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金宗
盧龍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第625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金宗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盧龍臺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程序: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蔣金宗、盧龍臺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一、附表二,均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關於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蔣金宗、盧龍臺於先後擔任玉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各自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犯意,並分別與玉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敏香、股東沈鄉傳、股東吳權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黃敏香、沈鄉傳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吳權佑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關於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及逃漏稅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所列共1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76萬4,113 元(至於附表二編號4 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7之「興隆合工程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詳後述)」。
㈣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
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100 年3 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17331號函附件: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玉山公司)。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
㈢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敏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㈤被告蔣金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㈥被告盧龍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而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被告蔣金宗於擔任玉山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止),所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之發票1 張,及附表二編號14⑴、⑵所示發票日期均為95年1月5 日發票2 張;被告盧龍臺擔任玉山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3 日止),所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發票日期均為95年5 月15日之發票2 張,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即有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已將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㈡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已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限縮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屬有利。
㈢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㈣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屬有利。
㈤罰金最低度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低刑之規定,已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㈥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㈦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㈧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㈨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毋庸綜合比較,應單獨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外,其餘部分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㈩緩刑: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其他犯罪時間已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上述條文修正施行後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五、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虛設行號辦理設立登記後,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虛設行號為製造確有營業之假象,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而自其他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本身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而開立發票予虛設行號,因收受發票之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開立發票者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社會上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遭利用成立虛設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如輕率同意借用自己名義擔任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應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犯意。
㈣本件被告蔣金宗、盧龍臺均知悉玉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敏香因信用欠佳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卻仍執意成立玉山公司,先後向被告二人借用名義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二人自可預見玉山公司可能為虛設公司,並可能以玉山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詎被告二人仍先後同意擔任玉山公司前、後任之名義負責人,應認二人均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犯意,應各就二人擔任玉山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以玉山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蔣金宗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之發票1 張,及編號14、⑴、⑵所示發票日期均為95年1 月5 日之發票2 張;被告盧龍臺部分則為其餘全部發票),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刑責(其中編號4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年億公司〉、編號17之興隆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合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詳後述)。
六、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蔣金宗所為(附表二編號11、14⑴、⑵所示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核被告盧龍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附表二編號15所示發票2 張部分)、(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13、14⑶、⑷、16、17所示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指附表二編號1 、2 、3、5 、6 、7 、8 、9 、10、12、13、14⑶、⑷、15、16所示發票部分。至於編號4 、17部分,因利年億公司、興隆合公司為虛設行號,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詳後述)。
七、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蔣金宗、盧龍臺於先後擔任玉山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各自與玉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敏香、股東沈鄉傳、股東吳權佑之間,就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蔣金宗、盧龍臺雖均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仍各負幫助責任,被告二人應各負幫助逃漏稅捐罪責,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罪數及競合關係:
㈠被告蔣金宗、盧龍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前及95年5 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施行前之部分(附表二編號11、14⑴、⑵、15),因兩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犯罪時間在上述修正後之部分(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8、9 、10、12、13、14⑶、⑷、16),所犯兩罪均基於同一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犯意,為同一目的而為之,時間上有部分重合,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利年億公司、編號17所示之興隆合公司部分,因該二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9 月14日財高國稅審字第09800558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玉山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00 年3 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17331號函附件「利年億公司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第86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1號卷第28頁),本身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盧龍臺就此部分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編號4 所示利年億公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編號17所示興隆合公司部分,檢察官則未起訴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金宗如附表二編號14⑴、⑵所示發票日期均為95年1月5 日之發票2 張部分(已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所犯2 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又此部分與填製附表二編號11所示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之不實發票1 張部分(已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時間差距已隔2 月,不能認屬接續犯,惟主觀上僅有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之不確定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且兩者之行為時間,均在刑法連續犯刪除之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盧龍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10、12、13、16、17所示發票部分(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發票日期均為95年8 月份;編號3 、6 、14⑶、⑷所示發票部分(亦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發票日期均為95年9 月份;編號15所示發票部分(亦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發票日期均為95年5 月份。同月份之多張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同上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不同月份之發票,行為時間相隔已遠,不能認屬接續犯,應依各該月份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論以三罪(5 月份、8 月份、9 月份之發票各論一罪),並併罰之。
九、量刑:爰審酌被告蔣金宗、盧龍臺均知悉玉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敏香因信用欠佳,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仍執意成立玉山公司,被告二人顯可預見玉山公司可能為虛設公司,並有可能以玉山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詎其二人仍先後同意擔任玉山公司前、後任之名義負責人,蔣金宗擔任名義負責人5 個月(94年10月20日至95年3 月19日),期間玉山公司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1、14⑴、⑵所示3 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盧龍臺則擔任名義負責人長達2 年6 月(95年3 月20日至97年9 月3 日),期間玉山公司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3 、4 、5 、6 、7 、8 、9 、10、12、13、14⑶、⑷、15、16、17所示共40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達74萬餘元,二人所為均紊亂正常交易秩序,妨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均難謂輕微;衡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第10-11 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二人僅係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復無證據足認二人從中獲利,參與支配之程度甚低,蔣金宗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盧龍臺學歷為國小畢業,二人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均欠佳,有受詢問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卷第4 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625 號卷第4 頁),二人犯罪情節及危害輕重程度不同,及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依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或後,分別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舊法)或以1 千元折算1 日(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減刑:被告蔣金宗、盧龍臺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其罪刑亦符合減刑要件,且二人前經發布通緝日期均為99年3 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第15、19頁),均非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之限制,仍應依上述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盧龍臺所犯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緩刑:另查被告蔣金宗、盧龍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二人因基於人情,一時失慮,擔任玉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以致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機會。本院認其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健全被告二人法紀觀念,以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分別命二人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 條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認係指「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得於判決理由另就部分之起訴事實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龍臺復與另案被告黃敏香、沈鄉傳、吳權佑,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利年億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利年億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認被告盧龍臺此部分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不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雖收受他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然若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即無從成立逃漏稅捐罪。再者,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其開立之對象若係虛設行號,或其開立之對象未將該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則行為人所為除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斷外,要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利年億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載「部分虛進虛銷虛設行號」,且依利年億公司進貨付款支票兌領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玉山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有進貨付款支票部分資金回流,有銷項去路異常、營業稅申報進銷項金額鉅大、加值率偏低,負責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3 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17331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告發書、案情報告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5、29至37頁)。利年億公司既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縱有取得銷項統一發票,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被告盧龍臺此部分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興隆合公司亦為虛設行號,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第397 頁),被告盧龍臺此部分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惟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十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第454 條。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㈤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已刪除)、第56條(已刪除)、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
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玉山公司購入之進項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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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統一發票所載│統一發票│發票│ 統一發票 │ 備註 │
│號│ 銷售人 │取得時間│張數│ 銷售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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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南緯興業 │95年8 月│2 張│166萬3,182元│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一、㈡、⑹、編號12所載。│
├─┼──────┼────┼──┼──────┼──────────────┤
│2 │ 鼎鈦豐工程 │95年8 月│5 張│731萬9,750元│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一、㈡、⑺、編號8 所載。│
├─┼──────┼────┼──┼──────┼──────────────┤
│3 │ 興德福企業 │95年8 月│7 張│982萬7,861元│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一、㈡、⑻、編號6 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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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玉山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明細):
┌─┬──────┬──┬──────┬─────┬──────┬──────┐
│編│ 買受人 │發票│發 票 日 期 │發票號碼 │發 票 金 額 │ 逃漏稅額 │
│號│ │張數│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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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祥企業行 │2 張│95年8 月21日│N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 │ │ │95年8 月21日│NU00000000│ 349,980元│ 17,499元│
├─┼──────┼──┼──────┼─────┼──────┼──────┤
│2 │碧綠飯店 │1 張│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761,905元│ 38,095元│
├─┼──────┼──┼──────┼─────┼──────┼──────┤
│3 │和頌電訊工程│3 張│95年9 月5 日│PU00000000│ 65,000元│ 3,250元│
│ │有限公司 │ ├──────┼─────┼──────┼──────┤
│ │ │ │95年9 月5 日│PU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 │ │ ├──────┼─────┼──────┼──────┤
│ │ │ │95年9 月5 日│P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4 │利年億企業 │2 張│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193,500元│利年億企業有│
│ │有限公司 │ ├──────┼─────┼──────┤限公司本身即│
│ │(虛設行號)│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177,538元│為虛設行號,│
│ │ │ │ │ │ │故不構成逃漏│
│ │ │ │ │ │ │營業稅。 │
├─┼──────┼──┼──────┼─────┼──────┼──────┤
│5 │羽助工程行 │1 張│95年8 月21日│NU00000000│ 362,500元│ 18,125元│
├─┼──────┼──┼──────┼─────┼──────┼──────┤
│6 │祥立電信 │3 張│95年9 月5 日│PU00000000│ 70,000元│ 3,5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95年9 月5 日│P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 │ ├──────┼─────┼──────┼──────┤
│ │ │ │95年9 月5 日│PU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
│7 │岦杰有限公司│2 張│95年8 月22日│NU00000000│ 270,795元│ 13,540元│
│ │ │ ├──────┼─────┼──────┼──────┤
│ │ │ │95年8 月25日│NU00000000│ 270,795元│ 13,540元│
├─┼──────┼──┼──────┼─────┼──────┼──────┤
│8 │豐泰工程 │1 張│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850,014元│ 42,501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9 │振泓實業 │3 張│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970,002元│ 48,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940,013元│ 47,001元│
│ │ │ ├──────┼─────┼──────┼──────┤
│ │ │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950,016元│ 47,501元│
├─┼──────┼──┼──────┼─────┼──────┼──────┤
│10│毅豐工程 │4 張│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940,005元│ 47,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910,005元│ 45,500元│
│ │ │ ├──────┼─────┼──────┼──────┤
│ │ │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930,016元│ 46,501元│
│ │ │ ├──────┼─────┼──────┼──────┤
│ │ │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920,007元│ 46,000元│
├─┼──────┼──┼──────┼─────┼──────┼──────┤
│11│瀛鑫國際開發│1 張│95年3 月間 │LU00000000│ 38,000元│ 1,900元│
│ │有限公司 │ │(蔣金宗擔任│ │ │ │
│ │ │ │玉山公司名義│ │ │ │
│ │ │ │負責人期間)│ │ │ │
├─┼──────┼──┼──────┼─────┼──────┼──────┤
│12│有陞有限公司│4 張│95年8 月31日│NU00000000│ 304,103元│ 15,205元│
│ │ │ ├──────┼─────┼──────┼──────┤
│ │ │ │95年8 月21日│NU00000000│ 304,103元│ 12,205元│
│ │ │ ├──────┼─────┼──────┼──────┤
│ │ │ │95年8 月19日│NU00000000│ 255,000元│ 12,750元│
│ │ │ ├──────┼─────┼──────┼──────┤
│ │ │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639,000元│ 31,950元│
├─┼──────┼──┼──────┼─────┼──────┼──────┤
│13│尹賓有限公司│4 張│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 │ ├──────┼─────┼──────┼──────┤
│ │ │ │95年8 月19日│NU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 │ │ ├──────┼─────┼──────┼──────┤
│ │ │ │95年8 月21日│NU00000000│ 320,008元│ 16,000元│
│ │ │ ├──────┼─────┼──────┼──────┤
│ │ │ │95年8 月31日│NU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
│14│聖享水電工程│4 張│⑴95年1月5日│KU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 │企業有限公司│ │(蔣金宗擔任│ │ │ │
│ │ │ │玉山公司名義│ │ │ │
│ │ │ │負責人期間)│ │ │ │
│ │ │ ├──────┼─────┼──────┼──────┤
│ │ │ │⑵95年1月5日│K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 │ │ │(蔣金宗擔任│ │ │ │
│ │ │ │玉山公司名義│ │ │ │
│ │ │ │負責人期間)│ │ │ │
│ │ │ ├──────┼─────┼──────┼──────┤
│ │ │ │⑶95年9月5日│PU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 │ │ ├──────┼─────┼──────┼──────┤
│ │ │ │⑷95年9月5日│PU00000000│ 285,000元│ 14,250元│
├─┼──────┼──┼──────┼─────┼──────┼──────┤
│15│牛勤興業 │2 張│95年5 月15日│M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95年5 月15日│M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16│泰吉營造 │1 張│95年8 月20日│NU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17│興隆合工程 │5 張│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920,000元│興隆合工程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本身│
│ │(虛設行號)│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1,850,000元│即為虛設行號│
│ │ │ ├──────┼─────┼──────┤故不構成逃漏│
│ │ │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1,120,000元│營業稅。 │
│ │ │ ├──────┼─────┼──────┤ │
│ │ │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935,000元│ │
│ │ │ ├──────┼─────┼──────┤ │
│ │ │ │95年8 月間 │NU00000000│ 1,178,000元│ │
├─┴──────┴──┴──────┴─────┴──────┴──────┤
│合計:㈠蔣金宗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合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19,400元 │
│ ㈡盧龍臺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0張,合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744,7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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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