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德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5年度偵字第3320號、105年度偵字第3861號、105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不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宗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于○○、周○○等人。嗣經警於105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宗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宗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于○○、周○○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773號、第2749號、聲監續字第2188號、第3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及初步鑑定照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與證人余○○交易之蒐證照片、本院105年度院總管字第144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俱係有償販售,此據被告供稱: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余○○、于○○、周○○,並因此獲有利益,我與周○○之前是同事,我有跟他借錢,他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會拿毒品給他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4頁),顯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無訛。又被告自承:我與于○○認識2、30年,他的個性就是見面都說沒錢,攀交情這樣,如附表一編號3這次是我有要賣,但是後來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而細鐸附表一編號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二)所示譯文,被告、于○○雖確有約定價金之情事,然尚難認被告已有收取現金之事實,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于○○之交易,並已坦認確有收受5百元之事實,理無飾詞否認本次交易是否收迄款項之可能,是應認被告此次確未實際收取價金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宗德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044號、99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之2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本法第156條第4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96條所謂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此之供述,自包括被告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自白。程序法上禁止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自亦無適用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宗德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詞反覆,惟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表明坦承犯行之意(見偵三卷第98頁),並於105年5月19日偵查庭中,向檢察官表示:我對周○○、于○○說我有賣毒品給他們的時間及次數均承認,余○○部分我有賣過海洛因給他,但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偵三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遍查卷內被告筆錄資料,均未見司法警察、檢察官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均仍坦認不諱,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多,且販賣實際取得之金額復僅共2千5百元,犯罪所得亦非高,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如科以經依上揭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並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惟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其構成累犯之詐欺、施用毒品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恐嚇之前科,素行非佳。並慮及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規模非鉅、販賣所得亦非多等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電腦車床、鐵工之經歷,身體狀況良好,未婚無子、母親尚健在、另有1弟弟住台中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仍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所得,雖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然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此為法理之當然。是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諭知前揭全部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以示懲儆。至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既未實際收取,已如上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Samsung廠牌、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申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中,其中各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尚非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核與本件所涉販賣犯行無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Taiwan廠牌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之電子磅秤、玻璃球等物,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核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夾鏈袋3包,係供被告母親作骨董玉飾手環包裝之用,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用,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方式及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號│ │ │象 │額(新臺幣) │ │ 主文 │ │ │ │ │ │ │ │ │ ├─┼────┼─────┼───┼──────┼─────────────────────────┼──────────┤ │1 │104年1月│高雄市梓官│余○○│余○○以公用│無。(蒐證照片見偵三卷P112-114) │林宗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日前某│區○○路00│ │電話與被告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 │號 │ │宗德聯繫後,│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隨即前往左列│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地點,林宗德│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付價值2千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元之第一級毒│ │之。 │ │ │ │ │ │品海洛因予余│ │ │ │ │ │ │ │明鴻,余○○│ │ │ │ │ │ │ │交付現金2千 │ │ │ │ │ │ │ │元予林宗德。│ │ │ │ │ │ │ │ │ │ │ ├─┼────┼─────┼───┼──────┼─────────────────────────┼──────────┤ │2 │104年9月│高雄市梓官│于○○│林宗德以行動│(一)出處:警三卷P222 │林宗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日晚間│區○○路00│ │電話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7時35分 │號 │ │00000號與于 │A:林宗德 B:于○○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許 │ │ │孝忠使用之行│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門號09│2015/9/14 19:30:43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聯繫│A:喂。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後,於左列地│B:喂。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點,林宗德交│A:誰啊?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付價值5百元 │B:宗啊啦。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海洛因予于│A:你要找誰? │SIM卡壹張,不含門號 │ │ │ │ │ │○○,于○○│B:哇宗啊啦。你德啊嗎?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交付現金5百 │A:嘿。 │張)沒收。 │ │ │ │ │ │元予林宗德。│B:我過去啦。 │ │ │ │ │ │ │。 │A:你那個宗啊? │ │ │ │ │ │ │ │B:厚,???就頂?這個宗啊,還有那一個。 │ │ │ │ │ │ │ │A:厚,啊你要怎樣? │ │ │ │ │ │ │ │B:我先拿5百過去還你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蛤? │ │ │ │ │ │ │ │A: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村○○○路000○0號】 │ │ │ │ │ │ │ ├─────────────────────────┤ │ │ │ │ │ │ │(二)出處:警三卷P222 │ │ │ │ │ │ │ ├─────────────────────────┤ │ │ │ │ │ │ │A:林宗德 B:于○○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9/14 19:35:33 │ │ │ │ │ │ │ │A:喂。 │ │ │ │ │ │ │ │B:喂我在樓下。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村○○○路000○0號】 │ │ ├─┼────┼─────┼───┼──────┼─────────────────────────┼──────────┤ │3 │104年9月│高雄市梓官│于○○│林宗德以行動│(一)出處:警三卷P222 │林宗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16日下午│區大舍甲某│ │電話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5時27分 │巷口 │ │00000號與于 │A:林宗德 B:于○○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許 │ │ │○○使用之行│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動電話門號 │2015/9/16 17:02:17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0900000000聯│B:喂喂喂喂喂... │1號SIM卡壹張,不含門│ │ │ │ │ │繫約定販賣第│A:安那啦!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一級毒品海洛│B:不是那天晚上我再找你那個嘿。 │壹張)沒收。 │ │ │ │ │ │因後,於左列│A:你那種的嗎? │ │ │ │ │ │ │地點,林宗德│B:嘿那嘿那。 │ │ │ │ │ │ │交付價值5百 │A:嘿啦我災啊。 │ │ │ │ │ │ │元之海洛因予│B:好。 │ │ │ │ │ │ │于○○,惟于│【基地台:3G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 │ │ │ │ │○○並未交付├─────────────────────────┤ │ │ │ │ │ │現金5百元予 │(二)出處:警三卷P222反 │ │ │ │ │ │ │林宗德。 ├─────────────────────────┤ │ │ │ │ │ │ │A:林宗德 B:于○○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9/16 17:23:20 │ │ │ │ │ │ │ │B:喂。 │ │ │ │ │ │ │ │A:你現在可以出來嗎? │ │ │ │ │ │ │ │B:蛤? │ │ │ │ │ │ │ │A:你現在可以出來嗎? │ │ │ │ │ │ │ │B:可以啊。 │ │ │ │ │ │ │ │A:你過來大夏甲這個十字路口,這個檳榔攤,不是檳榔 │ │ │ │ │ │ │ │ 攤,檳榔對面那條巷子,5百多,在那裡相等。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村○○○路000○0號】 │ │ ├─┼────┼─────┼───┼──────┼─────────────────────────┼──────────┤ │4 │104年6月│高雄市梓官│周○○│林宗德以行動│(一)出處:警三卷P213 │林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上午│區○○路00│ │電話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10時許 │號附近公園│ │000000與周○│A:林宗德 B:周○○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使用之行動│0000000000→000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門號0000│2015/06/22 09:32:13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00000聯繫後│B:喂。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於左列地點│A:安那?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林宗德交付│B:你那邊現在有嗎?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價值5百元之 │A:有啊。 │全部或不能沒收時,追│ │ │ │ │ │第二級毒品甲│B:我拿五百給你,啊欠五百這樣好嗎? │徵之。 │ │ │ │ │ │基安非他命予│A:你說怎樣?你要五百就對了。 │ │ │ │ │ │ │周○○,周○│B:要一啦!先拿五百給你。 │ │ │ │ │ │ │○交付現金5 │A:你要拿一給我? │ │ │ │ │ │ │百元予林宗德│B:蛤? │ │ │ │ │ │ │。 │A:你說你要拿一千給我。 │ │ │ │ │ │ │ │B:要拿一,啊我現在剩五百而己。 │ │ │ │ │ │ │ │A:嘿。 │ │ │ │ │ │ │ │B:啊我先拿五百給你。 │ │ │ │ │ │ │ │A:你要拿一,先拿五百給我。 │ │ │ │ │ │ │ │B:嘿。 │ │ │ │ │ │ │ │A:啊剩下的呢? │ │ │ │ │ │ │ │B:剩下的再等啦! │ │ │ │ │ │ │ │A:再等喔! │ │ │ │ │ │ │ │B:嘿啦。 │ │ │ │ │ │ │ │A:好啦好啦過來啦。 │ │ │ │ │ │ │ │B:啊我到那邊再打給你。打這支喔 │ │ │ │ │ │ │ │A:到SEVEN後面公園再打給我。 │ │ │ │ │ │ │ │B:打這支喔! │ │ │ │ │ │ │ │A:嘿啊。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3樓 │ │ │ │ │ │ │ │屋頂】 │ │ │ │ │ │ │ ├─────────────────────────┤ │ │ │ │ │ │ │(二)出處:警三卷P213 │ │ │ │ │ │ │ ├─────────────────────────┤ │ │ │ │ │ │ │A:林宗德 B:周○○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06/22 09:54:56 │ │ │ │ │ │ │ │B:喂,我到SEVEN了啊。 │ │ │ │ │ │ │ │A:好。 │ │ ├─┼────┼─────┼───┼──────┼─────────────────────────┼──────────┤ │5 │104年8月│高雄市梓官│周○○│林宗德以行動│(一)出處:警三卷P213至P213反 │林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晚間│區○○路00│ │電話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7時許 │號 │ │00000號與周 │A:林宗德 B:周○○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使用之行│0000000000→ 000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動電話門號 │2015/08/13 18:26:53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900000000聯│自58秒開始-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繫後,於左列│B:那個啦!啊你那邊有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 │ │地點,林宗德│A:有啦。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價值5百 │B:啊我現在過去喔。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元之第二級毒│A:免啦。我會過去啦。我要找其啊 │卡壹張,不含門號0981│ │ │ │ │ │品甲基安非他│B:喔。 │505576號SIM卡壹張)沒│ │ │ │ │ │命予周○○,│A:你要多少? │收。 │ │ │ │ │ │周○○交付現│B:5百就好了。 │ │ │ │ │ │ │金5百元予林 │A:好啦。 │ │ │ │ │ │ │宗德。 │B: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 ├─────────────────────────┤ │ │ │ │ │ │ │(二)出處:警三卷P213反 │ │ │ │ │ │ │ ├─────────────────────────┤ │ │ │ │ │ │ │A:林宗德 B:周○○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2015/8/13 19:06:34 │ │ │ │ │ │ │ │自30秒開始-- │ │ │ │ │ │ │ │A:好啦,好啦,傑丫我跟你說啦。傑丫,你下來跟我拿 │ │ │ │ │ │ │ │B:蛤? │ │ │ │ │ │ │ │A:你過來跟我拿。 │ │ │ │ │ │ │ │B:好啊。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號】 │ │ ├─┼────┼─────┼───┼──────┼─────────────────────────┼──────────┤ │6 │104年12 │高雄市梓官│周○○│林宗德以行動│(一)出處:警三卷P214(編號12) │林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日晚 │區○○國中│ │電話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間7時30 │前 │ │00000號與周 │A:林宗德 B:周○○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 │○○使用之行│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門號 │2015/12/4 18:57:07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900000000聯│A:怎樣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繫後,於左列│B:你在家嗎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地點,林宗德│A:有阿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價值1千 │B:我要拿一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元之第二級毒│A:好 │SIM卡壹張,不含門號 │ │ │ │ │ │品甲基安非他│B:我現在過去找你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命予周○○,│A:嗯 │張)沒收。 │ │ │ │ │ │周○○交付現│【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 │ │ │ │ │ │金1千元予林 ├─────────────────────────┤ │ │ │ │ │ │宗德。 │(二)出處:警三卷P214(編號14) │ │ │ │ │ │ │ ├─────────────────────────┤ │ │ │ │ │ │ │A:林宗德 B:周○○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4 19:12:19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國中這邊了 │ │ │ │ │ │ │ │A:你在國中大門等我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 │ ├─┼────┼─────┼───┼──────┼─────────────────────────┼──────────┤ │7 │104年12 │高雄市梓官│周○○│林宗德以行動│(一)出處:警三卷P214(編號27) │林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6日上 │區○○國中│ │電話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午10時50│前 │ │000000號與周│A:林宗德 B:周○○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 │○○使用之行│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門號09│2015/12/06 09:57:50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聯繫│A:喂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後,於左列地│B:我現在去找你喔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點,林宗德交│A:你多少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付價值8百元 │B:五百就好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第二級毒品│A:你等一下,馬上打給你,不會很久 │SIM卡壹張,不含門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B:不要太久內,我中午有事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予周○○,周│A:賣啦 │張)沒收。 │ │ │ │ │ │○○交付現金│【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 │ │ │ │ │ │8百元予林宗 ├─────────────────────────┤ │ │ │ │ │ │德。 │(二)出處:警三卷P214(編號28) │ │ │ │ │ │ │ ├─────────────────────────┤ │ │ │ │ │ │ │A:林宗德 B:周○○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06 10:33:28 │ │ │ │ │ │ │ │B:喂 │ │ │ │ │ │ │ │A:杰仔,你要500而已喔 │ │ │ │ │ │ │ │B:恩,身上錢不夠 │ │ │ │ │ │ │ │A:妳身上剩多少 │ │ │ │ │ │ │ │B:我身上剩500-600元 │ │ │ │ │ │ │ │A:有夠800元嗎,有的話,我用1000東西給你 │ │ │ │ │ │ │ │B:應該有 │ │ │ │ │ │ │ │A:不然你拿800元,我東西用好一點給你 │ │ │ │ │ │ │ │B:好 │ │ │ │ │ │ │ │A:你騎過來國中大門這邊 │ │ │ │ │ │ │ │B:喔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 │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三卷P48(編號29)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06 10:52:23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國中那邊嗎 │ │ │ │ │ │ │ │B:嗯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 │ ├─┼────┼─────┼───┼──────┼─────────────────────────┼──────────┤ │8 │104年12 │高雄市梓官│周○○│林宗德以行動│(一)出處:警三卷P215(編號222) │林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9日下│區○○路00│ │電話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午1時許 │號 │ │000000號與周│A:林宗德 B:周○○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使用之行│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門號09│2015/12/29 13:01:08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聯繫│B:喂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後,於左列地│A:你到哪裡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點,林宗德交│B:梓官警察局這邊了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付價值2千元 │A:你騎好內,賣去自首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第二級毒品│B:我如果不要去找你的話 │SIM卡壹張,不含門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A:喔,問你,你那邊有3張嗎,如果有我多點給你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予周○○,周│B:沒辦法 │張)沒收。 │ │ │ │ │ │○○交付現金│A:那25勒 │ │ │ │ │ │ │2千元予林宗 │B:不要啦,2張就很重了 │ │ │ │ │ │ │德。 │A:好啦 │ │ │ │ │ │ │ │【基地台:(2G)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鑑驗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鑑 │ │ │ │單位) │提出人│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48頁】) │ ├──┼─────┼───┼───┼─────────────────┼─────────────────────────┤ │1 │TaiwanMobi│1支 │林宗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無 │ │ │le廠牌行動│ │ │000000000000000號 │ │ │ │電話 │ │ │ │ │ ├──┼─────┼───┼───┼─────────────────┼─────────────────────────┤ │2 │Samsung廠 │1支 │林宗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無 │ │ │牌行動電話│ │ │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 │ │ ├──┼─────┼───┼───┼─────────────────┼─────────────────────────┤ │3 │HTC廠牌行 │1支 │林宗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無 │ │ │動電話 │ │ │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4 │電子磅秤 │1台 │林宗德│無 │無 │ ├──┼─────┼───┼───┼─────────────────┼─────────────────────────┤ │5 │夾鏈袋 │3包 │林宗德│無 │無 │ ├──┼─────┼───┼───┼─────────────────┼─────────────────────────┤ │6 │玻璃球 │18只 │林宗德│無 │無 │ ├──┼─────┼───┼───┼─────────────────┼─────────────────────────┤ │7 │甲基安非他│1包 │林宗德│編號C1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命 │ │ │ │1.驗前毛重2.3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7公克),驗前淨 │ │ │ │ │ │ │ 重2.11公克。 │ │ │ │ │ │ │2.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 │ │ │ │ │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4.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2.04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