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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方百正謝文嵐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偉

      吳凌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凌豪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破壞剪壹支及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99年3月26日至3月30日間某日,在屏東監理站(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222號)之驗車處,明知洪慶峰(經本院通緝中)欲出賣之車牌號碼6231-TT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朱峰誼使用,於99年3 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洪慶峰買受之,並於99年3 月30日借用朱勝豪名義,申請車牌號碼4728-XS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再於99年5 月28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李文吉使用。

二、吳凌豪先於屏東縣及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某報廢場尋得開頭有車牌號碼「129 」及尾數有車牌號碼「0-XS」之廢棄車牌2 面,再於竊取下開自用小客車時(即99年9 月28日17時前之某時許)之前某時許,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路租屋處,以破壞剪將上開車牌中開頭「129 」以外之數字及尾數「0-XS」以外之數字剪掉,再以塑鋼土黏著連合,並將車牌號碼補土磨平烤漆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1290-XS 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新高中圍牆邊大明路上停車格內,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先撬開周昭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126-YG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006593號、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價值約63萬元)之玻璃,打壞防盜鎖,再利用該扳手將鑰匙孔破壞而竊取該車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吳凌豪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之某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路附近某公園,將該車交予「長腳」,並以2 萬元為代價,未得陳柏偉之同意,推由「長腳」將吳凌豪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全部磨平、車身號碼部分磨平,接續刻上陳柏偉上開車牌號碼4728-XS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1ZZ-A213052 號及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以偽造引擎號碼及變造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陳柏偉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資料之正確性。嗣後吳凌豪再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以12萬元賣予曹仁傑,並將前開偽造之1290-XS 號車牌交予曹仁傑懸掛使用。嗣謝誠峰、花嘉汎向曹仁傑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而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2 時42分許,駕駛該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發生車禍身亡,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凌豪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吳凌豪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陳柏偉部分:

1.同案被告吳凌豪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陳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同案被告吳凌豪所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倒數第2 行)等語。觀諸同案被告吳凌豪於警詢中關於上開偽造引擎號碼、變造車身號碼之陳述部分,因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故應無證據能力,此時應以同案被告吳凌豪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2.同案被告吳凌豪之偵訊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第1 項、第24 8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陳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同案被告吳凌豪所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倒數第2 行)等語。然同案被告吳凌豪於100年7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於100 年8 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部分(偵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既經具結,且均經被告陳柏偉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陳柏偉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同案被告吳凌豪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3.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柏偉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倒數第2 行,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凌豪部分: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吳凌豪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倒數第4 行,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吳凌豪竊盜部分,是否為他案起訴效力所及: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100 年10月14日起訴,被告吳凌豪於本件起訴前遭起訴之99年、100 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為100 年度偵字第13082 號(業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1242號判決確定)、100 年度偵字第7591號(業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99年度偵字第35210 號、100 年度第2220號、100 年度偵字第16618 號(業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64號判決確定)等案件,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起訴之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之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等犯罪事實不相一致,是本件被告吳凌豪竊盜部分,未為他案起訴效力所及。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吳凌豪、陳柏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核與同案被告洪慶峰、證人朱勝豪、李文吉、楊涵雯、朱峰誼、陳豊銘、盧建宏、周昭平、曹仁傑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 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第99頁至第108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二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審訴卷第42頁至第47頁)。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23206號鑑定書、照片、車牌號碼8126─YG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006593號、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6231─TT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1ZZA245839號、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4728─XS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1ZZA213052號、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11月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22610號函及附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自用汽車綜合保險要保書、周昭平之失竊車客戶訪談表、周昭平之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周昭平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周昭平之失竊車讓與同意書、讓渡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周昭平之讓與契約書、欠缺(遺失)理賠文件聲明書、失竊車輛尋回修理同意書、受益人拋棄權益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及附件、保單資料查詢表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讓渡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車號6231─TT之查詢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吳凌豪、陳柏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凌豪、陳柏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吳凌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凌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質地堅硬,設若持該扳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凌豪以破壞剪將尋得之2 面車牌中開頭「129 」以外之數字及尾數「0-XS」以外之數字剪掉,再以塑鋼土黏著連合,並將車牌號碼補土磨平烤漆之方式,製成車牌號碼1290-XS號之車牌,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剪開並接合,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再行為人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凌豪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最後由謝誠峰、花嘉汎買受之自用小客車),經送鑑定後,引擎號碼部分:未電解處理前,經檢視發現引擎號碼為「1ZZ-A213052 」,先以紅色印泥將原始態樣拓膜存檔,再以砂紙刨光及DAVIS 電解液處理後,未顯現其他字樣;車身號碼部分:未電解處理前,經檢視發現車身號碼為「ZZE000-0000000」,先以紅色印泥將原始態樣拓膜存檔,再以漆水、砂紙刨光及DAVIS 電解液處理後,於車身號碼遭變造處隱約浮現另一組號碼『Z 「R 」E142- 「0000000 」』,「」係表示經化學腐蝕後顯現之字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232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可認上開車輛上之引擎號碼是經整個磨平後,再從新刻上新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則是「R」、「0000000」等部分字樣磨平後,再刻上新的字樣,依上開說明,引擎號碼部分,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車身號碼部分,係將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行為。

四、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吳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吳凌豪共同在密接之時地偽造及變造上開準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吳凌豪前開重組車牌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及認其更改車身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尚有誤會。惟「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或準私文書均適用同一法條(刑法第212 條或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自無變更已起訴法條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 號】。被告吳凌豪與「長腳」就上開造準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長腳」亦屬共犯,應予補充。被告吳凌豪所犯上開3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偉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凌豪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警方於偽造之車牌號碼1290 -XS號車牌上取得之指紋,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吳凌豪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401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警方僅懷疑該車牌之偽造與被告吳凌豪有關,尚無證據可合理懷疑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8126-YG 號)為被告吳凌豪所竊取,被告吳凌豪即於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竊取該車,參諸被告吳凌豪於100 年4 月27日之警詢供述(見偵一卷第236 頁背面第14行)甚明。則被告吳凌豪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洪慶峰所欲出售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仍故買之,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被告吳凌豪持具有危險性之扳手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另偽造或變造車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凌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就被告陳柏偉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可認定本案竊盜犯罪之用,且為被告吳凌豪所有(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背面第1 行);破壞剪1 支為被告吳凌豪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且為其所有(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倒數第8行),無證據證明該鐵鋸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凌豪與陳柏偉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被告吳凌豪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8126-YG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偽造為由陳柏偉提供之車號4728-XS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1Z Z-A213052號,車身號碼則磨滅偽造為ZZE142~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陳柏偉涉共同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偉涉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柏偉否認此部分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欠吳凌豪7 、8 萬元,故將車牌號碼4728-XS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質押在吳凌豪處,嗣後吳凌豪曾告知要更改他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該行照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伊沒有同意,之後該車出事,才知道該行照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被複製到其他車輛等語。

四、經查:被告吳凌豪將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長腳」,並以2萬元為代價,推由「長腳」將吳凌豪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接續偽造及變造為被告陳柏偉上開車牌號碼4728 -XS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1ZZ-A213052 號及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已認定如上。至被告吳凌豪之偽造引擎號碼及變造車身號碼之行為,是否經過被告陳柏偉之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凌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柏偉一開始欠伊3 、4 萬元,伊向陳柏偉表示可以幫忙還積欠當鋪的5 萬元,3 個月內還伊錢,不用利息,否則將以陳柏偉之車牌號碼4728-XS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上之引擎、車身號碼去複製於他車,陳柏偉僅表示「吼」(台語),並表示會還錢,幫陳柏偉償還積欠當鋪之債務後,陳柏偉才將該行照交給伊扣住,等陳柏偉還錢後,才還給他。無法確認陳柏偉是否同意該行照上之引擎、車身號碼去偽造及變造他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在偽造、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前曾向陳柏偉要錢,並再向陳柏偉表示未還錢,將以該行照去偽造、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陳柏偉亦未特別表示同意。之後感覺錢要不回來,就以該行照上之引擎、車身號碼去偽造及變造他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之後就未向陳柏偉討債。陳柏偉欠伊的債務依然存在,只是討不回來,且已經以該行照去偽造、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就不會再跟陳柏偉追討了。100 年農曆過年初二曾至陳柏偉岳父家討債,初五陳柏偉僅曾還伊5,000 元,之後要不到錢,伊才於農曆過年初六、初七以該行照上之引擎、車身號碼去偽造及變造他車之引擎、車身號碼等語(本院訴字卷地第135 頁背面倒數第12行至第137 頁第10行第137 頁背面第5 行至第7 行、第12行)。依證人吳凌豪上開證述,其並未確定被告陳柏偉是否同意提供車牌號碼4728-XS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上之引擎、車身號碼,供其偽造及變造他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且當證人吳凌豪告知若不還錢,將以該行照拿去偽造及變造他車之引擎、車身號碼時,被告陳柏偉僅答「吼」,並表示願意還錢,在被告陳柏偉有意願還錢,且確曾償還部分款項之情形下,是否故意不還款,而同意嗣後讓證人吳凌豪以該行照去偽造及變造他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實有疑義。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吳凌豪幫伊償還當鋪債務時,伊曾表示車子不是伊名字,伊不同意以該行照去偽造及變造他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吳凌豪曾於100 年農曆過年初二去伊岳父家討債,後來與其協議每月償還5,000元,之後僅於第1個月償還 5,000元予吳凌豪,時間是100 年3 月5 日,因為伊每月5 日領薪水。在償還該5,000 元前,吳凌豪已將該行照拿去偽造及變造他車之引擎、車身號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地第22行至第24行、第30行至第31行、第138 頁第5 行至第9 行)。可認證人吳凌豪確曾於100 年農曆過年初二至被告陳柏偉岳父家討債,而當時被告陳柏偉既無金錢可供償還,能否於過3 日後之農曆過年初五即償還5,000 元,已非無疑。是被告陳柏偉稱:與證人吳凌豪協議,之後每月償還5,000 元,而於農曆過年假期後之國曆5 日領薪水時,再償還第1 期之5,000 元,尚與一般民間支領薪水之常情相符,足以採信。至證人吳凌豪證稱:被告陳柏偉於農曆過年初五償還5,000元等語,應係國曆3 月5 日之誤記。因此,可認被告陳柏偉確實於證人吳凌豪將該行照拿去偽造及變造他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即農曆過年初六、初七)之後,於100 年3 月5 日始償還5,000 元予證人吳凌豪。若被告陳柏偉有意不償還積欠證人吳凌豪之債務,並同意以該行照拿去偽造及變造他車引擎、車身號碼之方式,抵銷其債務,應不至於在該行照已拿去偽造及變造他車引擎、車身號碼而抵銷其債務後,仍償還5,000 元予證人吳凌豪,是被告陳柏偉是否同意讓證人吳凌豪以該行照去偽造及變造他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而抵銷其債務,亦有懷疑。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柏偉此部分有何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偉確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陳柏偉此部分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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