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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盜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銘珠林揚奇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陳柄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082 、21771 、21939、18782、2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

一、黃勝利之友人林延溪前向曾榮俊借款產生糾紛,心生不滿,同時知悉曾榮俊從事放款隨身有鉅額現金,乃電邀黃勝利於民國88年6 月23日晚上7 時許,前來女友洪瑞鄉位在高雄市○○○路148 號3 樓之1 住處謀議,黃勝利因缺錢花用,竟與林延溪、洪瑞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延溪提供借貸之徵信資料及找尋適當作案地點,洪瑞鄉負責假借他人名義連絡佯稱借款,黃勝利負責另邀人下手實行,劫財所得由林延溪、黃勝利二方人馬平分。談妥後,黃勝利隨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2 號6 樓與陳億財、周俊耀之租屋處,邀集同具犯意聯絡之陳億財、周俊耀下手實行,於88年6 月25日上午8 時許,黃勝利為遂行犯行,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陳億財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屬管制刀械之長刀1 把,夥同周俊耀,3 人由黃勝利駕駛其所有車號B4-8856號自小客車,先至小北百貨商店,由陳億財、周俊耀下車購買作案用之童軍繩2 條(其中1 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另1 條未扣案),再轉往洪瑞鄉○○○○○路住處討論作案細節。林延溪因與不知情之友人謝長宗生意往來而知悉謝長宗之父謝耀坤設於高新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帳號,遂以之作為向曾榮俊佯稱借貸時徵信資料,並尋得不知情之友人劉學穎承租、暫無人居住、位在高雄市○○路24巷1 號5 樓之5 套房作為犯案場所。林延溪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電囑洪瑞鄉找尋鎖匠,於同日1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古秀富前來打開上開新光路套房門鎖進入後,洪瑞鄉以套房內之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知林延溪、黃勝利、陳億財、周俊耀上樓進入該套房,林延溪再以電話連繫不知情之謝長宗,確認銀行帳戶帳號,洪瑞鄉亦冒其不知情之姑媽洪桂子名義,以電話聯繫曾榮俊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告知上開謝耀坤之銀行帳號及工廠電話0000000 號等徵信資料,約定在上開套房碰面,當時由曾榮俊之友人劉雪慧接聽,轉告曾榮俊並向銀行徵信後,曾榮俊旋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攜帶80萬元裝入袋中,置於所駕車號CT─5968號賓士汽車駕駛座下方,隨身則帶9 萬6, 000元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與友人侯中山一同前往,抵達後以行動電話連絡套房內之0000000 號市內電話,問明係A 棟或B 棟,由洪瑞鄉告知詳細地點為A 棟後,洪瑞鄉隨即與林延溪下樓離去避免與曾榮俊碰面。此時於套房內之陳億財隨手持屋內口罩蒙面,俟曾榮俊、侯中山上樓後,由黃勝利開門,周俊耀即持陳億財所有上開長刀制住侯中山、曾榮俊,黃勝利手另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彈,陳億財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彈,喝令侯中山、曾榮俊趴跪於地上,並各以上開手槍、刀械直指二人背部,復以所備之上開2 條童軍繩反綁曾榮俊及侯中山,以此強暴方式,至其2 人不能抗拒,隨即動手強盜侯中山、曾榮俊如附表三所示身上財物,並問明鉅款放置處所後,乃由陳億財留在屋內壓制曾榮俊,而由黃勝利、周俊耀分持上開槍、彈、長刀強押侯中山下樓,進入車內劫取駕駛座下現金80萬元,得逞後令侯中山坐於駕駛座,並以上開童軍繩1 條捆綁其雙手在方向盤上,黃勝利、周俊耀即搭乘林延溪、洪瑞鄉駕駛前來接應之小客車離去,黃勝利再以電話通知陳億財,陳億財隨即丟下曾榮俊及口罩而自行下樓搭計程車離去。洪瑞鄉在車上即依林延溪所囑,將盜得之現金其中44萬元分予黃勝利,其餘款項由林延溪取走,各人分別逃逸,黃勝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回到與周俊耀、陳億財租屋處,將其中12萬元分給陳億財、8 萬元分給周俊耀,自己得24萬元。黃勝利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作案用槍、彈分別藏匿於如附表一所示藏匿地點。曾榮俊、侯中山自行掙脫童軍繩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案發套房係劉學穎租屋,與林延溪熟識,而佯稱洪桂子之洪瑞鄉所留工廠電話係施月英所有,與林延溪係舊識,曾榮俊又與林延溪、謝長宗認識,乃鎖定林延溪、洪瑞鄉犯案,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先後查獲林延溪、周俊耀、洪瑞鄉、黃勝利、陳億財,並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作案用之物,及起出侯中山所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曾榮俊所有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928 手機1 支。

二、黃勝利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於88年8 月30日晚上10時55分許,與陳億財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時,黃勝利出示事先以3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謝吉誠名義之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詳如後述),當場為警識破,黃勝利拔腿逃逸,行至高雄市○○○路45號前,見楊淑慧(已改名為楊雅筑)騎乘WAB ─790 號機車經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徒手拉住機車,欲搶奪後騎車逃亡,為警即時逮捕而未得逞,並依其供述,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扣得上開作案用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該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溪、洪瑞鄉、陳億財、周俊耀,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榮俊、侯中山、證人即林延溪之友人謝長宗、顏義明、施用英、卲美麗、陳億財之配偶黃佳琪、曾榮俊之友人劉雪慧、案發地套房承租人劉學穎、鎖匠古秀富、員警吳義勇、陳建宏、機車騎士楊雅筑分別警、偵、審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藏放槍械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相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94555 號鑑驗通知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88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4918號鑑驗通知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2052 號卷第58至6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4158 號卷第14至15、19至20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5940 號卷第4 至8 頁、高市警刑大偵四第7695號卷第5 至6 頁,及本院訴緝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未設明文規定,應循刑法第11條前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輕主義,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 條、第330 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法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比較適用,查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修正後刪除第11條之規定,並於第8 條第1 項至第5 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查修正後之新法有期徒刑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之刑度較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為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就上開修正法條部分,應一體適用現行有效之相關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第32 5條第1 項、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行為,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均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將被害人曾榮俊、侯中山綑綁,強盜渠等身上財物,再強押被害人侯中山下樓,進入車內劫取現金80萬元,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自88年6 月25日起,持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至同年8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繼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延溪、洪瑞鄉、陳億財、周俊耀等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搶奪,未能遂行犯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持以遂行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取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聽命他人精心策劃之犯罪計畫,結夥下手實行強盜財物共計得手80餘萬元,對於被害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分贓得款24萬元,遇警盤查猶欲搶奪機車逃逸,為警查獲後仍企圖逃避刑責,躲匿至大陸地區,迄今通緝到案,未能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案過程未有何傷害被害人之舉,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供出犯罪始末,並帶警前往起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且於審理中當庭向搶奪未遂案件之被害人表示歉意,態度尚可,已有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槍強盜之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程度,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臨時工為業、案發時無業、在大陸地區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訴緝卷第120 頁、高市警苓分刑字第15940 號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然被告係於93年3 月19日經通緝,有本院雄院貴刑山緝字第16 9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05號卷二第555 頁),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乃係於100 年1 月27日方為警在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緝獲,有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 頁),依照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已試射之子彈2 顆,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長刀1 把,係共犯陳億財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童軍繩1 條,業經執行銷毀而不存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7979號執行指揮書及100 年4 月28日函文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59、89-1頁);及未扣案之童軍繩1 條,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按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90年11月14日公布刪除,自無從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上開事實二所示,於88年8 月30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時,出示事先以3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購得謝吉誠名義之偽造身分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可知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5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1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於88年8 月30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後因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3年3 月19日經通緝,此有本院雄院貴刑山緝字第169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05號卷二第555 頁),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6 年3 月。又檢察官係於88年9 月1 日開始偵辦,本院通緝日為93年3 月19日,提起公訴日為88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日為88年11月26日,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案件移送書1 份、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科收文章1 枚附卷可稽(見該署88年度偵字第21771 號卷第1 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05號卷第2 、7 頁),可見開始偵辦日至本院通緝日經過4 年6 月18日,而起訴日至繫屬本院日經過7 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自88年8 月30日犯罪終了時起算,加計6 年3 月、4 年6 月18日,並扣除7 日,算至99年6 月20日已時效完成。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為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2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槍枝管制│槍枝形式│槍枝殺傷力  │ 子彈   │案發後藏匿│起獲時、│槍枝、子彈現在位置│卷宗出處        │
│    │編號    │        │            │        │地點      │地      │                  │                │
├──┼────┼────┼──────┼────┼─────┼────┼─────────┼────────┤
│1   │00000000│仿口徑0.│槍管內具六條│送驗3 顆│高雄市前鎮│88年9 月│經檢察官於91年4 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60號    │38吋轉輪│右旋來福線,│子彈認均│區○○○路│1 日16時│25日以91年執字第79│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    │        │手槍製造│機械型能良好│係制式口│252 號11樓│20許於上│79號處分命令,槍枝│、臺灣高雄地方法│
│    │        │之仿造槍│,具殺傷力。│徑0.38吋│之4 號浴室│開地點起│送往陸軍第一彈藥庫│院檢察署扣押物品│
│    │        │。槍號為│            │轉輪手槍│天花板內。│獲。    │,子彈送往內政部警│清單即88年度槍保│
│    │        │PR109716│            │用子彈,│          │        │政署。            │字第273 號、內政│
│    │        │98號。  │            │均具殺傷│          │        │                  │部刑事警察局88年│
│    │        │        │            │力(試射│          │        │                  │9月20 日刑鑑字第│
│    │        │        │            │1 顆)。│          │        │                  │94555 號鑑驗通知│
│    │        │        │            │        │          │        │                  │書、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        │            │        │          │        │                  │4 月28日函覆查詢│
│    │        │        │            │        │          │        │                  │處分結果各1 份(│
│    │        │        │            │        │          │        │                  │分見高市警苓分偵│
│    │        │        │            │        │          │        │                  │字第14158 卷第14│
│    │        │        │            │        │          │        │                  │頁、本院訴緝卷第│
│    │        │        │            │        │          │        │                  │54、55、89-1頁)│
│    │        │        │            │        │          │        │                  │。              │
├──┼────┼────┼──────┼────┼─────┼────┼─────────┼────────┤
│2   │00000000│仿CLOCK │槍身握把主要│制式90口│高雄市前鎮│88年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61號    │廠半自動│材質為塑膠,│徑子彈3 │區二聖一巷│4 日下午│察署贓物庫。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    │        │手槍製造│加裝金屬車造│顆,認係│2 號6 樓電│5 時20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
│    │        │之玩具槍│之滑套及車通│口徑9mm │梯機房內。│於上開地│                  │院檢察署扣押物品│
│    │        │。      │土造金屬槍管│制式手槍│          │點起獲。│                  │清單即88年度槍保│
│    │        │        │(車有六條右│子彈,均│          │        │                  │字第283 號、內政│
│    │        │        │旋紋線)組合│具殺傷力│          │        │                  │部刑事警察局88年│
│    │        │        │而成之改造手│(試射1 │          │        │                  │10月18日刑鑑字第│
│    │        │        │槍,其上膛動│顆)。  │          │        │                  │104918號鑑驗通知│
│    │        │        │作不順暢,經│        │          │        │                  │書、臺灣高雄地方│
│    │        │        │實際裝填9mm │        │          │        │                  │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        │制式子彈試射│        │          │        │                  │4 月28日函覆結果│
│    │        │        │結果無法擊發│        │          │        │                  │各1 份(分見高市│
│    │        │        │,惟可擊發適│        │          │        │                  │警苓分偵字第1594│
│    │        │        │用之土造改造│        │          │        │                  │0 卷第4 頁、本院│
│    │        │        │子彈,認具殺│        │          │        │                  │訴緝卷第56、57、│
│    │        │        │傷力。      │        │          │        │                  │89 -1頁)。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有無經鑑定及│ 所有人 │現在位置          │卷宗出處        │
│    │      │        │結果        │        │                  │                │
├──┼───┼────┼──────┼────┼─────────┼────────┤
│1   │長刀  │1 把    │非屬槍砲彈藥│共犯陳億│本院贓物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刀械管制條例│財      │                  │89年11月2 日88高│
│    │      │        │之刀械。    │        │                  │市警保字第61478 │
│    │      │        │            │        │                  │號函、本院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各1 份(分│
│    │      │        │            │        │                  │見本院88年度訴字│
│    │      │        │            │        │                  │第2305號卷第376 │
│    │      │        │            │        │                  │、559頁)。     │
├──┼───┼────┼──────┼────┼─────────┼────────┤
│2   │童軍繩│1 條    │無          │共犯陳億│已銷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財、周俊│                  │檢察署92年4 月25│
│    │      │        │            │耀      │                  │日91年度執字第79│
│    │      │        │            │        │                  │79號處分命令、10│
│    │      │        │            │        │                  │0 年4 月28日函文│
│    │      │        │            │        │                  │(見本院訴緝卷第│
│    │      │        │            │        │                  │89-1頁)。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                │已發還之物品              │
├──┼───┼──────────────┼─────────────┤
│1   │侯中山│幻象大哥大0000000000號、呼叫│身份證、駕駛執照。        │
│    │      │器0000000000號,皮包內之現金│                          │
│    │      │3,000 元、身份證、中國信託提│                          │
│    │      │款卡、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
│    │      │身份證、駕駛執照各1 張及汽車│                          │
│    │      │鑰匙1 串。                  │                          │
├──┼───┼──────────────┼─────────────┤
│2   │曾榮俊│曾榮俊皮包內之現金9 萬6,000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928 手機。│
│    │      │元、身份證、駕駛執照、行車執│                          │
│    │      │照、提款卡、服務證各1 張,摩│                          │
│    │      │托羅拉行動電話928 手機1 支。│                          │
│    │      ├──────────────┤                          │
│    │      │曾榮俊所有小客車內座位下之現│                          │
│    │      │金80萬元。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  │時間                    │拘獲或逮捕地點                │
├──┼───┼────────────┼───────────────┤
│1   │林延溪│88年7 月28日下午5 時5 分│高雄市○○○路577號3樓之2     │
│    │      │許                      │                              │
├──┼───┼────────────┼───────────────┤
│2   │周俊耀│88年8月9日下午3時       │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
├──┼───┼────────────┼───────────────┤
│3   │洪瑞鄉│88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路148 號3 樓│
│    │      │                        │之1                           │
├──┼───┼────────────┼───────────────┤
│4   │黃勝利│88年8 月30日晚上10時55分│高雄市○○路、復興路口        │
│    │      │許                      │                              │
├──┼───┼────────────┼───────────────┤
│5   │陳億財│88年8 月30日晚上10時55分│高雄市○○路、復興路口        │
│    │      │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