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興潔興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璁錡
- 被告
- 陳特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44號、第106年度偵字第3169號、第3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璁錡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特聰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興潔興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興潔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璁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興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潔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興潔公司並僱用陳特聰執行上開業務。劉璁錡、陳特聰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璁錡於民國105年4月9日之前某時,接受「正忠排骨飯」經理黃正杰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未扣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正忠排骨飯」富國店後方防火巷,抽取該處溝渠內之含油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欲將之載運回上址興潔公司後置於空地上曝曬,俟陳特聰於105年4月9日16時46分以前某時,受劉璁錡指示,遂駕駛興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前往該處執行抽取含油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將之載運離開該處,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詎陳特聰抽取上開含油污泥完畢並將之載運離開後,於105年4日9日16時4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載運上開含油污泥,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德路及京吉二路路口某處時,竟自行決定以抽水管將上開含油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排放至路旁水溝內,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璁錡及被告陳特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璁錡部分: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院卷第33、34頁;被告陳特聰部分:警卷第4頁、第8頁,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院卷第33頁),復經證人即「正忠排骨飯」經理黃正杰於偵查中(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璁錡於偵查中(偵卷第11頁背面)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警卷第3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3619000號函影本(警卷第41頁)、同局105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8297300號函(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同局106年1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4153100號函(偵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同局編號:063614B之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警卷第43頁)、同局105年4月1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C0188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警卷第4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便箋影本(警卷第39頁)、同署105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1050093194號函(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現場蒐證照片24張(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卷第4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劉璁錡、陳特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璁錡、陳特聰、興潔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璁錡、陳特聰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第7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廢棄物清理法也經修正,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此外,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此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劉璁錡、陳特聰所犯之罪之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璁錡、陳特聰。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璁錡、陳特聰,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6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可細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類。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又前開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復別定有明文。又從事餐點服務之餐館業係屬上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頁公告一第(六)點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陳特聰所抽取、載運、排放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防火巷溝渠內之含油污泥,係由餐館業所排放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正杰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特聰所抽取、載運、排放之含油污泥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本案被告陳特聰人所抽取、載運、排放之含油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堪以認定。
(三)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復定有明文。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例外之情形,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此規定者,即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且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興潔公司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被告劉璁錡、陳特聰對上情均知之甚詳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璁錡所自承(警卷第20頁,偵卷第11頁背面),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4153100號函(偵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次查,本案被告陳特聰受被告劉璁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防火巷,抽取該處溝渠內之含油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離開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核其2人行為,係將位於前址防火巷溝渠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抽取後並運輸至他地,自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收集及運輸的「清除」廢棄物行為。又被告陳特聰於抽取含油污泥後,駕駛興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載運上開含油污泥,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德路及京吉二路路口某處時,以抽水管將上開含油污泥排放至路旁水溝內之事實,業如前述,核其行為,係將所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行為,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廢棄物「處理」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核被告劉璁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陳特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陳特聰先為清除,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2者係屬階段行為,未經許可清除,雖應為未經許可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但仍成立犯罪,僅不另論罪而已。而被告劉璁錡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與被告陳特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惟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犯罪,非不可以單一次之行為犯之,並非謂須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方可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劉璁錡、陳特聰雖僅有1次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說明。再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且「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無一併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而應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概括犯意可言而乏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分按行為人歷次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查被告劉璁錡、陳特聰分別為被告興潔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人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興潔公司先因其負責人被告劉璁錡、受僱人被告陳特聰執行業務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嗣因其受僱人被告陳特聰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而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3人辯護:劉璁錡、陳特聰所抽取、載運、排放之含油污泥,與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之危害較輕微,在已經清理回復原狀之情況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撼,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第26頁、第33頁、第37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特聰於高雄市仁武區澄德路及京吉二路路口某處排放所抽取、載運之含油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旋即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並立即將排放之污泥抽除之事實,固有卷內前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063614B之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警卷第43頁)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然本案被告劉璁錡、陳特聰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違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所為已有不該,且被告劉璁錡、陳特聰所抽取、排放之含油污泥,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仍對於環境之清潔、衛生有所危害,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衡以本院於量刑時可就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所獲得之利益,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綜合以上,本院考量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璁錡、陳特聰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實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前揭請求,尚難採認。
(六)爰審酌被告劉璁錡為被告興潔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陳特聰則係被告興潔公司之受僱人,原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於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然被告劉璁錡、陳特聰竟均明知被告興潔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因貪圖微利及一時之便,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無視於因此對於環境污染之影響,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劉璁錡、陳特聰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含油污泥僅為餐館所排放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陳特聰於遭稽查後,業已將所排放之含油污泥抽取乾淨,已盡力減少對於環境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璁錡為負責人,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陳特聰乃依其指示為之,處於受支配地位,再參酌被告劉璁錡、陳特聰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劉璁錡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9頁)、被告陳特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並酌以被告興潔公司僅因此獲利1萬8000元等上開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璁錡、陳特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興潔公司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各科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興潔公司係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故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被告興潔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劉璁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特聰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4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陳特聰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足參。而被告劉璁錡、陳特聰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2人均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劉璁錡、陳特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依序宣告緩刑3年、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劉璁錡、陳特聰日後得以知曉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劉璁錡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特聰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查本案被告興潔公司,因被告劉璁錡、陳特聰2人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得為1萬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劉璁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院卷第33頁)而可認定。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特聰所駕駛之被告興潔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固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車輛價值及本案犯行程度、情節,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2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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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 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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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興潔興業有限公司因其│ │
│ │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 │
│ │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 │
│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
│ │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
│ │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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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興潔興業有限公司因其│ │
│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 │
│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 │六條前段第四款之非法│ │
│ │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 │
│ │新臺幣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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