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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石家禎陳力揚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再順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爆裂物、炸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為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戊○○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馬祖港橋附近某處巷弄內,收受秦義明(已歿)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支、子彈共52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 罐,而非法持有之。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不知情配偶鄭韋庭及未成年女兒鄭○○,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鐵皮屋倉庫區,將A 車停放倉庫旁,車頭朝外接近防火巷口,並將鄭韋庭與女兒鄭○○留置車內,即攜帶如附表一編號7 ③、⑫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破壞剪及預備供竊盜用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其餘工具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至倉庫之防火巷內,以T 型扳手、破壞剪為工具,撬、剪開倉庫鐵皮牆壁後,目視搜尋財物,因見倉庫內無物品,即欲離開,然戊○○已觸發該處警民連線保全系統,故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工丙○○於同日凌晨3 時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乙○○、丁○○至該倉庫查視,警員乙○○、丁○○駕駛警車至該倉庫後發現A 車,即將警車車頭接近A 車車頭至定點後,停擋在A 車前方,並開大燈照射,丙○○走到A 車駕駛座旁之防火巷口,面向防火巷內檢視時,同時警員乙○○、丁○○走至A 車副駕駛座外側協助丙○○檢視防火巷,戊○○忽然出現於防火巷口,戊○○見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反萌殺人犯意衝向丙○○站立方向,以左手推撞丙○○,並以右手所持之改造手槍朝向丙○○胸部射擊1 槍,擊中丙○○後,丙○○中槍倒地,戊○○即由此處迅速移動至A 車車尾,並見正執行職務、身著制服之員警乙○○、丁○○站在A 車車頭處,戊○○竟未趁機逃離現場,乃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持槍向人體攻擊,足以致人於死,竟站立在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距離外,仍持上開手槍朝警員乙○○、丁○○所在方向開槍射擊,警員乙○○見狀後,為自衛對戊○○射擊子彈4 發予以還擊,其中1 發擊中戊○○腿部,戊○○因而負傷逃逸現場。丙○○經警送醫急救,受有右側血胸、肝臟出血、上腔靜脈血腫等傷害。嗣後警員發現鄭韋庭與女兒鄭○○留置在A 車內,在該車內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另在該處防火巷內,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經警持續查緝戊○○,於104 年11月6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產業道路,循線逮捕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徵得戊○○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 樓B5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後於調查中扣得戊○○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154 頁反面、17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未經許可,104 年1 月間某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火藥,另於104 年10月3日凌晨2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配偶鄭韋庭及未成年女兒鄭○○,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鐵皮屋倉庫區,以T 型扳手、破壞剪撬、剪開倉庫鐵皮牆壁後,見無物可取,而欲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丙○○部分是槍枝走火,無殺人故意,我以為是仇家追捕,不知是警察,第二槍是朝天空射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被告否認已進入倉庫,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記載被告破壞鐵皮屋後,尚未侵入,被告既尚未進入倉庫著手搜尋財物,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二)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丙○○所述關於自己中槍前,警察發現車上有人並欲盤查一節,亦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而丁○○亦證述:當時丙○○好像沒有靠在車上,被告有無推我不知道,我印象中就是被告開槍後,丙○○直接倒地,故丙○○是在同時遭被告衝撞時同時中槍並直接倒地,被告並非衝撞丙○○後,見丙○○再度起身,基於殺人犯意射擊丙○○胸部;(三)被告當時在現場共開了兩槍,一槍不慎走火打中丙○○,一槍是嚇止警員乙○○、丁○○,衡情當時情況萬分緊張,警員乙○○甚至記不清當時自己開了幾槍,又警員乙○○、丁○○當時採蹲姿以轎車為掩蔽防止受被告的槍擊,難以想像警員乙○○、丁○○有看清楚被告持槍朝向彼等並開槍。況警員乙○○與被告交火時雙方中間隔著轎車,如被告持槍朝向警方並開槍,何以未在轎車產生彈孔、找到彈頭,且依警員龔怡嘉於105 年3 月28日偵訊時證稱:「(有無聽到槍彈打到鐵皮屋的聲音?)鐵皮屋那邊沒有發現有彈著點,找了很久沒有找到。」,被告為嚇止警員乙○○、丁○○而開的1 槍也沒有在鐵皮屋那邊找到彈著點,可見被告並沒有朝可擊中警方的方向開槍,應無殺人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支、子彈共52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 罐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至8 、10至11頁、偵卷第7 頁、訴卷第123 、176 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案槍枝、子彈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5至16頁、警卷第22至24、54至59、61至69、75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共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單位採樣如附表一編號1 (1 )、附表二編號3 (1 )、附表三編號8 (1 )所載共計20顆之子彈試射,17顆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1 )、附表二編號3 (1 )、附表三編號8 (1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37 至140 頁)。嗣本院另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3 (2 )、附表三編號8 (2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33顆認具殺傷力等語〔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3 (2 )、附表三編號8 (2 )所示〕,有該局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0310號函、106 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4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訴卷第105 、173 頁)。另送鑑定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481號函附卷可佐(偵卷第137至140 頁、訴卷第148 頁);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火藥,為爆裂物、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2014號鑑定書、105年9 月22日刑偵五字第1050087760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86頁、訴卷第88頁)。綜合上述鑑定內容,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3 支及50顆子彈(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8 所載),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槍管、火藥各為槍砲及爆裂物、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載)。

2.又被告此次射擊丙○○之子彈,造成丙○○受有右側血胸、肝臟出血、上腔靜脈血腫等傷害;又本院當庭勘驗停放在A 車車前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當時共發生有6 聲槍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126 至128 頁),而警員乙○○當時擊發4 次,剩餘2 聲槍響則為被告之槍枝所發出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反面),且現場勘察報告共採得編號1 至6 顆彈殼,其中編號1 至4 號之4 顆制式彈殼為林園分局所有,另編號5 、6 彈殼彈底標記均為USA 9 ×19,且編號5 之彈殼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試射彈殼其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而編號6 彈殼則因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不足而無法比對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692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6至123 、174 頁),綜合上情判斷,可知上開編號5 、6 之彈殼為被告持用之槍枝所擊發,被告上開2 顆子彈既均能被槍枝擊發,並發出槍響,其中1 顆並擊傷丙○○胸部,造成上開傷勢,從而,被告案發時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擊發之2 顆子彈,自堪認定均有殺傷力。是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以殺人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槍擊丙○○胸部部分:

1.被告以T 型扳手、破壞剪破壞鐵皮倉庫外牆後,著手搜尋財物,並於行竊犯行遭發現後,有為脫免逮捕施強暴之行為:

(1)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許,駕駛A 車,搭載配偶鄭韋庭及未成年女兒鄭○○,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鐵皮屋倉庫區,將A 車停放倉庫旁,車頭朝外接近防火巷口,並將鄭韋庭與女兒鄭○○留置車內,以T 型扳手撬開倉庫鐵皮屋外牆,再以破壞剪剪開,目視搜尋財物,因見倉庫內無物品,即欲離開,欲離開時,在防火巷口碰到至現場查看,站立在A 車駕駛座旁面向防火巷口之丙○○,及站立在A 車副駕駛座外側協助丙○○檢視防火巷之乙○○、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7 頁、偵卷第6 頁反面、訴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17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乙○○、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0頁反面、訴卷第155 頁反面),及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工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3頁、偵卷第36頁、訴卷第177 至17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工具及現場照片共6 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5至16頁、警卷第22至24頁、訴卷第130 至13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欲離開時,在防火巷口碰到站立在A 車駕駛座旁面向防火巷口之丙○○,及站立在A 車副駕駛座外側協助丙○○檢視防火巷之乙○○、丁○○時,因該防火巷是死巷,被告為逃離,遂朝站在防火巷口阻住去路之丙○○衝撞,並持改造手槍近距離向丙○○胸部擊發1 槍,致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血胸、肝臟出血、上腔靜脈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方將車停在那輛可疑車輛前要前往盤查,我則沿倉庫往倉庫後方走,待走至發報倉庫跟後方倉庫間的防火巷時發現有一男子,及倉庫遭破壞的洞口,該男子與我正面相對,距離我約2 、3 公尺,我問該男子你在做什麼,因防火巷是死巷,該男子就從防火巷往外衝,在他往外衝時,我有聽到一聲異音,但不知道那是什麼聲音,然後就聽到「碰」一聲才知道之前的聲音是拉滑套的聲音,然後我就中槍倒地,該男子向我胸部開了一槍,我的右胸中彈等語(警卷第33頁、偵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報的地方指的是高雄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的倉庫,警方發現有一台紅色的車子問我是否公司的車,我回應警察,公司的車都會貼中興保全的標誌,警察將警車車頭對著該車車頭停放,並開大燈,可以辨識警車及警察,二名員警往車子方向移動,當時我有發現竊賊,手電筒照進去有看到鐵皮屋的外牆有外翻的情形,我跟員警大喊說長官人在這邊,接著就用台語問他是誰、在做什麼,當時他距離我2 至3公尺,我擋在防火巷巷口那邊,防火巷是個死巷,我站的位置是唯一的出口,我當時左手持手電筒在我的左肩上方,右手持甩棍,並未高舉甩棍做攻擊的動作,他往我衝撞之後,我去撞到該部車子(即A 車)的後行李箱,當下我人並沒有摔倒,我立即站好身子,這時被告距離我大概2 到3 步的距離,直接朝我胸口開槍,這時我聽到警方在我後方大喊「他有槍」(台語),我當下看到自己胸口開始大量冒血時,我就不支倒地,被告直接朝胸部開槍,胸部是人重要的器官所在,是會致人於死地的,我中槍之後,被告沒有驚慌或採取任何救助動作。另我們沒有逮捕他的權利,依公司規定要以甩棍警戒,我只會想辦法限制他的行動,讓他不要離開現場,因為有會同警方,會請警方做逮捕的工作等語(訴卷第177 頁至182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值班人員接到保全公司的報案,我與丁○○警員一起到現場,中興保全人員丙○○也到現場,我們就下車陪丙○○看鐵皮屋的電器開關箱,丙○○與丁○○看的時候,我就拿著手電筒沿著鐵皮屋巡視一下,就看到一部汽車,車頭向外停在鐵皮屋防火巷的旁邊,我就喊丙○○說這裡有一部車,是不是你們公司的人先來了,丙○○就說我過去看看,因為當時很暗,我就請丁○○把我們的巡邏車開到那台車前,車頭對車頭,開警車的大燈,丙○○就走過來,我與丁○○就陪在丙○○後面,距離約有4 步至5 步,丙○○到防火巷的時候,他有拿手電筒,我聽到他以台語說「你在那邊做什麼」,他右手有從腰際抽出一支伸縮的甩棍,展開斜放在右邊腰部以下,隔了約3 、4 秒,我看到一個男的走出防火巷,跟丙○○幾乎面對面,之後被告靠近丙○○,然後聽到「碰」一聲被告開槍,丙○○才倒地,被告與丙○○面對面,一定看得到丙○○倒地,丙○○倒地後,被告就從A 車駕駛座旁邊跑到車後,如果丙○○不倒地,他沒有辦法跑走等語(偵他卷第62頁、訴卷第155 頁反面、160 頁反面、161 頁反面至162 頁)、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約凌晨2 點半左右,因通報警報器在響,我和乙○○開一台巡邏車過去,到了那邊,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停在那邊,車頭向馬路的方向,沒有開燈,引擎是熄火的狀態,乙○○叫我開車跟他車頭對車頭,照該部車,保全的走前面,我走在最後面,後來看到防火巷有一個人,保全叫那個人出來,當時保全左手拿手電筒,右手有拿一個警棍,嚇令要那個人出來,那個人一出來,就往保全的身上開槍,保全與那人的距離約一公尺左右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訴卷第164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防火巷口碰到站立在A 車駕駛座旁面向防火巷口之丙○○,及站立在A 車副駕駛座外側協助丙○○檢視防火巷之乙○○、丁○○,被告衝向丙○○並有聲音「放我過」(台語),丙○○遭被告推撞身體往後退,隨即聽見第一聲槍響,丙○○倒在A 車駕駛座旁一節相符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佐(訴卷第126 至127、130 至138 頁),足見被告在行竊未遂欲離開現場時,遭丙○○等人在防火巷口發現,因該防火巷是死巷,丙○○站在防火巷口與被告面對面,佔據唯一出口,被告朝阻住其去路之丙○○衝撞後,並朝丙○○近距離開槍,致丙○○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3)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被告尚未進入倉庫,故未著手竊盜,無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云云。然查:刑法第329 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10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自己犯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在104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許,用T 字扳手把倉庫的鐵皮屋外牆撬開,再用大型剪刀剪出一個洞口讓我可以鑽進去,但我進到裡面之後發現裡面都是空的,後來保全跟警察就來了,所以我沒有得手任何贓物等語(警卷第7 頁),又於偵訊中陳述:我是使用照片上T 字扳手及另外一個剪刀,將鐵皮剪開。我剪開後,我就看到裡面是空的,我就準備要走,我沒有進去鐵皮屋內,我是看裡面沒有東西,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在外面用電燈照裡面就看到了,我沒有進去等語(訴卷第199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將倉庫鐵皮外牆撬、剪開,並以眼睛搜尋財物,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係因現場並無物品可供竊取始離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竊盜尚未著手云云,不足採信。

(4)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雖丙○○關於警方在發現A 車時,有無發現A 車內有人而欲盤查乙節,與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車於道路行駛,後轉進鐵皮屋倉儲區,發現A 車,將警車停在A 車前面,下車後無盤查A 車之舉動等情並不相符,然證人丙○○針對發現被告所處防火巷之位置、距離、當時自己之位置、警戒狀況、現場問話內容、被告如何衝撞、開槍,及自己胸部中槍等細節前後一致,況圍捕當時事發突然,一般人於此緊急狀況下,觀察自難周全,細節雖稍有歧異,亦與常情相符,揆之前揭說明,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丙○○係因倉庫警民連線保全系統遭觸發,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乙○○、丁○○至該倉庫查視,且於發現被告時,與警員乙○○、丁○○圍堵在防火巷口,堪認已有逮捕被告之意思。另被告為竊盜未遂甫遭發覺,當場衝向丙○○並向丙○○近距離開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為要逃跑才開槍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理中陳述:看到保全想要逃跑才衝撞他,一定要撞開他,我才跑掉等語(訴卷第195 、200 頁),足見被告原有脫免逮捕之意,自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且被告持槍向丙○○胸部射擊已致其受傷,丙○○既已猝不及防,且已受傷非微,而丙○○於偵訊中證述中槍後倒地,子彈距離心臟僅1 公分左右,醫生說再偏一點就會死了(警卷第33、37頁),足見被告所為,當下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2.被告有殺害丙○○之故意: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改造手槍殺傷力甚強,係極為危險之兇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閱歷者,且持有上開槍彈約為9 月,此當為其所明知,竟不顧後果,見遭圍捕,即主動朝丙○○射擊,且係向丙○○胸部之身體要害近距離射擊,是被告有持槍殺人之故意,堪以認定。雖未生殺人結果,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3.雖被告辯稱丙○○部分係槍枝走火,無殺人故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當時因為要逃跑才開槍(警卷第7 頁反面、13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當時之情形,自行陳述因要逃跑才「開槍」,並未提及槍枝走火乙事,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拿著槍的手放在胸前往前衝等語(訴卷第195 頁),倘若被告無開槍殺人之故意,何需持槍在胸前往前衝?又如係槍枝走火而使他人中槍,一般人應會因此受到驚嚇或救助中槍者,然被告卻是直接跑到A 車車尾,再朝警員乙○○、丁○○方向射擊,顯與一般人於所持槍枝走火時之反應不符。是被告辯稱槍枝走火,無殺人故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朝警員乙○○、丁○○所在方向射擊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其所射擊之第二槍是朝天空射擊,非向警員乙○○、丁○○射擊云云。然查:

(1)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員乙○○手持握警槍已退到A 車車頭前方在警員丁○○旁,面向著在A 車車尾的戊○○,進行警戒,A 車右車尾處可見戊○○出現身體漸往左側移動,隨即聽到第二聲槍聲響,此時戊○○右手掌持物在胸前朝前方(戊○○面向乙○○、丁○○的方向),戊○○同時身體躲在A 車車尾的右後側一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5張(訴卷第127 至128 、138 至143 頁),足認當時被告係面向證人乙○○、丁○○方向,右手持槍在胸前朝前方射擊,並無舉槍向天空射擊之舉動。

(2)而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蘇在順開第一槍是在車子的右前方,戊○○開槍後,保全倒地後,戊○○就跑到他自己車子的車後方,我就轉過來到戊○○車子的駕駛座車頭這邊,戊○○對著我開了槍就蹲下來等語(偵卷第132 頁反面),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照當時車開大燈之亮度,我看到他對著我開槍等語(訴卷第158 、160 頁反面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是對著我們開槍,他一面跑槍枝是對著我們的方向等語(訴卷第164 、166 頁)等證述情節,亦與前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

(3)參以被告持槍朝丙○○擊發,已使丙○○受傷倒地不起,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道若對警方開槍可能導致死傷等語(訴卷第199頁),而被告於丙○○倒地不起後,因而得以由上開防火巷口跑出至A 車車後,竟未趁機逃離現場,反而持槍朝僅隔有一自小客車車身距離之乙○○、丁○○方向射擊,是被告有持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於通常之情形下,係針對個別行為個體而形成之犯意;惟於某些情況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問題,但其行為最終將損害何一行為客體,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則無法確實知悉、確認,然只要能對數個特定行為客體中之任何一個造成損害,即與行為人之本意相符,此即刑法上之「擇一故意」。本件被告,站立於一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外,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朝警員乙○○、丁○○所在方向射擊一槍,業據認定如前,該擊發之子彈對二人中之任何一個造成損害,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此即屬前開之「擇一故意」。惟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並已著手為開槍射擊之殺人行為,已見前述,雖未生殺人結果,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被告辯稱係持槍朝天空射擊非向乙○○、丁○○射擊云云,不足採信。

(5)末查,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丁○○雖先後證稱:被告是對著我們開槍…我聽到碰一聲,接著找遮蔽物躲著,之後聽到槍聲,還是躲著,我印象中應該沒有看到被告用槍的動作…被告有持槍,判斷他一面跑一面開槍,但沒有仔細看槍口是對著我們或空中等語(訴卷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166頁反面),惟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係在犯罪現場以科技工具進行蒐集現場外觀情狀之證據資料,且證人乙○○對被告開第一槍、第二槍之過程及相對位置,已證述甚詳,況圍捕當時事發突然,一般人於此緊急狀況下,觀察自難周全,細節雖稍有歧異,亦與常情相符,揆之前揭說明,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被告辯稱以為是仇家追捕,不知是警察,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發現倉庫沒有東西之後,要出來離開的時候,就剛好與保全相遇,保全有跟我喊說我在幹嘛,我說沒有,然後我走出來看到警車還有警察,我以為他們全都是警察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駕駛警車到現場時,警示燈本是亮的,我請丁○○把車開到自小客車對面即被告偷東西的巷口時,請他把警示燈關掉,但大燈是亮的。在警車藍紅色警示燈還沒有熄滅時、還沒有停車時,在巷子裡面的人就可以看到亮燈,巡邏車是黑白的很明顯,一定看得到,丙○○穿保全衣服,我們也穿制服應該不難辨識等語(訴卷第160 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車停在被告偷東西的巷子擋住,警車有開大燈,可以辨識是警車,也可以看到我們是穿制服的警察等語(訴卷第167頁)

(4)又案發當時係凌晨2 時許,且案發地點是鐵皮屋倉儲區並無他人在該區活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天是臨時去那裡,並未告訴別人要去那裡偷東西,應該沒有人知道我會去那邊偷東西等語(訴卷第200 頁),可知被告當時之行蹤不易掌握。又倘若被告當時遭仇人追捕,豈有時間持上開工具撬、剪開倉庫鐵皮外牆?況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時遭仇家追捕乙事,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從防火巷走出看到警車、警察,以為在場之人是警察乙節,可以採信。故被告事後辯稱以為是仇家追捕,不知是警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警車於防火巷巷口停車前,閃著警示燈,並於停車後開大燈照著A 車,乙○○、丁○○均穿著警察制服,以當時現場有警車大燈之亮度,應可辨識乙○○、丁○○為司法警察,此與被告自承走出巷子有看到警車及警察相符,足認被告開槍朝警員乙○○、丁○○方向射擊,顯係對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而為妨害公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加重強盜未遂、妨害公務、2 次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支、子彈共52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 罐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3 支、子彈52顆、火藥2罐部分,各僅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彈藥主要零件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子彈52顆、槍管1 支、火藥2 罐,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就此部分,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未列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持有火藥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2.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 ③、⑫之T 型扳手、破壞剪,業經扣案,均為鋼鐵製材質,破壞剪全長約20公分,前端銳利,鋼鐵部位約11公分,其他為握把部分;T型扳手長約29公分,T字部位(橫)約18.3公分,被告有持上開T 型扳手、破壞剪破壞倉庫鐵皮屋外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197 頁反面),足認上開T 型扳手、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被告行竊之際,確有攜帶兇器、毀壞牆垣之事實甚明。故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以殺人犯意持槍射擊丙○○胸部部分,係犯有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3.就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不確定故意朝警員乙○○、丁○○所在方向射擊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未列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開槍射擊執行公務警員乙○○、丁○○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亦併予敘明。

4.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2 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就被告先持槍射擊丙○○,另起意持槍朝乙○○、丁○○射擊之犯行,被告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均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殺人未遂共2 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嗣後於行竊未遂後欲脫免逮捕,持槍對丙○○射擊,見丙○○中槍倒下後,未趁機逃離,反持槍朝乙○○、丁○○所在方向射擊,顯置他人生命法益於不顧,侵害社會秩序及丙○○、乙○○、丁○○人身安危之程度尤烈;復衡量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管、火藥之數量及持有期間約為9 月,犯後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槍管、火藥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生任何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鋁門窗,後因遭通緝由家人負擔生活支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射擊丙○○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就朝乙○○、丁○○射擊部分,處有期徒刑6 年),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 條、第38條規定前經修正暨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針對沒收事項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法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 支(共含彈匣4 個),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2 次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 次殺人未遂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 )、(2 )①、附表二編號3 (1 ①、(2 )①、附表三編號8 (1 )、(2 )①所示之子彈共計50顆均已送鑑定試射(詳如上開編號所載),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及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彈頭、彈殼,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②、附表二編號3 (1 )②③、(2 )②、附表三編號8 (2 )②③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無殺傷力(詳如上開編號所載),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示之槍管、火藥,經送鑑定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上開所犯殺人未遂之罪(丙○○部分),宣告沒收。

(七)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警卷第60頁照片內之黑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供裝放附表二所示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198 頁),然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扣案(警卷第56頁),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殺人未遂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是就該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押地點:1、自小客車ACY-3905
          2、高雄市○○區○○路000號斜對面倉儲旁防火巷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1)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另剩餘7 顆子彈均經試射:(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刑鑑字 │                                    │
│    │     0000000 000 號函)①6 顆,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②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2  │棉紗手套17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3  │工具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①│自製鐵鉤1支                         │                                    │
│    ├─┼──────────────────┤                                    │
│    │②│斷線剪2支                           │                                    │
│    ├─┼──────────────────┤                                    │
│    │③│板手6支                             │                                    │
│    ├─┼──────────────────┤                                    │
│    │④│螺絲起子6支                         │                                    │
│    ├─┼──────────────────┤                                    │
│    │⑤│刀片1支                             │                                    │
│    ├─┼──────────────────┤                                    │
│    │⑥│美工刀1支                           │                                    │
│    ├─┼──────────────────┤                                    │
│    │⑦│T型梅花內六角板手3支                │                                    │
│    ├─┼──────────────────┤                                    │
│    │⑧│T型六角板手1支                      │                                    │
│    ├─┼──────────────────┤                                    │
│    │⑨│鐵鎚2支                             │                                    │
│    ├─┼──────────────────┤                                    │
│    │⑩│斜口鉗3個                           │                                    │
│    ├─┼──────────────────┤                                    │
│    │⑪│鑽子1支                             │                                    │
│    ├─┼──────────────────┤                                    │
│    │⑫│鐵鉗5支                             │                                    │
│    ├─┼──────────────────┤                                    │
│    │⑬│撥線鉗2支                           │                                    │
│    ├─┼──────────────────┤                                    │
│    │⑭│鑿子1支                             │                                    │
│    ├─┼──────────────────┤                                    │
│    │⑮│滑輪1個                             │                                    │
│    ├─┼──────────────────┤                                    │
│    │⑯│園藝剪刀6支                         │                                    │
│    ├─┼──────────────────┤                                    │
│    │⑰│剪刀1個                             │                                    │
│    ├─┼──────────────────┤                                    │
│    │⑱│綁線勾1支                           │                                    │
│    ├─┼──────────────────┤                                    │
│    │⑲│電線2條                             │                                    │
│    ├─┼──────────────────┤                                    │
│    │⑳│尖嘴鉗1支                           │                                    │
│    ├─┼──────────────────┤                                    │
│    │㉑│電鑽充電座3個                       │                                    │
│    ├─┼──────────────────┤                                    │
│    │㉒│電鑽電池2個                         │                                    │
│    ├─┼──────────────────┤                                    │
│    │㉓│電鑽鑽頭2支                         │                                    │
│    ├─┼──────────────────┤                                    │
│    │㉔│螺絲起子頭1支                       │                                    │
│    ├─┼──────────────────┤                                    │
│    │㉕│拖繩(含掛勾)                      │                                    │
│    ├─┼──────────────────┤                                    │
│    │㉖│綁線1條                             │                                    │
│    ├─┼──────────────────┤                                    │
│    │㉗│大購物袋2個                         │                                    │
│    ├─┼──────────────────┤                                    │
│    │㉘│長形袋1個                           │                                    │
│    ├─┼──────────────────┤                                    │
│    │㉙│圓形袋1個                           │                                    │
├──┼─┴──────────────────┼──────────────────┤
│ 4  │電鑽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5  │鴨舌帽2頂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6  │自製雞爪釘45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7  │犯罪工具一包(防火巷)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    ├─┬──────────────────┤收。                                │
│    │①│大破壞剪1支                         │                                    │
│    ├─┼──────────────────┤                                    │
│    │②│噴火槍1個                           │                                    │
│    ├─┼──────────────────┤                                    │
│    │③│T字板手1支                          │                                    │
│    ├─┼──────────────────┤                                    │
│    │④│鐵鎚一支                            │                                    │
│    ├─┼──────────────────┤                                    │
│    │⑤│斜口鉗1支                           │                                    │
│    ├─┼──────────────────┤                                    │
│    │⑥│美工刀1支                           │                                    │
│    ├─┼──────────────────┤                                    │
│    │⑦│玻璃割刀1支                         │                                    │
│    ├─┼──────────────────┤                                    │
│    │⑧│活動板手1支                         │                                    │
│    ├─┼──────────────────┤                                    │
│    │⑨│十字起子                            │                                    │
│    ├─┼──────────────────┤                                    │
│    │⑩│折合鉚釘槍1支                       │                                    │
│    ├─┼──────────────────┤                                    │
│    │⑪│尖嘴鉗1支                           │                                    │
│    ├─┼──────────────────┤                                    │
│    │⑫│破壞剪1支                           │                                    │
│    ├─┼──────────────────┤                                    │
│    │⑬│一字起子1支                         │                                    │
│    ├─┼──────────────────┤                                    │
│    │⑭│電線剝皮器1個                       │                                    │
│    ├─┼──────────────────┤                                    │
│    │⑮│黑色膠帶1個                         │                                    │
│    ├─┼──────────────────┤                                    │
│    │⑯│工具包1個                           │                                    │
└──┴─┴──────────────────┴──────────────────┘
附表二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產業道路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宣告沒收。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4801│                                    │
│    │3124號鑑定書)                          │                                    │
├──┼────────────────────┼──────────────────┤
│ 2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3  │(1)子彈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8 顆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480│                                    │
│    │     13124號鑑定書)                    │                                    │
│    │   ①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②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③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2)另剩餘15顆均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                                    │
│    │     0000000號函)                      │                                    │
│    │   ①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②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附表三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2樓B5房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槍枝構造圖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2  │磨砂紙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3  │挫刀3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4  │非制式彈殼(子彈底火蓋)4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5  │非制式彈殼(子彈碎片)1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6  │安非他命(毛重18.8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7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8  │(1)子彈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5 年1  │                                    │
│    │     月11日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2)另剩餘18顆均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                                    │
│    │     0000000 號函)                     │                                    │
│    │   ①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②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③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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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槍管1 支,認係車通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86│                                    │
│    │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48│                                    │
│    │013124號鑑定書、 內政部106 年2 月1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60870481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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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火藥2 罐,編號1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基發射火藥(多用於發射彈丸,足以產生爆燃│                                    │
│    │現象,係屬火藥之一種),編號2 經檢視為粉│                                    │
│    │紅色顆粒,認係煙火類火藥,均為爆裂物、炸│                                    │
│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5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2014號鑑定書│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                                    │
│    │偵五字第1050087760號函)                │                                    │
│    │                                        │                                    │
├──┼────────────────────┼──────────────────┤
│ 11 │鑽孔機(電鑽)1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附表四
扣押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                              │                                    │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