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發
- 指定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
- 被告
- 吳家民
- 選任辯護人
- 趙家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鈞懋律師
- 被告
- 傅財雄
- 指定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告
- 李德延
- 指定辯護人
- 王建宏律師
- 被告
- 鄭進步
- 指定辯護人
- 彭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3769號、102年度偵字第2177號、第2540號、第2896
號、第559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8502號、第8510號
、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吳家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家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裕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傅財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德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進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裕發、吳家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裕發與吳家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林裕發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傅財雄、傅財榮等人(交易之購毒者、時間、地點、過程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二)林裕發復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傅財雄、傅財榮、黃鉦修、黃錦敦等人(交易之購毒者、時間、地點、過程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8)。
(三)吳家民復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林裕發所有、其暫時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傅財雄、傅財榮等人(交易之購毒者、時間、地點、過程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0)。
二、傅財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5、6 所示之林群森、黃瑞芳等人(交易之購毒者、時間、地點、過程等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5、6)。
(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3、4、7、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3、4、7、8 所示之黃瑞芳、張元生、等人(交易之購毒者、時間、地點、過程等均詳見附表二編號2、3、4、7、8)。
三、李德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之杜劉秀蘭、洪崇益、蘇柏舟、李基銘等人(交易之購毒者、時間、地點、過程等均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8)。
四、鄭進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財榮(交易之購毒者、時間、地點、過程等均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2)。
五、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埋伏,並於 ㈠101年12月26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林裕發及吳家民,並在吳家民身上扣得林裕發寄放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含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 支等物;另在林裕發身上扣得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 1支,再持搜索票前往林裕發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搜索而扣得電子磅秤1台等物;㈡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獲傅財雄,並扣得含門號0000 000000之手機1支等物;㈢102年1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3樓之2查獲李德延,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空夾鏈袋6包等物;㈣102年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查獲鄭進步,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元生、黃瑞芳、傅財榮、杜劉秀蘭、洪崇益、李基銘、黃鉦修、黃錦敦、蘇柏舟、林群森,證人兼共同被告傅財雄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裕發、吳家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傅財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德延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鄭進步持用之0000000000號,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844號、聲監續字第4132號、 101年度聲監字第2015號、101年度聲監字第2099號、101年聲監字第2026號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傅財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瑞芳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 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五編號1 之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 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4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五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 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五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本於檢察官之概括委託而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被告林裕發、吳家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0):訊據被告林裕發就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吳家民就事實一、(一)
(三)所示之之共同販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二第54頁反面;其中被告林裕發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於偵查中延押訊問、審理中均有坦承),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傅財雄、傅財榮、黃鉦修、黃錦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裕發、吳家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傅財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均見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證據欄所示)、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101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至33頁、40至42頁、44至4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林裕發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5包暨檢驗報告、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供販賣毒品用之塑膠鏟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林裕發、吳家民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就被告傅財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8):訊據被告傅財雄就事實二、(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102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8頁、10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二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群森、黃瑞芳、張元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傅財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林群森與張元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瑞芳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均見附表二編號1 至8之證據欄所示)、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2年 1月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2禎(警三卷第14至16、第83頁)等附卷可查,復有被告傅財雄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供販賣毒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傅財雄上開自白為真實。
三、就被告李德延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8):訊據被告李德延就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二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杜劉秀蘭、洪崇益、蘇柏舟、李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德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均見附表三編號1至8之證據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2年 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7禎(警七卷第10至12頁、第50至53頁),復有被告李德延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檢驗報告、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預備供販賣毒品用之空夾鍊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李德延上開自白為真實。
四、就被告鄭進步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訊據被告鄭進步就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訴卷一第321頁、訴卷二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傅財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傅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鄭進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均見附表四編號1至2之證據欄所示)、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2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8禎(警五卷第19至23頁、第90至91頁反面)等在卷可佐,復有被告鄭進步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暨檢驗報告、如附表六編號6至7 所示之供販賣毒品用之塑膠鏟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鄭進步上開自白為真實。
五、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被告林裕發、傅財雄、鄭進步均有透過販賣毒品犯行取得差價,被告吳家民、李德延則藉以賺取毒品施用等節,均據渠等供明在卷(本院訴卷一第321頁、訴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被告林裕發等人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裕發、吳家民、傅財雄、李德延、鄭進步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核被告林裕發就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告吳家民就事實一、(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0 )所為,被告傅財雄就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傅財雄就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2、3、4、7、8 )所為,被告李德延就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被告鄭進步就事實四(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裕發、吳家民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裕發、吳家民、傅財雄、李德延、鄭進步前揭犯行,則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林裕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李德延於9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8年度審簡字第6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99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 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被告鄭進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被告林裕發、李德延、鄭進步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林裕發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死刑及無期徒刑,另被告李德延、鄭進步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林裕發部分:
(1)被告林裕發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海洛因予黃鉦修部分,於102年1月31日羈押訊問中坦承:伊有販賣海洛因,伊是賣給「阿修」的男子等語在卷(卷第16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6、8 所示犯行部分,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林裕發已於102年1月31日延押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僅因身染重病及毒癮,無法就起訴書所指訴罪名及犯罪時間、地點等內容加以明確回答,惟嗣後於審理中業已自白全部犯罪,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訴卷一第133頁正反面)。但查被告林裕發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均稱:伊沒有在販賣海洛因云云,而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犯行( 警一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23頁反面、本院101年聲羈字第828號卷第12頁);嗣於102年1月31日延押訊問中則供稱:(法官問:對
洛因但沒有安非他命,伊賣給「阿修」的男子,(法官問:是否於 101年11月23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通聯,傅財雄與你約在岡山郵局前拿二千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5 )沒有,(法官問:傅財雄是否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岡山國小斜對面向你買二千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4 )伊忘記了,(法官問:除了傅財雄與「阿修」外,尚有販毒予何人?)沒有,伊不知道「阿修」真實姓名等語(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3號卷第19至20頁)。是觀諸被告林裕發上開供述,其僅就販賣海洛因予黃鉦修之犯行部分加以坦承,但仍一概否認有何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是檢察官雖嗣後未再行傳訊被告林裕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罪事實再加訊問,惟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既明確概括否認如上,仍不得謂係偵查中自白,就附表一編號1至6、8 部分,即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林裕發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為小額交易,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2.被告吳家民部分:
(1)被告吳家民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 所示之共同販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交易,其販毒情節及獲取之利益亦均與大毒梟不同,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被告吳家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 警一卷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24頁反面,本院101年聲羈字第828號卷第10頁、102年偵聲字第53號卷第16至18頁),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指明。
3.被告傅財雄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傅財雄於102年1月9日、102年3月6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已概括供稱:伊承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約 2個月前開始販賣上開二種毒品;伊販賣海洛因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別人打給伊,伊再去幫別人拿等語(聲羈卷第8 至9頁,偵聲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已為概括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認係屬偵訊中之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再被告傅財雄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5、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交易,其情節及獲取之利益亦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又辯護意旨就被告傅財雄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3、4、7、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另為被告傅財雄辯稱:被告傅財雄販賣之對象僅有三人,毒品數量均少,獲利甚微,而與其他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或大規模販毒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不同,若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傅財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其所為不僅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4.被告李德延部分:本件被告李德延就附表三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二第5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鄭進步部分:被告鄭進步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警五卷第2頁反面至第 3頁、偵四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聲羈字卷第10頁、102年度偵聲字卷第116頁),是檢察官雖嗣後未再行傳訊被告鄭進步再加訊問,惟被告鄭進步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既明確概括否認如上,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鄭進步教育程度較低,且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有母親妻小靠其撫養,加以被告年紀尚輕,請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鄭進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所為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最低法定刑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林裕發、傅財雄、鄭進步等人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吳家民、李德延則為求取得毒品施用,而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等情節,暨分別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六、沒收:
(一)沒收銷燬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 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5包,雖於被告吳家民處查獲,然為被告林裕發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李德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則係被告鄭進步所有,且均係渠等販賣剩餘之毒品,各據被告林裕發、李德延、鄭進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中分別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警七卷第 2頁,警五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本院訴卷二第59頁至60頁、第72頁、第73頁反面),各應於被告林裕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德延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鄭進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供參照)。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林裕發、傅財雄、李德延、鄭進步所有,且分別為供或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本院訴卷二第59頁至60頁、第63頁、第72頁、第73頁反面),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渠等所犯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被告李德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係其所有且供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七卷第 2頁反面),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販毒所得部分:本件被告林裕發、吳家民、傅財雄、李德延、鄭進步上開販毒所得財物,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林裕發、吳家民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傅財榮部分,因被告林裕發、吳家民尚未收取價金即為警查獲,而未有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抵償之)。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供自行施用毒品之用,或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詳見附表七備註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吳家民犯如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使用上開被告林裕發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上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吳家民本人所有之物,亦不得於被告吳家民所犯該罪下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裕發及吳家民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行為人│方 式 │主文 │ 證據清單 │ │ │ │點 │ │ │ │ │ ├──┼────┼──────┼───┼────────┼───────────┼──────────┤ │ 1 │傅財雄 │101 年11月20│林裕發│由傅財雄先撥打林│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一級│①被告林裕發審理中之│ │(原│ │日上午10時8 │吳家民│裕發所有之097001│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供述(本院訴卷二第54│ │起訴│ │分許,在高雄│ │3719號行動電話,│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頁反面) │ │書附│ │市岡山區岡山│ │與林裕發聯繫,經│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表編│ │國小附近 │ │傅財雄以「我大哥│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②被告吳家民審理中之│ │號1 │ │ │ │那種的」等暗語表│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家民│供述(本院訴卷二第 │ │)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54 頁反面) │ │ │ │ │ │意後,雙方約定於│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左列時間及地點交│產連帶抵償之。 │③被告傅財雄警詢筆錄│ │ │ │ │ │易,嗣傅財雄抵達│ │(警三卷第1頁到第5頁│ │ │ │ │ │左列地點後,復撥│吳家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反、警四卷第12頁到第│ │ │ │ │ │打上開電話,並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17頁反)、偵訊筆錄(│ │ │ │ │ │吳家民接聽,經吳│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偵一卷第59頁到第60 │ │ │ │ │ │家民告以林裕發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頁、偵四卷第19頁)、│ │ │ │ │ │攜帶毒品出發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即由林裕發在該處│幣貳仟元與林裕發連帶沒│④被告林裕發、吳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家民與同案被告兼證人│ │ │ │ │ │傅財雄,並收取新│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傅財雄間之通訊監察譯│ │ │ │ │ │臺幣(下同)2000│抵償之。 │文(警三卷第31頁至32│ │ │ │ │ │元之價金。 │ │頁) │ │ │ │ │ │ │ │ │ │ │ │ │ │ │ │⑤傅財雄之高雄市立凱│ │ │ │ │ │ │ │旋醫院102年1月23日濫│ │ │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警四卷第131頁) │ ├──┼────┼──────┼───┼────────┼───────────┼──────────┤ │ 2 │傅財榮 │101 年12月14│林裕發│由傅財榮先撥打林│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一級│①被告林裕發審理中之│ │(原│ │日下午2 時49│吳家民│裕發所有之前揭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供述(本院訴卷二第54│ │起訴│ │分許,在傅財│ │0000000000號行動│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頁反面) │ │書附│ │榮高雄市燕巢│ │電話,與吳家民聯│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表編│ │區所經營之工│ │繫,經傅財榮以「│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②被告吳家民審理中之│ │號12│ │廠內 │ │跟昨天一樣」等暗│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吳家民│供述(本院訴卷二第 │ │) │ │ │ │語表示欲購買海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54 頁反面) │ │ │ │ │ │因之意後,雙方約│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定於左列時間及地│產連帶抵償之。 │③證人傅財榮警詢筆錄│ │ │ │ │ │點交易,嗣即由林│ │(偵一卷第72頁到第78│ │ │ │ │ │裕發前往交付海洛│吳家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頁)、偵訊筆錄(偵一│ │ │ │ │ │因1包予傅財榮,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卷第87頁到第88頁) │ │ │ │ │ │並收取3000元之價│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 │ │ │ │ │ │金。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④被告林裕發、吳家民│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與證人傅財榮間之通訊│ │ │ │ │ │ │幣參仟元與林裕發連帶沒│監察譯文(偵一卷第83│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頁)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3 │傅財榮 │101 年12月22│林裕發│由傅財榮先撥打林│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一級│①被告林裕發審理中之│ │(原│ │日下午1 時59│吳家民│裕發所有之前揭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供述(本院訴卷二第54│ │起訴│ │分許,在傅財│ │0000000000號行動│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頁反面) │ │書附│ │榮所經營、址│ │電話,與吳家民聯│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表編│ │設高雄市燕巢│ │繫,經傅財榮以「│均沒收。 │②被告吳家民審理中之│ │號13│ │區之工廠內 │ │我那種半就好」等│ │供述(本院訴卷二第 │ │) │ │ │ │暗語表示欲購買海│ │54 頁反面) │ │ │ │ │ │洛因之意後,雙方│吳家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 │ │ │約定於左列時間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③證人傅財榮警詢筆錄│ │ │ │ │ │地點交易,嗣即由│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偵一卷第72頁到第78│ │ │ │ │ │林裕發前往交付海│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頁)、偵訊筆錄(偵一│ │ │ │ │ │洛因1包予傅財榮 │。 │卷第87頁到第88頁) │ │ │ │ │ │,傅財榮並暫時賒│ │ │ │ │ │ │ │欠毒品價金6000元│ │④被告林裕發、吳家民│ │ │ │ │ │。嗣後傅財榮欲另│ │與證人傅財榮間之通訊│ │ │ │ │ │行給付毒品價金時│ │監察譯文(偵一卷第84│ │ │ │ │ │,因林裕發及吳家│ │頁) │ │ │ │ │ │民已遭查獲,遂未│ │ │ │ │ │ │ │及給付。 │ │ │ ├──┼────┼──────┼───┼────────┼───────────┼──────────┤ │ 4 │傅財雄 │101年11月19 │林裕發│由傅財雄先撥打 │林裕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林裕發審理中之│ │(原│ │日下午5時5分│ │林裕發所有之前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供述(本院訴卷二第54│ │起訴│ │許,在高雄市│ │0000000000號行動│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頁反面) │ │書附│ │岡山區岡山國│ │電話,與林裕發聯│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表編│ │小附近 │ │繫,經傅財雄以「│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②被告傅財雄警詢筆錄│ │號4 │ │ │ │我大哥那種要2」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警三卷第1頁到第5頁│ │) │ │ │ │等暗語表示欲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反、警四卷第12頁到第│ │ │ │ │ │海洛因之意後,雙│財產抵償之。 │17頁反)、偵訊筆錄(│ │ │ │ │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 │偵一卷第59頁到第60頁│ │ │ │ │ │及地點交易,林裕│ │、偵四卷第19頁) │ │ │ │ │ │發隨即前往交付海│ │ │ │ │ │ │ │洛因1包予傅財雄 │ │③被告林裕發與同案被│ │ │ │ │ │,並收取2000元之│ │告兼證人傅財雄間之通│ │ │ │ │ │價金。 │ │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 │ │ │ │ │ │ │30頁) │ │ │ │ │ │ │ │ │ │ │ │ │ │ │ │④傅財雄之高雄市立凱│ │ │ │ │ │ │ │旋醫院102年1月23日濫│ │ │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警四卷第131頁) │ ├──┼────┼──────┼───┼────────┼───────────┼──────────┤ │ 5 │傅財雄 │101 年11月23│林裕發│由傅財雄先撥打林│林裕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林裕發審理中之│ │(原│ │日下午4 時14│ │裕發所有之前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供述(本院訴卷二第54│ │起訴│ │分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行動│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頁反面) │ │書附│ │市岡山區岡山│ │電話與林裕發聯繫│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表編│ │國小附近 │ │,經傅財雄以「我│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②被告傅財雄警詢筆錄│ │號3 │ │ │ │大哥那種」、「50│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警三卷第1頁到第5頁│ │) │ │ │ │塊」等暗語表示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反、警四卷第12頁到第│ │ │ │ │ │購買海洛因之意後│財產抵償之。 │17頁反)、偵訊筆錄(│ │ │ │ │ │,雙方約定於左列│ │偵一卷第59頁到第60頁│ │ │ │ │ │時間及地點交易,│ │、偵四卷第19頁) │ │ │ │ │ │林裕發隨即前往交│ │ │ │ │ │ │ │付海洛因1包予傅 │ │③被告林裕發與同案被│ │ │ │ │ │財雄,傅財雄再於│ │告兼證人傅財雄間之通│ │ │ │ │ │同日某時許,在高│ │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 │ │ │ │ │雄市岡山區某郵局│ │36頁到第37頁反) │ │ │ │ │ │前,將購買毒品之│ │ │ │ │ │ │ │價金2000元交予林│ │④傅財雄之高雄市立凱│ │ │ │ │ │裕發。 │ │旋醫院102年1月23日濫│ │ │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警四卷第131頁) │ ├──┼────┼──────┼───┼────────┼───────────┼──────────┤ │ 6 │傅財榮 │101 年12月12│林裕發│由傅財榮先撥打林│林裕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林裕發審理中之│ │(原│ │日下午1 時18│ │裕發所有之前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供述(本院訴卷二第54│ │起訴│ │分許,在傅財│ │0000000000號行動│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頁反面) │ │書附│ │榮高雄市燕巢│ │電話,與林裕發聯│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表編│ │區所經營之工│ │繫並表示欲購買海│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②證人傅財榮警詢筆錄│ │號11│ │廠內 │ │洛因之意後,雙方│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偵一卷第72頁到第78│ │) │ │ │ │約定於左列時間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頁)、偵訊筆錄(偵一│ │ │ │ │ │地點交易,林裕發│財產抵償之。 │卷第87頁到第88頁) │ │ │ │ │ │隨即於前往交付海│ │ │ │ │ │ │ │洛因1包予傅財榮 │ │③被告林裕發與證人傅│ │ │ │ │ │,並收取3000元之│ │財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價金。 │ │(偵一卷第83頁) │ ├──┼────┼──────┼───┼────────┼───────────┼──────────┤ │ 7 │黃鉦修 │101 年12月16│林裕發│由黃鉦修先撥打林│林裕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林裕發、偵查中│ │(原│ │日晚間9 時14│ │裕發所有之前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卷│ │起訴│ │分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行動│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第16頁到第22頁)、審│ │書附│ │市阿蓮區某菜│ │電話,與林裕發聯│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理中之供述(本院訴卷│ │表編│ │市場旁 │ │繫,經黃鉦修表示│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二第54頁反面) │ │號24│ │ │ │欲購買海洛因後,│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雙方約定左列時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②證人黃鉦修警詢筆錄│ │ │ │ │ │及地點交易,林裕│抵償之。 │(偵一卷第100頁到第 │ │ │ │ │ │發隨即前往交付海│ │103頁)、偵訊筆錄( │ │ │ │ │ │洛因1包予黃鉦修 │ │偵一卷第110頁到第110│ │ │ │ │ │,並收取3000元之│ │頁反) │ │ │ │ │ │價金。 │ │ │ │ │ │ │ │ │ │③被告林裕發與證人黃│ │ │ │ │ │ │ │鉦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一卷第107頁到第 │ │ │ │ │ │ │ │108頁) │ ├──┼────┼──────┼───┼────────┼───────────┼──────────┤ │8 │黃錦敦 │101 年12月24│林裕發│由黃錦敦先撥打林│林裕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林裕發審理中之│ │(原│ │日下午4 時13│ │裕發所有之前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供述(本院訴卷二第54│ │起訴│ │分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行動│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頁反面) │ │書附│ │市岡山區柳橋│ │電話,與林裕發聯│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 │ │ │表編│ │東路上之燦坤│ │繫,經黃錦敦表示│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 │號25│ │商場旁 │ │欲購買海洛因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②證人黃錦敦警詢筆錄│ │) │ │ │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偵一卷第124頁到第 │ │ │ │ │ │及地點交易,林裕│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27頁)、偵訊筆錄( │ │ │ │ │ │發隨即前往交付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偵一卷第133頁到第133│ │ │ │ │ │洛因1包予黃錦敦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反) │ │ │ │ │ │,並收取1000元之│。 │ │ │ │ │ │ │價金。 │ │③被告林裕發與證人黃│ │ │ │ │ │ │ │錦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一卷第122頁反面 │ │ │ │ │ │ │ │到第123頁) │ ├──┼────┼──────┼───┼────────┼───────────┼──────────┤ │ 9 │傅財雄 │101 年11月22│吳家民│由傅財雄先撥打前│吳家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吳家民審理中之│ │(原│ │日晚間8 時20│ │揭0000000000號行│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供述(本院訴卷二第54│ │起訴│ │分許,在高雄│ │動電話,與吳家民│肆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頁反面) │ │書附│ │市岡山區岡山│ │聯繫,經傅財雄以│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表編│ │國小附近 │ │「我大哥那種」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②被告傅財雄警詢筆錄│ │號2 │ │ │ │暗語表示欲購買海│其財產抵償之。 │(警三卷第1頁到第5頁│ │) │ │ │ │洛因之意後,雙方│ │反、警四卷第12頁到第│ │ │ │ │ │約定於左述時間及│ │17頁反)、偵訊筆錄(│ │ │ │ │ │地點交易,吳家民│ │偵一卷第59頁到第60頁│ │ │ │ │ │隨即前往交付海洛│ │、偵四卷第19頁) │ │ │ │ │ │因1包予傅財雄, │ │ │ │ │ │ │ │並收取2000元之價│ │③被告吳家民與同案被│ │ │ │ │ │金。 │ │告兼證人傅財雄間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 │ │ │ │ │ │ │34頁正反) │ │ │ │ │ │ │ │ │ │ │ │ │ │ │ │④傅財雄之高雄市立凱│ │ │ │ │ │ │ │旋醫院102年1月23日濫│ │ │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警四卷第131頁) │ ├──┼────┼──────┼───┼────────┼───────────┼──────────┤ │10 │傅財榮 │101 年12月21│吳家民│由傅財榮先撥打林│吳家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吳家民審理中之│ │(原│ │日下午4 時18│ │裕發所有、吳家民│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供述(本院訴卷二第54│ │起訴│ │分許,在傅財│ │暫時借用之097842│肆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頁反面) │ │書附│ │榮高雄市燕巢│ │4158號行動電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表編│ │區所經營之工│ │與吳家民聯繫,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②證人傅財榮警詢筆錄│ │號16│ │廠內 │ │傅財榮以「1/4 」│其財產抵償之。 │(偵一卷第72頁到第78│ │) │ │ │ │等暗語表示欲購買│ │頁)、偵訊筆錄(偵一│ │ │ │ │ │海洛因之意後,雙│ │卷第87頁到第88頁) │ │ │ │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 │ │ │ │ │ │ │及地點交易,吳家│ │③被告吳家民與證人傅│ │ │ │ │ │民隨即前往交付海│ │財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洛因1包予傅財榮 │ │(偵一卷第84頁) │ │ │ │ │ │,並收取6000元之│ │ │ │ │ │ │ │價金。 │ │ │ └──┴────┴──────┴───┴────────┴───────────┴──────────┘ 附表二(傅財雄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行為人│方 式│主文 │ 證據清單 │ │ │ │點 │ │ │ │ │ ├──┼────┼──────┼───┼────────┼───────────┼──────────┤ │ 1 │林群森 │101 年11月19│傅財雄│由林群森先撥打傅│傅財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傅財雄於偵查中│ │(原│ │日下午4 時54│ │財雄所有之097639│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高雄│ │2690號行動電話與│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市岡山區岡山│ │之聯繫,經林群森│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聲羈字第20 號卷第8頁│ │表編│ │交流道附近之│ │以「一半就好」等│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102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27│ │山隆加油站旁│ │暗語表示欲購買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 │ │) │ │ │ │洛因之意後,雙方│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第54頁反面) │ │ │ │ │ │約定於左述時間及│ │ │ │ │ │ │ │地點交易,傅財雄│ │②證人林群森警詢筆錄│ │ │ │ │ │隨即前往交付海洛│ │(警四卷第44頁到第50│ │ │ │ │ │因1包予林群森, │ │頁)、偵訊筆錄(偵二│ │ │ │ │ │並收取3000元之價│ │卷第119頁到第119頁反│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③被告傅財雄與證人林│ │ │ │ │ │ │ │群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四卷第53頁到第54│ │ │ │ │ │ │ │頁反) │ │ │ │ │ │ │ │ │ │ │ │ │ │ │ │④林群森之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 │ │ │ │ │ │院訴卷二第31至34頁反│ │ │ │ │ │ │ │面) │ ├──┼────┼──────┼───┼────────┼───────────┼──────────┤ │ 2 │黃瑞芳 │101 年11月22│傅財雄│由黃瑞芳先撥打傅│傅財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傅財雄於偵查中│ │(原│ │日下午3 時39│ │財雄所有之前揭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傅財│ │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 │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雄高雄市岡山│ │電話與之聯繫,傅│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聲羈字第20 號卷第8頁│ │表編│ │區住處附近 │ │財雄先以「弄1張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02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8 │ │ │ │好嗎」等暗語詢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 │ │) │ │ │ │黃瑞芳是否可購買│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第54頁反面)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經黃瑞芳以│ │②證人黃瑞芳警詢筆錄│ │ │ │ │ │「我沒那麼多」、│ │(警四卷第33頁到第38│ │ │ │ │ │「7而已」等語表 │ │頁)、偵訊筆錄(偵二│ │ │ │ │ │示其身上僅有700 │ │卷第88頁到第89頁) │ │ │ │ │ │元現金之意後,雙│ │ │ │ │ │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 │③被告傅財雄與證人黃│ │ │ │ │ │及地點交易,傅財│ │瑞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雄隨即前往交付甲│ │(警四卷第41頁正反)│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黃瑞芳,並收取 │ │④黃瑞芳之高雄市立凱│ │ │ │ │ │500元之價金。 │ │旋醫院102年2月6日濫 │ │ │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警四卷第132頁) │ ├──┼────┼──────┼───┼────────┼───────────┼──────────┤ │ 3 │張元生 │101 年11月22│傅財雄│由張元生先撥打傅│傅財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傅財雄於偵查中│ │(原│ │日晚間8 時21│ │財雄所有之前揭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張元│ │0000000000 號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 │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生高雄市岡山│ │動電話與之聯繫,│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聲羈字第20 號卷第8頁│ │表編│ │區住處附近巷│ │經張元生以「500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02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5 │ │子口 │ │」等暗語表示即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 │ │) │ │ │ │購買500元之甲基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第54頁反面) │ │ │ │ │ │安非他命之意後,│ │ │ │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 │②證人張元生警詢筆錄│ │ │ │ │ │間及地點交易,傅│ │(警四卷第24頁到第28│ │ │ │ │ │財雄隨即前往交付│ │頁)、偵訊筆錄(偵二│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卷第72頁到第72頁反)│ │ │ │ │ │予張元生,並收取│ │ │ │ │ │ │ │500元之價金。 │ │③被告傅財雄與證人張│ │ │ │ │ │ │ │元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四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④張元生之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 │ │ │ │ │ │院訴卷二第28頁至30頁│ │ │ │ │ │ │ │) │ ├──┼────┼──────┼───┼────────┼───────────┼──────────┤ │ 4 │張元生 │101 年11月25│傅財雄│由張元生先撥打傅│傅財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傅財雄於偵查中│ │(原│ │日下午3 時36│ │財雄所有之前揭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張元│ │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 │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生高雄市岡山│ │電話與之聯繫,經│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聲羈字第20 號卷第8頁│ │表編│ │區住處附近巷│ │張元生以「用400 │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102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6 │ │子口 │ │就好」等暗語表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 │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第54頁反面) │ │ │ │ │ │命之意後,雙方約│ │ │ │ │ │ │ │定於左述時間及地│ │②證人張元生警詢筆錄│ │ │ │ │ │點交易,傅財雄隨│ │(警四卷第24頁到第28│ │ │ │ │ │即前往交付甲基安│ │頁)、偵訊筆錄(偵二│ │ │ │ │ │非他命1包予張元 │ │卷第72頁到第72頁反)│ │ │ │ │ │生,並收取400元 │ │ │ │ │ │ │ │之價金。 │ │③被告傅財雄與證人張│ │ │ │ │ │ │ │元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四卷第31頁反到第│ │ │ │ │ │ │ │32 頁反) │ │ │ │ │ │ │ │ │ │ │ │ │ │ │ │④張元生之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 │ │ │ │ │ │院訴卷二第28頁至30頁│ │ │ │ │ │ │ │) │ ├──┼────┼──────┼───┼────────┼───────────┼──────────┤ │ 5 │黃瑞芳 │101 年11月28│傅財雄│由黃瑞芳先撥打傅│傅財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傅財雄於偵查中│ │(原│ │日下午3 時53│ │財雄所有之前揭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傅財│ │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雄高雄市岡山│ │電話與之聯繫,經│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聲羈字第20 號卷第8頁│ │表編│ │區住處外 │ │傅財雄以「安仔沒│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102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9 │ │ │ │了,只剩另外一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 │ │) │ │ │ │」等暗語表示其手│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第54頁反面) │ │ │ │ │ │上即僅餘海洛因,│ │ │ │ │ │ │ │黃瑞芳遂以「好啦│ │②證人黃瑞芳警詢筆錄│ │ │ │ │ │,我現在過去」表│ │(警四卷第33頁到第38│ │ │ │ │ │示欲購買海洛因之│ │頁)、偵訊筆錄(偵二│ │ │ │ │ │意後,雙方約定於│ │卷第88頁到第89頁) │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交│ │ │ │ │ │ │ │易,傅財雄隨即於│ │③被告傅財雄與證人黃│ │ │ │ │ │該處交付海洛因1 │ │瑞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包予黃瑞芳,並收│ │(警四卷第42頁) │ │ │ │ │ │取500元之價金。 │ │ │ │ │ │ │ │ │ │④黃瑞芳之高雄市立凱│ │ │ │ │ │ │ │旋醫院102年2月6日濫 │ │ │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警四卷第132頁) │ ├──┼────┼──────┼───┼────────┼───────────┼──────────┤ │ 6 │林群森 │101 年11月30│傅財雄│由林群森先撥打傅│傅財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傅財雄於偵查中│ │(原│ │日下午1 時38│ │財雄所有之097639│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林群│ │2690號行動電話與│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森高雄市鳳仁│ │之聯繫,經林群森│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聲羈字第20 號卷第8頁│ │表編│ │路上租屋處 │ │以「幫我找一下四│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102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28│ │ │ │哥」、「一半就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 │ │) │ │ │ │」等暗語表示欲購│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第54頁反面) │ │ │ │ │ │買海洛因之意後,│ │ │ │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 │②證人林群森警詢筆錄│ │ │ │ │ │間及地點交易,傅│ │(警四卷第44頁到第50│ │ │ │ │ │財雄隨即前往交付│ │頁)、偵訊筆錄(偵二│ │ │ │ │ │海洛因1包予林群 │ │卷第119頁到第119頁反│ │ │ │ │ │森,並收取3000元│ │) │ │ │ │ │ │之價金。 │ │ │ │ │ │ │ │ │ │③被告傅財雄與證人林│ │ │ │ │ │ │ │群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四卷第55頁反) │ │ │ │ │ │ │ │ │ │ │ │ │ │ │ │④林群森之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 │ │ │ │ │ │院訴卷二第31至34頁反│ │ │ │ │ │ │ │面) │ ├──┼────┼──────┼───┼────────┼───────────┼──────────┤ │ 7 │張元生 │101 年12月28│傅財雄│由張元生先撥打傅│傅財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傅財雄於偵查中│ │(原│ │日中午12時55│ │財雄所有之前揭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張元│ │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 │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生高雄市岡山│ │電話與之聯繫,經│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聲羈字第20 號卷第8頁│ │表編│ │區住處附近巷│ │張元生以「有嗎?│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02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7 │ │子口 │ │」等暗語表示欲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 │ │) │ │ │ │傅財雄購買甲基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第54頁反面) │ │ │ │ │ │非他命之意後,雙│ │ │ │ │ │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 │②證人張元生警詢筆錄│ │ │ │ │ │及地點交易,傅財│ │(警四卷第24頁到第28│ │ │ │ │ │雄隨即前往交付甲│ │頁)、偵訊筆錄(偵二│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卷第72頁到第72頁反)│ │ │ │ │ │張元生,並收取 │ │ │ │ │ │ │ │500 元之價金。 │ │③被告傅財雄與證人張│ │ │ │ │ │ │ │元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四卷第32頁正反)│ │ │ │ │ │ │ │ │ │ │ │ │ │ │ │④張元生之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 │ │ │ │ │ │院訴卷二第28頁至30頁│ │ │ │ │ │ │ │) │ ├──┼────┼──────┼───┼────────┼───────────┼──────────┤ │ 8 │黃瑞芳 │101 年12月29│傅財雄│由黃瑞芳先撥打傅│傅財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傅財雄於偵查中│ │(原│ │日下午2 時13│ │財雄所有之前揭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傅財│ │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 │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雄高雄市岡山│ │電話與之聯繫,經│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聲羈字第20 號卷第8頁│ │表編│ │區住處外 │ │黃瑞芳以「我要一│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02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10│ │ │ │五喔」等暗語表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卷第7頁;本院訴卷 │ │) │ │ │ │欲購買1500元之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第54頁反面)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意後│ │ │ │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 │②證人黃瑞芳警詢筆錄│ │ │ │ │ │時間及地點見面,│ │(警四卷第33頁到第38│ │ │ │ │ │傅財雄隨即前往交│ │頁)、偵訊筆錄(偵二│ │ │ │ │ │易,惟因傅財雄所│ │卷第88頁到第89頁) │ │ │ │ │ │餘甲基安非他命毒│ │ │ │ │ │ │ │品數量不足,故僅│ │③被告傅財雄與證人黃│ │ │ │ │ │販賣1000元之甲基│ │瑞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黃 │ │(警四卷第43頁) │ │ │ │ │ │瑞芳。 │ │ │ │ │ │ │ │ │ │④黃瑞芳之高雄市立凱│ │ │ │ │ │ │ │旋醫院102年2月6日濫 │ │ │ │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警四卷第132頁) │ └──┴────┴──────┴───┴────────┴───────────┴──────────┘ 附表三(李德延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行為人│方 式│主文 │ 證據清單 │ │ │ │點 │ │ │ │ │ ├──┼────┼──────┼───┼────────┼───────────┼──────────┤ │ 1 │杜劉秀蘭│101 年12月14│李德延│由杜劉秀蘭先撥打│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李德延於偵查中│ │(原│ │日晚間6 時20│ │李德延所有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市前鎮區新光│ │電話與之聯繫,經│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 │ │表編│ │路與中華路口│ │杜劉秀蘭以「我要│案之0九一八六二八二二│,本院訴卷二第54 頁│ │號17│ │之某KTV前 │ │跟昨天一樣,要 │二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反面) │ │) │ │ │ │1000 元」等暗語 │)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 │ │ │ │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②證人杜劉秀蘭警詢筆│ │ │ │ │ │非他命之意後,雙│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錄(警十二卷第1頁到 │ │ │ │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第4頁反)、偵訊筆錄 │ │ │ │ │ │及地點見面,李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偵三卷第37頁到第38│ │ │ │ │ │延隨即前往交付甲│財產抵償之。 │頁)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杜劉秀蘭,並收取│ │③被告李德延與證人杜│ │ │ │ │ │1000元之價金。 │ │劉秀蘭間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警十二卷第7頁) │ ├──┼────┼──────┼───┼────────┼───────────┼──────────┤ │ 2 │洪祟益 │101 年12月16│李德延│由洪祟益先撥打李│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李德延於偵查中│ │(原│ │日晚間6 時57│ │德延所有之前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李德│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延高雄市前鎮│ │電話與之聯繫,經│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 │ │表編│ │區住處樓下 │ │洪祟益以「一半」│案之0九一八六二八二二│,本院訴卷二第54 頁│ │號21│ │ │ │等語表示欲購買甲│二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反面)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 │ │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②證人洪祟益警詢筆錄│ │ │ │ │ │時間及地點交易,│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警十一卷第1頁到第4│ │ │ │ │ │李德延隨即前往交│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頁)、偵訊筆錄(偵三│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卷第42頁到第42頁反)│ │ │ │ │ │包予洪祟益,並收│財產抵償之。 │ │ │ │ │ │ │取500元之價金。 │ │③被告李德延與證人洪│ │ │ │ │ │ │ │祟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十一卷第7頁) │ ├──┼────┼──────┼───┼────────┼───────────┼──────────┤ │ 3 │洪祟益 │101 年12月17│李德延│由洪祟益先撥打李│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李德延於偵查中│ │(原│ │日下午4 時36│ │德延所有之前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李德│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延高雄市前鎮│ │電話與之聯繫,經│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 │ │表編│ │區住處樓下 │ │洪祟益以「和昨天│案之0九一八六二八二二│,本院訴卷二第54 頁│ │號22│ │ │ │一模一樣」等暗語│二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反面) │ │) │ │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 │ │ │ │ │ │非他命之意後,雙│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②證人洪祟益警詢筆錄│ │ │ │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警十一卷第1頁到第4│ │ │ │ │ │及地點交易,李德│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頁)、偵訊筆錄(偵三│ │ │ │ │ │延隨即前往交付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卷第42頁到第42頁反)│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財產抵償之。 │③被告李德延與證人洪│ │ │ │ │ │洪祟益,並收取 │ │祟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500元之價金。 │ │(警十一卷第7頁到第 │ │ │ │ │ │ │ │7頁反) │ ├──┼────┼──────┼───┼────────┼───────────┼──────────┤ │ 4 │蘇柏舟 │101 年12月18│李德延│由蘇柏舟先撥打李│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李德延於偵查中│ │(原│ │日晚間11時30│ │德延所有之前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李德│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延高雄市前鎮│ │電話與之聯繫,經│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 │ │表編│ │區住處樓下 │ │蘇柏舟詢問「你身│案之0九一八六二八二二│,本院訴卷二第54 頁│ │號26│ │ │ │上還有嗎」等語表│二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反面) │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 │ │ │ │ │ │他命之意,李德延│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則回以「有啊」等│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②證人蘇柏舟警詢筆錄│ │ │ │ │ │語後,雙方約定於│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偵三卷第52頁到第55│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頁)、偵訊筆錄(偵三│ │ │ │ │ │易,李德延隨即前│財產抵償之。 │卷第61頁到第61頁反)│ │ │ │ │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 │③被告李德延與證人蘇│ │ │ │ │ │命1包予蘇柏舟, │ │柏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並收取500元之價 │ │(警三卷第58頁) │ │ │ │ │ │金。 │ │ │ ├──┼────┼──────┼───┼────────┼───────────┼──────────┤ │ 5 │杜劉秀蘭│101 年12月18│李德延│由杜劉秀蘭先撥打│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李德延於偵查中│ │(原│ │日晚間11時38│ │李德延所有之前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市前鎮區新光│ │電話與之聯繫,經│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 │ │表編│ │路與中華路口│ │杜劉秀蘭以「我要│案之0九一八六二八二二│,本院訴卷二第54 頁│ │號18│ │之「好樂迪 │ │拿1000元還你」等│二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反面) │ │) │ │」KTV 前 │ │暗語表示即欲購買│)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後,雙方約定於左│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②證人杜劉秀蘭警詢筆│ │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易│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錄(警十二卷第1頁到 │ │ │ │ │ │,李德延隨即前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第4頁反)、偵訊筆錄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財產抵償之。 │(偵三卷第37頁到第38│ │ │ │ │ │1包予杜劉秀蘭, │ │頁) │ │ │ │ │ │並收取1000元之價│ │③被告李德延與證人杜│ │ │ │ │ │金。 │ │劉秀蘭間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警十二卷第7頁) │ ├──┼────┼──────┼───┼────────┼───────────┼──────────┤ │ 6 │杜劉秀蘭│101 年12月19│李德延│由杜劉秀蘭先撥打│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李德延於偵查中│ │(原│ │日下午4 時5 │ │李德延所有之前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市前鎮區新光│ │電話與之聯繫,經│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 │ │表編│ │路上之全家便│ │杜劉秀蘭以「拿一│案之0九一八六二八二二│,本院訴卷二第54頁反│ │號19│ │利超商外 │ │個,拜託一下」等│二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面) │ │) │ │ │ │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 │ │ │ │ │ │安非他命之意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②證人杜劉秀蘭警詢筆│ │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錄(警十二卷第1頁到 │ │ │ │ │ │間及地點交易,李│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第4頁反)、偵訊筆錄 │ │ │ │ │ │德延隨即前往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偵三卷第37頁到第38│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財產抵償之。 │頁) │ │ │ │ │ │予杜劉秀蘭,並收│ │③被告李德延與證人杜│ │ │ │ │ │取1000元之價金。│ │劉秀蘭間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警十二卷第7頁反 │ │ │ │ │ │ │ │面) │ ├──┼────┼──────┼───┼────────┼───────────┼──────────┤ │ 7 │杜劉秀蘭│101 年12月19│李德延│由杜劉秀蘭先撥打│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李德延於偵查中│ │(原│ │日晚間7 時48│ │李德延所有之前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市三多路與中│ │電話與之聯繫,經│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 │ │表編│ │華路口之7-11│ │杜劉秀蘭以「那還│案之0九一八六二八二二│,本院訴卷二第54頁反│ │號20│ │便利超商旁巷│ │跟下午一樣」等語│二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面) │ │) │ │道內 │ │表示欲再次購買甲│)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意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②證人杜劉秀蘭警詢筆│ │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錄(警十二卷第1頁到 │ │ │ │ │ │時間及地點交易,│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第4頁反)、偵訊筆錄 │ │ │ │ │ │李德延隨即再度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偵三卷第37頁到第38│ │ │ │ │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財產抵償之。 │頁) │ │ │ │ │ │命1包予杜劉秀蘭 │ │③被告李德延與證人杜│ │ │ │ │ │,並收取1000元之│ │劉秀蘭間之通訊監察譯│ │ │ │ │ │價金。 │ │文(警十二卷第7頁反 │ │ │ │ │ │ │ │面到第8頁) │ ├──┼────┼──────┼───┼────────┼───────────┼──────────┤ │ 8 │李基銘 │101 年12月22│李德延│由李基銘先撥打李│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李德延於偵查中│ │(原│ │日晚間10時26│ │德延所有之前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起訴│ │分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之供述(本院102年度 │ │書附│ │市前鎮區興仁│ │電話與之聯繫,經│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聲羈字第34號卷第7頁 │ │表編│ │國中大門旁 │ │李基銘以「二聖路│(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本院訴卷二第54頁反│ │號23│ │ │ │」等暗語表示即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 │面)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 │ │ │ │ │ │之意後,雙方約定│九一八六二八二二二號行│②證人李基銘警詢筆錄│ │ │ │ │ │於左述時間及地點│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警十卷第1頁到第3頁│ │ │ │ │ │交易,李德延隨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反)、偵訊筆錄(偵三│ │ │ │ │ │前往交付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卷第45頁到第45頁反)│ │ │ │ │ │他命1包予李基銘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③被告李德延與證人李│ │ │ │ │ │,並收取2000元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價金。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警十卷第6頁) │ │ │ │ │ │ │償之。 │ │ └──┴────┴──────┴───┴────────┴───────────┴──────────┘ 附表四(鄭進步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行為人│方 式│主文 │ 證據清單 │ │ │ │點 │ │ │ │ │ ├──┼────┼──────┼───┼────────┼───────────┼──────────┤ │ 1 │傅財榮 │101 年12月23│鄭進步│由傅財雄先撥打鄭│鄭進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鄭進步於審理中│ │(原│ │日下午2 時11│ │進步所有之前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供述(本院訴卷二第│ │起訴│ │分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54頁反面) │ │書附│ │市旗山區旗山│ │電話與之聯繫,向│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表編│ │橋附近 │ │鄭進步告知其兄傅│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②證人傅財榮警詢筆錄│ │號14│ │ │ │財榮欲向鄭進步購│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偵一卷第72頁到第78│ │) │ │ │ │買毒品,鄭進步便│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頁)、偵訊筆錄(偵一│ │ │ │ │ │以前揭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 │卷第87頁到第88頁)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傅財│ │ │ │ │ │ │ │榮聯絡,經傅財榮│ │③證人兼共同被告傅財│ │ │ │ │ │表示欲向鄭進步購│ │雄之審理筆錄(本院訴│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卷一第294至297頁) │ │ │ │ │ │意後,雙方約定於│ │ │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交│ │③被告鄭進步與證人傅│ │ │ │ │ │易,鄭進步隨即前│ │財榮、傅財雄間之通訊│ │ │ │ │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 │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 │ │ │ │ │命1包予傅財榮, │ │偵一卷第85頁、本院訴│ │ │ │ │ │並收取2500元之價│ │卷一第233頁反面至237│ │ │ │ │ │金。 │ │頁) │ ├──┼────┼──────┼───┼────────┼───────────┼──────────┤ │ 2 │傅財榮 │101 年12月23│鄭進步│仍由傅財雄先撥打│鄭進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鄭進步於審理中│ │(原│ │日下午5 時46│ │鄭進步所有之前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供述(本院訴卷二第│ │起訴│ │分許,在高雄│ │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54頁反面) │ │書附│ │市旗山區旗山│ │電話與之聯繫,向│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表編│ │橋附近 │ │鄭進步告知其兄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②證人傅財榮警詢筆錄│ │號15│ │ │ │財榮欲再次購買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至7│(偵一卷第72頁到第78│ │) │ │ │ │基安非他命,鄭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頁)、偵訊筆錄(偵一│ │ │ │ │ │步便以前揭092223│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卷第87頁到第88頁) │ │ │ │ │ │7960號行動電話予│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傅財榮聯絡,經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③證人兼共同被告傅財│ │ │ │ │ │財榮表示欲再次購│償之。 │雄之審理筆錄(本院訴│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卷一第294至297頁) │ │ │ │ │ │意後,雙方約定於│ │ │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交│ │③被告鄭進步與證人傅│ │ │ │ │ │易,鄭進步隨即前│ │財榮、傅財雄間之通訊│ │ │ │ │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 │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 │ │ │ │ │命1包予傅財榮, │ │偵一卷第85頁正反、本│ │ │ │ │ │並收取2500元之價│ │院訴卷一第233頁反面 │ │ │ │ │ │金。 │ │至237頁) │ └──┴────┴──────┴───┴────────┴───────────┴──────────┘ 附表五(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 │編號│扣案毒品(均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所有人 │ ├──┼──────────────┼──────────────┼────┤ │ 1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1)~(15)經檢驗均含第一 │林裕發 │ │ │ 重7公克)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 │ ├──────────────┤淨重10.69公克(驗餘淨重 │ │ │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10.66公克、空包裝總重5.76公 │ │ │ │ 重2.2公克) │克),純度89.47%,純質淨重 │ │ │ ├──────────────┤9.56公克 │ │ │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7日調│ │ │ │ 重0.6公克)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鑑定書,警四卷第136 │ │ │ │(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頁) │ │ │ │ 重0.6公克) │ │ │ │ ├──────────────┤ │ │ │ │(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 │ │ │ 重0.6公克) │ │ │ │ ├──────────────┤ │ │ │ │(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 │ │ │ 重0.6公克) │ │ │ │ ├──────────────┤ │ │ │ │(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 │ │ │ 重0.3公克) │ │ │ │ ├──────────────┤ │ │ │ │(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 │ │ │ 重0.3公克) │ │ │ │ ├──────────────┤ │ │ │ │(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 │ │ │ 重0.3公克) │ │ │ │ ├──────────────┤ │ │ │ │(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毛重0.3公克) │ │ │ │ ├──────────────┤ │ │ │ │(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毛重0.2公克) │ │ │ │ ├──────────────┤ │ │ │ │(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毛重0.2公克) │ │ │ │ ├──────────────┤ │ │ │ │(1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毛重0.2公克) │ │ │ │ ├──────────────┤ │ │ │ │(1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毛重0.2公克) │ │ │ │ ├──────────────┤ │ │ │ │(1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毛重0.8公克) │ │ │ ├──┼──────────────┼──────────────┼────┤ │ 2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轉碼編號:B00000000,送驗│李德延 │ │ │ 包(毛重3.4公克) │ 檢體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 │ │ │ ├──────────────┤ 重3.122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3.074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 │ │ │ 包(毛重43.5公克) │ 安非他命毒品,因量微,純 │ │ │ │ │ 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 │ │ │ │ 重。 │ │ │ │ │2、轉碼編號:B00000000,送驗│ │ │ │ │ 檢體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 │ │ │ │ │ 重41.799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41.642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因量微, │ │ │ │ │ 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 │ 淨重。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30│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436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八卷第│ │ │ │ │22頁) │ │ ├──┼──────────────┼──────────────┼────┤ │ 3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鄭進步 │ │ │ 包(毛重3.3公克) │檢驗前淨重3.139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104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67.23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0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 │ │ │ │138至139頁反面) │ │ │ ├──────────────┼──────────────┼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包(毛重3.7公克) │檢驗前淨重3.527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49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70.71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4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包(毛重3.7公克) │檢驗前淨重3.537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51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68.83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35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包(毛重1.8公克) │檢驗前淨重1.550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518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59.33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20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包(毛重1.8公克) │檢驗前淨重1.584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554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57.3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09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包(毛重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650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63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69.4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2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包(毛重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662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63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71.8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6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包(毛重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677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65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72.0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8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包(毛重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636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60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60.05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2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1 包(毛重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664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639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56.9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8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1 包(毛重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646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625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74.0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8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1 包(毛重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666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638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72.1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1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1 包(毛重0.3公克) │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68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64.6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4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1 包(毛重0.3公克) │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5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69.9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0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1 包(毛重0.3公克) │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1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68.33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6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1 包(毛重0.3公克) │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6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73.8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8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1 包(毛重0.3公克) │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67.60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0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1 包(毛重0.3公克) │檢驗前淨重0.219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9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61.4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5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檢體為白色結晶(潮解),│ │ │ │ 1 包(毛重0.3公克) │檢驗前淨重0.183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5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約71.42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1 │ │ │ │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47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附表六:(販毒所用或預備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沒收依據 │ ├──┼─────────────────┼──┼────┼────────┤ │ 1 │塑膠鏟管 │3支 │林裕發 │供販毒所用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 │ ├──┼─────────────────┼──┼────┼────────┤ │ 2 │NOKIA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 │1支 │林裕發 │供販毒所用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 │ ├──┼─────────────────┼──┼────┼────────┤ │3 │電子磅秤 │1台 │林裕發 │供販毒所用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 │ ├──┼─────────────────┼──┼────┼────────┤ │4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 │1支 │傅財雄 │供販毒所用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8│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 │ ├──┼─────────────────┼──┼────┼────────┤ │5 │空夾鏈袋 │6包 │李德延 │預備供販毒所用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 │ ├──┼─────────────────┼──┼────┼────────┤ │6 │塑膠鏟管 │2支 │鄭進步 │供販毒所用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 │ ├──┼─────────────────┼──┼────┼────────┤ │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鄭進步 │供販毒所用 │ │7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8) │ │ │第19條第1項 │ └──┴─────────────────┴──┴────┴────────┘ 附表七:(毋庸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已使用過注射毒品之針筒 │6支 │林裕發 │被告施用│ │ │ │ │ │毒品之用│ ├──┼─────────────────┼────┼────┼────┤ │2 │吸食器 │1組 │林裕發 │被告施用│ │ │ │ │ │毒品之用│ ├──┼─────────────────┼────┼────┼────┤ │3 │殘留毒品之夾鏈袋 │2只 │林裕發 │被告施用│ │ │ │ │ │毒品之用│ ├──┼─────────────────┼────┼────┼────┤ │4 │INO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 │1支 │林裕發 │無證據顯│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示與本件│ │ │) │ │ │相關 │ ├──┼─────────────────┼────┼────┼────┤ │5 │LG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 │1支 │林裕發 │被告吳家│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民犯附表│ │ │、000000000000000) │ │ │一編號9 │ │ │ │ │ │、10之犯│ │ │ │ │ │行所用之│ │ │ │ │ │物,但為│ │ │ │ │ │被告林裕│ │ │ │ │ │發所有 │ ├──┼─────────────────┼────┼────┼────┤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林裕發 │被告施用│ │ │ │ │ │毒品之用│ ├──┼─────────────────┼────┼────┼────┤ │7 │現金 │7萬元 │吳家民 │無證據顯│ │ │ │ │ │示與本件│ │ │ │ │ │相關 │ ├──┼─────────────────┼────┼────┼────┤ │8 │ANYCALL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 │1支 │吳家民 │無證據顯│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 │ │示與本件│ │ │) │ │ │相關 │ ├──┼─────────────────┼────┼────┼────┤ │9 │吸食器 │1組 │李德延 │被告施用│ │ │ │ │ │毒品之用│ ├──┼─────────────────┼────┼────┼────┤ │10 │殘留毒品之夾鏈袋 │9只 │李德延 │被告施用│ │ │ │ │ │毒品之用│ ├──┼─────────────────┼────┼────┼────┤ │11 │玻璃球管 │2支 │鄭進步 │被告施用│ │ │ │ │ │毒品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