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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洪榮家方錦源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祥

      郭曉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33號、第1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郭曉嵐犯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曉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08號、96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98號、96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月,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 年度上易字第877號、96年度上易字第11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9號、97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7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至101年2 月間某日,前往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村000號,先踹開該屋後門、及以不詳方法破壞該屋前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該屋院子,竊得許思明管領、放置於該處之POLANS HYH牌紅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01年3、4 月間,將之寄放於不知情之張文祥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張文祥所涉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3、4月間某日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時間均為101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同表所示地點,先後以同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桂香等人所有,如同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陳來成、蘇銘鴻報警,警遂循線查獲,並至張文祥位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大、小油壓剪共2 支外,其餘物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許思明、陳來成、蘇銘鴻、匡光麗、王復強、李貴枝)。而張文祥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犯罪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銘鴻、李貴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銘鴻、許思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 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郭曉嵐、張文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曉嵐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郭曉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取走被害人許思明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是受僱清理該眷村改建之空屋,當日伊看到該屋的門已經被踹開,裡面放1 輛腳踏車,以為是廢棄物,故將該車牽走,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曉嵐於100年10月至101年2 月間某日,進入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村000號內,徒手取走許思明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庭院之腳踏車1輛,嗣將該車寄放在同案被告張文祥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思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101 年度偵字第19348卷【下稱偵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 頁正面、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正面),並據同案被告張文祥於警詢中供稱:在我住處所扣得之紅色腳踏車是被告郭曉嵐寄放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現場蒐證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19頁),且為被告郭曉嵐所坦承,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次,證人許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竊的腳踏車是100年1 月份,我女兒過生日時,我買來送她的生日禮物。該腳踏車購入時是全新、價值約4、5,000元。因為我女兒也不常騎,有保養過才放在那邊,不像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及反面、第91頁反面)明確;並觀以證人許思明失竊之腳踏車外觀新穎,把手部位掛有玩偶吊飾,且該車身貼有標示證人許思明女兒姓名之貼紙,顯見該車即為證人許思明女兒所有,此有該部腳踏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8頁)。依此,足認該部腳踏車在客觀上並無使人誤認係屬他人棄置之廢棄物品,而係具有財產價值。又參以,被告郭曉嵐自承其看到該腳踏車係放置上址庭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則該部腳踏車若係他人廢棄物,何需刻意將該腳踏車牽至、停放於該屋有圍牆隔離之庭院內?益徵被告郭曉嵐明知其所拿取之腳踏車1輛係屬他人所有、且具價值之物,而未經徵得所有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郭曉嵐取走上開腳踏車,即屬竊盜之行為,實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許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住在高雄市○○區○○○村000 號的對面,因為該屋現在無人居住,屋主有將鑰匙交給我,請我幫他看管,所以我將我女兒的腳踏車放置在該屋的院子。我們眷村住家的前面會有大約兩坪左右的院子,如果從後門進來,係直接進到屋子裡面,再經由房屋前門到院子,院子有圍牆及一個大門。眷村的房子都是前院跟前院對門兩戶,後門則與另一排眷村的後門對門,就是前門對前門,後門對後門。上址屋裡均已清空,是房屋清空之後,我才將腳踏車放置在該屋院子。該屋的後門就是一個木門而已,裡面用栓的栓起來,房屋前門的鎖則是掛勾式的鎖頭。在我放腳踏車的時候,該屋的門都是好的,但我發現遭竊時,後門被踹開,前門的鎖亦被破壞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依上而論,高雄市○○區○○○村000 號之屋主已搬離,且該屋係清空狀態,該屋院子僅有證人許思明所放置之腳踏車,且證人許思明於停放該部腳踏車之前,該屋後門拴上,且前門的外掛鎖頭完好無缺,若非有心人基於取財或其他不法動機,豈會遭人無端破壞該屋門鎖。且參以該處唯一具財產價值之物品即為證人許思明所停放之腳踏車,如被告郭曉嵐所言,其至上址時,已有他人捷足先登,將後門踹開,並破壞前門門鎖,何以該部腳踏車未遭他人取走,卻原封不動放置原處?況,證人許思明失竊之腳踏車確實遭被告郭曉嵐竊取,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郭曉嵐為竊取上開腳踏車,乃以踹開上址後門、及不詳方法破壞前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上址庭院。被告郭曉嵐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曉嵐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曉嵐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文祥加重竊盜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桂香(見警卷第97頁、101年度偵字第15733號【下稱偵一卷】第102頁正面)、陳來成(見警卷第90頁至第92 頁、偵一卷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匡光麗(見警卷第100 頁、偵一卷第100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復強(見警卷第104頁、偵一卷第101頁正面)、李貴枝(見警卷第108頁、偵一卷第101 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黃桂香、匡光麗、王復強、李貴枝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共2 紙(見偵一卷第108至109頁)、證人陳來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冷氣保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 頁)、證人匡光麗、王復強、李貴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11頁)、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19 張(見警卷第7至14頁、第93頁、第110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9頁),並有被告張文祥所竊得之東穎惠兒浦牌冷氣機(機號000-00000-0000,機型:GST-1267BC)1台、電線(裸銅)共11公斤、裝有BENQ16X光碟機之白色電腦主機1 台扣案可資為佐,足見被告張文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張文祥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張文祥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從窗戶進入上址內竊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徒手拔斷該處窗戶之輕鋼架進入屋內,未攜帶任何兇器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文祥於101年5月24 日凌晨10時30分許至翌日(25日)上午8時3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霆宗有限公司,踰越該窗口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公司內,竊取上址公司內辦公室抽屜之現金6萬元、人民幣400元、支票2張、LEMEL黑色電腦主機1部、NOKIA手機1支、黑色側背包1個、楓牌香菸1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張文祥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霆宗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銘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100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第96 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蘇銘鴻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見偵一卷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82頁)、失竊現場照片12 張(警卷第4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並有被告張文祥所竊得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號碼IA0000000,票面金額1萬6,000元)支票1張、玉山銀行大順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票面額1萬3,209元)支票1張、LEME L黑色電腦主機1部、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側背包1個、楓牌香菸11支扣案可資為佐,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張文祥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被告張文祥於本院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一編號3 的部分,伊不是用油壓剪,而係用老虎鉗破壞該窗戶欄杆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 頁正面)明確;核與證人蘇銘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後門窗戶是鋁製的鋁門窗,該窗戶有被人壓扁後把它撬起來的痕跡。因為我們是在做機械加工業,所以我認為沒有辦法只用手扳開,一定是有用工具。依現場照片顯示,壓扁之位置是直桿上下都有,橫桿沒有,所以被告可能先將直桿上下夾扁,再一根一根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相符;並觀諸上址窗戶係完整成形安裝之框型鋁窗,以數十支連結之鋁條組成,固定性極佳,且本件案發遭破壞鋁條部分,與其他完好之鋁條相較,明顯遭疑似老虎鉗之利器壓扁之痕跡,此有呈現該等鋁條固定情形遭破壞之特寫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29頁)。質言之,該窗戶上之鋁條尚非老舊不堪,且鋁條與邊框密合,縱在有工具之協助下,尚難以拆除,更遑論可徒手拔斷該窗戶之鋁條。足證上址房屋窗戶所設鋁條等設備,確實係遭被告張文祥持老虎鉗破壞,並益證被告張文祥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且稱:伊係徒手拔斷該窗戶之鋁條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張文祥於前揭時地,先持老虎鉗破壞上址房屋窗戶所設鋁條等設備,並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既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祥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竊得現金12萬至13萬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蘇銘鴻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復被告張文祥自白僅竊得現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是以現有證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殊難認定被告張文祥該次所竊得之現金為12萬至13萬元,而僅能認定竊得之現金為6 萬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祥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 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郭曉嵐部分:本案事發現場大門係以外掛鎖頭上鎖,被告郭曉嵐於前揭時地進入該屋行竊時,除踹開上址後門,並破壞前門外掛鎖頭,自應認為係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郭曉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文祥部分:

⒈查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時,僅攜帶扳手,並未攜帶油壓剪,而為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示竊盜犯行時,則係攜帶老虎鉗乙節,業如前述,並據被告張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是聯結車司機,扣案之大小油壓剪2支係伊之前用來剪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明確,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文祥攜帶扳手及油壓剪為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另攜帶油壓剪為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竊盜犯行之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所示竊盜行為,所攜帶之老虎鉗及板手,雖均未扣案,然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且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係以破壞鋁窗,而從該窗戶爬越進入屋內,其行為應屬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張文祥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文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文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員警於被告張文祥住處查獲上開失竊物品,然被害人黃桂香等人事後均未報案,使查獲被告之員警無合理之懷疑係被告張文祥所竊得贓物,嗣經警詢問被告上開物品來源何處,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一一查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1月19 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張文祥就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確係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文祥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附表一編號1、2、4至6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39 頁正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侵入住宅而為之,然高雄市○○區○○路00○0 號係被害人陳來成所經營「三商五金行」之址,並據證人陳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1年5月19日上午,到我所經營之「三商五金行」上班時,始發現掛在牆外冷氣被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高雄市○○區○○路00○0 號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部分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張文祥無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被告張文祥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並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有證人蘇銘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司晚上沒有人居住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認上址確實係無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是被告張文祥所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起訴法條均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郭曉嵐、張文祥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郭曉嵐竟以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被告張文祥以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渠等之行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張文祥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且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因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郭曉嵐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許思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見警卷第41頁)可參;而被告張文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竊取之財物,亦經被害人陳來成、蘇銘鴻、匡光麗、王復強、李貴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見警卷第94、82、102、106、111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郭曉嵐於警詢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嗣因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離婚、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張文祥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就被告張文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未扣案供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編號1、3至6 所示加重竊盜罪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罪使用之扳手1 支,均為被告張文祥所有,並據被告張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老虎鉗及扳手現均在伊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及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文祥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小油壓剪共2 支,雖均係被告張文祥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張文祥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主      文      │
│    │              │            │        │                        │                │
├──┼───────┼──────┼────┼────────────┼────────┤
│ 1  │101年3、4月間 │高雄市大寮區│黃桂香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某日凌晨1 、2 │民成街182號 │        │之老虎鉗1 支,翻牆進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    │時許          │            │        │址非供人住居之空屋後,以│,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持前開老虎鉗(未扣案)剪│,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斷該屋內電線之方式,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數量不詳之電線,並將前開│壹日;未扣案之老│
│    │              │            │        │物品變賣得款400 元,供己│虎鉗壹支沒收。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2  │101 年5 月19日│高雄市鳳山區│陳來成  │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之│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凌晨1、2時許  │鳳仁路88之2 │        │扳手1 支,將掛在上址牆外│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號「三商五金│        │之東穎惠兒浦冷氣機(機號│刑柒月;未扣案之│
│    │              │行」外      │        │000-00000-0000,機型:GS│扳手壹支沒收。  │
│    │              │            │        │T-1267 BC)固定螺絲轉下 │                │
│    │              │            │        │,並徒手拔斷冷氣機所附電│                │
│    │              │            │        │線及冷媒管後,竊得上揭價│                │
│    │              │            │        │值約3萬元冷氣機。       │                │
│    │              │            │        │                        │                │
├──┼───────┼──────┼────┼────────────┼────────┤
│ 3  │101年5月24日晚│高雄市大寮區│蘇銘鴻  │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之│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上10時30分許至│民智街139號 │        │老虎鉗1 支,將上址後方鋁│、毀越安全設備竊│
│    │翌日(25日)上│霆宗有限公司│        │窗欄杆剪斷後,從該窗進入│盜罪,處有期徒刑│
│    │午8 時30分許間│內          │        │非供人住居之建築物後,竊│玖月;未扣案之老│
│    │之某時        │            │        │得現金6 萬元、人民幣400 │虎鉗壹支沒收。  │
│    │              │            │        │元、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    │              │            │        │(支票號碼IA0000000,票 │                │
│    │              │            │        │面金額1萬6,000元)支票1 │                │
│    │              │            │        │張、玉山銀行大順分行(支│                │
│    │              │            │        │票號碼AK0000000,票面金 │                │
│    │              │            │        │額1萬3,209元)支票1張、 │                │
│    │              │            │        │LEMEL黑色電腦主機1部、NO│                │
│    │              │            │        │KIA手機1支(IMEI:359734│                │
│    │              │            │        │000000000)、黑色側背包1│                │
│    │              │            │        │個、楓牌香菸11支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4  │100 年12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匡光麗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2 時│海光四村934 │        │之老虎鉗(未扣案),翻牆│、踰越牆垣竊盜罪│
│    │許            │號內        │        │進入上址非供人住居之空屋│,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後,以持前開老虎鉗(未扣│,如易科罰金,以│
│    │              │            │        │案)剪斷該屋內電線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得價值約600 元之電線│壹日;未扣案之老│
│    │              │            │        │。                      │虎鉗壹支沒收。  │
│    │              │            │        │                        │                │
├──┼───────┼──────┼────┼────────────┼────────┤
│ 5  │101 年2 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王復強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2 時│海光四村935 │        │之老虎鉗(未扣案),翻牆│、踰越牆垣竊盜罪│
│    │許            │號內        │        │進入上址非供人住居之空屋│,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後,以持前開老虎鉗(未扣│,如易科罰金,以│
│    │              │            │        │案)剪斷屋內電線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得價值約600元之電線。 │壹日;未扣案之老│
│    │              │            │        │                        │虎鉗壹支沒收。  │
├──┼───────┼──────┼────┼────────────┼────────┤
│ 6  │101 年5 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李貴枝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2 時│海光四村936 │        │之老虎鉗(未扣案),翻牆│、踰越牆垣竊盜罪│
│    │許            │號內        │        │進入上址非供人住居之空屋│,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後,以持前開老虎鉗剪斷屋│,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內電線之方式,而竊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約400 元之電線,並徒手竊│壹日;未扣案之老│
│    │              │            │        │得李貴枝置於屋內之白色電│虎鉗壹支沒收。  │
│    │              │            │        │腦主機1 台(裝有BENQ16X │                │
│    │              │            │        │光碟機)。              │                │
└──┴───────┴──────┴────┴────────────┴────────┘
附表二: 被告張文祥住處查獲之物品
┌───────────────────────────────────┐
│POLANSHYH牌腳踏車一台(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東穎惠兒浦冷氣機( │
│機號000-00000-0000,機型:GST-1267BC)1 台、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
│號碼IA0000000 ,票面金額1 萬6,000 元)支票1 張、玉山銀行大順分行(支票│
│號碼AK0000000 ,票面額1 萬3,209 元)支票1 張、LEMEL 黑色電腦主機1 部、│
│NOKIA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黑色側背包1 個、峰牌香菸11支│
│、裸銅線一包、電線及剝除銅線塑膠外皮1 包、裝有BENQ16X 光碟機之白色電腦│
│主機(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1 台、大油壓剪1 支、小油壓剪1 支等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