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欣程
- 指定辯護人
- 梁錦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參罪(即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伍罪(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鍾欣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欣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8 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 號東側路旁,見吳振鴻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下稱A 車)停放該處,持鍾欣程所有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再以該鑰匙發動A 車竊取得手。其後經警於高雄市左營區站前路停車格尋獲(已發還吳振鴻)。
(二)鍾欣程駕駛A 車搭載「天賜」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起訴書誤繕為新「昌」街,應予更正)486 號大廈前,見大廈出入大門未關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7日16時許,由鍾欣程留在A 車內把風,「天賜」則下車進入該大廈5 、6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林煌閔所有且置放該處之特技腳踏車1 台(顏色:電鍍銀色、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
(三)鍾欣程與「天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7日16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由鍾欣程在該大樓1 樓把風,「天賜」則爬樓梯至邱素卿位於6 樓之住處,持鍾欣程所有鑰匙(未扣案)破壞上開住處2 道鐵門門鎖後,侵入該住處,竊取LV名牌包、愛馬仕圍巾、手錶1 只、皮夾2 只、金項鍊1 條(重量3 錢)、金戒指2 只(重量共2 錢)、現金10萬元(前開物品含現金,價值共約23萬元)及邱素卿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3569- ****-****-8701)1 張得手。
(四)鍾欣程與「天賜」於竊得前開彰化銀行信用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 年3 月17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由鍾欣程佯裝係邱素卿,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簽名,再將該等偽造簽帳單交予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5 萬54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邱素卿、各特約商店及彰化銀行管理刷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五)鍾欣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 月28日10時46分許,前往王士元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持鍾欣程所有鑰匙(未扣案)破壞上開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處,竊取王士元所有置於其房間櫃子內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等5 本帳戶存摺及人民幣約100 元得手。
(六)鍾欣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 月28日11時31分許,前往謝國輝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持鍾欣程所有鑰匙(未扣案)撬開上開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謝國輝所有置於其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新臺幣6000元、金飾約1 兩及女用鑽戒1 只(前開物品含現金,價值共10萬元)得手。
(七)鍾欣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 月5 日13時21分許,前往潘益三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持鍾欣程所有鑰匙(未扣案)撬開上開住處鐵門門鎖後侵入該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潘益三所有置於其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新臺幣2 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0萬元,應予更正)、CASIO 手錶1 只(價值2 萬元)、金色十字架項鍊1 條(價值4 萬元)、金戒指1 只(價值2 萬元)得手。嗣經林煌閔、邱素卿、王士元、謝國輝及潘益三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煌閔、邱素卿、王士元、謝國輝及潘益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欣程(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3、102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振鴻、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邱素卿、王士元、謝國輝、潘益三、證人即店員黃瀞葳、莊翔名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吳振鴻部分見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5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至70頁;林煌閔部分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69頁反面;邱素卿部分見警卷第31至32、33至35頁、偵一卷第55頁;王士元部分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一卷第56頁;謝國輝部分見警卷第62至63頁、偵一卷第56頁;潘益三部分見警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55頁反面;黃瀞葳部分見警卷第41至42頁;莊翔名部分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警卷第96至98頁、偵一卷第82至84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00 至103 頁)、高雄市○○區○○○路00 0號(北向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2頁)、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北向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38至39頁)、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大哥大店內104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48 頁 )、彰化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邱素卿卡片遭盜被盜用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禾聖通信行五甲分店簽單影本(警卷第44至45頁)、台灣大數位服務- 鳳山五甲二簽單影本(警卷第49頁)、高雄市○○區○○○路00號(東向西)及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南向北)、海洋一路98號旁照往新康街方向、大明路146 號前照往海洋一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590 巷口照片(警卷第64頁)及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4至70頁)、高雄市○○區○○街000 號百年富裕大樓內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及「天賜」趁林煌閔大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自該處大門侵入大樓5 、6 樓樓梯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惟其侵入大樓樓梯間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為毀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所竊得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後,並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邱素卿之署名,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簽署名後,復將該等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又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五)、(六)、(七)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即附表一),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天賜」,就事實欄一、(一)至(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如前述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分別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8 罪(普通竊盜1 罪、侵入住宅竊盜1 罪、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3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應認係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以詐取財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自述學歷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患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因排尿及肌肉張力功能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第110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普通竊盜1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5 罪(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七所示),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三)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共同犯罪所得: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特技腳踏車1 臺(價值5萬元);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LV名牌包、愛馬仕圍巾、手錶1 只、皮夾2 只、金項鍊1 條(重量3 錢)、金戒指2 只(重量共2 錢)、現金10萬元(前開物品含現金,價值共約23萬元);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行動電話2 支(價值5 萬5400元),於被告竊取得手後,被告已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則其前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共犯「天賜」亦因迄未到案而無從查知前開物品下落為何,依現存卷證尚無從具體推認被告與「天賜」2 人彼此間如何具體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惟參酌其2 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相當,乃認定其2 人應平分該等犯罪所得,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自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2分之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之2 分之1 。
2.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人民幣100 元;如事實欄一(六)所示現金6000元、金飾約1 兩、女用鑽戒1 只(前開物品含現金,價值共10萬元);如事實欄一(七)所示現金2 萬元、CASIO 手錶1 只(價值2 萬元)、金色十字架項鍊1 條(價值4 萬元)、金戒指1 只(價值2 萬元),於被告竊取得手後,被告已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而應予沒收。依上揭說明,犯罪所得為特定財物時,其計算應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取得該特定財物,得減省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而定,不能因被告嗣後拋棄、賤賣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應受沒收宣告之責。從而,自應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原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臺,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4.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邱素卿所有彰化銀行信用卡1 張;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王士元所有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存摺,均未扣案,是否存在仍屬不明,且上開物品並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五)至(七)所示行竊時持用鑰匙1 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6.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法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盜刷金額 │ 偽造文書及署名 │ │ │ │ (新臺幣) │ (證據出處) │ │ ├─────────┼─────────┤ │ │ │ 地點 │ 商品 │ │ ├──┼─────────┼─────────┼────────────┤ │1 │104 年3 月17日 │ 2萬5,900元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17時31分許 │ │欄」內偽造「Scchlou 」1 │ │ ├─────────┼─────────┤枚(警卷第44至45頁) │ │ │禾聖手機通訊行 │ iphone手機1支 │ │ │ │(高雄市鳳山區自強│ │ │ │ │二路143 號) │ │ │ ├──┼─────────┼─────────┼────────────┤ │2 │104 年3 月17日 │ 2萬9,500元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17時43分許 │ │欄」內偽造「Scchlou 」1 │ │ ├─────────┼─────────┤枚(警卷第49頁) │ │ │臺灣大哥大門市 │ iphone手機1支 │ │ │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 │ │ │三路21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 │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鍾欣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鍾欣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技腳踏車壹臺│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鍾欣程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名牌│ │ │ │包壹只、愛馬仕圍巾壹條、手錶壹只、皮夾貳│ │ │ │只、金項鍊壹條、金戒指貳只及新臺幣壹拾萬│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 │鍾欣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 │ │ │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 │ │ │之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 │ │ │ │Scchlou 」署名壹枚,沒收。 │ │ ├───────────┼────────────────────┤ │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 │鍾欣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 │ │ │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 │ │ │之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 │ │ │ │Scchlou 」署名壹枚,沒收。 │ ├──┼───────────┼────────────────────┤ │ 五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 │鍾欣程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如事實欄一、(六)所載 │鍾欣程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金│ │ │ │飾壹兩及女用鑽戒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如事實欄一、(七)所載 │鍾欣程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Casio 手錶壹只、金色十字架項鍊壹條及金戒│ │ │ │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