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傑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 被告
- 蘇柏舟
- 被告
- 法扶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 被告
- 陳韋軒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 被告
- 陳靖平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 被告
- 李佳奇
義務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陸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陸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丁○○、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
(二)庚○○、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庚○○所有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載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庚○○、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庚○○所有之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三所載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二、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戊○○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載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
(二)己○○、蔡○鋒(蔡○鋒姓名年籍詳卷,88年7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經警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行調查),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己○○所有之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
(三)己○○、戊○○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己○○所有之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六編號(一)至(二)所載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六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購毒者。
(四)己○○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樓居所,無償轉讓如附表參所示愷他命3小包予丁○○。
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⒈於104年6月23日15時許,持搜索票,在庚○○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8樓之4,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壹、伍所示之物;⒉於104年6月23日,持搜索票,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樓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陸所示之物;⒊於104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經丁○○同意而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柒所示之物;⒋於104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經戊○○同意而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肆、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除下述(二)(三)所述外),被告庚○○、己○○、乙○○、丁○○、戊○○及渠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101頁、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庚○○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所爭執(院一卷第101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訊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取自被告庚○○居所而販賣予丙○○之愷他命,因其先前推測該愷他命係被告己○○所有,才於警詢時供稱愷他命為被告己○○之物,另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前往被告己○○位於愛河附近居所,拿取愷他命等情,係其記錯等語(院二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此審理中證詞核與證人丁○○當時之住居情形(院二卷第11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相較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較有可信性,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確存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謝怡君於104年7月23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證人丙○○於104年7月20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謝怡君於104年7月23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偵三卷第48至50頁)、證人丙○○於104年7月20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偵三卷第45至46頁),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庚○○、己○○、乙○○、丁○○、戊○○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101頁、第13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一)前述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庚○○、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可佐,又被告庚○○、丁○○、乙○○之供述及相關購毒者之證述內容,復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可資為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堪為佐證(相關證據索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
(二)前述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可佐,又被告己○○、戊○○之供述、少年蔡○鋒之供述及相關購毒者之證述內容,復有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可資為憑,另有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堪為佐證(相關證據索引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
(三)關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及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之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渠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理由如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衡情被告庚○○、己○○、丁○○、乙○○、戊○○自無平價或低於購入價格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再者,被告己○○亦於警詢中自承:愷他命每公克購買價格為300元至400元,販賣價格為500元,另毒品咖啡每1包進價為400元,販賣價格為500元等語(警一卷第37頁),被告庚○○則於警詢中供稱:以500元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一卷第52頁),是渠等應均具有營利意圖無疑;另被告丁○○、乙○○均分別有實施接聽電話、持送愷他命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渠等行為非但已屬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既有收取價金,則對於販售毒品之營利意圖,自非毫無知悉;另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幫己○○轉交1次,己○○就會給他工錢等語(警二卷第12頁反面),此與事理相符,足認被告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被告庚○○、己○○、丁○○、乙○○、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所為僅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然被告戊○○已有實際獲利一情,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關於事實欄二(四)所載被告己○○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1頁、院一卷第44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丁○○偵訊之供述在卷(偵二卷第6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2至5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72至第73頁),及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足認前述被告庚○○、己○○、丁○○、乙○○、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足徵對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渠等製品,係以用途區別適用法條之依據。故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如作為醫藥及科學上之用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證照即製造,自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即屬偽藥),然倘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則應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將之作為醫藥或科學上用途,且卷內並無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愷他命3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之相關證明,又檢察官亦於起訴時僅論以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未舉證本案轉讓之愷他命屬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己○○之原則,自難認上開愷他命為偽藥,而有藥事法轉讓禁藥之適用,先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即附表四(一)、(二)、(三)、附表五(一)、(二)、(三)、(四)、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二(三)【即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庚○○、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己○○、蔡○鋒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
⒈累犯: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48號、102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雖與少年蔡○鋒共犯如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惟被告己○○實施前揭犯行時尚未成年,有卷附己○○年籍資料可稽(院卷一第90頁),自與前揭加重規定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己○○前述犯行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院卷二第204頁正反面)。
(四)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二(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相符,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部分,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指出被告丁○○、乙○○,因而查獲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云云,然查,被告丁○○、乙○○之犯行業經警員實施通訊監察獲悉,非因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此觀之被告丁○○、乙○○各於104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及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附表二、三所示相關證據欄),是辯護人前揭主張應有誤解。
⒊被告丁○○、乙○○、戊○○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本案經認明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共計2次,又被告丁○○所犯之該2次犯行之行為樣態,均係其接聽電話後,並前往與購毒者見面並議定毒品交易之內容,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節,此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偵二卷第69頁、羈押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8頁反面),並有證人丙○○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詞(警二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偵一卷第72頁反面、院二卷第129反面至第137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則被告丁○○所為與共犯即被告庚○○相較,顯已居於平行地位,其行為分擔程度非淺,又非偶然單一之犯行,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其犯行情節而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應認被告丁○○所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非可採納。
③被告乙○○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甚重之峻罰,而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審酌其犯行僅1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尚難相提並論;且衡以被告乙○○與共犯即被告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庚○○因欲出門剪髮,始偶然交代被告乙○○代為接聽證人余隆滔電話並交易毒品之事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庚○○之供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107頁、偵二卷第67頁正反面、院二卷第198頁),復觀之該次交易被告乙○○與證人余隆滔之兩則通話譯文內容:「《104年5月23日18時40分50秒之通話》(乙○○):你到了喔。(余隆滔):對啊,啊人勒?(乙○○):我下去。(余隆滔):喔,我借1仟啦!(乙○○)啥?(余隆滔):我借1仟啦!(乙○○):什麼東西?(余隆滔):借1仟。(乙○○):借1仟?(余隆滔):對啊!(乙○○):我要問他勒。(余隆滔):沒有啊,就是1仟啊,我會拿給妳。(乙○○):喔。(余隆滔):快點!」、「《104年5月23日18時45分53秒》(余隆滔):妳在哪裡啊?(乙○○):我剛剛下去沒看到你啊!(余隆滔):我在八方雲集旁邊啊!(乙○○):我不知道哪一台啊!(余隆滔):妳走出來,我在這邊。(乙○○):等我一下喔!」等語,可見被告乙○○並不知悉毒品交易之暗語,且不熟悉毒品交易之進行方式,足見被告乙○○此次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然因偶然之情形下而為之,再考量被告乙○○僅有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該次販毒價金亦係由被告庚○○取得等情,經被告庚○○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98頁),復斟以被告乙○○患有脊柱側彎67度之疾病,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院二卷第94頁),故本院認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顯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④被告戊○○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甚重之峻罰,而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戊○○於本案之2次犯行,其行為樣態如下述:⑴如附表六編號(一)之犯行,被告戊○○僅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前往交易愷他命之地點,且到達後僅由被告己○○上樓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且販毒款項係由己○○收取之事實,此經被告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警二卷第16頁、院二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訊中供述相符(偵二卷第13頁),堪信屬實;⑵如附表六編號(二)之犯行,被告戊○○僅係依被告己○○之指示,持被告己○○所有之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包送交予購毒者庚○○,被告戊○○既未負責約定毒品交易內容、亦未負責收取販毒款項,且該次犯行之購毒者庚○○迄今未交付該次販毒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96頁反面、第201頁),並有被告己○○警詢及偵訊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13頁)、證人庚○○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及供述(偵二卷第67頁、院二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可佐,足認屬實。綜上可知,被告戊○○此2次犯行,從旁觀者的角度觀之,應認被告戊○○顯均居於犯罪之次要地位,其行為分擔之程度均非深,且斟以被告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109頁),故本院認被告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均顯有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被告5人自應有所知悉:1.被告庚○○為求一己利益,竟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被告己○○非僅為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為求一己利益,竟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3.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非偶然所犯,且均係與共犯即被告庚○○處於平行地位所為;4.被告乙○○則罔顧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而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5.被告戊○○亦罔顧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而為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庚○○、己○○、丁○○、乙○○、戊○○5人行為時之年齡依序為26歲、19歲、19歲、20歲、18歲,年齡均尚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已有相當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庚○○、己○○、丁○○、乙○○、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肄業、高中休學、國中畢業、高中一年級、高中肄業(見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頁、第23頁、第117頁、第63頁、警二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二)、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三)、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且毒品數量非鉅,又均坦認犯行,茲就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二)、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三)、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罪宣告刑之主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丁○○、乙○○、戊○○應否為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丁○○如主文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無前述緩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
⒉被告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念其等僅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就被告乙○○、戊○○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4年。又為使被告乙○○、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乙○○、戊○○應各向國庫捐款5萬元、8萬元,期能使被告乙○○、戊○○均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知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所販入之剩餘毒品遭查獲時,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己○○、戊○○各為警查扣之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查,前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肆編號一、二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三卷第71頁、第73頁),顯見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愷他命係可供販賣及自己施用等語(院二卷第195頁),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愷他命係被告己○○所有,要拿給庚○○剩下的遭警扣案等語(院二卷第196頁反面),此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己○○、戊○○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剩餘之物,不論其未來係供被告己○○或戊○○販賣或吸食之用,因係被告己○○、戊○○最後1次販賣所持有之物,且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己○○、戊○○各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違禁物,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丁○○經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查,該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參編號一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三卷第72至73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該扣案之愷他命3包係被告己○○轉讓予丁○○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己○○已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前述理由欄
貳、一、(四)認定屬實,已構成犯罪(即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前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違禁物,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⒊本件被告庚○○經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查,該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35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73頁、第89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然被告庚○○自始否認扣案之前述第三級毒品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並供稱該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警三卷第50至51頁、院二卷第194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庚○○本案犯罪有關,故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⒈販毒所得:
⑴被告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雖均未經查扣,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查本件被告己○○之販毒所得,業經員警扣案,此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25頁、院二卷第1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己○○如附表四各編號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共同正犯之販毒所得: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以下就本件各共同被告分述之:
①本件被告庚○○、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共計2000元;及被告庚○○、乙○○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部分:經查,被告丁○○、乙○○分別於審理中坦認渠等均已收取販毒款項,且均交付予被告庚○○等語(院二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庚○○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是依上開見解,被告庚○○、丁○○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及被告庚○○、乙○○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沒收及抵償之對象均僅限於被告庚○○。又被告庚○○、丁○○、乙○○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本件被告己○○、蔡○鋒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共計4000元部分:經查,前揭販毒價金均由被告己○○取得一節,有證人蔡○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二卷第49至51頁、警四卷第80頁、偵二卷第3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警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院二卷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可證。是依上開見解,被告己○○、蔡○鋒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沒收及抵償之對象均僅限於被告己○○。又被告己○○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業經員警扣案,此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警一卷第25頁、院二卷第196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己○○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己○○、戊○○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1000元部分:經查,前揭販毒價金係由被告己○○取得一情,有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6頁、偵二卷第33頁、院二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被告己○○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偵二卷第13頁、院二卷第196、200頁)可佐,是依上開見解,被告己○○、戊○○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沒收及抵償之對象僅限於被告己○○。準此,被告己○○、戊○○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己○○如附表六編號(一)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被告己○○、戊○○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查證人庚○○尚未支付該次毒品價金一節,有被告庚○○於審理時供述在卷(院二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核與被告己○○、戊○○之供述一致(院二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院二卷第201頁),堪可認定屬實,是證人庚○○既尚賒欠該次購毒價金,故被告己○○、戊○○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尚未取得渠等販毒行為之所得,自無須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供販毒所用之物(行動電話、電子磅秤):
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均係供被告庚○○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均係供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供被告庚○○、乙○○共同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理由欄所述,而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係被告庚○○所有並供本案販毒所用,各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可證(警三卷第50至51頁、院二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庚○○、丁○○、乙○○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按上開應沒收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等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均係供被告己○○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係供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理由欄所述,而附表陸編號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別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案販毒所用,各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之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可證(警一卷第25頁、院二卷第195頁正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己○○、戊○○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按上開應沒收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等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
⒈依前述三(二)⒈「販毒所得」欄所載,應於被告己○○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販毒所得共計7000元。而扣案之現金,已包括被告己○○本案販毒所得之現金,業如前述,是應就扣案現金之7000元部分,沒收之,併此敘明。
⒉至除7000元以外之其餘扣案現金,查無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己○○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二、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如附表陸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如附表柒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庚○○、己○○、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196頁正反面),復無足夠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前述各該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各對被告庚○○、己○○、丁○○、戊○○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4日20時19分,與李思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被告己○○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A02房,將愷他命1小包交予李思慧之客人「阿忠」,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①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
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
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
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 9號、91
年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尚不足作為
所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思慧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否認該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5月4日20時50分
49秒之通話中,客人已經要走了,該次並未實際前往帝國舞
廳交付毒品,也沒有收取1000元等語(院二卷第198頁反面
)。經查:
(一)證人李思慧於104年6月23日警詢中,經警提示其於104年5月
4日20時19分50秒起至同日20時50分49秒止與被告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後,指稱:通話內容是伊
與被告己○○之對話,對話內容係客人「阿忠」叫伊催促被
告己○○,請被告己○○快點將毒品送來,到後來因為客人
「阿忠」等太久就要先走了,所以就叫伊打電話,叫被告己
○○不用過來交易了等語(警二卷第138頁);又於偵查中
亦稱:「(問:104年5月4日晚上8時許,己○○是否遲到,
最後有沒有到場?)答:己○○遲到很久,客人不想等他,
客人先走,我就叫己○○不用過來。我知道己○○是因為
104年5月4日之前某次,有個客人要找小蜜蜂,我們裡面有
個小姐有己○○的電話,該次有人送東西過來,但我不確定
是否為己○○本人,104年5月4日那個客人進我們公司,請
我撥電話給己○○,並叫我將電話號碼留著。」(偵一卷第
73頁反面),復觀之前揭卷附被告己○○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思慧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4日20時19分50秒、20時44分25秒、
20時50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⑴(104年5月4日
20時19分50秒通話部分)「(李思慧:我是大帝國那個。)
(被告己○○:我在三民區等我一下。)(李思慧:麻煩你
。)」、⑵(104年5月4日20時44分25秒通話部分)「(李
思慧:你等一下直接進來A2,你差不多要多久?)(被告己
○○:半個小時以內。)(李思慧:幫我趕一下拜託。)」
、⑶(104年5月4日20時50分49秒通話部分)「(李思慧:
客人要走了不要了,那以後我需要可以直接找你嗎?我叫思
思。)」等內容之對話,核與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辯解內
容相符(院二卷第198頁反面),足見被告己○○之辯詞,
並非無據。又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推見證人李思慧與被
告己○○於上開電話通話中有約定見面,但均未有可供懷疑
影射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格等交易毒品相關內容
,則前揭譯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復無從作為擔保被告己○○曾經坦承該次販賣1000元
愷他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另所舉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己○○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僅能作為警方
有於104年6月23日,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路
0號2樓居所,查獲被告己○○持有愷他命,及持有前揭譯文
通聯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1支之證明,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己○
○確有前揭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己○○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修正日期:104年2月4日,施行日期:104年2月6日)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購│ 犯罪經過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
│號│毒│毒│ │ │ │
│ │者│者│ │ │ │
├─┼─┼─┼──────────────┼─────────────────┼───────────┤
│㈠│蘇│孫│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柏│裕│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9│ 中之供述(警三卷第54頁、偵二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舟│勝│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 67頁、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197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伍編│
│訴│ │ │月5日5時49分、5時59分、6時4 │ 頁反面)。 │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書│ │ │分許,與丙○○持用之門號0977│2.證人丙○○審理時之證述(院二卷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 │ │236612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並│ 129頁反面至130頁、第132頁反面至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 │於同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 │ 13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鎮區中華五路正勤社區之「八方│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 │ │雲集水餃店」前,以1000元之代│ 譯文(警二卷第123頁)。 │ │
│號│ │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②│ │ │予丙○○,並向丙○○收取現金│ 執行人:庚○○)1份(警一卷第5頁│ │
│﹂│ │ │1000元。 │ 至9頁)。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二卷 │ │
│ │ │ │ │ 第125至127頁)。 │ │
├─┼─┼─┼──────────────┼─────────────────┼───────────┤
│㈡│蘇│孫│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柏│裕│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9│ 中之供述(警三卷第55頁、偵二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舟│勝│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 67頁、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197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伍編│
│訴│ │ │月27日13時9分、13時33分許, │ 頁反面)。 │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書│ │ │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2.證人丙○○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 │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並於同日│ 警二卷第114頁、偵一卷第72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 │13時40分許,於高雄市前鎮區中│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華五路正勤社區之「八方雲集」│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 │ │水餃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 譯文(警二卷第124頁)。 │ │
│號│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孫裕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③│ │ │勝,並向丙○○收取現金1000元│ 執行人:庚○○)1份(警一卷第5頁│ │
│﹂│ │ │。 │ 至9頁)。 │ │
├─┼─┼─┼──────────────┼─────────────────┼───────────┤
│㈢│蘇│孫│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1.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柏│裕│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 述(偵二卷第67頁、院一卷第43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舟│勝│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院二卷第197頁反面)。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伍編│
│訴│ │ │中華五路正勤社區之「八方雲集│2.證人丙○○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書│ │ │」水餃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 警二卷第115頁、偵一卷第73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孫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 │裕勝,並向丙○○收取現金1000│ 執行人:庚○○)1份(警一卷第5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元。 │ 至9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 │ │ │ │ │
│號│ │ │ │ │ │
│⑤│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販│購│犯罪經過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
│號│毒│毒│ │ │ │
│ │者│者│ │ │ │
├─┼─┼─┼──────────────┼─────────────────┼───────────┤
│㈠│蘇│孫│庚○○與丁○○均意圖營利,基│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柏│裕│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供述(警三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舟│勝│犯意聯絡,由丁○○持用庚○○│ 偵二卷第67頁、院一卷第43頁、院二│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訴│、│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第114頁、第197頁反面)。 │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
│書│陳│ │話,於104年5月1日15時11分、1│2.被告兼證人丁○○於偵訊、羈押訊問│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附│韋│ │5時14分、15 時17分許,與孫裕│ 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偵二卷第6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表│軒│ │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頁、羈押一卷第28至29頁、院一卷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 │ │電話互相聯繫,並由丁○○於同│ 134頁、第135頁反面、院二卷第119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頁反面)。 ├───────────┤
│號│ │ │中華五路「正勤社區」之統一便│3.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①│ │ │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 為之證述(警二卷第113頁反面、偵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孫裕 │ 一卷第72頁反面、院二卷第129反面 │柒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
│ │ │ │勝,並向丙○○收取現金1000元│ 至137頁) │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後,旋交付與庚○○。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警二卷第122頁)。 │ │
│ │ │ │ │5.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受執行人:庚○○)1份(警一卷第5│ │
│ │ │ │ │ 頁至9頁)。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 │
│ │ │ │ │ 裕勝)1紙(警二卷第119頁至120頁 │ │
│ │ │ │ │ 、第125頁至127頁)。 │ │
├─┼─┼─┼──────────────┼─────────────────┼───────────┤
│㈡│蘇│孫│庚○○與丁○○均意圖營利,基│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柏│裕│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中之供述(警三卷第55頁、偵二卷第│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舟│勝│犯意聯絡,由丁○○持用庚○○│ 67頁、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114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訴│、│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97頁反面)。 │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
│書│陳│ │話,於104年5月28日15時53分、│2.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附│韋│ │15時59分、16時12分、16時21分│ 第122頁、第128頁反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表│軒│ │許,與丙○○持用之門號098937│3.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警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 │ │9179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並於│ 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號│ │ │區中華五路「正勤社區」之八方│ 譯文(警二卷第124頁)。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④│ │ │雲集店家前,以1000元之代價,│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 執行人:庚○○)1份(警一卷第5頁│柒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
│ │ │ │啡包2包予丙○○,並向丙○○ │ 至第9頁)。 │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收取現金1000元後,旋交付與蘇│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 │
│ │ │ │柏舟。 │ 裕勝)1紙(警二卷第119頁至120頁 │ │
│ │ │ │ │ 、第125頁至第127頁)。 │ │
└─┴─┴─┴──────────────┴─────────────────┴───────────┘
附表三:
┌─┬─┬─┬──────────────┬─────────────────┬───────────┐
│編│販│購│犯罪經過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
│號│毒│毒│ │ │ │
│ │者│者│ │ │ │
├─┼─┼─┼──────────────┼─────────────────┼───────────┤
│㈠│蘇│余│庚○○與乙○○均意圖營利,基│1.被告庚○○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柏│隆│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偵二卷第67頁、院一卷第43頁、院二│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舟│滔│犯意聯絡,由乙○○持用庚○○│ 卷第198頁)。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訴│、│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
│書│李│ │話,於104年5月23日18時40分、│ 為之供述(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附│佳│ │18時45分許與余隆滔持用之門號│ 107頁、院一卷第135頁反面、院二卷│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表│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 第201頁正反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 │ │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正勤社區」│ 譯文(警一卷第71頁)。 ├───────────┤
│號│ │ │之八方雲集店家前,以1000元之│4.證人余隆滔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⑥│ │ │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警五卷第85頁、偵二卷第108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包予余隆滔,並向余隆滔收取現│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 │ │ │金1000元後,旋交付與庚○○。│ 執行人:庚○○)1份(警一卷第5頁│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
│ │ │ │ │ 至第9頁)。 │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五卷 │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
│ │ │ │ │ 第89頁至90頁)。 │收。 │
└─┴─┴─┴──────────────┴─────────────────┴───────────┘
附表四:
┌─┬─┬─┬──────────────┬─────────────────┬───────────┐
│編│販│購│犯罪經過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
│號│毒│毒│ │ │ │
│ │者│者│ │ │ │
├─┼─┼─┼──────────────┼─────────────────┼───────────┤
│㈠│黃│謝│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1.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柏│怡│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偵二卷第12頁、院一卷第43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傑│君│月19日22時42分55秒、23時4分 │ 院二卷第198至200頁)。 │;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四、│
│訴│ │ │11秒、23時13分4秒,以其持用 │2.證人謝怡君警詢所為之證述(警五卷│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書│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49頁)。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附│ │ │謝怡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臺幣伍佰元沒收。 │
│表│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3時15│ 譯文(警二卷第77頁、警五卷第51頁│ │
│二│ │ │分許,在高雄市區五福四路「遠│ )。 │ │
│編│ │ │傳電信門市」前,以500元之對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號│ │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執行人:己○○)1份(警一卷第42 │ │
│⑤│ │ │予謝怡君,並向謝怡君收取現金│ 至46頁、第47至51頁)。 │ │
│﹂│ │ │500元。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二卷 │ │
│ │ │ │ │ 第150頁至152頁)。 │ │
│ │ │ │ │6.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73頁)。 │ │
├─┼─┼─┼──────────────┼─────────────────┼───────────┤
│㈡│黃│姓│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1.被告己○○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柏│名│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 警一卷第34頁、院一卷第43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傑│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院二卷第198至200頁)。 │;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四、│
│訴│ │籍│於104年5月12日2時10分、2時12│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書│ │不│分、2時38分、2時40分許,與謝│ 譯文(警二卷第75至第76頁)。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附│ │詳│怡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表│ │綽│電話互相聯繫,旋於同日2時40 │ 執行人:己○○)1份(警一卷第42 │ │
│二│ │號│分許,在己○○所駕駛停放在高│ 至46頁、第47至51頁)。 │ │
│編│ │小│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九如路口之│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二卷 │ │
│號│ │黑│「非常機車」店家前之自小客車│ 第150至152頁)。 │ │
│⑥│ │之│內,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5.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 │ │
│﹂│ │男│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謝怡君之不 │ 醫驗字第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子│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男性│ 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73頁)。 │ │
│ │ │ │成年友人,謝怡君並於己○○10│ │ │
│ │ │ │4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 │
│ │ │ │將其向「小黑」收取之該次交易│ │ │
│ │ │ │之價金1000元現金支付予己○○│ │ │
│ │ │ │。 │ │ │
├─┼─┼─┼──────────────┼─────────────────┼───────────┤
│㈢│黃│謝│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1.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柏│怡│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 供述(警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13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傑│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院一卷第44頁、院二卷第198至200│;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四、│
│ │ │ │於104年6月6日4時8分、4時18分│ 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書│ │ │、4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2.證人謝怡君之警詢證述(警五卷第4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附│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怡君│ 頁反面)。 │臺幣伍佰元沒收。 │
│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二│ │ │,旋於同日4時30分許,在「板 │ 譯文(警二卷第79至第80頁)。 │ │
│編│ │ │信商銀」大樓內(即高雄市新興│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號│ │ │區中正四路65號14樓之8),以 │ 執行人:己○○)1份(警一卷第42 │ │
│⑦│ │ │5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1包予│ 至46頁、第47至51頁)。 │ │
│﹂│ │ │謝怡君,並向謝怡君收取現金5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二卷 │ │
│ │ │ │0元。 │ 第150頁至152頁)。 │ │
│ │ │ │ │6.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73頁)。 │ │
└─┴─┴─┴──────────────┴─────────────────┴───────────┘
附表五:
┌─┬─┬─┬──────────────┬─────────────────┬───────────┐
│編│販│購│犯罪經過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
│號│毒│毒│ │ │ │
│ │者│者│ │ │ │
├─┼─┼─┼──────────────┼─────────────────┼───────────┤
│㈠│黃│傅│己○○與蔡○鋒均意圖營利,基│1.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柏│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偵二卷第11頁、院一卷第43頁反面、│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傑│真│聯絡,由己○○持用門號097677│ 院二卷第196頁、第198至200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訴│、│ │8806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4日7│2.證人蔡○鋒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蔡│ │時18分、8時9分、8時23分、8時│ (警二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3頁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附│○│ │29分、8時34分許與傅嘉真持用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表│鋒│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3.證人傅嘉真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 │
│二│ │ │聯繫,復由己○○指使蔡○鋒於│ 警五卷第32頁、偵三卷第45頁)。 │ │
│編│ │ │同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號│ │ │區八德路與南台路口(帝堡皇苑│ 譯文(警二卷第71頁)。 │ │
│②│ │ │後面巷子),販賣市價1000元愷│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五卷 │ │
│﹂│ │ │他命1包予傅嘉真,傅嘉真並於 │ 第27至29頁)。 │ │
│ │ │ │己○○於104年6月23日為警查獲│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 │ │ │前之某日,將該次交易之價金10│ 執行人:己○○)1份(警一卷第42 │ │
│ │ │ │00元現金支付予己○○。 │ 至46頁、第47至51頁)。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二卷 │ │
│ │ │ │ │ 第54至56頁)。 │ │
│ │ │ │ │8.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73頁)。 │ │
├─┼─┼─┼──────────────┼─────────────────┼───────────┤
│㈡│黃│姓│己○○與蔡○鋒均意圖營利,基│1.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柏│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供述(警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12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傑│年│聯絡,由己○○持用門號097677│ 、院一卷第43頁反面、院二卷第196 │捌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訴│、│籍│8806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6日 │ 頁、第198至200頁)。 │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蔡│均│16時1分、16時48分、16時50分 │2.證人蔡○鋒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附│○│不│、17時0分許與李思慧持用門號 │ (警四卷第80頁、偵二卷第3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表│鋒│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3.證人李思慧警詢所為之證述(警二卷│ │
│二│ │綽│後,復由己○○指使蔡○鋒於同│ 第138頁)。 │ │
│編│ │號│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號│ │阿│路與四維路口(大帝國舞廳),│ 譯文(警二卷第143至第144頁)。 │ │
│③│ │忠│販賣市價1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 │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 │之│李思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執行人:己○○)1份(警一卷第42 │ │
│ │ │男│阿忠」之男性成年友人,李思慧│ 至46頁、第47至51頁)。 │ │
│ │ │子│並於己○○於104年6月23日為警│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警二卷 │ │
│ │ │ │查獲前之某日,將其向「阿忠」│ 第54至56頁、警五卷第66至67頁)。│ │
│ │ │ │收取之該次交易之價金1000元現│7.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 │ │
│ │ │ │金支付予己○○。 │ 醫驗字第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73頁)。 │ │
├─┼─┼─┼──────────────┼─────────────────┼───────────┤
│㈢│黃│傅│己○○與蔡○鋒均意圖營利,基│1.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柏│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偵二卷第12頁、院一卷第43頁反面、│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傑│真│聯絡,以己○○持用之門號0976│ 院二卷第196頁、第198至200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訴│、│ │778806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繫工│2.證人蔡○鋒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偵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蔡│ │具,於104 年5月7日04時22分與│ 卷第3頁)。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附│○│ │傅嘉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證人傅嘉真警詢所為之證述(警五卷│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表│鋒│ │電話聯絡,雙方約在高雄市新興│ 第32頁反面)。 │ │
│二│ │ │區八德路與南台路口(帝堡酒店│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編│ │ │後面巷子),復由己○○指使蔡│ 譯文(警二卷第72頁)。 │ │
│號│ │ │○鋒販賣市價1000元愷他命1包 │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④│ │ │予傅嘉真,傅嘉真並於己○○ │ 執行人:己○○)1份(警一卷第42 │ │
│﹂│ │ │104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至46頁、第47至51頁)。 │ │
│ │ │ │,將該次交易之價金1000元現金│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警二卷 │ │
│ │ │ │支付予己○○。 │ 第54至56頁、警五卷第27至29頁)。│ │
│ │ │ │ │7.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73頁)。 │ │
├─┼─┼─┼──────────────┼─────────────────┼───────────┤
│㈣│黃│謝│己○○與蔡○鋒均意圖營利,基│1.被告己○○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柏│怡│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警一卷第33至34頁、院一卷第44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傑│君│犯意聯絡,由己○○以其持用之│ 院二卷第196頁、第198至200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蔡○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蔡│ │4年5月2日6時55分、6時59分許 │ 二卷第50頁至51頁、偵二卷第3頁)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附│○│ │,與謝怡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表│鋒│ │9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黃柏│3.證人謝怡君警詢所為之證述(警五卷│ │
│二│ │ │傑指使蔡○鋒於同日7時許,在 │ 第49頁反面)。 │ │
│編│ │ │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大同路口│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號│ │ │之「OK便利超商」前,販賣市價│ 譯文(警二卷第74頁)。 │ │
│⑪│ │ │1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謝怡君, │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 │ │謝怡君並於己○○於104年6月23│ 執行人:己○○)1份(警一卷第42 │ │
│ │ │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將該次交│ 至46頁、第47至51頁)。 │ │
│ │ │ │易之價金1000元現金支付予黃柏│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警二卷 │ │
│ │ │ │傑。 │ 第54至56頁、警二卷第150至152頁)│ │
│ │ │ │ │7.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51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73頁)。 │ │
└─┴─┴─┴──────────────┴─────────────────┴───────────┘
附表六:
┌─┬─┬─┬──────────────┬─────────────────┬───────────┐
│編│販│購│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
│號│毒│毒│ │ │ │
│ │者│者│ │ │ │
├─┼─┼─┼──────────────┼─────────────────┼───────────┤
│㈠│黃│謝│己○○與戊○○均意圖營利,基│1.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柏│怡│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偵二卷第13頁、院一卷第44頁、院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傑│君│聯絡,先由己○○以不詳方式與│ 卷第200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訴│、│ │謝怡君聯繫後,於104年5月初某│2.被告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陳│ │日16時許,由戊○○騎乘機車搭│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警二卷第16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附│靖│ │載己○○前往高雄市中正四路65│ 偵二卷第33頁、羈押一卷第24頁、院│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表│平│ │號14樓之8,由己○○上樓交付 │ 一卷第135頁反面、院二卷第200頁反├───────────┤
│二│ │ │市價1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謝怡 │ 面至第201頁)。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編│ │ │君,並應允謝怡君賒欠價金,嗣│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警二卷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號│ │ │謝怡君於己○○於104年6月23日│ 第150至15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拾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⑧│ │ │為警查獲前某日,謝怡君支付該│ 。 │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次交易之價金1000元現金予黃柏│4.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 │ │
│ │ │ │傑。 │ 醫驗字第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73頁)。 │ │
├─┼─┼─┼──────────────┼─────────────────┼───────────┤
│㈡│黃│蘇│己○○與戊○○均意圖營利,基│1.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於羈押訊問│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柏│柏│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及審理中之供述(羈押一卷第37頁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傑│舟│犯意聯絡,先由己○○以不詳方│ 第38頁、院二卷第200頁、第203頁反│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訴│、│ │式與庚○○聯繫後,復由己○○│ 面至第204頁)。 │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
│書│陳│ │指示戊○○於104年6月23日10時│2.被告庚○○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或供│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附│靖│ │許,前往庚○○位於高雄市前鎮│ 述(偵二卷第67頁、院二卷第201反 │如附表陸編號四、六所示│
│表│平│ │區○○○路000號8樓之4「正勤 │ 面至第202頁)。 │之物,均沒收。 │
│二│ │ │社區」居所,販賣愷他命1包及 │3.被告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
│編│ │ │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包5包予蘇柏 │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警二卷第│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號│ │ │舟,迄今庚○○尚未給付前揭購│ 12正反面、警二卷第15至16頁、偵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⑨│ │ │買毒品之價金。 │ 卷第33頁、羈押一卷第24頁、院一卷│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第135頁反面、院二卷第201頁)。 │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二卷 │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 │ │ │ 第21至第22頁)。 │如附表陸編號四、六所示│
│ │ │ │ │5.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之物,均沒收。 │
│ │ │ │ │ 人:戊○○)1份(警二卷第25至29 │ │
│ │ │ │ │ 頁)。 │ │
│ │ │ │ │6.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71頁)。 │ │
└─┴─┴─┴──────────────┴─────────────────┴───────────┘
附表壹:【庚○○】
◎檢驗鑑定書: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3534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3515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編號│毒品名稱│外觀/包數/│檢驗鑑定書│送驗結果 │
│ │ │重量 │出處 │ │
├──┼────┼─────┼─────┼─────────────┤
│一 │愷他命、│咖啡/1包 │偵三卷第8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
│ │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頁,編號01│西泮成分。 │
│ │ │重3.912公 │ │ │
│ │ │克、檢驗後│ │ │
│ │ │淨重3.388 │ │ │
│ │ │公克) │ │ │
├──┼────┼─────┼─────┼─────────────┤
│二 │愷他命 │白色粉末/1│偵三卷第7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包(檢驗前│頁,編號蘇│ │
│ │ │淨重0.344 │柏舟-01 │ │
│ │ │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32│ │ │
│ │ │9公克) │ │ │
│ │ ├─────┼─────┼─────────────┤
│ │ │白色結晶粉│偵三卷第7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末/1包(檢│頁,編號蘇│ │
│ │ │驗前淨重2.│柏舟-02 │ │
│ │ │034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 │ │
│ │ │2.022公克 │ │ │
│ │ │) │ │ │
│ │ ├─────┼─────┼─────────────┤
│ │ │白色結晶粉│偵三卷第7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末/1包(檢│頁,編號蘇│ │
│ │ │驗前淨重1.│柏舟-03 │ │
│ │ │668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 │ │
│ │ │1.656公克 │ │ │
│ │ │) │ │ │
│ │ ├─────┼─────┼─────────────┤
│ │ │白色結晶粉│偵三卷第7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末/1瓶(檢│頁,編號蘇│ │
│ │ │驗前淨重2.│柏舟-04 │ │
│ │ │167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 │ │
│ │ │2.156公克 │ │ │
│ │ │) │ │ │
└──┴────┴─────┴─────┴─────────────┘
附表貳:【己○○】
◎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3515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編號│毒品名稱│外觀/包數/│檢驗鑑定書│送驗結果 │
│ │ │重量 │出處 │ │
├──┼────┼─────┼─────┼─────────────┤
│一 │愷他命、│咖啡/抽驗1│偵三卷第8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
│ │硝甲西泮│包,共65包│頁,編號02│西泮成分。 │
│ │ │(檢驗前淨│(編號02「│ │
│ │ │重5.358公 │庚○○」字│ │
│ │ │克、檢驗後│樣係誤載)│ │
│ │ │淨重4.788 │ │ │
│ │ │公克) │ │ │
├──┼────┼─────┼─────┼─────────────┤
│二 │愷他命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2│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57.1│頁,編號黃│品愷他命成分。 │
│ │ │62公克、檢│柏傑-01 │ │
│ │ │驗後淨重57│ │ │
│ │ │.152公克)│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2│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4.17│頁,編號黃│品愷他命成分。 │
│ │ │4公克、檢 │柏傑-02 │ │
│ │ │驗後淨重4.│ │ │
│ │ │163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2│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1.96│頁,編號黃│品愷他命成分。 │
│ │ │8公克、檢 │柏傑-03 │ │
│ │ │驗後淨重1.│ │ │
│ │ │958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3│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4.12│頁,編號黃│品愷他命成分。 │
│ │ │6公克、檢 │柏傑-04 │ │
│ │ │驗後淨重4.│ │ │
│ │ │117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3│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4.17│頁,編號黃│品愷他命成分。 │
│ │ │4公克、檢 │柏傑-05 │ │
│ │ │驗後淨重4.│ │ │
│ │ │164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3│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4.17│頁,編號黃│品愷他命成分。 │
│ │ │9公克、檢 │柏傑-06 │ │
│ │ │驗後淨重4.│ │ │
│ │ │169公克) │ │ │
└──┴────┴─────┴─────┴─────────────┘
附表參:【丁○○:扣案3小包愷他命係己○○依事實欄二(四)所載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丁○○,旋經警扣案之物】
◎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3515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編號│毒品名稱│包數/重量 │檢驗鑑定書│送驗結果 │
│ │ │ │出處 │ │
├──┼────┼─────┼─────┼─────────────┤
│一 │愷他命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2│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2.29│頁,編號陳│品愷他命成分。 │
│ │ │1公克、檢 │韋軒-01 │ │
│ │ │驗後淨重2.│ │ │
│ │ │280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2│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4.16│頁,編號陳│品愷他命成分。 │
│ │ │5公克、檢 │韋軒-02 │ │
│ │ │驗後淨重4.│ │ │
│ │ │154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2│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4.21│頁,編號陳│品愷他命成分。 │
│ │ │7公克、檢 │韋軒-03 │ │
│ │ │驗後淨重4.│ │ │
│ │ │208公克) │ │ │
└──┴────┴─────┴─────┴─────────────┘
附表肆:【戊○○持有、己○○所有】
◎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3515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編號│毒品名稱│外觀/包數/│檢驗鑑定書│外觀/送驗結果 │
│ │ │重量 │出處 │ │
├──┼────┼─────┼─────┼─────────────┤
│一 │愷他命、│咖啡/抽驗1│偵三卷第8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
│ │硝甲西泮│包,共5包 │頁,編號03│西泮成分。 │
│ │ │(檢驗前淨│(編號03「│ │
│ │ │重4.186公 │庚○○」字│ │
│ │ │克、檢驗後│樣係誤載)│ │
│ │ │淨重3.569 │ │ │
│ │ │公克) │ │ │
├──┼────┼─────┼─────┼─────────────┤
│二 │愷他命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1│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2.29│頁,編號01│品愷他命成分。 │
│ │ │4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2.│ │ │
│ │ │284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1│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2.27│頁,編號02│品愷他命成分。 │
│ │ │2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2.│ │ │
│ │ │263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1│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4.20│頁,編號03│品愷他命成分。 │
│ │ │2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4.│ │ │
│ │ │191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1│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2.27│頁,編號04│品愷他命成分。 │
│ │ │7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2.│ │ │
│ │ │267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1│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4.15│頁,編號05│品愷他命成分。 │
│ │ │0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4.│ │ │
│ │ │140公克) │ │ │
│ │ ├─────┼─────┼─────────────┤
│ │ │1包(檢驗 │偵三卷第71│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 │ │前淨重4.13│頁,編號06│品愷他命成分。 │
│ │ │7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4.│ │ │
│ │ │125公克) │ │ │
└──┴────┴─────┴─────┴─────────────┘
附表伍:【庚○○】
┌──┬───────────────┬───┐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 │數量 │
├──┼───────────────┼───┤
│一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壹支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壹支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三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壹支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四 │電子磅秤 │壹臺 │
├──┼───────────────┼───┤
│五 │夾鏈袋 │壹包 │
├──┼───────────────┼───┤
│六 │K盤 │參個 │
├──┼───────────────┼───┤
│七 │白色圓形錠劑 │貳顆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
│ │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2顆取半顆,「《未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硝甲│ │
│ │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1.216公 │ │
│ │克、檢驗後淨重1.050公克) │ │
├──┼───────────────┼───┤
│八 │褐色玻璃瓶液體 │壹瓶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
│ │3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 │
│ │毒品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成分、第│ │
│ │二級毒品伽瑪經基丁酸成分」。檢│ │
│ │驗前淨重34.933公克、檢驗後淨重│ │
│ │30.268公克) │ │
└──┴───────────────┴───┘
附表陸:【己○○】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現金3萬7000元 │元 │
│ │(查本件被告己○○之販毒所得共│ │
│ │計7000元,其餘扣案現金無從證明│ │
│ │同屬被告己○○本件販賣毒品所得│ │
│ │財物) │ │
├──┼───────────────┼───┤
│二 │現金7萬7800元 │元 │
├──┼───────────────┼───┤
│三 │K盤 │貳個 │
├──┼───────────────┼───┤
│四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壹支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五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
│六 │電子磅秤 │壹臺 │
└──┴───────────────┴───┘
附表柒:【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壹支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二 │SIM卡1張 │壹片 │
└──┴───────────────┴───┘
附表捌:【戊○○】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壹支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