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秋霖
戴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王三龍」署名壹枚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王三龍」署名壹枚沒收。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王三龍」署名壹枚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王三龍」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秋霖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址設高雄市○○○路000號鄴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店名為「換G王」,下稱鄴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從事行動電話買賣、門號代辦之業務,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流程、開通手續以及如何取得代辦門號之經銷商資格知悉甚詳,遂與戴志傑、郭惠玲兄妹商談,由黃秋霖出資,於98年3月20日,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號設立「寶琳商店」,以郭惠玲為登記負責人,戴志傑則負責代辦客戶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又郭惠玲再以「寶琳商店」負責人之名義,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使「寶琳商店」成為威寶電信公司授權之「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而領受威寶電信公司交付未開通之SIM卡及授權碼,得以憑該授權碼通過威寶電信公司之認證而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黃秋霖、戴志傑與郭惠玲(郭惠玲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王三龍同意或授權,由黃秋霖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三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於98年6月5日,將王三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王三龍之署名1枚,再將上開申請書以快遞寄送郭惠玲、戴志傑,其等收到後,由戴志傑將黃秋霖尚未填載之部分,填載完畢,並由郭惠玲在申請書上經銷商欄位之「寶琳」旁及填載錯誤處蓋「郭惠玲」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以王三龍名義申請門號之申請書私文書,旋即傳真至威寶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三龍、威寶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供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承辦人員核對,誤信係王三龍本人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陷於錯誤,據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開通手續,使已領受該門號SIM卡之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取得開通該門號使用之財產上利益。
二、黃秋霖、戴志傑於上開門號開通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戴志傑將上開王三龍名義申請取得開通之門號以快遞寄送予黃秋霖後,黃秋霖再於98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使附表所示之江芝韻、周宏信、張建智、周怡君、王柏凱、吳慈萍、強詠萍、陳展逸、廖紹琦、黃偉峰、鄭斐今等人上網閱覽該訊息後,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給予前揭王三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及取信之用,江芝韻等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詐騙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嗣因江芝韻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追查王三龍,並移送偵辦,經審理後,王三龍因遭冒名申請門號,主動提起申告(王三龍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無罪確定),獲悉上情。
三、案經王三龍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門號申請名義人王三龍、同案被告黃秋霖(對被告戴志傑而言)、戴志傑(對被告黃秋霖而言)、他案被告郭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因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戴志傑、郭惠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王三龍、郭惠玲、附表所示被害人江芝韻、周宏信、張建智、周怡君、王柏凱、吳慈萍、強詠萍、陳展逸、廖紹琦、黃偉峰、鄭斐今、同案被告戴志傑(對被告黃秋霖而言)、黃秋霖(對被告戴志傑而言)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秋霖、戴志傑,黃秋霖固坦承係設址高雄市○○○路000號「鄴強公司」(店名為「換G王」)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從事行動電話買賣、門號代辦之業務,亦有出資讓郭惠玲設立「寶琳商店」,由郭惠玲擔任登記負責人,戴志傑則負責店內之申辦電信業務等情,戴志傑亦坦認確有在寶琳商店擔任顧店工作,有看過王三龍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節(見審訴卷第28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黃秋霖辯稱:戴志傑與郭惠玲向伊借錢開設「寶琳商店」通訊行,未曾郵寄行動電話申請書予戴志傑,其等所申辦之SIM卡並未交給伊,亦未看過王三龍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云云(見審訴卷第27頁背面、28頁);戴志傑則以:本件王三龍名義之申請書係黃秋霖用快遞寄至寶琳商店,當時身分證影本資料已黏貼、申請人簽章欄已填載完畢,不知道黃秋霖是否得王三龍同意申請,該SIM卡係交由黃秋霖開通,即SIM卡在黃秋霖身上,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該門號使用,黃秋霖才知悉云云置辯,然查:
㈠、本件王三龍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江芝韻、周宏信、張建智、周怡君、王柏凱、吳慈萍、強詠萍、陳展逸、廖紹琦、黃偉峰、鄭斐今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並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江芝韻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詐騙情形詳如附表所載),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芝韻、周宏信、張建智、周怡君、王柏凱、吳慈萍、強詠萍、陳展逸、廖紹琦、黃偉峰、鄭斐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相關卷證經本院調取卷宗,以原卷宗案號記載之),並有附表所載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揭被害人時,確係有使用王三龍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繫詐騙之用,進而取得被害人匯款乙節,誠屬無疑。
㈡、觀之以「王三龍」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該申請者檢附「王三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向威寶電信公司提出申請,威寶電信公司因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該名申請者使用之事實,此有威寶電信公司101年7月3日威(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98年6月5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正本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1、101-2頁及卷末證物袋),然該申請書並非王三龍親簽申辦,亦非其授權他人申請乙節,亦據證人王三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輔以該申請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鑑識科人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原本1紙;其上「申請人簽章欄」之「王三龍」簽名筆跡為甲類筆跡。王三龍親書筆跡資料1批為乙類筆跡,結論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且王三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認定無罪確定在案,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各乙份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卷宗,影印後存卷,見該案審訴卷第265至267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欄位上「王三龍」之簽名,並非王三龍本人所親簽,且王三龍亦未授權他人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又上開申請書係經由「寶琳商店」向威寶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該「寶琳商店」由郭惠玲於98年3月20日擔任該店之負責人,其兄戴志傑則負責該店相關業務。又郭惠玲以「寶琳商店」負責人之名義,與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使「寶琳商店」成為威寶電信公司授權之「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而取得威寶電信公司之授權碼,得以憑該授權碼通過威寶電信公司之認證而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傳真客戶之門號申請書至威寶電信公司後,SIM卡即可由寶琳商店交予客戶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郭惠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110、111、112、118、119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8頁背面),復佐以王三龍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流程,因該門號為用戶至銷售通路申辦,該店點於核驗申辦民眾身份與證件後,將申請文件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進行門號開通設定,並交付該門號之USIM卡(與SIM卡相同,係一晶片,為有體物,惟USIM卡可以擁有用戶一套或多套資訊,即提供包含行動銀行、行動付款、行動券商、簡訊應用服務與IV R等加值服務)等相關電信終端設備物件,此亦有威寶電信公司101年7月4日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可見以王三龍名義申請之前揭門號係向「寶琳商店」提出申請書,由「寶琳商店」傳真予威寶電信公司,進行門號開通設定,而「寶琳商店」因已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約,即已取得未開通之門號SIM卡(USIM卡),是開通門號後該門號即可使用,亦應無疑。
㈣、證人郭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寶琳商店」實際負責人係黃秋霖,自己為人頭負責人,與黃秋霖係於「寶琳商店」成立前1、2個月認識,當時因缺錢,黃秋霖與戴志傑商談設店細節,黃秋霖陳稱每月會給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酬勞;只有在需要負責人出面時,伊才會去店裡簽名,戴志傑每天都會在店內,不知其薪水向誰領取,有關申請門號流程,均係黃秋霖教導;又黃秋霖會寄門號申請書,戴志傑再去超峰快遞行領取,自己也有陪戴志傑去領過門號申請書,SIM卡申請後,再寄給黃秋霖;另黃秋霖尚未給予任何約定之報酬,該商店即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111、113、116、118至12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傑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缺錢,經過友人介紹認識黃秋霖,黃秋霖告知由郭惠玲擔任「寶琳商店」名義負責人,1個月報酬3萬元,實際係黃秋霖出資設立,並由其教導申辦門號之程序,自己係按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黃秋霖亦不否認「寶琳商店」係其出資設立(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寶琳商店」係黃秋霖出資設立,應屬無疑。而黃秋霖在高雄市○○○路000號設立鄴強公司(店名為「換G王」),從事行動電話買賣、門號代辦之業務,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則黃秋霖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流程、開通手續以及如何取得代辦門號之經銷商資格知悉甚詳,亦可知郭惠玲、戴志傑所證述由黃秋霖出資設立「寶琳商店」,並指導相關申辦電信門號業務等節,要為屬實。
㈤、至於黃秋霖於偵查中辯解:伊係借錢給郭惠玲、戴志傑開設「寶琳商店」,並未參與實際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郭惠玲係擔任負責人角色,真正與伊接洽係戴志傑,伊叫郭惠玲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辦理5支門號,還有附加手機、筆電,將這些附加之東西換成現金後,以債養債方式繼續養該5支門號,繼續繳最低月租費,而且成立公司之後,依照電信公司之不同,1至3個月之後,還可以再辦理5支門號,就是以公司門號名義來辦理門號換取現金,只要不爆卡、不違約,門號可以自己使用,利潤就是那些附加價值之物品,辦門號換現金均係伊與戴志傑接洽,郭惠玲知道辦門號換現金,但其不知賣門號,因為只要門號不是作為詐騙不法使用,門號租借並不犯法;門號拿到之後,有2、3個在伊手上,有些在戴志傑、郭惠玲手上,其等打爆之後,因為有些辦理廠商係伊介紹認識,廠商會來找伊追繳附加價值物品,由伊出面處理;伊拿到那些門號並未轉賣出去,均由自己使用,但是大部分門號都是擺著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雖郭惠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連同自己及「寶琳商店」申辦之門號共30個及換得之附加電子產品均交予黃秋霖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戴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以「寶琳商店」名義申辦多家電信業者之門號均交予黃秋霖,附贈之物品僅手機,亦均由黃秋霖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即縱使確有以「寶琳商店」名義申辦門號,並得到附加之手機、筆電等贈品,然將附加贈品變賣,獲利少且非穩定之收入,況取得之門號仍有最低月租費要繳交,甚至戴志傑將手機「打爆」,後續遭追討附加之贈品,均由黃秋霖負擔,則以黃秋霖與戴志傑、郭惠玲相識不深,僅認識1、2個月,豈有先出資讓郭惠玲、戴志傑成立「寶琳商店」,尚且還負擔「寶琳商店」門號之電信費用,而甘於承受此諸多之不利益?且黃秋霖如欲藉由商店名義取得申辦行動電話所贈送之商品加以變賣獲利,自可由其所經營之「換G王」通訊行申辦之,何需出資予戴志傑、郭惠玲開設「寶琳商店」?再者,黃秋霖亦有辯稱係借款予郭惠玲、戴志傑設立「寶琳商店」,然借錢予認識未深之郭惠玲、戴志傑,而其還款方式係以「寶琳商店」名義申辦門號,由黃秋霖取得附加贈品,變賣謀得獲利,然是否得以順利變賣尚屬未知,則其無異不求回本,而使借貸陷於償還無期之境,黃秋霖上揭辯解,殊與常情有違。此外,黃秋霖本件以設立「寶琳商店」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商之資格,再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犯罪手法,與其另案以設立「訊興企業社」、「興訊企業社」、「水泉商店」、「佩衣商行」、「宜美通訊行」之方式,復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法相同,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5號、99年度訴字第715、1000、1319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24頁),由此亦足證明證人戴志傑、郭惠玲之證述較被告黃秋霖辯稱可採,黃秋霖出資設立「寶琳商店」之目的,非在於以商號名義申請門號而換取附加物品等利益,顯係有利用與電信公司簽約,僅以傳真申請文件即可開通門號使用,而無須本人親自至電信公司辦理之便利,而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申請門號,取得該門號開通使用之不法目的。黃秋霖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㈥、另戴志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黃秋霖寄來之申請書,均已填妥,未代其簽過申請書;但有時候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欄未填寫,會幫忙填寫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申請書,則具結證稱:收到本件王三龍之申請書,其上填載之數字「0000000000」、右上角申請人名稱「王三龍」、中間左方申請人簽章欄「王三龍」、申請日期「98、6、5」等均已填妥,雙證件影本亦已貼妥,均為黃秋霖所為,伊僅將尚未填寫之地址、聯絡電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健保卡號碼等欄位及健保卡影本右邊之「王三龍」、「Z000000000」、「45年3月12日」等資料填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即戴志傑亦不否認自己有填寫本件申請書上部分欄位,至於申請人簽章欄之「王三龍」簽名,係為黃秋霖所簽立,亦始終證述如一,雖本件經送筆跡鑑定,因原件即前揭申請書「王三龍」之筆劃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是否與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之筆跡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觀諸前揭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王三龍」,依其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等筆劃細部特徵,與黃秋霖於100年11月3日當庭書寫之「王三龍」3字,甚為相仿,此有黃秋霖當庭書寫之筆跡1份附卷為參(見他字卷第44頁),可徵戴志傑前揭證述簽章欄之「王三龍」係黃秋霖所簽署,應為屬實,而可採認。
㈦、再者,郭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預付卡申請書均由黃秋霖從高雄武廟之超峰快遞寄送至台南鹽行之超峰快遞,貨到後,快遞會通知過去領取;黃秋霖一次均寄送好幾份申請書,收到申請書後,再傳真至電信公司,開通後再將已開通預付卡門號號碼交由超峰快遞寄給黃秋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110、112頁),戴志傑亦證稱:黃秋霖透過超峰快遞寄出申辦者之資料,寄來之資料,雙證件影本均已貼妥,簽名部分均填妥,部分個人資料尚未填妥,伊再補填妥個人資料,黃秋霖每次都寄好幾份,另因購買尚未開通之SIM卡均在黃秋霖手上,申請完成後,再以超峰快遞將申請通過之開通號碼寄予黃秋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即郭惠玲及戴志傑所證述其等收受黃秋霖寄送之申請書,傳真至電信公司,申請核准後,再將開通之門號號碼寄予黃秋霖等情,係屬相當。至於戴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秋霖並非用其真名寄出申請書,印象中係用「王先生」或「黃先生」寄出,寄出前黃秋霖會先以電話通知,自己寄出給黃秋霖則係以「王先生」、「黃先生」為收件人,並留其行動電話號碼,請快遞通知收件人領取,自己亦會以電話聯絡黃秋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雖超峰快遞表示電腦只會登記收件人之姓名及電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無從查知是否有本件申請門號資料寄送情事,然郭惠玲及戴志傑對於黃秋霖係以快遞寄送申請書等情,均為情節相當之證詞,且本件「王三龍」申請書之筆跡亦可認係由黃秋霖書寫之情事,足徵郭惠玲及戴志傑上開證詞應為屬實,黃秋霖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㈧、另戴志傑負責「寶琳商店」受理客戶申辦門號業務,對於應由客戶本人至現場,填載申請書並簽章,再據以核對雙證件,始得將填製完備之申請書向電信公司申辦乙節,理應知悉,亦據戴志傑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有關其自身部分應屬被告之供述),然戴志傑卻未為之,反而收受黃秋霖寄送申請人已簽名,且亦已黏貼雙證件影本資料之申請書而申辦門號,均未見本人親自前來,戴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詢問過黃秋霖為何申請人資料要用寄送方式,黃秋霖表示均係正常管道申辦;又伊不知道黃秋霖為何要以1個月3萬元之報酬讓郭惠玲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郭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寶琳商店應該係冒用他人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再將該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09、110頁),亦徵戴志傑明知申辦人未親自到店裡辦理,已與常情有違,並有所懷疑而詢問黃秋霖,又與黃秋霖認識未深,黃秋霖即出資設立「寶琳商店」,讓郭惠玲擔任負責人,尚應允每月給予郭惠玲3萬元之報酬,戴志傑則以論件計酬方式獲得報酬,戴志傑即應可知黃秋霖出資設立寶琳商店之目的,應係為便利申辦門號,前揭申請書上資料並非本人所申請,而為黃秋霖偽造乙節,戴志傑無從諉以不知,其辯稱不知係黃秋霖偽造云云,顯不足信。至於黃秋霖辯稱:當時已與郭惠玲、戴志傑拆夥而無往來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惟戴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雖與黃秋霖確有拆夥,然係於寶琳商店經營後2、3個月,且拆夥後約1、2個星期,「寶琳商店」即結束營業;本件王三龍之申請書係黃秋霖指使,即拆夥前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又佐以申請書已堪認定確有黃秋霖之筆跡,是黃秋霖上開辯詞,顯難憑信為真實,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再者,戴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申請書上有「郭惠玲」之蓋章,係因有更改就要其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觀諸本件王三龍之申請書上聯絡地址由「台南」塗改為「高雄」,旁邊有「郭惠玲」之蓋印,另申請書右邊中間經銷商欄位填載「寶琳」下方亦有「郭惠玲」之蓋印,且郭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己不常至「寶琳商店」,需要負責人簽章時才會去,本件申請書承辦單位蓋章欄之威寶電信章旁要加蓋「郭惠玲」之小章,並寫上「寶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9頁),可見前揭蓋印應為郭惠玲所蓋印,則郭惠玲辯稱:只要是看過之申請書均有印象,並未看過王三龍之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是綜合前述,本件王三龍之申請書應非王三龍本人所親自或授權申辦,而為黃秋霖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三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將王三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王三龍之署名,將上開申請書寄予郭惠玲、戴志傑收受,戴志傑收到後,再將黃秋霖尚未填載之部分,填載完畢,郭惠玲並在經銷商「寶琳」及填載筆誤等處蓋其個人印章,完成不實之王三龍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私文書,再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三龍、威寶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承辦人員核對,誤信係王三龍本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陷於錯誤,據以辦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開通手續,使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取得該門號開通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洵可認定。
㈩、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秋霖出資設立「寶琳商店」,由郭惠玲擔任負責人,並由其代表「寶琳商店」與電信業者簽約,得以傳真方式送件申辦門號,復由黃秋霖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三龍」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後,將影本黏貼在申請書上,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王三龍」署名,以快遞方式寄送予郭惠玲、戴志傑,再由戴志傑將申請書填載完備,郭惠玲並在其上蓋印,而完成偽造之申請書私文書,復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使威寶電信公司誤認係王三龍本人申請門號,而開通該門號,使其等取得該門號開通後之通話利益,足見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係基於申請上開門號之目的,分別負責各該犯行,以完成本件之行使偽造申請書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罪,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再者,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目前各家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亦無限制1人僅得申辦多少數量或多少家電信業者之門號,即需用門號者得以自己名義至電信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衡以被告戴志傑、黃秋霖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本件戴志傑對於黃秋霖先出資讓其與郭惠玲設立「寶琳商店」,復以寄送申請門號資料方式,由戴志傑傳真申請書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未按照一般由本人親自至店內辦理之流程申辦,且黃秋霖以此方式寄送之申請書數量非少,即應知悉黃秋霖有以不實申請書據以申辦門號之情,又黃秋霖以上揭相同方式寄送申請書至寶琳商店,而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發覺係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5號案件認定之事實,已有「陳昱安」(申請書日期:98年6月4日)、「鄭宇庭」(申請書日期:98年6月6日)2份偽造之申請書,另經臺灣臺南地方院9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鍾雅萍、夏晨峯、林瑞美、李書毅、林豐祥、劉怡宏、洪明宗、楊堯仲、郭忠舜、吳文瑞、謝瑞義、林義強、陳國書、吳黃瓊珠、楊儒憲、陳兆良、溫雁鴻、易言江、林錦妹、魏守儀等42人之名義(申請書日期自98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4日止),遭偽造申請書而申辦門號,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8、175至224頁),可見戴志傑知悉黃秋霖係出資設立寶琳商店,並由郭惠玲擔任名義負責人,再以前揭寄送申請書方式申辦門號,均未見本人前來申請,且件數甚多,不合常情,雖無黃秋霖交付他人使用該門號必持為不法犯行之確信,惟仍受理申請,取得開通門號之通話使用利益,顯就黃秋霖縱將取得開通之門號交付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而足證戴志傑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其辯稱:不知黃秋霖將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礙難採信。至於黃秋霖空言否認未寄送王三龍申請書予戴志傑、郭惠玲,亦未收受戴志傑等人申請開通之門號,已難採信,則該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堪認應係黃秋霖於98年6月25日前之某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亦應知悉專門尋找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倘非不法,何須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預見收受門號者將持該門號供作不法使用,要亦明確。是由以上各情觀之,戴志傑將不實之王三龍名義申辦之門號,開通後交予黃秋霖,由黃秋霖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供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本件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應為戴志傑、黃秋霖所預見,而其等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等均有行使不實之偽造王三龍名義申請書,據以辦理上開門號,而取得該門號開通使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王三龍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後並由黃秋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即被告2人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所示之「申請人簽章」,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或用印,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查被告黃秋霖在上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王三龍」之署名1枚,表示「王三龍」為該門號之申請人,業已詳閱契約內容,同意遵守契約相關約定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2人冒用王三龍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行使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使威寶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開通該門號,使被告2人取得開通門號使用之不法利益,除使威寶電信公司受有通信服務利益之損害外,另足生損害於王三龍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戴志傑將王三龍名義申辦之門號資料寄送予黃秋霖,黃秋霖再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謀議或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提供門號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黃秋霖、戴志傑所為,就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部分與郭惠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部分,應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並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誤解,應予更正。至於公訴意旨亦將郭惠玲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郭惠玲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縱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以前揭說明,其與黃秋霖、戴志傑亦不會成立共同正犯,亦併指明。
㈣、被告2人偽造「王三龍」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先偽造王三龍名義之申請書,進而向威寶電信公司行使,致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使被告2人取得王三龍名義申請門號開通使用之財產上利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另起訴書僅載明附表編號5、10所示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黃秋霖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黃秋霖此部分所犯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以設立「寶琳商店」,偽造他人門號申請書,據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復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受詐騙金額為15萬2,700元,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風氣,且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黃秋霖前有商標法案件、戴志傑前則有偽造文書(未構成累犯)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佐,暨黃秋霖自承開設手機行維生,收入不定,家境普通,戴志傑則陳:從事道路標線工作,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秋霖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申請書既未經扣案,且原本已交付威寶電信公司留存,顯非被告所有,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王三龍」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申請書上方申請人欄及下方健保卡影本旁之「王三龍」署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亦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受騙被害人一覽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證據出處 │備註 │ │號│ │ │帳戶 │ │ │ ├─┼───┼──────────┼───────────┼─────────────┼─────┤ │1 │江芝韻│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於98年6月25日21時24分 │1.證人江芝韻於警詢之證述(│經臺灣高雄│ │ │ │月25日前之某日在雅虎│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440元至李殿國之臺灣中 │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98年│察署(以下│ │ │ │售「10/08台北小巨蛋 │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 度偵字第24760號卷第10至 │簡稱高雄地│ │ │ │NBA熱身賽金塊VS溜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頁) │檢)以99年│ │ │ │黃3e區4張」門票之虛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度偵字第13│ │ │ │偽訊息,並以王三龍之│ │ 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776號併案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後遭退併辦│ │ │ │電話為聯絡電話,致江│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芝韻陷於錯誤而匯款。│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 │ │ │ │ │ │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5│ │ │ │ │ │ │ 頁) │ │ │ │ │ │ │3.江芝韻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 │ │ │ │ │ 表影本、YAHOO奇摩拍賣通 │ │ │ │ │ │ │ 知信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17至19頁) │ │ │ │ │ │ │4.李殿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 │ │ │ │ │ │ 料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21至24頁) │ │ ├─┼───┼──────────┼───────────┼─────────────┼─────┤ │2 │周宏信│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於98年6月26日11時9分許│1.證人周宏信於警詢之證述(│經高雄地檢│ │ │ │月25日以前之某日,在│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 │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以98年度偵│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5,720元至洪誌遠之臺北 │ 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緝字第2697│ │ │ │登出售「10/08臺北小 │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 8至9頁) │、2698號併│ │ │ │巨蛋NBA熱身賽金塊VS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2.周宏信之YAHOO拍賣得標證 │案後遭退併│ │ │ │溜馬決黃3E區6張」門 │戶內。 │ 明影本、國泰世華銀行MyAT│辦 │ │ │ │票之虛偽訊息,並以王│ │ M明細表-轉帳影本、MSN談 │ │ │ │ │三龍之門號0000000000│ │ 話內容影本各1份(見同上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 │ 警卷第45至46頁) │ │ │ │ │,致周宏信陷於錯誤而│ │3.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 │ │ │匯款。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 │ │ │ │ │ │ │ 同上警卷第49至51頁) │ │ │ │ │ │ │4.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98年6月26日雙向通聯調閱 │ │ │ │ │ │ │ 查詢單1份(見彰化縣警局 │ │ │ │ │ │ │ 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6至21頁) │ │ │ │ │ │ │5.洪誌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 │ │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 │ │ │ │ │ │ 檢,98年度偵字第30642號 │ │ │ │ │ │ │ 卷第32頁及背面) │ │ ├─┼───┼──────────┼───────────┼─────────────┼─────┤ │3 │張建智│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於98年6月26日12時8分許│1.證人張建智於警詢、偵訊之│經高雄地檢│ │ │ │月25日以前之某日,在│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 │ 證述(見宜蘭縣警察局警羅│以98年度偵│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8,000元至洪誌遠之臺北 │ 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至2│緝字第2697│ │ │ │登出售「NIKON-D90單 │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2698號併│ │ │ │眼數位相機」之虛偽訊│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署98年度偵字第3387卷第5 │案後遭退併│ │ │ │息,並以王三龍之門號│戶內。 │ 至6頁) │辦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張建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為聯絡電話,致張建智│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MSN談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話內容各1份(見同上警卷 │ │ │ │ │ │ │ 第3、12至19頁) │ │ │ │ │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 │ │ │ │ │ 開羅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 │ │ 1份(見同上警卷第20至22 │ │ │ │ │ │ │ 頁) │ │ │ │ │ │ │4.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98年6月26日雙向通聯調閱 │ │ │ │ │ │ │ 查詢單1份(見同上警卷第 │ │ │ │ │ │ │ 16至21頁) │ │ │ │ │ │ │5.洪誌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份1份 │ │ │ │ │ │ │ (見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 │ │ │ │ 30642號卷第32頁及背面) │ │ ├─┼───┼──────────┼───────────┼─────────────┼─────┤ │4 │周怡君│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於 98年6月26日12時28分│1.證人周怡君於警詢之證述(│經新北地檢│ │ │ │月25日14時32分,在雅│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540 │ (見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以98年度偵│ │ │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元至洪誌遠之臺北富邦商│ 30642號卷第3至4頁) │字第30642 │ │ │ │虛假之拍賣消息,佯稱│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127│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號併案後遭│ │ │ │欲販售NBA籃球比賽門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退併辦 │ │ │ │票,並以王三龍之門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 │ │ │話為聯絡電話,致周怡│ │ 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8 │ │ │ │ │君於網路上瀏覽相關資│ │ 頁) │ │ │ │ │訊後信以為真,陷於錯│ │3.周怡君之YAHOO奇摩拍賣通 │ │ │ │ │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 知信、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絡訂購NBA門票,並依 │ │ 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 │ │ │ │ │指示匯款。 │ │ 第9至11頁) │ │ │ │ │ │ │4.洪誌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及背面│ │ │ │ │ │ │ ) │ │ ├─┼───┼──────────┼───────────┼─────────────┼─────┤ │5 │王柏凱│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於98年6月25日19時3分以│1.證人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經高雄地檢│ │ │ │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自動櫃員機匯款5,300元 │ 見彰化縣警局和警分偵字 │以98年度偵│ │ │ │10/8 丹佛金塊 VS 印 │至陳萬越(原名陳盈國)│ 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字第34414 │ │ │ │第安納溜馬將於台北小│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 │ ) │、37683號 │ │ │ │巨蛋對決黃3C區1排3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2.王柏凱之YAHOO奇摩拍賣網 │起訴(即本│ │ │ │」門票之不實訊息,致│ │ 頁資料及購買證明、郵政自│件起訴書)│ │ │ │王柏凱於98年6月25日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 │ │ │17時39分許,上網閱覽│ │ 1份(見同上警卷第6至7、 │ │ │ │ │該訊息後以MSN與對方 │ │ 11至14頁) │ │ │ │ │聯繫,對方並給予王三│ │3.陳盈國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 │ │ │ │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警卷 │ │ │ │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及取│ │ 第8至10頁) │ │ │ │ │信王柏凱之用,王柏凱│ │4.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政│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 │ │ │匯款。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各1份(見同上警卷 │ │ │ │ │ │ │ 第29至31頁) │ │ │ │ │ │ │5.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98年6月26日雙向通聯調閱 │ │ │ │ │ │ │ 查詢單1份(見同上警卷第 │ │ │ │ │ │ │ 16至21頁) │ │ ├─┼───┼──────────┼───────────┼─────────────┼─────┤ │6 │吳慈萍│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於 98年6月26日許,委由│1.證人吳慈萍於警詢之證述(│經高雄地檢│ │ │ │25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友人劉建宏至臺南縣善化│ 見臺南縣警察局(改制為臺│以99年度偵│ │ │ │,在奇摩拍賣網頁中,│鎮中正路之善化郵局,以│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警偵字│字第8644號│ │ │ │虛偽刊登標售NBA籃球 │臨櫃方式跨行匯款4,000 │ 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併案後遭退│ │ │ │賽門票之不實訊息,並│元至王政鈞之國泰世華銀│ ) │併辦 │ │ │ │留下王三龍之門號0973│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2.劉建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473824號行動電話供作│2888號帳戶內。 │ 影本1紙(見同上警卷第10 │ │ │ │ │聯絡。嗣吳慈萍瀏覽該│ │ 頁) │ │ │ │ │網頁,陷於錯誤而匯款│ │3.王政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 │ │ │ │ │ │ 本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12 │ │ │ │ │ │ │ 至13頁) │ │ │ │ │ │ │4.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 │ │ (見同上警卷第15至19頁) │ │ │ │ │ │ │5.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98年6月26日雙向通聯調閱 │ │ │ │ │ │ │ 查詢單1份(見彰化縣警局 │ │ │ │ │ │ │ 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6至21頁) │ │ ├─┼───┼──────────┼───────────┼─────────────┼─────┤ │7 │強詠萍│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於98年6月26日至臺北市 │1.證人強詠萍於警詢之證述(│經桃園地檢│ │ │ │25日,在雅虎奇拍賣網│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1號 │ 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以98年度偵│ │ │ │站佯登「NBA球賽門票 │京城銀行忠孝分行,以臨│ 663號卷第14至15頁) │字第23663 │ │ │ │」不實拍賣廣告,並以│櫃方式匯款5萬4,000元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號併案後遭│ │ │ │王三龍之門號00000000│至王政鈞之國泰世華銀行│ 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退併辦 │ │ │ │24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之用,適強詠萍於98年│內。 │ 三聯單、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 │ │ │6月25日上網標購,該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上│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 │開門號通知強詠萍匯款│ │ 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9頁)│ │ │ │ │,致使強詠萍陷於錯誤│ │3.強詠萍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 │ │ │而匯款。 │ │ 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0頁) │ │ │ │ │ │ │4.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98年6月26日雙向通聯調閱 │ │ │ │ │ │ │ 查詢單1份(見彰化縣警局 │ │ │ │ │ │ │ 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6至21頁) │ │ │ │ │ │ │5.王政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 │ │ │ │ │ │ 本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善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卷第12至13頁) │ │ ├─┼───┼──────────┼───────────┼─────────────┼─────┤ │8 │陳展逸│詐欺集團成員於 98年6│於98年6月26日匯款1萬 │1.證人陳展逸於警詢之證述(│經桃園地檢│ │ │ │25日,在雅虎奇拍賣網│5,600元至王政鈞之國泰 │ 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以98年度偵│ │ │ │站佯登「NBA 球賽門票│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2 │ 663號卷第21至22頁) │字第23663 │ │ │ │」之不實拍賣廣告,並│888號帳戶內。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號併案後遭│ │ │ │以王三龍之門號097347│ │ 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退併辦 │ │ │ │3824號號行動電話作為│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絡之用,適陳展逸於│ │ 聯單、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98年6月25日上網標購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 │ │ │ │ │以上開門號通知陳展逸│ │ 同上偵查卷第23至27頁) │ │ │ │ │匯款,致使陳展逸陷於│ │3.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 │ │錯誤而匯款。 │ │ 98年6月26日雙向通聯調閱 │ │ │ │ │ │ │ 查詢單1份(見彰化縣警局 │ │ │ │ │ │ │ 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6至21頁) │ │ │ │ │ │ │4.王政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 │ │ │ │ │ │ 本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善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卷第12至13頁) │ │ ├─┼───┼──────────┼───────────┼─────────────┼─────┤ │9 │廖紹琦│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於98年6月26日匯款1萬 │1.證人廖紹琦於警詢之證述(│經板橋地檢│ │ │ │月26日11時許,在雅虎│800元至洪誌遠之臺北富 │ 見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以98年度偵│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642號卷第19頁及背面) │字第30642 │ │ │ │假之拍賣消息,佯稱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號併案後遭│ │ │ │販售NBA籃球比賽門票 │內。 │ 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退併辦 │ │ │ │,並留有王三龍之門號│ │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 │ │ │ │ │,廖紹琦於網路上瀏覽│ │ ) │ │ │ │ │相關資訊後信以為真,│ │3.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 │ │於網路上向詐騙集團成│ │ 98年6月26日雙向通聯調閱 │ │ │ │ │員訂購NBA門票,並依 │ │ 查詢單1份(見彰化縣警局 │ │ │ │ │指示匯款。 │ │ 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16至21頁) │ │ │ │ │ │ │4.洪誌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及背│ │ │ │ │ │ │ 面) │ │ ├─┼───┼──────────┼───────────┼─────────────┼─────┤ │10│黃偉峰│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於98年6月26日17時46分 │1.證人黃偉峰於警詢之證述(│經高雄地檢│ │ │ │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以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 │ │ │職業籃球賽門票之不實│款5,300元至詹文穎之臺 │ 98年度偵字第11529號卷第 │字第34414 │ │ │ │訊息,致黃偉峰於98年│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12至13頁) │、37683號 │ │ │ │6月26日13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黃偉峰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起訴 │ │ │ │上網閱覽該訊息後,以│帳戶內。 │ 機交易明細表、MSN談話紀 │ │ │ │ │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 │ 錄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69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三│ │ 15、21至26頁) │ │ │ │ │龍之門號0000000000 │ │3.詹文穎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陷於│ │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同 │ │ │ │ │錯誤而匯款。 │ │ 上偵查卷第17至20頁)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 │ │ │ │ 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7至30頁) │ │ │ │ │ │ │5.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98年│ │ │ │ │ │ │ 6月26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單1份(見彰化縣警局和警 │ │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16至21頁) │ │ ├─┼───┼──────────┼───────────┼─────────────┼─────┤ │11│鄭斐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於98年6月26日凌晨0時17│1.證人鄭斐今於警詢之證述(│經高雄地檢│ │ │ │情張馨文之奇摩帳號,│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六警│以99年度偵│ │ │ │刊登販賣NBA球賽門票 │福科路541號萊爾富超商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字第3506號│ │ │ │不實訊息,並以王三龍│,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至5頁) │併案後遭退│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8,000元至李穎君之安泰 │2.鄭斐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併辦 │ │ │ │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 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同上 │ │ │ │ │鄭斐今上網得知上開訊│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6頁) │ │ │ │ │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0號帳戶內。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買而匯款。 │ │ 永福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 │ │ │ (見同上警卷第8至9頁) │ │ │ │ │ │ │4.李穎君之安泰商業銀行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ATM交易資料明 │ │ │ │ │ │ │ 細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10 │ │ │ │ │ │ │ 至13頁) │ │ │ │ │ │ │5.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98年│ │ │ │ │ │ │ 6月26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單1份(見彰化縣警局和警 │ │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16至2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