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宏德
盧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3033號、31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震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宏德、盧震宇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紀宏德與盧震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21時許,由紀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盧震宇,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之停車場內,由盧震宇在旁把風,紀宏德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竊取陳稚婷(起訴書誤載為陳雅婷,應予更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二人再換裝於上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嗣經陳稚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宏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月22日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因乘坐懸掛失竊車牌ALG-8075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紀宏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 月14日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日5 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紀宏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 月19日2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0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高鳳路口更換失竊車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紀宏德、盧震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德、盧震宇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47 、297 、305 、311 頁),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稚婷、證人陳育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24至28頁、偵一卷第75頁);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 份(見偵二卷第9 、10頁);事實欄一、(三)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18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182)各1 份(見警二卷第8 至10、12、14頁、偵四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事實欄一、(四)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19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191)各1 份(見警三卷第20、21、46至50頁、偵五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宏德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3 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紀宏德、盧震宇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紀宏德就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紀宏德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紀宏德與盧震宇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宏德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紀宏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6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義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均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避免查緝,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汽車車牌,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紀宏德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亦有不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紀宏德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盧震宇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3 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紀宏德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紀宏德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紀宏德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1.被告2 人用以供本件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扣案,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吸食器1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紀宏德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事實欄一、(三)(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紀宏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7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2 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未扣案,被告紀宏德稱:已丟棄(見警一卷第8 頁),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其餘扣案之車牌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紀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紀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3 │事實欄一│紀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