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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黃子儀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子儀與許家銘、王漢民(左列2人所涉竊盜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時許,推由黃子儀負責接應,而由黃子儀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家銘、王漢民,至高雄市燕巢區中南路附近巷口讓許家銘、王漢民下車後,黃子儀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許家銘、王漢民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王漢民在各該地點門口把風,而許家銘以各該編號之方式行竊(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財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許家銘、王漢民得手後,即致電聯絡黃子儀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行竊地點接應許家銘、王漢民離去,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3人將上開所竊取之現金全部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由許家銘、王漢民視渠等個人之需要取用或丟棄。嗣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因另涉竊盜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分別於102年5月21日及5月31日借提詢問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時,經黃子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之竊盜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范雄偉、洪美玉、吳志遠、吳忠誠、梁增昆、陳郁蒼、楊春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緝卷第10、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銘(警卷第22-23、104-109頁,偵卷第27-29頁)、王漢民(警卷第12-15、111-117頁,偵卷第32-3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鍾玉華、陳桂棋、馬財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0-31、33-3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卷第32頁)、現場勘查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警卷第174、204、206、217-2 2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黃子儀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許家銘、王漢民至行竊地點附近巷口後雖離去現場,然待共同被告許家銘、王漢民行竊完後,即致電予被告黃子儀來行竊現場接應渠等離去,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應構成結夥三人竊盜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共同被告許家銘、王漢民攜帶足以撬開門鎖之T字扳手1支,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鐵製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鍾玉華等3人住處遭共同被告2人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各該編號被害人住家大門上之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T字扳手或鑰匙予以破壞而入內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侵入住宅、竊盜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僅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僅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尚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子儀與共同被告許家銘、王漢民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雖兼具上開3款或4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移送機關員警未發覺其就附表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被害人鍾玉華所有之車輛,除造成被害人鍾玉華財產損失外,亦對被害人鍾玉華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鍾玉華,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緝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罪,均係在101年11月26日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相類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三)查被告與共同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竊盜罪,分別竊得現金3萬元及蘋果牌平板白色電腦1台、金項鍊1條、LV牌皮夾1只、現金800元,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桂棋、馬財欣,現金3萬元、800元由被告3人平分花用而各得財產上利益,前開竊得之蘋果牌平板白色電腦1台、金項鍊1條、LV牌皮夾1只,則由共同被告2人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又按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三犯行部分之實際所分受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266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又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遭被告棄置後為警尋獲,業由被害人鍾玉華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共同被告許家銘為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鑰匙1把,及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1支,均為共同被告許家銘所有,且供渠等為各該編號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於渠等為上開各該編號行竊後隨即丟棄等情,經共同被告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審易卷第23頁),又未據扣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扳手1支及鑰匙1把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地│竊盜方式、所得財物及財物去向      │被害人│罪名      │宣告刑                        │
│號│      │點(民國)  │(新臺幣)                        │姓名  │          │                              │
├─┼───┼──────┼─────────────────┼───┼─────┼───────────────┤
│一│黃子儀│101年11月26 │黃子儀負責接應,王漢民在門外把風,│鍾玉華│刑法第321 │黃子儀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許家銘│日1時許,在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條第1項第1│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王漢民│高雄市燕巢區│、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款、第2款 │徒刑壹年貳月。                │
│  │      │中南路65號  │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      │、第3款、 │                              │
│  │      │            │,撬開並破壞該址大門門鎖,侵入該住│      │第4款     │                              │
│  │      │            │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1輛(價值55,000元,已發還鍾玉華 │      │          │                              │
│  │      │            │)得手。                          │      │          │                              │
├─┼───┼──────┼─────────────────┼───┼─────┼───────────────┤
│二│黃子儀│101年11月26 │黃子儀負責接應,王漢民在門外把風,│陳桂棋│第321條第1│黃子儀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許家銘│日3時30分許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未扣 │      │項第1款、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王漢民│,在高雄市燕│案)插入1樓大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 │      │第2款、第4│貳月。未扣案黃子儀所有之犯罪所│
│  │      │巢區中華路37│家銘再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30,000元(│      │款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2巷22弄46號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得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手。                              │      │          │                              │
├─┼───┼──────┼─────────────────┼───┼─────┼───────────────┤
│三│黃子儀│101年11月26 │黃子儀負責接應,王漢民在門外把風,│馬財欣│第321條第1│黃子儀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許家銘│日3時30分許 │許家銘持其所有之上開自備鑰匙插入1 │      │項第1款、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王漢民│,在高雄市燕│樓大門鑰匙孔破壞門鎖,許家銘再侵入│      │第2款、第4│貳月。未扣案黃子儀所有之犯罪所│
│  │      │巢區中華路37│該住宅竊取蘋果牌平板白色電腦、金項│      │款        │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  │      │2巷22弄40號 │鍊1條4至5錢、LV牌皮夾1只(上開物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價值約52,000元)、現金800元得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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