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 63號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104年度訴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豐安
- 被告
- 丁柏森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郁婷律師
- 被告
- 曾耀德
- 被告
- 張莉平
- 被告
- 前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 被告
- 邱鋒順
- 選任辯護人
- 蔡尚宏律師(法扶)
- 被告
- 張展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707號)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2773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偵字第133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豐安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7所示之刑。附表六編號3、5、11、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偽造署押「薛博方」貳枚均沒收。附表六編號1、2、4、6至10、12至2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家樂福VISA卡壹張沒收(卡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 1至4-2、5-2至5-5、5-7所示之偽造署押「葉正義」貳枚、「蕭明德」伍枚、「劉明仁」參枚、「薛博方」肆枚、「Zhiyua」伍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文「葉正義」、「劉明仁」各壹枚,均沒收。
丁柏森犯如附表六編號 1、3、4、6、8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3、4、6、8至19所示之刑。就附表六編號3、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偽造署押「薛博方」貳枚均沒收。附表六編號1、4、6、8至10、12至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之偽造署押「葉正義」貳枚、「蕭明德」伍枚、「劉明仁」參枚、「薛博方」肆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文「葉正義」、「劉明仁」各壹枚,均沒收。
曾耀德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刑。
張莉平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刑。
邱鋒順犯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刑。
張展榮犯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人、代辦人、介紹人分別明知各該編號之申請人資力不佳,若如實申報將難以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竟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一編號1 之申請人及代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 2之申請人、介紹人及代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 3之申請人及代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公、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 4之申請人及代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 5之申請人及代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申請人、介紹人委託代辦人向金融機構為不實之資力申報,藉以申辦信用卡。嗣附表一之代辦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不實資訊,並檢附以編輯文字後黏貼、影印方式偽、變造之文件,再以各該申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並提出前揭偽、變造文件以行使之,致各金融機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申請人之資力狀況適合授信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就信用卡核發管理及各偽、變造文件名義人就存款、存單、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紀錄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代辦人,徵得不知情之申請人同意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之後,明知申請人資力不佳,若如實申報將難以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竟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 2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偽、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擅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訊,並檢附以編輯文字後黏貼、影印方式所變造之文件,以各該申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並提出前揭偽、變造文件以行使之,致金融機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申請人有告知如申請書所示之資力狀況,且資力狀況適合授信,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申請人、金融機構就信用卡核發管理以及各偽、變造文件名義人就存款、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冒辦人明知未經各該編號之申請人同意或授權代辦信用卡,以及申請人之資力不佳,如實申報難以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冒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冒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公、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先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不實資訊、偽造署押,檢附以編輯文字後黏貼、影印方式所變造之文件,再以各該申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並提出前揭變造文件以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申請人本人欲申辦信用卡,且資力狀況適合授信,因而核發信用卡。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冒辦人嗣並承先前之犯意,在簽收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上偽造申請人名義之印文表示信用卡業由本人收受,足生損害於申請人本人、金融機構就信用卡核發管理及各該變造文件名義人就存款、存單、及勞工保險紀錄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如附表三編號 1至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代辦人於取得申辦之信用卡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2-1、3、4-1部分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就附表四編號 2-2、2-3、4-2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就附表四編號 4-3部分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及就附表四編號5-1、5-6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四編號5-2至5-5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就附表四編號5-7 部分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前往各特約商店,均未經信用卡申請人同意或授權,佯為本人持卡消費,另就附表四編號 1至4-2、5-2至5-5、5-7部分尚且於簽單上偽造署押,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經店員同意刷卡消費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 2-2、2-3、4-2、5-1至5-6之財物,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2-1、3、4-1、4-3、5-7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申請人本人、金融機構對信用卡請款管理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與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五、如附表五所示之申請人、代辦人、介紹人(前二人審理中)均明知申請人資力不佳,信用與擔保條件均不足以成功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申請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交由介紹人轉交予代辦人,經代辦人以編輯文字後黏貼、影印之方式變造該文件後,再交予介紹人轉交予申請人,由申請人攜至金融機構之「高屏區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以供辦理信用貸款及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致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申請人之資力狀況適於核貸,撥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貸款至申請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投保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就申貸人信用評估及核貸決定,及變造文件名義人就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分別於準備、審判程序訊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曾耀德、張莉平、邱鋒順、張展榮(下稱被告莊豐安等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與證人兼同案被告黃震軒之證述、證人林建旭、溫致遠、葉正義、蕭明德、劉明仁、薛博方、吳炘逸、葉士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莊豐安等六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莊豐安等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莊豐安等六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為:「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 1項改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該條第2、3項之規定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莊豐安等六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莊豐安等六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行使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文件,均係被告莊豐安、丁柏森以電腦編輯文字後,將之黏貼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帳戶存摺內頁、存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特定欄位後,再據以影印,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資力證明之用,其影本之作用與原本相同。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3、5、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屬變造之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摺內頁、存單均屬變造之私文書;至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剪貼後已變動文書之名義人,不具同一性而應屬偽造之私文書。是揆諸前揭說明,偽、變造前揭影本並予以行使者,仍不能解免行使變造公文書、偽、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本身亦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又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意為授權簽名之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目的既在詐取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持卡人承認交易行為、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並願依信用卡之使用規定付款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四編號1至4-2、 5-2至5-5、5-7所示之簽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四編號1、2-1、3、4-1、4-3、5-7所示之家樂福禮物卡,性質係家樂福公司發行之預付儲值卡,可重複加值,以供持卡至賣場以扣除儲值金額之方式消費,應屬財產上利益,而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五、核被告所為,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曾耀德、張莉平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邱鋒順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210條之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張展榮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二編號 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1、210條之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四編號1、2-1、3、4-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 2-2、2-3、4-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 4-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莊豐安就附表四編號5-1、5-6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 5-2至5-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5-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五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等六人就所涉之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罪行,其等變造公文書及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與同案被告黃震軒(另行通緝),被告莊豐安、曾耀德、張莉平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莊豐安、丁柏森、邱鋒順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張展榮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與沈鐵銘(通緝中),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 1至4-3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五部分與同案被告曾耀德、張莉平(審理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變造公文書或偽、變造私文書後行使,藉此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或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俱係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以,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2部分,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張展榮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 5-2至5-5、5-7部分,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豐安、曾耀德、張莉平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均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邱鋒順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三編號 4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五部分,均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至公訴人起訴事實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雖未敘及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變造公文書犯行;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雖未敘及向金融機構詐取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均未敘及變造帳戶存摺內頁及存單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然分別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莊豐安所犯上開27罪間、被告丁柏森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莊豐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耀德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判斷是否具備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被告邱鋒順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原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有中度視障,因資力狀況不良且欲取得信用卡使用,委由莊豐安、丁柏森之代辦業者辦理,針對將製作不實資料以申辦信用卡一節固有認知,惟就以變造公文書之手段僅具有未必故意,而非實際主導犯案情節之人,情節顯然較輕,且業已向聯邦商業銀行清償全數欠款、達成和解,已有悔意,考量其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為牟取代辦費及盜刷消費之利益,被告曾耀德、張莉平、邱鋒順、張展榮為牟取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使用之利益,手段上均向金融機構申報不實之資力條件,莊豐安、丁柏森甚冒名申辦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及犯罪客觀手段、所得;被告莊豐安等六人均坦承犯行不諱,除附表一編號 2部分係由張莉平、曾耀德與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尚未清償外,被告莊豐安、丁柏森、邱鋒順、張展榮俱已清償因使用信用卡所欠款項之犯後態度(有聯邦商業銀行回函、刑事陳報狀、清償證明書、撤回起訴狀、清償分期協議書可稽);兼衡及被告莊豐安自述高職畢業、須扶養父母、甫出生之子女等,丁柏森自述高職畢業、有心臟衰竭等疾、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曾耀德自述高職畢業、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非佳等,張莉平自述國中肄業、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濟狀況非佳等,邱鋒順自述國中畢業、弱視並經鑑定為中度視障、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張展榮自述二專畢業、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等(詳訴一卷A第158反面- 159頁,訴一卷B第1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2、4、6、7至10、12至2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即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莊豐安不得易科罰金之 4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得易科罰金之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丁柏森不得易科罰金之2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得易科罰金之 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1次詐欺得利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邱鋒順、張展榮之素行良好,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向聯邦商業銀行清償信用卡欠款,並參酌其等俱係委託代辦,未有實際參與偽、變造文書及申辦行為,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邱鋒順、張展榮經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末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至4、附表四編號1至4-2、5-2至5-5、5-7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文,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應分別於所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家樂福VISA卡1張係被告張莉平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罪取得之物,且為張莉平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莊豐安、曾耀德、張莉平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9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代辦人受申請人委託向金融機構申辦 ┌─┬───┬───┬──┬──────────────────┬───┬───────────────┐ │編│申請人│代辦人│金融│詐術: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詐得物│相關證據 │ │ │ ├───┤機構├───────┬──────────┤ │ │ │號│ │介紹人│ │申請書不實資訊│檢附之偽、變造文件 │ │ │ ├─┼───┼───┼──┼───────┼──────────┼───┼───────────────┤ │1 │黃震軒│莊豐安│聯邦│1.北華實業有限│北華實業有限公司各類│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 公司業務主管│所得暨免扣繳憑單 │ 1張 │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傳真查│ │ │原名 │ │ │2.月薪46000元 │(偽造) │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簽單、│ │ │黃明智│ │ ├───────┴──────────┤ │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 │ │另通緝│ │ │ 申請日期100.06.07 │ │費繳款紀錄。 │ ├─┼───┼───┼──┼───────┬──────────┼───┼───────────────┤ │2 │張莉平│莊豐安│聯邦│1.崧興機械有限│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 │銀行│ 公司吊掛人員│存摺內頁(變造) │ 1張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函文及所附存摺│ │ │ │ │ │2.月薪38000元 │ │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稅務閘門│ │ │ │ │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簽單、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 │ │ │曾耀德│ │ 申請日期100.02.23 │ │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 │3 │邱鋒順│莊豐安│聯邦│1.又一實業有限│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 公司生產部主│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1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附勞工│ │ │ │ │ │ 任 │ 資料表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閘│ │ │ │ │ │2.月薪43000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青年│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 │銀行函文及所附之存款交易、存單│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青年│ │查詢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 │ │ │ │ │ 分行存本取息存單 │ │郵件查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 │ │ │ │ │ │ (以上均變造) │ │、雄獅旅行社函文。 │ │ │ │ │ ├───────┴──────────┤ │ │ │ │ │ │ │ 申請日期100.08.03 │ │ │ ├─┼───┼───┼──┼───────┬──────────┼───┼───────────────┤ │4 │張展榮│莊豐安│聯邦│1.冠成廣告有限│1.冠成廣告事業有限公│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 公司商仲經理│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1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稅務閘門│ │ │ │ │ │2.月薪120 │ 扣繳憑單(偽造) │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指年薪120萬)│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司新興郵局帳戶存摺│ │、同意轉卡聲明書,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內頁(變造) │ │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原名 │ │ ├───────┴──────────┤ │清償證明書。 │ │ │張業煌│ │ │ 申請日期100.05.24 │ │ │ ├─┼───┼───┼──┼───────┬──────────┼───┼───────────────┤ │5 │沈鐵銘│莊豐安│聯邦│1.宏成興業有限│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 │銀行│ 公司業務經理│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1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附勞工│ │ │ │ │ │2.月薪45000元 │ 資料表(變造)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閘│ │ │ │ │ │ │2.宏成興業有限公司各│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傳真查詢國內│ │ │ │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憑單(偽造) │ │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 │ │ ├───────┴──────────┤ │ │ │ │通緝中│ │ │ 申請日期100.06.03 │ │ │ └─┴───┴───┴──┴──────────────────┴───┴───────────────┘ 附表二:申請人不知代辦人欲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 │編│申請人│代辦人│金融│詐術: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詐得物│相關證據 │ │ │ │ │機構├───────┬──────────┤ │ │ │號│ │ │ │申請書不實資訊│檢附之變造文件 │ │ │ ├─┼───┼───┼──┼───────┼──────────┼───┼───────────────┤ │1 │林建旭│莊豐安│聯邦│月薪47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 1張 │兆豐銀行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 │ │ │ │ │ │(變造) │ │表、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日│ │ │ │ │ │ │ │ │月光半導體製造公司識別證影本、│ │ │ │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函文│ │ │ │ │ │ 申請日期100.04.15 │ │及所附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 │2 │溫致遠│莊豐安│聯邦│1.溫致遠署押 │1.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變造文件合作│ │ │ │ │銀行│2.欣福醫療器材│ 戶存摺內頁(變造)│ 1張 │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文及所附│ │ │ │ │ │ 有限公司業務│2.欣福醫療器材有限公│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 │ │ │ │ 部主任 │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 │ │3.月薪55 │ 扣繳憑單(偽造) │ │ │ │ │ │ │ │ (指年薪55萬)│ │ │ │ │ │ │ │ ├───────┴──────────┤ │ │ │ │不起訴│ │ │ 申請日期100.06.07 │ │ │ └─┴───┴───┴──┴──────────────────┴───┴───────────────┘ 附表三:冒辦人以不知情之申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 ┌─┬───┬───┬──┬────────────────┬───┬───┬─────────────┐ │編│申請人│冒辦人│金融│詐術:申請人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偽造 │詐得物│相關證據 │ │ │ │ │機構│ 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 署押 ├───┤ │ │ │ │ │ ├───────┬────────┤ │ 偽造 │ │ │號│ │ │ │申請書不實資訊│檢附之變造文件 │ │ 印文 │ │ ├─┼───┼───┼──┼───────┼────────┼───┼───┼─────────────┤ │1 │葉正義│莊豐安│聯邦│1.葉正義署押 │1.中國信託商業銀│葉正義│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2.廣泰農產企業│ 行青年分行帳戶│ 1枚 │ 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所│ │ │ │ │ │ 有限公司管銷│ 存摺內頁 │ │ │附存單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 │ │ │ │ │ 部副理 │2.中國信託商業銀│ │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傳真查詢│ │ │ │ │ │3.月薪60 │ 行青年分行存本│ │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 │ │ │ │ │ (指年薪60萬) │ 取息存單 │ │ │ │ │ │ │ │ │ │ (以上均變造) │ ├───┼─────────────┤ │ │ │ │ ├───────┴────────┴───┤葉正義│使用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 │ │不起訴│ │ │ 申請日期100.11.23 │ 1枚 │表四編號1。 │ ├─┼───┼───┼──┼───────┬────────┬───┼───┼─────────────┤ │2 │蕭明德│莊豐安│聯邦│1.蕭明德署押 │華南商業銀行籬子│蕭明德│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2.永信利工程 │內分行帳戶存摺內│ 2枚 │ 1張 │、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存│ │ │ │ │ │ (股)有限公司│頁(變造)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稅務│ │ │ │ │ │ 工程部經理、│ │ │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 │ │3.月薪75000元 │ │ │ ├─────────────┤ │ │ │ │ ├───────┴────────┴───┤ │使用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 │ │不起訴│ │ │ 申請日期100.10.07 │ │表四編號2。 │ ├─┼───┼───┼──┼───────┬────────┬───┼───┼─────────────┤ │3 │劉明仁│莊豐安│聯邦│1.劉明仁署押 │1.中華郵政股份有│劉明仁│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2.福展企業有限│ 限公司郵政定期│ 2枚 │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 │ │ │ │ 公司銷售部主│ 儲金存單 │ │ │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 │ │ │ │ │ 任 │2.中華郵政股份有│ │ │金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 │ │ │ │3.月薪37000元 │ 限公司高雄亞洲│ │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在│ │ │ │ │ │ │ 城郵局郵政存簿│ │ │監執行證明書、傳真查詢國內│ │ │ │ │ │ │ 儲金簿內頁 │ │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 │ │ │ │ │ │ (以上均變造) │ ├───┼─────────────┤ │ │ │ │ ├───────┴────────┴───┤劉明仁│使用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 │ │不起訴│ │ │ 申請日期100.10.07 │ 1枚 │表四編號3。 │ ├─┼───┼───┼──┼───────┬────────┬───┼───┼─────────────┤ │4 │薛博方│莊豐安│聯邦│1.薛博方署押 │1.勞動部勞工保險│薛博方│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2.聚立工程有限│ 局勞工保險被保│ 2枚 │ 1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 │ │ │ │ │ 公司工程部技│ 險人投保資料表│ │ │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 │ │ 師 │2.中華郵政股份有│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 │ │ │ │3.月薪37000元 │ 限公司歸仁南保│ │ │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稅│ │ │ │ │ │ │ 郵局郵政存簿儲│ │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 │ │ 金簿內頁 │ │ │ │ │ │ │ │ │ │ (以上均變造) │ │ ├─────────────┤ │ │ │ │ ├───────┴────────┴───┤ │使用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 │ │不起訴│ │ │ 申請日期100.09.20 │ │表四編號4。 │ └─┴───┴───┴──┴────────────────────┴───┴─────────────┘ 附表四:未經名義人同意冒刷信用卡消費 ┌─┬───┬─┬────┬────┬────┬────┬───┬───────────────────┐ │編│名義人│次│交易時間│特約商店│ 金額 │詐得財物│ 偽造 │相關證據 │ │號│ │編│ │ │(新臺幣)│ /利益│ 署押 │ │ ├─┼───┼─┼────┼────┼────┼────┼───┼───────────────────┤ │1 │葉正義│ │0000000 │家樂福 │ 80000元│家樂福禮│葉正義│信用卡盜刷明細、簽單、聲明書、家樂福鼎│ │ │ │ │12:48 │鼎山店 │ │物卡利益│ 1枚 │山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客服第│ │ │ │ │ │ │ │ │ │七作業中心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 │ │ │ │ │ │ │ │ │紀錄,信用卡繳款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 │ │ │ │ │ │單、仁武八德郵局櫃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鑑定書。 │ │ │ │ │ │ │ │ │ ├───────────────────┤ │ │ │ │ │ │ │ │ │冒辦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表三編號1。 │ ├─┼───┼─┼────┼────┼────┼────┼───┼───────────────────┤ │2 │蕭明德│-1│0000000 │家樂福 │150000元│家樂福禮│蕭明德│信用卡盜刷明細、簽單,中華電信客服第七│ │ │ │ │17:53 │鼎山店 │ │物卡利益│ 1枚 │作業中心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八百屋│ │ │ ├─┼────┼────┼────┼────┼───┤汽車百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保修單、車│ │ │ │-2│0000000 │大統 │13180元 │西裝財物│蕭明德│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15:29 │新世紀 │ │ │ 1枚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及│ │ │ ├─┼────┼────┼────┼────┼───┤所附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 │ │-3│0000000 │台亞 │500元 │汽油財物│蕭明德├───────────────────┤ │ │ │ │11:41 │嘉安站 │ │ │ 1枚 │冒辦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表三編號2。 │ ├─┼───┼─┼────┼────┼────┼────┼───┼───────────────────┤ │3 │劉明仁│ │0000000 │家樂福 │150000元│家樂福禮│劉明仁│簽單、信用卡繳款明細、聯邦銀行全行代理│ │ │ │ │13:30 │鼎山店 │ │物卡利益│ 1枚 │收款申請書、仁武八德郵局櫃臺之監視器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 │ │ │ │ │ │ │ │ │紋鑑定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 │ │ │ │ │ │ │ │ ├───────────────────┤ │ │ │ │ │ │ │ │ │冒辦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表三編號3。 │ ├─┼───┼─┼────┼────┼────┼────┼───┼───────────────────┤ │4 │薛博方│-1│0000000 │家樂福 │80000元 │家樂福禮│薛博方│信用卡盜刷明細、簽單、聲明書、聯邦銀行│ │ │ │ │13:55 │大順店 │ │物卡利益│ 1枚 │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 │ ├─┼────┼────┼────┼────┼───┤ │ │ │ │-2│0000000 │全家福鞋│1798元 │鞋子財物│薛博方│ │ │ │ │ │20:20 │業仁武店│ │ │ 1枚 │ │ │ │ ├─┼────┼────┼────┼────┼───┤ │ │ │ │-3│0000000 │家樂福 │1175元 │家樂福禮│免簽名├───────────────────┤ │ │ │ │11:42 │鼎山店 │ │物卡利益│ │冒辦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表三編號4。 │ ├─┼───┼─┼────┼────┼────┼────┼───┼───────────────────┤ │5 │溫致遠│-1│0000000 │全國加油│ 1812元│汽油財物│無簽單│簽單、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費│ │ │ │ │ │站南一站│ │ │ │繳款紀錄。 │ │ │ ├─┼────┼────┼────┼────┼───┤ │ │ │ │-2│0000000 │全國加油│ 1784元│汽油財物│Zhiyua│ │ │ │ │ │13:39 │站仁武站│ │ │ 1枚 │ │ │ │ ├─┼────┼────┼────┼────┼───┤ │ │ │ │-3│0000000 │全國加油│ 1835元│汽油財物│Zhiyua│ │ │ │ │ │15:26 │站北高站│ │ │ 1枚 │ │ │ │ ├─┼────┼────┼────┼────┼───┤ │ │ │ │-4│0000000 │西歐華夏│ 1960元│汽油財物│Zhiyua│ │ │ │ │ │20:48 │加油站 │ │ │ 1枚 │ │ │ │ ├─┼────┼────┼────┼────┼───┤ │ │ │ │-5│0000000 │福懋中埔│ 1800元│汽油財物│Zhiyua│ │ │ │ │ │21:20 │加油站 │ │ │ 1枚 │ │ │ │ ├─┼────┼────┼────┼────┼───┤ │ │ │ │-6│0000000 │派維爾 │ 19600元│餐飲財物│無簽單│ │ │ │ │ │ │科技 │ │ │ │ │ │ │ ├─┼────┼────┼────┼────┼───┤ │ │ │ │-7│0000000 │家樂福 │ 30000元│家樂福禮│Zhiyua├───────────────────┤ │ │ │ │16:51 │鼎山店 │ │物卡利益│ 1枚 │冒辦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表三編號5。 │ └─┴───┴─┴────┴────┴────┴────┴───┴───────────────────┘ 附表五 ┌─────┬───┬──┬─────────────────┬────┬───────────────┐ │ 申請人│代辦人│金融│詐術: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詐得財物│相關證據 │ │ ├───┤機構├───────┬─────────┤ │ │ │ │介紹人│ │申請書不實資訊│檢附之變造文件 │(新臺幣)│ │ ├─────┼───┼──┼───────┼─────────┼────┼───────────────┤ │ 張莉平│莊豐安│大眾│1.崧興機械有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14萬元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左列之變造│ │ │ │銀行│ 公司吊掛人員│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文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 │ │ │ │2.月薪29000元 │資料表 │ │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 │ │ │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信│ │ │曾耀德│ ├───────┴─────────┤ │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徵│ │ 審理中│審理中│ │ 申請日期:100.7.11 │ │提表。 │ └─────┴───┴──┴─────────────────┴────┴───────────────┘ 附表六 ┌─┬──────────┬────────────────────────────┐ │編│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家樂福VISA卡壹張沒│ │ │ │收(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曾耀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家樂福VISA卡壹張沒│ │ │ │收(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張莉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家樂福VISA卡壹張沒收(卡│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邱鋒順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展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豐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之偽造署押「葉正義」、偽造印文「葉正義」各壹枚均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 │ │ │ │署押「葉正義」、偽造印文「葉正義」各壹枚沒收。 │ ├─┼──────────┼────────────────────────────┤ │9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之偽造署押「蕭明德」壹枚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 │ │ │ │署押「蕭明德」壹枚沒收。 │ ├─┼──────────┼────────────────────────────┤ │10│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 │ │ │之偽造署押「劉明仁」貳枚、偽造印文「劉明仁」壹枚均沒收。│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偽造│ │ │ │署押「劉明仁」貳枚、偽造印文「劉明仁」壹枚均沒收。 │ ├─┼──────────┼────────────────────────────┤ │11│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偽造署押「薛博方」貳枚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 4所示之偽造署押「薛博方」貳枚沒收。 │ ├─┼──────────┼────────────────────────────┤ │12│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 │之偽造署押「葉正義」壹枚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 │ │ │ │署押「葉正義」壹枚沒收。 │ ├─┼──────────┼────────────────────────────┤ │13│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 │ │ │ │示之偽造署押「蕭明德」壹枚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偽 │ │ │ │造署押「蕭明德」壹枚沒收。 │ ├─┼──────────┼────────────────────────────┤ │14│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 │ │ │ │示之偽造署押「蕭明德」壹枚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偽 │ │ │ │造署押「蕭明德」壹枚沒收。 │ ├─┼──────────┼────────────────────────────┤ │15│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 │ │ │ │示之偽造署押「蕭明德」壹枚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偽 │ │ │ │造署押「蕭明德」壹枚沒收。 │ ├─┼──────────┼────────────────────────────┤ │16│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 │ │ │之偽造署押「劉明仁」壹枚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偽造 │ │ │ │署押「劉明仁」壹枚沒收。 │ ├─┼──────────┼────────────────────────────┤ │17│如附表四編號4-1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所 │ │ │ │示之偽造署押「薛博方」壹枚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所示之偽 │ │ │ │造署押「薛博方」壹枚沒收。 │ ├─┼──────────┼────────────────────────────┤ │18│如附表四編號4-2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所 │ │ │ │示之偽造署押「薛博方」壹枚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所示之偽 │ │ │ │造署押「薛博方」壹枚沒收。 │ ├─┼──────────┼────────────────────────────┤ │19│如附表四編號4-3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柏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 │莊豐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 │莊豐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 │ │ │ │偽造署押「Zhiyua」壹枚沒收。 │ ├─┼──────────┼────────────────────────────┤ │22│如附表四編號5-3所示 │莊豐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3所示之 │ │ │ │偽造署押「Zhiyua」壹枚沒收。 │ ├─┼──────────┼────────────────────────────┤ │23│如附表四編號5-4所示 │莊豐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所示之 │ │ │ │偽造署押「Zhiyua」壹枚沒收。 │ ├─┼──────────┼────────────────────────────┤ │24│如附表四編號5-5所示 │莊豐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5所示之 │ │ │ │偽造署押「Zhiyua」壹枚沒收。 │ ├─┼──────────┼────────────────────────────┤ │25│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 │莊豐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 │莊豐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之 │ │ │ │偽造署押「Zhiyua」壹枚沒收。 │ ├─┼──────────┼────────────────────────────┤ │27│如附表五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