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松隆
- 指定辯護人
-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隆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4-1 、5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1 、5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一編號4-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4-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17、29①、31、32、34、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9②、35、42、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附表一編號1 、3 「販毒所得」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9 「販毒所得」欄所示現金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松隆(綽號:昌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潘○○(綽號:大炳,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松隆提供海洛因,並以吳松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之電話,或由吳松隆將上開門號設定轉接至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潘○○接聽,推由潘○○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4-1 、5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4-1 、5 至9 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鄧○○、邵○○(起訴書誤載為「劭○○」,應予更正),潘○○並親自前往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賣得價金,並將賣得價金交給吳松隆,另附表一編號4-2 部分,則係由吳松隆親自前往交付海洛因予邵○○並收取對價(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買受人、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於102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汽車旅館000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松隆、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吳松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聶姓」成年男子,購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顆(其中3顆業經吳松隆自己試射擊發,另扣案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故吳松隆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數應為11顆。起訴書記載12顆,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2月28日10時許,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遊藝場內,逮捕另案遭通緝之吳松隆,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旋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松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包含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吳松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松隆對其與潘○○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4-1 、5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4-1、5 至9 所示之價錢,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鄧○○、邵○○共9 次;另附表一編號4-2 部分,則係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邵○○1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買受人、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8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3、151 頁背面),核與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從102 年7 月底開始,被告要其幫他販賣海洛因,被告會交付其一定金額的量,將他的電話轉接到其0000000000電話,其販賣海洛因給蕭○○、鄧○○、邵○○,並將販毒的錢交給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23 號影卷《下稱25223 號影卷》第82至84頁、87頁正、反面、第171 至172 頁、偵二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相符,且據證人蕭○○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二卷第43頁正、反面、25223 號影卷第20至21頁)、證人鄧○○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25223 號影卷第4 至5 頁背面)、證人邵○○於警詢及偵查時(見25223 號影卷第118 至119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60 至164 頁)就其等向被告及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警方於102 年9 月1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拍攝之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46頁)、證人蕭○○指認潘○○之照片1 份(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13日14時14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25223 號影卷第195 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鄧○○指認潘○○之照片1 份(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附表一編號4-1 、4-2 、5 至9 部分)證人邵○○指認被告及潘○○之照片1份(見25223 號影卷第121 至123 頁)、邵○○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4 日8 時56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1分許、同年9 月5 日08時10分、17分許、同年9 月9 日17時41分許,及與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 月12日12時37分許、同年9 月14日19時15分許、同年9月16日11時0 分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25223 號影卷第132 至138 頁)及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538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275號、102 年聲監字第174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667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669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4至至48頁)在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粉塊狀檢品3 包(原編號1 、5 至6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35 公克(驗餘淨重14.19 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純度69.64 %,純質淨重9.99公克;另送驗粉末檢品14包(原編號2 至4 、7 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7 公克(驗餘淨重13.20 公克,空包裝總重6.42公克) ,純度68.51%,純質淨重9.09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3.15 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5.78 公克,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19.08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25223 號影卷第114 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物,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聶○○、歐○○買過海洛因,是每半錢(約1.87公克)價格12,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其都是拿半錢海洛因給潘○○,等他售出後再向他收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足見被告確有賺取差價,其單獨或與潘○○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
⒈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4 、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35、151 頁背面),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972號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一卷第8 至17頁)、查扣槍砲、毒品等贓證物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2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警一卷第19至24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至七)二、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土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八~九)(二)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並鉛封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0~一二)」,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上開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函覆本院表示:「二、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未試射子彈6 顆,鑑定結果如下(一)5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由上開2 次鑑定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子彈9 顆,除1 顆不具殺傷力外,餘均有殺傷力。
⒊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是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潘○○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4-1 、5 至9 所示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非累犯,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乙案)、3 月(下稱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7號裁定乙、丙2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1 月15日,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管護管束(原定縮刑期滿日為102年1 月12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0日,於102 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因前揭甲、乙、丙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年7 月尚未執行完畢,核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吳松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7日縮刑期滿」,於核犯欄謂被告為累犯(見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9 至6 行)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0次,惟其各次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或槍砲、彈藥、刀械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或槍砲、彈藥、刀械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或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於103 年1月3 日警詢時雖有供出本件毒品及槍枝、子彈來源為聶○○、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惟警方因偵辦聶○○、歐○○等人分涉毒品、槍砲等案,早自102 年7 月30日起即依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3 年1 月8 日等日陸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聶○○涉嫌販賣毒品及製造、販賣改造槍彈等案、歐○○涉嫌販賣毒品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至95頁),足認檢、警查獲聶○○、歐○○涉嫌毒品、槍砲等案,非因被告之供出來源始查獲。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罰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單獨或與潘○○共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任意販賣海洛因,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又明知槍枝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而仍受寄代藏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非僅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竟無故持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及利益不多,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期間1 個多月,未以所持之改造槍枝、子彈為犯罪行為;復考量被告自陳共犯潘○○為其表弟,由其拿貨源,潘○○負責在外交易之分工模式,持有槍枝是因為怕東西被搶之犯罪動機,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已婚、育有3 子(見本院卷第152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9 月至10月間,販賣對象限於蕭○○、鄧○○、邵○○3 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時間未逾2 月,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如前所述,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物,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交給共犯潘○○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29①、34、36、37所示之物均可供分裝毒品之用,證人即共犯潘○○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分裝成小包裝(見偵二卷第20頁背面),且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在卷為憑,因量微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一體視同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29②、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潘○○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0頁背面),應係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時分裝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2 、4-1 、4-2 、5 、6 所示販毒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4-1 、4-2 、5 、6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①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即蕭○○交付之行動電話與鄧○○交付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不含SIM 卡)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潘○○就附表一編號1 至4-1 、5 至9 所示之犯行雖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然潘○○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以財產抵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⑹至於共犯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此係供潘○○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3 、7 至9 示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7 至9 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與共犯潘○○諭知連帶沒收之理由同上)。
⑺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8、30、33、38至41、43、4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在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子彈9 顆,均非制式子彈,業經說明如前,除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外,其餘具殺傷力者均已因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買受人│交易方式 │價錢/ 販│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及數量 │ │(民國) │毒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 │ │
├─┼───┼────┼────┼────┼───┼─────────┼────┼──────────┤
│1 │吳松隆│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蕭○○│蕭○○以其持用之門│1000元/ │吳松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 │潘○○│13日14時│民區○○│品海洛因│ │號0000000000行動電│價值約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8分許後│路上之全│,數量不│ │話,於102 年9 月13│1000元之│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不久 │家便利商│詳 │ │日14時14分許、14時│行動電話│29①、34、36、37所示│
│ │ │ │店附近 │ │ │28分許,撥打吳松隆│1 支(不│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含SIM 卡│案附表二編號29②、35│
│ │ │ │ │ │ │51行動電話,與潘○│) │、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約定購毒事宜後,│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由吳松隆提供海洛因│ │所得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 │ │ │予潘○○,潘○○再│ │含SIM 卡)沒收,如全│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洛因1包給蕭○○,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並向其蕭○○收取價│ │ │
│ │ │ │ │ │ │值約1000元之行動電│ │ │
│ │ │ │ │ │ │話1支(不含SIM卡)│ │ │
│ │ │ │ │ │ │為對價。 │ │ │
├─┼───┼────┼────┼────┼───┼─────────┼────┼──────────┤
│2 │吳松隆│102年10 │高雄市三│第一級毒│蕭○○│蕭○○於102 年10月│1000元/ │吳松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 │潘○○│月19日19│民區○○│品海洛因│ │19日19、20時許,在│現金1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0時許│路上之○│,數量不│ │高雄市○○路上某公│元 │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不久 │○遊藝場│詳 │ │共電話撥打門號吳松│ │29①、34、36、37所示│
│ │ │ │ │ │ │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號0000000000(警詢│ │案如附表二編號29②、│
│ │ │ │ │ │ │筆錄誤載為00000000│ │35、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1,見警一卷第43頁│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背面),與潘○○聯│ │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 │ │ │ │ │ │絡購毒事宜後,由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松隆提供海洛因予潘│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潘○○再於左│ │抵償之。 │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 │ │
│ │ │ │ │ │ │1包給蕭○○,並向 │ │ │
│ │ │ │ │ │ │蕭○○收取現金1000│ │ │
│ │ │ │ │ │ │元。 │ │ │
├─┼───┼────┼────┼────┼───┼─────────┼────┼──────────┤
│3 │吳松隆│102年10 │高雄市三│第一級毒│鄧○○│鄧○○於102 年10月│5000元/ │吳松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 │潘○○│月21日18│民區○○│品海洛因│ │21日18時許,以其行│價值約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許後不│路上之○│1小包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4000元之│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久 │○遊藝場│ │ │65撥打潘○○之門號│三星廠牌│1至17、31、32所示之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
│ │ │ │ │ │ │話,約定毒品交易事│1支(不 │包裝袋、包裝瓶)、附│
│ │ │ │ │ │ │宜後,由吳松隆提供│含SIM 卡│表二編號29①、34、36│
│ │ │ │ │ │ │海洛因予潘○○,潘│)及現金│、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 │ │○○再於左列時、地│1000元 │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 │ │29②、3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鄧 │ │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並向鄧○○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取現金1000元及三星│ │壹支(含SIM卡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不含SIM卡)為對價 │ │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 │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4 │吳松隆│102年9月│高雄市○│第一級毒│邵○○│邵○○於102 年9 月│2000元/ │吳松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1│潘○○│4日8時56│○路附近│品海洛因│(起訴│4 日8 時56分許,以│現金2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後不│某處 │1 包 │書誤載│其行動電話門號 │元 │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久 │ │ │為劭○│0000000000撥打吳松│ │29①、34、36、37所示│
│ │ │ │ │ │○,應│隆之0000000000號行│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予更正│動電話,與潘○○約│ │案附表二編號29②、35│
│ │ │ │ │ │)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由吳松隆提供海洛因│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予潘○○,潘○○再│ │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洛因1包給邵○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並向邵○○收取│ │償之。 │
│ │ │ │ │ │ │現金2000元。 │ │ │
├─┼───┼────┼────┼────┼───┼─────────┼────┼──────────┤
│4 │吳松隆│同年9月4│同上 │同上 │同上 │邵○○於102 年9 月│3000元/ │吳松隆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日14時31│ │ │ │4 日14時28分、31分│現金3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許(起│ │ │ │許,以其行動電話門│元 │。扣案附表二編號29①│
│ │ │訴書誤載│ │ │ │號0000000000撥打吳│ │、34、36、37所示之物│
│ │ │為2 時31│ │ │ │松隆之0000000000號│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
│ │ │分許) │ │ │ │行動電話,與吳松隆│ │表二編號29②、35、42│
│ │ │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由吳松隆單獨於左│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1 包給邵○○,並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邵○○收取現金300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 │ │。 │
├─┼───┼────┼────┼────┼───┼─────────┼────┼──────────┤
│5 │吳松隆│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同上 │邵○○於102 年9 月│1000元/ │吳松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 │潘○○│5日8時17│民區○○│品海洛因│ │5 日8 時10分、17分│現金1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後不│路附近 │1 包 │ │許,以其行動電話門│元 │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久 │ │ │ │號0000000000撥打吳│ │29①、34、36、37所示│
│ │ │ │ │ │ │松隆之0000000000號│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案附表二編號29②、35│
│ │ │ │ │ │ │吳松隆提供海洛因予│ │、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潘○○,潘○○再於│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海洛│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因1包給邵○○,並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向邵○○收取現金10│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00元。 │ │償之。 │
├─┼───┼────┼────┼────┼───┼─────────┼────┼──────────┤
│6 │吳松隆│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同上 │邵○○於102 年9 月│1500元/ │吳松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 │潘○○│9日17時 │民區○○│品海洛因│ │9 日17時41分許,以│現金15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1分許後│路00號附│1 包 │ │其行動電話門號 │元 │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不久 │近 │ │ │0000000000撥打吳松│ │29①、34、36、37所示│
│ │ │ │ │ │ │隆之0000000000號行│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動電話,與潘○○約│ │案附表二編號29②、35│
│ │ │ │ │ │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由吳松隆提供海洛因│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予潘○○,潘○○再│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洛因1包給邵○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並向邵○○收取│ │產抵償之。 │
│ │ │ │ │ │ │現金1500元。 │ │ │
│ │ │ │ │ │ │ │ │ │
├─┼───┼────┼────┼────┼───┼─────────┼────┼──────────┤
│7 │吳松隆│102年9月│同上 │第一級毒│同上 │邵○○於102 年9 月│1000元/ │吳松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 │潘○○│12日12時│ │品海洛因│ │12日12時37分許,以│現金1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37分許後│ │1 包 │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元 │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不久 │ │ │ │000000撥打潘○○之│ │29①、34、36、37所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話,與潘○○約定毒│ │案附表二編號29②、35│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松隆提供海洛因予潘│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潘○○再於左│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1包給邵○○,並向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邵○○收取現金1000│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元。 │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8 │吳松隆│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同上 │邵○○於102 年9 月│1500元/ │吳松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 │潘○○│14日19時│民區○○│品海洛因│ │14日19時15分許,以│現金15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5分許後│街000號 │1 包 │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元 │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不久 │附近 │ │ │000000撥打潘○○之│ │29①、34、36、37所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話,與潘○○約定毒│ │案附表二編號29②、35│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松隆提供海洛因予潘│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潘○○再於左│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1包給邵○○,並向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邵○○收取現金1500│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元。 │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9 │吳松隆│102年9月│高雄市三│第一級毒│同上 │邵○○於102 年9 月│5000元/ │吳松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 │潘○○│16日11時│民區○○│品海洛因│ │16日11時0 分許,以│現金5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後不久│路00巷00│1 包 │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元 │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號附近 │ │ │000000撥打潘○○之│ │29①、34、36、37所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話,與潘○○約定毒│ │案附表二編號29②、35│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松隆提供海洛因予潘│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潘○○再於左│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1包給邵○○,並向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邵○○收取現金5000│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元。 │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000號房(○○汽車旅館
)、持有人:潘○○,依警二卷第57至61頁警方扣押物品清單】
┌─┬──────────┬──┬──────────┬───────┬─────────┐
│編│品名 │數量│備 註 │法條依據 │在被告潘○○所犯罪│
│號│ │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 │ │ │ │ │燬)與否 │
├─┼──────────┼──┼──────────┼───────┼─────────┤
│1 │海洛因毛重13.40 公克│1包 │⑴粉塊狀檢品3 包(原│毒品危害防制例│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編號1、5至6)經檢 │第18條第1項 │販毒罪刑項下諭知均│
│2 │海洛因毛重4.3公克 │1包 │ 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沒收銷燬(均含包裝│
├─┼──────────┼──┤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袋)。 │
│3 │海洛因毛重4.3公克 │1包 │ 14.35公克(驗餘淨 │ │ │
├─┼──────────┼──┤ 重14.19公克,空包 │ │ │
│4 │海洛因毛重4.3 公克 │1包 │ 裝總重1.74公克)純│ │ │
├─┼──────────┼──┤ 度69.64%,純質淨 │ │ │
│5 │海洛因毛重0.7 公克 │1包 │ 重9.99公克。 │ │ │
├─┼──────────┼──┤⑵送驗粉末檢品14包(│ │ │
│6 │海洛因毛重1.65公克 │1包 │ 原編號2 至4 、7 至│ │ │
├─┼──────────┼──┤ 17),經檢驗均含第│ │ │
│7 │海洛因毛重0.65公克 │1包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合計淨重13.27 公│ │ │
│8 │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1包 │ 克(驗餘淨重13.20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6.│ │ │
│9 │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1包 │ 42公克) ,純度68. │ │ │
├─┼──────────┼──┤ 51%,純質淨重9.09│ │ │
│10│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1包 │ 公克。 │ │ │
├─┼──────────┼──┤⑶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 │ │
│11│海洛因毛重0.35公克 │1包 │ 毛重33.15 公克,拆│ │ │
├─┼──────────┼──┤ 封實際稱得毛重35.7│ │ │
│12│海洛因毛重0.3 公克 │1包 │ 8 公克。合計本案海│ │ │
├─┼──────────┼──┤ 洛因純質淨重19.08 │ │ │
│13│海洛因毛重0.35公克 │1包 │ 公克(見法務部調查│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14│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1包 │ 2 年11月29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 │ │
│15│海洛因毛重0.3 公克 │1包 │ 鑑定書,25223 號影│ │ │
├─┼──────────┼──┤ 偵卷第114 頁)。 │ │ │
│16│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1包 │ │ │ │
├─┼──────────┼──┤ │ │ │
│17│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1包 │ │ │ │
├─┼──────────┼──┼──────────┼───────┼─────────┤
│18│海洛因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 │不予沒收。 │
├─┼──────────┼──┼──────────┼───────┼─────────┤
│1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0│1包 │經鑑定結果,雖均為第│ │不予沒收。 │
│ │公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2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0│1包 │102 年11月07日高市凱│ │ │
│ │公克 │ │醫驗字第25993 號濫用│ │ │
├─┼──────────┼──┤藥物檢驗鑑定書(見本│ │ │
│2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0│1包 │院卷第58至59頁),但│ │ │
│ │公克 │ │均與本案無關。 │ │ │
├─┼──────────┼──┤ │ │ │
│2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0│1包 │ │ │ │
│ │公克 │ │ │ │ │
├─┼──────────┼──┤ │ │ │
│2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0│1包 │ │ │ │
│ │公克 │ │ │ │ │
├─┼──────────┼──┤ │ │ │
│2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0│1包 │ │ │ │
│ │公克 │ │ │ │ │
├─┼──────────┼──┤ │ │ │
│2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0│1包 │ │ │ │
│ │公克 │ │ │ │ │
├─┼──────────┼──┤ │ │ │
│2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1包 │ │ │ │
│ │公克 │ │ │ │ │
├─┼──────────┼──┼──────────┼───────┼─────────┤
│27│不明藥水 │2瓶 │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 │不予沒收。 │
│ │ │ │毒品成分(見同上檢驗│ │ │
│ │ │ │鑑定書)。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
├─┼──────────┼──┼──────────┼───────┼─────────┤
│28│記帳簿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 │ │ │。 │ │ │
├─┼──────────┼──┼──────────┼───────┼─────────┤
│29│電子磅秤 │2台 │①黑色電子秤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例第18條第1項 │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 │
│ │ │ │成分(見同上檢驗鑑定│ │諭知沒收銷燬。 │
│ │ │ │書,本院卷第59頁背面│ │ │
│ │ │ │),認應係分裝海洛因│ │ │
│ │ │ │以供販賣之用,且檢出│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 │ │
│ │ │ │微無法析離,應視同毒│ │ │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②銀色電子秤1個: │刑法第38條第1 │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未檢出毒品反應(見同│項第2款 │至9所示罪刑項下諭 │
│ │ │ │上檢驗鑑定書,本院卷│ │知沒收。 │
│ │ │ │第59頁背面)。吳松隆│ │ │
│ │ │ │所有,應係預備供販賣│ │ │
│ │ │ │海洛因時分裝毒品之用│ │ │
│ │ │ │。 │ │ │
│ │ │ │ │ │ │
├─┼──────────┼──┼──────────┼───────┼─────────┤
│30│一粒眠毛重1.55公克 │4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不予沒收。 │
│ │ │ │泮(見同上檢驗鑑定書│ │ │
│ │ │ │,本院卷第59頁背面)│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31│不明粉末毛重23.90 公│1瓶 │瓶裝白色粉末,檢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3 │
│ │克 │ │淨重1.630 公克、檢驗│例第18條第1項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
│ │ │ │後淨重1.617 公克(10│ │收銷燬(含包裝瓶)│
│ │ │ │倍濃縮檢出),檢出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同│ │ │
│ │ │ │上檢驗鑑定書,本院卷│ │ │
│ │ │ │第60頁)。 │ │ │
│ │ │ │ │ │ │
├─┼──────────┼──┼──────────┼───────┼─────────┤
│32│不明粉末毛重3.75公克│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3 │
│ │ │ │3.348 公克、檢驗後淨│例第18條第1項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
│ │ │ │重3.336 公克(10倍濃│ │收銷燬(含包裝袋)│
│ │ │ │縮檢出),檢出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見同上檢│ │ │
│ │ │ │驗鑑定書,本院卷第60│ │ │
│ │ │ │頁)。 │ │ │
├─┼──────────┼──┼──────────┼───────┼─────────┤
│33│玻璃球 │3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不予沒收。 │
│ │ │ │安非他命(見同上檢驗│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60頁│ │ │
│ │ │ │),應係供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34│塑膠鏟 │1支 │雙色塑膠鏟子1 支,檢│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例第18條第1項 │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 │
│ │ │ │見同上檢驗鑑定書,本│ │諭知沒收銷燬。 │
│ │ │ │院卷第60頁)認係分裝│ │ │
│ │ │ │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 │ │
│ │ │ │且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量微無法析離,應│ │ │
│ │ │ │視同毒品。 │ │ │
├─┼──────────┼──┼──────────┼───────┼─────────┤
│35│夾鏈袋 │1包 │吳松隆所有,應係預備│刑法第38條第1 │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供販賣海洛因時分裝毒│項第2款 │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 │
│ │ │ │品之用。 │ │諭知沒收。 │
├─┼──────────┼──┼──────────┼───────┼─────────┤
│36│電子磅秤 │2台 │①銀色電子秤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②黑色電子秤1個 │例第18條第1項 │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 │
│ │ │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諭知沒收銷燬。 │
│ │ │ │因成分(見同上檢驗鑑│ │ │
│ │ │ │定書,本院卷第60頁正│ │ │
│ │ │ │、反面),認應係分裝│ │ │
│ │ │ │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 │ │
│ │ │ │且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量微無法析離,應│ │ │
│ │ │ │視同毒品。 │ │ │
│ │ │ │ │ │ │
├─┼──────────┼──┼──────────┼───────┼─────────┤
│37│塑膠漏斗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 │成分(見同上檢驗鑑定│例第18條第1項 │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 │
│ │ │ │書,本院卷第60頁背面│ │諭知沒收銷燬。 │
│ │ │ │),認應係分裝海洛因│ │ │
│ │ │ │以供販賣之用,且檢出│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 │ │
│ │ │ │微無法析離,應視同毒│ │ │
│ │ │ │品。 │ │ │
│ │ │ │ │ │ │
├─┼──────────┼──┼──────────┼───────┼─────────┤
│3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1包 │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 │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38.25公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檢驗後淨重依序為37.4│ │ │
│3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1包 │59、37.404、37.495公│ │ │
│ │38.20公克 │ │克(見同上檢驗鑑定書│ │ │
├─┼──────────┼──┤,見本院字卷第60頁背│ │ │
│4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1包 │面),與本案無關。 │ │ │
│ │38.30公克 │ │ │ │ │
├─┼──────────┼──┼──────────┼───────┼─────────┤
│4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 │門號:無卡、序號: │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 │吳松隆所有,供本案附│毒品危害防制條│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SIM卡) │ │表一編號1 至2 、4-1 │例第19條第1項 │至2 、4-1 、4-2 、│
│ │門號:0000000000、序│1支 │、4-2 、5 、6 所示聯│ │5 、6 所示罪刑項下│
│ │號:000000000000000 │ │絡販毒事宜所用,為供│ │均諭知沒收。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43│NOKIA行動電話 │ │與本案無關。 │ │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序│1支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4│LG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
│ │、序號: │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三:【搜索扣押時間:102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至10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有人:吳松隆,
見警一卷第17頁】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宣告沒收(銷燬)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海洛因 │ 7包 │均不予沒收(銷燬) │被告供稱此次查獲之毒品│
│1 │(共毛重3.75公 │ │ │是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
│ │克) │ │ │第35頁),而其施用毒品│
├─┼───────┼────┤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
│ │ 安非他命 │ 3包 │ │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9│
│2 │(共毛重5.13公 │ │ │2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
│ │克) │ │ │125 頁),則左列扣案物│
├─┼───────┼────┤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CGC手機 │ 1支 │ │。 │
│3 │(序號000000000│ │ │ │
│ │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 │ │
│ │SK手機 │ 1支 │ │ │
│4 │(序號000000000│ │ │ │
│ │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
附表四:【搜索扣押時間:102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
0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 樓之0 、持有人:
吳松隆,見警一卷第12頁】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 法條依據 │ 沒收(銷燬) │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 │ 安非他命 │ 1大包 │ │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此次查獲之毒品│
│1 │(毛重37.9公克)│ │ │(銷燬) │是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
├─┼───────┼────┤ │ │第35頁),而其施用毒品│
│ │ 安非他命 │ 4包 │ │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
│2 │(共毛重2.14公 │ │ │ │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9│
│ │克) │ │ │ │2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
├─┼───────┼────┤ │ │125 頁),則左列扣案物│
│3 │ 吸食器 │ 1組 │ │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 │
│4 │ 分裝夾鏈袋 │ 1大包 │ │ │ │
├─┼───────┼────┼─────┼───────┼───────────┤
│ │改造手槍 (含彈│ 1支 │刑法第38條│沒收。 │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法│
│5 │匣) │ │第1項第1款│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 │ │ │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 │ 手槍子彈 │ 9顆 │ │均不予宣告沒收│1 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
│6 │ │ │ │。 │禁物,其餘具殺傷力者均│
│ │ │ │ │ │已試射擊發,其所留彈頭│
│ │ │ │ │ │、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
│ │ │ │ │ │結構,均非違禁物。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