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怡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怡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怡青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民國8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6 月、6 年、8 月確定(下稱第1 至3 罪);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嗣上開第1 至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後,於92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其中第3 、4 罪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後與第1 、2 罪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經與第5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因稅務糾紛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欲行理論之際,適因甲○○外出未遇,鍾怡青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開啟上開住處房屋之紗門、玻璃門之方式侵入屋內後,旋即竊取甲○○放置在該屋1 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甲○○返家後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怡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偵卷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居住安寧,迄今猶未補償被害人損失,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除當庭表示願諒解被告而無求償之意外,復同時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從輕量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罹有重度精神疾病,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案發時係從事協助父親經營工廠廠務,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