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51號、105年度偵字第16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97年度審訴字第581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9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9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罪)、2年11月(下稱乙罪)。復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上開5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罪)。嗣甲、乙、丙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合格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17日21時35分許,駕駛其配偶阮金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林路29號燈桿前某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並向右偏移,適丙○○騎乘腳踏自行車(即腳踏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並行駛在甲○之上開小客車右前方,甲○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自後追撞丙○○之前揭腳踏車左後側,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顏面挫擦傷併骨折及顏面神經受損、肺部挫傷併出血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甲○明知丙○○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丙○○受傷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與丙○○同行之同事裴德享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所屬宏平店《由丁○○擔任負責人之寶凱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所經營,24小時營業》,徒手將陳列在貨架上屬寶凱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9元之各項商品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該店值班主任王銘宗發現有異並試圖制止,惟甲○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王銘宗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寶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3、24頁,偵三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本院卷第3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37頁背面)、證人即丙○○之同事裴德享(見警二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銘宗(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20頁背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宏平店內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影像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1、22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見警二卷第23至40頁)、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41、4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4月11日診字第1050411023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二卷第43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憑。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於犯罪事實一(一)中,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警二卷第15頁)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並向右偏移,遂自後撞擊證人丙○○之前揭腳踏車,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97年度審訴字第581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9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9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罪)、2年11月(下稱乙罪);復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上開5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罪);嗣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2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丙○○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丙○○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另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惟此係其2人就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竊盜罪部分)、手段、情節、證人丙○○所受之傷勢,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合計419元尚屬輕微,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果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即過失傷害罪、竊盜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附此敘明。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雖均未扣案,但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寶凱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西華黑晶鑽料理萬用刀1把、6│ │吋德式尖嘴鉗1支、電鑽頭板 │ │手四合一1支,彩條起子2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