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1 分鐘讀完全文 47,7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璧君李承曄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誠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告
盧育琳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告
鍾朋志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其中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盧育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盧育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育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盧育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育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盧育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許育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鍾朋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育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育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鍾朋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朋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許育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育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鍾朋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盧育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盧育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育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許育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育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許育誠、鍾朋志及盧育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許育誠、盧育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均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許育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9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許育誠復與盧育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白文華。

(三)盧育琳、鍾朋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白文華。

(四)許育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五)許育誠與盧育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陳水蓮。

(六)盧育琳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德華。

(七)許育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白文華。

(八)盧育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龍弟」。

二、許育誠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福吉。

三、嗣員警據報依法就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比對通聯譯文,認許育誠、鍾朋志與盧育琳涉及前開罪嫌重大,乃分別於附表五、六、七所示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兼共同被告許育誠、盧育琳及證人黃陳水蓮、白文華、鍾文華、王慶忠、王嘉慶、陳德華、紀宏德、厲彥青、許福吉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被告鍾朋志爭執證人白文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育琳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然證人盧育琳、白文華分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證人盧育琳是否與鍾朋志共犯販賣海洛因、證人白文華向被告鍾朋志購買海洛因等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部分不符,而上開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證人盧育琳、白文華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鍾朋志,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鍾朋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有相關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警卷109-11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許育誠、盧育琳與鍾朋志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育誠、盧育琳部分:

(一)被告許育誠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2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陳水蓮、白文華、鍾文華、王慶忠、王嘉慶、紀宏德(交易毒品種類、次數、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26所示)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許福吉之事實;暨被告盧育琳對有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龍弟」未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及7與許育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陳水蓮、白文華,於附表一編號8與鍾朋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白文華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3528 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1頁、警卷第49-54頁,偵卷一第20-23頁、本院卷二第254頁、第258-273頁),被告盧育琳對有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德華部分,亦經被告盧育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62-263頁),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黃陳水蓮(見警卷第74-79頁,偵一卷第86- 88、164頁)、白文華(警卷第82-87頁,偵一卷第90-93頁、第164-165頁)、鍾文華(警卷第82-8 7頁,偵一卷第95-96頁)、王慶忠(警卷第90-96頁,偵一卷第152-15 5頁,偵二卷第46-52頁,本院卷一第255- 267頁)、王嘉慶(偵一卷第176-181、220-223頁,本院卷二第26-41頁)、陳德華(偵一卷第168-172、216頁)、紀宏德(偵一卷第234-239、243-245頁,本院卷一第273-292 頁)、厲彥青(偵二卷第97頁)、受讓毒品者許福吉(偵一卷第117-119頁,本院卷二第187-196頁)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許育誠、盧育琳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陳水蓮、白文華、鍾文華、王慶忠、王嘉慶、紀宏德、陳德華及綽號「龍弟」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黃陳水蓮:偵一卷第43-4 6頁;白文華:偵一卷第56-67頁;鍾文華:偵一卷第74-76頁;王慶忠:偵一卷第130至139頁、偵二卷第53至62頁;王嘉慶:偵一卷第184至213頁;紀宏德:偵一卷第226至233頁;許福吉:偵一卷第110至115頁;綽號「龍弟」:警卷第11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被告許育誠、盧育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許福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9年10月28日2時2分打電話給許育誠要毒品,但當日等到最後被告許育誠沒來等語(偵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03頁面至104頁),然觀諸證人於99年10月30日15時19分、同日15時28分打電話給被告許育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13頁),被告許育誠問證人「你要一樣的喔!」,證人答:「我現在在忙」,嗣又向許育誠抱怨稱「那天用那個不行,用好一點,真的!」,該次通聯之目的,據證人許福吉證述其亦係欲向被告許育誠要海洛因,而該日距離前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99年10月28日僅有二天,證人於通聯中表示「那天用那個不行,用好一點,真的!」,代表於99年10月30日轉讓海洛因之前雙方還有一轉讓行為無疑,而據被告許育誠供承,於99年10月28日2時2分證人許福吉打電話給伊係要調海洛因,而該次伊有交付洛英予證人許福吉,可能是許福吉記錯了等語,綜上,顯見證人許福吉所證稱:99年10月28日未等到被告許育誠一情與事實及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朋志部分:訊據被告鍾朋志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其認識白文華及盧育琳,白文華曾撥打電話給伊,亦曾於見面時表示欲向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白文華曾在伊上班時打電話給伊,伊有接起來,跟他說:別吵,我在上班,與白文華見面時,白文華曾要向伊拿海洛因,伊回答伊沒有,叫白文華去找別人拿云云。惟查:被告鍾朋志於偵查中曾供陳:「(問:為何盧育琳跟白文華說你有賣過白文華海洛因,叫盧育琳去送貨?)是許育誠叫我打電話給盧育琳,叫盧育琳送去給白文華,不要向他收錢。」等語(偵一卷第26頁);且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盧育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明確,於警詢時陳稱:伊目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用人我不知道,該門號是鍾朋志提供伊使用的,有時候許育誠或鍾朋志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跑腿,將毒品拿給指定藥腳。他們需伊代送毒品時便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然後我便騎乘機車到他們住處,許育誠或鍾朋志將毒品交給我後依他們指示送給下游藥腳;鍾朋志也曾叫伊將海洛因送到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交給白文華。我幫鍾朋志代送海洛因給白文華一次,時間在今99年10月間,詳細日期我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50-53頁)。於偵查中證稱:鍾朋志有一次叫我拿東西給白文華,鍾朋志叫我拿海洛因給白文華,會給我一點海洛因施用。鍾朋志是十月上旬叫我拿給白文華的,他都是打我的0000000000跟我連絡,叫我拿去鳳鼻頭給白文華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頁)。於99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伊幫鍾朋志跑腿一次,他打電話給伊,叫伊拿海洛因去給一個叫白文華的人,數量多少我不清楚,因為包好的。但伊知道是海洛因。沒有給伊跑腿的費用,有給伊海洛因施用等語(見聲羈1137卷第9-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於偵查中與法院羈押訊問時皆有承認被告鍾朋志曾指示你前往小港鳳鼻頭附近將海洛因交付予白文華一事,然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否認有此事實,究竟被告鍾朋志有無曾指示你將海洛因交付予白文華?)沉默約10秒後答有。(問:你有無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你與被告鍾朋志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之部分?)有啊。(問:你係自己單獨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抑或與被告鍾朋志共同販賣?我忘記了。(辯護人提示附表起訴書編號8予盧育琳,其閱後改稱)有啊。(問:該次你與被告鍾朋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之情形為何?)情形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有拿給白文華而已。(問:該次係你獨自將海洛因交付予白文華,抑或係被告鍾朋志叫你前往交付的?)應該是鍾朋志叫我拿去的。(問:鍾朋志是否確實曾指示你交付海洛因予白文華?(點頭)嗯。(問:為何你會記得被告鍾朋志曾指示你交付海洛因予白文華一事?)確實就有這件事。(問:該次你交付白文華之海洛因,你係如何取得?)應該是鍾朋志拿給我的吧。(問:為何被告鍾朋志不親自將海洛因交付白文華,而係指示你前去交付?)我那時候就順便拿過去。(問:當時你要前往何處,為何稱係「順便」將海洛因交付予白文華?)那時候我好像要回去家裡。(問:當時你與被告鍾朋志位於何處?)應該在鳳鼻頭吧。(問:鳳鼻頭是否係你交付海洛因予白文華之地點?是。(問:該次你有無向白文華收取海洛因價金?)有吧。(問:你向白文華收取多少價金?)500元。(問:之後你是否有將500元交予被告鍾朋志?)有。(問:為何你之前否認被告鍾朋志有指示你交付毒品予白文華,現在又承認?)那就是有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273頁)。核與證人白文華於警詢時證稱:伊也曾向鍾朋志(綽號黑仔)買過海洛因,鍾朋志也曾叫盧育琳將海洛因送到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給我,盧育琳算是他們二人的小弟,幫忙分送毒品等語(警卷第8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盧育琳有無幫鍾朋志(黑仔)拿毒品給你?)有,我不知道他為何幫黑仔拿毒品給我,可能他是幫黑仔跑腿的,黑仔給我毒品是因為我在十月某日的晚上跟他買海洛因一次,他叫盧育琳拿來給我,當時我打給黑仔是用公共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那支電話,我是在晚上在小港那邊的廟,所以他就叫盧育琳拿給我。(問:是否在十月上旬向黑仔買的?)應該是。(問:為何你會記得鍾朋志的電話?)他的電話比較好記,我和他沒有仇。」等語(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鍾朋志買過一次海洛因,是以公用電話與鍾朋志聯絡,好像是0000000000該支門號,伊打該支電話過去,認得鍾朋志的聲音,伊已不記得時間,記得打給鍾朋志表示要買50 0元海洛因,伊等約在鳳鼻頭交毒品,是別人拿來給伊,不是鍾朋志,是在庭之盧育琳幫鍾朋志送毒品給伊,可確認向鍾朋志買過一次500元的海洛因,應該是白天。伊打給鍾朋志稱要買海洛因,該次錢伊當場交給盧育琳。因為鍾朋志有毒品,伊就向他買,伊當時的手機無法外撥,故用公共電話打,該次伊跟鍾朋志講要一支小的,有談及何時、何地碰頭,鍾朋志只有說在哪裡等,沒有要伊等多久時間,我們約在鳳鼻頭港的下坡處碰面,後來鍾朋志沒有過去,是盧育琳過去,伊知道他們都在一起,所以不用打招呼就知道要幹嘛,盧育琳有交毒品給伊,所以伊也有把500元給盧育琳;伊與鍾朋志沒有過節,伊曾經打電話給鍾朋志表示要跟他買毒品,如果他沒有會叫我不要找他,他有拒絕過我很多次;鍾朋志也有賣給伊,一開始他還有賣給我,後來就很少賣給我,都會跟我說不要找他;所謂一開始是指知道他有東西,會找他拿,一開始他會賣給我,到最後就不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6頁、第185-186頁)均相一致。衡諸證人白文華與被告鍾朋志僅係朋友關係,前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而證人即共犯盧育琳雖陳稱曾與被告鍾朋志有口角,然販毒乃屬重罪,是否可能僅因口角被罵,即任意誣指,已有可疑,況被告鍾朋志未曾供述其與被告盧育琳間有口角,且被告鍾朋志於99年8月至10月間甚至將申請人為其姐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均交予被告盧育琳使用,是難認被告2人間有因口角而交惡之情,故證人白文華與盧育琳前開證詞應可信實;是被告鍾朋志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鍾朋志、盧育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白文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許育誠部分:

1、核被告許育誠於附表一編號4至7、9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許育誠上開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育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6、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育誠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育誠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斷。

2、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許育誠與被告盧育琳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許育誠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9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被告許育誠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3、14、20、21販賣第1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附表一編號13、14、21、22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固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

5、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許育誠所犯本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6、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崑龍,並非依被告許育誠、鍾朋志或盧育琳之供述而查獲,而係監聽被告許育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得知被告許育誠向綽號「水電」之陳崑龍購買毒品之事實而查獲。另本件並未查獲綽號「邱仔」販毒之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5日雄檢泰果99偵35283字第04480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6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0001513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故本件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7、爰審酌被告許育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盧育琳部分:

1、核被告盧育琳於附表一編號7、8、24、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盧育琳上開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盧育琳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許育誠間,被告盧育琳就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鍾朋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與購買者林○興談妥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達成契約之合致,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雖未及取交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致其第二次之販賣行為未得逞,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05號裁判參照)。據被告盧育琳供承:綽號「龍弟」打電話來,伊出去找不到他,該次沒有交易成功;於99年10月8日10時55分之通聯譯文中,綽號「龍弟」稱:「帶個漂亮的女孩子來啊」係要伊拿海洛因給他,該次綽號「龍弟」之人是欲向伊購買1000元海洛因,該次伊與綽號「龍弟」之人約在鳳鼻頭一個檳榔攤,我過去後找不到他等語,被告盧育琳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交海洛因予綽號「龍弟」之人,應認該次犯行係販賣海洛因未遂,檢察官固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龍弟」既遂,惟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盧育琳確與綽號「龍弟」之人完成海洛因交易行為,故仍應認被告盧育琳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又檢察官就被告盧育琳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部分,起訴之法條引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條文,尚屬有誤,然因係犯罪階段條文之誤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4、被告盧育琳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又被告盧育琳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附表一編號7、8、24、25、2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固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7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依累犯之例為上開加重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6、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盧育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7、8、27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7、被告盧育琳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4、25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德華部分,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見偵二卷第136-137頁),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自白該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核與上開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予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盧育琳之辯護人認被告盧育琳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8、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盧育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次數及數量不多,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盧育琳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盧育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輕減其刑,並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既遂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9、另本件被告盧育琳於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崑龍,並非依被告許育誠、鍾朋志或盧育琳之供述而查獲,而係監聽被告許育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得知被告許育誠向綽號「水電」之陳崑龍購買毒品之事實而查獲,已如前述,故本件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0、爰審酌被告盧育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如附表一編號3、7、8係因分別受許育誠、鍾朋志之指示,始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鍾朋志部分:

1、核被告鍾朋志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被告盧育琳就前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朋志上開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鍾朋志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與被告盧育琳共同販賣海洛因圖利之行為,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1次,該次交易金額亦僅為500元,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參以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鍾朋志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爰審酌被告鍾朋志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小包、編號2所示之空瓶內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被告許育誠於附表一編號19之交易完畢後未久遭員警搜索查獲,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6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89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克、1小包驗前淨重1.21公克,驗後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許育誠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9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NOKIA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許育誠所有,為供其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3、17至23、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5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育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7至23、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5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許育誠所有,為被告許育誠、盧育琳供述明確,並為供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16、24、2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許育誠、盧育琳與購毒者及被告許育誠與受讓毒品者聯絡事宜,而為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鍾朋志所有,為被告鍾朋志供述明確,並為供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鍾朋志與購毒者聯絡事宜,而為被告鍾朋志與被告盧育琳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許育誠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1萬511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5100元,為被告許育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本件被告盧育琳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1000元,為被告盧育琳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許育誠、盧育琳之財產抵償之。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扣案之被告許育誠與盧育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分別為2300元及500元,均係被告許育誠與盧育琳分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未扣案之被告鍾朋志與盧育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毒所得500元,均係被告鍾朋志與盧育琳該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許育誠、盧育琳;與被告鍾朋志、盧育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現金1,700元為被告許育誠所有,被告許育誠否認為犯罪所得,亦尚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供渠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證明與被告許育誠本件犯罪有關;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7至15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 │ │法及所得財物 │├──┼───┼────┼────────────────┤│ 1 │許育誠│黃陳水蓮│許育誠於99年10月7日17時許,以新 ││ │ │ │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4 ││ │ │ │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陳水蓮 ││ │ │ │。嗣因許育誠交付之重量不足,黃陳││ │ │ │水蓮於翌日(8日)9時1分許,以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許育││ │ │ │誠,請許育誠補足不足之重量。 │├──┼───┼────┼────────────────┤│ 2 │許育誠│黃陳水蓮│黃陳水蓮於99年10月30日13時10分至││ │ │ │14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育誠持用之上開││ │ │ │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之毒品種類││ │ │ │及數量後,由許育誠在高雄市小港區││ │ │ │大林埔某處,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陳水蓮。嗣因許育││ │ │ │誠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黃陳水蓮即││ │ │ │於翌日(11月1日)撥打電話要求換 ││ │ │ │貨。 │├──┼───┼────┼────────────────┤│ 3 │許育誠│黃陳水蓮│黃陳水蓮撥打電話予許育誠持用之上││ │盧育琳│ │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之毒品種││ │ │ │類及數量後,由盧育琳於99年10月間││ │ │ │某日(因涉及是否構成累犯,故依有││ │ │ │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同年10月28日││ │ │ │以後某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 │ │ │小港區鳳鼻頭某處,以2300元之價格││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陳水蓮。 │├──┼───┼────┼────────────────┤│ 4 │許育誠│白文華 │白文華於99年10月27日17時4分許, ││ │ │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 │ │ │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嗣 ││ │ │ │於同日17時4分許稍後,在許育誠位 ││ │ │ │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之 ││ │ │ │7-11超商前,由許育誠以500元價格 ││ │ │ │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 │├──┼───┼────┼────────────────┤│ 5 │許育誠│白文華 │白文華於99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 │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 │ │ │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嗣 ││ │ │ │於同日17時50分許稍後,在許育誠位││ │ │ │於高雄市○○區○○路住處,由許育││ │ │ │誠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 ││ │ │ │。 │├──┼───┼────┼────────────────┤│ 6 │許育誠│白文華 │白文華於99年10月29日11時41分許,││ │ │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 │ │ │約定以各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及 ││ │ │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1時41分許稍後││ │ │ │,在許育誠位於高雄市○○區○○路││ │ │ │住處,由許育誠以各500元價格販賣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文華。 │├──┼───┼────┼────────────────┤│ 7 │許育誠│白文華 │白文華於99年10月29日23時2分至7分││ │盧育琳│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764││ │ │ │16401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之0000000││ │ │ │948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約定以5││ │ │ │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嗣於同日23││ │ │ │時7分許稍後,由盧育琳在許育誠位 ││ │ │ │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之7-││ │ │ │11超商前,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予白文華。 │├──┼───┼────┼────────────────┤│ 8 │鍾朋志│白文華 │白文華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先以公用││ │盧育琳│ │電話撥打鍾朋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55號行動電話,與鍾朋志連絡交易之││ │ │ │毒品種類及數量後,鍾朋志將海洛因││ │ │ │交予盧育琳,由盧育琳於當日晚日間││ │ │ │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港下││ │ │ │坡某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 │因予白文華。嗣盧育琳收取500元後 ││ │ │ │,將500元交予鍾朋志收執。 │├──┼───┼────┼────────────────┤│ 9 │許育誠│白文華 │白文華於99年10月31日17時40分及50││ │ │ │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及000000000號電話與許育誠之09896││ │ │ │24948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約定 ││ │ │ │以41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嗣於同 ││ │ │ │日17時50分許稍後,在許育誠位於高││ │ │ │雄市○○區○○路住處,由許育誠以││ │ │ │41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 │├──┼───┼────┼────────────────┤│ 10 │許育誠│白文華 │白文華於99年11月2日11時4分許,以││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 │ │ │許育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 │ │後,雙方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海 ││ │ │ │洛因,嗣於同日11時4分許稍後,在 ││ │ │ │許育誠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 │ │ │,由許育誠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予白文華。 │├──┼───┼────┼────────────────┤│ 11 │許育誠│白文華 │白文華於99年11月3日17時6分許,以││ │ │ │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許育誠之09896││ │ │ │24948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約定 ││ │ │ │以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嗣於同 ││ │ │ │日17時6分許稍後,在許育誠位於高 ││ │ │ │雄市○○區○○路住處,由許育誠以││ │ │ │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 │├──┼───┼────┼────────────────┤│ 12 │許育誠│鍾文華 │鍾文華於99年10月31日18時52分及19││ │ │ │時21分許,以其000000000號市內電 ││ │ │ │話與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連絡,雙方約定以1千元交易海 ││ │ │ │洛因,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稍後,在││ │ │ │鍾文華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許育誠以││ │ │ │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鍾文華。 │├──┼───┼────┼────────────────┤│ 13 │許育誠│王慶忠 │王慶忠於99年10月12日0時9分許,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誠││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 │ │ │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0 ││ │ │ │時9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位於高 ││ │ │ │雄市○○區○○街住處外面,由許育││ │ │ │誠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 ││ │ │ │慶忠。 ││ │ │ │ │├──┼───┼────┼────────────────┤│ 14 │許育誠│王慶忠 │王慶忠於99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 │ │ │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 │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 │ │ │14時54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所經││ │ │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98號之││ │ │ │阿娟檳榔攤內,由許育誠以500元之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慶忠。王慶忠││ │ │ │因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於同月29││ │ │ │日1時11分許,以000000000號市內電││ │ │ │話向許育誠抱怨藥效不佳。 ││ │ │ │ │├──┼───┼────┼────────────────┤│ 15 │許育誠│王慶忠 │王慶忠於99年10月30日20時58分及21││ │ │ │時12分許,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 │ │ │與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連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 │ │ │於同日21時12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 │ │ │忠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外面││ │ │ │,由許育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 │洛因予王慶忠。 │├──┼───┼────┼────────────────┤│ 16 │許育誠│王慶忠 │王慶忠於99年10月31日14時14分許,││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 │ │ │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 │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 │ │ │14時14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位於││ │ │ │高雄市○○區○○街住處外面,由許││ │ │ │育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 │ │王慶忠。 ││ │ │ │ │├──┼───┼────┼────────────────┤│ 17 │許育誠│王慶忠 │王慶忠於99年11月4日0時56分許,以││ │ │ │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 │ │ │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0 ││ │ │ │時56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位於高││ │ │ │雄市○○區○○街住處外面,由許育││ │ │ │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 │ │ │慶忠。 │├──┼───┼────┼────────────────┤│ 18 │許育誠│王慶忠 │王慶忠於99年11月6日20時7分許,以││ │ │ │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 │ │ │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20││ │ │ │時7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所經營 ││ │ │ │,址設高雄市○○區○○路98號之阿││ │ │ │娟檳榔攤內,由許育誠以700元之價 ││ │ │ │格,販賣海洛因予王慶忠。 │├──┼───┼────┼────────────────┤│ 19 │許育誠│王慶忠 │王慶忠於99年11月8日15時2分許,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誠││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 │ │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 │ │ │15時2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所經 ││ │ │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98號之││ │ │ │阿娟檳榔攤內,由許育誠以500元之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慶忠。 │├──┼───┼────┼────────────────┤│ 20 │許育誠│王嘉慶 │王嘉慶於99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 │ │ │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 │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 │ │ │12時30分許,在許育誠位於高雄市小││ │ │ │港區○○路124號住處,由許育誠以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嘉慶││ │ │ │。 │├──┼───┼────┼────────────────┤│ 21 │許育誠│王嘉慶 │王嘉慶於99年10月24日21時34分許,││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 │ │ │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 │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 │ │ │23時許,在王嘉慶任職之長春人造樹││ │ │ │脂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由許育誠以││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嘉慶││ │ │ │。 │├──┼───┼────┼────────────────┤│ 22 │許育誠│王嘉慶 │王嘉慶於99年10月28日7時5分至23分││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連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 │ │ │同日7時23分許稍後未久,王嘉慶至 ││ │ │ │許育誠前開住處,許育誠即先販賣 ││ │ │ │1000元1小包海洛因予王嘉慶,王嘉 ││ │ │ │慶當場在許育誠住處試用後認為品質││ │ │ │不錯,隨即再向許育誠購買1000元 ││ │ │ │海洛因,許育誠並再交付1小包海洛 ││ │ │ │因予王嘉慶。 │├──┼───┼────┼────────────────┤│ 23 │許育誠│王嘉慶 │王嘉慶於99年10月28日17時19分至57││ │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與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連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 │ │ │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稍後未久,在高││ │ │ │雄市大寮區大埤頂之7-11超商附近,││ │ │ │由許育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因1小包予王嘉慶。 │├──┼───┼────┼────────────────┤│ 24 │盧育琳│陳德華 │陳德華於99年10月8日10時0分至41分││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接續││ │ │ │撥打4通話與盧育琳持用之000000094││ │ │ │8連絡,雙方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 │ │ │海洛因,嗣於同日10時41分許稍後未││ │ │ │久,在高雄市○○區○○路之萊爾富││ │ │ │超商附近,由盧育琳500元價格販賣 ││ │ │ │海洛因予陳德華,陳德華並當場交付││ │ │ │500元予盧育琳。 │├──┼───┼────┼────────────────┤│ 25 │盧育琳│陳德華 │陳德華於99年11月2日16時許,在設 ││ │ │ │於高雄市○○區○○路之中國鋼鐵股││ │ │ │份有限公司南門交付500元予盧育琳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盧育琳隨即交付││ │ │ │海洛因與陳德華。嗣於同日19時29分││ │ │ │,鍾朋志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 │ │電話予陳德華連絡後,陳德華即告知││ │ │ │鍾朋志前揭毒品交易之事。 │├──┼───┼────┼────────────────┤│ 26 │許育誠│紀宏德 │紀宏德於99年11月5日18時8分至37分││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連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 │ │ │同日18時37分許稍後未久,在址設高││ │ │ │雄市小港區○○○路之「阿嬤超市」││ │ │ │斜對面,由許育誠以500元價格販賣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宏德。 │├──┼───┼────┼────────────────┤│ 27 │盧育琳│綽號「龍│綽號「龍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弟」 │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8日10時52分 ││ │ │ │、55分及11時6分撥打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予盧育琳連絡,雙方約定在││ │ │ │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某處之檳榔攤,││ │ │ │以1000元價格交易海洛因,嗣於同日││ │ │ │11時6分稍後未久,盧育琳依約前往 ││ │ │ │前揭地點欲交易海洛因,因未遇綽號││ │ │ │綽號「龍弟」之成年男子而未遂。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許育誠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
│ 1  │許福吉於99年10月28日2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與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嗣│
│    │於同日2時2分許稍後未久,由許育誠在許福吉位於高雄市│
│    │小港區○○街住處附近公園內,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予 │
│    │許福吉。                                          │
├──┼─────────────────────────┤
│ 2  │許福吉於99年10月30日15時19分及28分許,以門號093683│
│    │7161號行動電話與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絡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稍後未久,由許育誠在許福吉前│
│    │開住處附近公園內,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予許福吉。   │
├──┼─────────────────────────┤
│ 3  │許福吉於99年10月30日22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與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    │於同日22時46分許稍後未久,由許育誠在許福吉前開住處│
│    │附近公園內,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予許福吉。         │
├──┼─────────────────────────┤
│ 4  │許福吉於99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與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    │於同日14時42分許稍後未久,由許育誠在許福吉前開住處│
│    │附近公園內,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予許福吉。         │
├──┼─────────────────────────┤
│ 5  │許福吉於99年11月11日23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與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    │於同日23時45分許稍後未久,由許育誠在許育誠位在小港│
│    │區○○路124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予許福吉│
│    │。                                                │
└──┴─────────────────────────┘
┌────────────────────────────┐
│附表三:被告許育誠之主文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許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六二│
│    │            │四九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 │許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 │許育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盧育琳連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應與盧育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盧育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 │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5 │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 │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附表一編號7 │許育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盧育琳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盧育琳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
│    │            │育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附表一編號9 │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壹│
│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附表一編號10│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10 │附表一編號11│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11 │附表一編號12│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12 │附表一編號13│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二0│
│    │            │三六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附表一編號14│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六│
│    │            │二四九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附表一編號15│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15 │附表一編號16│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16 │附表一編號17│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17 │附表一編號18│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18 │附表一編號19│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
│    │            │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
│    │            │壹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貳壹公克,驗│
│    │            │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
│    │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9 │附表一編號20│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附表一編號21│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二0│
│    │            │三六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 │附表一編號22│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22 │附表一編號23│許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23 │附表一編號26│許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24 │附表二編號1 │許育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25 │附表二編號2 │許育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26 │附表二編號3 │許育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27 │附表二編號4 │許育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28 │附表二編號5 │許育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附表四:被告盧育琳之主文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號3 │盧育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
│    │            │六二四九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
│    │            │許育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應與許│
│    │            │育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許育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7 │盧育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與許育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育│
│    │            │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許育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8 │盧育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與鍾朋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鍾朋│
│    │            │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鍾朋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24│盧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六│
│    │            │二四九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25│盧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27│盧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            │期徒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九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額。                                │
└──┴──────┴──────────────────┘
┌─────────────────────────────┐
│附表五:99年11月29日12時45分至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許育誠位於高雄市○○區○○路124號住處後扣 │
│得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 │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 1  │第一級毒品6小 │1.均含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包(含包裝袋6 │  海洛因成分(驗│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
│    │只)          │  餘合計淨重0.89│定均沒收銷燬      │
│    │              │  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1.14公克)  │                  │
│    │              │2.被告許育誠所有│                  │
│    │              │3.鑑定報告:法務│                  │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0 年│                  │
│    │              │  3月24調科壹字 │                  │
│    │              │  第0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本院│                  │
│    │              │  卷一第34頁)  │                  │
├──┼───────┼────────┼─────────┤
│ 2  │第一級毒品1小 │1.含第一級毒品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包(含包裝袋1 │  洛因成分(驗餘│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
│    │只)          │  淨重1.17公克、│定均沒收銷燬      │
│    │              │  空包裝重0.25公│                  │
│    │              │  克)          │                  │
│    │              │2.被告許育誠所有│                  │
│    │              │3.鑑定報告:法務│                  │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0 年│                  │
│    │              │  3月24調科壹字 │                  │
│    │              │  第0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本院│                  │
│    │              │  卷一第34頁)  │                  │
├──┼───────┼────────┼─────────┤
│ 3  │現金新臺幣(下│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同)1700 元   │                │予沒收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1組           │                │予沒收            │
├──┼───────┼────────┼─────────┤
│ 5  │玻璃球管2個   │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6  │N0KIA 牌行動電│被告許育誠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話1支(含SIM卡│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1張、門號:098│                │定沒收            │
│    │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                │                  │
│    │209)         │                │                  │
├──┼───────┼────────┼─────────┤
│ 7  │Sony Ericsson │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牌行動電話1支 │                │予沒收            │
│    │(含SIM卡1張、│                │                  │
│    │門號:00000000│                │                  │
│    │75,序號:3595│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8  │吸管鏟子1支   │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9  │殘渣袋3個     │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10 │空夾鏈袋2包   │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11 │吸管1包       │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12 │K他命吸食工具2│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組            │                │予沒收            │
├──┼───────┼────────┼─────────┤
│ 13 │監視器1組     │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14 │包裝1小包海洛 │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因之吸管8支   │                │予沒收            │
├──┼───────┼────────┼─────────┤
│ 15 │放置1小包海洛 │被告許育誠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因之空瓶1瓶   │                │予沒收            │
└──┴───────┴────────┴─────────┘
┌─────────────────────────────┐
│附表六:99年11月29日12時45分至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鍾朋志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8之16號住處後│
│扣得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 │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 1  │空夾鏈袋3只   │被告鍾朋志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2  │封口機1個     │被告鍾朋志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附表七:99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盧育琳位於高雄市○○區○○街407之11號住處後扣得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 │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 1  │塑膠鏟子2支   │被告盧育琳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2  │空夾鏈袋2只   │被告盧育琳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3  │空注射針筒1支 │被告盧育琳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予沒收            │
├──┼───────┼────────┼─────────┤
│ 4  │已使用注射針筒│被告盧育琳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1支           │                │予沒收            │
├──┼───────┼────────┼─────────┤
│ 5  │阿弟(000000000│被告盧育琳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5)標籤紙1張   │                │予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