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亮毅
- 選任辯護人
-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4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3 、2017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亮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亮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附表二編號⑤、⑥ 所示之電子磅秤與空夾鏈袋,各作為聯絡交易毒品與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至所示之金額,販賣予洪榮宏、陳坤源、林進豐等人施用以牟利,前後共7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之電子磅秤與空夾鏈袋,各作為聯絡交易毒品與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⑧至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吳淑芬施用以牟利。嗣經警於105年11月21日0時5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李亮毅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拘提,經李亮毅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李亮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共3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④至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又李亮毅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亮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進豐及吳淑芬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無須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㈠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㈡即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惟嗣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翻異前詞,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伊係代替吳淑芬聯絡李志偉先取得海洛因後,再轉交海洛因1 小包給吳淑芬,事後也將價金交付給李志偉,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㈠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00000000000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858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39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8、61、101頁背面、124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榮宏、陳坤源於警詢、偵查時、林進豐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洪榮宏見警二卷第59至62頁,陳坤源見警一卷第60至63頁、他卷第33至34頁,林進豐見他卷第37至38頁背面),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26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檢體編號:林偵0392、林偵039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2 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26、32至34頁背面、37至41頁、46至48頁、65至74頁、76頁、111頁、警二卷第65至73頁、84至89頁、偵卷第76、78、8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犯行,主觀上皆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㈡上揭事實㈡即如附表一編號⑧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105年11月3日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證人吳淑芬並給付3,000 元作為購買海洛因之代價乙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8、61、131 頁背面),並有證人林進豐、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證人林進豐見他卷第38頁及其背面,吳淑芬見他卷第41至42頁,其餘見警一卷第10 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祇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海洛因除容易稀釋分裝,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及購買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賣家之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最高法院106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證人吳淑芬與被告於105年11月3日21時54分38秒之通聯譯文顯示:林進豐:喂。被 告:你那個要拿多少?林進豐:你說什麼?被 告:你那種的。林進豐:(問旁邊的人那種要多少?吳淑芬:八一)八一啊被 告:八一。林進豐:對啊,八一啊。李亮毅:好。林進豐:等一下、等一下。吳淑芬:喂。李亮毅:喂。吳淑芬:你幫我拿八一啊。被 告:八一喔?吳淑芬:對啊。被 告:我不知道那邊多少,我不知道喔。吳淑芬:什麼意思,不懂。你那邊沒得秤喔?被 告:價錢我不知道啦。吳淑芬:價錢喔,沒關係啊,頂多上下而已啊,我大概知道三三上下而已啊,OK阿。被 告:我知道空間很大啦。吳淑芬:真的喔,好啊,那就好,沒關係啊,如果價格上還可以。被 告:如果有,我有沒有份啊?我是都沒有賺喔。吳淑芬:好,好,好,拜拜。可知證人吳淑芬主觀上認定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來被告也如實交付海洛因及向證人吳淑芬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於被告為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再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因而在通話中聲明尚不知價格乙事,核屬交易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況被告若非出於販賣海洛因之意思,為何會詢問證人吳淑芬關於能負擔購買海洛因之價錢,甚至當證人吳淑芬說出「我大概知道三三上下而已啊」等語後,被告還稱「我知道空間很大啦」,顯見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格確實握有決定賺取利潤多寡之空間。
⒊其次,除了上開通聯譯文無法看出被告係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外,證人吳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對於被告如何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及原始價格均毫無所悉,甚至被告對於這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亦能獲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被告難謂無營利之意圖等情,此據證人吳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通話後約1 小時左右,在大寮88快速道路橋下見面,當天是林進豐開車載伊過去,當場以 3,000元跟被告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等語(見他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聯譯文女生是伊,男生是被告與林進豐,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被告對話,要跟被告買 3,000元的海洛因,當時被告應該還沒跟伊在一起,所以才打電話問伊要多少,當天好像是林進豐載伊過去,約在橋下見面,交易地點是在車上,通聯譯文中提及「如果有,我有沒有份阿?我是都沒有賺喔」,就是伊要跟被告買,這表示不賺錢的意思,但被告要伊請他施用,這也是伊跟被告間的默契,而伊也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上游,被告跟上游購買毒品的過程,伊完全沒有目睹過,更不認識被告所稱的李志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3至107頁)。
⒋再者,被告除藉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亦有可能透過量差或價差等其他方式獲取利益,且衡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而冒險為之。況被告與證人吳淑芬非男女朋友或屬至親之親屬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並不存有任何願意冒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之理由。準此,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完成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向證人吳淑芬收取價金3,000元之行為,應係構成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⒌至被告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不構成販賣云云,惟:
⑴被告對於105年11月3日上開通聯譯文之解釋從警詢中陳稱:林進豐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載吳淑芬跟伊去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跟我家牛排同一棟大樓4 樓向「蕭一偉」買的,是蕭一偉上車與吳淑芬交易,交易地點是在林進豐車上等語;嗣於偵查中陳稱:當晚是吳淑芬打電話向伊要求購買海洛因3,000元,但伊回稱伊沒在碰第一級毒品,但可以跟「李志偉」調貨,因為李志偉家就在附近,所以就直接到李志偉住處門口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然後拿到88快速公路高架橋下給吳淑芬,吳淑芬當場給伊3,000元,伊稍後即轉交給李志偉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及其背面);末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是吳淑芬直接把3,000元交給李志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就105年11月3日係證人吳淑芬向蕭一偉或李志偉購買毒品海洛因,以及證人吳淑芬係交付價金3,000元予蕭一偉或李志偉等節之陳述均莫衷一是,甚至對於當日係證人吳淑芬直接交付3,000元予李志偉,或係由被告交付3,000元予李志偉乙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更是前後矛盾,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證人吳淑芬上開證述,可見證人吳淑芬於105年11月3日係搭乘林進豐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相約在88快速道路附近,雙方一同在林進豐車上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給付價金完成,除有證人吳淑芬上開證述外,尚有證人林進豐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開車載吳淑芬過去鳳山88快速道路橋下找被告,吳淑芬在伊車上用伊的電話跟被告通話,伊知道他們要交易海洛因,被告是上伊的車跟吳淑芬交易海洛因等語可資佐證(見他卷第38頁背面),堪認證人吳淑芬上開證述實在,被告辯稱係由證人吳淑芬當面與李志偉或蕭一偉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語,自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尚舉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警二卷第89頁編號756、759通聯譯文所示內容,係指伊載被告去找藥頭,藥頭交易對象是吳淑芬,吳淑芬錢也是交給藥頭,但伊不知道藥頭是誰等語,作為認定被告只是仲介,當時毒品海洛因交易是證人吳淑芬跟藥頭當面交易,與被告無涉,惟衡以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以購毒者即證人吳淑芬與被告間之交涉為主,既然購毒者即證人吳淑芬明確表示係向被告購買,且不知被告係向何人(上游)購買,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未證稱被告僅係仲介,係由被告上游即李志偉當面與伊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語,則證人林進豐僅係陪同證人吳淑芬出席,尚難以陪同者之角色即證人林進豐之證述來否定購毒者即證人吳淑芬之證述。況觀之警二卷所附證人林進豐與被告於同日聯絡之編號756、759號通聯譯文所示(見警二卷第89頁),可知即便證人林進豐在該日有與被告相約某處見面,惟依編號760號通聯譯文所示,顯見被告與證人林進豐及吳淑芬分處不同地方,否則被告當面向證人吳淑芬詢問欲購置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可接受之價錢即可,何需透過電話詢問,故依此應可認定縱使該日被告與證人林進豐曾相約在某處見面,然後續係由被告獨自向上游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將之當面販賣予證人吳淑芬,並收取價金3,000元乙節無誤。
⑷此外,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各提示證人林進豐於偵查中之陳述供證人林進豐閱覽後,證人林進豐亦均證稱: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當天伊開車載吳淑芬去88快速道路下碰面,伊不清楚被告怎麼到現場的,而被告是上伊車交易,交易地點在88快速道路下乙情是事實,且不知道被告海洛因的來源是誰,剛剛在審理中對於辯護人行反詰問程序所述與在偵查中所述不符,是因為伊等與被告交易不止一次,伊在辯護人行反詰問程序所述(指上開⑶之證述)係指另外一次的情形,而伊在偵查中所述印象比較深刻,現在反而因為時間久了,印象比較模糊,且在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12 頁),佐以證人林進豐、吳淑芬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確實不止一次,甚至證人吳淑芬與被告在距離本次交易日隔兩日後(即105 年11月5日),曾合資一同購買毒品,此觀被告自承105年11月5日晚上10 時許,林進豐開車載伊與吳淑芬到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上與我家牛排同一棟大樓4 樓在蕭一偉,蕭一偉上車與吳淑芬交易,伊事先有拿錢給吳淑芬,這次跟蕭一偉買半錢的海洛因,林進豐開車繞一圈,伊等在車上交易等語可明(見警一卷第23頁),則證人林進豐上開證述不無有記憶錯置之可能,自難以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不確定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稱:伊交付毒品海洛因,取得價金3,000 元,後來就交給李志偉,沒有賺證人吳淑芬錢,所以沒有營利意圖等語,然販賣毒品係要求主觀上要有營利之意圖,實際上有無獲利並非所問,是被告此舉業已完成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且已收取價金3,000 元,仍屬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訛。況被告藉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此觀被告於上開通聯譯文表明「如果有,我有沒有份啊?我是都沒有賺喔」等語及證人吳淑芬上開證述可明,則該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核屬利益之一種,足見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之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就附表一編號
⑧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而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宏、陳坤源、林進豐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8頁、61頁、101頁背面、124頁背面),至於附表一編號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61頁、101頁背面、124頁背面),雖於警詢時因未有錄音譯文供警察提示予被告辨認,以致警察未詢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⑤所示之犯行是否承認,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陳坤源跟伊買過3次,交易地點都在陳坤源店內,購買金額為500或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堪認被告就全部販賣予陳坤源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③至
⑤)均已自白,是被告縱然於檢方訊問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⑤所示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又就附表一編號⑧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晚吳淑芬打電話向伊要求購買海洛因 3,000元,伊就直接到李志偉住處門口以3,000 元購買海洛因,然後直接拿到88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拿給吳淑芬,吳淑芬當場給伊3,000元,伊再轉交給李志偉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 頁),足認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主要犯罪事實,亦即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並當場向證人吳淑芬收取價金3,000 元等節業已坦認,僅係主觀上不知此情在法律評價上係構成販賣,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應屬廣義之自白無誤;另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情,亦無礙於被告於審判時業已自白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等犯行皆自白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一偉、黃芊宜、李志偉等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前揭檢察署106年9月14日雄檢欽霜106偵1217 字第7226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9月13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863900 號函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毒品來源為李志偉,且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係由李志偉當面與證人吳淑芬交易等節,請求調閱檢察官就李志偉販賣毒品乙案予以起訴之偵查卷宗,然經本院調閱李志偉販賣毒品遭起訴之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7413號、106年度偵字第2014、2026號案件),亦未查得檢警係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李志偉有販賣毒品情事,甚至遍覽偵查卷宗及起訴書,均未有起訴李志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或證人吳淑芬等節,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酌以被告僅販賣1次、金額為3,000 元,且其遭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甚微(驗後淨重0.011公克),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縱有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衡以被告正值青壯,自陳從事網拍工作,卻仍販毒牟利,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尚稱因被告尚屬年輕,希望被告人生的黃金歲月不要都在牢裡度過,請求就附表編號
①至⑦所示犯行亦應予以酌減等語,核辯護人上開所稱,均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再執此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委難足採。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一度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網拍、身體無重大疾病,以及在本案所販賣之數量、金額、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8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8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5年10月至11月間,且8次販賣之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 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詳(見本院卷第 192至193 頁),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隨同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粉(塊)狀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21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72頁),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消耗之毒品亦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復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復有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2 個,各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就附表二編號④、⑤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電子磅秤1 臺,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空夾鍊袋12個,則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業已全部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洪榮宏、陳坤源、林進豐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販毒所得,被告自承業已收取(見本院卷第29頁),雖被告事後辯稱並無向證人吳淑芬收取價金,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論述,故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販毒價金,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⑨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製刮勺3 支,亦據被告自陳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乙、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僅足以擔保其此項陳述,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並無反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而已,仍非可於無其他必要證據亦即補強證據,得以相互補充、利用之下,徒據被告任意性陳述之一端,遽爾推認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與實情相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11月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下稱檢驗報告)為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11月20日16、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0時5 分許,因另案遭警於上址拘提,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案既有被告之自白,且有檢驗報告可佐,遂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案件予以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138至146頁,下稱他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自白及檢驗報告為證,據以起訴被告另於105年11月20日12 時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然稽諸本案所附之檢驗報告與他案所附檢驗報告核屬相同(分見本案偵卷第86頁、他案警卷第22頁),是同樣一份檢驗報告能否證明被告分別於他案即105年11 月20日16、17時許、本案即105年11月20日12 時許,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各1次,並非無疑。
㈡又參諸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尿液檢驗報告,僅能顯示該尿液檢體關係人於尿液採樣前曾經施用海洛因、嗎啡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9713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知依現有科學技術,同樣一份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回溯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曾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尚無從自同樣一份檢驗報告得知,故本案檢察官自不能執與他案相同之檢驗報告資為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12 時許(即本案),另行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㈢況且,被告固先於105年11月21日本案偵查時:自白於10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自己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9 頁);嗣於106年3月21日他案偵查時:自白於105年11月20日16、17 時許,以捲煙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他案偵卷第20 頁),然於本案審理時則稱:105年11月20日僅有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被告雖於兩次偵查時供稱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有異,然觀之兩次偵訊時間相隔逾4 個月以上,且均稱施用時間為105年11月20 日,於本院審理時又堅稱該日僅施用1 次,則權衡上情,顯無法排除被告是否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以致就施用之詳細時間未能精準表達之可能性。是以,本案被告雖有自白,惟亦堅稱當日僅施用1 次毒品海洛因,加以驗尿報告之結果又無法證明被告於105年 11月20日有施用兩次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自難單憑本案檢附係與他案同樣一份檢驗報告之結果,作為補強被告在本案此部分自白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欠缺補強證據而尚難認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上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起訴,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 │ │ │ │ │販賣時間│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①│洪榮宏 │李亮毅持用0905│A:李亮毅 B:洪榮宏 │1.證人洪榮宏供述(│李亮毅販賣第二│ │ ├────┤800119號行動電│◎105 年10月29日11時36分27│ 警二卷第59-60頁 │級毒品,處有期│ │(│105 年10│話於右列時間,│ 秒 │ 、他卷第14-15頁 │徒刑參年柒月。│ │即│月29日15│撥打洪榮宏持用│A: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時許 │之0000000000號│B:喂,亮哥。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④至⑥所示之│ │訴│ │行動電話聯絡毒│A:嘿,喂。 │ 105 年聲監字第 │物,均沒收;未│ │書│ │品交易事宜後,│B:你睡著了嗎? │ 2265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販毒所得│ │附│ │李亮毅即於左列│A:剛起來而已。 │ 、通訊監察譯文(│新臺幣伍佰元沒│ │表│ │時、地交付第二│B:又爬起來喔? │ 警一卷第24-26 、│收,於全部或一│ │編│ │級毒品甲基安非│A:對啊。 │ 警二卷第67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他命1 包(重量│B:沒啊,要問你有沒有空啊?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宜執行沒收時,│ │1 │ │1 公克)予洪榮│A:有啊。 │ 林園分局煙毒、麻│追徵其價額。 │ │)│ │宏,並收訖價金│B:我現在喔,我現在人在會社│ 藥案件嫌犯代號與│ │ │ │ │500 元。 │ 啦,可以麻煩你過來一趟嗎│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我晚上拿過去給你可以嗎│ 臺灣檢驗科技份有│ │ │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 │A:晚上喔… │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高雄市大│ │B:看你有沒有趕? │ 報(檢體編號: │ │ │ │寮區鳳林│ │A:你現在都沒有嗎? │ 林偵0392)(警一│ │ │ │三路397 │ │B:我現在身上剩二、三佰元,│ 卷第111 頁、偵卷│ │ │ │號之萊爾│ │ 要給師父買便當的。 │ 第78頁) │ │ │ │富便利超│ │A:喔,沒關係沒關係,我也是│4.被告供述(警一卷│ │ │ │商前 │ │ 要過去源仔那裡一趟,不然│ 第9-10頁、他卷第│ │ │ │ │ │ 就先拿給你。 │ 31頁反、院卷第 │ │ │ │ │ │B:我現在人的位置喔,你是不│ 00-00 00-00頁) │ │ │ │ │ │ 是要過去源仔那裡有沒有,│ │ │ │ │ │ │ 你剛才來是不是走風仁路,│ │ │ │ │ │ │ 到要彎進去大公廟那條的時│ │ │ │ │ │ │ 後有沒有,三角窗有一間寶│ │ │ │ │ │ │ 檳洋酒。 │ │ │ │ │ │ │A:喔,對對。 │ │ │ │ │ │ │B:還沒到寶檳洋酒是不是有一│ │ │ │ │ │ │ 間萊爾富? │ │ │ │ │ │ │A:對對。 │ │ │ │ │ │ │B:你到萊爾富跟我說一下,因│ │ │ │ │ │ │ 為我在萊爾富旁邊的一條巷│ │ │ │ │ │ │ 子而已。 │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B:我現在在拉電線啦,再麻煩│ │ │ │ │ │ │ 你。 │ │ │ │ │ │ │A:好好,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9日13時16分10│ │ │ │ │ │ │ 秒 │ │ │ │ │ │ │A:喂,到了喔。 │ │ │ │ │ │ │B:喔,好,我馬上出去。 │ │ │ │ │ │ │A:好。 │ │ │ │ │ │ │B:等我一下。 │ │ │ │ │ │ │A:好。 │ │ │ ├─┼────┼───────┼─────────────┼─────────┼───────┤ │②│洪榮宏 │李亮毅持用0905│A:李亮毅 B:洪榮宏 │1.證人洪榮宏供述(│李亮毅販賣第二│ │(├────┤800119號行動電│◎105 年10月30日20時00分56│ 警二卷第60-61頁 │級毒品,處有期│ │即│105年10 │話於右列時間,│ 秒 │ 、他卷第14-15頁 │徒刑參年柒月。│ │起│30日21時│撥打洪榮宏持用│A: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訴│許 │之0000000000號│B:喂,亮哥喔。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④至⑥所示之│ │書│ │行動電話聯絡毒│A:嘿,你在那裡啊?。 │ 105 年聲監字第 │物,均沒收;未│ │附│ │品交易事宜後,│B:我現在人在公司。 │ 2265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販毒所得│ │表│ │李亮毅即於左列│A:我去找你啊。 │ 、通訊監察譯文(│新臺幣伍佰元沒│ │編│ │時、地交付第二│B:你知道地方嗎? │ 警一卷第24-26 、│收,於全部或一│ │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A:我知道,90度那裡再打給你│ 警二卷第68-6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2 ├────┤他命1 包(重量│ 啊,我到那再打給你啊。 │ ) │宜執行沒收時,│ │)│高雄市大│1 公克)予洪榮│B:喔,好好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寮區大智│宏,並收訖價金│A:嗯。 │ 林園分局煙毒、麻│ │ │ │街98號旁│500 元。 │B:麻煩一下,謝謝。 │ 藥案件嫌犯代號與│ │ │ │道路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105 年10月30日20時10分42│ 臺灣檢驗科技份有│ │ │ │ │ │ 秒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 │ │B:喂。 │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 │A:喂,我在新房子這裡。 │ 報(檢體編號: │ │ │ │ │ │B:在那裡啊? │ 林偵0392)(警一│ │ │ │ │ │A:新房子,接待會館這裡。 │ 卷第111 頁、偵卷│ │ │ │ │ │B:啊? │ 第78頁) │ │ │ │ │ │A:接待會館有沒有。 │4.被告供述(警一卷│ │ │ │ │ │B:等一下,我走一下。 │ 第10-11頁、他卷 │ │ │ │ │ │A:陽光城市啊。 │ 第31頁背面、本院│ │ │ │ │ │B:喔喔喔。 │ 卷第27-36、61-66│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陳坤源 │李亮毅持用0905│A:李亮毅 B:陳坤源 │1.證人陳坤源供述(│李亮毅販賣第二│ │(├────┤800119號行動電│◎105 年10月26日4 時20分6 │ 警一卷第60-61頁 │級毒品,處有期│ │即│105 年10│話於右列時間,│ 秒 │ 、他卷第33-34頁 │徒刑參年捌月。│ │起│26日7 時│撥打陳坤源持用│A: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訴│許 │之0000000000號│B:喂,你在哪裡阿?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④至⑥所示之│ │書│ │行動電話聯絡毒│A:??這阿。 │ 105 年聲監字第 │物,均沒收;未│ │附│ │品交易事宜後,│B:你趕過來阿。 │ 2265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販毒所得│ │表│ │李亮毅即於左列│A:對吼,好阿。 │ 、通訊監察譯文(│新臺幣壹仟元沒│ │編│ │時、地交付第二│B:那天那個還有一樣的嗎? │ 警一卷第24-26 、│收,於全部或一│ │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A:啊? │ 32-32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 │3 │ │他命1 包(重量│B:那天。不要臭就好了。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宜執行沒收時,│ │)├────┤不詳)予陳坤源│A:不會啦,是不… │ 林園分局煙毒、麻│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大│,並收訖價金 │B:一個味道。 │ 藥案件嫌犯代號與│ │ │ │寮區大寮│1000 元 。 │A:也不會內,一開始而已啦,│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路776號 │ │ 頭先過去就不會了。 │ 臺灣檢驗科技份有│ │ │ │附近 │ │B:不要不要不要,有一個臭味│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 │ │ 我就不要了。 │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 │A:我再去跟人家買… │ 報(檢體編號: │ │ │ │ │ │B:你說的是...啊? │ 林偵0393)(警一│ │ │ │ │ │A:我去跟人家拿看看。 │ 卷第76頁、偵卷第│ │ │ │ │ │B:對啊,那種有味我就不要了│ 76頁) │ │ │ │ │ │ 。 │4.被告供述(警一卷│ │ │ │ │ │A:對啊,好啊,這樣我過去。│ 第12-13頁、他卷 │ │ │ │ │ │B:啊? │ 第31頁背面、本院│ │ │ │ │ │A:我問看看。一樣喔? │ 卷第27-36、61-66│ │ │ │ │ │B:確定? │ 頁) │ │ │ │ │ │A:沒啦,我說去跟人家拿沒味│ │ │ │ │ │ │ 道的啦。 │ │ │ │ │ │ │B:喔,沒味道的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確定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好啊,來再說。 │ │ │ │ │ │ │A:多少啊? │ │ │ │ │ │ │B:那個...5...1就好了。 │ │ │ │ │ │ │A:啊? │ │ │ │ │ │ │B:來再說,不要說什麼啦,喂│ │ │ │ │ │ │ 。 │ │ │ │ │ │ │A:5還是1? │ │ │ │ │ │ │B:1 啊。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B:好啊,來再說。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6日4 時45 分 │ │ │ │ │ │ │ 45秒 │ │ │ │ │ │ │A:喂。 │ │ │ │ │ │ │B:喂,到那裡了? │ │ │ │ │ │ │A:路上了。 │ │ │ │ │ │ │B:啊? │ │ │ │ │ │ │A:中庄。 │ │ │ │ │ │ │B:鳳山到…現在在中庄? │ │ │ │ │ │ │A:我回去拿東西,現在要過去│ │ │ │ │ │ │ 了。 │ │ │ │ │ │ │B:是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要完全沒有那個的? │ │ │ │ │ │ │A:那個沒味道的,我跟人家…│ │ │ │ │ │ │B:不要第一嘴就有,我就昏去│ │ │ │ │ │ │ 了。 │ │ │ │ │ │ │A:可能較貴喔,沒味的卡貴喔│ │ │ │ │ │ │ ,他說的。 │ │ │ │ │ │ │B:卡貴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貴多少? │ │ │ │ │ │ │A:我也不知道。 │ │ │ │ │ │ │B:不知道,你拿到了沒? │ │ │ │ │ │ │A:啊? │ │ │ │ │ │ │B:你拿到了嗎? │ │ │ │ │ │ │A:還沒。 │ │ │ │ │ │ │B:還沒喔? │ │ │ │ │ │ │A:對。 │ │ │ │ │ │ │B:快一點快一點。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6日4 時54 分 │ │ │ │ │ │ │ 53秒 │ │ │ │ │ │ │A:喂。 │ │ │ │ │ │ │B:喂,出發了嗎? │ │ │ │ │ │ │A:啊?路上啊,剛走而已。 │ │ │ │ │ │ │B:聽無。 │ │ │ │ │ │ │A:剛走而已。 │ │ │ │ │ │ │B:你剛走而已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快點快點。 │ │ │ │ │ │ │A:好啊。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6日5 時7 分10│ │ │ │ │ │ │ 秒 │ │ │ │ │ │ │B:喂。 │ │ │ │ │ │ │A:喂。 │ │ │ │ │ │ │B:中庄到這裡多久?很久了。│ │ │ │ │ │ │A:快到了快到了。 │ │ │ │ │ │ │B:快一點。 │ │ │ │ │ │ │A:剛才在秤東西啊,對啊。 │ │ │ │ │ │ │B:啊。 │ │ │ │ │ │ │A:對啊,好。 │ │ │ │ │ │ │B:快點啊。 │ │ │ │ │ │ │A:好。 │ │ │ ├─┼────┼───────┼─────────────┼─────────┼───────┤ │④│陳坤源 │李亮毅持用0905│A:李亮毅 B:陳坤源 │1.證人陳坤源供述(│李亮毅販賣第二│ │(├────┤800119號行動電│◎105 年10月28日5 時48分53│ 警一卷第61-62頁 │級毒品,處有期│ │即│105 年10│話於右列時間,│ 秒 │ 、他卷第33-34頁 │徒刑參年柒月。│ │起│28日6 時│撥打陳坤源持用│B:喂,沙小。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訴│許 │之0000000000號│A:訊號不佳。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④至⑥所示之│ │書│ │行動電話聯絡毒│B:什麼毀啊? │ 105 年聲監字第 │物,均沒收;未│ │附│ │品交易事宜後,│A:現在是?還是還沒傳過? │ 2265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販毒所得│ │表│ │李亮毅即於左列│B:傳什麼? │ 、通訊監察譯文(│新臺幣伍佰元沒│ │編│ │時、地交付第二│A:沒啊。完全沒味啊。 │ 警一卷第24-26 、│收,於全部或一│ │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B:誰過去我那? │ 33頁反) │部不能沒收或不│ │4 │ │他命1 包(重量│A:完全沒味啊啦。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宜執行沒收時,│ │)├────┤1 公克)予陳坤│B:啊? │ 林園分局煙毒、麻│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大│源,並收訖價金│A:完全沒味耶。 │ 藥案件嫌犯代號與│ │ │ │寮區大寮│500 元。 │B:嘿嘿。 │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路776號 │ │A:嘿。 │ 臺灣檢驗科技份有│ │ │ │附近 │ │B:現在?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 │ │A:這樣你就聽有啦。 │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 │B:現在嗎? │ 報(檢體編號: │ │ │ │ │ │A:對。 │ 林偵0393)(警一│ │ │ │ │ │B:好啊,你現在過來啊。 │ 卷第76頁、偵卷第│ │ │ │ │ │A:多少?現啦喔,現啦喔,現│ 76頁) │ │ │ │ │ │ 啦喔。 │4.被告供述(警一卷│ │ │ │ │ │B:現啦要等下班啦,現啦。 │ 第12-13頁、他卷 │ │ │ │ │ │A:啊? │ 第31頁背面、本院│ │ │ │ │ │B:現啦要下班啦。 │ 卷第27-36、61-66│ │ │ │ │ │A:下班喔? │ 頁) │ │ │ │ │ │B:嗯。 │ │ │ │ │ │ │A:好啦,好啦,你要出多少啦│ │ │ │ │ │ │ ? │ │ │ │ │ │ │B:現在先給我。 │ │ │ │ │ │ │A:對啦,多少啦? │ │ │ │ │ │ │B:快到睡著。 │ │ │ │ │ │ │A:多少啦? │ │ │ │ │ │ │B:5。 │ │ │ │ │ │ │A:好啦。 │ │ │ │ │ │ │B:現在過來。 │ │ │ │ │ │ │A:好啊。 │ │ │ │ │ │ │B:好好。 │ │ │ ├─┼────┼───────┼─────────────┼─────────┼───────┤ │⑤│陳坤源 │陳坤源持用0989│(無譯文) │1.證人陳坤源供述(│李亮毅販賣第二│ │(├────┤711760號行動電│ │ 警一卷第62-63頁 │級毒品,處有期│ │即│105 年11│話於105 年11月│ │ 、他卷第33-34頁 │徒刑參年柒月。│ │起│20日17時│20日14時許,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訴│30分許 │打李亮毅持用之│ │2.陳坤源高雄市政府│號①至②所示甲│ │書│ │0000000000號行│ │ 警察局林園分局搜│基安非他命貳包│ │附│ │動電話聯絡後,│ │ 索扣押筆錄、扣押│均沒收銷燬;如│ │表│ │李亮毅即於左列│ │ 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二編號④至│ │編│ │時、地交付第二│ │ 物品照片(警一卷│⑥所示之物,均│ │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 │ 第67-70 、72-74 │沒收;未扣案之│ │5 │ │他命1 包(重量│ │ 頁) │販毒所得新臺幣│ │)├────┤1 公克)予陳坤│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伍佰元沒收,於│ │ │高雄市大│源,並收訖價金│ │ 林園分局煙毒、麻│全部或一部不能│ │ │寮區大寮│500 元。 │ │ 藥案件嫌犯代號與│沒收或不宜執行│ │ │路776號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沒收時,追徵其│ │ │附近 │ │ │ 臺灣檢驗科技份有│價額。 │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 │ │ │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報(檢體編號: │ │ │ │ │ │ │ 林偵0393)(警一│ │ │ │ │ │ │ 卷第76頁、偵卷第│ │ │ │ │ │ │ 76頁) │ │ │ │ │ │ │4.被告供述(他卷第│ │ │ │ │ │ │ 32頁、院卷第27- │ │ │ │ │ │ │ 36、61-6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林進豐 │李亮毅持用0905│A:李亮毅 B:林進豐 │1.證人林進豐供述(│李亮毅販賣第二│ │(├────┤800119號行動電│◎105 年10月28日22時20分50│ 他卷第38頁) │級毒品,處有期│ │即│105年10 │話於右列時間,│ 秒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徒刑參年玖月。│ │起│28日23時│撥打林進豐持用│A:喂。 │ 105 年聲監字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 │訴│27分許 │之0000000000號│B:到了哦? │ 2265號通訊監察書│號④至⑥所示之│ │書│ │行動電話聯絡毒│A:沒啊沒啊,你要不要拿一啊│ 、通訊監察譯文(│物,均沒收;未│ │附│ │品交易事宜後,│ ? │ 警一卷第24-26 、│扣案之販毒所得│ │表│ │李亮毅即於左列│B:拿一? │ 警二卷第84-85頁 │新臺幣肆仟元沒│ │編│ │時、地交付第二│A:對啊 │ ) │收,於全部或一│ │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B:拿一要多少啊?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部不能沒收或不│ │6 │ │他命1 包(重量│A:三五啦,讓我賺5 佰元貼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宜執行沒收時,│ │)├────┤3.8 公克)予林│ 油錢會死喔。 │ 報告書(檢體編號│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大│進豐,並收訖價│B:要用好點的喔? │ 00000000)(偵卷│ │ │ │寮區華五│金4000元。 │A:嘿,有效,我一天沒睡了內│ 第80頁) │ │ │ │街7 號附│ │ 。 │4.被告供述(警一卷│ │ │ │近 │ │B:幹,一天而已,你婆啊。 │ 第15-16頁、他卷 │ │ │ │ │ │A:我兄哥三天沒睡了。 │ 第70頁背面、本院│ │ │ │ │ │B:嘿,哭么,你那麼小隻。1 │ 卷第27-36、61-66│ │ │ │ │ │ 喔? │ 頁) │ │ │ │ │ │A:我睡是都沒睡幾小時內,一│ │ │ │ │ │ │ 、二個小時而已內。 │ │ │ │ │ │ │B:我也是睡一、二個小時而已│ │ │ │ │ │ │ 內。三五喔,讓你賺5 佰元│ │ │ │ │ │ │ 油錢,好啦好啦,要好的啦│ │ │ │ │ │ │ ,要實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要有效的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實重啦,不要不夠一的。 │ │ │ │ │ │ │A:實重三八啦。 │ │ │ │ │ │ │B:什麼啊,什麼三八啊?我不│ │ │ │ │ │ │ 知道那個重量啦。 │ │ │ │ │ │ │A:喔,我兄哥說要多給你啦。│ │ │ │ │ │ │B:啊?什麼啊? │ │ │ │ │ │ │A:我兄哥說要多給你啊。 │ │ │ │ │ │ │B:多給我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多給我也要有效內。 │ │ │ │ │ │ │A:有啦,厚。 │ │ │ │ │ │ │B:好啦好啦,等你啦。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8日23時7 分00│ │ │ │ │ │ │ 秒 │ │ │ │ │ │ │B:喂。 │ │ │ │ │ │ │A:我在你庄仔內這條大條的,│ │ │ │ │ │ │ 彎進來了。 │ │ │ │ │ │ │B:庄仔內? │ │ │ │ │ │ │A:從光明路啊,萊爾富左轉嘛│ │ │ │ │ │ │ 。 │ │ │ │ │ │ │B:對,你現在是萊爾富右轉了│ │ │ │ │ │ │ 嗎? │ │ │ │ │ │ │A:對。 │ │ │ │ │ │ │B:不然你就開啊。 │ │ │ │ │ │ │A:我到紅綠燈這裡,這裡有一│ │ │ │ │ │ │ 間土地公廟啊,小間的,在│ │ │ │ │ │ │ 水溝旁邊。 │ │ │ │ │ │ │B:廟?你還要再過來啊,反正│ │ │ │ │ │ │ 你等一下看你的左手邊有一│ │ │ │ │ │ │ 台吊車有沒有,很高很高的│ │ │ │ │ │ │ 吊車鐵工廠的這條,華五街│ │ │ │ │ │ │ 這條你就左轉,左轉進來就│ │ │ │ │ │ │ 對了。 │ │ │ │ │ │ │A:喔。 │ │ │ │ │ │ │B:第二間啊。 │ │ │ │ │ │ │A:好阿。 │ │ │ │ │ │ │B:好啊。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8日23時10分22│ │ │ │ │ │ │ 秒 │ │ │ │ │ │ │B:喂,逆桑,你怎麼可能開那│ │ │ │ │ │ │ 麼久? │ │ │ │ │ │ │A:喂,我真的找不到路,你說│ │ │ │ │ │ │ 的吊車在那裡?我沒有看到│ │ │ │ │ │ │ 吊車。 │ │ │ │ │ │ │B:你有沒有看到電燈一支一支│ │ │ │ │ │ │ 的招牌,那裡有寫華五街。│ │ │ │ │ │ │A:華五街喔? │ │ │ │ │ │ │B:沒關係,你開到中間。 │ │ │ │ │ │ │A:有過水溝嗎? │ │ │ │ │ │ │B:你說過金昭殿(音同)?,金 │ │ │ │ │ │ │ 昭殿(音同)嗎? │ │ │ │ │ │ │A:過那個橋, 那裡不是有小的│ │ │ │ │ │ │ 橋。 │ │ │ │ │ │ │B:小的橋? │ │ │ │ │ │ │A:白色的。 │ │ │ │ │ │ │B:白色的?你說那間廟吧?反│ │ │ │ │ │ │ 正你到那個…你現在在那裡│ │ │ │ │ │ │ 啊? │ │ │ │ │ │ │A:等一下我看一下。榮義街喔│ │ │ │ │ │ │ ? │ │ │ │ │ │ │B:榮義街?沒,你開到大發工│ │ │ │ │ │ │ 業區吧,你是開到大發工業│ │ │ │ │ │ │ 區裡面?沒啦,萊爾富右轉│ │ │ │ │ │ │ 內。 │ │ │ │ │ │ │A:右轉對啊。 │ │ │ │ │ │ │B:右轉要去鳳仁路。 │ │ │ │ │ │ │A:對啊對啊。長鴻喔還是長竑│ │ │ │ │ │ │ 汽車服務中心。 │ │ │ │ │ │ │B:哭爸啊,你跑去農工要幹嘛│ │ │ │ │ │ │ ? │ │ │ │ │ │ │A:是喔?跑錯邊喔? │ │ │ │ │ │ │B:啊,我知道你在那個橋了,│ │ │ │ │ │ │ 你在那個橋等我。 │ │ │ │ │ │ │A:沒要緊啊,還要過去嗎? │ │ │ │ │ │ │B:沒啦,你在長竑那裡等我好│ │ │ │ │ │ │ 啊。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B:好。 │ │ │ ├─┼────┼───────┼─────────────┼─────────┼───────┤ │⑦│林進豐 │李亮毅持用0905│A:李亮毅 B:林進豐 │1.證人林進豐供述(│李亮毅販賣第二│ │(├────┤800119號行動電│◎105 年11月2 日17時11分19│ 他卷第38頁) │級毒品,處有期│ │即│105年11 │話於右列時間,│ 秒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徒刑參年捌月。│ │起│2 日19時│撥打林進豐持用│A:喂。 │ 105 年聲監字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 │訴│53分許 │之0000000000號│B:在那啊? │ 2265號通訊監察書│號④至⑥所示之│ │書│ │行動電話聯絡毒│A:啊,鳳山。 │ 、通訊監察譯文(│物,均沒收;未│ │附│ │品交易事宜後,│B:鳳山喔。 │ 警一卷第24-26 、│扣案之販毒所得│ │表│ │李亮毅即於左列│A:對。 │ 警二卷第86-8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編│ │時、地交付第二│B:要那個沒啊? │ ) │收,於全部或一│ │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A:多少啊?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部不能沒收或不│ │7 │ │他命1 包(重量│B:一樣,上次那樣啊。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宜執行沒收時,│ │)├────┤2 公克)予林進│A:上次那樣喔,這樣你要等我│ 報告書(檢體編號│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三│豐,並收訖價金│ 好不好? │ 00000000)(偵卷│ │ │ │民區九如│1000元。 │B:1支啊。 │ 第80頁) │ │ │ │一路與大│ │A:對啊,你要等我喔。 │4.被告供述(警一卷│ │ │ │順二路口│ │B:等你多久啊? │ 第16-18頁、偵卷 │ │ │ │之金弘笙│ │A:我先去市區一趟。 │ 第70-71頁、本院 │ │ │ │汽車百貨│ │B:差不多幾點? │ 卷第27-36、61-66│ │ │ │前 │ │A:差不多… │ 頁) │ │ │ │ │ │B:回來幾點啊? │ │ │ │ │ │ │A:八、九點。 │ │ │ │ │ │ │B:八、九點,太晚了吧。 │ │ │ │ │ │ │A:沒啦,七、八點啦。 │ │ │ │ │ │ │B:沒先那個…先來那個…有那│ │ │ │ │ │ │ 個…可以止?一下 │ │ │ │ │ │ │A:止的嗎? │ │ │ │ │ │ │B:對啊。 │ │ │ │ │ │ │A:你在那啊? │ │ │ │ │ │ │B:我在我家。 │ │ │ │ │ │ │A:哭么.我在鳳山。 │ │ │ │ │ │ │B:不然我過去鳳山跟你拿嘛。│ │ │ │ │ │ │A:我是要開去市區了內。 │ │ │ │ │ │ │B:你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A:對啊。 │ │ │ │ │ │ │B:等一下嘛。 │ │ │ │ │ │ │A:我在建國路了。 │ │ │ │ │ │ │B:你在建國路? │ │ │ │ │ │ │A:對啊。 │ │ │ │ │ │ │B:你去那麼久,我很艱苦內。│ │ │ │ │ │ │A:怎樣?我盡量趕好不好? │ │ │ │ │ │ │B:盡量趕喔? │ │ │ │ │ │ │A:應該會卡早啊,應該六、七│ │ │ │ │ │ │ 點啊。 │ │ │ │ │ │ │B:喔,好啦好啦,你回來再打│ │ │ │ │ │ │ 給我。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2 日19時18分44│ │ │ │ │ │ │ 秒 │ │ │ │ │ │ │A:喂。 │ │ │ │ │ │ │B:喂,你到民族一路這個永和│ │ │ │ │ │ │ 豆漿這轉進來,我在他對面│ │ │ │ │ │ │ 的這個大樓這裡。 │ │ │ │ │ │ │A:民族一路永和豆獎? │ │ │ │ │ │ │B:對啊, 這裡我GOOGLE地圖現│ │ │ │ │ │ │ 在是顯示… │ │ │ │ │ │ │A:我不是叫你不要開了。 │ │ │ │ │ │ │B:沒啦,剛你叫我不要開了,│ │ │ │ │ │ │ 我轉過來就停在旁邊大樓我│ │ │ │ │ │ │ 怕你看不到,我就開到前面│ │ │ │ │ │ │ 路口這。 │ │ │ │ │ │ │A:天祥路嗎? │ │ │ │ │ │ │B:沒啊,天祥路你還要繞回來│ │ │ │ │ │ │ 啊,繞回來看到清粥小菜的│ │ │ │ │ │ │ ,你再一直開看到永和豆漿│ │ │ │ │ │ │ 你就右轉,彎進來這個巷子│ │ │ │ │ │ │ 。 │ │ │ │ │ │ │A:好好好,你不要再開了你不│ │ │ │ │ │ │ 要再開了。 │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2 日19時23分5 │ │ │ │ │ │ │ 秒 │ │ │ │ │ │ │B 告知A 其在民族一路的永和│ │ │ │ │ │ │豆漿右轉的巷子等A │ │ │ ├─┼────┼───────┼─────────────┼─────────┼───────┤ │⑧│吳淑芬 │李亮毅持用0905│A:李亮毅 B:林進豐 C:吳淑芬│1.證人吳淑芬供述(│李亮毅販賣第一│ │ ├────┤800119號行動電│◎105 年11月3 日21時54分38│ 他卷第41-42頁) │級毒品,處有期│ │ │105年11 │話於右列時間,│ 秒 │2.證人林進豐供述(│徒刑柒年捌月。│ │ │月3日22 │撥打林進豐持用│B:喂。 │ 偵卷第37-38頁背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時4分許 │之0000000000號│A:你那個要拿多少? │ 面) │號③所示海洛因│ │ │稍後某時│行動電話聯絡毒│B:你說什麼?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壹包沒收銷燬;│ │ │ │品交易事宜後,│A:你那種的。 │ 105 年聲監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④│ │ │ │李亮毅即於左列│B:(B 問旁邊的人那種要多少│ 2265號通訊監察書│至⑥所示之物,│ │ │ │時、地交付第一│ ?C:八一)八一啊 │ 、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未扣案│ │ │ │級毒品海洛因1 │A:八一。 │ 警一卷第24-26 、│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包(重量1 公克│B:對啊,八一啊。 │ 警二卷第100頁) │幣參仟元沒收,│ │ ├────┤)予吳淑芬,並│A:好。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全部或一部不│ │ │高雄市鳳│收訖價金3000元│B:等一下等一下。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能沒收或不宜執│ │ │山區88快│。 │C:喂。 │ 報告書(檢體編號│行沒收時,追徵│ │ │速道路橋│ │A:喂。 │ 00000000)(偵卷│其價額。 │ │ │下 │ │C:你幫我拿八一啊。 │ 第81頁) │ │ │ │ │ │A:八一喔? │5.被告供述(警一卷│ │ │ │ │ │C:對啊。 │ 第19-20頁、偵卷 │ │ │ │ │ │A:我不知道那邊多少, 我不知│ 第70-71頁、本院 │ │ │ │ │ │ 道喔。 │ 卷第27-36、61-66│ │ │ │ │ │C:什麼意思,不懂。你那邊沒│ 頁) │ │ │ │ │ │ 得秤喔? │ │ │ │ │ │ │A:價錢我不知道啦。 │ │ │ │ │ │ │C:價錢喔,沒關係啊,頂多上│ │ │ │ │ │ │ 下而已啊,我大概知道三三│ │ │ │ │ │ │ 上下而已啊,OK阿。 │ │ │ │ │ │ │A:我知道空間很大啦。 │ │ │ │ │ │ │C:真的喔,好啊,那就好,沒│ │ │ │ │ │ │ 關係啊,如果價格上還可以│ │ │ │ │ │ │ 。 │ │ │ │ │ │ │A:如果有,我有沒有份啊?我│ │ │ │ │ │ │ 是都沒有賺喔。 │ │ │ │ │ │ │C:好,好,好,拜拜。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備註 │ ├──┼──────────────┼─────────────────┤ │ ①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送驗結果: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標示毛重1.33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1.053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049公克 │ │ │ │(出處:本院卷第193頁) │ ├──┼──────────────┼─────────────────┤ │ ②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送驗結果: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標示毛重0.37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17公克 │ │ │ │ (出處;本院卷第192頁) │ ├──┼──────────────┼─────────────────┤ │ ③ │ 海洛因壹包 │送驗結果: │ │ │ │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標示毛重0.28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 │ │ │(出處:偵卷第72頁) │ ├──┼──────────────┼─────────────────┤ │ ④ │門號○○○○○○○○○○號行│ │ │ │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 │ │ │ │ ├──┼──────────────┼─────────────────┤ │ ⑤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 │ │ ├──┼──────────────┼─────────────────┤ │ ⑥ │空夾鏈袋拾貳個 │ │ │ │ │ │ ├──┼──────────────┼─────────────────┤ │ ⑦ │門號○○○○○○○○○○號行│與本案無關 │ │ │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 ├──┼──────────────┼─────────────────┤ │ ⑧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與本案無關 │ │ │ │ │ ├──┼──────────────┼─────────────────┤ │ ⑨ │吸管製刮勺參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