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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事實

一、李振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州7 次、許朝圳3 次。

(二)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與賴建州談妥交易毒品事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地點,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予賴建州。適因李振榮持用之行動電話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派員跟監李振榮多時,經警當場發覺逮捕而未遂,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持搜索票至李振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承辦警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譯所製成,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2231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682號、第2899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李振榮及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46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3頁、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建州、許朝圳各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結證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賴建州、許朝圳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察譯文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暨有前揭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231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682號、第2899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被告自白、證人賴建州、許朝圳各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且警循監聽內容跟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查獲其與賴建州正進行毒品交易,並在現場樓梯間扣得被告隨手丟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且在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20 號搜索票影本1 張、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方現場蒐證照片5 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106 年3 月1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60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20 頁)附卷參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可佐,資可補強被告自白、證人賴建州、許朝圳證詞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3 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經證人許朝圳於偵訊時證稱:伊忘了拿多少錢給被告,每次大概拿500 元至1,000 元,被告就會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固可見證人許朝圳關於其各次購毒金額之印象已非深刻,然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如果許朝圳要買毒品,伊就裝一些算1,000 元賣給他等語(見訴卷第70頁背面),未悖於證人許朝圳所證其每次購毒金額大約500 元至1,000 元等語,自應認被告所陳屬實。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3 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向許朝圳收取購毒金額1,000 元等情,資堪認定,特予敘明。

二、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每次都購入約1萬多元的毒品,重量約18公克至19公克間,而伊每天都會施用,如果要轉賣給賴建州、許朝圳就會「隨便」弄一些賣給他們等語(見訴卷第70頁背面),足認被告係自行分裝毒品販賣且其染有毒癮之事實,參以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之間隔約僅數日,次數非微,實難想像被告願以無利可圖之方式持續提供賴建州、許朝圳毒品施用,再佐以首揭販毒者往往從中抽取少量毒品以牟己利之情形,自堪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獲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0次、未遂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減輕事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欲與賴建州進行交易,然因員警上前拘捕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屬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該次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朝圳之各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犯行)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警詢時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賴建州之犯行,然其於106 年2 月7 日經警詢問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州時,陳稱: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再經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偵訊時予以補充:105 年11月25日這一次有收到賴建州的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資可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之販賣毒品行為係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應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7 次犯行,雖經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已概括承認販賣毒品予賴建州之犯行,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上揭7 次犯行,佐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上開7 次犯行仍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警詢時僅陳稱: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等語,佐以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 日訊問其於該次警詢自白之真意時,經被告陳稱係指105 年11月25日有收到賴建州的1,000 元等語,固可認定被告已就該次毒品交易時間、金額及對象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予以特定,而得認被告於警詢係坦承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7 次犯行均為否認之陳述,且從未就此7 次犯行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為任何肯定之供述,有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援以上揭說明,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泛稱伊有販賣毒品等語,驟斷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此7 次犯行,從而其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無從採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無聊ㄟ」之男子為其毒品上游,並提供該男子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追查(見警卷第57頁),然經檢警循線查緝,未查獲「無聊ㄟ」男子及其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有106 年7 月5 日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0671659700 號函、106 年7 月5 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洪106 偵2252字第45286 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9頁、第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知道「無聊ㄟ」大約30歲,且伊於羈押期間有聽人說過「無聊ㄟ」本名叫「黃嘉慶」,目前應該在高雄燕巢監獄執行,也可能剛交保,但伊不知道「無聊ㄟ」實際年齡及居住處所云云。而經本院以「黃嘉慶」姓名輸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系統查詢,計有多筆資料,其中在監在押且最近曾入高雄地區監所執行或羈押者僅有1 筆,再提示該筆「黃嘉慶」之戶籍資料及相片予被告辨認,經被告否認此人為毒品上游「無聊ㄟ」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由此即難可認依被告供出之資料足資辨別其毒品上游為何人,遑論可供偵查機關查獲該毒品上游之犯行,參以上揭意旨,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刑,附此敘明。

(五)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1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惟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有未遂減輕其刑事由、附表一編號4 、9 至11所示之4 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其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訴卷第70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勉見悔意,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先前曾在電子遊藝場擔任機台修理技師,月收入約8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姐姐,目前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復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及對象、販賣所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詳下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揭11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被告所犯11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0次既遂、1 次未遂),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 年10月底至106 年1 月間,販賣對象僅賴建州、許朝圳2 人,販毒金額非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警方在附表一編號8 交易現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該次犯行欲販賣予賴建州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於同日在被告位於鼎貴街住處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經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同一批,都是賣剩的等語(見訴卷第45頁),審以警方查獲此部分毒品之時間距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不久,堪信被告陳述屬實,應認係其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參以上開意旨,亦應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應於本案沒收銷燬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縱將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此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 至11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於上揭10次犯行各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已如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揭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11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之物,係乾淨之空夾鍊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陳稱:扣案夾鍊袋是在小北百貨買的,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均有用到等語(見訴卷第45頁),堪以認定扣案夾鍊袋係其預備供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部分:附表三編號3 毒品吸食器、編號4 玻璃球管,經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編號5 電子磅秤,則經被告否認係供販賣毒品時使用,且參以卷內資料,俱難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各次犯行: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實際所│監聽譯文出處  │          主文          │
 │    │即販毒├────┤                            │得        │              │                        │
 │    │者    │交易時間│                            ├─────┼───────┤                        │
 │    │      ├────┤                            │行為人持用│購毒者證述出處│                        │
 │    │      │交易地點│                            │門號      │              │                        │
 ├──┼───┼────┼──────────────┼─────┼───────┼────────────┤
 │    │      │賴建州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1,000 元  │見警卷第19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中│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      ├────┤午12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105年10 │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月30日中│物)與賴建州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  │李振榮│午12時51│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購買甲│          │1.警詢(見警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稍後│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振榮於左│          │  第12頁)    │收時,追徵之。          │
 │    │      │某時    │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價│          │2.偵訊(見偵卷│                        │
 │    │      ├────┤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第30頁背面)│                        │
 │    │      │高雄市前│包予賴建州,並收取賴建州交付│          │              │                        │
 │    │      │鎮區精忠│之價金1,000 元,李振榮以上揭│          │              │                        │
 │    │      │路135號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州│          │              │                        │
 │    │      │1樓     │1 次。                      │          │              │                        │
 ├──┼───┼────┼──────────────┼─────┼───────┼────────────┤
 │    │      │賴建州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500元     │見警卷第19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5日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午2 時40分許起陸續以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105年11 │13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0000000000│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月15日下│所示之物)與賴建州持用之093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午5時許 │838983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          │1.警詢(見警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  │李振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振│          │  第12頁至第13│收時,追徵之。          │
 │    │      │高雄市前│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          │  頁)        │                        │
 │    │      │鎮區瑞北│詳、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2.偵訊(見偵卷│                        │
 │    │      │路某古物│命1 包予賴建州,並收取賴建州│          │  第30頁背面)│                        │
 │    │      │商處    │交付之價金500 元,李振榮以上│          │              │                        │
 │    │      │        │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          │              │                        │
 │    │      │        │州1 次。                    │          │              │                        │
 ├──┼───┼────┼──────────────┼─────┼───────┼────────────┤
 │    │      │賴建州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1,000元   │見警卷第20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中│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      ├────┤午12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105年11 │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月17日下│物)與賴建州持用之0000000000│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3  │李振榮│午2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購買甲│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振榮於左│          ├───────┤收時,追徵之。          │
 │    │      │高雄市前│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價│          │1.警詢(見警卷│                        │
 │    │      │鎮區精忠│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第13頁)    │                        │
 │    │      │街135號1│包予賴建州,並收取賴建州交付│          │2.偵訊(見偵卷│                        │
 │    │      │樓      │之價金1,000 元,李振榮以上揭│          │  第31頁)    │                        │
 │    │      │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州│          │              │                        │
 │    │      │        │1 次。                      │          │              │                        │
 ├──┼───┼────┼──────────────┼─────┼───────┼────────────┤
 │    │      │賴建州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1,000元   │見警卷第20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上│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午8 時2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105年11 │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月25日下│物)與賴建州持用之0000000000│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4  │李振榮│午2 時3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購買甲│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    │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振榮於左│          │1.警詢(見警卷│收時,追徵之。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價│          │  第14頁)    │                        │
 │    │      │高雄市前│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2.偵訊(見偵卷│                        │
 │    │      │鎮區瑞北│包予賴建州,並收取賴建州交付│          │  第31頁)    │                        │
 │    │      │路某古物│之價金1,000 元,李振榮以上揭│          │              │                        │
 │    │      │商處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州│          │              │                        │
 │    │      │        │1 次。                      │          │              │                        │
 ├──┼───┼────┼──────────────┼─────┼───────┼────────────┤
 │    │      │賴建州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1,000元   │見警卷第20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上│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      ├────┤午7 時42分許起陸續以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105年12 │13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0000000000│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月4 日下│所示之物)與賴建州持用之093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5  │李振榮│午2 時30│838983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          │1.警詢(見警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振│          │  第14頁至第15│收時,追徵之。          │
 │    │      ├────┤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          │  頁)        │                        │
 │    │      │高雄市前│詳、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          │2.偵訊(見偵卷│                        │
 │    │      │鎮區精忠│他命1 包予賴建州,並收取賴建│          │  第31頁)    │                        │
 │    │      │街135號1│州交付之價金1,000 元,李振榮│          │              │                        │
 │    │      │樓      │以上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賴建州1 次。                │          │              │                        │
 ├──┼───┼────┼──────────────┼─────┼───────┼────────────┤
 │    │      │賴建州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500元     │見警卷第20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2日中│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午12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105年12 │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月22日下│物)與賴建州住處之00-0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6  │李振榮│午1 時10│5 號市內電話電話聯繫,經談妥│          │1.警詢(見警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振│          │  第15頁)    │收時,追徵之。          │
 │    │      ├────┤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          │2.偵訊(見偵卷│                        │
 │    │      │高雄市前│詳、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第31頁)    │                        │
 │    │      │鎮區精忠│命1 包予賴建州,並收取賴建州│          │              │                        │
 │    │      │街135號1│交付之價金500 元,李振榮以上│          │              │                        │
 │    │      │樓      │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          │              │                        │
 │    │      │        │州1 次。                    │          │              │                        │
 ├──┼───┼────┼──────────────┼─────┼───────┼────────────┤
 │    │      │賴建州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1,000元   │見警卷第21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 日上│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      ├────┤午7 時43分許起陸續以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106年1月│13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0000000000│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2 日上午│所示之物)與賴建州持用之093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9 時43分│838983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          │1.警詢(見警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稍後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振│          │  第15頁至第16│收時,追徵之。          │
 │    │      │時      │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          │  頁)        │                        │
 │ 7  │李振榮├────┤詳、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          │2.偵訊(見偵卷│                        │
 │    │      │高雄市鼓│他命1 包予賴建州,並收取賴建│          │  第31頁)    │                        │
 │    │      │山區壽山│州交付之價金1,000 元,李振榮│          │              │                        │
 │    │      │公園(起│以上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訴書誤載│賴建州1 次。                │          │              │                        │
 │    │      │為高雄市│                            │          │              │                        │
 │    │      │前鎮區精│                            │          │              │                        │
 │    │      │忠街135 │                            │          │              │                        │
 │    │      │號1 樓,│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賴建州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0 元      │見警卷第22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      │        │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上│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午9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06年1月│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              │1 、2 、如附表三編號1 、│
 │ 8  │李振榮│19日上午│物)與賴建州住處之00-0000000│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    │      │9 時45分│號市內電話聯繫,經談妥購買甲│          │1.警詢(見警卷│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
 │    │      │許      │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振榮於左列│          │  第16頁)    │物沒收。                │
 │    │      ├────┤時間至左列地點欲交付價值約1,│          │2.偵訊(見偵卷│                        │
 │    │      │高雄市前│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          │  第30頁背面)│                        │
 │    │      │鎮區精忠│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予│          │              │                        │
 │    │      │街135號1│賴建州,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              │                        │
 │    │      │樓      │查獲逮捕而未完成交易。      │          │              │                        │
 ├──┼───┼────┼──────────────┼─────┼───────┼────────────┤
 │    │      │許朝圳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1,000元   │見偵卷第91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上8 時5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105年11 │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月12日晚│物)與許朝圳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9  │李振榮│上8 時5 │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經談妥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稍後│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振榮│          │1.警詢(見偵卷│收時,追徵之。          │
 │    │      │某時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          │  第84頁至第85│                        │
 │    │      ├────┤、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頁)        │                        │
 │    │      │高雄市三│命1 包予許朝圳,並收取許朝圳│          │2.偵訊(見偵卷│                        │
 │    │      │民區金獅│交付之價金1,000 元,李振榮以│          │  第97頁背面)│                        │
 │    │      │湖公園內│上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              │                        │
 │    │      │        │朝圳1 次。                  │          │              │                        │
 ├──┼───┼────┼──────────────┼─────┼───────┼────────────┤
 │    │      │許朝圳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1,000元   │見偵卷第91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上11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105年12 │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月12日晚│物)與許朝圳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 │李振榮│上11時41│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經談妥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許稍│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振榮│          │1.警詢(見偵卷│收時,追徵之。          │
 │    │      │後某時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          │  第85頁至第86│                        │
 │    │      ├────┤、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頁)        │                        │
 │    │      │高雄市三│命1 包予許朝圳,並收取許朝圳│          │2.偵訊(見偵卷│                        │
 │    │      │民區金獅│交付之價金1,000 元,李振榮以│          │  第97頁背面)│                        │
 │    │      │湖公園內│上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              │                        │
 │    │      │        │朝圳1 次。                  │          │              │                        │
 ├──┼───┼────┼──────────────┼─────┼───────┼────────────┤
 │    │      │許朝圳  │李振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1,000元   │見偵卷第91頁  │李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3日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午4 時45分許起陸續以00000000│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105年12 │13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 ├─────┤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月13日下│所示之物)與許朝圳持用之0926│0000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1 │李振榮│午5 時5 │225633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稍後│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          │1.警詢(見偵卷│收時,追徵之。          │
 │    │      │某時    │李振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          │  第86頁)    │                        │
 │    │      ├────┤量不詳、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          │2.偵訊(見偵卷│                        │
 │    │      │高雄市三│安非他命1 包予許朝圳,並收取│          │  第97頁背面至│                        │
 │    │      │民區鼎山│許朝圳交付之價金1,000 元,李│          │  第98頁)    │                        │
 │    │      │街某全家│振榮以上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便利商店│命予許朝圳1 次。            │          │              │                        │
 └──┴───┴────┴──────────────┴─────┴───────┴────────────┘
附表二;警方在附表一編號8毒品交易現場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在被告身上查扣。      │
│    │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錄表編號1 之物)    │驗前淨重1.366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1.355 公克。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被告丟棄在高雄市前鎮區│
│    │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精忠街135 號樓梯間為警│
│    │錄表編號2之物)     │驗前淨重0.526 公克,檢│查扣。                │
│    │                    │驗後淨重0.516 公克。  │                      │
│    │                    │                      │                      │
└──┴──────────┴───────────┴───────────┘
附表三;警方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
        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無。                  │
│    │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錄表編號3之物)     │驗前淨重2.777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2.767公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                      │
│    │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錄表編號4之物)     │驗前淨重2.909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2.899公克。   │                      │
├──┼──────────┼───────────┤                      │
│    │毒品吸食器1 組(同警│無。                  │                      │
│  3 │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5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玻璃球管4 枝(同警卷│                      │                      │
│  4 │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6 之物)        │                      │                      │
│    │                    │                      │                      │
├──┼──────────┤                      │                      │
│    │電子磅秤1 台(同警卷│                      │                      │
│  5 │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7 之物)        │                      │                      │
│    │                    │                      │                      │
├──┼──────────┤                      │                      │
│  6 │夾鍊袋1包(同警卷第 │                      │                      │
│    │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8之物)           │                      │                      │
│    │                    │                      │                      │
├──┼──────────┤                      ├───────────┤
│  7 │SAMSUN手機1 支(同警│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                      │668 號;含門號:092691│
│    │表編號9之物)       │                      │1613號SIM卡1 張       │
│    │                    │                      │                      │
└──┴──────────┴───────────┴───────────┘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670169400號卷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                               │
├────┼────────────────────────────┤
│偵聲卷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97號卷                               │
├────┼────────────────────────────┤
│訴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