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0 分鐘讀完 全文 20,3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江幸垠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為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硝公司)股東之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因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規定,該收回之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其全部轉讓價格屬於原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屬應予扣繳之項目,乃未為辦理扣繳稅款;而原告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所取得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九七八、二五0元部分,於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對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下,原告未予併計綜合所得申報課稅。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 (下稱士林稽徵所),認中硝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所支付原股東之款項,係屬原股東之營利所得,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0六0八九八號函責令該公司限期辦理扣繳申報,而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扣繳稅款並向士林稽徵所申報填發扣繳憑單後,原告亦隨即於同日就該取得之款項九七八、二五0元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及減除為扣繳之稅款一四六、七三七元,向被告所轄之前鎮稽徵所補辦綜合所得稅申報自動補繳一

四六、七三七元及加計利息一一、五一三元。嗣原告認中硝公司收回該股票支付之款項並非營利所得,乃向被告所轄之前鎮稽徵所申請退還該筆自繳稅款及所加計利息,未獲准許;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原告漏未將其取自中硝公司營利所得九七八、二五0元合併申報,及另查得其尚有漏報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一0一、五六0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遂按所漏稅額八八、一七三元屬扣免繳憑單所得或非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處以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四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爰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子、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壹、關於否准退還補繳之稅款及所加計之利息部分:

一、被告於復查決定主張「中硝公司前後辦理二次減資金額均超過各次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認中硝公司八十六年度辦理二次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核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歸課減資年度各股東所得稅,其中申請人取得金額計九七八、二五0元,遂通報本局併課申請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查:

(一)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所闡明。又基於法規雙面拘束力之原理,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不但有拘束人民之效力,行政機關亦應同受其拘束,觀之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財政部基於職權所作之適當補充核釋,既與法律不相牴觸,則一經發布,不特所屬稽徵機關不能拒而不用,且在未修改以前,及財政部本身亦應受其拘束。」自明。

(二)據上以觀,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四二頁)及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規定「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應於發行之股票背面註記左列文字:(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1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2法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減除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成本後之餘額,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九四頁)二者均為本件行為時有效之命令,被告亦不否認其效力。則原告取得中硝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因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股票而支付之款項九七八、二五○元,於證券交易所得仍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既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原告據以申請退還自動補繳之稅額一四六、七三七元及所加計之利息一一、五一三元,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被告否准退還,自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亦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三)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固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所規定。惟所稱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係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分派剩餘財產等事務;所稱分派剩餘財產,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指清償債務後,應將剩餘之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而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規定,所稱公司辦理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係指公司減少資本,銷除其股份,並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準此以觀,前一函釋,係財政部對於公司辦理「清算」之行為,於清算後如有剩餘財產時,應就資本公積增資配股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悉予作為股東之投資收益或營利事業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所為之釋示;而後一函釋,則係財政部對於公司辦理「減資」之行為,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應作為股票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所為之釋示,其屬個人股東部分,並應依同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規定,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原取得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核課,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自不生課徵所得稅之問題。足見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與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二者規範之情形顯不相悖,乃被告見未及此,應予適用後一函釋不予適用,而予適用前一函釋,殊出於一己之見,率為比附援引,即顯有適用法令錯誤。

二、被告於復查決定另主張「查中硝公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分別於二次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自非屬證券交易性質且與分配盈餘性質相若,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作為及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尚非申請人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適用。」云云。然查:

(一)按實質課稅原則固為稅法解釋基本原則之一,但仍不得假藉實質課稅原則,而超越法律可能之文義範圍,以類推適用方式創設或加重人民之租稅負擔,且在事實認定上,除有稅捐規避情形外,亦不得根據實質課稅原則,以「擬制」法律形式或事實關係存在之方式,達到課稅之目的,否則,均有違稅捐法定主義法之安定性及法之預測可能性,即為法所不許,觀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涉及租稅法律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主管機關雖得基於職權,就稅捐法律之執行為必要之釋示,惟須符合首開意旨,乃屬當然。」自明。

(二)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係財政部對於公司辦理「減資」行為,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作為股票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所為之釋示,此一釋示實為財政部基於職權所作之解釋,既與法律不相牴觸,則一經發布,不特所屬稽徵機關不能拒而不用,即財政部本身亦應受其拘束,則被告明知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正符合上開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應予認屬股票轉讓性質下,竟徒憑一己之見,認中硝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自非屬證券交易性質且與分配盈餘性質相若云云,不但拒不適用該財政部函釋,有下級機關之執行違背上級機關命令之情,不符依法行政原理,更顯有偽藉實質課稅原則,以類推適用方式創設或加重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殊不足採。

三、原告投資之中硝公司,其增資、減資程序均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被告卻片面逕予認定該公司係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否准退還自繳稅款,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 按「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前二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中硝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悉依上述規定辦理,並依法辦妥增資登記,則中硝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法律行為,完全合法。其後中硝公司為配合其業務而經其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辦理減資,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程序辦理,完成減資登記,亦符法律規定,均為被告所不爭。是以該公司之增資及減資乃屬二個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且均屬合法殆無疑義。

(二) 據上事實,足證中硝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後續之辦理減資,在公司法上係屬二個法律行為,二個法律事實。股東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依法取得增資股票,而於減資時將股票轉讓與公司,取得其股票價款,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二函釋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釋,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被告卻無視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之減資行為,逕予認定係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之營利所得,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貳、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被告於復查決定理由貳之三主張「查申請人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並補繳稅款,惟係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調查基準日)進行調查後所為,是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規定之適用,所請應予免罰,即非有據。另漏稅額計算部分,因申請人係於八十六年間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中硝公司負責人陳朝海並未於給付時扣取應扣繳之稅款,而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後始補繳扣繳稅款,是於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查獲補繳之扣繳稅款,執詞爭議,亦非有理,核無足採。」云云。惟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之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稱進行調查之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一四五八號函「主旨: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所稱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等調查行為者,其涉及因他案之調查而牽連案件,仍應以實際進行調查機關已查獲違章證物日,為調查基準日,觀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台稅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二0一頁)自明。準此,本件係因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之減資行為進行調查有無短漏扣繳稅款之情形,並經調查誤用法令而認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係屬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通報被告,而被告亦未經調查即逕予論罰,足見本案乃因士林稽徵所調查中硝公司有無短漏扣繳稅款,所涉是否短漏報所得之牽連案件。則以本件原告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時間已在士林稽徵所通報之前,且補報補繳之前,被告及其所屬前鎮稽徵所從未對本件進行函查或其他調查作為,自不能以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進行調查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被告否准適用此一法條規定免罰,自顯有未合。

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明。本件原告取自中硝公司因減資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款項,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原告不將之視同營利所得予併入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課徵。即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自無可推定為有過失。更遑論原告不過為該公司之股東,於士林稽徵所責令該公司應將之視同營利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後,原告亦隨即繳納扣繳稅款,並自動併計綜合所得稅款繳納向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提出補報,顯已極盡注意之能事,又何有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既信賴財稅主管機關頒布函釋所為行為,依法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如被告機關所稱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不罰。

三、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惟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規定,並無須申報併課,則原告未將該證券交易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既顯與上開財政部二函釋規定相合,又如何能謂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短、漏情事。而被告明知上開財政部二函釋之規定,竟拒不適用,而予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認屬中硝公司辦理清算,對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所分派之賸餘財產,應全數作為營利所得併課,其將中硝公司「辦理減資」誤導為「辦理清算」,顯難謂非出於蓄意混淆事實,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應予處罰之餘地。

四、此外,本件士林稽徵所對中硝公司因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而支付股東之現金款項,認屬股東之營利所得,而囑該公司辦理扣繳稅款後,原告亦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配合繳納扣繳稅款並向前鎮稽徵所補繳補報綜合所得稅,其時間早在被告作成本件處罰前,且原告補繳補報綜合所得稅前,被告及其所屬前鎮稽徵所迄未查得原告有短漏報所得之事證,而僅根據原告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後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通報之資料論罰,足見原告自動補繳之扣繳稅款,並非於被告查獲原告有短漏報所得後,始予補繳之扣繳稅款。被告不准減除,亦有未合。

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取得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款項,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予併入綜合所得稅核課,既無不合,被告否准退還此補報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及所加計之利息,即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且原告亦無過失責任,又於被告未查得原告有短漏報所得前,即自動就所謂之營利所得予以併計綜合所得辦理補繳補報稅款及加計之利息,按之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均無應予處罰之餘地,被告猶擅予處罰,更屬不法。

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營利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0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參閱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三四頁第三十五則)所明釋。

(二)查原告係中硝公司之股東,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售土地,取得出售土地利得四0八、0八一、二六三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六四、0五二、000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一

八七、三七二、0八0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八一、0七三、二一0元,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再辦理減資一八二、0三0、二三0元;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解散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五七0九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中硝公司前後辦理二次減資金額均超過各次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認中硝公司八十六年度辦理二次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核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歸課減資年度各股東所得稅,其中原告取得金額計九七八、二五0元,遂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二次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並非分派盈餘等語。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分別於二次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自非屬證券交易性質且與分配盈餘性質相若,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及清算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顯係出售土地增益之分配,尚非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一四五八號函(參閱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二0五頁)核釋有案。

(二)查原告雖已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除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九七八、二五0元外,尚有漏報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一0一、五六0元,本局遂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八八、一七三元屬扣免繳憑單所得或非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處以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四

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自始至終均以中硝公司為調查對象,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調查,及其係於本局查獲前已自動補報系爭所得及補繳應納之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且應予免罰云云。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請中硝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以現金收回二次減資股票金額,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而該作為與原告違章(漏報系爭所得)之事實有關,依首揭函釋規定即應以該所之進行調查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並補繳稅款,惟係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進行調查之後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之規定未合,所請應予免罰,即非有據。另漏稅額計算部分,按一般所稱得自應納稅額中扣除之扣繳稅款,應係指年度進行中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人所得時,依規定扣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確有被扣繳稅款之事實,因此年度終了,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其結算之應納稅款,故基本上應先有被扣繳之事實,始有扣除之權利。本件因原告係八十六年間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而中硝公司負責人陳朝海並未於給付時扣取應扣繳之稅款,嗣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後方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亦即原告於結算申報漏報該筆所得時,違章行為即已發生,漏稅額並無扣繳稅款可資減除,至嗣後扣繳義務人補繳之稅款,於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亦非有理,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關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其中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固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惟股票股利可分為盈餘轉增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參照)及公積轉增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二類,公司股東因盈餘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相當,均是股東投資公司,經由公司營運結果產生盈餘所獲分配之報酬,僅係一將盈餘保留於公司,一將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其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固無疑義,惟股東因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應視增資所憑公積之性質來作決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一款「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或第二款「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而增資配發之股票,均是股東原有資產之重新確認,並非新創造的財富,僅是原有財富型態的轉變而已,不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僅於公司發給之新股票在市場出賣而取得價差時,才重新發生「證券交易所得」;而因第三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五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則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故財政部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均係闡述上開意旨,惟公司如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後再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規定辦理」,認為仍應按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辦理,將股東取得之現金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上開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中硝公司股東;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售土地,同年十月將土地增益轉列為資本公積,再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同年八月六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原告八十六年度因之自該公司取得九七八、二五0元,惟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列報該筆營利所得;嗣中硝公司之稅捐稽徵管轄機關士林稽徵所,認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所支付原股東之款項,係屬原股東之營利所得,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0六0八九八號函責令中硝公司限期辦理扣繳申報,該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扣繳稅款並向士林稽徵所申報填發扣繳憑單,原告於同日就該取得款項九七八、二五0元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及減除已扣繳之稅款,向被告所轄之前鎮稽徵所自動補申報並補繳納稅款一四六、七三七元及加計利息一一、五一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硝公司股東減資明細、出售土地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0六0八九八號通知中硝公司辦理補申報扣(免)繳憑單函、中硝公司補申報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補開立予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0六一三五三號函、被告核定書、原告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中硝公司有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嗣再辦理減資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原告所投資之公司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與原告,嗣再辦理減資,是否屬股票轉讓性質,而非屬營利所得?本件原告之論點,無非以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之規定,論述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於證券交易所得,與公司於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清算所得有別。從而,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因證券交易所得現停止課徵所得稅,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課徵其營利所得,自有違誤云云。惟查,中硝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自無疑義,則中硝公司本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非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卻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之交易,而以無償配股方式分配股利,自應屬營利所得分派。本件訴訟中之中硝公司即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公司減資而達實質分配股利之目的。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如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從而,本件被告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於八十六年度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並進行清算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而認原告所為,並非股票轉讓性質,應可採據。中硝公司以前揭方式,即假「減資」之名,行「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實,此種有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逃漏應納稅捐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依前開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之意旨:「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極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認為此函釋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於法要無不合。原告縱以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度,而主張有「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然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準此,原告雖認前開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應認其將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解釋為屬於股票轉讓之性質,惟依前述,應認該函釋係屬違法,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者,從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以觀,頗有倡言「客觀目的論解釋」,而不墨守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為成規之意(參閱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一一一)。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三號及第四九六號解釋,亦同斯旨。本件原告主張法律賦予之經濟意義解釋不得超越可能文義範圍乙節,參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有誤會。

三、至本件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信賴保護之問題,中硝公司利用結束營業之前,為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圖正當清算途逕(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應課個人綜所稅),竟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圖為造成法律形式要件,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從而,原告之信賴本不值得保護。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乃建立於具體事實態樣涵攝於抽象法規時,與法規之構成要件均相脗合,方產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具體事實其抽象法規並無相關,僅因誤解法令意旨認有該法規之適用,尚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亦為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諸之原則,故原告依循上開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而認應免徵所得稅,看似已產生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但上開六十九年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既如前述,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故而原告基此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原告取得該公司營利所得計九七八、二五0元之部分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及減除為扣繳之稅款,應補繳納稅款一四六、七三七元並加計利息一一、五一三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補繳完竣,嗣原告認中硝公司收回該股票支付之款項並非營利所得,乃向被告所轄之前鎮稽徵所申請退還該筆自繳稅款及所加計利息,被告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開解釋係闡明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因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售土地,將土地增益轉列為資本公積,再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同年八月六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原告八十六年度因之自該公司取得九七八、二五0元,惟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列報該筆營利所得;嗣中硝公司之稅捐稽徵管轄機關士林稽徵所,認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所支付原股東之款項,係屬原股東之營利所得,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0六0八九八號函責令中硝公司限期辦理扣繳申報,該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扣繳稅款並向士林稽徵所申報填發扣繳憑單,原告於同日就該取得款項九七八、二五0元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及減除已扣繳之稅款,向被告所轄之前鎮稽徵所自動補申報並補繳納稅款一四六、七三七元及加計利息一一、五一三元。被告則於同年七月間接獲士林稽徵所通報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一、0七九、八一0元(含取自中硝公司上開營利所得九七八、二五0元)及漏報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計一0一、五六0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逃漏營利所得漏稅額八八、一七三元屬扣繳憑單所得或非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處0‧二倍及0.五倍罰鍰合計四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等事實,如上所述。按財政部雖曾以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稱:「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轉讓股票行為;減資時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股票轉讓股票行為」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亦謂「以資本公積轉增發行股票者,該股票背面應記載事項及徵免所得稅規定」。然該部嗣復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在案。則查,被告以中硝公司利用增、減資之名,行盈餘分配之實,於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資產先行增資,旋以減資之形式規劃,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擬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營利所得稅負,此一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為求租稅公平,認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對股東加以課稅;亦即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核定原告之系爭取自中硝公司之所得屬營利所得,應予課稅,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雖屬有據。惟中硝公司之上開規避稅賦行為,終非原告所為。蓋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僅係中硝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縱有參加中硝公司之增減資股東會議,然以其持有股數僅五六、五00股,占中硝公司已發行股數之比率僅千分之二.八,是否就公司之決策有所影響,頗值推研;自難以其係公司股東或曾參加股東會議,即認中硝公司所為故意規避稅賦行為,亦應等同認定原告就漏報系爭所得亦有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主張係依財政部上開六十九年、及八十三年函釋,認定系爭所得應屬股票轉讓而來,依法免徵所得稅,故未列報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顯係對上開各函釋誤解所致,亦難因之謂其就漏報本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屬不罰。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之逃漏稅之處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定。就上揭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一四五八號函釋認:「...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係因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之減資行為進行調查有無短漏扣繳稅款情形,認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係屬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後,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通報被告續查原告有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違章行為;然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已查獲中硝公司違章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行補繳本件稅款;足認本件乃因士林稽徵所調查中硝公司有無短漏扣繳稅款後,所生原告是否短漏報所得之牽連案件。如上所述,中硝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彼等違章行為之調查程序,自不能以同一事件來進行。本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違章調查程序實係基於其對中硝公司之調查資料而來等情既不爭執,則原告補報補繳上開本稅之前,被告及其所屬前稽徵所既尚未對本件進行函查或其他調查作為,自不能以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進行調查日,作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更無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部分,對原告處以罰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漏報本件營利所得,既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