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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唐照明吳保任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義忠
指定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
被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幸真律師
被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告
曾琬婷

      呂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14號、103年度偵字第933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義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嘉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琬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榮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義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鄭智仁係○○公司經理,並負責公司稅務申報事宜,二人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均明知鄭智仁友人呂嘉成介紹之曾琬婷、潘榮富二人於99年間均未受僱於○○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報酬,僅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需有薪資紀錄,竟與呂嘉成、曾琬婷、潘榮富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即「小謝」)與「賢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琬婷、潘榮富各自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小陳」(即「小謝」)及「賢哥」,再透過呂嘉成之關係,將曾琬婷、潘榮富之身分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公司受託記帳士莫○○製作曾琬婷、潘榮富於99年度自○○公司各自受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37萬1,524元及135萬8,68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業務文書(下稱不實扣繳憑單),再由莫○○於100 年10月11日填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並檢附上揭不實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下稱苓雅稽徵所)補申報曾琬婷、潘榮富二人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公司即以上開虛列薪資費用之詐術,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6萬4,13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琬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義忠、鄭智仁、呂嘉成、曾琬婷及潘榮富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訴卷第48頁、第109頁背面、第169頁、訴字卷第4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忠、鄭智仁、曾琬婷及潘榮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147 頁、原訴卷第44頁背面、第109、161、217 頁、訴字第46、88頁);另被告呂嘉成固坦承其與鄭智仁係朋友關係,曾於100 年間多次前往○○公司洽談業務,並曾提供○○公司會計、財務方面的意見,也曾透過友人將曾琬婷媒介給○○公司記帳士莫○○及○○公司於100 年間向國稅局虛報上開99年度稅捐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透過友人將曾琬婷介紹給○○公司記帳士莫○○,後因我入監執行,後續他們怎麼進行我不清楚,我與○○公司並沒有關係,僅因與鄭智仁是好朋友,所以會提供一點財務意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義忠係○○公司負責人,被告鄭智仁係○○公司經理,負責公司稅務申報事宜,其二人為逃漏○○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透過被告呂嘉成之介紹,由綽號「小陳」(即「小謝」、謝先生)及「賢哥」等人向未曾在○○公司工作過之被告曾琬婷及潘榮富取得身分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記帳士莫○○製作被告曾琬婷、潘榮富於99年度自○○公司各自受領薪資所得137萬1,524元及135萬8,680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再由莫○○於100年10月11日填載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並檢附上揭不實扣繳憑單,向苓雅稽徵所補申報被告曾琬婷、潘榮富二人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公司即以此方式,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6萬4,134 元等情,業據被告五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於卷(偵二卷第79至81、100至101頁、偵三卷第45至49、119至120頁、偵四卷第9 至11頁、偵五卷第29至30頁、原訴卷第217至24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義忠、鄭智仁於審理時(原訴卷第110至117、224至226頁、訴字卷第47至54、95至97頁)、證人即○○公司記帳士莫○○於偵查及審理時(偵一卷第55至56頁、偵二卷第80至81頁、偵三卷第119至120頁、原訴卷第219至223頁、訴字卷第90至94頁)證述明確,復有苓雅稽徵所103 年6月5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被告曾琬婷及潘榮富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國稅局102年9月17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永安區漁會103年4月30日永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曾琬婷於99年迄今之勞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3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三民分局101年9 月13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101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國稅局103年4月15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潘榮富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104年1月21日高國稅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1至4、14至38頁、偵二卷第20至21、95至97、139 至141頁、偵三卷第66至69、73至88頁、審原訴卷第124至125、127、169 頁),足證被告劉義忠、鄭智仁、曾琬婷及潘榮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劉義忠、鄭智仁、曾琬婷及潘榮富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證人莫○○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公司平常報稅資料都是會計許小姐拿給我,這一次是因為100年5月份結算時發現○○公司給的薪資不足,許小姐叫我跟呂嘉成問,當時呂嘉成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會打電話給我要申報薪資辦貸款用,呂嘉成也知道有薪資不足還要補報的事情;呂嘉成找一個綽號「小謝」的先生處理,後來「小謝」就傳了曾琬婷及潘榮富的資料給我;我去○○公司收發票時會看到呂嘉成在○○公司,而且鄭智仁也是呂嘉成介紹給我認識的,…所以我認為呂嘉成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呂嘉成也是鄭智仁的朋友,因此當呂嘉成打電話說有一位謝先生(即「小謝」)會跟我聯絡○○公司申報繳稅的事,我就幫忙處理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原訴卷第220至222頁、訴字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智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的經理及實質股東,公司發薪水及報稅都是我跟呂嘉成一起負責,那時候我對稅務不熟,報稅的部分是呂嘉成聯絡莫○○幫我們處理,我整理起來麻煩呂嘉成處理;呂嘉成以前在○○公司負責招攬業務,…呂嘉成跟我在一起,等於在公司上班,我跟劉義忠不懂財務、稅法、銀行貸款,什麼東西我都問他,叫他處理;本件主要是呂嘉成說○○公司報的稅不夠,一定要多報人頭進來公司申報,公司財務才會漂亮,他建議我年底要有一些員工節稅,他有朋友能夠報稅讓公司節省稅金,我就叫呂嘉成找記帳士弄稅金,後來是莫○○說薪資不夠,呂嘉成就拿曾琬婷及潘榮富的資料給莫○○;○○公司報稅跟財務的事都是呂嘉成在處理等語(偵一卷第50至51頁、原訴卷第162至163、224至225頁、訴字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義忠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呂嘉成與鄭智仁是朋友,他多少有幫公司介紹業務,…呂嘉成在鄭智仁那邊幫別人作信用貸款等語(原訴卷第115至116頁)。況被告呂嘉成於偵查時亦自承:○○公司薪資申報不足的事是在申報年度的前一年就發生的,因為我是鄭智仁的朋友,而且當初莫○○是我介紹到○○公司的,所以莫○○請我跟鄭智仁說薪資部分是否要做調整,我告訴鄭智仁○○公司的人事薪資申報不足會繳很多稅,不能把所有人事申報在同一家公司,要分開、平均申報,…我有請莫○○跟謝先生處理這個案子等語(偵五卷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呂嘉成熟知○○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狀況,並曾建議被告鄭智仁如何處理○○公司的稅務運作,且為○○公司與記帳士莫○○之聯繫窗口,本案亦係被告呂嘉成介紹相關人士「小謝」與○○公司記帳士莫○○接觸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琬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到過○○公司,當初是我大伯說辦貸款要到○○公司去辦,並介紹綽號「小陳」(即「小謝」),他們是專門幫人家辦貸款的,他說要幫我辦別間公司的薪水以方便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報薪資、要貸款,但沒有說要報哪一間公司;後來我把我的身分證交給○○公司的某位男子,…當初我請他人幫我申辦貸款時,我沒有工作,我是為了要有工作經歷辦理貸款才給他們身分證,…我知道我會在○○公司有假的工作經歷等語(偵一卷第45至46頁、偵四卷第9至11頁、審原訴卷第114頁、原訴卷第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99年時我沒有在○○公司任職,我是透過朋友「賢哥」幫我辦理貸款,我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他,…我知道他要假裝我在○○公司工作;我之前在汽車材料公司上班,知道貸款要有薪資收入證明等語(偵二卷第150頁、偵三卷第47頁、原訴卷第45頁),參以被告曾琬婷於偵查時自承其於100 年間在臺南開過鴨肉店等情(偵四卷第10頁背面),應明瞭公司行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檢附之相關資料,並知悉員工薪資可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等細節,顯見被告曾琬婷及潘榮富二人明知其等於99年間並未在○○公司任職,僅為獲取貸款現金花用,即將其等身分證資料交予綽號「小陳」(即「小謝」)及「賢哥」之人,並知悉將會在○○公司擁有假的工作經歷,○○公司並可因其二人虛偽之薪資支出而受有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仍同意○○公司以偽造其二人於99年間在○○公司之工作經歷及薪資扣繳憑單等相關申報文件,足徵被告曾琬婷及潘榮富二人就本案犯行確有認識。另參以被告呂嘉成於審理時自承:「小謝」是他們口中的「小陳」,當初我跟「小謝」說若要安插工作可以找鄭智仁,…是我透露訊息給「小謝」說安插工作給這二位朋友(即被告曾琬婷及潘榮富)在○○公司,那時候朋友說要幫他們安插工作讓他們可以貸款等語(原訴卷第45頁);而證人莫○○於偵查時亦證稱:呂嘉成告訴我要把潘榮富、曾琬婷薪水報在○○公司,是要以該資料貸款,資料都是由○○公司傳真過來的,只有曾琬婷及潘榮富的資料是另外傳真,我確定是呂嘉成要謝先生(即「小謝」)傳真給我等語(偵二卷第80頁背面),佐以○○公司確實將被告曾琬婷及潘榮富列為該公司員工,並製作其二人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持之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其二人之前揭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影本各1 紙(偵二卷第95頁)及苓雅稽徵所103 年6月5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偵二卷第139至140頁),亦足徵被告呂嘉成確實參與被告曾琬婷、潘榮富透過綽號「小謝」(或「小陳」)與「賢哥」之介紹,委由莫○○製作曾琬婷及潘榮富99年度在○○公司有工作經歷等不實資料之過程。

(四)又證人莫○○於審理時證稱:要將曾琬婷及潘榮富二人納入○○公司99年度公司支出薪資費用,最早是呂嘉成告訴我的,他說有一個綽號「小謝」的人會跟我聯絡;當時「小謝」說曾琬婷、潘榮富需要銀行貸款要補報薪資,問我○○公司可不可以補報,我說剛好可以,因為薪資有不足,我們會叫他補薪資,以降低○○公司要繳的營業所得稅,…但主要是呂嘉成介紹「小謝」打電話給我,呂嘉成瞭解○○公司的狀況,我想既然是呂嘉成講的,我就照辦等語(原訴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且被告呂嘉成於偵查時自承:100 年間曾琬婷因為沒有工作,為向銀行貸款,透過我一個綽號「小謝」的朋友,要我給曾琬婷一個職務,我將曾琬婷媒介給莫○○,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聯絡,…是朋友介紹說要幫曾琬婷安插職位,讓她可以向銀行貸款,所以我才把她介紹到鄭智仁的公司,…我是告知「小謝」帶曾琬婷去鄭智仁那邊看看,…「小謝」有告訴我曾琬婷當時沒有工作等語(偵五卷第29至30頁);佐以被告呂嘉成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自承:因為要向銀行貸款需要薪轉跟勞保,沒有這些條件,銀行就不會貸款,曾琬婷要報稅的資料都是我請「小謝」傳真給莫○○,…莫○○有跟我提起○○公司薪資申報不足的問題,當時「小謝」問我是否可以在○○公司裡面安插職位給曾琬婷,我就請他聯絡莫○○,…我在100 年間從事協助公司向銀行融資的業務,對於借貸人需要提供何種資料向金融機構借款等細節,以我的專業本能相當清楚,…介紹人給公司目的就是要取得公司所出具的不實證明文件,一般公司若沒有相關利益或是利害關係,公司不會出具證明等語(偵五卷第29至30頁、原訴卷第218至219頁、訴字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呂嘉成顯然清楚「小謝」欲將曾琬婷安插在○○公司之緣由,且其既具有相關向金融機構融資之專業背景,又對○○公司99年度申報薪資不足之部分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衡情其應知悉「小謝」及「賢哥」欲安插被告曾琬婷、潘榮富在○○公司後,被告曾琬婷、潘榮富可據此向銀行貸款、○○公司亦可藉以逃漏稅捐之情。

(五)另被告呂嘉成係於100年11月6日入監服刑、於10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呂嘉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於卷可參(訴字卷第5至9頁),而本案○○公司補申報99年度稅捐之送件日期係100 年10月11日,亦有苓雅稽徵所103年6月5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相關報稅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39至141頁),復參酌證人鄭智仁及莫○○前揭證述,並衡酌○○公司於100 年10月間申報99年度稅額,已屬逾期申報、補繳稅捐之特殊狀況等情,足徵被告呂嘉成於入監服刑前應已知悉本案○○公司以人頭員工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之情。另參以被告鄭智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呂嘉成來拜託,說他朋友要把薪資報在我們公司,劉義忠也同意,所以我們就直接把潘榮富的資料給會計師報稅等語(偵二卷第79頁背面);證人莫○○於偵查時亦證稱:呂嘉成告訴我要把潘榮富、曾琬婷薪水報在○○公司,是要以該資料貸款,…資料都是由「○○公司」傳真過來的,只有曾琬婷及潘榮富的資料是另外傳真,我確定是呂嘉成要謝先生(即「小謝」)傳真給我等語(偵二卷第80頁背面),足見被告呂嘉成委託綽號「小謝」之男子將被告曾琬婷及潘榮富之資料交予莫○○,由莫○○將被告曾琬婷及潘榮富以○○公司員工之名義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之情,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嘉成前揭所辯並無足採,其明知○○公司99年度員工薪資申報不足,將導致○○公司繳納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遂徵得○○公司負責人劉義忠、負責稅務之經理鄭智仁同意,透過綽號「小謝」、「賢哥」之人向欲辦理貸款獲取現金之被告曾琬婷及潘榮富取得身分證資料,而被告曾琬婷及潘榮富明知此舉將使○○公司得以其二人名義製作虛偽之員工薪資而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同意並交付予○○公司,使○○公司因此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6萬4,13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是被告呂嘉成與被告劉義忠、鄭智仁、曾琬婷、潘榮富及綽號「小謝」、「賢哥」等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已於101年1月6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41條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 、4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劉義忠等5人於100年10月11日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101年1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修正後則將公司負責人受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於較輕之「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劉義忠等5 人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再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前揭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則分別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查,被告劉義忠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仁係○○公司之經理,並負責○○公司之報稅事宜,均以上開故意行為使○○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劉義忠、鄭智仁供承在卷(偵一卷第50頁背面、原訴卷第110 頁背面),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1至2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劉義忠、鄭智仁均係公司法第8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應堪認定,而渠等均負有製作○○公司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扣繳憑單等文書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甚灼然。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呂嘉成、曾琬婷、潘榮富及綽號「小謝」、「賢哥」等人雖均非○○公司負責人,然既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智仁、劉義忠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劉義忠、鄭智仁、呂嘉成、曾琬婷及潘榮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劉義忠等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嘉成、曾琬婷及潘榮富三人無身分之特定關係而論以正犯,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劉義忠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莫○○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劉義忠等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義忠等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呂嘉成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智仁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榮富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呂嘉成、鄭智仁及潘榮富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呂嘉成及潘榮富部分,同時有刑法累犯之加重及身分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義忠等人無視於法令之規定,竟以偽造○○公司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並向國稅局行使之詐術,使國稅局陷於錯誤,逃漏○○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6萬4,134 元,其等所為不僅損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對於公司治理之健全亦屬有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劉義忠、鄭智仁、曾琬婷及潘榮富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劉義忠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鄭智仁為○○公司經理,並綜理公司各項業務、被告呂嘉成則主導並介入處理○○公司稅務申報事宜,對於上開○○公司之不正當逃漏稅捐行為,應負較其他非○○公司成員之同案被告較重之責任。並考量被告劉義忠目前從事木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被告鄭智仁現從事仲介土地買賣,月薪約2 萬元;被告曾琬婷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7,000元;被告潘榮富以打雜工為生,月薪約1至2萬元;被告呂嘉成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末衡量渠等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公司所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義忠之辯護人雖為劉義忠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劉義忠身為○○公司負責人,○○公司逃漏稅捐達46萬4,134 元,且綜觀全卷,查無○○公司與國稅局成立和解之相關資料,難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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