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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東柏曾鈴媖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乙○○(化名江詠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淶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丁○○則係委託乙○○代辦貸款之客戶,乙○○即因代丁○○辦理貸款之便,而知悉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乙○○於民國98年7月2日前之某日(不包含後開乙○○以丁○○名義簽發本票之98年7月2日前4、5日至1週內之某日),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甲○○貸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款項,事後甲○○為確保前揭債權得如期受償,遂要求乙○○提供擔保,詎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上開知悉丁○○身分資料之機會,於98年7月2日前4、5日至1週內之某日,在金淶公司內,於票據號碼377042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丁○○」署名1枚,同時逕自在該本票內填載票面金額為7萬元、發票日為98年7月2 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示「丁○○」為本票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繼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甲○○而行使之。嗣因乙○○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經甲○○向丁○○提示前揭偽造之本票後始驚覺有異,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審酌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證人毛利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判斷如上),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附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1 卷第98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1 卷第83至8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毛利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偵1卷第98至10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立「丁○○」署名1枚、票面金額7萬元、發票日為98年7月2日之本票票據影本1 紙(票據號碼:377042號)存卷可參(偵1卷第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24號判決參照)。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與證人丁○○本為貸款業務之客戶關係,渠等二人平日確有金錢往來糾葛,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足認其等關係匪淺,又被告與證人甲○○業於訴訟程序外成立和解,且證人甲○○於和解條件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2卷第11至12頁),茲念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須錢孔急始罹重典,另本案被告雖持前揭偽造本票交付證人甲○○,惟證人丁○○之財產實際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害法益尚非嚴重,又本件被告係因證人甲○○於事後表示須再另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審之被告當時因需款孔急,顯係出於不得已之情狀下為本件犯行等情狀,客觀上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本票,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係因須錢孔急始為前揭犯行,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經本院認定偽造之本票數量僅為乙紙,尚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者之情節有間,另被告前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於前開和解書上表明無意繼續追究之意,暨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在瓦斯行、便利商店、咖啡館工作、尚未結婚,並參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僅7萬元、數量為1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 年,而於97年10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緩刑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已於101年10月30 日失其效力,亦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已深具悔意而其犯後坦白認錯,亦盡力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前曾有如上之緩刑宣告在案,是本件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丁○○」署名1 枚,固係被告所偽造,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偽造之「丁○○」署名1 枚,即不再贅予沒收,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金淶公司負責人,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丙○○係委託其代辦貸款之客戶。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因欲向證人甲○○、卓玉菡借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金淶公司內,竟以在票號377041號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丙○○」之署名及捺指印,並填載發票金額為7萬元之方式,偽造上開本票1紙;隨後即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予證人甲○○、卓玉菡供作擔保加以行使。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所借款項,甲○○向丁○○求證後,乃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㈡本票(票號:377041號、發票人:丙○○、金額:7萬元)影本1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偽造本票(票號:377041號、發票人:丙○○、金額:7萬元)1紙之犯行(偵1 卷第9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認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7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縱就起訴書所載偽造本票(票號:377041號、發票人:丙○○、金額:7萬元)1紙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

㈡被告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此並不必然即可證明被告亦同時偽造本票(票號:377041號、發票人:丙○○、金額:7萬元)1紙,況被告雖於偵查中為上開承認偽造本票(票號:377041號、發票人:丙○○、金額:7萬元)1紙之供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翻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前詞,辯稱:伊簽發本票(票號:377041號、發票人:丙○○、金額:7萬元)1紙之前,有經過丙○○之同意等語(本院訴卷第15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當時係誤認縱經過丙○○同意後,其以丙○○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此部分犯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至18頁第1 行),是被告是否事先經丙○○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發本票一事尚非無疑,且觀之本件卷附本票(票號:377041號、發票人:丙○○、金額:7 萬元)影本1 紙,雖能證明上開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欄填載「丙○○」之署名,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在該本票上填載「丙○○」之署名時,是否事先經丙○○之授權或同意,故上揭本票影本1 紙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自白犯罪之適切補強證據,再者,觀諸本件刑事訴追程序中,丙○○從未曾於偵查中到場作證,本院為求慎重,乃基於職權依法傳拘丙○○,然丙○○仍未能到庭作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12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本院依法核發之拘票、警員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是上開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㈢從而,被告上開自白並無適切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唯一證據,即遽然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紙,係伊於同1日內所簽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為提供證人甲○○14萬元之足額擔保,顯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1 日內之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而偽造上述2紙本票(金額各為7萬元,合計14萬元),同時侵害丙○○、證人丁○○之法益,本院認如此部分(以丙○○名義簽發本票)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訛。至本件起訴書固未就被告被訴犯行之罪數部分多所論述,然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載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質上即具有詐欺之性質,均不另論罪。」,且於犯罪事實欄內亦未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簽發該紙本票(票號:377041號、發票人:丙○○、金額:7 萬元)之記載,益徵起訴書亦認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簽發上述本票2 紙,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以丙○○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1日內之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而簽發上述2紙本票,已如上述,是起訴書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誠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票號  │  金  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
  │ 1  │377042    │新臺幣7 萬│98年7月2日  │發票人:丁○○  │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