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娜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駱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娜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娜係中國國民黨籍,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十選區之當選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與全體市議員當選人集體至高雄市議會報到後宣誓就職,而取得公務員身分,並隨即於同日9時30分許舉行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而選舉前同黨籍之同屆市議員當選人許崑源已表態參選議長選舉,許崑源並曾尋求陳麗娜之支持,陸淑美雖未表態與許崑源搭檔參選副議長選舉,惟投票當日因陸淑美曾經擔任副議長,因此取得國民黨籍市議員當選人之共識決定支持,民主進步黨則推舉同屆市議員康裕成、蔡昌達搭檔參選議長、副議長,於當日選舉前並由當選之市議員互推黃石龍、許崑源、黃柏霖、林武忠、張豐藤擔任監察員。詎陳麗娜明知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為無記名方式,不得洩漏選票內容與他人知悉,竟為表明支持同黨籍之參選人許崑源、陸淑美,遂分別基於洩漏秘密之接續犯意,在領得議長、副議長選舉第一次選票後,接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旁邊站立同黨籍監察員許崑源、黃柏霖之圈票處圈選完畢走出後,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動作,使站在圈票處旁之許崑源、黃柏霖均可得看見其所圈選之內容,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再走向備詢臺前將選票投入票匭,開票結果議長參選人許崑源、康裕成及副議長參選人陸淑美、蔡昌達之得票數,均未達出席總數過半數,故隨即舉行第二次投票,陳麗娜亦接續前揭犯意,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自旁邊站立同黨籍監察員許崑源、黃柏霖之圈票處圈選完畢走出後,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動作,使站在圈票處旁之許崑源、黃柏霖均可得看見其所圈選之內容,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再走向備詢臺前將選票投入票匭,開票結果許崑源以34票當選議長,陸淑美與蔡昌達得票數相同,經依規定抽籤定之,抽籤結果由蔡昌達當選副議長。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被告陳麗娜投票過程之勘驗筆錄暨所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陳麗娜之辯護人主張地方制度法就縣市議會之議事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公開程序為之,而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5條、高雄市議會議事規則第72條、高雄市議會旁聽規則第2條規定,即可得知如欲於議場進行中錄影或錄影,應經議長批准始得為之。又證據之搜索應以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58條之4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次按司法警察官未經他人同意而側錄他人之行為,目的亦在取得他人社會生活事實之紀錄,情形與監聽他人通訊之情形相類,因此司法警察官未經他人同意而側錄他人行為之情形,與侵害他人隱私之監聽性質相類,均屬侵害人民基本人權之行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則司法警察官側錄他人行為之舉,亦需有法律授權規定賦予側錄行為合法性,否則側錄所得錄影內容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再按縱為公共場所或者合法進入之場所,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之身分對於在場人員蒐集犯罪事證,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即可得知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承前所述,高雄市議會之議事程序並未採取公開程序,如欲於議場進行中錄音或錄影,應經議長批准始得為之,如偵查機關欲對高雄市議會之議事程序進行蒐證,亦應取得議長批准或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之。而由檢察官101年7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警力部署表已明確記載「1.高雄市議會(2樓)東、西側記者室架設蒐證器材(全程蒐證)」,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99年12月22日任務編組時已編制警員於議會2樓東、西側記者室架設蒐證器材進行全程蒐證工作。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7日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2月22日函暨附件,均未送達予高雄市議會,此由該等函文記載正本與副本收受單位並無高雄市議會,即可證明,可知高雄市議會就此二函中警力部署與任務分配內容,並不知悉亦未予同意。依據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述,
政府警察局進行蒐證錄影。又依據高雄市議會100年11月9日函附件3支援警力任務分配表記載,高雄市議會於2樓東側與西側攝影室係要求支援制服員警各2名,支援之任務為「執行記者席入口辨證與管制任務」,該函並說明進行議長副議長選舉時,係以原架設在議事廳內正門門首上方錄影設備同步錄影,未要求檢警調人員在現場執行選舉蒐證任務,另由高雄市議會於101年7月17日高市會秘字第1010003341號函所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支援警力之工作項目,顯見高雄市議會函請支援警力之目的僅在維持議事廳之安全及秩序,並未要求或事前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選舉現場執行選舉蒐證任務,故高雄市議會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力之任務,既以維持議事廳之安全及秩序為範圍,對於議場中犯罪行為之蒐證,仍應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1章搜索及扣押規定,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99年12月22日任務編組時已編制警員於議會2樓東、西側記者室架設蒐證器材進行全程蒐證工作,距離投票日尚有3日,顯見並無不得已或緊急的情況,自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為之,或向高雄市議會申請准許進行錄影。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錄影內容,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章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不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起訴證據所引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錄影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係依據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所製作而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被告投票過程之勘驗筆錄暨所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係因「…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歷年均因人力不足,而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支援,本次亦如往例…又本署當日僅為例行性到場瞭解狀況,係嗣後察覺有不法情事,始向高雄市警局調閱光碟過署供參…」,有
);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因99年12月26日聯合報A3版、蘋果日報A4版分別報導五都正副議長選舉議員投票時均有技術性亮票情形,而於99年12月27日剪報分他案偵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剪報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至2頁),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予檢察官之錄影內容並非檢察官事前知有犯罪情事而命員警到場蒐證。再高雄市議會因考量警力不足,而函請市警局支援警力,維持安全及秩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因此訂定安全維護計畫以對應因選舉產生之糾紛與爭議,於該安全維護計畫中具體指示任務分工:「…刑警大隊:支援新興分局蒐證人員2組,執行蒐證任務及防制金錢、暴力介入之準備與編組。…新興分局:1.依據任務狀況暨市議會所提警力需求(制服警力30名與便衣人員『含蒐證人員2組』20名),並策訂『第1屆市議員就職典禮暨正、副議長選舉』安全維護細部執行計畫。2.負責維護市議員就職與正、副議長選舉安全秩序。3.依轄區特性及治安狀況,預擬各種可能發生之狀況,訂定具體處置腹案,提升應變執行能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遂依此指示,擬定執行99年「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就職典禮暨正、副議長選舉」安全維護警力部署表,於該部署表中基於市議會內部安全及秩序,針對突發事故而規劃在市議會玄關外、市議會玄關內、2樓觀禮席東西區席座、東西側記者室全程蒐證,此外尚規劃有機動蒐證,有高雄市議會100年11月9日高市會議字第100000458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7日高市警保字第0990072618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高雄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就職典禮暨正、副議長選舉」安全維護計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2月22日高市警新分二字第0990036146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99年「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就職典禮暨正、副議長選舉」安全維護警力部署表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124至125頁;易卷第166至175頁),堪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擬定之安全維護警力部署表純係基於維安之考量規劃全程蒐證,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勘驗筆錄所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且該規劃並未違反高雄市議會係基於維持安全及秩序始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支援警力之目的,又為因應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安全維護計畫所預想之諸多狀況,執行全程錄影蒐證,以避免突然發生維安事故時不及蒐證,亦非屬踰越目的之手段,辯護人對此認應以刑事訴訟法搜索之規定為之,顯屬誤會。
(三)況該錄影內容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業如前述,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勘驗筆錄,既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第212條之規定所為,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基於前揭理由認為無證據能力,殊無足採。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卷附之前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係以無記名方式行之,而本次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各二次投票之選舉,均未在圈票處內將選票對折,而將選票拿出圈票處並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亮票的意思,也沒有亮票的動作,伊也不需要去取信任何人而去做亮票動作,因為國民黨在本次選舉並沒有提名,許崑源是自己說要出來選,有向黨籍議員拜託支持,陸淑美在投票當天可能有人推選她出來,可能是因為陸淑美有擔任過副議長,投票當天就因此形成大家的共識,圈票處理面的空間很小,蓋完章後,就會把票拉出來,等票乾了再折起來,這是習慣性動作云云(見審易卷第47至48頁;易卷第372頁)。經查:
(一)被告係中國國民黨籍,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十選區之當選人,於99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與全體市議員當選人集體至高雄市議會報到後宣誓就職,而取得公務員身分,並隨即於同日9時30分許舉行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而選舉前同黨籍之同屆市議員當選人許崑源已表態參選議長選舉,許崑源並曾尋求陳麗娜之支持,陸淑美雖未表態與許崑源搭檔參選副議長選舉,惟投票當日因陸淑美曾經擔任副議長,因此取得國民黨籍市議員當選人之共識決定支持,民主進步黨則推舉同屆市議員康裕成、蔡昌達搭檔參選議長、副議長,於當日選舉前由當選之市議員互推黃石龍、許崑源、黃柏霖、林武忠、張豐藤擔任監察員;被告知悉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為無記名方式,在分別圈選完畢議長、副議長選舉第一次選票後,並未在圈票處內將選票對折,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分別走出圈票處後約7秒、4秒後始將選票完全對折,再走向備詢臺前將選票投入票匭;議長、副議長選舉開票結果許崑源、康裕成及陸淑美、蔡昌達之得票數,均未達出席總數過半數,故隨即舉行第二次投票,被告在分別圈選完畢議長、副議長選舉第二次選票後,並未在圈票處內將選票對折,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分別自出圈票處後約2秒、4秒後始將選票完全對折,再走向備詢臺前將選票投入票匭;開票結果許崑源以34票當選議長,陸淑美與蔡昌達得票數相同,經依規定抽籤定之,抽籤結果由蔡昌達當選副議長之事實,業經證人許崑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選前即表態參選議長選舉並曾尋求被告支持等語(見易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證人許崑源、黃柏霖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察員係於當日選舉前由當選之市議員互推等語(見易卷第73頁正面、第118頁),復有高雄市議會100年1月28日高市會議字第1000000283號函暨高雄市議會第一屆成立大會日程表、程序表、會議紀錄;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前揭員警執行蒐證之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此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此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市議會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此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32頁;偵卷第34至36頁、卷尾存放袋;審易卷第65至72頁;易卷第125頁、第311至340頁、第364至366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應堪認定。至附表所載被告有附表所示動作之時間,係依據錄影畫面有顯示時間之高雄市議會錄影畫面,再對照未顯示時間之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經過時間據以估算,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顯屬誤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卷第115頁),併此敘明。
(二)市議會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選票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1.按「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直轄市法規。二、議決直轄市預算。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高雄市議員既係依據選舉法令之選舉所產生,並有法令所賦與選舉、罷免正、副議長及議決上開地方自治重要事務等執行公法上事務之職權,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3號解釋意旨參照)。
2.高雄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固不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之範圍內,但其乃係高雄市議員依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45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規定之選舉而產生,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第44條第2項規定:「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高雄市議會議長有召集開會、對外代表高雄市議會、對內綜理高雄市議會會務等職務,副議長除於前開議長未依法召集開會時,由副議長召集之職務外,依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6規定,尚有於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之法定職務,渠等職權既係法令所賦與,且就代表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之部分,與請願人民之權益攸關,足以認定高雄市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係與國家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務或事務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故選票所載內容自應維護秘密且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
3.辯護人就此雖為被告辯護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判決意旨,議長及副議長人選之推舉,不會危急重大公共利益,並不具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之性質,自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客體等語。惟地方自治團體之議會、代表會選舉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乃係依法行使職權,選票所載之內容自應維護祕密,且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自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行相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辯護人所主張依憑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判決固認為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乃人選之推舉,並非公共事務之處理,與公共事務之處理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推舉有參選資格之人,也不可謂會「危及重大公共利益」,故亮票行為,應認尚與刑法第132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不得遽依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之規定予以處罰,然該判決係因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將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於該判決中表示「…原審對於上開規定,是否足以認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之選舉主席、副主席,係與國家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務或事務有直接利害關係?並未詳加審酌,遽於判決理由認定民意機關正、副議長(主席),其在議堂內指揮議事、對外代表議會及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之權源俱來自議會內部成員之授予,議員選出正、副議長(主席)之互推事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非係明顯有直接利害相關等情,而憑以質疑該選舉投票係屬從事於『公務』行為之性質,自嫌速斷…」,仍未變更前揭一貫之見解,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判決、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92至398頁),故辯護人此節之主張,尚難遽採。
(三)再刑法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有未在圈票處內將選票對折,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分別走出圈票處後約7秒、4秒、2秒、4秒後始將選票完全對折,再走向備詢臺前將選票投入票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後之7秒間,有將選票攤開注視確認選票蓋章處是否已乾之動作,於行經監察員黃柏霖、許崑源走向票匭期間再以折疊選票之動作讓選票未能完全對折,且當時被告與許崑源、黃柏霖的距離如本院之翻拍照片所示,僅有約1、2步之距離,被告走出圈票處後,許崑源、黃柏霖均有面向被告之動作;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被告在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後之4秒間,有以面向圈票處往後退一步將選票攤開拿出圈票處,2秒後站在原地對著尚未對折攤開之選票有吹的動作,之後花費2秒持續折疊選票至選票完全對折,許崑源、黃柏霖在被告走出圈票處後均有看向被告方向之動作,許崑源於畫面時間17秒時,即被告走出圈票處1秒後有上前一步往被告方向移動之動作;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被告在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後之2秒間,有出圈票處時持攤開未對折之選票順勢往右轉,之後花費2秒持續折疊選票至選票完全對折之動作,被告走出圈票處時,在旁的許崑源、黃柏霖均有往被告方向看的動作,當時許崑源、黃柏霖跟被告的距離如本院翻拍照片所示,約1、2步之距離,被告走向票匭過程中於出圈票處5秒後與許崑源有交談的動作約3秒;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被告在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後之4秒間,有將選票攤開注視確認選票蓋章處是否已乾之動作,於行經監察員黃柏霖、許崑源走向票匭期間再以折疊選票之動作,自走出圈票處後約4秒始將選票完全對折,被告走出圈票處到將選票完全對折期間,均有與黃柏霖交談之動作,於被告走出圈票處後3秒,原本與黃石龍交談的許崑源有往被告方向看的動作,1秒後又回頭繼續跟黃石龍交談,2秒後又有往被告方向看的動作,此時黃柏霖並有點頭之動作,於1秒後許崑源又回頭繼續與黃石龍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易卷第311至313頁、第318至321頁、第324至325頁、第328至329頁、第331至335頁、第338至340頁、第364至366頁),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動作,並觀之卷附與實際選票相同大小之選票影本,有該選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73至74頁),顯已將應秘密之選票內容置於當時在旁僅1、2步距離之許崑源、黃柏霖可得而知之狀態下,縱許崑源、黃柏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以當時站立的位置沒有辦法看到選票內容等語(見易卷第71頁反面、第118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時在旁之許崑源等人是否因而知悉,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自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其於議長、副議長選舉二次投票,雖分別有附表所示動作而洩漏選票內容,但其目的均在藉此表明確有投票圈選表態參選並於事前尋求支持之許崑源及當日同黨黨員達成共識之陸淑美擔任議長、副議長,在被告主觀上認為對該等人選之先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故附表所示4次行為應屬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先後為議長、副議長選舉投票權行使,犯意各別,應以二罪論之,應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然其所為已對議會政治已造成危害,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選舉名稱│ 時間 │ 動作 │ ├──┼────┼──────┼────────────┤ │1 │議長選舉│99年12月25日│未在圈票處內將選票對折,│ │ │第一次投│10時5分12秒 │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將選票│ │ │票 │許起至同日10│攤開注視確認選票蓋章處是│ │ │ │時5分19秒許 │否已乾,於行經監察員黃柏│ │ │ │止 │霖、許崑源走向票匭期間再│ │ │ │ │以折疊選票之動作讓選票未│ │ │ │ │能完全對折,走出圈票處後│ │ │ │ │約7秒始將選票完全對折。 │ ├──┼────┼──────┼────────────┤ │2 │副議長選│99年12月25日│未在圈票處內將選票對折,│ │ │舉第一次│10時59分26秒│面向圈票處往後退一步將選│ │ │投票 │許起至同日10│票攤開拿出圈票處,2秒後 │ │ │ │時59分30秒止│站在原地對著尚未對折攤開│ │ │ │(起訴書附表│之選票有吹的動作,之後花│ │ │ │誤載投票時間│費2秒持續折疊選票至選票 │ │ │ │為11時39分30│完全對折,走出圈票處後約│ │ │ │ │4秒始將選票完全對折。 │ ├──┼────┼──────┼────────────┤ │3 │議長選舉│99年12月25日│未在圈票處內將選票對折,│ │ │第二次投│11時40分18秒│出圈票處時持攤開未對折之│ │ │票 │許起至同日11│選票順勢往右轉,之後花費│ │ │ │時40分20秒許│2秒持續折疊選票至選票完 │ │ │ │止(起訴書附│全對折。 │ │ │ │表誤載投票時│ │ │ │ │間為10時58分│ │ │ │ │41秒許) │ │ ├──┼────┼──────┼────────────┤ │4 │副議長選│99年12月25日│未在圈票處內將選票對折,│ │ │舉第二次│12時17分43秒│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將選票│ │ │投票 │許起至12時17│攤開注視確認選票蓋章處是│ │ │ │分47秒許止 │否已乾,於行經監察員黃柏│ │ │ │ │霖、許崑源走向票匭期間再│ │ │ │ │以折疊選票之動作,走出圈│ │ │ │ │票處後約4秒始將選票完全 │ │ │ │ │對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