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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昭瑩劉家祥黃光進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宗傑
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宗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飛王」之成年男子及「謝飛王」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由王宗傑提供其申請使用之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大陸地區農民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使用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辦理匯兌使用,推由「謝飛王」負責與客戶接洽聯繫,並辦理帳務及匯款事務,共同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其匯兌方式為:由在大陸地區之「謝飛王」或「謝飛王」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客戶聯繫,與客戶約定自臺灣地區匯款新臺幣至大陸地區,每元新臺幣收取新臺幣0.04元手續費,並商定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換算匯率,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存入王宗傑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或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謝飛王」等人確認款項入帳後,再於大陸地區交付等額之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客戶自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至臺灣地區,每元人民幣收取新臺幣0.06元手續費,並以雅虎奇摩網站連結臺灣銀行每日公告之新臺幣與人民幣現鈔買入匯率與賣出匯率之中間值為換算匯率,換算新臺幣數額,指示客戶將人民幣存入前揭大陸地區帳戶,「謝飛王」等人確認款項入帳後,再由王宗傑之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等額之新臺幣轉帳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號,而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王宗傑及「謝飛王」等人以此模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至98年6月間止,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業務,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6,465元(匯入共240,260元;匯出共1,896,20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黃馨慧98年12月8日匯款19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詳下述),並共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78,933元手續費之犯罪所得。嗣因陳秋雯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遭自稱「吳文東」之男子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宗傑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王宗傑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傑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第1至32項,金額共計1,896,205元部分:

⑴編號第1至8項:賴韋如與盧添助合作經營小三通旅遊業,僱用黃馨慧;盧添助另開立「助友行」,僱用賴韋如之女賴明慧。因賴韋如販售機票及船票予台商,委託大陸地區之「小郭」代為訂購機票及船票,為清算代購款項,由賴韋如或其指示之賴明慧、盧添助、黃馨慧於下述時間,匯款至王宗傑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由「小郭」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

⒈編號第1項:賴明慧依賴韋如指示,於97年12月10日,以「助友行」名義,匯款51,79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韋如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178號卷第17至18頁、101年度偵105號卷第125至128頁),並有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第104頁、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0頁)。

⒉編號第2項:盧添助依賴韋如指示,於98年1月7日,匯款17,56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證人盧添助於調詢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25至128頁、調查處證據卷第77至80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第105頁)。

⒊編號第3項:黃馨慧依賴韋如指示,於98年1月7日,匯款80,0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證人黃馨慧於調詢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25至128頁、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第105頁、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6頁)。

⒋編號第4項:盧添助依賴韋如指示,於98年1月13日,匯款34,7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證人盧添助於調詢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7至18頁、調查處證據卷第77至80頁),並有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第105頁、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1頁)。

⒌編號第5項:盧添助依賴韋如指示,於98年2月5日,匯款60,0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證人盧添助於調詢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25至128頁、調查處證據卷第77至80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第105頁)。

⒍編號第6項:黃馨慧依賴韋如指示,於98年2月13日,匯款96,0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證人黃馨慧於調詢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25至128頁、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第105頁、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7頁)。

⒎編號第7項:賴韋如於98年3月6日,匯款149,0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25至128頁、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第106頁)。

⒏編號第8項:賴韋如於98年3月13日,以「助友行」名義,匯款116,3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賴韋如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25至128頁、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第106頁、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9頁)。

⑵編號第9至10項:林政翰係群耀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給付在大陸地區業務人員黃謝靖英佣金,指示其配偶邱秀雯、其胞姊林秀娟,於下述時間,以「黃謝靖英」名義,匯款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黃謝靖英即可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

⒈編號第9項:邱秀雯依林政翰指示,於98年8月11日,以「黃謝靖英」名義,匯款150,0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邱秀雯於調詢、證人林政翰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調查處證據卷第27至34頁、第47至57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35至41頁),並有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調查處證據卷第35頁、第110頁)。

⒉編號第10項:林秀娟依林政翰指示,於98年11月9日,以「黃謝靖英」名義,匯款96,8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秀娟於調詢、證人林政翰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調查處證據卷第39至42頁、第47至57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35至41頁),並有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調查處證據卷第43頁、第113頁)。

⑶編號第11至17項:紀義雄之子紀宥兆在大陸地區需用人民幣,由紀義雄於下述時間,匯款至王宗傑之帳戶,紀峟兆即可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

⒈編號第11項:紀義雄於98年11月23日,匯款12,0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調查處證據卷第57至59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9頁),並有交易明細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調查處證據卷第64頁、第114頁)。

⒉編號第12項:紀義雄於98年12月14日,匯款23,0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調查處證據卷第57至59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9頁),並有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調查處證據卷第63頁、第114頁)。

⒊編號第13項:紀義雄於99年3月29日,匯款50,0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調查處證據卷第57至59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9頁),並有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調查處證據卷第61頁、第127頁編號286)。

⒋編號第14項:紀義雄於99年4月13日,匯款37,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7,790元,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見原審卷第51頁)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調查處證據卷第57至59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9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編號332)。

⒌編號第15項:紀義雄於99年4月20日,匯款68,0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調查處證據卷第57至59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9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編號346)。

⒍編號第16項:紀義雄於99年4月28日,匯款42,0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等情,業據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調查處證據卷第57至59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9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編號373)。

⒎編號第17項:紀義雄於99年5月7日,匯款58,0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調查處證據卷第57至59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9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編號407)。

⑷編號第18項:賴志宸前往大陸地區,需用人民幣,經大陸地區之「小郭」介紹,於98年11月25日,匯款241,000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小郭」即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賴志宸等情,業據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調查處證據卷第93至95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9至53頁),並有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調查處證據卷第99頁、第124頁編號62)。

⑸編號第19項:陳秋雯於98年11月3日,在網路結識自稱「吳文東」之男子,「吳文東」向陳秋雯誆稱其在香港馬會工作,可安排投資並保證獲利,致陳秋雯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1日,依其指示匯款85,5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嗣由吳世豪(吳世豪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大陸地區向王宗傑收取人民幣等情,業據證人陳秋雯、吳世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第1至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褶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上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警卷第21至25頁、第33頁、調查處證據卷第125頁編號133)。

⑹編號第20項:林貢平係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維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碧珠則係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維訊工程有限公司為支付貨款予大陸地區供應商,由邱碧珠於99年2月12日,匯款200,0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轉支予大陸地區供應商等情,業據證人邱碧珠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9至31頁、101年度偵字第15 0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調查處證據卷第126頁編號188、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32頁、第33至35頁)。

⑺編號第21至32項:黃儀華從事電腦周邊設備販售業務,為支付貨款予大陸地區供應商,於下述時間,匯款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轉支予大陸地區供應商:

⒈編號第21項:黃儀華於99年3月3日,匯款7,05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6頁編號

227、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⒉編號第22項:黃儀華於99年3月12日,匯款2,82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7頁編號

261、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⒊編號第23項:黃儀華於99年3月25日,匯款2,585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7頁編號

279、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⒋編號第24項:黃儀華於99年4月9日,匯款4,2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編號

311、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⒌編號第25項:黃儀華於99年4月13日,匯款50,0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編號324、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⒍編號第26項:黃儀華於99年4月15日,匯款40,0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編號338、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⒎編號第27項:黃儀華於99年4月19日,匯款20,0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編號340、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⒏編號第28項:黃儀華於99年4月27日,匯款40,0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編號371、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⒐編號第29項:黃儀華於99年4月29日,匯款6,6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編號

376、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⒑編號第30項:黃儀華於99年4月30日,匯款2,9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編號

379、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⒒編號第31項:黃儀華於99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編號

382、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⒓編號第32項:黃儀華於99年5月5日,匯款21,400元至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義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編號

393、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⑻核上開證人賴韋如、盧添助、黃馨慧、林政翰、邱秀雯、林秀娟、紀義雄、紀宥兆、賴志宸、陳秋雯、吳志豪、邱碧珠、黃儀華證述各該匯款等情節均相吻合,並與所示交易明細、匯款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符合,復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可信屬實。

㈢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第1至5項,經查有下列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何寶玲配偶之兄林献詳在大陸地區工作,為支付其在臺子女等家用,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謝飛王」,由「謝飛王」於下述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操作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提款卡,共計轉帳240,260元至何寶玲申請使用之上海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編號第1項: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於98年11月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8,100元至何寶玲上開帳戶,該款項係何寶玲配偶之兄林献詳為支付其子女等家用等情,業據證人何寶玲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月2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101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34至147頁)。

⑵編號第2項: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4日,以網路銀行機轉帳70,050元至何寶玲上開帳戶,該款項係何寶玲配偶之兄林献詳為支付其子女等家用等情,業據證人何寶玲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月2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101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34至147頁)。

⑶編號第3項: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於99年3月5日,以網路銀行機轉帳22,250元至何寶玲上開帳戶,該款項係何寶玲配偶之兄林献詳為支付其子女等家用等情,業據證人何寶玲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月2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101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34至147頁)。

⑷編號第4項: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於99年4月6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2,000元至何寶玲上開帳戶,該款項係何寶玲配偶之兄林献詳為支付其子女等家用等情,業據證人何寶玲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月2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101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34至147頁)。

⑸編號第5項:王宗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於99年5月6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7,860元至何寶玲上開帳戶,該款項係何寶玲配偶之兄林献詳為支付其子女等家用等情,業據證人何寶玲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月2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101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34至147頁)。

⑹核證人何寶玲證述情節與交易明細表所示符合,復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王宗傑與「謝飛王」等人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黃馨慧依賴韋如指示,於98年12月8日,匯款190,000元至王宗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由「謝飛王」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小郭」。因認被告王宗傑此部分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嫌等語。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原審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1頁),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宗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核與證人賴韋如、何寶玲等人所指證情節及前揭交易明細等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可以認定。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宗傑與「謝飛王」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推由在大陸地區之「謝飛王」,訂定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由上揭賴韋如等人,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由「謝飛王」等人在大陸地區交付賴韋如等人指定之人等值人民幣,或匯入指定之人帳戶。或由林献詳先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再以網路銀行將等值新台幣轉帳至何寶玲台灣地區帳戶,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核被告王宗傑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

五、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宗傑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年6月間止,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如附表所示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彼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王宗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飛王」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宗傑雖與「謝飛王」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王宗傑與「謝飛王」既有犯意聯絡;而「謝飛王」與該等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王宗傑與該等成年人間,自亦構成共同正犯。

六、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宗傑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業經其於偵查中自白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犯行,已如前述。且犯罪所得78,933元亦據被告於101年10月2日繳交國庫,有原審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0頁)。爰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七、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上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如前述,是其法定最低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已無過重之情。且參以被告為圖私利,與「謝飛王」等人共同經營本件非法匯兌業務,就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被告上揭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八、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宗傑與「謝飛王」等人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兩岸通匯管道未暢,資金往來亦有限制,加以兩岸人民來往旅遊、經商等情日益頻繁,匯兌需求益發殷切,被告於此情形下而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被害人陳秋雯係遭吳世豪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詐欺犯行亦有牽涉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時,業與被害人陳秋雯和解,並全數賠償陳秋雯遭騙之85,500元,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復參酌被告王宗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深知悔悟,自白犯行,態度誠懇,符合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要件,且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之金額,期能使其確切反思其非,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資惕戒。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九、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查本案中被告因家境貧困,從高二開始即休學而投入房仲業工作,92年轉赴大陸,受僱於台商所設立之仲介公司,嗣與朋友共同設立小型房地產仲介公司,惟於97年底、98年初大陸房地產因漲幅過大而引起大陸政府對房地產調控,被告公司因股本不大,財務無法調配而陷入經營困難,至近年公司乃虧損,至今年已累積損失人民幣900多萬,計台幣4千多萬,且當時被告尚有二歲多之兒子,妻子又沒工作,家中近八十歲老母又因退化性關節,不良於行,眼睛中風,左眼近盲,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獨撐,每月支出必須在二、三萬元之上,在這種情況下,適有「謝飛王」表示只要被告願意提供帳戶,給其作匯兌之用,可收取每元新台幣0.04元手續費,被告想只是供用戶頭而已,加上逼於生活壓力而答允借其帳戶致生誤觸本案之違法行為,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有限,然因本件違反上開銀行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法定刑法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於減刑後亦有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⑵原判決雖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惟查對於犯罪事實論以科刑標準固以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社會一般事項而在最高與最低刑度內酌斟之,然若有相同犯罪情狀則科刑標準不應有所不同,否則即有違反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與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訴字100年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判決比較,該案被告為累犯,匯兌金額高達16,560,719元,犯罪所得331,215元,遭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但公益捐僅八萬元,與本案相較,匯兌金額僅1,896,205元,犯罪所得78,933元,遭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四年,但公益捐高達三十萬元,在被告係迫於生活壓力而涉及違反本案之情況,確實有科刑不符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是懇請鈞院就公益捐部分可處在八萬元以下,以符法定罪責之比例等語。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部分,原審已敘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上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已無過重之情,且參以本件被告犯罪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被告上揭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係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解,對原審已敘明之事由再事爭執,並非有理。又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附帶條件應支付三十萬元公益金,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原審就諭知被告支付公益金部分,已敘明為使被告確切反思其非,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資惕戒等語。本院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不同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狀本有不同,量刑自然輕重有別,尚不能單純以另案緩刑附帶公益捐之金額多寡,指摘原判決公益捐之量處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緩刑附帶條件之裁量權,而所量處之刑度及緩刑附帶條件又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及緩刑條件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表一:匯出款項明細《收款帳號為王宗傑申請使用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編│匯款人│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 │匯 入│ 證 據 │ 備註 ││號│ │ │(新臺幣)│被告帳戶│ │ │├─┼───┼────┼─────┼────┼────────────────┼───────┤│1 │賴明慧│97/12/10│ 51,79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04頁│賴韋如與盧添助││ │(以助│ │ │用合作社│ )。 │合作經營小三通││ │友行名│ │ │ │2、匯款單影本1份(99他178號卷第 │旅遊業,僱用黃││ │義) │ │ │ │ 20頁)。 │馨慧;盧添助另││ │ │ │ │ │3、證人賴韋如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開立「助友行」││ │ │ │ │ │ 之證述(99他178號卷第17至18頁│,僱用賴韋如之││ │ │ │ │ │ 、101偵105號卷第125至128頁) │女賴明慧。因賴││ │ │ │ │ │ 。 │韋如販售機票及││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船票予台商,委││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託大陸地區之「││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小郭」代為訂購││ │ │ │ │ │ )。 │機票及船票,為│├─┼───┼────┼─────┼────┼────────────────┤清算代購款項,││2 │盧添助│98/1/7 │ 17,56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05頁│由賴韋如或其指││ │ │ │ │用合作社│ )。 │示之賴明慧、盧││ │ │ │ │ │2、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添助、黃馨慧於││ │ │ │ │ │ (101偵105號卷第125-128頁)。│左揭時間,匯款││ │ │ │ │ │3、證人盧添助於調詢之證述(調查 │至王宗傑之帳戶││ │ │ │ │ │ 處證據卷第77至80頁)。 │,「小郭」即可││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在大陸地區收取││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人民幣。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3 │黃馨慧│98/1/7 │ 80,00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05頁│ ││ │ │ │ │用合作社│ )。 │ ││ │ │ │ │ │2、匯款單影本1份(99他178號卷第 │ ││ │ │ │ │ │ 26頁)。 │ ││ │ │ │ │ │3、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125-128頁)。│ ││ │ │ │ │ │4、證人黃馨慧於調詢之證述(99他 │ ││ │ │ │ │ │ 178號卷第23-25頁)。 │ ││ │ │ │ │ │5、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4 │盧添助│98/1/13 │ 34,70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05頁│ ││ │ │ │ │用合作社│ )。 │ ││ │ │ │ │ │2、匯款單影本1份(99他178號卷第 │ ││ │ │ │ │ │ 21頁)。 │ ││ │ │ │ │ │3、證人賴韋如於調詢之證述(99他 │ ││ │ │ │ │ │ 178號卷第17-18頁)。 │ ││ │ │ │ │ │4、證人盧添助於調詢之證述(調查 │ ││ │ │ │ │ │ 處證據卷第77至80 頁)。 │ ││ │ │ │ │ │5、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5 │盧添助│98/2/5 │ 60,00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05頁│ ││ │ │ │ │用合作社│ )。 │ ││ │ │ │ │ │2、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125-128頁)。│ ││ │ │ │ │ │3、證人盧添助於調詢之證述(調查 │ ││ │ │ │ │ │ 處證據卷第77至80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6 │黃馨慧│98/2/13 │ 96,00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05頁│ ││ │ │ │ │用合作社│ )。 │ ││ │ │ │ │ │2、匯款單影本1份(99他178號卷第 │ ││ │ │ │ │ │ 27頁)。 │ ││ │ │ │ │ │3、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125-128頁)。│ ││ │ │ │ │ │4、證人黃馨慧於調詢之證述(++他 │ ││ │ │ │ │ │ 178號卷第23-25頁)。 │ ││ │ │ │ │ │5、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7 │賴韋如│98/3/6 │ 149,00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06頁│ ││ │ │ │ │用合作社│ )。 │ ││ │ │ │ │ │2、證人賴韋如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125-128頁)。│ ││ │ │ │ │ │3、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8 │賴韋如│98/3/13 │ 116.30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06頁│ ││ │(以助│ │ │用合作社│ )。 │ ││ │友行名│ │ │ │2、匯款單影本1份(99他178號卷第 │ ││ │義) │ │ │ │ 19頁)。 │ ││ │ │ │ │ │3、證人賴韋如於調詢、偵訊中之證 │ ││ │ │ │ │ │ 述(99他178號卷第17-18頁、101│ ││ │ │ │ │ │ 偵105號卷第125-128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9 │邱秀雯│98/8/11 │ 150,00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10頁│林政翰係群耀通││ │(以黃│ │ │用合作社│ )。 │訊有限公司負責││ │謝靖英│ │ │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人,為給付在大││ │名義)│ │ │ │ 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調查│陸地區業務人員││ │ │ │ │ │ 處證據卷第35頁)。 │黃謝靖英佣金,││ │ │ │ │ │3、證人邱秀雯於調詢之證述(調查 │指示其配偶邱秀││ │ │ │ │ │ 處證據卷第27至34頁)。 │雯、其胞姊林秀││ │ │ │ │ │4、證人林政翰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娟於左揭時間,││ │ │ │ │ │ 之證述(調查處證據卷第47至57 │匯款至王宗傑之││ │ │ │ │ │ 頁、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35 │帳戶,黃謝靖英││ │ │ │ │ │ 至41頁)。 │即可在大陸地區││ │ │ │ │ │5、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收取人民幣。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10│林秀娟│98/11/9 │ 96,80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13頁│ ││ │(以黃│ │ │用合作社│ )。 │ ││ │謝靖英│ │ │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 │名義)│ │ │ │ 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調查│ ││ │ │ │ │ │ 處證據卷第43頁)。 │ ││ │ │ │ │ │3、證人林秀娟於調詢之證述(調查 │ ││ │ │ │ │ │ 處證據卷第39至42頁)。 │ ││ │ │ │ │ │4、證人林政翰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調查處證據卷第47至57 │ ││ │ │ │ │ │ 頁、101偵字第105號卷第35至41 │ ││ │ │ │ │ │ 頁)。 │ ││ │ │ │ │ │5、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11│紀義雄│98/11/23│ 12,00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14頁│紀義雄之子紀宥││ │ │ │ │用合作社│ )。 │兆在大陸地區需││ │ │ │ │ │2、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用人民幣,由紀││ │ │ │ │ │ 申請書影本1份(調查處證據卷第│義雄於左揭時間││ │ │ │ │ │ 64頁)。 │,匯款至王宗傑││ │ │ │ │ │3、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之帳戶,紀峟兆││ │ │ │ │ │ 之證述(調查處證據卷第57-59頁│即可在大陸地區││ │ │ │ │ │ 、101偵105號卷第55-59頁)。 │收取人民幣。 ││ │ │ │ │ │4、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61-62、69頁)│ ││ │ │ │ │ │ 。 │ ││ │ │ │ │ │5、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12│紀義雄│98/12/14│ 23,000元│金門縣信│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14頁│ ││ │ │ │ │用合作社│ )。 │ ││ │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調│ ││ │ │ │ │ │ 查處證據卷第63頁)。 │ ││ │ │ │ │ │3、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調查處證據卷第57-59頁│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55-59頁)。 │ ││ │ │ │ │ │4、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61-62、69頁)│ ││ │ │ │ │ │ 。 │ ││ │ │ │ │ │5、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13│紀義雄│99/3/29 │ 50,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7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286)。 │ ││ │ │ │ │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調│ ││ │ │ │ │ │ 查處證據卷第61頁)。 │ ││ │ │ │ │ │3、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調查處證據卷第57-59頁│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55-59頁)。 │ ││ │ │ │ │ │4、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61-62、69頁)│ ││ │ │ │ │ │ 。 │ ││ │ │ │ │ │5、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14│紀義雄│99/4/13 │ 37,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32)。 │ ││ │ │ │ │ │2、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調查處證據卷第57-59頁│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55-59頁)。 │ ││ │ │ │ │ │3、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61-62、69頁)│ ││ │ │ │ │ │ 。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15│紀義雄│99/4/20 │ 68,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46)。 │ ││ │ │ │ │ │2、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調查處證據卷第57-59頁│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55-59頁)。 │ ││ │ │ │ │ │3、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61-62、69頁)│ ││ │ │ │ │ │ 。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16│紀義雄│99/4/28 │ 42,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73)。 │ ││ │ │ │ │ │2、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調查處證據卷第57-59頁│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55-59頁)。 │ ││ │ │ │ │ │3、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61-62、69頁)│ ││ │ │ │ │ │ 。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17│紀義雄│99/5/7 │ 58,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407)。 │ ││ │ │ │ │ │2、證人紀義雄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調查處證據卷第57-59頁│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55-59頁)。 │ ││ │ │ │ │ │3、證人紀宥兆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述 │ ││ │ │ │ │ │ (101偵105號卷第61-62、69頁)│ ││ │ │ │ │ │ 。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18│賴志宸│98/11/25│ 241,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4頁│賴志宸前往大陸││ │ │ │ │金門分行│ 編號62)。 │地區,需用人民││ │ │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幣,經大陸地區││ │ │ │ │ │ 本1份(調查處證據卷第99頁)。│之「小郭」介紹││ │ │ │ │ │3、證人賴志宸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於左揭時間,││ │ │ │ │ │ 之證述(調查處證據卷第93至95 │在臺灣匯款至王││ │ │ │ │ │ 頁、101偵字第105號卷第49至53 │宗傑之帳戶。嗣││ │ │ │ │ │ 頁)。 │「小郭」即在大││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陸地區將人民幣││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交付賴志宸。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19│陳秋雯│98/12/21│ 85,5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5頁│陳秋雯於98年11││ │ │ │ │金門分行│ 編號133)。 │月3日,在網路 ││ │ │ │ │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褶類 │結識自稱「吳文││ │ │ │ │ │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新竹 │東」之男子,「││ │ │ │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 │吳文東」向陳秋││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雯誆稱其在香港││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 │馬會工作,可安││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排投資並保證獲││ │ │ │ │ │ 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利,致陳秋雯陷││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於錯誤,於左揭││ │ │ │ │ │ 影本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時間,依其指示││ │ │ │ │ │3、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上銀行交易 │匯款至王宗傑之││ │ │ │ │ │ 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33頁。 │帳戶。嗣由吳世││ │ │ │ │ │4、證人陳秋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豪(吳世豪所涉││ │ │ │ │ │ 第13至14頁)。 │詐欺部分,業經││ │ │ │ │ │5、證人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 │ 第1至3頁)。 │院以100年度簡 ││ │ │ │ │ │6、被告王宗傑於警詢、調詢及偵訊 │字第450號判決 ││ │ │ │ │ │ 中之供述(警卷第4至6頁、7至11│判處有期徒刑二││ │ │ │ │ │ 頁、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月確定)在大陸││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地區向王宗傑收││ │ │ │ │ │ 、101偵字第141號卷第13至14頁 │取人民幣。 ││ │ │ │ │ │ 、第31至32頁)。 │ │├─┼───┼────┼─────┼────┼────────────────┼───────┤│20│邱碧珠│99/2/12 │ 200,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6頁│林貢平係介展電││ │ │ │ │金門分行│ 編號188)。 │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2、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之實際負責人,││ │ │ │ │ │ 影本各1份(99他字第178號卷第 │亦係維訊工程有││ │ │ │ │ │ 32頁。 │限公司之負責人││ │ │ │ │ │3、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 │;邱碧珠則係介││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展電訊股份有限││ │ │ │ │ │ 細表1份(99他字第178號卷第33 │公司之會計人員││ │ │ │ │ │ 至35頁)。 │。維訊工程有限││ │ │ │ │ │4、證人邱碧珠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公司為支付貨款││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29至│予大陸地區供應││ │ │ │ │ │ 31頁、101偵字第105卷第61至63 │商,由邱碧珠於││ │ │ │ │ │ 頁)。 │左揭時間,匯款││ │ │ │ │ │5、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至王宗傑之帳戶││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轉支予大陸地││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區供應商。 ││ │ │ │ │ │ )。 │ │├─┼───┼────┼─────┼────┼────────────────┼───────┤│21│黃儀華│99/3/3 │ 7,05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6頁│黃儀華從事電腦││ │ │ │ │金門分行│ 編號227)。 │周邊設備販售業││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務,為支付貨款││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予大陸地區供應││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商,由黃儀華於││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左揭時間,匯款││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至王宗傑之帳戶││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轉支予大陸地││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區供應商。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22│黃儀華│99/3/12 │ 2,82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7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261)。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23│黃儀華│99/3/25 │ 2,585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7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279)。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24│黃儀華│99/4/9 │ 4,2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11)。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25│黃儀華│99/4/13 │ 50,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24)。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26│黃儀華│99/4/15 │ 40,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38)。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27│黃儀華│99/4/19 │ 20,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40)。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28│黃儀華│99/4/27 │ 40,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8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71)。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29│黃儀華│99/4/29 │ 6,6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76)。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30│黃儀華│99/4/30 │ 2,9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79)。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31│黃儀華│99/5/3 │ 30,0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82)。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 ││32│黃儀華│99/5/5 │ 21,400元│兆豐銀行│1、交易明細(調查處證據卷第129頁│ ││ │ │ │ │金門分行│ 編號393)。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01年6月 │ ││ │ │ │ │ │ 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101偵 │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57至159頁)。 │ ││ │ │ │ │ │3、證人黃儀華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 │ ││ │ │ │ │ │ 之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3至│ ││ │ │ │ │ │ 14頁、101偵字第105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 │ │ │ │4、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 ││ │ │ │ │ │ 述(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 │ ││ │ │ │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 │ │└─┴───┴────┴─────┴────┴────────────────┴───────┘附表二:匯入款項明細《交款帳戶為王宗傑申請使用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編│受款人│受 款 人│ 轉帳匯款 │轉帳匯款│ 證 據 │ 備註 ││號│ │帳 號│ 日 期 │金 額│ │ │├─┼───┼────┼─────┼────┼─────────────────┼──────┤│1 │何寶玲│何寶玲開│98/11/5 │28,100元│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 │何寶玲配偶之││ │ │立之上海│ │ │ 月2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兄林献詳在大││ │ │儲蓄銀行│ │ │ 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01偵字第105 │陸地區工作,││ │ │楊梅分行│ │ │ 號卷第134至147頁,見第145頁)。│為支付其子女││ │ │帳號5420│ │ │2、證人何寶玲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之 │等家用,在大││ │ │00000000│ │ │ 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5頁、 │陸地區將人民││ │ │45號帳戶│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 │幣交付「謝飛││ │ │ │ │ │3、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王」,由「謝││ │ │ │ │ │ (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101偵│飛王」於左揭││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操作王││2 │何寶玲│何寶玲開│98/12/4 │70,050元│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 │宗傑兆豐銀行││ │ │立之上海│ │ │ 月2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金門分行帳戶││ │ │儲蓄銀行│ │ │ 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01偵字第105 │提款卡轉帳至││ │ │楊梅分行│ │ │ 號卷第134至147頁,見第145頁)。│何寶玲左揭帳││ │ │帳號5420│ │ │2、證人何寶玲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之 │戶。 ││ │ │00000000│ │ │ 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5頁、 │ ││ │ │45號帳戶│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 │ ││ │ │ │ │ │3、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101偵│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3 │何寶玲│何寶玲開│99/3/5 │22,250元│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 │ ││ │ │立之上海│ │ │ 月2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儲蓄銀行│ │ │ 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01偵字第105 │ ││ │ │楊梅分行│ │ │ 號卷第134至147頁,見第146頁)。│ ││ │ │帳號5420│ │ │2、證人何寶玲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之 │ ││ │ │00000000│ │ │ 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5頁、 │ ││ │ │45號帳戶│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 │ ││ │ │ │ │ │3、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101偵│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4 │何寶玲│何寶玲開│99/4/6 │42,000元│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 │ ││ │ │立之上海│ │ │ 月2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儲蓄銀行│ │ │ 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01偵字第105 │ ││ │ │楊梅分行│ │ │ 號卷第134至147頁,見第147頁)。│ ││ │ │帳號5420│ │ │2、證人何寶玲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之 │ ││ │ │00000000│ │ │ 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5頁、 │ ││ │ │45號帳戶│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 │ ││ │ │ │ │ │3、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101偵│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5 │何寶玲│何寶玲開│99/5/6 │77,860元│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 │ ││ │ │立之上海│ │ │ 月2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儲蓄銀行│ │ │ 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01偵字第105 │ ││ │ │楊梅分行│ │ │ 號卷第134至147頁,見第147頁)。│ ││ │ │帳號5420│ │ │2、證人何寶玲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之 │ ││ │ │00000000│ │ │ 證述(99他字第178號卷第15頁、 │ ││ │ │45號帳戶│ │ │ 101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 │ ││ │ │ │ │ │3、被告王宗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調查處證據卷第13至18頁、101偵│ ││ │ │ │ │ │ 字第10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獲利金額
┌────┬────────┬───────┬───────┬────────┬──────┐
│編  號  │匯 出 / 入 金 額│手續費計算方式│新臺幣與人民幣│ 獲  利  金  額 │備       註 │
│        │  (新台幣)    │              │匯率計算方式  │   (新台幣)   │            │
├────┼────────┼───────┼───────┼────────┼──────┤
│附表一  │總計1,896,205元 │每元新臺幣收取│均不詳。      │1,896,205×0.04 │            │
│匯出款項│                │0.04元(本院卷│              │=75,848.2元    │            │
│編號1-32│                │第52頁)。    │              │                │            │
├────┼────────┼───────┼───────┼────────┼──────┤
│附表二  │28,100元        │每元人民幣收取│①以雅虎奇摩網│①98/11/5當日買 │            │
│匯入款項│                │新臺幣0.06元。│站連結台灣銀行│  入匯率為4.612 │            │
│編號1   │                │              │每日公告之新臺│  、賣出率為4.82│            │
│        │                │              │幣與人民幣現鈔│  6,中間值為4.7│            │
│        │                │              │買入匯率與賣出│  19。          │            │
│        │                │              │匯率之中間值為│②28,100÷4.719 │            │
│        │                │              │換算匯率;換算│  =5,954.65元人│            │
│        │                │              │人民幣結果小數│  民幣。        │            │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③收取之人民幣為│            │
│        │                │              │棄,以計算應向│  5,954元。     │            │
│        │                │              │客戶收取之人民│④獲利金額5954×│            │
│        │                │              │幣金額(本院卷│  0.06=357.24元│            │
│        │                │              │第52、70頁)。│  。            │            │
│        │                │              │②新臺幣與人民│                │            │
│        │                │              │幣匯率見本院卷│                │            │
│        │                │              │第37頁。      │                │            │
├────┼────────┼───────┼───────┼────────┼──────┤
│附表二  │70,050元        │每元人民幣收取│同上          │①98/12/4當日買 │            │
│匯入款項│                │新臺幣0.06元。│              │  入匯率為4.56、│            │
│編號2   │                │              │              │  賣出率為4.772 │            │
│        │                │              │              │  ,中間值為4.66│            │
│        │                │              │              │  6。           │            │
│        │                │              │              │②70,050÷4.666 │            │
│        │                │              │              │  =15,012.85元 │            │
│        │                │              │              │  人民幣。      │            │
│        │                │              │              │③收取之人民幣為│            │
│        │                │              │              │  15,012元。    │            │
│        │                │              │              │④獲利金額15012 │            │
│        │                │              │              │  ×0.06=900.72│            │
│        │                │              │              │  元。          │            │
├────┼────────┼───────┼───────┼────────┼──────┤
│附表二  │22,250元        │每元人民幣收取│同上          │①99/3/5當日買入│            │
│匯入款項│                │新臺幣0.06元。│              │  匯率為4.533、 │            │
│編號3   │                │              │              │  賣出率為4.744 │            │
│        │                │              │              │  ,中間值為4.63│            │
│        │                │              │              │  85。          │            │
│        │                │              │              │②22,250÷4.6385│            │
│        │                │              │              │  =4,796.8元人 │            │
│        │                │              │              │  民幣。        │            │
│        │                │              │              │③收取之人民幣為│            │
│        │                │              │              │  4,796元。     │            │
│        │                │              │              │④獲利金額4796×│            │
│        │                │              │              │  0.06=287.76元│            │
│        │                │              │              │  。            │            │
├────┼────────┼───────┼───────┼────────┼──────┤
│附表二  │42,000元        │每元人民幣收取│同上          │①99/4/6當日買入│            │
│匯入款項│                │新臺幣0.06元。│              │  匯率為4.502、 │            │
│編號4   │                │              │              │  賣出率為4.725 │            │
│        │                │              │              │  ,中間值為4.63│            │
│        │                │              │              │  15。          │            │
│        │                │              │              │②42,000÷4.6315│            │
│        │                │              │              │  =9,013.71元人│            │
│        │                │              │              │  民幣。        │            │
│        │                │              │              │③收取之人民幣為│            │
│        │                │              │              │  9,013元。     │            │
│        │                │              │              │④獲利金額×9013│            │
│        │                │              │              │  0.06=540.78元│            │
│        │                │              │              │  。            │            │
├────┼────────┼───────┼───────┼────────┼──────┤
│附表二  │77,860元        │每元人民幣收取│同上          │①99/5/6當日買入│            │
│匯入款項│                │新臺幣0.06元。│              │  匯率為4.556、 │            │
│編號5   │                │              │              │  賣出率為4.802 │            │
│        │                │              │              │  ,中間值為4.67│            │
│        │                │              │              │  9。           │            │
│        │                │              │              │②77,860÷4.679 │            │
│        │                │              │              │  =16,640.3元人│            │
│        │                │              │              │  民幣。        │            │
│        │                │              │              │③收取之人民幣為│            │
│        │                │              │              │  16,640元。    │            │
│        │                │              │              │④獲利金額16640 │            │
│        │                │              │              │  ×0.06=998.4 │            │
│        │                │              │              │  元。          │            │
├────┴────────┴───────┴───────┴────────┴──────┤
│三、獲利金額總計:75848.2+357.24+900.72+287.76+540.78+998.4=78,933.1元。            │
│    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利金額為78,93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