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祥
- 選任辯護人
- 郭寶蓮律師
- 被告
- 梁漢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27號、104年度偵字第761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壹編號七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載之刑。就附表壹所示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前淨重共拾壹點陸零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共拾壹點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貳所示各罪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蘇福祥一次;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共五次;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著手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乙○○尚未取得毒品之際,因警方實施搜索而未遂。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1.719 公克)予張桂梅一次、數量不詳(無證據顯示轉讓數量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一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 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己○○住處,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顯示轉讓數量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凱能一次。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4年3月10日在己○○上開住處查獲己○○所有供販賣所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共11點60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1點568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分裝鏟2支、吸食器3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蘇福祥、乙○○、證人即受讓人張桂梅、黃世杰、張凱能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3頁、第20頁、第24頁、第36-38頁,偵一卷第28-30頁、第41-48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23號、第41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福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世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監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9頁、第40頁、第42-49頁、第55-58頁、第61-66 頁、第67-72頁、第76-81頁,警二卷第34-38頁,偵一卷第51-52頁、第92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5-117頁、第118-119頁,偵二卷第43頁)。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己○○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上揭證人乙○○、蘇福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其係分別以如附表壹所示金額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法定刑已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署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 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己○○轉讓予張桂梅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1.719 公克等情,業經證人張桂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22 頁);被告己○○轉讓予黃世杰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並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己○○所轉讓予黃世杰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乙○○轉讓予張凱能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並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乙○○所轉讓予張凱能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另張桂梅、黃世杰、張凱能均非未成年人(警一卷第11頁、第25頁,偵一卷第86頁),故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被告己○○、乙○○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己○○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第二、三級毒品進而販賣、轉讓之犯行;被告乙○○持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進而轉讓之犯行,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轉讓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被告己○○就附表壹編號七部分,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另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告己○○、乙○○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己○○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台北仔」之人,並帶同員警前往二地查看,然經警方多次派員查訪,並未發覺該綽號「台北仔」之人有製造、販賣毒品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89頁卷),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坦承等語,然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時僅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福祥、乙○○等語(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61頁),故被告己○○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僅坦承有轉讓之犯行,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己○○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因此,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如附表壹編號七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4年3月10日(本院訴字卷第92頁),查該次交易係因警方實施搜索而不遂,核與警方發動搜索之時間為104年3月10日相符(警一卷第45頁),故起訴書所載被告己○○與乙○○於104年3月3 日某時,在己○○上開住處著手進行交易,因警實施搜索而未遂等情,犯罪時間上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596號),經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己○○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多次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被告乙○○則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兼衡被告己○○雖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販賣對象集中在蘇福祥、乙○○二人,轉讓對象亦僅其女友張桂梅與友人黃世杰二人;被告乙○○則僅轉讓禁藥予張凱能一人。被告乙○○前無前科,被告己○○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毀損等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如附表壹所示各罪部分與如附表貳所示各罪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其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希望義務勞務時數勿過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背面),爰參酌其上揭犯罪情形,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考量其犯行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渠等之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為期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併予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11.60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1.568 公克),乃被告己○○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45頁),是該3包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前揭說明,於被告己○○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項下(即附表壹編號七)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被告己○○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證人蘇福祥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12日我到了己○○家之後,我只有拿新臺幣(下同)300元給他,另外1,000元我跟他說先欠他,他有同意,就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我,迄今沒給己○○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9 頁),足見被告己○○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僅收取300 元之現金,其餘1,000 元之價金並未收取,是被告己○○各次販毒所得共計25,800元(原應收取26,800元,但蘇福祥未給付之1,000 元,因未給付而不予計算)並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己○○因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各1包、塑膠分裝鏟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係供被告己○○做其他生意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一 │蘇福祥│104年1月12日│己○○以其所有之0000│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8時22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 │ │ │後某時許 │福祥所持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區│易事宜後,己○○於左│○○○○○○號SIM卡壹 │ │ │ │○○街000巷0│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之己○○住│予蘇福祥,並收取30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 │元之現金,然剩餘價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1,000元蘇福祥並未給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不詳數量之甲│付。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基安非他命、│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愷他命 │ │ │ │ │ ├──────┤ │ │ │ │ │1,000元、300│ │ │ │ │ │元 │ │ │ ├──┼───┼──────┼──────────┼───────────┤ │二 │乙○○│104年1月26日│己○○以其所有之0000│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9時58分 │000000號1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後某時許 │梁漢昌所持用之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號SIM卡 │ │ │ │○區○○街 │己○○於左列時地將左│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巷0號之己│列毒品交付予乙○○,│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住處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金│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甲基安非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1錢 │ │償之。 │ │ │ ├──────┤ │ │ │ │ │2,500元 │ │ │ ├──┼───┼──────┼──────────┼───────────┤ │三 │乙○○│104年2月2日 │己○○以其所有之0000│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53分│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後某時許 │漢昌所持用之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高雄市○○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街000巷0│己○○於左列時地將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號之己○○住│列毒品交付予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處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甲基安非他命│ │之。 │ │ │ │1錢 │ │ │ │ │ ├──────┤ │ │ │ │ │2,500元 │ │ │ ├──┼───┼──────┼──────────┼───────────┤ │四 │乙○○│104年2月8日 │己○○以其所有之0932│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半夜0時42分 │855663號行動電話與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後某時許 │漢昌所持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4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三民區│交易事宜後,己○○於│○○○○○○○號SIM卡 │ │ │ │北平街173巷 │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2號之己○○ │付予乙○○,並收取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 │列金額之現金。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錢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000元 │ │ │ ├──┼───┼──────┼──────────┼───────────┤ │五 │乙○○│104年2月16日│己○○以其所有之0000│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0時36分│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後某時許 │漢昌所持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支(含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區│交易事宜後,己○○於│○○○○○○○號SIM卡 │ │ │ │○○街000巷0│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之己○○住│付予乙○○,並收取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 │列金額之現金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錢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2,500元 │ │ │ ├──┼───┼──────┼──────────┼───────────┤ │六 │乙○○│104年3月3日 │己○○以其所有之0000│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某時許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 │ │ ├──────┤漢昌所持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高雄市○○區│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支(含其內門號○○○○│ │ │ │○○街000巷0│交易事宜後,己○○於│○○○○○○○號SIM卡 │ │ │ │號之己○○住│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處 │付予乙○○,並收取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列金額之現金。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甲基安非他命│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半兩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5,000元 │ │之。 │ ├──┼───┼──────┼──────────┼───────────┤ │七 │乙○○│104年3月10日│己○○與乙○○以不詳│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 │晚間9時50分 │方式約定交易事宜後,│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前某時許 │乙○○即於左列時間前│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 │ ├──────┤往左列己○○之住處,│他命叁包(檢驗前淨重共│ │ │ │高雄市○○區│著手進行左列毒品之交│拾壹點陸零壹公克,檢驗│ │ │ │○○街000巷0│易,於乙○○尚未取得│後淨重共拾壹點伍陸捌公│ │ │ │號之己○○住│毒品之際,因警實施搜│克)沒收銷燬之。 │ │ │ │處 │索而未遂。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錢 │ │ │ │ │ ├──────┤ │ │ │ │ │不詳 │ │ │ └──┴───┴──────┴──────────┴───────────┘ 附表貳: ┌──┬───┬──────┬───────────┬───────────┐ │編號│轉讓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轉讓地點 │ │ │ │ │ ├──────┤ │ │ │ │ │禁藥(毒品)│ │ │ │ │ │種類 │ │ │ │ │ ├──────┤ │ │ │ │ │轉讓數量 │ │ │ ├──┼───┼──────┼───────────┼───────────┤ │一 │張桂梅│104年3月8日 │己○○於左列時地將左列│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至同年月9日 │禁藥轉讓予張桂梅。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間某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屏東縣○○鄉│ │ │ │ │ │○○路號00之│ │ │ │ │ │張桂梅住處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驗前淨重 │ │ │ │ │ │1.719公克 │ │ │ ├──┼───┼──────┼───────────┼───────────┤ │二 │黃世杰│104年3月9日 │己○○於左列時地將左列│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某時許 │禁藥轉讓予黃世杰。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高雄市○○區│ │ │ │ │ │○○街000巷0│ │ │ │ │ │號之己○○住│ │ │ │ │ │處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不詳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