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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簡鴻誠於民國104年3月12日0至7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起訴書誤載為「寶」,應予更正)成二路公園旁,見胡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前開車輛(含胡志成放置前開車輛後車廂之已註銷EQ-3681號車牌2 面,前開車輛及已註銷車牌均已發還)得手。嗣其於同年5月2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與山邊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前開已註銷車牌2 面(已遭變造為「EQ-8681」,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鴻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胡志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已註銷車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20至21、2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加重竊盜要件之認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扳手自租屋處拿的,扳手是鐵製品,長度大約15公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第27頁),是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攜帶兇器行竊,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前開車輛已發還(維修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被害人胡志成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5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另案易字卷〉第186至187頁及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起子1 支,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104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第27頁),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上開說明,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前開車輛1 部及已註銷車牌2 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見本院另案易字卷第186至187頁及警卷第14、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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