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煜麟
- 指定辯護人
- 李奇芳律師
- 被告
- 黃祥倫
- 指定辯護人
-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75號、第8822號、第11763號、第12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麟仔」)、己○○(原名黃財順,綽號「順仔」)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7年2 月9 日起至4 月22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共3 次(附表一編號1 、4 、5 )、張簡水共3 次(編號6 、8 、11)、己○○共2 次(編號3 、9 )、洪國榮共3 次(編號2 、7 、10),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11次,均賺取差價以營利。
㈡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同上電話聯絡,於107 年4 月1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淨重未達5 公克)給丙○○1 次。
㈢己○○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未扣案),於107 年2 月29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丙○○之委託,約定傭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由己○○代向甲○○訂購數量8 分之1 台錢(約0.47公克,定價3,000 元)之海洛因,供丙○○施用,再經丙○○與甲○○自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甲○○到場販賣如上數量之海洛因1 包給丙○○施用(已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當場收取3,500 元,其中3,000元為購毒價金,其餘500 元為己○○與甲○○所約定之傭金,由甲○○先行代收,事後改以等值(500 元)海洛因轉付給己○○。己○○即藉此方式,幫助丙○○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上述通話內容已經警方通訊監察(監聽)所獲悉,先於107 年5 月2 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拘提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4 包、電子磅秤1台;再於翌日(3 日)搜索甲○○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空夾鏈袋2 包等物。另於107 年6 月3 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獲住院中之己○○。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小佳」之蔡易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62 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㈢【下稱院三卷】第277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互相指證明確(高雄港務警察隊高港警刑字第107020069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8至129、132至133頁;高港警刑字第107020069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1、22、24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3至206頁;107 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144至14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7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8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130頁;院三卷第277、279至297、310、323至326 頁),且經證人丙○○、張簡水、洪國榮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分別指證明確(高港警刑字第107020069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1至243、263至237頁;警三卷第114至117頁;偵二卷第17至20、第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113至114頁;院三卷第298至30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聽錄音及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監蒐證照片、拘提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警一卷第141至142、145至150頁;警二卷第252至255、284至286頁;警三卷第49、125至127、168、174、217至22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4 包、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2 包扣案為憑。被告二人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丙○○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1 項第1 款所定「淨重5 公克以上」,依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或稱「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轉讓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你販賣海洛因如何獲利?)我會把購買的海洛因拆成小包,以1 包3,000 元賣出,重量約8 分之1 錢」等語(偵二卷第24頁背面)。其於審判中復供稱:「(販賣海洛因部分是用葡萄糖稀釋賺取差價嗎?)對」、「(為何想販賣毒品?)因為自己有在施用,賺一點差價」、「(是賺現金差價還是賺毒品的量?)對我來講都一樣」等語(院三卷第325至326頁),足證甲○○主觀上於各次販毒均有營利意圖。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己○○是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丙○○。然查:
⒈「行為人受吸毒者委託,代向毒販購毒,再由毒販交付毒品給吸毒者並收取價款,而幫助吸毒者購毒施用」,與「行為人基於幫助販賣毒品或共同販毒之意思,由行為人代為接受吸毒者之購毒請求,再聯繫毒販交付毒品給吸毒者並收取價款」,客觀行為同樣是在吸毒者與毒販間居中聯繫,由毒販交付毒品給吸毒者並收取價款,必須依據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吸毒者有意思聯絡,還是與毒販有意思聯絡,論以不同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單純基於與吸毒者間之意思聯絡,而幫助吸毒者代購毒品,便利助益吸毒者施用,僅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除非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基於與毒販間之意思聯絡,為了幫助毒販販售毒品或與毒販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始能論以幫助販賣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罪。
⒉本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判中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甲○○於107年2 月9 日販賣海洛因給丙○○之交易經過,是丙○○為了施用海洛因,撥打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己○○代向甲○○購買數量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價金3,000 元,約定丙○○須另付傭金500 元給己○○,並由丙○○直接付給甲○○3,500 元。其後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丙○○向甲○○代購如上數量及售價之海洛因,由甲○○直接到場交付毒品給丙○○,並向丙○○收取3,500 元(含毒品價金3,000 元及代收己○○之傭金500 元),該筆傭金500 元已由甲○○於事後改以等價之海洛因轉付給己○○等語(警二卷第264至265頁、偵二卷第97至98頁、院三卷第279至280、294至300、302至309頁)。甲○○更證稱:「(你跟己○○有無約定過,每次己○○幫你找藥腳來購毒,事後己○○自己購毒時你會給他折扣或多一點毒品?)沒有」,「(你知道己○○於107 年2 月9日電話中要你向丙○○多收500 元,是己○○向丙○○要的傭金?)是」、「(為何你不是以現金退還給他,而是給他等價的海洛因毒品?)因為我的錢都拿去買毒品,我也沒有錢」等語(院三卷第295至296頁)。足證被告己○○本次是受丙○○委託,代向甲○○訂購毒品供丙○○施用,並與丙○○約定500 元傭金,而非與甲○○共同參與販毒,或為了幫助甲○○賣出毒品,而居中聯繫。
⒊況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依據員警通訊監察(監聽)結果顯示:
①107 年2 月9 日11時57分,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丙○○來電,內容如下(己○○簡稱「黃」、丙○○簡稱「李」,下同):┌─────────────────────────┐│黃:喂。 ││李:喂,倫仔。 ││黃:嘿。 ││李:你今天有上班嗎? ││黃:唅? ││李:你在上班喔? ││黃:有啊。 ││李:想麻煩你幫我打電話給你朋友一下。 ││黃:嘿嘿嘿。 ││李:嘿啊,那我過去那邊這樣啦。 ││黃:喔。 ││李:我再寄在他那裡,你的部分,好不好? ││黃:好。 ││李:好啦,你幫我打一下。 ││黃:好。 ││李:好好好。 │└─────────────────────────┘②同日12時22分,己○○同上門號,接聽丙○○來電:┌─────────────────────────┐│黃:喂。 ││李:喂,嘿。 ││黃:他沒接啊。 ││李:都沒接? ││黃:嘿啊,不然你打看看啦。 ││李:幾號? ││黃:唅?我不是有留給你? ││李:我不見了,我沒再打,我哪有那個。你幫我看一下啦││ ,09…? ││黃:我看一下,你等一下。 ││李:喔、好。你按一下、你按一下。 │└─────────────────────────┘③同日12時24分,己○○同上門號,接聽丙○○來電:┌─────────────────────────┐│黃:喂。 ││李:嘿嘿。 ││黃:0968。 ││李(覆誦):68。 ││黃:648722。 ││李:唅? ││黃:648722。 ││李(覆誦):248。 ││黃:648,6。 ││李(覆誦):648。 ││黃:722。 ││李(覆誦):722。林仔兄對吧? ││黃:嘿。 ││李:好,啊好好好。 │└─────────────────────────┘④同日16時34分,己○○同上門號,接收丙○○簡訊:┌─────────────────────────┐│李:順仔,你幫我聯絡一下你朋友,我寄500 塊在那邊好││ 否?不然我5 點以後,根本不能出門。 │└─────────────────────────┘⑤同日16時35分,己○○同上門號,接聽丙○○來電:┌─────────────────────────┐│黃:喂。 ││李:你有看到訊息嗎? ││黃:什麼訊息? ││李:沒有啦,你用,你找你朋友另外一支手機你打去,啊││ 我過去那邊,我寄500 元在他那邊這樣啦,不然實在││ 我5 點以後無法出門啦,我會昏去我。 ││黃:聽不懂你的意思啦。 ││李:不是,我是不是要去找你朋友?你幫我聯絡,啊我算││ 說寄500 元在他那邊。 ││黃:嘿。 ││李:嘿,啊你再去拿就好了,這樣好不好? ││黃:我聽不懂意思。 ││李:沒有,譬如說我拿3,000元給他… ││黃:嘿。 ││李:我就拿3,500元給你,500元是你的啦。這樣啦,我實││ 在,因為5 點以後我無法出門了,剩下半小時的時間││ 。 ││黃:嗯。 ││李:你打他另外一支手機啦,因為另外一支啦,我現在去││ 那裡6 分鐘而已啦。 ││黃:嗯。 ││李:你幫我打打看。 ││黃:我不是有留給你? ││李:唅?沒有啊,那支電話不會通,沒開機啊。 ││黃:我留給你的電話怎麼都不會…,奇怪,人家打可以通││ ,你打都不通。 ││李:你再說一次,0970? ││黃:什麼,不是0970的啦。 ││李:0968嘿? ││黃:我再看看啦。 ││李:好啦好。 ││黃:等一下啦。 ││李:好。 │└─────────────────────────┘⑥同日16時47分,己○○同上門號,傳送簡訊給丙○○:┌─────────────────────────┐│黃:不用打了,因為你500沒還我,我跟朋友說不要接電 ││ 話。 │└─────────────────────────┘⑦同日16時49分、50分、52分,己○○同上門號,接收丙○○回覆簡訊3 則:┌─────────────────────────┐│李:那我就還你啊,電話可以給我嗎? │└─────────────────────────┘┌─────────────────────────┐│李:那你一開始就跟我這樣講就好了,不是很好處理嗎?│└─────────────────────────┘┌─────────────────────────┐│李:我現在在全家了,如果你願意就連絡,不願意現在跟││ 我說,我就直接走。 │└─────────────────────────┘⑧同日17時32分,己○○同上門號,接聽丙○○來電:┌─────────────────────────┐│黃:喂。 ││李:你下班了啊? ││黃:嘿。 ││李:你怎沒回我電話?我在那邊等。 ││黃:我又沒有叫你過去。 ││李:是喔。 ││黃:我又沒有叫你過去,你過去做什麼? ││李:嗯。 ││黃:不用了,唅? ││李:什麼? ││黃:你不是5 點以後就不能出來了? ││李:我現在還在外面啊,還要去載我女友下班。 ││黃:喔,那快去啊。 ││李:我想說,你朋友那邊,…。 ││黃:嘿。 ││李:你幫我打個電話,還是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黃:我要過去要很久啦。 ││李:很久? ││黃:因為,那錢不用了。啊我再幫你打最後一次,乎!。││李:你幫我打最後一次? ││黃:嘿。 ││李:是不是什麼648722? ││黃:那是一種感覺啦! ││李:我知道啦,我知道感覺啦,你幫我打一下看看,我在││ 這裡而已。 ││黃:這次我幫你打啦,欸。 ││李:我一樣寄放在那邊啦好不好。不要說不用啦! ││黃:因為我現在在騎車,我跟你說。我幫你打。 ││李:好,你幫我打,我等你電話。 │└─────────────────────────┘⑨同日17時34分,己○○同上門號,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甲○○簡稱「王」):┌─────────────────────────┐│王:喂。 ││黃:喂,現在方便嗎? ││王:有。 ││黃:有喔,那現在阿弟仔在那邊。 ││王:唅? ││黃:阿弟仔啦,你跟他收3,500元。 ││王:喔,他在那邊啊。 ││黃:8 樓的、8 樓的。 ││王:那他過來要多久? ││黃:他已經到了。 ││王:到了啊?我剛要吃飯而已。 ││黃:沒關係,你吃完再過去啦。 ││王:好。 │└─────────────────────────┘⑩同日17時35分,己○○同上門號,聯絡丙○○:┌─────────────────────────┐│李:喂。 ││黃:喂,有啊,我朋友要過去了。 ││李:好,你跟他說我在5 分鐘後過去,我一樣啦。你不要││ 生氣,我知道那是一種感覺啦。好啦好啦,我現在過││ 去,啊他現在要過去嗎? ││黃:嗯,他要過去了,我就不過去了。 ││李:好好好好好。 │└─────────────────────────┘⑪同日17時42分,己○○同上門號,接聽丙○○來電:┌─────────────────────────┐│黃:喂 ││李:喂嘿,你剛剛有打電話給我,但是30秒都沒講電話我││ 就掛斷了。 ││黃:可能是誤撥的,不好意思。 ││李:我已經在這邊了。 ││黃:有有有,你稍等一下,他馬上到。 ││李:他馬上到,我站在…,他應該可以認出我吧? ││黃:可以,我有跟他交代了。 ││李:好 ││黃:掰掰,好。 │└─────────────────────────┘⑫同日17時43分,己○○同上門號,接聽甲○○來電:┌─────────────────────────┐│黃:喂。 ││王:喂,啊你有跟過來嗎? ││黃:我沒去我沒去。 ││王:你跟他說到法院那邊好嗎?法院那邊比較近。 ││黃:我不知道欸。 ││王:他要去岡山吧? ││黃:唅?他人現在已經在全家了,他剛剛打給我說已經到││ 了。 ││王:到了喔,你跟他說到法院這邊,還是到省道麥當勞。││黃:好,我跟他說。 │└─────────────────────────┘⑬同日17時44分,己○○同上門號,聯絡丙○○:┌─────────────────────────┐│李:喂喂喂。 ││黃:喂,他叫你過去法院那邊。 ││李:法院? ││黃:你知道嗎? ││李:你說高院乎?在楠梓區那邊? ││黃:對對對。 ││李:好好好,我現在過去。 ││黃:好好好。 │└─────────────────────────┘⑭同日17時45分,己○○同上門號,聯絡甲○○:┌─────────────────────────┐│王:喂。 ││黃:有,法院。 ││王:約法院那邊,好,掰掰。 │└─────────────────────────┘⑮同日17時55分,己○○同上門號,接聽丙○○來電:┌─────────────────────────┐│黃:喂。 ││李:欸,我到楠梓高等法院門口。 ││黃:喔好好。 ││李:喔。 │└─────────────────────────┘⑯同日17時55分,己○○同上門號,聯絡甲○○:┌─────────────────────────┐│王:喂 ││黃:我朋友已經到了。 ││王:他到了,你叫他去停車場,他開什麼車? ││黃:喔,好。 ││王:他開什麼車? ││黃:(掛斷)。 │└─────────────────────────┘⑰同日17時57分,己○○同上門號,聯絡丙○○:┌─────────────────────────┐│李:喂。 ││黃:他叫你去停車場。 ││李:停車場? ││黃:嘿。 ││李:轉過去嗎? ││黃:唅? ││李:喔,停車場裡面喔,好啦好。 │└─────────────────────────┘⑱同日18時05分,己○○同上門號,接聽丙○○來電:┌─────────────────────────┐│黃:喂。 ││李:喂,它的停車場有3、4 個。 ││黃:有3、4個? ││李:你跟他說到對面的全家好不好? ││黃:好。 ││李:我在全家,好。 │└─────────────────────────┘⑲同日18時06分,己○○同上門號,聯繫甲○○:┌─────────────────────────┐│王:喂,怎麼找不到人? ││黃:喂,沒有,他說停車場3、4個啦,他說到全家啦,對││ 面全家你知道嗎? ││王:全家?地院這裡呢?橋頭地院欸? ││黃:地院?不是說高等法院? ││王:你約他到哪? ││黃:嗯,他說高等法院。 ││王:高等法院,靠北阿,他跑那麼遠喔。 ││黃:啊。 ││王:這裡是橋頭欸。 ││黃:橋頭啊。 ││王:這有3、4個停車場沒錯。 ││黃:對啊。對面全家。 ││王:這邊有全家嗎?我找找看。 ││黃:好。 │└─────────────────────────┘⑳同日18時51分,己○○同上門號,接聽甲○○來電:┌─────────────────────────┐│王:喂。 ││黃:嘿。 ││王:結果人呢? ││黃:唅? ││王:他人呢? ││黃:你們還沒找到人? ││王:他到底在哪啊? ││黃:唅?乎、你娘!。 ││王:我整個仁武、橋頭、楠梓都找遍了。 ││黃:那不要了不要了不要了,不好意思啦。 ││王:沒有啦,我工作做這樣,你說不要。 ││黃:好啦,好好好,不好意思。 ││王:叫他、叫他回原處、叫他回原處。 ││黃:現在打給他。 ││王:嘿。 │└─────────────────────────┘㉑同日18時51分,己○○同上門號,聯繫丙○○:(接通,未接聽) ㉒同日18時56分,己○○同上門號,接聽甲○○來電:┌─────────────────────────┐│黃:喂。 ││王:喂,啊他人呢? ││黃:乎!不然我電話給你,你打給他,你直接跟他說好了││王:好。來,說。 ││黃: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 ││王:好。 │└─────────────────────────┘㉓同日18時57分,己○○同上門號,聯繫甲○○:┌─────────────────────────┐│王:喂。 ││黃:0000-000-000。 ││王:喔,好。 │└─────────────────────────┘㉔同日19時16分,己○○同上門號,接聽丙○○來電:┌─────────────────────────┐│黃:喂。 ││李:喂,順仔,你怎麼這樣,我實在,我吐血我(笑)。││黃:喂。 ││李:喂。 ││黃:嘿,你們是在搞什麼? ││李:我在那邊等,等不到人,打你手機又不通,我在那等││ 20分鐘。 ││黃;我朋友有打給你嗎? ││李:也沒有阿。哪有打給我,你說哪一支,等一下,是不││ 是874-523? ││黃:嗯。 ││李:喔,他10幾分鐘前打的。 ││黃:我朋友在那邊找你都找不到。 ││李:是喔,我打給他。我打給你,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因為││ 你手機不通,我想說,…。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黃:我手機怪怪。 ││李:好好好,我現在馬上打給他。好好好。 │└─────────────────────────┘㉕同日19時20分,己○○同上門號,接聽丙○○來電:┌─────────────────────────┐│黃:喂 ││李:嘿,我跟你朋友聯絡到了,你朋友說你手機關機以後││ ,他在那邊等20分鐘啦(笑)。 ││黃:嘿,啊。 ││李:裝肖為,啊我現在要過去找他,我先跟你說一下這樣││ 啦。 ││黃:好啦。 ││李: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謝謝謝謝啦,好好好。 │└─────────────────────────┘㉖同日19時21分,己○○同上門號,聯繫甲○○:┌─────────────────────────┐│王:喂。 ││黃:喂,啊你記得跟他收35喔。 ││王:沒問題嗎? ││黃:嘿,沒問題,這次沒問題。好, ││王:他沒問題啦乎?他人啦? ││黃:嘿。 ││王:警察嗎? ││黃:嘿,沒有啦。 ││王:哈哈哈(笑)。 ││黃:我下次再跟你說。 ││王:好。 │└─────────────────────────┘⒋上述監聽內容清楚顯示,本次毒品交易確實是丙○○主動打電話委請被告己○○代為連絡甲○○購毒,且因己○○不滿丙○○先前曾有積欠傭金未付,故意不立即代向甲○○訂購海洛因,使丙○○空等,直到丙○○主動向己○○表示本次將支付給甲○○3,500元,其中500元傭金先「寄」在甲○○那邊等語,己○○才打電話給甲○○,代丙○○向甲○○訂購數量8 分之1 錢,售價3,000 元之海洛因,更囑託甲○○向丙○○收取3,500 元(即代收傭金500 元),並居中聯繫丙○○與甲○○面交毒品,甚至因甲○○、丙○○彼此誤會約定地點,遲未能碰面,己○○即直接將甲○○之門號號碼報給丙○○,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繫見面交易,更足以證明己○○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幫助丙○○向甲○○購毒施用,所謂500 元傭金之性質,是向丙○○索取代購或介紹購毒之報酬,而非己○○與甲○○共同販毒,或幫助甲○○販賣毒品以營利。
⒌被告己○○供稱單純為了幫助丙○○購毒施用,而居中聯繫向甲○○代購海洛因等語,不僅有證人丙○○、甲○○上述證詞可佐,核與上述監聽錄音譯文顯示情形相符,足堪採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與甲○○共同販毒或幫助甲○○販賣毒品以營利,應認己○○主觀上單純幫助丙○○購毒施用,不能僅憑己○○另向丙○○索取傭金報酬,而非無償幫助代購毒品,即認其共同參與販毒或幫助販毒而營利。
㈤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甲○○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觸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購入海洛因後分次轉讓及賣出,在此期間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07 年4 月22日)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甲○○所犯共1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時間均非密接,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己○○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補充告知罪名(院三卷第27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甲○○部分:
⒈偵審自白: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全部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分別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甲○○另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小佳」之蔡易佳(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262號提起公訴),此有高雄港務警察隊108 年1 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000831號函暨附件(調查筆錄、聲監偵查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108 年1 月19日雄檢欽翔107偵8822字第1080005093 號函為證(院三卷第41至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分別減輕其刑。
⒊甲○○同時符合上述2 種減輕規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而得減至3 分之2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減輕者,應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甲○○前因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 年10月5 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三卷第237 頁)。甲○○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販賣海洛因達11次之多,惡性及情節甚重,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甲○○販賣海洛因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兩度減輕(遞減)其刑,更不符情輕法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己○○部分:
⒈累犯:
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己○○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3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3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三卷第262至265頁)。己○○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本次再犯則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罪質、侵害法益雷同,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被告己○○幫助丙○○購毒施用,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己○○因同時有上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上述已經依法加重及減輕事由,不再量刑時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之物,仍無視法律禁令,甲○○販賣海洛因11次、轉讓海洛因1 次,己○○則為丙○○代購而幫助施用1 次,並收取傭金500 元,均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甲○○更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甲○○更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甲○○學歷專科肄業,修理裁縫機為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己○○高職畢業,從事「西工」(焊接鐵工等)為業,因先前車禍致腿部受傷治療中,未婚無子女等學經歷、健康情形與家庭狀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從輕量處己○○有期徒刑5 月,顯然過輕(依累犯加重後,尚應審酌己○○並非無償代購毒品,而另有收取傭金,惡性及情節較重),爰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雖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但因本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甲○○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取「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甲○○經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41條第3 項參照),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為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附表一編號11)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已經甲○○供述明確(院三卷第32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乃供被告甲○○販賣、轉讓海洛因所用(秤重)之物,亦經甲○○供述明確(院三卷第32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空夾鏈袋2 包,屬於被告甲○○且為販賣、轉讓海洛因預備(包裝)之物,亦經甲○○供述明確(院三卷第324 頁),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乃供被告甲○○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用(聯絡)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甲○○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屬於被告己○○,且為供幫助施用海洛因所用(聯絡)之物,經己○○供述明確(院三卷第325 頁),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屬於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其中3,000 元為販毒價金,而屬甲○○之犯罪所得;其餘500 元則屬被告己○○與委託人丙○○約定傭金,並經甲○○先行代收後,改以等價海洛因轉付給己○○,已屬己○○犯罪所得,不計入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在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傭金500 元,屬於己○○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同案被告庚○○、乙○○部分,已經本院均先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 ┌─┬──────┬─────────┬────────────────┐ │編│ 時間 │ │ │ │ ├──────┤ │ │ │ │ 地點 │ 行為方式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 ├──────┤ │ │ │號│ 對象 │ │ │ ├─┼──────┼─────────┼────────────────┤ │1 │107年2月9日 │己○○受丙○○之託│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19時30分許 │,約定傭金5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903│ │ ├──────┤由己○○以電話聯繫│8958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高雄市楠梓區│甲○○,代訂8分之1│、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旗楠路某全家│台錢(0.47公克)售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超商 │3,000 元之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幫助丙○○購毒施用├────────────────┤ │ │ 丙○○ │。甲○○則於電話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 │,到場販賣如上重量│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 │海洛因1 包給丙○○│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收取價金3,500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其中500 元即為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祥倫與甲○○所約定│時,追徵其價額。 │ │ │ │傭金,由丙○○代收│ │ │ │ │,事後則改以等價之│ │ │ │ │海洛因轉付己○○)│ │ ├─┼──────┼─────────┼────────────────┤ │2 │107年3月29日│甲○○於接聽洪國榮│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2時38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楠梓區│即由甲○○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德賢路洪國榮│海洛因1 包給洪國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住處樓下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國榮 │ │ │ ├─┼──────┼─────────┼────────────────┤ │3 │107年3月31日│甲○○於接聽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8時42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仁武區│即由甲○○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鳳仁路麥當勞│海洛因1 包給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速食店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己○○ │ │ │ ├─┼──────┼─────────┼────────────────┤ │4 │107年4月4日 │甲○○於接聽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9時13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 │ │高雄市鳳山區│即由甲○○到場販賣│87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中山新城社區│海洛因1 包給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附近全家超商│,收取價金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 │ │ │ ├─┼──────┼─────────┼────────────────┤ │5 │107年4月6日 │甲○○於接聽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3時24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 │ │高雄市苓雅區│即由甲○○到場販賣│87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正義路某處 │海洛因1 包給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收取價金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丙○○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7年4月6日 │甲○○於接聽張簡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時35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鳥松區│即由甲○○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鳳林路麥當勞│海洛因1 包給張簡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速食店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簡水 │ │ │ ├─┼──────┼─────────┼────────────────┤ │7 │107年4月14日│甲○○於接聽洪國榮│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時46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楠梓區│即由甲○○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德賢路洪國榮│海洛因1 包給洪國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住處樓下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國榮 │ │ │ ├─┼──────┼─────────┼────────────────┤ │8 │107年4月19日│甲○○於接獲張簡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7時22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鳥松區│即由甲○○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鳳林路麥當勞│海洛因1 包給張簡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速食店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簡水 │ │ │ ├─┼──────┼─────────┼────────────────┤ │9 │107年4月20日│甲○○於接聽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4時25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 │ │高雄市楠梓區│即由甲○○到場販賣│87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水管路某全家│海洛因1 包給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超商 │,收取價金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己○○ │ │ │ ├─┼──────┼─────────┼────────────────┤ │10│107年4月20日│甲○○於接聽洪國榮│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時6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仁武區│即由甲○○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水管路某全家│海洛因1 包給洪國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超商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國榮 │ │ │ ├─┼──────┼─────────┼────────────────┤ │11│107年4月22日│甲○○於接聽張簡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5時7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 │ │高雄市鳥松區│即由甲○○到場販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 │鳳林路麥當勞│海洛因1 包給張簡水│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 │ │速食店 │,收取價金3,000元 │87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張簡水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07年4月18日│甲○○於接聽丙○○│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9時8分許 │來電,雙方達成轉讓│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之合意後,由王│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高雄市苓雅區│煜麟無償轉讓海洛因│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正義路某處 │1 包(淨重未達5 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克)給丙○○。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 │ │ │ └─┴──────┴─────────┴────────────────┘ 附表二(甲○○經扣案之沒收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 │ 2 │電子磅秤1 台 │甲○○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 │ │ │所用之物(秤重)。 │ ├──┼─────────────────┼──────────────┤ │ 3 │空夾鏈袋2 包 │甲○○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 │ │ │預備之物(包裝)。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