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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7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箐吳佳穎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琪樺
被告
賴志鴻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毀損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琪樺」)與丁○○(綽號「兩齒」)2 人於民國100年8月8 日13時許,見受雇於環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葳公司)之乙○○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垃圾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二路、美術南三路口附近排放廢水,即夥同另2 名不詳成年(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攝影器材拍照蒐證後共乘車輛前去,丙○○首先下車,對乙○○稱「已經等你很久了」,旋由丁○○持刀刺破上開車輛之輪胎2個,暨另2名不詳男子分持球棒擊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右後車窗玻璃共計4 片,而妨害車輛正常使用之功能,並足生損害於環葳公司。隨後,丙○○要求乙○○撥打電話通知環葳公司負責人甲○○到場處理,甲○○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場後,表明願支付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費用作為補償以求息事寧人,丙○○等人因不滿金額過低,即推由丙○○對之恫稱:若不願支付100 萬元回饋金擺平此事,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並要把排放廢水之蒐證照片寄給你公司其他客戶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同意另覓時間、地點與丙○○、丁○○等人協調後續補償事宜。

二、翌日下午,甲○○與友人徐矞敏至址設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之「王牌咖啡館」與丙○○、丁○○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洽談此事,徐矞敏告知違規部分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甲○○不請求車損賠償,但亦不願另行支付「回饋金」,丙○○等人未當場表示反對即行離去,致使甲○○誤認已圓滿解決。丙○○不滿甲○○對外放話已達成協議,復與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5時20分許,由其中1名男子駕駛車輛在外接應,由丙○○及另2 名不詳男子未經許可,無故自大門處侵入甲○○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手持球棒、不明尖銳物品分頭接續毀損甲○○或環葳公司所有(或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而妨害各該車輛正常使用之功能,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各車牌號碼、車種、登記車主、毀損情形及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聞聲外出查看並出言嚇止,丙○○見狀,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朝甲○○丟擲預先備妥內容載有「你對人說:跟我講好了???亂來~~~黑白共啥!!!錢...我A走了嗎???你要我無法做人我饒不了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及印有當日蒐證照片之紙條2 張,復恫稱:我不會放過你,還會再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與文字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語畢,丙○○與該2名不詳男子旋即乘前開車輛迅速離開現場。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徐矞敏、蔡慶存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並已捨棄對證人徐矞敏、蔡慶存對質詰問(本院二卷第33頁背面),而證人甲○○、乙○○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故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32頁背面),惟因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其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引用為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二卷第55、91頁),故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甲○○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然所稱應製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已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100年8月8日涉有砸毀車輛及恐嚇取財未遂、100年8月17日涉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毀損車輛等犯罪事實,該筆錄雖未記載告訴人有無追究犯罪之意思,惟依證人即100年9月19日為告訴人甲○○製作筆錄之員警劉瑝昌於偵訊中證稱:關於100年8月8日、8月17日二次被砸車的事,告訴人有說要追究,伊沒有問到是否要提出告訴,但告訴人當時有表示他要追究,他認為是被陷害的,追究的範圍是鼓山轄區、小港轄區發生的部分,告訴人的意思是都要追究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是該受理之司法警察人員雖漏未就告訴人要求訴追犯罪的部分製作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又證人劉瑝昌雖證稱:「侵入住宅的部分,在我製作筆錄時沒有提到」等語(見偵卷第46頁),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提起告訴本無需表明特定或正確之罪名,而依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之筆錄已載有「(100年3月17日5時20分許在住處(亦是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人砸毀車輛1案,是何人所為?)除當場看到的丙○○還有丁○○及二名男子所為,當時由丁○○駕駛一部黑色豐田轎車在車上接應」(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既已表明告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認告訴人確有就100年8月17日被告2 人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告訴。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檢舉系爭垃圾車亂倒廢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100年8月8日伊沒有帶人砸車,也沒有要告訴人拿出100萬來解決,只是剛好看到亂排廢水舉發而已;伊沒有在100年8月17日到環葳公司去砸車和丟紙條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並不熟,100年8月8日伊根本沒有到現場云云。

(一)證人乙○○駕駛之系爭垃圾車,在100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因任意排放污水,經被告丙○○向當地里長周金福檢舉,周金福復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鼓山區清潔隊通報,由鼓山區清潔隊對隨後到場之環葳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事實,業經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當日到場之清潔隊員洪仙吉、傅德南及證人蔡慶存於偵訊中、證人周金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8頁、偵卷第22 至23、34至35、53至55、76至77、84至85頁,本院二卷第50至56、89至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至43頁),且為被告丙○○所自承,被告丁○○所不否認;100年8月8 日系爭垃圾車確有遭人砸毀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慶存、洪仙吉、傅德南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照片9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2頁)。又被告丙○○因上開檢舉排放污水事件,於100年8月9 日與告訴人及證人徐矞敏至咖啡廳商談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徐矞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至背面),且為被告丙○○所自承。是上開均堪認為真實。

(二)100年8月8日率眾砸毀系爭垃圾車之人為被告2人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發覺污水槽有漏水會滴到路面,所以到案發地點時,讓污水槽打開一點讓污水可以滴到排水溝的洞口。被告2人及2位不知名約20歲左右的年輕男子,4 人共乘白色自小客車過來,被告丙○○先下車,將手搭在伊肩上說:伊等你很久了,又說要讓公司開不下去,因為隨意排放污水。接著被告丙○○要伊打電話給老闆甲○○出來處理,伊就用手機打電話給甲○○說:伊出事了請他過來。被告丙○○有拿伊的手機走,與甲○○說話。被告丁○○受被告丙○○之指揮,持藍波刀將輪胎刺破2條,另2名不詳年輕男子亦受丙○○指揮,持鋁製球棒,砸毀4 片車窗玻璃。被告丁○○要刺破其他輪胎時,伊有去阻擋他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0年8月間在美術館附近,曾被被告二人攔下來,被被告帶來的人砸我的車子等語。證人徐矞敏於偵訊中證稱:100年8月9日當天到「王牌咖啡廳」約出來談時,被告2人都有到現場,當場對方有承認砸車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

(三)被告2 人當日揚言要告訴人甲○○拿錢出來處理此事,否則要將照片寄給告訴人之客戶,讓告訴人公司開不下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100年8月8日伊到場時,被告2 人、被告丁○○帶來的幾個小弟、乙○○、里長、鼓山清潔隊的稽查人員有在場,那時垃圾車前擋、車窗玻璃已被毀損、輪胎被刺破,伊認為是伊的司機做錯事情,而且當時被告丙○○一直說要去告市政府要去找議員,還說要把伊公司偷倒廢水的照片寄到伊的業主那裡去,伊聽到這些話覺得他可能目的是要錢,所以就說是伊司機做錯事,不然包個幾萬塊錢讓兄弟喝茶,後來被告丙○○開口就要100 萬元,意思是要去回饋鄉里,被告丙○○說如果不給100 萬元要讓伊的公司開不下去,還說要把倒廢水的照片寄給其他業主,還要去市政府檢舉,這時伊有覺得被恐嚇。後來警方有提供照片給伊指認確認綽號「二齒」的被告丁○○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76至7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乙○○打電話給伊,說在美術館那出事情要伊過去處理,講到一半,被告丙○○就把電話搶去講,要伊趕緊去處理。伊到現場看到車子被砸,被告2 人都搶著講話,大部分都是被告丙○○在講話,丙○○把傾倒廢水的事情講的很嚴重,說要叫環保局、市議員、里長過來,又說他熟悉市長辦公室的人,並要求伊支付100 萬,否則要伊公司經營不下去,被告丁○○也有講一些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丙○○有跟伊講恐嚇的一些事情,說要公司開不下去,在老闆來之前、之後都有講。伊在警詢時說「丙○○跟我說要我老闆拿錢出來處理,不然要我公司沒辦法經營下去」等語是實在的。被告他們後來有將伊的電話拿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9至91頁)。證人蔡慶存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跟甲○○一起去,到現場時有看到一群年輕人,還有一個自稱是里長的人,他們說甲○○公司的司機亂倒廢水,破壞環境,那時垃圾車已經被打破玻璃、剌破輪胎。伊有聽到對方揚言說要讓甲○○的公司開不下去,要去投訴之類的話,好像對方有說認識什麼官員,要讓他公司開不下去,甲○○就說不然可以出一些基金讓他們清理環境,對方覺得甲○○講的數字達不到他們的要求。被告丁○○有出現在現場,都是他在跟甲○○講話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

(四)證人蔡慶存所稱:都是被告丁○○在跟甲○○講話,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丙○○等語(見偵卷第85頁),雖與證人甲○○、乙○○之證詞略有出入,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被告丁○○有講一些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4頁背面),且現場既有里長、環保局人員、員警等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且證人蔡慶存作證時相隔本件事發已1 年有餘,其或因記憶不清、或剛好見到告訴人與被告丁○○對話而為上開證述,均非無可能,仍難以此逕認證人甲○○、乙○○、蔡慶存所述不實。又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若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時確實遭被告2人恐嚇索取財物,為何不當場向到場之里長、環保局人員或員警舉發被告2 人之不法行為?且證人周金福、洪仙吉、傅德南均證稱未聽見有人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事後所為指訴,並非實在等語。衡情,該次事件係因系爭垃圾車違規排放廢水而起,告訴人一方確有理虧之處,縱被告2人當時有恐嚇言詞,其或為息事寧人不願橫生枝節而未立刻報警,事後再由證人徐矞敏聯絡談判和平處理;至被告丙○○又率人前往環葳公司砸車後,始於100年8月18日報警處理,此種種應對仍屬常情。又恐嚇取財為犯罪行為,本難期待行為人會使不相關之人均得聽聞恐嚇言詞,是證人周金福、洪仙吉、傅德南縱未聽見被告2 人有對告訴人陳述恐嚇言詞,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

1.又100年8月17日上午5時20許,被告丙○○率另3名男子侵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砸毀如附表之車輛,被告丙○○復丟擲內容載有「你對人說:跟我講好了???亂來~~~黑白共啥!!!錢...我A走了嗎???你要我無法做人我饒不了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及印有照片之紙條2 張,且對告訴人稱:我不會放過你,還會再來等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紙條2 張、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8頁)。

2.被告丙○○雖否認有100年8月9 日有去砸車及丟擲紙條,然查:⑴告訴人當時曾與被告丙○○面對面、相隔距離不遠,應無誤認之虞。⑵觀之該印有100年8月8 日系爭垃圾車違規排放污水照片之「環境污染緝兇實錄」紙條,其中第一張照片為系爭垃圾車排放污水之過程,而當時員警、環保局人員都未到場,該照片顯非公務機關所拍攝,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丙○○說伊如果不給100 萬元,就要把倒廢水的照片寄給其他業主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8日當天,被告丙○○說他有照相,但沒給伊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5頁背面);證人徐矞敏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對方說他們有拍到甲○○公司的車子如何排放廢水,且列印很多張,拿了一堆照片,說他們有拍到違規的證據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是該照片應是被告丙○○或其率領之人所拍攝,應可認定。⑶被告丙○○曾於100年8月9 日與告訴人及證人徐矞敏就100年8月8 日所發生之事進行協調,而證人徐矞敏於偵訊中就當日談判過程證稱:伊說排放廢水的部分,請他們去報環保署來開單,車子被砸的部分,甲○○也不會要求要賠償,但希望他們不要再來找麻煩,對方也沒有講什麼就離開了。伊沒有機會給他們講要錢的事。來的這幾個人,在我看起來,都很年輕,開始伊就強勢的要他們不要再來找麻煩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與丙○○有約到王牌咖啡談,證人徐矞敏有陪著談,伊以為當天已談好沒有事了。伊有事先走,請徐矞敏繼續跟丙○○談。後來丙○○有打電話給我,聽起來的感覺也是沒有事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證人徐矞敏、甲○○之證詞與上開字條上「你對人說:跟我講好了???亂來~~~黑白共啥!!!錢...我A走了嗎???」等語相互參酌,當可合理推斷被告丙○○在索取財物不遂後,認告訴人有對外放話稱此事處理好,始前往率眾前往告訴人住處報復。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於100年8 月17日與另3名男子至告訴人住處砸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出言恐嚇並丟擲有恐嚇言語之字條等行為。

(六)被告丙○○固一再辯稱僅係檢舉告訴人公司之不法行為,惟依前開證據,被告丙○○率眾砸車、取走證人乙○○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話、要求告訴人支付100 萬元否則將使環葳公司無法經營等行為,顯非單純檢舉不法可一語帶過,更遑論隨後率人侵入告訴人砸車及恐嚇之行為。被告丁○○雖辯稱事發時並未在場,惟證人甲○○、乙○○、蔡慶存對被告丁○○有參與100年8月8 日砸毀系爭垃圾車、對甲○○恐嚇取財等犯行之事實,均指證歷歷;證人徐矞敏復可證被告丁○○曾參與隔日於咖啡廳之談判(見偵卷第54頁背面)。是被告2 人之辯詞,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被告丙○○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就上開恐嚇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78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丙○○在單一毀損犯意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場所同一,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

(二)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基於毀損之決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遂行毀損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再被告丙○○所犯之2次毀損罪、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丁○○所犯之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檢舉告訴人公司違規污染環境行為,本應予肯定,卻趁此機會毀壞系爭垃圾車並要脅取財,被告丙○○更於求財不遂後,恐嚇並毀損告訴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情況非輕,行為實難寬縱,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丁○○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及其他2 名不詳成年(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5 時20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車輛在外接應,由丙○○及另2 名不詳男子未經許可,無故自大門處侵入甲○○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手持球棒、不明尖銳物品分頭接續毀損甲○○或環葳公司所有(或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而妨害各該車輛正常使用之功能,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各車牌號碼、車種、登記車主、毀損情形及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被告丙○○與另2 名不詳男子旋即乘坐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迅速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恐嚇字條及「環境污染緝兇實錄」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辯稱:伊沒有到告訴人公司砸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是丁○○駕駛黑色小客車載送丙○○及其他兩名男子到場之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背面、本院二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惟告訴人於前開系爭垃圾車遭砸毀之事件就已見過被告丁○○,若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稱:「以我跟二齒的距離,我有看清楚他的臉,且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為真,則告訴人應可於初報案時即指出被告丁○○涉犯此案,然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有3名男子砸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之後由1部自小客車載走這3名男子。該3名男子中有一名是被告丙○○等語(見警卷第6 頁),該次警詢中並未提到開車載送被告丙○○等3 人者是被告丁○○。再綜參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出來看,有看到3個男子,其中1人是丙○○,3個人都拿著球棒在砸我的車,另外2名男子在砸我公司的車,公司的車子是停較遠,距離辦公室約有3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繪製之位置圖(見本院二卷第57頁),該黑色小客車停在公司外側大門外,與告訴人相距超過30公尺,且中間還有工廠阻隔,告訴人能否在此種狀況下仍可清楚辨認開車之人為被告丁○○,實非無疑。

(二)恐嚇字條及「環境污染緝兇實錄」各1 紙,或可證明此次事件與100年8月8 日間所發生之事有關聯;而附表所示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僅能證明該等車輛遭毀損之事實,然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其事,亦無從作為佐證證人甲○○前開證詞憑信性之證據。

五、被害人之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公訴意旨所列被告丁○○涉犯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告訴人之指述,尚有疑點無法釐清,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丁○○被訴之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車牌號碼│  車種  │登記車主│    毀  損  情  形    │損失金額│
├─┼────┼────┼────┼───────────┼────┤
│1 │1582-NY │自用小貨│甲○○  │1.左前、右前、右後輪胎│18820元 │
│  │        │車      │        │  破損。              │        │
│  │        │        │        │2.前擋風玻璃與左右車窗│        │
│  │        │        │        │  玻璃破損。          │        │
├─┼────┼────┼────┼───────────┼────┤
│2 │8951-55 │租賃用小│順益租賃│1.左前、右前、左後、右│18980元 │
│  │        │客貨車  │股份有限│  後輪胎破損。        │        │
│  │        │        │公司    │2.前擋風玻璃破損。    │        │
├─┼────┼────┼────┼───────────┼────┤
│3 │063-BU  │特種自用│環葳公司│1.左前、右前、右後輪胎│36740元 │
│  │        │大貨車  │        │  破損。              │        │
│  │        │        │        │2.前擋風玻璃與左右車窗│        │
│  │        │        │        │  玻璃破損。          │        │
├─┼────┼────┼────┼───────────┼────┤
│4 │110-TS  │特種自用│環葳公司│1.右前輪胎破損。      │18750元 │
│  │        │大貨車  │        │2.前擋風玻璃與左右車窗│        │
│  │        │        │        │  玻璃破損。          │        │
│  │        │        │        │3.左前大燈破損。      │        │
├─┼────┼────┼────┼───────────┼────┤
│5 │1016-UE │自用小貨│環葳公司│右前車輪破損。        │3800元  │
│  │        │車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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