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招玉
- 選任辯護人
-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43 、1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招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招玉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8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建樺、王緯騰、柏盛東、張宗獻等人,共13次。嗣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660 號搜索票前往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0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經警於陳昭玉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2 支,及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及SIM 卡2 枚等物,始查獲上情,陳昭玉並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吳宗哲,復經警方對吳宗哲聲請通訊監察後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陳招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第8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招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8 、11至14、16至30、33至36頁、偵字第10195 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第156 頁背面至第158 頁正面、第168 、169 頁、偵聲卷第6 、7 頁、本院聲羈卷第9 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19、20、32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 ,核與證人黃建樺、王緯騰、柏盛東、張宗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至60、65至69、77至81、89、90、94至96、100 至104 頁、偵字第10195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正面、第238 至241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陳招玉指認黃建樺、王緯騰、柏盛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招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個人基本資料、陳招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個人基本資料、陳招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陳招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個人基本資料、黃建樺指認陳招玉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建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號與陳招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緯騰指認陳招玉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緯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柏盛東指認陳招玉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柏盛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宗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9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92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18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地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1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地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 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3 年5 月27日103 檢管字第21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7、62、63、71至75、83至86、105 至114 、126 至130 、144至160 頁、偵字第10195 號卷第180 、185 至187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供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SONY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及威寶牌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況且販賣毒品者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上揭證人黃建樺、王緯騰、柏盛東、張宗獻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係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價額,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為被告供認不諱;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購毒者向伊購毒的數量較少時,販出的價格就會比較高,購買數量比較多時,價格就會比較低,而且因為伊向上游購買毒品是以數量整兩的方式購買,價格就會相對比較便宜,而伊販賣重量1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約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3 萬元之利潤等節(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正面) ;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證人黃建樺、王緯騰、柏盛東、張宗獻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共計13次)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後,並於102 年10月28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有期徒刑之1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惟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均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附予敘明。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102 年10月26日,而被告雖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而該案件固於102 年6 月27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上開2 案件始於102 年10月28日因被告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之,揆以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上開甲案雖曾於102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然因嗣後與乙案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則上開甲案則仍未執行完畢,而應俟上揭本院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時,上開2案件始為全部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時間( 即102 年10月26日) ,既係於前述上開2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所為,自應非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樺、王緯騰、柏盛東、張宗獻等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先加重後減輕部分,詳後述) 。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向綽號「宗哲」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當時均係撥打「宗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宗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而「宗哲」就是吳宗哲,事後如果不是在吳宗哲家、就是在我的住處交易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0195 號卷第168 、169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所稱毒品上游是吳宗哲,伊是向吳宗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轉手為本件各次的販賣毒品行為,但因為伊與吳宗哲所使用的手機號碼經常更換,伊在本案查獲更早之前就有向吳宗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轉手販賣給他人的情形,而且伊與吳宗哲間於本案更早以前的通聯內容,可能是因為伊與吳宗哲2 人所使用手機號碼經常更換之故,所以警方通訊監察譯文沒有錄到伊與吳宗哲於本案之前更早的通聯資料,且因為伊都是使用人頭卡的電話號碼,伊也不記得了當時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為何,且時間也已經很久了,伊無法確定更早之前究竟是使用哪一支手機號碼跟吳宗哲聯絡毒品交易過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正面) 。而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宗哲」,並提供「宗哲」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有因而查獲之事實一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本院表示:「承辦人員於103 年4 月9 日查獲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後,經訊問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吳宗哲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並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5 月16日據以聲請通訊監察後,嗣經比對被告與吳宗哲分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記錄及監察譯文,因而查獲吳宗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復於同年6 月5日將查獲吳宗哲涉犯販賣毒品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檢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資料、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以供參照。」等節;又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關上開移送吳宗哲所涉毒品案件偵查情形,經該署分案室覆以本院表示:「上開移送案件已分案偵查,偵查案號為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14 號。」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8 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6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結束陳報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一覽表( 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42 號、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暫不予通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6 月5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被移送人:吳宗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8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74頁) 。基上各節觀之,足認檢警單位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自稱「宗哲」即名為吳宗哲之男子,進而對吳宗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進行通訊監察,並經比對吳宗哲與被告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聯記錄資料後,因而查獲吳宗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後,警方復將所查獲吳宗哲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乙情,應可認定。是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先加重後減輕部分,詳後述) 。
㈤又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刑法第66條已有明文;再按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2罪) ,既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均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且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3罪)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僅規定減輕其刑;因之,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得減其刑至3 分之2 ,另依同條例條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即得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從而,揆之前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共12次) ,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其刑( 均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後,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共13次) ,均先就較少之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3 分之2。
㈥至辯護人認被告本件所為販毒情狀,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因患有鼻咽癌之證人柏盛東有較高販毒金額之外,至於其他買方的交易金額僅約500 元或1 千元,與較大、中型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巨大影響,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亦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並因其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而有查獲之情形,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業如前述,故而,本院考量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以及前述業經減刑後之刑度,認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之,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無從依上開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其竟任意販賣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擔任模板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第88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業已坦認本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各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合計共316,500 元) 。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2 支,均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86頁背面)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4 枚( 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 ,均係由被告購入後將該等SIM 卡輪流插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內使用,以供其作為聯絡本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工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86頁背面) ,雖該等SIM 卡業經被告於使用後均已丟棄,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86頁背面) ,惟本院認該等SIM 卡固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SIM 卡均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 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31 、1065、1196號判決意旨) 。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手機1 支及SIM 卡2 枚等物,雖均係為被告所有,然上開手機及SIM 卡並未供被告作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86頁背面),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交易毒品之地點及交│ 主 文 欄 │ │ │ │易對象、毒品之數量及價金) │ │ ├──┼────┼──────────────┼───────────┤ │ 1 │102 年12│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858│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0日下│5362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午1 時5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建樺前往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大寮│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鳳林三路315 之12號10樓之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屋處,陳昭玉即當場交付價值新│九二三六九七三號之SIM │ │ │ │臺幣( 下同)500元、數量不詳之│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黃建│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樺,黃建樺並當場給付500 元與│價額。 │ │ │ │陳招玉後而完成交易。 │ │ ├──┼────┼──────────────┼───────────┤ │ 2 │102 年12│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858│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1日下│5362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午1 時5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建樺前往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大寮│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鳳林三路315 之12號10樓之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屋處,陳昭玉即當場交付價值50│九二三六九七三號之SIM │ │ │ │0 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洛因1 小包與黃建樺,黃建樺並│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當場給付500 元與陳招玉後而完│價額。 │ │ │ │成交易。 │ │ ├──┼────┼──────────────┼───────────┤ │ 3 │102 年12│黃建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858│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3日上│5362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午9 時2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建樺前往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大寮│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鳳林三路315 之12號10樓之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屋處,陳昭玉即當場交付價值50│九二三六九七三號之SIM │ │ │ │0 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洛因1 小包與黃建樺,黃建樺並│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當場給付500 元與陳招玉後而完│價額。 │ │ │ │成交易。 │ │ ├──┼────┼──────────────┼───────────┤ │ 4 │102 年12│王緯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352│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 日下│9776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午3 時2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緯騰前往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大寮│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鳳林三路315 之12號10樓之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屋處,陳昭玉即當場交付價值1,│九二三六九七三號之SIM │ │ │ │000 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海洛因1 小包與王緯騰,王緯騰│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並當場給付1,000 元與陳招玉後│價額。 │ │ │ │而完成交易。 │ │ ├──┼────┼──────────────┼───────────┤ │ 5 │103 年1 │王緯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352│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8日下│9776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午5 時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緯騰前往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大寮│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鳳林三路315 之12號10樓之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屋處,陳昭玉即當場交付價值1,│九七九0三四二號之SIM │ │ │ │000 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海洛因1 小包與王緯騰,王緯騰│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並當場給付1,000 元與陳招玉後│價額。 │ │ │ │而完成交易。 │ │ ├──┼────┼──────────────┼───────────┤ │ 6 │103 年2 │王緯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223│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7 日下│9821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午11時4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緯騰前往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大寮│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鳳林三路315 之12號10樓之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屋處,陳昭玉即當場交付價值1,│九七九0三四二號之SIM │ │ │ │000 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海洛因1 小包與王緯騰,王緯騰│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並當場給付1,000 元與陳招玉後│價額。 │ │ │ │而完成交易。 │ │ ├──┼────┼──────────────┼───────────┤ │ 7 │103 年3 │王緯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352│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6日下│9776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午6 時4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緯騰前往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大寮│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鳳林三路315 之12號10樓之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屋處,陳昭玉即當場交付價值1,│一三六六九九六號之SIM │ │ │ │000 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海洛因1 小包與王緯騰,王緯騰│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並當場給付1,000 元與陳招玉後│價額。 │ │ │ │而完成交易。 │ │ ├──┼────┼──────────────┼───────────┤ │ 8 │103 年1 │柏盛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761│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7日下│7980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午8 時4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招玉即前往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寮區承德街19號4 樓之住處,當│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場交付重量0.5 臺兩之第一級毒│七二七四一四七號之SIM │ │ │ │品海洛因1 包與柏盛東,柏盛東│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並當場給付100,000 元與陳招玉│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後而完成交易。 │價額。 │ ├──┼────┼──────────────┼───────────┤ │ 9 │103 年2 │柏盛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761│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9日中│7980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午12時2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招玉即前往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寮區承德街19號4 樓之住處,當│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場交付重量0.5 臺兩之第一級毒│七二七四一四七號之SIM │ │ │ │品海洛因1 包與柏盛東,柏盛東│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並當場給付100,000 元與陳招玉│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後而完成交易。 │價額。 │ ├──┼────┼──────────────┼───────────┤ │ 10 │103 年3 │柏盛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397│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 日下│0773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午8 時4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招玉即前往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寮區承德街19號4 樓之住處,當│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場交付重量0.5 臺兩之第一級毒│七二七四一四七號之SIM │ │ │ │品海洛因1 包與柏盛東,柏盛東│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並當場給付100,000 元與陳招玉│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後而完成交易。 │價額。 │ ├──┼────┼──────────────┼───────────┤ │ 11 │102 年12│張宗獻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003│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0日上│0233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午7 時4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宗獻前往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大寮│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鳳林三路315 之12號10樓之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屋處,陳昭玉即當場交付價值3,│九二三六九七三號之SIM │ │ │ │000 元、重量8 分之1 錢之第一│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張宗獻,│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張宗獻並當場給付3,000 元與陳│價額。 │ │ │ │招玉後而完成交易。 │ │ ├──┼────┼──────────────┼───────────┤ │ 12 │103 年1 │陳招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727│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1日下│4147號行動電話( 該門號SIM 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 │ │午7 時54│流輪插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前不│示之SONY牌手機及威寶牌手機內│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久之某時│使用) 與張宗獻所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宗獻前往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大寮│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鳳林三路315 之12號10樓之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屋處,陳昭玉即當場交付價值5,│七二七四一四七號之SIM │ │ │ │000 元、重量約8 分之2 錢之第│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張宗獻│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張宗獻並當場給付5,000 元與│價額。 │ │ │ │陳招玉後而完成交易。 │ │ ├──┼────┼──────────────┼───────────┤ │ 13 │103 年10│張宗獻102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6日下│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0│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 │ │午1 時24│030233號行動電話與陳招玉所持│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 │ │分許後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久之某時│( 該門號SIM 卡流輪插入如附表│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許( 起訴│二編號1 、2 所示之SONY牌手機│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書誤載為│及威寶牌手機內使用) 聯繫購買│,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12時53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許) │張宗獻即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扣案之門號0九七九二三│ │ │ │後不久之某時許,前往陳招玉位│六九七三號之SIM 卡壹枚│ │ │ │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15 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 │ │12號10樓之租屋處,陳昭玉即當│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場交付價值3,000 元、重量8 分│ │ │ │ │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包與張宗獻,張宗獻並當場給付│ │ │ │ │3,000 元與陳招玉後而完成交易│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物品之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 │ 1 │SONY牌手機壹支( 序號:│陳招玉│已扣案,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0六九三) │ │段之規定沒收 │ ├──┼───────────┼───┼──────────┤ │ 2 │威寶牌手機壹支( 序號:│陳招玉│已扣案,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七八八四) │ │段之規定沒收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九二│陳招玉│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 │ │三六九七三號之SIM 卡壹│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枚 │ │規定沒收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九七│陳招玉│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 │ │九0三四二號之SIM 卡壹│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枚 │ │規定沒收 │ ├──┼───────────┼───┼──────────┤ │ 5 │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一三│陳招玉│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 │ │六六九九六號之SIM 卡壹│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枚 │ │規定沒收 │ ├──┼───────────┼───┼──────────┤ │ 6 │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七二│陳招玉│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 │ │七四一四七號之SIM 卡壹│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枚 │ │規定沒收 │ ├──┼───────────┼───┼──────────┤ │ 7 │SAMSUNG 牌手機壹支( 序│陳招玉│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 │號: 三五四六六四0一0│ │毋庸沒收 │ │ │六九三九二二) │ │ │ ├──┼───────────┼───┼──────────┤ │ 8 │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六六│陳招玉│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 │八七八八七號之SIM 卡壹│ │毋庸沒收 │ │ │枚 │ │ │ ├──┼───────────┼───┼──────────┤ │ 9 │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0一│陳招玉│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 │七二八九四號之SIM 卡壹│ │毋庸沒收 │ │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