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雯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博律師
- 被告
- 陳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05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GPLUS黑黃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卡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叁台、分裝填充器玖支及分裝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丁○○(附表編號1部分未據起訴;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戊○○(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均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丁○○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己○○1次;(二)甲○○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各販賣海洛因予己○○、丙○○各1次;(三)甲○○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己○○1次。嗣警方因掌握丁○○、戊○○販賣毒品事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GPLUS黑黃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秤3台、分裝填充器9支及分裝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另電子秤3台、分裝填充器9支及分裝夾鏈袋1包僅供附表編號2及4所用),且通緝甲○○,於104年10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逮捕甲○○到案,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應訊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一卷第91頁、第117頁;本院訴二卷第128-131頁),是證人己○○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顯堪認定。次查證人己○○係於購買本案毒品後不久即104年4月1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5-259頁),是證人己○○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於其購買毒品後不久,記憶應不致模糊紊亂。再證人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復明白陳稱:其關於購買毒品之經過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見警卷第259頁),足認證人己○○於警詢時,未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再酌以前開警詢筆錄所呈現內容,均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亦可認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準此,稽諸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己○○既因傳喚不到而無法到庭結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自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相合,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女友,且係被告甲○○親自交付海洛因等語;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忘記是否是被告甲○○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5-36頁),已有不符,衡諸證人丙○○係於購得毒品後較近之時間即接受承辦員警詢問,其記憶應較清晰,復查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不正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104年3月份發生什麼事情我忘記了,以之前在警察局或檢察官前面講的話為準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8頁);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係丁○○女友拿海洛因下來給我,而被告甲○○即為丁○○女友等語(見偵緝卷第109-110頁)。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毒品交易為法所不許,交易通常為私下秘密進行,亦僅有證人丙○○得證明本案毒品交易之經過,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一卷第57頁),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電話,分別與丁○○、己○○及戊○○等人為各該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與丁○○或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接電話,我什麼都不知道,也沒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丙○○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己○○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當場播放104年1月22日下午6時7分44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所稱之「憲仔」是指我沒有錯,那天是我先撥給「阿妹仔」(即被告甲○○),要跟她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甲○○要我在全聯福利中心等候,我當日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到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的全聯,與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的少年仔(即另案被告戊○○)交易2,000元的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22日下午6時7分許在左營大路的全聯我有販賣1包海洛因給己○○並收受2,000元的價金沒錯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6-2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聯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7頁、第260頁、第263-264頁;本院訴一卷第124-126頁),是戊○○有與證人己○○於上開時、地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2.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妹仔」購買,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妹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56頁背面),並經指認被告甲○○即為綽號「阿妹仔」之人等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0頁);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甲○○的朋友,甲○○介紹己○○給我就是要跟我拿藥(即海洛因),104年1月22日下午6時7分許,甲○○打電話跟我說「憲仔」到了,就是要跟我買海洛因,這件事甲○○也知道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被告甲○○的朋友,如果己○○打電話過來都是甲○○叫我拿過去比較多,甲○○如果找不到我的時候,她就會打電話給丁○○,叫丁○○聯絡我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6-27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甲○○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4秒許及6時7分21秒許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二卷第66頁);且被告甲○○與證人己○○結束通話後,隨即以上開電話於同日下午6時7分44秒與證人丁○○聯繫,並有「甲○○:『憲仔』到了在全聯。丁○○:好」之對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7頁),足見被告甲○○與證人己○○結束通話後,被告甲○○隨即告知丁○○說己○○已到全聯,且不久之後戊○○即至全聯與己○○完成海洛因之毒品交易,是上開毒品之交易顯係由證人己○○告知甲○○要購買毒品之訊息後,再由甲○○通知丁○○,再由丁○○指示戊○○前往全聯與證人己○○完成交易,足認證人己○○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顯非虛妄。
3.被告甲○○雖辯稱:只是幫忙接電話云云,然證人丁○○證稱:我與甲○○從103年9至10月間交往至104年3月,我們在一起半年,她知道我在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5頁、第18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與丁○○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己○○是甲○○的朋友,如果己○○打電話過來,都是甲○○叫我拿過去居多,但如果甲○○找不到我的時候,她就會打電話給丁○○,叫丁○○聯絡我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4頁、第27-28頁);佐以被告甲○○亦坦承從103年12月底就與被告丁○○同居(見偵緝卷第64頁背面),又坦承會幫丁○○代接電話,應無不知被告丁○○在從事販毒工作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僅係代接電話云云,實難採信。
4.再者,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認定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9、110、111、112、113號(下稱另案判決)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171-209頁);佐以丁○○亦坦承己○○係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且戊○○亦在丁○○指示下與己○○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丁○○及戊○○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蒞字卷第7頁背面),並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當場播放104年2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下午3時5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內容,我向她稱我要「下35的」就是要購買3500元的海洛因,這次的交易是丁○○開車到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的全聯前面,我們交易3500元的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20日這次我有買3500元的海洛因,地點也是在全聯,這次是丁○○開喜美的車來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當面把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2頁背面;本院訴一卷第128-129頁),是共同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己○○進行海洛因之毒品交易一節,應堪認為真實。
2.又甲○○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02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為「己○○:妹仔!過去找你。甲○○:好!你到再打給我。己○○:你另外一支也沒接!甲○○:喔!我用震動的,沒聽到。己○○:我要下35的,你要記得接呢!甲○○:好!一樣全聯那邊。」之通話內容;另於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之為「己○○:妹仔!到了。甲○○:好!你等一下。」之通話內容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2頁背面),應堪認為真實。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己○○一開始撥通電話即稱「妹仔!過去找你。」,對此被告甲○○並無驚訝之意,反而直接回答「好!你到再打給我。」,足見證人己○○所欲通話之對象即為綽號「妹仔」之被告甲○○;且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事實。參酌上開被告甲○○與己○○之對話內容,購毒者己○○僅告知要過去找被告甲○○,被告甲○○卻未詢問己○○前來之目的就直接答應;又己○○僅告知隱晦之暗語「我要下35的」,然被告甲○○並未進一步追問上開話語之意思,顯見被告甲○○已知悉己○○上開暗語之目的;佐以於被告甲○○與證人己○○為上開對話後不久,被告丁○○即依上開對話之內容,前往「全聯」與證人己○○為3500元之海洛因交易。足見被告甲○○對於己○○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已完全明瞭,方會將己○○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完整使共同被告丁○○知悉,進而使丁○○及己○○得以完成上開毒品之交易。是被告甲○○辯稱僅係幫忙接聽電話云云,實難採信。
3.另丁○○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認定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節,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171-209頁)。從而,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丁○○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當場播放104年3月14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12時49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中約定見面是要向甲○○購買毒品,要買3,500元的海洛因,這次交易是在左營大路的全聯前,是戊○○騎乘機車前來跟我交易的等語(見警卷第258-259頁),與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14日我有買3,500元的海洛因,是戊○○過來左營大路的全聯與我進行交易的,我有當面給他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4日我有送海洛因過去給己○○,並向己○○收取3500元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62頁;本院訴二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己○○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1-262頁背面;見本院訴一卷第133-134頁),是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己○○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2.又甲○○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4日下午12時37分許為「己○○:妹仔!我現在要過去了。甲○○:你到再打。己○○:我跟你說的那個你有那個嗎?甲○○:好啦!己○○:好!」,於下午12時49分許為「甲○○:你到了喔!己○○:對!我到了,下35的。甲○○:好!」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2頁背面),應堪認為真實。而依上開對話之內容,購毒者己○○所欲聯絡之對象即為被告甲○○,且己○○僅告知被告甲○○「我現在要過去了」、「你有那個嗎」及「下35的」等隱晦不明之暗語,被告甲○○並未進一步確認證人己○○之語意,亦未有任何質疑,即回答「好啦!」,足見被告甲○○即已知悉己○○使用暗語之真意為何;再佐以被告甲○○與己○○於104年3月14日下午12時49分許結束通話後,隨即於下午12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為「甲○○:『阿憲』在全聯,他要簽35的。戊○○:好!甲○○:你拿一包奶精給他。戊○○:好!」等對話內容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案判決所記載的內容是正確的,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4日下午12時37撥打甲○○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我在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全聯前交付1包海洛因給己○○並收受3,500元價金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8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2頁背面;見本院訴一卷第130頁);再稽之被告甲○○與戊○○之對話內容,被告甲○○於電話中對戊○○告以「35」、「奶精」等暗語,而上開暗語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35」就是要購買3,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5」就是指3,500元的海洛因,「奶精」是指葡萄糖,而海洛因要葡萄糖才可以吃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5頁、第32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甲○○於接獲證人己○○之電話後,即迅速且精確地將訊息轉達給共同被告戊○○,且被告戊○○隨即前往全聯準確地與證人己○○完成3,500元的海洛因交易。足見被告甲○○對於上開暗語之意思均十分明瞭,甚至於購毒者己○○未索取葡萄糖之情況下,被告甲○○即主動對戊○○指示要給己○○1包葡萄糖,以利證人己○○施用海洛因。堪認被告甲○○於上開交易過程中,非但不僅止於聯絡者之角色,甚至是主導整個買賣的主要指揮者。
3.參以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認定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節,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171-209頁)。從而,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戊○○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二卷第13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經警方當場播放104年3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下午2時11分許、下午2時22分許及下午2時4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是我與丁○○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是要購買毒品,後來在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三路丁○○租屋處樓下,有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第10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是我與丁○○聯絡買毒品的事,購毒地點是在美術館那邊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5-36頁),且丁○○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①104/03/13下午1:45:21 B(即丙○○):少年兄!我要到了。A(即丁○○):你朋友回來了喔!B:對!A:我現在在美術館。B:我在靠近仁德這。A:你到中華明誠路打給我。B:好!」、「②104/03/13下午2:22:16 B:少年兄!到了喔!A:好!」、「③104/03/13下午2:22:16 A:過去賣豆漿的那邊。B:你說四海喔。A:中華跟明誠有間賣豆漿的。B:好!我看看」、「④104/03/13下午2:44:40 A:我叫我女友下去了。B:喔!你要叫他聽喔!。C:喂!我在這啦!B:喔!」等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97頁),是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情,應堪認定。
2.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A:我叫我女友下去了。B:喔!你要叫他聽喔!。C:喂!我在這啦!B:喔!」中的「C」是丁○○的女友,經我指認的結果,編號22號(即甲○○)是丁○○的女友,當時是甲○○直接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13日我有買海洛因,地點是在我的車上,當時我的車子停在丁○○他們位於美術館租屋處樓下,時間是下午二、三點左右,是丁○○女友(即甲○○)拿海洛因下來,好像有用衛生紙很粗糙地揉成一團,裡面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從夾鏈袋外觀上就可以看出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109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13日與丙○○的交易是我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海洛因拿給甲○○,由甲○○去收錢,交毒品的當天就有收錢,甲○○拿到錢之後有交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丙○○的交易應該是甲○○拿下去的沒錯,我當時只有一個女朋友,就是甲○○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7頁、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8-99頁);佐以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亦於電話中表示「喂!我在這啦!」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足認證人丁○○及丙○○均證稱是由甲○○下樓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一節,堪信為真實。
3.被告甲○○雖否認有下樓交付毒品之舉動,然證人丁○○、丙○○均已證述明確,且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與甲○○間並無仇恨、怨隙、債務或糾紛情事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參以證人於警詢指認被告甲○○時,僅知被告甲○○為「阿彬」(即丁○○)女友,並不知甲○○之姓名或綽號,堪認證人丙○○與被告甲○○間並無深入之互動,應無構陷被告甲○○之動機,是證人丙○○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另被告甲○○雖又辯稱:縱使其有下樓將毒品交付給丙○○,然毒品是用衛生紙包裝起來,其不知是毒品云云,然證人丙○○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海洛因裡面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是用一團衛生紙很粗糙地揉成一團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本得輕易地察覺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給被告甲○○,且甲○○有收錢等語,亦如前述,而被告丁○○既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後直接交給甲○○,則透明夾鏈袋外層之衛生紙非無可能係由被告甲○○所自行包裹,縱該外層之衛生紙並非被告甲○○所包裹,然被告甲○○既有向丙○○收取高達數千元之價金,又豈可能不知該團衛生紙中所包裝之物品為價格昂貴之毒品,是被告上開辯解,礙難採信。
4.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跟甲○○買過毒品,是一個女的將毒品交付給我,應該不是在場的甲○○云云,然證人丙○○亦坦承:時間經過太久忘記了,之前在警察局或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在的,但是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8頁),佐以證人丙○○係於案發較接近之時點經指認被告甲○○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98-99頁);再參以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104年12月14日指認時,是依照我的記憶指認,我當時就是指認編號22(即被告甲○○)就是「阿彬女友」,我曾經在車上看過她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40頁),堪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是尚難以證人丙○○上開證言執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丁○○亦供稱販賣海洛因可獲利100元至500元不等(見本院訴一卷第54頁),足認被告甲○○及丁○○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基上事證,堪信被告甲○○、丁○○及另案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甲○○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及丁○○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丁○○與戊○○就附表編號1;被告甲○○與丁○○就附表編號2、4;被告甲○○與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99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101年度簡字第6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確定,嗣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於前二案後執行,於103年1月27日縮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偵緝卷第135頁;本院訴二卷第13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二人賣出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尚非甚鉅,渠等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龐大之毒梟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渠等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及丁○○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丁○○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
三、爰審酌被告甲○○及丁○○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進而衍生社會諸多,實應予非難,然被告丁○○犯後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酌以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告甲○○高中肄業、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一卷第5-6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基此,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制裁行為之人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中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經查:
1.扣案GPLUS黑黃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秤3台、分裝填充器9支及分裝夾鏈袋1包,係被告丁○○所有供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另電子秤3台、分裝填充器9支及分裝夾鏈袋1包則僅供附表編號2及4所示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54頁;本院訴二卷第120-12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附表各罪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甲○○及丁○○分別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2、4部分,錢都有收到,藥是我在賣,所得之利益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0-21頁);而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己○○是甲○○朋友,所以我收回來的價金都交給甲○○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9頁),足認由戊○○收回如附表編號1(2,000元)及3(3,500元)之販賣所得共5,500元實際均由甲○○取得,而附表編號2及4之販賣所得則歸被告丁○○所有。又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及丁○○相關之犯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主 文 │ │號│ ├─────┤ │ │(所犯罪名、所處│ │ │ │交易地點 │ │ │之刑及沒收)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1 │甲○○│104年1月22│甲○○以0000000000│0000000000丁○○(A) │甲○○共同販賣第│ │ │戊○○│日下午6時7│號行動電話與己○○│0000000000甲○○(B) │一級毒品,處有期│ │ │丁○○│分結束通話│所持用之0000000000│①104/01/22 18:07:44│徒刑拾伍年捌月。│ │ │ │後不久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A←B) │扣案之GPLUS黑黃 │ │ │ │ │交易事宜後,甲○○│B:憲仔到了在全聯。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再以上開電話撥打陳│A:好。 │其內門號○○○○│ │ │ │高雄市左營│文彬之0000000000號│ │○○○○○○號 │ │ │ │區左營大路│行動電話,使丁○○│ │SIM卡壹張)沒收 │ │ │ │全聯超市前│知悉己○○要購買海│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洛因之訊息後,陳文│ │話壹支(含其內門│ │ │ │海洛因 │彬再指示戊○○於左│ │號○○○○○○○│ │ │ ├─────┤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 │○○○號SIM卡壹 │ │ │ │2000元 │付予己○○,並收取│ │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左列金額之現金。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甲○○│104年2月20│甲○○以0000000000│0000000000甲○○(A) │甲○○共同販賣第│ │ │丁○○│日下午3時 │號行動電話與己○○│0000000000己○○(B)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51分結束通│所持用之0000000000│①104/02/20 14:52:51│徒刑拾伍年拾月。│ │ │ │話後不久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A←B)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 ├─────┤交易事宜後,由陳文│B:妹仔!過去找你。 │電話壹支(含其內│ │ │ │高雄市左營│彬於左列時地將左列│A:好!你到再打給我。 │門號○○○○○○│ │ │ │區左營大路│毒品交付予己○○,│B:你另外一支也沒接! │○○○一號SIM卡 │ │ │ │全聯超市前│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A:喔!我用震動的,沒 │壹張)、電子秤叁│ │ │ ├─────┤金。 │ 聽到。 │台、分裝填充器玖│ │ │ │海洛因 │ │B:我要下35的,你要記 │支及分裝夾鏈袋壹│ │ │ ├─────┤ │ 得接呢! │包沒收。 │ │ │ │3500元 │ │A:好!一樣全聯那邊。 │ │ │ │ │ │ │②104/02/20 15:51:07│ │ │ │ │ │ │ (A←B) │ │ │ │ │ │ │B:妹仔!到了。 │ │ │ │ │ │ │A:好!你等一下。 │ │ ├─┼───┼─────┼─────────┼───────────┼────────┤ │3 │甲○○│104年3月14│甲○○以0000000000│0000000000甲○○(A) │甲○○共同販賣第│ │ │戊○○│日下午12時│號行動電話與己○○│0000000000己○○(B)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50分結束通│所持用之0000000000│①104/03/14 12:37:01│徒刑拾伍年拾月。│ │ │ │話後不久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A←B)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 ├─────┤交易事宜後,由陳煙│B:妹仔!我現在要過去 │電話壹支(含其內│ │ │ │高雄市左營│良於左列時地將左列│ 了。 │門號○○○○○○│ │ │ │區左營大路│毒品交付予己○○,│A:你到再打。 │○○○一號SIM卡 │ │ │ │全聯超市前│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B:我跟你說的那個你有 │壹張)沒收;未扣│ │ │ ├─────┤金。 │ 那個嗎?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海洛因 │ │A:好啦!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B:好!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3500元 │ │②104/03/14 12:49:4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A←B)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B:你到了喔! │價額。 │ │ │ │ │ │A:對!我到了,下35的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0000000000甲○○(A) │ │ │ │ │ │ │0000000000戊○○(B) │ │ │ │ │ │ │③104/03/14 12:50:36│ │ │ │ │ │ │(A→B) │ │ │ │ │ │ │A:阿憲在全聯,他要簽 │ │ │ │ │ │ │ 35的。 │ │ │ │ │ │ │B:好! │ │ │ │ │ │ │A:你拿一包奶精給他。 │ │ │ │ │ │ │B:好! │ │ ├─┼───┼─────┼─────────┼───────────┼────────┤ │4 │甲○○│104年3月13│丁○○以0000000000│0000000000丁○○(A) │甲○○共同販賣第│ │ │丁○○│日下午2時 │號行動電話與丙○○│0000000000丙○○(B)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44分結束通│所持用之0000000000│、甲○○(C) │徒刑拾伍年陸月。│ │ │ │話後不久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①104/03/13 13:45:21│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 ├─────┤交易事宜後,由王麗│ (A←B) │電話壹支(含其內│ │ │ │高雄市○○│雯於左列時地點將左│B:少年兄!我要到了。 │門號○○○○○○│ │ │ │區○○○○│列毒品交付予丙○○│A:你朋友回來了喔! │○○○一號SIM卡 │ │ │ │街00號樓下│,並收取左列金額之│B:對! │壹張)、電子秤叁│ │ │ ├─────┤現金。 │A:我現在在美術館。 │台、分裝填充器玖│ │ │ │海洛因 │ │B:我在靠近仁德這。 │支及分裝夾鏈袋壹│ │ │ ├─────┤ │A:你到中華明誠路打給 │包沒收。 │ │ │ │1000元 │ │ 我。 │丁○○共同販賣第│ │ │ │ │ │B:好! │一級毒品,累犯,│ │ │ │ │ │②104/03/13 14:11:38│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A←B) │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 │B:少年兄!到了喔!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A:好! │其內門號○○○○│ │ │ │ │ │③104/03/13 14:22:16│○○○○○○號 │ │ │ │ │ │ (A←B) │SIM卡壹張)、電 │ │ │ │ │ │A:過去賣豆漿的那邊。 │子秤叁台、分裝填│ │ │ │ │ │B:你說四海喔。 │充器玖支及分裝夾│ │ │ │ │ │A:中華跟明誠有間賣豆 │鏈袋壹包沒收;未│ │ │ │ │ │ 漿的。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B:好!我看看。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④104/03/13 14:44:4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A→B)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A:我叫我女友下去了。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B:喔!你要叫他聽喔! │額。 │ │ │ │ │ │C:喂!我在這啦。 │ │ │ │ │ │ │A:喔!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