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祥鑫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 被告
- 机益翔
- 被告
- 陳柏欽
- 被告
- 蔡曲倫
- 被告
- 伊藤貴之
- 被告
- 潘文豪
- 被告
- 康博欽
- 被告
- 孫世峰
- 被告
- 蔣佳維
- 被告
- 蔡忠翰
- 被告
- 蘇家榮
- 被告
- 黃承鴻
- 被告
- 李佳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沈志祥律師
- 被告
- 伍晉瑩
- 被告
- 石凱文
- 被告
- 黃偉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徐沛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19 號、第19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祥鑫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机益翔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柏欽犯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曲倫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伊藤貴之犯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潘文豪犯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康博欽犯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孫世峰犯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蔣佳維犯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蔡忠翰犯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蘇家榮犯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承鴻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伍晉瑩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石凱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偉倫犯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徐沛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佳雯無罪。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孟祥鑫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資金並指示机益翔於106 年3月22日前往泰國曼谷市承租位在該市瓦他那區空單北分區素坤育71路比列帕農容25巷145 號之房屋,在該房屋內架設電話及電腦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孟祥鑫再招募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蘇家榮、黃承鴻及大陸地區人士馮文茜、施芸芸(馮文茜、施芸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泰國警方逮捕後,依泰國法令處理)等成員。机益翔及上開陳柏欽等受招募之人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竟與孟翔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開位於泰國之機房,而參與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自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止,由孟祥鑫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伍晉瑩、石凱文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黃偉倫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渠等進行詐欺方式如下:先由孟祥鑫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俗稱「條商」)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再由第一線人員透過合作之某不詳系統商撥打上開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要接電話之人去報案,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孟祥鑫隨即用SKYPE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之「萬達」、「蘋果」、「拖拉庫」等車手集團(即俗稱之「水商」、「水房」)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領出,先扣除約15%之手續費後,再由不詳之人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泰國某從事地下匯兌之人處,孟祥鑫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前往取款。每詐騙得手1 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預計分別可分配到詐欺所得金額6 %、8 %、7 %之報酬,陳柏欽則預計可領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自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止,共計27位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既遂(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孟祥鑫等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另徐沛鍮為机益翔之配偶,其雖無加入上開詐騙電信機房之意,亦未獲孟祥鑫招募或得孟祥鑫承諾給予報酬,惟為節省在臺生活開銷,遂陪同机益翔前往泰國同住在上開機房內,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機房人員代為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以降低機房人員頻繁出入而遭查獲之風險。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泰國警方於106 年7 月6 日前往上述泰國曼谷之機房實施搜索,並在泰國逮捕孟祥鑫等人,且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審判權部分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泰國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及徐沛鍮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大陸地區人民王夢及齊桂梅之公安詢問之陳述、許嘉欣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等人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且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蔣佳維、黃偉倫、黃承鴻及蘇家榮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訴二卷第116 頁及其背面);被告蔡曲倫、康博欽、孫世峰、蔡忠翰、伍晉瑩及石凱文固不否認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不知這樣算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偵一之八卷第188 頁);被告陳柏欽矢口否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機房內煮飯,沒有打電話詐騙別人,所以不承認是詐欺共犯,也不承認我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訴一卷第152 頁、第153 頁);被告徐沛鍮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詐騙,也沒有為機房人員採買生活用品云云(訴一卷第153 頁),經查:
(一)被告孟祥鑫於106 年3 月間某日起,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机益翔於106 年3 月22日前往泰國曼谷市承租位在該市瓦他那區空單北分區素坤育71路比列帕農容25巷145 號之房屋,在該房屋內架設電話及電腦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孟祥鑫再招募被告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蘇家榮、黃承鴻及大陸地區人士馮文茜、施芸芸等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開位於泰國之機房,自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止,由被告孟祥鑫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被告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被告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被告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被告石凱文、伍晉瑩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被告黃偉倫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被告孟祥鑫、机益翔及所有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進行詐欺方式如下:先由被告孟祥鑫向「條商」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再由第一線人員透過與被告孟祥鑫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之某不詳系統商撥打上開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要接電話之人去報案,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被告孟祥鑫隨即用SKYPE 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之「萬達」、「蘋果」、「拖拉庫」等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領出,先扣除約15%之手續費後,再由不詳之人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泰國某從事地下匯兌之人,被告孟祥鑫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前往取款。每詐騙得手1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預計分別可分配到詐欺所得金額6 %、8 %、7 %報酬,被告陳柏欽則預計可領得每月4 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徐沛鍮為机益翔之配偶,於陪同机益翔前往上開位於泰國機房之期間,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徐沛鍮於警詢及偵訊關於自己如何參與上開犯行部分供承在卷;且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偵訊中指證明確,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前往泰國機房逮捕現場照片(警五卷第107 頁、第108 頁,偵一之一卷第135 頁、第136 頁)、被告机益翔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及薪資表(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機房通話紀錄(偵一之一卷第76頁至第133 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教戰手冊、大陸民眾個人資料(偵一之一卷第50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偵一之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及鑑識報告(偵一之一卷第197 頁至第217 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於證據清單記載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夢、齊桂梅在公安局所製作詢問筆錄為證據,因而認其等係本案詐騙之被害人。惟依其等所證遭詐騙而匯款之帳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認定係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其中王夢所證其於106 年5 月26日匯人民幣7 萬3,974 元(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然依據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知,本案詐騙機房於106 年5 月26日有2 次第一線至第三線實施詐騙之記錄,而僅有1 次詐騙有匯款新臺幣40萬3,770 元,並記載該次匯款之匯率為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3 元,依王夢所述其106 年5 月26日匯款人民幣7 萬3,974 元,依上開106 年5 月26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當日王夢匯款金額應為新臺幣31萬8,088 元(計算式:73,974×4.3=318,088),與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載之當日匯款金額新臺幣40萬3,770 元顯然不同,足認王夢並非本案詐騙之被害人。是大陸地區人民王夢、齊桂梅在公案局所製作詢問筆錄,除不得作為本案組織犯罪之證據(理由詳如甲、壹、二所載內容)外,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比對結果,亦無從認定其等係本案詐欺之被害人。
(三)公訴意旨雖以詐騙機房每日上班發送詐騙電話,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為止計算犯罪次數,而認詐騙大陸地區人民40次等語。惟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各被害人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故仍應以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罪數。再者,依據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雖未載明被害人之姓名、人數及匯款帳號等足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因而有被害人人數未明之情形。然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業已載明每筆匯款之第1 線至第3 線人員之代號(詳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被告孟祥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伊記載每筆詐騙所得第1 線至第3 線人員,係為依詐騙所得計算第1 線6 %、第2 線8 %及第3 線7 %之報酬(偵一之二卷第119 頁,訴二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等語大致相符。衡情,倘若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每筆匯款並非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孟祥鑫豈會從中抽成給付報酬給第1 線至第3 線人員,堪認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每筆匯款均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無訛。
(四)至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被害人匯款資料,究竟共有多少被害人匯款,公訴意旨係將倘若同1 日有2 筆以上匯款,均列為同1 筆匯款,而以匯款日數計算共計有40日。依現今詐騙機房之詐騙手法,同1 日有2 筆以上匯款,有可能表示同1 日有2 位以上被害人匯款,或同日1 位被害人有2 次以上匯款。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何種情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同日1 次或多次匯款均屬同一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再者,參考卷附教戰手冊記載詐騙話術係以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而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同時以偵查不公開為藉口要求被害人不得告知家人(詳警五卷第65頁)。是本案被害人有可能在受騙後未告知家人之情形下,而於翌日或相隔數日後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繼續匯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孟祥鑫於本院審理供稱:有時會有同一位被害人分別於不同日匯款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指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6 年4 月21日至26日係同一位被害人匯款;編號5 所示5 月10日至11日係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0所示5 月24日至26日屬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8所示6 月14日至15日是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9所示6 月16日至22日是同一被害人匯款等情(訴二卷第140 頁背面),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本案共有如附表二所示27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孟祥鑫、机益翔、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於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認可信。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知悉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孟祥鑫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被告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被告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被告蔡忠翰、蔣佳維、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蘇家榮、康博欽、孫世峰、黃承鴻、蘇家榮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被告伍晉瑩、石凱文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被告黃偉倫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等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孟祥鑫於本院審理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蔣佳維、蘇家榮、黃承鴻及黃偉倫於本院審理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被告蔡曲倫、康博欽、孫世峰、蔡忠翰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之工作;被告伍晉瑩、石凱文擔任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被告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其等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結構完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其等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無可採。
(七)被告黃承鴻辯護人以被告黃承鴻僅從事背稿之際即遭查獲,所為尚屬未遂乙節,為被告黃承鴻提出辯護。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在機房內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尚區分第一線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謊稱要替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被害人詐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是該機房內需要大量第一線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以此篩選過濾找出信以為真之被害人,進而轉接至第二、三線詐騙人員,才有機會詐得財物。足認詐騙機房內需要大量第一線詐騙人員,亦需要有新進人員背稿學習第一線詐騙技巧,以符合第一線詐騙人員大量人力之需求,是被告黃承鴻以背稿方式學習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不只已屬實施詐騙犯行之著手行為,亦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有尚未親自撥打接聽電話之情形,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黃承鴻仍應就其開始參與詐騙期間之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所辯其行為尚屬未遂云云,並無可採。
(八)被告陳柏欽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前往泰國機房煮飯前,孟祥鑫就已經告訴我係要煮飯給詐騙機房內的人員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別人,所以我不承認係詐欺罪的共犯云云(訴一卷第152 頁);被告徐沛鍮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沒有採買機房人員的生活用品云云(訴一卷第153 頁)。經查:被告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復為被告陳柏欽所坦認,此部分事實,至為顯然。至被告徐沛鍮於陪同机益翔前往上開位於泰國機房之期間,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沛鍮於警詢供稱:我是4 月底進去這個機房,我負責買大家的日常生活用品,有時候是我老公(即机益翔)去買,我偶爾去1 樓坐在我老公旁邊或是去問大家有沒有要買什麼等語(偵一之二卷第92頁、第93頁),是被告徐沛鍮所供關於自己所參與行為部分,陳述相當詳細,且就其行為內容描述極為具體明確,倘若被告徐沛鍮確實毫無為機房人員採買生活用品之情形,豈會自承自己從未做過的事情,且敘述內容又能極為詳盡,堪認其於警詢所供,應係依據真實發生之情節而為供述,較與常理相符。況且被告徐沛鍮所供,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孟祥鑫及机益翔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所指證被告徐沛鍮負責採買等語(偵一之二卷第118 頁背面,訴二卷第135 頁背面)互為相符。再衡以机益翔為被告徐沛鍮之配偶,机益翔豈會明知其配偶徐沛鍮未曾為機房人員購買任何生活用品,卻虛構事實而誣指對被告徐沛鍮不利之事實。從而,被告徐沛鍮於警詢所供其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乙節,與卷內各該證據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徐沛鍮嗣於本院審理翻供辯稱其不曾為機房人員購買任何生活用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九)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陳柏欽於警詢供稱:孟祥鑫說泰國機房有缺廚師,看我要不要來做,每月薪水4 萬元等語(偵一之三卷第4 頁),是被告陳柏欽為自己獲利而加入詐騙機房,且被告陳柏欽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倘若能為機房人員張羅伙食,將可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而屬詐騙集團內相當重要分工之組織成員,被告陳柏欽明知上情,仍願意擔任上開重要分工之組織成員,只為自己能獲孟祥鑫所承諾報酬,顯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孟祥鑫於警詢證稱:伊沒有打算要給被告徐沛鍮薪水,因為被告徐沛鍮係机益翔的老婆,只是陪同机益翔前來機房等語(警一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机益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徐沛鍮係其配偶,只係陪同其到泰國機房,以避免其尚須額外負擔被告徐沛鍮在臺灣的生活費用等情(警四卷第38頁,偵一之二卷第115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徐沛鍮係為其配偶節省生活開銷,因而陪同配偶前往泰國機房,並非為圖自己不法獲利之目的而前往,且所為僅係為機房人員代為採買生活用品,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徐沛鍮並非為自己犯罪,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幫助犯。是被告徐沛鍮猶辯稱其沒有採買機房人員的生活用品,進而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云云,顯然與前揭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及徐沛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改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係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惟此修正內容就被告等人本案行為之適用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2.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孟祥鑫發起、出資操縱及負責現場主持、指揮,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机益翔、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及陳柏欽等人分別負責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扮演第一、二、三線詐騙角色,長期負責張羅機房人員伙食等維持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孟翔鑫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張羅成員之伙食及生活物資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2.經查,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大陸地區電話詐騙,縱然彼此間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其等各就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以後(各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該機房成員所為之各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據上說明,核被告各人所為:
1.被告孟祥鑫所為發起犯罪組織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被告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 至27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均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後所為詐騙每一被害人之行為,均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沛鍮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徐沛鍮為機房人員採買生活用品之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等人,就其等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彼此間及與大陸地區人士馮文茜、施芸芸等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被告參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起迄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及「詐騙次數」所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孟祥鑫等15人(即附表一所示15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 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至於被告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孟祥鑫等15人(即附表一所示15位被告)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發起或加入組織,並非先有發起或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其等自始發起或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在詐欺機房內實施電話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公訴意旨認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應與所犯其餘他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2.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孟祥鑫等15人(即附表一所示15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各自在本案如附表一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庶免過度評價。
3.準此,被告孟祥鑫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首次所犯之詐欺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孟祥鑫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徐沛鍮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各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孟祥鑫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孟祥鑫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忠翰於101 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文豪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康博欽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然而,被告潘文豪及康博欽前案所犯「妨害風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含參與犯罪組織)」比較,前案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截然不同,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據上述大法官解釋所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孟祥鑫及蔡忠翰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均屬「詐欺取財」案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就該犯罪類型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2.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1)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孟祥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頁,偵一之二卷第114 頁背面,訴一卷第183 頁),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足認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渠等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徐沛鍮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孟祥鑫同時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及強制工作
(一)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孟祥鑫等15人(即附表一所示15位被告)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另被告徐沛鍮為機房人員代為採購生活用品,幫助詐欺者得以無後顧之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自警方調查時起、迄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所參與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黃偉倫、蔡曲倫、徐沛鍮、蔣佳維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各人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訴二卷第149頁及其背面,訴三卷第14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孟祥鑫等15人(即附表一所示15位被告)及被告徐沛鍮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孟祥鑫等15人(即附表一所示15位被告)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二)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孟祥鑫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2.至被告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則依前述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
3.此外,被告孟祥鑫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惟因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強制工作,並非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且所謂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解釋上當然係指於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執行前強制工作,故無須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特別記載應強制工作之附註,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各人持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一節,業據被告孟祥鑫(訴二卷第147 頁)、黃偉倫(訴二卷第147 頁背面)、机益翔(訴二卷第14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其性質堪認屬於各該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同時所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均屬各該物所有人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據渠等供述在卷(孟祥鑫部分,詳訴二卷第147 頁,偵一之八卷第143 頁背面;黃偉倫部分,詳訴二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机益翔部分,詳警四卷第48頁;潘文豪部分,詳偵一之四卷第22頁;康博欽部分,詳訴二卷第148 頁背面;石凱文部分,詳訴二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伊藤貴之部分,詳偵一之六卷第51頁)。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孟祥鑫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機房人員的工資都還沒發放,因為一開始就說好等3 個月結束後回臺灣再算,且水商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後還要收取14%至16%費用,因為我是借錢成立泰國機房,加上到被查獲前的營運成本,在泰國的錢都已經花完,到目前為止還虧錢等語(偵聲卷第22頁,偵一之二卷第6 頁、第116 頁及其背面,偵一之八卷第143 頁、第167 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其等均尚未獲取得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机益翔部分,詳偵一之二卷第129 頁背面、陳柏欽部分,詳偵一之三卷第4 頁、蔡曲倫部分,詳偵一之七卷第21頁背面、伊藤貴之部分,詳偵一之六卷第77頁背面、潘文豪部分,詳偵聲卷第13頁、康博欽及孫世峰部分,詳偵一之四卷第124 頁、蔣佳維及蔡忠翰部分,詳偵一之三卷第110 頁、蘇家榮部分,詳偵一之六卷第78頁,伍晉瑩及黃偉倫部分詳偵一之五卷第93頁,石凱文部分詳偵一之五卷第78頁背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業已取得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雯於106 年7 月2 日即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從事第一線背稿之工作,自是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6、27之犯行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李佳雯於本案電信機房期間,未曾從事背稿及撥打電話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堅稱在卷(偵一之七卷第41頁、第55頁背面、第78頁、第111 頁背面,訴一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伍晉瑩(聲羈卷第25頁)、黃承鴻(偵一之七卷第79頁至第84頁,訴二卷第118 頁及其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孫世峰(偵一之四卷第62頁至第64頁,訴二卷第127 頁背面、第129 頁)、孟祥鑫(警一卷第13頁,訴二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及其背面)、机益翔(警四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一之二卷第118 頁背面)、伊藤貴之(偵一之六卷第78頁背面)均指稱其等未曾見過被告李佳雯從事背稿或撥打電話之工作等情大致相符,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任何證人具體指證被告李佳雯有從事背稿或撥打電話之行為。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李佳雯有從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第一線背稿之工作乙節,卷內已缺乏證據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佳雯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佳雯犯罪,依前開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部分,應為被告李佳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及綽號│擔任職務 │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詐騙次數 │
├──┼───────┼─────────┼─────────┼─────────┤
│1 │孟祥鑫 │詐欺機房負責人 │106年4月21日 │27次(附表二編號1 │
│ │ │ │ │至27) │
├──┼───────┼─────────┼─────────┼─────────┤
│2 │机益翔(阿和)│電腦及硬體設備、機│106年4月21日(106 │27次(附表二編號1 │
│ │ │房房屋租賃 │年3月22日出境) │至27) │
├──┼───────┼─────────┼─────────┼─────────┤
│3 │陳柏欽(阿欽、│煮飯買菜 │106年4月21日(106 │27次(附表二編號1 │
│ │小陳、師仔) │ │年4月14日出境) │至27) │
├──┼───────┼─────────┼─────────┼─────────┤
│4 │蔡曲倫(蔡倫)│第一線 │106年4月21日(106 │27次(附表二編號1 │
│ │ │ │年4月13日出境) │至27) │
├──┼───────┼─────────┼─────────┼─────────┤
│5 │伊藤貴之(伊(│第一線 │106年4月21日(106 │27次(附表二編號1 │
│ │藤)) │ │年4月14日出境) │至27) │
├──┼───────┼─────────┼─────────┼─────────┤
│6 │潘文豪(阿文)│第一線 │106年4月21日(105 │27次(附表二編號1 │
│ │ │ │年3月19日出境) │至27) │
├──┼───────┼─────────┼─────────┼─────────┤
│7 │康博欽(阿欽)│第一線 │106年5月1日(106年│25次(附表二編號3 │
│ │ │ │4月22日出境) │至27) │
├──┼───────┼─────────┼─────────┼─────────┤
│8 │孫世峰(小白)│第一線 │106年5月3日(106年│25次(附表二編號3 │
│ │ │ │5月3日出境) │至27) │
├──┼───────┼─────────┼─────────┼─────────┤
│9 │蔣佳維(小寶)│第一線 │106年5月31日(106 │15次(附表二編號13│
│ │ │ │年5月29日出境) │至27) │
├──┼───────┼─────────┼─────────┼─────────┤
│10 │蔡忠翰(小莫)│第一線 │106年6月1日(106年│14次(附表二編號14│
│ │ │ │5月29日出境) │至27) │
├──┼───────┼─────────┼─────────┼─────────┤
│11 │蘇家榮 │第一線(背稿) │106年7月2日(106年│2次(附表二編號26 │
│ │ │ │7月1日出境) │、27) │
├──┼───────┼─────────┼─────────┼─────────┤
│12 │黃承鴻 │第一線(背稿) │106年7月2日(106年│2次(附表二編號26 │
│ │ │ │6月27日出境) │、27) │
├──┼───────┼─────────┼─────────┼─────────┤
│13 │伍晉瑩(眼鏡)│第二線 │106年4月21日(106 │27次(附表二編號1 │
│ │ │ │年4月14日出境) │至27) │
├──┼───────┼─────────┼─────────┼─────────┤
│14 │石凱文(石仔)│第二線 │106年4月21日(106 │18次(附表二編號1 │
│ │ │ │年4月14日出境,惟 │至16,編號26、27)│
│ │ │ │106年6月9日入境, │ │
│ │ │ │迄106年7月1日出境 │ │
│ │ │ │) │ │
├──┼───────┼─────────┼─────────┼─────────┤
│15 │黃偉倫 │第三線 │106年5月30日(106 │15次(附表二編號13│
│ │ │ │年5月29日出境) │至27)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詐騙金額(幣值:新臺幣,│ 備 註 │
│ │ │單位:元) │ │
├────┼───────┼────────────┼─────────┤
│1 │106年4月21日至│22543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26日 │ │至5 │
├────┼───────┼────────────┼─────────┤
│2 │106年4月28日 │4910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3 │106年5月8日 │39497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4 │106年5月9日 │59694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5 │106年5月10日至│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11日 │ │至10 │
├────┼───────┼────────────┼─────────┤
│6 │106年5月15日 │6832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7 │106年5月17日 │49819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8 │106年5月18日 │5534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9 │106年5月20日 │747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10 │106年5月24日至│48594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26日 │ │、16 │
├────┼───────┼────────────┼─────────┤
│11 │106年5月27日 │29455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12 │106年5月28日 │864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13 │106年5月31日 │3906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14 │106年6月1日 │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15 │106年6月2日 │1299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16 │106年6月8日 │23609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17 │106年6月12日 │217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18 │106年6月14日至│56063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15日 │ │、25 │
├────┼───────┼────────────┼─────────┤
│19 │106年6月16日至│9274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22日 │ │至32 │
├────┼───────┼────────────┼─────────┤
│20 │106年6月23日 │1427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
│21 │106年6月25日 │2708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
│22 │106年6月26日 │9655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
│23 │106年6月27日 │9335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
│24 │106年6月29日 │6555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
│25 │106年6月30日 │11388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
│26 │106年7月4日 │12439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
│27 │106年7月5日 │889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1 │ASUS筆記型電腦(原扣│1台 │孟祥鑫所有,外│刑法第38條第2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 │殼白色 │項 │
│ │) │ │ │ │
├──┼──────────┼───┼───────┼───────┤
│2 │USB隨身牒(原扣押物 │2支 │孟祥鑫所有 │同上 │
│ │品目錄表編號16-5) │ │ │ │
├──┼──────────┼───┼───────┼───────┤
│3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黃偉倫所有,外│同上 │
│ │原扣(原扣押物品目錄│ │殼香檳金色 │ │
│ │表編號10-1) │ │ │ │
├──┼──────────┼───┼───────┼───────┤
│4 │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偉倫所有,外│同上 │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殼粉色 │ │
│ │號10-1) │ │ │ │
├──┼──────────┼───┼───────┼───────┤
│5 │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偉倫所有,外│同上 │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殼香檳金色 │ │
│ │號10-1) │ │ │ │
├──┼──────────┼───┼───────┼───────┤
│6 │VIVO牌智慧型手機(原│1支 │黃偉倫所有,外│同上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殼白色 │ │
│ │號10-1) │ │ │ │
├──┼──────────┼───┼───────┼───────┤
│7 │HUAWEI牌智慧型手機(│1支 │黃偉倫所有,外│同上 │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殼銀色 │ │
│ │10-1) │ │ │ │
├──┼──────────┼───┼───────┼───────┤
│8 │PAD MINI平板電腦( │1台 │黃偉倫所有,外│同上 │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殼香檳金色 │ │
│ │10-1) │ │ │ │
│ │ │ │ │ │
├──┼──────────┼───┼───────┼───────┤
│9 │ASUS筆記型電腦(原扣│1台 │机益翔所有 │同上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 │ │
├──┼──────────┼───┼───────┤
│1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孟祥鑫所有,外│
│ │型號:7 PLUS,原扣押│ │殼黑色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6-2)│ │ │
├──┼──────────┼───┼───────┤
│2 │coolpad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孟祥鑫所有,外│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殼金色 │
│ │號16-3) │ │ │
├──┼──────────┼───┼───────┤
│3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孟祥鑫所有,外│
│ │型號:6S PLUS,原扣 │ │殼粉色 │
│ │押(原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6-4) │ │ │
├──┼──────────┼───┼───────┤
│4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黃偉倫所有,外│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殼粉紅色 │
│ │10-1) │ │ │
├──┼──────────┼───┼───────┤
│5 │GIGABYTE牌筆記型電腦│1台 │黃偉倫所有 │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0-2) │ │ │
├──┼──────────┼───┼───────┤
│6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机益翔所有,外│
│ │型號:7,原扣押物品 │ │殼黑色 │
│ │目錄表編號15-1) │ │ │
├──┼──────────┼───┼───────┤
│7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机益翔所有,外│
│ │型號:5,原扣押(原 │ │殼黑色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15-1) │ │ │
├──┼──────────┼───┼───────┤
│8 │IPAD MINI 平板電腦(│1台 │潘文豪所有,外│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殼白色 │
│ │5-1) │ │ │
├──┼──────────┼───┼───────┤
│9 │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潘文豪所有,外│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殼粉紅色 │
│ │號5-2) │ │ │
├──┼──────────┼───┼───────┤
│10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蔡曲倫所有,外│
│ │型號:5,原扣押(原 │ │殼白色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11) │ │ │
├──┼──────────┼───┼───────┤
│11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伍晉瑩所有,外│
│ │型號:6,原扣押(原 │ │殼白色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12) │ │ │
├──┼──────────┼───┼───────┤
│12 │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伍晉瑩所有,外│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殼粉色 │
│ │號12) │ │ │
├──┼──────────┼───┼───────┤
│13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徐沛鍮所有,外│
│ │型號:6,原扣押(原 │ │殼白色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6) │ │ │
├──┼──────────┼───┼───────┤
│14 │IPAD MINI 平板電腦(│1台 │康柏欽所有,外│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殼黑色,尺寸10│
│ │9-1) │ │吋 │
├──┼──────────┼───┼───────┤
│15 │IPAD MINI 平板電腦(│1台 │康柏欽所有,外│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殼黑色,尺寸10│
│ │9-2) │ │吋 │
├──┼──────────┼───┼───────┤
│16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石凱文所有,外│
│ │型號:6,原扣押(原 │ │殼白色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7-1) │ │ │
├──┼──────────┼───┼───────┤
│17 │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石凱文所有,外│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殼黑色 │
│ │號7-1) │ │ │
├──┼──────────┼───┼───────┤
│18 │ASUS筆記型電腦(原扣│4台 │石凱文所有,外│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 │殼黑色 │
│ │) │ │ │
├──┼──────────┼───┼───────┤
│19 │HTC牌智慧型手機(原 │1支 │孫世峰所有,外│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殼金色 │
│ │8 ) │ │ │
├──┼──────────┼───┼───────┤
│20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蔡忠翰所有,外│
│ │型號:6,原扣押(原 │ │殼白色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2) │ │ │
├──┼──────────┼───┼───────┤
│21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蔣家維所有,外│
│ │型號:6 PLUS,原扣押│ │殼黑色 │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3) │ │ │
├──┼──────────┼───┼───────┤
│22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伊藤貴之所有,│
│ │型號:5S,原扣押(原│ │外殼白色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 │ │ │
├──┼──────────┼───┼───────┤
│23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黃丞鴻所有,外│
│ │型號:6,原扣押(原 │ │殼灰色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 │
├──┼──────────┼───┼───────┤
│24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蘇家榮所有,外│
│ │型號:6,原扣押(原 │ │殼金色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 │ │ │
├──┼──────────┼───┼───────┤
│25 │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 │李佳雯所有,外│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殼銀色 │
│ │號3) │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告 │至泰國之日期 │參與本案 │論罪科刑 │
├──┼─────┼───────────┼─────────────┼─────────────────┤
│1 │孟祥鑫 │106年4月21日 │附表二編號1 │孟祥鑫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27)│ │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 │ │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 │附表二編號9 │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13、15、17│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20、22、25- │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27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1、16、21 │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10 │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6、18、24 │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14 │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2 │机益翔 │106年4月21日 │附表二編號9 │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27)│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13、15、17│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20、22、25- │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27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11、16、21 │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10 │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6、18、24 │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14 │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3 │陳柏欽 │106年4月21日 │附表二編號1-27 │陳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27)│ │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蔡曲倫 │106年4月21日 │附表二編號9 │蔡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27)│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13、15、17│蔡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20、22、25- │蔡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27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11、16、21 │蔡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蔡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10 │蔡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6、18、24 │蔡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蔡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14 │蔡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5 │伊藤貴之 │106年4月21日 │附表二編號9 │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27)│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13、15、17│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20、22、25- │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27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11、16、21 │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10 │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6、18、24 │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14 │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6 │潘文豪 │106年4月21日 │附表二編號9 │潘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27)│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13、15、17│潘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20、22、25- │潘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27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11、16、21 │潘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潘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10 │潘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6、18、24 │潘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潘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14 │潘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7 │康博欽 │106年5月1日 │附表二編號9 │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參與附表二編號3-27)│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8、13、15、17 │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20、22、25- │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27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1、16、21 │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10 │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6、18、24 │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14 │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8 │孫世峰 │106年5月3日 │附表二編號9 │孫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參與附表二編號3-27)│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8、13、15、17 │孫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20、22、25- │孫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27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1、16、21 │孫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孫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10 │孫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6、18、24 │孫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孫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14 │孫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9 │蔣佳維 │106年5月31日 │附表二編號13、15、17 │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3-27 │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0、22、25-27 │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6、21 │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8、24 │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4 │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10 │蔡忠翰 │106年6月1日 │附表二編號15、17 │蔡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4-27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0、22、25-27 │蔡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6、21 │蔡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8、24 │蔡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蔡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4 │蔡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11 │蘇家榮 │106年7月2日 │附表二編號26、27 │蘇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參與附表二編號26-27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12 │黃承鴻 │106年7月2日 │附表二編號26、27 │黃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參與附表二編號26-27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13 │伍晉瑩 │106年4月21日 │附表二編號9 │伍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27)│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13、15、17│伍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20、22、25- │伍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27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11、16、21 │伍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伍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10 │伍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6、18、24 │伍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伍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14 │伍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14 │石凱文 │106年4月21日至106年6月│附表二編號9 │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9日、106年7月1日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16 ├─────────────┼─────────────────┤
│ │ │、26、27) │附表二編號2、8、13、15 │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26、27 │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11、16 │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10 │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6 │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14 │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15 │黃偉倫 │106年5月30日 │附表二編號13、15、17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參與附表二編號13-27│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0、22、25-27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6、21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8、24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9、23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4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