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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培維張谷瑛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1號、100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崑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成年男子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成年男子,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崑龍前因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8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86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誠。又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21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21(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2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經警就許育誠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對許育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許育誠曾多次向許崑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關於證人許育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緝卷第60頁),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然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證人許育誠先前陳述(詳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提示,被告陳崑龍、辯護人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緝卷第6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17至21)

1.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17至21共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緝卷第50頁、第58頁;訴緝卷第頁),核與證人許育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至65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2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訴緝卷第36至48頁),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2122號、99年聲監續字第35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次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2.至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僅差距20分鐘,應係同一次犯行部分。查證人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係2次交易,雖證人許育誠就2次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8係購買新臺幣(下同)400元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9係購買600元海洛因(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而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為證稱:11月10日0時6分聯絡後有交易海洛因,金額500元,錢有當場交付,伊是在陳崑龍家後面交易,但這次伊只有拿400元給陳崑龍,所以在警局才會講交易400元,11月10日0時26分聯絡後,有交易海洛因,金額500元,交易地點在陳崑龍家後面,當時伊有拿600元給陳崑龍,就是加上之前買毒欠的1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對照99年11月10日0時6分許育誠與被告之該通對話為(以下以「A」代表許育誠,以「B」代表被告)「A:大仔你有在後面嗎?B:嗯!A:幫我弄一支小支,大仔你看可不可以多弄一點!B:好」;99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育誠與被告之該通對話為「A:大仔你再幫我弄個700元的好嗎?B:拿那麼遠!A:客人就拿這樣給我!不然你弄500元給我,這是我自己要的!我明天還要去法院的!剛才那100元順便補過去!你叫他拿出來!我在外面!B:嗯」,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堪認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譯文相符,較堪採信。至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先證稱:應該是伊打電話找陳崑龍時,身上錢不夠,陳崑龍先請伊一點毒品,伊用了之後覺得沒辦法止癮,又去籌錢,再去跟陳崑龍買,應該是同一次購買毒品行為等語(見訴緝卷第38頁、第41頁),惟經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許育誠改為證稱:第一次應該是別人要的,第二次是伊要買的,第二次陳崑龍毒品不夠,就把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陳崑龍吸完香菸後,就把香菸請伊吸等語(見訴緝卷第42頁),均顯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不符,加以被告從未表示曾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是證人許育誠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證人許育誠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堪採信,是辯護人就此之主張,尚難認採認。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0、21之部分到後來都是伊拿給許育誠,本來要叫人家拿,後來沒有等語(見訴緝卷第51頁),然被告於本院就此訊問前,對附表一編號10、21之犯行皆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前開供述係因害怕牽連友人,始為此虛偽供述。又證人許育誠就此於偵查中證稱:11月5日18時28分及18時43分電話連絡後,有交易海洛因,金額2,000元,43分那通是因為量伊覺得不足2,000元,跟陳崑龍抱怨,這1次是伊過去鳳鼻頭鳳鳴宮附近跟陳崑龍拿,陳崑龍叫伊去他朋友家,陳崑龍不在,是陳崑龍1位男的朋友拿出來,但伊不認識,年約40、50歲;11月10日17時29分連絡後,有交易,但不是陳崑龍拿給伊的,是陳崑龍交代朋友拿給伊,地點在鳳鼻頭,就是到陳崑龍鳳鳴宮附近的那位朋友住處外面買的,但是是不同的男人拿出來,伊交易金額2,000元,錢有當場交付給那個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第82頁)。對照許育誠與被告於99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在許育誠表示要買海洛因時,向許育誠表示「我跟你說,騎過來鳳鼻頭!找建州仔!」,之後許育誠於99年11月10日17時34分又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寄放安非他命在「建州仔」處,被告即向許育誠表示要打電話跟「建州仔」講,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曾供稱:「建州仔」(筆錄誤載為「建洲」)是鳳鼻頭的人,有時伊這邊沒有毒品,伊知道「建州仔」那邊有,會叫許育誠去那邊拿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足認就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被告確實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之成年男子共犯,且由被告前揭通話內容向許育誠表示係寄放毒品在「建州仔」處,亦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介紹許育誠向「建州仔」購買。而許育誠與被告於99年11月5日18時28分及18時43分之通話內容,雖未若前揭通話,要許育誠找他人拿取毒品,惟由18時43分許育誠拿取毒品後未久即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海洛因量不足2,000元,亦堪認苟該次交易係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給許育誠,許育誠當場向被告反映重量不足即可,何須再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再參以證人許育誠與被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交易,證人許育誠除附表一編號10、21之部分,皆稱毒品係被告所交付,證人許育誠就此2次交易並無捏造係被告以外之人交付海洛因之動機,顯見該2次交易應係讓證人許育誠印象特別深刻,始為此證述。從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該次交易,應如證人許育誠前揭所述,係由被告之友人交付海洛因,再由該名友人收取2,000元。

4.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6、7、9、11、12、15、17、18、19、2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5、6、7、9、12、13、16、18、19、20、22部分)所載之地點,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確認若在其住處後方交易,是指其鳳林路102巷12號住處(見訴緝卷第51頁),證人許育誠亦證稱:其認知陳崑龍的家只有1個地方等語(見訴緝卷第44頁),是起訴書就此所載之地點「陳崑龍位於高雄市○○區○○路42號住處(後)面」或「陳崑龍前開住處後面」,均顯屬誤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公訴人雖認定該次被告係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而證人許育誠於警詢固證稱該次向被告購得3,000元之海洛因(見偵一卷第59頁),然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改為證稱:伊看到27日有一通譯文講到牛肉麵,這2天伊都有跟陳崑龍買海洛因,28日這天應該是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兩天很接近,有一筆是3,000元,一筆是1,000元,伊確定99年10月27日在牛肉麵攤那次是3,000元,所以10月28日這筆應該是1,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47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應該是1,000元(見訴緝卷第51頁),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公訴人雖認定交易時間為「99年11月9日16時9分稍後未久」、交易地點在「陳崑龍前開住處後面」,然證人許育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臨海醫院外交易(見偵一卷第81頁;訴緝卷第48頁),另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4時40分這通電話伊是在要前往小港臨海醫院路上就跟陳崑龍連絡,連絡完沒多久,伊跟陳崑龍就在臨海醫院交易等語(見訴緝卷第48頁),是公訴人於此之認定,顯屬誤載,均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17至21所示共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16、2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7、16、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伊是轉讓第二級毒品,沒有跟許育誠收錢云云(見審訴緝卷第59頁;訴緝卷第35頁)。然查:

1.就附表一編號7、22之部分,證人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7、2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各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偵卷第60頁、第64頁、第75至76頁、第82頁)。對照許育誠於99年11月11日20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以下以「A」代表許育誠,以「B」代表被告)「A:大仔你有在後面嗎?B:有。A:有男生嗎?B:有啊!A:我只有500元而已!B:嗯。A:現在過去嗎?B:嗯。A: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顯見證人許育誠就99年11月11日該次向被告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譯文顯示之通話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而許育誠與被告於99年11月1日13時21分、13時32分、14時23分、14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雖未若前揭通話,有提及購買金額,惟亦未顯現被告係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誠,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再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二級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陳崑龍請伊的;99年11月1日13時21分譯文中說「要拿錢給你」是指伊之前欠陳崑龍的錢,伊要還錢,伊問說有沒有糖果,糖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陳崑龍回答說他只剩一點,他自己要施用的,伊過去之後,陳崑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伊跟陳崑龍一起施用;99年11月11日20時32分這次通聯後有跟陳崑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陳崑龍沒有跟伊收錢,陳崑龍家開水電行,伊家常向陳崑龍消費,陳崑龍知道伊沒什麼錢,所以有時候會請伊等語(見訴緝卷第37頁、第39頁)。然許育誠與被告99年11月1日13時21分之通話內容為(以下以「A」代表許育誠,以「B」代表被告)「A:大仔你有在後面嗎?B:幹嘛?A:要拿錢給你啦!我跟你說的另外一種的有嗎?B:來再說!A:你等我!我要過去了!」,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頁),並無證人許育誠前揭證稱之詢問被告有無糖果,被告回答只剩一點是自己要施用的等情,是證人許育誠此部分之證述,不僅與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另由許育誠與被告之多次通話內容,例如:被告與許育誠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於99年10月25日17時25分許該次通話中,被告向許育誠表示「好啦!三就三啦!你要給我現金喔!」(見偵一卷第10頁);被告與許育誠為附表一編號9之交易時,於99年11月3日14時42分許該次通話中,被告向許育誠表示「嗯!你這兩仟元的錢什麼時候要給我?」、「沒有這個兩仟元的時麼時候要給我」(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與許育誠為附表一編號17之交易時,於99年11月9日19時51分許該次通話中,被告在許育誠表示先拿毒品再給錢時表示「不要啦!現金啦!」(見偵一卷第18頁),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可看出被告多次要求許育誠拿取毒品時即須交付現金,證人許育誠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崑龍曾因伊之前欠毒品錢,不讓伊先拿毒品,要伊把欠的毒品錢還了,才要給伊毒品等語(見訴緝卷第46頁),顯見被告應不可能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誠。況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再次確認附表一編號7、22所示交易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許育誠經詳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已證稱:「(問:〈提示100偵6571卷第25、26頁〉通聯譯文顯示99年11月1日13時21分到同日14時32分,這四次通聯,是否都是你跟陳崑龍表示要購買毒品的聯絡?)對」、「(問:是要購買什麼樣的毒品,金額多少?)我忘記金額多少了,好像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100偵6571卷第60頁、75、76頁〉你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都說前開通聯是在聯絡你用500元向陳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是否如此?)是」、「(問:〈提示100偵6571卷第25、26頁〉該次交易的地點在哪裡?)在他家後面,我不知道路名」、「(問:〈提示100偵6571卷第20頁〉該通聯是否是你要跟陳崑龍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是」、「(問:這次有拿到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陳崑龍500元?)有」等語(見訴緝卷第43至44頁、第46頁),益證證人許育誠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有在附表一編號7、22所示之時、地各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證述,較堪採信,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0頁、第25至26頁),故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22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誠之犯行,應堪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16之部分,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9日16時40分連絡後,有交易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陳崑龍家後面,金額400元,錢有當場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對照許育誠於99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觀之該次通話內容(以下以「A」代表許育誠,以「B」代表被告友人)「A:大仔有在那邊嗎?B:在廁所!A:我要跟他拿男生!B:過來啊!」,顯見係由被告之友人所接聽,且依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跟陳崑龍講到甲基安非他命會說另外一種或男生等語(見訴緝卷第38頁),亦足認許育誠當時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證稱:「(問:〈請求提示100年偵6571號卷第18頁通聯紀錄〉99年11月9日16時40分,該通通聯提到我要跟他拿男生,這是你跟陳崑龍的朋友聯絡的?)是」、「(問:在這通譯文之後,你有跟陳崑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嗎?)有,但是陳崑龍請我的,我沒有拿錢給他」、「(問:〈提示100偵6571卷第18頁〉99年11月9日16時40分該通譯文顯示,你撥打陳崑龍的電話後,似乎是陳崑龍朋友所接聽,是否如此?)是他朋友,我不認識,我過去時只剩他朋友在那裡」、「(問:這通是表示要跟陳崑龍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一開始是我要跟他買,但因為我之前有在他那裡做過工,我過去時,他朋友跟我說陳崑龍在廁所,他朋友就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陳崑龍有交帶他朋友不要跟我收錢,所以我沒有拿錢給陳崑龍的朋友」、「(問:〈提示100偵6571卷第81頁〉為何跟檢察官說該次是以400元向陳崑龍購買的?)那時我遭禁見,也在提藥,檢察官問我時我很難回想,因為我有跟他買過,所以我就隨便回答」、「(問:你剛剛為何又回答檢察官,該次交易以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的為準?)因為有幾筆我現在記不起來,所以我才會回答檢察官說以之前所說的為準,但法官提示給我看譯文的部分,我又有一點想起來」等語(見訴緝卷第38至39頁、第45頁)。惟證人許育誠於同一次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除證述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外,尚證述多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2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檢察官訊問時皆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有該次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9至82頁),是證人許育誠應不可能於檢察官訊問該筆交易前後均未毒癮發作,於訊問該筆交易時始毒癮發作,證人許育誠前揭證稱於偵查中因毒癮發作始隨便回答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都稱呼他阿兄,他在開水電行,我跟他也不是好朋友的關係」、「(問:11月9日16時40分這次你原本要跟陳崑龍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500或400元」、「(問:陳崑龍是否曾因你之前曾欠他毒品錢,所以不讓你先拿毒品,要你把之前的欠他毒品錢還了,才要給你毒品?)是」、「(問:若是如此,照你講的,陳崑龍為何還會經常請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且他只請我一點點」、「(問:若是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一點點?)他請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量都不是很多」、「(問:99年11月9日16時40分這次,你不是原本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過去之後他朋友拿一包給你,沒有跟你收錢,一包的量應該不是一點點?)夾鍊袋很小,量應該不足5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40頁、第45至46頁),足認證人許育誠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購毒者與販毒者關係,並非好友,且證人許育誠始終證稱該通電話原本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續又證稱原本要購買500或400元,佐以前揭所述被告多次要求證人許育誠須現金交易及拒絕證人許育誠賒欠等情以觀,在證人許育誠未哀求被告無償轉讓,而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被告竟未先向證人許育誠表示不須購買,欲無償轉讓予許育誠施用,即逕自由友人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誠,再由被告之友人告知被告交代不用收錢,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許育誠自身亦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第337號判決書在卷足參(見訴緝卷第57至83頁),顯見證人許育誠可以分辨販賣與轉讓間行為及罪責之差異,是該次交易若係被告無償轉讓,由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之行為以觀,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應會證稱係被告無償轉讓,而不致設詞誣陷係被告所販賣。從而,依上論述,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堪採信,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8頁),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誠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該次交易,依前述許育誠抵達被告住處後方之前最後一通電話聯繫,係被告之友人接聽被告電話並表示被告在廁所,是該次交易是否如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係與被告交易乙節,觀之證人許育誠就附表一所示其餘交易之證述,證人許育誠僅證述附表一編號10、21交易係由被告委請友人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顯見證人許育誠對此2次交易印象特別深刻,業已詳述如前,而該次附表一編號16之交易,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並未證稱係由被告友人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又99年11月9日16時40分通話,證人許育誠係在該通電話確認被告在家後始起身前往,是被告在證人許育誠抵達時,應已如廁完畢,而可自行與許育誠交易,故此部分之認定,並未與該則通話內容有所抵觸,於邏輯上亦無矛盾之處,並無礙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方式之認定。

3.再者,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6、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6、22所示,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17至21所示共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16 、22所示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17至21所示共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7、16、22所示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均應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17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7、16、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17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固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7、16、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許育誠,伊只是幫許育誠調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惟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用,許育誠都向伊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許育誠在電話中說要拿海洛因,會說要拿女生或軟的,安非他命是講石頭或硬的,也有講要拿男生,許育誠拿毒品時,錢不一定會當場給伊,有時候也會欠錢,有時也會當面給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於警詢中亦坦認:所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與許育誠確實有過這些通話,是打電話調毒品,有時是以賒欠方式,有時以現金方式向伊調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至4頁),顯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白犯行後,如上所述,雖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0、21所示犯行否認與他人共犯,惟應僅係對於該等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從寬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自白。從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就其上開被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17至21所示共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為自白,自應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4.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均為許育誠,金額最多3,000元,多數之金額均為1,000餘元或1,000元以下,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被告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若謂被告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該項規定鼓勵行為人自白犯行,俾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卻以販賣毒品謀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就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後均予坦承,態度尚佳,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矢口否認,毫無悔意,又參之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販賣對象均為許育誠,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及申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51頁),且該門號之申辦人確為被告,有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6頁),並為供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與購毒者許育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就附表一編號10、21所示部分,因係被告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成年男子共犯,此2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該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2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1,400元,均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其各次販賣所得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扣案之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販毒所得2,000元,係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該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未扣案之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毒所得2,000元,係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成年男子該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被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併為使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因該門號被告表示對於是否為其申辦已無印象,且稱該行動電話已不見(見訴緝卷第51至52頁),又該門號申辦人經查確非被告,有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訴緝卷第56頁),是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訴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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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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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9年│高雄市小│許育誠於99年10月25日17時25分許及17│偵一│
│    │10月25日│港區鳳鼻│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卷第│
│    │17時39分│頭鳳鳴宮│動電話,撥打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10頁│
│    │許稍後未│附近某處│號行動電話,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    │
│    │久      │        │種類及數量後,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    │
│    │        │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許育│    │
│    │        │        │誠當場先交付1,500元予陳崑龍,嗣於 │    │
│    │        │        │同日17時51分許,許育誠再以前揭行動│    │
│    │        │        │電話連絡,要陳崑龍至其住處收取尚未│    │
│    │        │        │給付之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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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以│偵一│
│    │26日12時│高雄市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卷第│
│    │26分許稍│港區鳳林│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頁│
│    │後未久  │路102巷1│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    │        │2號住處 │,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 │    │
│    │        │後方(起│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    │
│    │        │訴書誤載│誠,許育誠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崑龍 │    │
│    │        │為「陳崑│。                                │    │
│    │        │龍高雄市│                                  │    │
│    │        │小港區鳳│                                  │    │
│    │        │林路42號│                                  │    │
│    │        │住處後面│                                  │    │
│    │        │」,下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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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0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以│偵一│
│    │27日16時│高雄市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卷第│
│    │57分許稍│港區鳳林│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頁│
│    │後未久  │路102巷1│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    │        │2號住處 │,於同日12時54分許、16時40分許均持│    │
│    │        │後方    │續連絡陳崑龍是否以抵達左列地點,最│    │
│    │        │        │後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    │
│    │        │        │,許育誠當場交付500元予陳崑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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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0月│高雄市林│許育誠於99年10月27日21時15分許,以│偵一│
│    │27日21時│園區沿海│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卷第│
│    │28分許稍│路某牛肉│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
│    │後未久  │麵攤附近│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26、│
│    │        │        │,陳崑龍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持用之│27頁│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育誠持用│    │
│    │        │        │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    │
│    │        │        │,由許育誠於同日21時28分許,再以持│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崑│    │
│    │        │        │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    │
│    │        │        │陳崑龍是否已抵達左列地點,最後由陳│    │
│    │        │        │崑龍在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許│    │
│    │        │        │育誠當場交付3,000元予陳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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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0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0月28日23時57分許,以│偵一│
│    │28日23時│高雄市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卷第│
│    │57分許稍│港區鳳林│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頁│
│    │後未久  │路102巷1│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    │        │2號住處 │,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 │    │
│    │        │後方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    │
│    │        │        │誠,許育誠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崑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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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0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0月29日7時2分及7時4分│偵一│
│    │29日7時 │高雄市小│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第│
│    │33分許稍│港區鳳林│,撥打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3、│
│    │後未久  │路102巷1│電話,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24頁│
│    │        │2號住處 │數量後,許育誠於左列時間以前揭電話│    │
│    │        │後方    │確認陳崑龍已抵達後,由陳崑龍在左列│    │
│    │        │        │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許育誠當場交│    │
│    │        │        │付1,000元予陳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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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1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1月1日13時21分,以其 │偵一│
│    │1日14時 │高雄市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卷第│
│    │32分許稍│港區鳳林│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25、│
│    │後未久  │路102巷1│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26頁│
│    │        │2號住處 │許育誠與陳崑龍又分別於同日13時32分│    │
│    │        │後方    │、14時23分,以前揭電話互相連絡,確│    │
│    │        │        │認陳崑龍是否已抵達,於左列時間以前│    │
│    │        │        │揭電話確認陳崑龍已抵達後,由陳崑龍│    │
│    │        │        │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誠,許│    │
│    │        │        │育誠當場交付500元予陳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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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1月│高雄市小│許育誠於99年11月3日1時43分許,以其│偵一│
│    │3日1時49│港區鳳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卷第│
│    │分許稍後│頭某處  │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12頁│
│    │未久    │        │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    │        │        │許育誠於同日1時47分、1時48分均以前│    │
│    │        │        │電話與陳崑龍連絡,確認陳崑龍是否抵│    │
│    │        │        │達,最後於左列時間以前揭電話確認陳│    │
│    │        │        │崑龍已抵達後,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予許育誠,許育誠當場交付400元 │    │
│    │        │        │予陳崑龍,剩餘之100元則欠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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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1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1月3日14時42分許,以 │偵一│
│    │3日14時 │高雄市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卷第│
│    │42分許稍│港區鳳林│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3頁│
│    │後未久  │路102巷1│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    │        │2號住處 │,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2,000元 │    │
│    │        │後方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    │
│    │        │        │誠,許育誠當場交付2,000元予陳崑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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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1月│高雄市小│許育誠於99年11月5日18時28分許(起 │偵一│
│(起│5日18時 │港區鳳鳴│訴書誤載為「23分許」),以其持用之│卷第│
│訴書│43分許前│宮附近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崑龍持│13、│
│附表│未久    │處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連絡│14頁│
│二編│        │        │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陳崑龍│    │
│號1 │        │        │要許育誠至左列地點,之後由真實年籍│    │
│)  │        │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予許育誠,許育誠當場交付2,000 元│    │
│    │        │        │予該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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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11月│高雄市小│許育誠於99年11月6日0時45分、1時17 │偵一│
│(起│6日1時43│港區大坪│分、1時31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卷第│
│訴書│分許稍後│頂某處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崑龍持用之098373│14、│
│附表│未久    │        │3825號行動電話,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15頁│
│一編│        │        │毒品種類及數量後,許育誠於同日1時 │    │
│號10│        │        │43分以前揭電話連絡,向陳崑龍表示已│    │
│)  │        │        │抵達後,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70│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許育誠,許育誠當場交付700元予陳崑 │    │
│    │        │        │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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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11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1月6日5時32分56秒,以│偵一│
│(起│6日5時32│高雄市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卷第│
│訴書│分許稍後│港區鳳林│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頁│
│附表│未久    │路102巷1│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一編│        │2號住處 │,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 │    │
│號11│        │後方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    │
│)  │        │        │,許育誠當場交付500元予陳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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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1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1月8日14時2分,以其持│偵一│
│(起│8日14時2│高雄市小│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崑│卷第│
│訴書│分稍後未│港區鳳林│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17頁│
│附表│久      │路102巷1│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由│    │
│一編│        │2號住處 │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800元之價格 │    │
│號11│        │後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許│    │
│)  │        │        │育誠當場交付800元予陳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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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11月│高雄市小│許育誠於99年11月9日14時9分及14時14│偵一│
│(起│9日14時 │港區鳳鼻│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卷第│
│訴書│22分許稍│頭某處  │話,撥打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8頁│
│附表│後未久  │        │動電話,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    │
│一編│        │        │及數量後,陳崑龍再於同日14時22分許│    │
│號13│        │        │,以前揭電話與許育誠連絡,確認許育│    │
│)  │        │        │誠已抵達後,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    │
│    │        │        │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予許育誠,許育誠當場交付1,300 │    │
│    │        │        │元予陳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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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11月│高雄市小│許育誠於99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以 │偵一│
│(起│9日14時 │港區沿海│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卷第│
│訴書│40分許(│一路之臨│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8頁│
│附表│起訴書誤│海醫院外│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一編│載為「16│(起訴書│,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1,300元 │    │
│號14│時9分」 │誤載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    │
│)  │)稍後未│陳崑龍前│誠,許育誠當場交付1,300元予陳崑龍 │    │
│    │久      │開住處後│。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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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11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即 │偵一│
│(起│9日16時 │高雄市小│附表一編號15之該次交易連絡中,即提│卷第│
│訴書│40分許稍│港區鳳林│及要向陳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陳│18頁│
│附表│後未久  │路102巷 │崑龍表示回家再就此部分交易後,許育│    │
│一編│        │12號住處│誠於同日16時1分、16時9分,以其持用│    │
│號15│        │後方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崑龍│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陳│    │
│    │        │        │崑龍是否已返家,最後許育誠於同日16│    │
│    │        │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崑龍前揭電話,│    │
│    │        │        │由陳崑龍友人代接表示陳崑龍已在家,│    │
│    │        │        │之後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4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許育誠,許育誠當場交付400元予陳 │    │
│    │        │        │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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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11月│高雄市小│許育誠於99年11月9日19時51分及19時 │偵一│
│(起│9日20時4│港區中林│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卷第│
│訴書│分許稍後│路與沿海│電話,撥打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18、│
│附表│未久    │路口之加│行動電話,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19頁│
│一編│        │油站    │類及數量後,陳崑龍於同日20時4分以 │    │
│號16│        │        │前開電話與許育誠連絡,確認許育誠已│    │
│)  │        │        │抵達,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5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    │
│    │        │        │育誠,許育誠當場交付500元予陳崑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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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11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1月9日0時6分許,以其 │偵一│
│(起│10日0時6│高雄市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卷第│
│訴書│分許稍後│港區鳳林│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19頁│
│附表│未久    │路102巷 │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一編│        │12號住處│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 │    │
│號17│        │後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    │
│)  │        │        │許育誠當場交付400元予陳崑龍,剩餘 │    │
│    │        │        │之100元於附表一編號19交易時補付。 │    │
├──┼────┼────┼─────────────────┼──┤
│19  │99年11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1月9日0時26分許,以其│偵一│
│(起│10日0時 │高雄市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卷第│
│訴書│26分許稍│港區鳳林│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19頁│
│附表│後未久  │路102巷1│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一編│        │2號住處 │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 │    │
│號18│        │後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    │
│)  │        │        │許育誠當場交付600元予陳崑龍,其中 │    │
│    │        │        │100元係補付附表一編號18交易之款項 │    │
│    │        │        │。                                │    │
├──┼────┼────┼─────────────────┼──┤
│20  │99年11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1月10日11時46分許,以│偵一│
│(起│10日12時│高雄市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卷第│
│訴書│31分許稍│港區鳳林│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頁│
│附表│後未久  │路102巷1│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一編│        │2號住處 │,許育誠於同日12時31分許以前揭電話│    │
│號19│        │後方    │與陳崑龍連絡,表示即將抵達,由陳崑│    │
│)  │        │        │龍在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誠,許育│    │
│    │        │        │誠當場交付3,000元予陳崑龍。       │    │
├──┼────┼────┼─────────────────┼──┤
│21  │99年11月│高雄市小│許育誠於99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以│偵一│
│(起│10日17時│港區鳳鳴│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卷第│
│訴書│29分許稍│宮附近某│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頁│
│附表│後未久  │處      │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二編│        │        │,陳崑龍要許育誠至左列地點找真實年│    │
│號2 │        │        │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成年男子拿│    │
│)  │        │        │取後,由「建州仔」在左列時、地,以│    │
│    │        │        │2,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許育誠,許育誠當場交付2,000元 │    │
│    │        │        │予「建州仔」。                    │    │
├──┼────┼────┼─────────────────┼──┤
│22  │99年11月│陳崑龍之│許育誠於99年11月11日20時32分許,以│偵一│
│(起│11日20時│高雄市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卷第│
│訴書│32分許稍│港區鳳林│陳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頁│
│附表│後未久  │路102巷 │雙方連絡後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一編│        │12號住處│,由陳崑龍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 │    │
│號20│        │後方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許育誠,許育誠當場交付500元予陳崑 │    │
│    │        │        │龍。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 │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 │陳崑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 │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陳崑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
│    │                  │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年籍姓名│
│    │                  │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抵償之。              │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陳崑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                  │建州仔」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真實年│
│    │                  │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州仔」成年│
│    │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                  │「建州仔」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
│    │                  │州仔」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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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陳崑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