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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104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威伸
被告
黃致融
被告
邱祺祐
被告
邱映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被告
張育誠
被告
蔡崴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被告
李俊儒

      商宜華

      劉志成

      黃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92號、104年度偵字第1556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5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葉威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玖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叁枚、「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柒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柒枚、「處長羅正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黃致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肆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肆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肆枚,均沒收。

邱祺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伍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伍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伍枚,均沒收。

邱映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處長羅正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貳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貳枚,均沒收。

蔡崴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陸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肆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肆枚、「處長羅正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李俊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商宜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志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柏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與賴正宏(另行審結)等7 人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威伸擔任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指揮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賴正宏、黃致融、蔡崴森等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共犯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犯罪手法係配合藏匿於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署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蔡旻紋、程湧宏、李秋金、薛陳阿花等不特定被害人,佯稱電話費未繳、涉嫌刑事案件(如洗錢防制條例、擄人勒贖)等,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保管,以免遭凍結云云,續由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葉威伸指揮上揭成員,假冒公務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至被害人家中詐取現金、黃金、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俗稱「業務」);另1 名成員則駕駛車輛,在附近觀察幫忙把風(俗稱「把風」或「照水」);如詐騙成功後,再由成員領款(俗稱「車手」)。詐騙所得則按詐騙所得金額而定,「業務」分得4%、「車手」分得6%、「把風」分得1.5 %至2 %不等,另葉威伸負責聯絡及將詐得款項交給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可分得1.5%。

二、李俊儒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下旬申請0000000000門號,且於同日在嘉義市光彩街「中華電信門市○○○○號連同2 個不詳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即作為向程湧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用途,致生損害於程湧宏(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三、商宜華與劉志成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劉志成尋得販賣門號之管道後,於103年11月初,再由商宜華出面申請0000000000 門號,並在嘉義市民族路與文昌街口之不詳電信門市,由商宜華與劉志成將該門號連同5個不詳門號,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即作為向李秋金、薛陳阿花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用途,致生損害於李秋金、薛陳阿花(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犯行)。

四、黃柏達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申請0000000000 門號,且於同日在嘉義市西區或東區之不詳電信門市,將該門號連同5個不詳門號,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即作為向薛陳阿花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用途,致生損害於薛陳阿花(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黃柏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葉威伸等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劉楷文遭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本院訴字第516號卷一第80 頁),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該部分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黃柏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54頁、本院訴字第516號卷二第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湧宏、蔡旻紋、李秋金、薛陳阿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5-79頁、第96-99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8-119 頁、第123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畫面、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103年12月2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月2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桃園縣府前路郵局提款畫面、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提款畫面、台新商銀ATM 提款畫面、臺南新南郵局提款畫面、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款畫面、嘉義玉山郵局提款畫面、嘉義福全郵局提款畫面、桃園中路郵局提款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頁、第21-29頁、第43頁、第44頁、第50頁、第52頁、第53-54頁、第55-61頁、第30-38頁、第62-67頁、第39-42頁、第68-70頁、第71頁、第74頁、第81-83頁、第89-93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1-115頁、第117頁、第120頁、第125頁、第127-129頁、第142 頁,偵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45-46頁、第59-60頁、第261-262頁,本院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31-133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院公證收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在卷可佐(偵四卷第232-234頁、第254-255頁、第268-26 9頁、第279-280 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威伸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葉威伸等人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小顆章各一)、「臺北士林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屬公印文;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邦國」、「處長羅正平」等印文,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葉威伸等人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存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葉威伸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致融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祺祐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映清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育誠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崴森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商宜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志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柏達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再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葉威伸等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被告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各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葉威伸等人出面取款、行騙及上繳款項,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葉威伸等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商宜華、劉志成雖一起販賣上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然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被告商宜華、劉志成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要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五)又被告葉威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崴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柏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4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黃柏達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黃柏達以提供上揭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柏達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均年紀輕輕,不思以自身之能力獲取金錢,竟由被告葉威伸擔任主要之聯絡者,被告黃致融、邱祺祐、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則擔任「業務」、「把風」、「車手」等工作,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使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其中被害人程湧宏遭詐騙現金20萬元;被害人蔡旻紋遭詐騙現金11萬8千元;被害人李秋金遭詐騙現金14 萬元;被害人薛陳阿花遭詐騙現金116萬2,000元及黃金30兩,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而被告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黃柏達僅為少許利益,竟申辦電話號碼給不知名之人,而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無所顧忌地詐騙他人財物,故渠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被告邱映清以4 萬元與被害人蔡旻紋和解;被告張育誠以10萬元與被害人薛陳阿花和解;被告蔡崴森以10萬元與被害人蔡旻紋和解;被告李俊儒以2 萬元與被害人程湧宏和解;被告商宜華以5 萬元與被害人薛陳阿花和解;被告劉志成以10萬元與被害人薛陳阿花和解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67 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516號卷二第41頁、第85-88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葉威伸、黃致融、邱祺祐、蔡崴森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另查,被告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其一時失慮而提供電話號碼幫助詐騙集團為本件犯行,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並於犯後亦分別與被害人程湧宏、薛陳阿花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程湧宏、薛陳阿花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等人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516號卷一第261頁、本院訴字第516號卷二第89 頁),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上揭犯罪情形,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商宜華、劉志成既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商宜華、劉志成須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故為確保被告商宜華、劉志成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商宜華、劉志成緩刑期間分別課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為期使被告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併予諭知被告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未履行上開條件,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邱映清、張育誠、蔡崴森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蔡崴森僅與其中一位被害人蔡旻紋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中被告蔡崴森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不符緩刑之條件,而被告邱映清、張育誠則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且目前仍涉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認已滅失,依法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參與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 主文欄         │
│號│被告  │                                      │        │                │
├─┼───┼───────────────────┼────┼────────┤
│ 1│葉威伸│葉威伸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接│程湧宏  │葉威伸犯三人以上│
│  │邱祺祐│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聯絡邱│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賴正宏│祺祐擔任「業務」,賴正宏(另行審結)擔│        │義詐欺取財罪,累│
│  │(另行│任「把風」及「車手」之工作,於103年11 │        │犯,處有期徒刑壹│
│  │審結)│月13日上午9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 │        │年伍月,未扣案如│
│  │      │自稱電信局人員以不詳電話告知程湧宏電話│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費未繳,如有備案證明就可以免繳,並轉接│        │之印文,均沒收。│
│  │      │自稱三重劉警官的男子,三重劉警官告知程│        │邱祺祐犯三人以上│
│  │      │湧宏涉及刑案後,轉接給自稱「王文豪檢察│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官」之人告知因程湧宏名下帳戶涉及刑案,│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要凍結所有帳戶,要求程湧宏交付存摺及印│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鑑,並用便條紙寫上年籍資料,會由王主任│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出示傳票後,收取存摺及印鑑等語。隨後賴│        │編號1所示之印文 │
│  │      │正宏與邱祺祐一同前往程湧宏位於高雄市仁│        │,均沒收。      │
│  │      │武區北屋六街之住處,由賴正宏把風,邱祺│        │                │
│  │      │祐則出面出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      │份命令」等文件予程湧宏,而主張其係公務│        │                │
│  │      │員行使職權,以上開詐術使程湧宏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及│        │                │
│  │      │印鑑予邱祺祐,再由賴正宏領取20萬元,之│        │                │
│  │      │後再將存摺、印鑑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        │                │
│  │      │凍結的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收據」交還給 │        │                │
│  │      │程湧宏,並由自稱「王文豪檢察官」之人交│        │                │
│  │      │代程湧宏需每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與「王文豪檢察官」聯絡,足生損害於程湧│        │                │
│  │      │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權行使│        │                │
│  │      │之正確性。                            │        │                │
├─┼───┼───────────────────┼────┼────────┤
│ 2│葉威伸│葉威伸於103年10月28日某時許接獲大陸地 │蔡旻紋  │葉威伸犯三人以上│
│  │蔡崴森│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聯絡蔡崴森擔任│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邱映清│「業務」,邱映清擔任「把風」之工作,再│        │義詐欺取財罪,累│
│  │      │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中華電信人員│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旻紋催繳電話│        │年伍月,未扣案如│
│  │      │費,再轉接給自稱臺北地檢署「王文豪檢察│        │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官」之人告知蔡旻紋涉及刑案,要凍結帳戶│        │之印文,均沒收。│
│  │      │,為清查款項需交付帳戶內金錢等語。隨後│        │邱映清犯三人以上│
│  │      │邱映清與蔡崴森於103年10月29日前往高雄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市路竹區華山路北極殿廟宇前,由邱映清把│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風,蔡崴森出面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蔡旻紋,以上│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開詐術使蔡旻紋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8,000│        │編號2所示之印文 │
│  │      │元予蔡崴森;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        │,均沒收。      │
│  │      │葉威伸、邱映清、蔡崴森仍乘前犯意,由邱│        │蔡崴森犯三人以上│
│  │      │映清把風,蔡崴森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行凍結的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收據」予蔡 │        │義詐欺取財罪,累│
│  │      │旻紋,以上開詐術使蔡旻紋陷於錯誤而交付│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現金5萬元予蔡崴森。足生損害於蔡旻紋及 │        │年叁月,未扣案如│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權行使之正│        │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確性。                                │        │之印文,均沒收。│
├─┼───┼───────────────────┼────┼────────┤
│ 3│葉威伸│葉威伸於103年12月2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接│李秋金  │葉威伸犯三人以上│
│  │蔡崴森│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聯絡蔡│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黃致融│崴森擔任「業務」兼「車手」,黃致融擔任│        │義詐欺取財罪,累│
│  │邱祺祐│「把風」之工作(起訴書漏載蔡崴森擔任「│        │犯,處有期徒刑壹│
│  │賴正宏│業務」之工作,另誤載黃致融擔任「車手」│        │年伍月,未扣案如│
│  │(另行│之工作),賴正宏(另行審結)與邱祺祐則│        │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審結)│在附近待命,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自│        │之印文,均沒收。│
│  │      │稱電信局人員以不詳電話向李秋金偽稱其電│        │黃致融犯三人以上│
│  │      │話遭人盜用而積欠電話費,再由假冒檢察官│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之人告知其涉及刑案,要交付所有存摺及印│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鑑,否則要凍結帳戶等語。隨後黃致融與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崴森於同日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永福西街│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與介壽路口,由黃致融把風,蔡崴森出面出│        │編號3所示之印文 │
│  │      │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均沒收。      │
│  │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        │邱祺祐犯三人以上│
│  │      │文件予李秋金,以上開詐術使李秋金陷於錯│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誤,而交付李秋金名下郵局之存摺及印鑑予│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蔡崴森,再由蔡崴森於同日提領14萬元,並│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秋金聯絡,以│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取信李秋金。足生損害於李秋金及臺灣臺北│        │編號3所示之印文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        │,均沒收。      │
│  │      │                                      │        │蔡崴森犯三人以上│
│  │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義詐欺取財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未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      │                                      │        │之印文,均沒收。│
├─┼───┼───────────────────┼────┼────────┤
│ 4│葉威伸│葉威伸於103年12月5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接│薛陳阿花│葉威伸犯三人以上│
│  │黃致融│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聯絡黃│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蔡崴森│致融擔任「把風」及「車手」之工作,賴正│        │義詐欺取財罪,累│
│  │張育誠│宏(另行審結)擔任「業務」之工作,蔡崴│        │犯,處有期徒刑壹│
│  │賴正宏│森擔任「業務」及「車手」之工作,葉威伸│        │年拾月,未扣案如│
│  │(另行│、張育誠亦擔任「車手」之工作,於103年 │        │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審結)│12月5日中午12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        │之印文,均沒收。│
│  │      │員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以不詳電話向薛陳阿花│        │黃致融犯三人以上│
│  │      │催繳電話費,隨後該集團成員提供00000000│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1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薛陳阿花,│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要求其向「王文豪檢察官」聯絡,再由自稱│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王文豪檢察官」之人告知因薛陳阿花涉及│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刑案,要將所有資金公證。嗣後於同年月8 │        │編號4所示之印文 │
│  │      │日下午2時許,黃致融與蔡崴森一同前往桃 │        │,均沒收。      │
│  │      │園市桃鶯路與林森路口,由黃致融把風,蔡│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
│  │      │崴森出面出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份命令」等文件予薛陳阿花,以上開詐術使│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薛陳阿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郵局及中│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予蔡崴森,再│        │編號4所示之印文 │
│  │      │由黃致融、蔡崴森、葉威伸、張育誠提領共│        │,均沒收。      │
│  │      │計116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5萬2,000│        │蔡崴森犯三人以上│
│  │      │元);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葉威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伸、賴正宏等人仍乘前犯意,由賴正宏假冒│        │義詐欺取財罪,累│
│  │      │法院職員至薛陳阿花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林森│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路住處,以上開詐術使薛陳阿花陷於錯誤,│        │年玖月,未扣案如│
│  │      │而使薛陳阿花交付黃金30兩予賴正宏。足生│        │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損害於薛陳阿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印文,均沒收。│
│  │      │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        │                │
└─┴───┴───────────────────┴────┴────────┘
 附表二:
┌─┬───┬───────────────────┬──────┐
│編│參與之│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號│被告  │                                      │            │
├─┼───┼───────────────────┼──────┤
│1 │葉威伸│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偽造之「法務│
│  │邱祺祐│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公印文、「檢│部行政執行署│
│  │賴正宏│察官王文豪」(小顆章)、「書記官陳邦國│臺北凍結管制│
│  │(另行│」(小顆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命令執行處印│
│  │審結)│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1紙;蓋有偽造 │」公印文叁枚│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臺灣臺北│
│  │      │行處印」(小顆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
│  │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文豪」(小│署印」公印文│
│  │      │顆章)、「書記官陳邦國」(小顆章)印文│壹枚、「檢察│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偽│官王文豪」印│
│  │      │造公文書1紙;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文叁枚、「書│
│  │      │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記官陳邦國」│
│  │      │)公印文、「檢察官王文豪」(大顆章)、│印文叁枚    │
│  │      │「書記官陳邦國」(大顆章)印文之「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帳戶收據」 │            │
│  │      │偽造公文書1紙                         │            │
├─┼───┼───────────────────┼──────┤
│2 │葉威伸│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偽造之「法務│
│  │蔡崴森│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臺北士林│部行政執行署│
│  │邱映清│地檢署」公印文、「處長羅正平」印文之「│臺北凍結管制│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命令執行處印│
│  │      │文書1紙;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公印文貳枚│
│  │      │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公│、「臺北士林│
│  │      │印文、「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臺灣│地檢署」公印│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帳戶收據」 │文貳枚、「處│
│  │      │偽造公文書1紙                         │長羅正平」印│
│  │      │                                      │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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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威伸│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偽造之「法務│
│  │蔡崴森│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公印文、「檢│部行政執行署│
│  │黃致融│察官王文豪」(小顆章)、「書記官陳邦國│臺北凍結管制│
│  │邱祺祐│」(小顆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命令執行處印│
│  │賴正宏│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1紙;蓋有偽造 │」公印文貳枚│
│  │(另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臺灣臺北│
│  │審結)│行處印」(小顆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
│  │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文豪」(小│署印」公印文│
│  │      │顆章)、「書記官陳邦國」(小顆章)印文│壹枚、「檢察│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偽│官王文豪」印│
│  │      │造公文書1紙                           │文貳枚、「書│
│  │      │                                      │記官陳邦國」│
│  │      │                                      │印文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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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威伸│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偽造之「法務│
│  │黃致融│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公印文、「檢│部行政執行署│
│  │蔡崴森│察官王文豪」(小顆章)、「書記官陳邦國│臺北凍結管制│
│  │張育誠│」(小顆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命令執行處印│
│  │賴正宏│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1紙;蓋有偽造 │」公印文貳枚│
│  │(另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臺灣臺北│
│  │審結)│行處印」(小顆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
│  │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文豪」(小│署印」公印文│
│  │      │顆章)、「書記官陳邦國」(小顆章)印文│壹枚、「檢察│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偽│官王文豪」印│
│  │      │造公文書1紙                           │文貳枚、「書│
│  │      │                                      │記官陳邦國」│
│  │      │                                      │印文貳枚    │
└─┴───┴───────────────────┴──────┘
附表三:
┌──┬──────────────────────────┐
│編號│應履行之條件                                        │
├──┼──────────────────────────┤
│1   │商宜華願給付薛陳阿花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    │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止,共分為五期,每│
│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2   │劉志成願給付薛陳阿花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
│    │(一)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
│    │      完畢。                                        │
│    │(二)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
│    │      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
│    │      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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