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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融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面額伍拾萬越南盾之紙鈔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品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4 時許,以不詳方式毀壞洪瑩縈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木門後(檢察官漏未審酌此節),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洪瑩縈所有置放在家中之現金新臺幣約1000元、面額50萬越南盾之紙鈔1張、大門鑰匙1支、遙控器1 個及證件照10張得逞。嗣洪瑩縈發現黃品融侵入其住處,大聲尖叫並高喊小偷,黃品融乃迅速逃離上開處所。經洪瑩縈報警並提供監視器予警方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瑩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瑩縈指認程序一節,係採取「選擇式」多張照片指認(見警卷第11頁),且洪瑩縈於警詢時,係先陳述犯嫌之特徵後,警方再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見警卷第6、7頁),,洪瑩縈於本院裡時更證稱:以前沒有看過被告黃品融,在遭竊時有看到竊嫌;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沒有跟我提到或暗示可能是何人所為,在我指認之前,也沒有拿過任何照片或資料跟我說可能是何人所做,而是在有好幾張照片的指認表上讓我自己指認是何人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洪瑩縈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係以多人相片指認,且洪瑩縈既未曾看過被告、曾近距離看過竊嫌,自能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外行特徵觀察辨識,員警復無不當之暗示,是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其等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是洪瑩縈之指認被告程序並無瑕疵,指認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品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件犯行,洪瑩縈會指認我,是否是因為我住在她家附近,她有看過我,或是警察有暗示她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一)洪瑩縈有遭人破壞木門侵入住宅竊取如事實欄所述物品一情,業據洪瑩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而關於竊嫌樣貌,洪瑩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房間睡覺,感覺有東西摩擦到我的腳,我張開眼就看到一個男的蹲在我床尾,我就開始尖叫並喊小偷、一直追著他跑到樓梯口;犯嫌身高約170 公分上下,身材魁梧體型微胖、穿著黑色上衣配短褲,周圍削短之短髮等語,並於多人指認照片上指認被告(見警卷第6、7、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東西一直在搔我的腳,我醒來後發現有人蹲在床尾向我看著,當時房門是半開著,走廊有燈照進房間,所以我有看到那個人的臉及背影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見偵卷第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住家附近沒有看過被告,我是後來才知道他住我家附近;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東西碰到我腳底,醒來後發現有一個穿黑色Tshirt、短褲的男生蹲在我床尾,該人身高約170至175公分、略胖,並當庭指認被告(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洪瑩縈迭經警詢、偵訊及審理等歷次詢問過程,指述竊嫌穿著、主要特徵均相符,而洪瑩縈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糾紛,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洪瑩縈要無設詞誣指被告必要,足見洪瑩縈前揭指訴之可信度甚高。再者,警方於案發當日即懷疑可能為被告所為,即拍攝被告之全身影像,被告確實穿著黑色Tshirt、短褲、身材壯碩但微胖(見警卷第27頁,該張照片洪瑩縈業於審理時證稱:在多人指認照片中指認後,才看到該張單人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與洪瑩縈住處監視錄影所攝得之竊嫌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31頁),身型相似,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以佐證被告身型、穿著與洪瑩縈所證述之竊賊特徵完全相符,益徵洪瑩縈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二)另前科須以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的特性,且該特性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在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情況下,並非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的證明時,前科的犯罪事實既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本件待證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自能把該項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住處與行竊地點有地緣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住處與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32、33頁),參以被告有諸多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或既遂之前科,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並將相關判決於審理時加以調查(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第129頁),犯罪手法與本件類似,再與前述洪瑩縈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

(三)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29頁)附卷可佐,本院稽核全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無疑。至被告雖辯稱:洪瑩縈是否是因為我住在她家附近,她有看過我,或是警察有暗示他是我做的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且洪瑩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問:在你住家附近,是否看過被告?)沒有,我後來才知道他住我家附近,我的出入不會經過被告住處;員警沒有拿過任何照片或資料提到可能是何人犯下本件竊盜(見本院卷第123、125、127頁),審酌被告與證人互不相識,無存有仇恨糾紛之可能,甚難想像洪瑩縈有誣指被告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能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其中毀損門扇、侵入住居竊盜罪,乃同法毀損罪、侵入住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侵入住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構成侵入住宅竊盜,而漏未提及被告毀壞門扇之情形,惟此節業據洪瑩縈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現場照片亦顯示洪瑩縈住處木門有遭打破毀壞(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另有毀壞門扇以竊盜之行為,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既然完全否認犯行,而非坦承犯行而爭執行竊方法,對被告之防禦權自不生任何影響,逕予補正即可。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以104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以104年度簡字第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以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確定(下稱丁罪),於106年1月2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駁回確定,刑期起算自105年1月27日至107年3月26日,惟甲案、乙案、丙案已分別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之105年8月26日、11月26日、3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前揭甲案、乙案、丙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法院只能依法加重被告刑責。並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行竊之紀錄,素行甚為惡劣,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惡劣,極度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又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侵入竊盜時被害人正在房內睡覺,對於被害人必然產生相當大之恐懼感,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犯案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竊取之財務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自陳智識程度國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因洪瑩縈僅能證述:皮包內的現金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比較特別的是裡面有1張面額50萬越南盾;皮包內財物約2,000元左右(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3頁),無法明確計算失竊之金額究竟多少,而面額50萬之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664 元,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竊取之新臺幣為1,000元,連同面額50萬越南盾之紙鈔1張,為被告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取之大門鑰匙1支、遙控器1個及證件照10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洪瑩縈陳稱其已經更換家中鑰匙,而遙控器在洪瑩縈為居家安全而更換設備時,原有之遙控器將失去其功能,證件照則為被害人專屬物品,價值不高,故上開物品固係洪瑩縈失竊之財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條之2 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