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原綺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4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6404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陸原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含包裝袋共拾只,驗餘淨重共計參拾壹點零陸肆公克)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五至六、八、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陸原綺(綽號「番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穎、陳金旺各1 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田(1 次)、陳志旻(共4 次),並均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2、4 至7 所載)。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海洛因予楊慶福(共3次),並均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 所載)。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喬昭霖1 次,並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二、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之臺糖花市停車場對陸原綺實施拘提,並自同日17時53分許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因陸原綺另案通緝,經警於107 年3 月20日14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富士都汽車商務會館508 號房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陸原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陸原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4頁,107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㈠、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第107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至8 、12至13頁,106 年度偵字第1734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46 至147、156 頁,107 年度偵字第64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訴緝卷第43頁、第60頁反面,訴字卷第69頁反面、第82頁反面);另上開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緝卷第43頁、第60頁反面,訴字卷第69頁反面、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蔡東穎、陳金旺、購毒者黃正田、陳志旻、楊慶福、喬昭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蔡東穎部分: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偵一卷第65至67頁;陳金旺部分:見警一卷第95至96頁,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黃正田部分:見警一卷第69至70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陳志旻部分:見偵二卷第28至32、40至41頁;楊慶福部分:見偵二卷第49至52、58至59頁;喬昭霖部分: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第47頁正、反面、第69至70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東穎、黃正田、陳金旺、陳志旻、楊慶福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所示者,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55、57頁)、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93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一卷第48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09 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至40、44至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42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二卷第48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52至53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警二卷第54至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42 至143 頁)、106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1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5 頁)、107 年6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64頁)、107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7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字卷第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六字第10772042400 號函所附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5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田、陳志旻、楊慶福、喬昭霖,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68頁反面,訴字卷第89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1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穎、陳金旺之行為,均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附表一編號2 、4 至7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11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喬昭霖,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轉讓禁藥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3 月(共3 罪)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共3 罪)、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俱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慶福部分,經員警詢問上開犯罪事實時,供稱:「我忘記了。」,而被告前於107 年3 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就被告販賣毒品予陳志旻、喬昭霖部分訊問,被告均坦承犯行,惟未就被告販賣毒品予楊慶福加以訊問,其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慶福之犯行再為訊問,而於107 年7 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行,此有107 年6 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107 年3 月21日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404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72至7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訴字卷第69頁反面)存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於警詢時僅稱不復記憶,然其不復記憶係因本次犯行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提示佐證,而未能喚起其記憶所致,且被告並未積極否認該次犯行,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慶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至10)進行偵訊,給予被告就該次犯行表示意見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是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承擔,依前揭說明,為維護被告之正當法律權益,自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亦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律見時,曾向偵查中法扶律師陳佳煒律師表示要認罪,並請律師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然因律師認檢察官日後會再開偵查庭,被告當庭再向檢察官自白即可,故未具狀坦承上情,豈料檢察官並未再開庭,旋於106 年11月11日偵結起訴,致被告無從再向檢察官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錯失自白之機會。被告不諳法律而委請律師代為具狀,實已有自白犯罪之意思,然因檢察官未再開庭即起訴,此不利益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等語,並有陳佳煒律師之刑事陳報狀(見訴緝卷第47頁正、反面)存卷可參。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警詢、偵訊及聲羈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田,並辯稱係黃正田販賣毒品給伊云云,此有106 年9 月27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見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121 至122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456 號卷第7 至12頁)在卷可稽,嗣於106 年10月18日委任陳佳煒律師為其辯護,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見偵一卷第158 頁),再於106 年10月19日警詢時,被告表示不用通知辯護人到場,經員警再次提示被告與黃正田(綽號「肉粽」)於106 年7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仍辯稱係伊向黃正田購買毒品,否認販賣毒品予黃正田云云,而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表示今日在警局所述實在各節,此有106 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146 至147 、156 頁)存卷足憑。依上,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0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已有多次可向司法警察、檢察官自白犯罪之機會,惟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田,甚且辯稱係伊向黃正田購買毒品云云,足認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就該犯罪事實加以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予以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縱令被告與辯護人律見後願意坦承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前,除可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外,尚可自行或由辯護人具狀自白犯罪,是本院認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正田之犯行,惟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情形,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107 年3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文哥」之人(見警二卷第3 至4 頁),並於107 年3 月27日經警借訊製作筆錄並指認「文哥」(按:張志偉),惟查:
⑴經警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6日止,對張志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2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訴字卷第126 至127 頁)附卷可參,並於監察期間監得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26日23時4分許至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46分許,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與張志偉前揭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如下:①「107 年2月26日23時4 分,B (陸原綺0000000000)→A (張志偉0000000000),A :喂。B :喂你有沒有空?A :你誰?B :番薯。A :喔~等一下~我現在在忙。B :好~你等一下打給我。A :好。」、②「107 年2 月26日23時7 分,B (陸原綺0000000000)→A (張志偉0000000000),簡訊內容:我剛剛打給你的打這支。」、③「107 年2 月27日凌晨零時27分,B (陸原綺0000000000)→A (張志偉0000000000),簡訊內容:我番薯我找你有空嗎?急需。」、④「107 年2 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B (陸原綺0000000000)→A (張志偉0000000000),A :喂。B :阿~你忙完了沒?A :欸~好了~阿你過來工廠這邊好不好?B :工廠喔~好~好好好~我等一下過去。」、⑤「107 年2 月27日凌晨零時43分,B (陸原綺0000000000)→A (張志偉0000000000),A:喂。B :喂~我要到了~你可不可以麻煩阿姐拿遙控器~我的車開進去裡面。A :開進去裡面。B :恩~你跟她說遙控器。A :恩。B :恩這樣她就知道~這樣比較穩拉。A :好。B :我要到了。A :好。」、⑥「107 年2 月27日凌晨零時46分,A (張志偉0000000000)→B (陸原綺0000000000),A :喂。B :到了。A :她說沒遙控器。B :喔~這樣好好好~我進去~開門哦。」(見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由此可見,被告主動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張志偉,詢問張志偉有沒有空、急需找張志偉、2 人相約在工廠見面等通話內容隱晦,只涉及相約見面,刻意不提及見面目的,且從對話中已見2 人默契良好,而就見面緣由心知肚明,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為免遭警方察覺之對話方式相符;又被告屢次急切電聯張志偉,並相約於凌晨時分見面,復與購毒者因毒癮發作需施用解癮或購毒應付下游,而主動聯繫販毒者相約見面之常情相符。從而,由上開通話內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與張志偉間為毒品交易。
⑵又,張志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已如前述,足認警方已鎖定張志偉販毒情事,並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被告購毒對象為張志偉,被告與張志偉乃毒品上下游關係,復於107 年3 月27日經警借訊被告確認2 人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並指認「文哥」即張志偉,此有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見訴字卷第128至1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訴字卷第137 至138 頁)存卷可考,益徵警方已掌握被告之毒品上游乃張志偉,嗣後借訊被告並完成指認,僅是確認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張志偉無訛。
⑶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業於107 年2 月15日對張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107 年聲監字第223 號),並於監察期間監得被告為張志偉下游,且當時被告在高雄二監服刑,遂於107 年3 月27日前往借訊並完成指認,故本案非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志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68600 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訴字卷第116 至13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3日雄檢欽霜107 偵6404字第1079028498號函(見訴字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72526400 號函、107 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72837400 號函(見訴字卷第78、97頁)在卷可考。是故,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時,警方已知悉其毒品上游為綽號「文哥」之張志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文哥」之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4 次,次數非多,且販賣對象僅有2 人(楊慶福、喬昭霖),被告每次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田部分,若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而請求辯護人向檢察官具狀自白,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田1 次,毒品重量1兩、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多、數量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已有減省,雖其於偵查中曾向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逕認辯護人將代為具狀向檢察官自白,而未能及時於檢察官起訴前認罪,無法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然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⒌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事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與大盤毒梟1 次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較小,及轉讓禁藥非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200 元、已婚、育有1 子,現為4 個月大由妻子照顧、與配偶及孩子同住(見訴緝卷第68頁,訴字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6 月至8 月、107 年1 月至3 月間,其中販賣或轉讓之對象限於蔡東穎(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 次)、黃正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陳金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陳志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楊慶福(販賣海洛因3 次)、喬昭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交易對象有限,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6 年9 月26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含包裝袋共8 只,驗餘淨重共計28.439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42 至143 頁)存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同日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45 公克)之毒品成分固經鑑明無訛,此有106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1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5 頁)在卷可參,惟該毒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⒊於107 年3 月20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52 公克)、編號12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包裝袋共2只,驗餘淨重共計2.625 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此有107 年6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64頁)、107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7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字卷第62頁)存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於106 年9 月26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分裝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訴緝卷第63頁正、反面,訴字卷第85頁正、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於106 年9 月26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偵一卷第121 頁反面),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轉讓禁藥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於107 年3 月20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葡萄糖粉1 包,係被告摻入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壓模機1 組,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訴緝卷第63頁,訴字卷第85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於107 年3 月20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第12頁,偵二卷第24頁反面),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⒌於107 年3 月20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裝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訴緝卷第63頁正、反面,訴字卷第85頁正、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8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訴緝卷第43頁、第60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1 萬2,000 元(1次)、2,000 元(5 次)、1,000 元(3 次),合計2 萬5,000 元,均有收到價款,而於107 年3 月20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現金6,000 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乙節,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緝卷第63頁、第68頁反面,訴字卷第85頁、第90頁反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之現金分別在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查獲前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10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項下沒收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8 至9 所示部分,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明白色結晶1 包、如附表三編號3 、7 、9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編號4 所示之殘渣袋3 個,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 │ 1 │106 年6 月│蔡東穎位於│陸原綺持用門號0986│陸原綺犯轉讓禁藥罪,│ │ │28日9 時40│高雄市鳥松│225219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稍後某時│區美山路 │於106 年6 月28日5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220 巷138 │時13分起至同日6 時│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住處外之│44分止,與蔡東穎所│ │ │ │ │陸原綺所駕│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駛車輛內 │15號行動電話互傳簡│ │ │ │ │ │訊,並於同日9 時40│ │ │ │ │ │分許,陸原綺以上開│ │ │ │ │ │電話聯繫蔡東穎後,│ │ │ │ │ │旋於左列時地,無償│ │ │ │ │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 │ │ │ │(重量不詳,無證據│ │ │ │ │ │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 │ │ │ │ │公克)予蔡東穎,由│ │ │ │ │ │蔡東穎當場以將甲基│ │ │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 │ │ │ │燒烤,待產生煙霧後│ │ │ │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 │ │1 次。 │ │ ├──┼─────┼─────┼─────────┼──────────┤ │ 2 │106 年7 月│黃正田位於│陸原綺持用門號0906│陸原綺犯販賣第二級毒│ │ │13日12時5 │高雄市三民│151549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某時│區大昌一路│於106 年7 月13日11│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 │ │298 號3 樓│時48分、12時5 分許│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第二│ │ │ │之住處內 │,撥打黃正田(綽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 │ │ │「肉粽」)所持用之│捌包(含包裝袋共捌只│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捌│ │ │ │ │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點肆參玖公克),均沒│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 │ │ │事宜,旋於左列時地│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以1 萬2,000 元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 │價格,販賣重量1 兩│一五一五四九號行動電│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非他命1 包予黃正田│)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黃正田則當場交付│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1 萬2,000 元予陸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6 年8 月│陸原綺位於│陸原綺所持用門號09│陸原綺犯轉讓禁藥罪,│ │ │20日22時21│高雄市大寮│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稍後某時│區福隆街89│,於106 年8 月20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號之住處內│21時8 分、21時48分│所示之物沒收。 │ │ │ │ │、22時21分許,與陳│ │ │ │ │ │金旺(綽號「旺仔」│ │ │ │ │ │)所持用之門號0968│ │ │ │ │ │336123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後,旋於左列時地│ │ │ │ │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若干(重量不詳,│ │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 │ │ │ │超過10公克)予陳金│ │ │ │ │ │旺,由陳金旺當場以│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 │ │ │ │玻璃球燒烤,待產生│ │ │ │ │ │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 │ │ │ │ │式施用1 次。 │ │ ├──┼─────┼─────┼─────────┼──────────┤ │ 4 │107 年1 月│高雄市鳳山│陸原綺所持用之門號│陸原綺犯販賣第二級毒│ │ │23日21時54│區光復路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段52號之全│話,於107 年1 月23│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家超商 │日19時54分、21時11│表三編號八、十一所示│ │ │ │ │分、21時24分許,與│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陳志旻所持用之門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旋於左列時地,以│。 │ │ │ │ │2,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予陳志旻,陳志旻│ │ │ │ │ │則當場交付2,000 元│ │ │ │ │ │予陸原綺。 │ │ ├──┼─────┼─────┼─────────┼──────────┤ │ 5 │107 年2 月│高雄市鳳山│陸原綺所持用之門號│陸原綺犯販賣第二級毒│ │ │23日18時18│區光復路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段52號之全│話,於107 年2 月23│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家超商 │日13時44分至同日18│表三編號八、十一所示│ │ │ │ │時8 分間,與陳志旻│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前揭電話聯繫買賣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命事宜,旋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地,以2,000 元之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予陳志旻,│ │ │ │ │ │陳志旻則當場交付2,│ │ │ │ │ │000 元予陸原綺。 │ │ ├──┼─────┼─────┼─────────┼──────────┤ │ 6 │107 年2 月│高雄市鳳山│陸原綺所持用之門號│陸原綺犯販賣第二級毒│ │ │25日11時47│區華山街18│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起訴│9 巷之陸橋│話,於107 年2 月25│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書誤載為11│ │日10時10分、11時13│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現金│ │ │時17分許,│ │分、11時20分、11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及附│ │ │應予更正)│ │27分許,與陳志旻前│表三編號八、十一所示│ │ │ │ │揭電話聯繫買賣第二│之物,均沒收。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事宜,旋於左列時地│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陳志旻,陳│ │ │ │ │ │志旻則當場交付2,00│ │ │ │ │ │0 元予陸原綺。 │ │ ├──┼─────┼─────┼─────────┼──────────┤ │ 7 │107 年3 月│高雄市鳳山│陸原綺所持用之門號│陸原綺犯販賣第二級毒│ │ │7 日5 時50│區青年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中山國小門│話,於107 年3 月7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口工地旁停│日4 時36分、5 時20│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現金│ │ │ │車場 │分許,與陳志旻前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及附│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表三編號八、十一所示│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之物,均沒收。 │ │ │ │ │宜,旋於左列時地,│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予陳志旻,陳志│ │ │ │ │ │旻則當場交付2,000 │ │ │ │ │ │元予陸原綺。 │ │ ├──┼─────┼─────┼─────────┼──────────┤ │ 8 │107 年1 月│陸原綺位於│陸原綺於左列時地,│陸原綺犯販賣第一級毒│ │ │8 日20、21│高雄市大寮│以2,000 元之價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起訴│區福隆街89│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書誤載為10│號之住處內│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編號五、八、十、十一│ │ │7 年1 月11│ │楊慶福,並同意楊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日21時許,│ │福賒欠價款,以項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經公訴人當│ │作為質押。嗣於107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庭更正) │ │年1 月11日18時59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9時25分、21時6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分許,陸原綺所持用│價額。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接獲楊慶│ │ │ │ │ │福所持用之門號0986│ │ │ │ │ │117767號行動電話傳│ │ │ │ │ │送簡訊,表示已經將│ │ │ │ │ │價款2,000 元交付陸│ │ │ │ │ │原綺不知情之配偶轉│ │ │ │ │ │交陸原綺。 │ │ ├──┼─────┼─────┼─────────┼──────────┤ │ 9 │107 年1 月│楊慶福位於│陸原綺於左列時地,│陸原綺犯販賣第一級毒│ │ │23日22時許│高雄市大寮│以1,000 元之價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區商協路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100 之1 號│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表三編號五、十、十一│ │ │ │之住處 │楊慶福,楊慶福則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場交付1,000 元予陸│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原綺。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0 │107 年3 月│高雄市大寮│陸原綺於左列時地,│陸原綺犯販賣第一級毒│ │ │15日17時許│區內厝路21│以1,000 元之價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9 號之統一│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便利商店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表三編號五、十、十一│ │ │ │口 │楊慶福,楊慶福則當│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 │ │ │場交付1,000 元予陸│六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 │ │ │ │原綺。 │仟元部分,均沒收。 │ ├──┼─────┼─────┼─────────┼──────────┤ │ 11 │107 年3 月│喬昭霖位於│陸原綺於107 年3 月│陸原綺犯販賣第一級毒│ │ │19日8 時10│高雄市大寮│間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區青峰街20│區青峰街20巷14弄1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巷14弄1 號│號3 樓,於左列時地│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第│ │ │ │之住處 │,以500 元之價格,│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 │ │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重零點伍伍貳公克)及│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 │ │ │ │各1 包予鄰居喬昭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喬昭霖則當場交付│命共貳包(含包裝袋共│ │ │ │ │1,000 元予陸原綺。│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貳│ │ │ │ │ │點陸貳伍公克),均沒│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五、十、十一所示│ │ │ │ │ │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六所│ │ │ │ │ │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部分,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驗前淨重 │ 驗後淨重 │ 搜索扣押日期及處所 │證據出處│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壹包 │0.454 公克│0.445 公克│106 年9 月26日在高雄│見偵一卷│ │ │裝袋壹只) │ │ │ │市鳳山區國泰路之臺糖│第165 頁│ │ │ │ │ │ │花市停車場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3.525 公克│3.512 公克│同上 │見偵一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第142 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3.506 公克│3.493 公克│同上 │見偵一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第142 頁│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3.553 公克│3.543 公克│同上 │見偵一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第142 頁│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3.518 公克│3.497 公克│同上 │見偵一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第142 頁│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3.347 公克│3.336 公克│同上 │見偵一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第142 頁│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3.793 公克│3.780 公克│同上 │見偵一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第142 頁│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3.495 公克│3.484 公克│同上 │見偵一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第143頁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3.814 公克│3.794 公克│同上 │見偵一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第143頁 │ ├──┼───────────┼───┼─────┼─────┼──────────┼────┤ │ 10 │不明白色結晶(含包裝袋│壹包 │2.994 公克│2.962 公克│同上 │見偵一卷│ │ │壹只) │ │ │ │ │第143頁 │ ├──┼───────────┼───┼─────┼─────┼──────────┼────┤ │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0.566 公克│0.552 公克│107 年3 月20日在臺南│見訴字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50│第62 頁 │ │ │ │ │ │ │0 號之富士都汽車商務│ │ │ │ │ │ │ │會館508 號房 │ │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0.760 公克│0.740 公克│同上 │見偵二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第64頁 │ ├──┼───────────┼───┼─────┼─────┼──────────┼────┤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1.904 公克│1.885 公克│同上 │見偵二卷│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第64頁 │ ├──┴───────────┴───┴─────┴─────┴──────────┴────┤ │【備註1】 │ │編號2 至9 、12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含包裝袋共10只),驗前淨重共計31.215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31.064公克。 │ │【備註2】 │ │編號10所示之不明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搜索扣押日期及處所 │ 備註 │ │ │ │ │ │ │ ├──┼─────────────┼───┼───────────┼───────────┤ │ 1 │夾鏈袋 │壹包 │106 年9 月26日在高雄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 │ │ │鳳山區國泰路之臺糖花市│物,宣告沒收。 │ │ │ │ │停車場 │ │ ├──┼─────────────┼───┼───────────┼───────────┤ │ 2 │三星廠牌門號○九八六二二五│壹支 │同上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 │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物,宣告沒收。 │ │ │壹枚) │ │ │ │ ├──┼─────────────┼───┼───────────┼───────────┤ │ 3 │三星廠牌門號○九一六八八九│壹支 │同上 │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 │ │五三七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不予沒收。 │ │ │壹枚) │ │ │ │ ├──┼─────────────┼───┼───────────┼───────────┤ │ 4 │殘渣袋 │參個 │107 年3 月20日在臺南市│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 │ │ │ │仁德區文華路三段500 號│不予沒收。 │ │ │ │ │之富士都汽車商務會館50│ │ │ │ │ │8 號房 │ │ ├──┼─────────────┼───┼───────────┼───────────┤ │ 5 │葡萄糖粉 │壹包 │同上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宣告沒收。 │ ├──┼─────────────┼───┼───────────┼───────────┤ │ 6 │現金 │新臺幣│同上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 │ │陸仟元│ │收。 │ ├──┼─────────────┼───┼───────────┼───────────┤ │ 7 │三星廠牌門號○九○三二七二│壹支 │同上 │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不予沒收。 │ │ │壹枚) │ │ │ │ ├──┼─────────────┼───┼───────────┼───────────┤ │ 8 │三星廠牌門號○九六八七○二│壹支 │同上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 │八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物,宣告沒收。 │ │ │壹枚) │ │ │ │ ├──┼─────────────┼───┼───────────┼───────────┤ │ 9 │小米廠牌門號○九八六二二五│壹支 │同上 │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 │ │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不予沒收。 │ │ │壹枚) │ │ │ │ ├──┼─────────────┼───┼───────────┼───────────┤ │ 10 │壓模機 │壹組 │107 年3 月20日在高雄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 │ │ │大寮區青峰街20巷14弄1 │物,宣告沒收。 │ │ │ │ │號3 樓之被告當時住處 │ │ ├──┼─────────────┼───┼───────────┼───────────┤ │ 11 │空夾鏈袋 │壹包 │同上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宣告沒收。 │ └──┴─────────────┴───┴───────────┴───────────┘ 附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 內容摘要 │ 基地台 │ 備註 │ │ │ │ │←│ │ │ │ │ ├────┼──────┼─────┼─┼─────┼───────────────┼─────┼────┤ │ 1 │①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附表一│28日5 時13分│陸原綺 │ │蔡東穎 │在嗎?現在有石頭 │區鳳林一路│第13頁 │ │編號1) │ │ │ │ │ │300 巷26之│ │ │ │ │ │ │ │ │23號 │ │ │ ├──────┼─────┼─┼─────┼───────────────┼─────┼────┤ │ │②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5 時13分│陸原綺 │ │蔡東穎 │恩,愛死你了,你都在我會哈的時│區鳳林一路│第13頁 │ │ │ │ │ │ │候出現 │300 巷26之│ │ │ │ │ │ │ │ │23號 │ │ │ ├──────┼─────┼─┼─────┼───────────────┼─────┼────┤ │ │③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5 時14分│陸原綺 │ │蔡東穎 │那我去找你,你家我能夠去嗎? │區鳳林一路│第13頁 │ │ │ │ │ │ │ │300 巷26之│ │ │ │ │ │ │ │ │23號 │ │ │ ├──────┼─────┼─┼─────┼───────────────┼─────┼────┤ │ │④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5 時15分│陸原綺 │ │蔡東穎 │車上好嗎?我爸在睡了,不要吵到│區鳳林一路│第13頁 │ │ │ │ │ │ │他,他最近很難入睡 │300 巷26之│ │ │ │ │ │ │ │ │23號 │ │ │ ├──────┼─────┼─┼─────┼───────────────┼─────┼────┤ │ │⑤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5 時16分│陸原綺 │ │蔡東穎 │那我等一下吃東西完再過去 │區鳳林一路│第13頁 │ │ │ │ │ │ │ │300 巷26之│ │ │ │ │ │ │ │ │23號 │ │ │ ├──────┼─────┼─┼─────┼───────────────┼─────┼────┤ │ │⑥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5 時18分│陸原綺 │ │蔡東穎 │到樓下打給我 │區鳳林一路│第13頁 │ │ │ │ │ │ │ │300 巷26之│ │ │ │ │ │ │ │ │23號 │ │ │ ├──────┼─────┼─┼─────┼───────────────┼─────┼────┤ │ │⑦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5 時31分│陸原綺 │ │蔡東穎 │你多久會到? │區鳳林一路│第13頁反│ │ │ │ │ │ │ │300 巷26之│面 │ │ │ │ │ │ │ │23號 │ │ │ ├──────┼─────┼─┼─────┼───────────────┼─────┼────┤ │ │⑧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5 時32分│陸原綺 │ │蔡東穎 │可能要等我朋友他媽出門才能出門│區鳳林一路│第13頁反│ │ │ │ │ │ │ │300 巷26之│面 │ │ │ │ │ │ │ │23號 │ │ │ ├──────┼─────┼─┼─────┼───────────────┼─────┼────┤ │ │⑨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5 時33分│陸原綺 │ │蔡東穎 │我先睡好了,你要過來再打給我 │區鳳林一路│第13頁反│ │ │ │ │ │ │ │300 巷26之│面 │ │ │ │ │ │ │ │23號 │ │ │ ├──────┼─────┼─┼─────┼───────────────┼─────┼────┤ │ │⑩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5 時44分│陸原綺 │ │蔡東穎 │你如果打電話我沒接,那就算了沒│區鳳林一路│第13頁反│ │ │ │ │ │ │關係,我爸在睡覺,千萬別叫門,│300 巷26之│面 │ │ │ │ │ │ │會吵到他,拜託了 │23號 │ │ │ ├──────┼─────┼─┼─────┼───────────────┼─────┼────┤ │ │⑪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5 時44分│陸原綺 │ │蔡東穎 │好 │區鳳林一路│第13頁反│ │ │ │ │ │ │ │300 巷26之│面 │ │ │ │ │ │ │ │23號 │ │ │ ├──────┼─────┼─┼─────┼───────────────┼─────┼────┤ │ │⑫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8日6 時41分│陸原綺 │ │蔡東穎 │七點以後過去 │區鳳林一路│第13頁反│ │ │ │ │ │ │ │300 巷26之│面 │ │ │ │ │ │ │ │23號 │ │ │ ├──────┼─────┼─┼─────┼───────────────┼─────┼────┤ │ │⑬106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高雄市鳥松│見警一卷│ │ │28日9 時40分│陸原綺 │ │蔡東穎 │A:喂,我要你的那個…我的傢伙 │區奉北街21│第14頁 │ │ │ │ │ │ │ 給我 │號 │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 │ │A:刁的啦,刁的 │ │ │ │ │ │ │ │ │B:現在要? │ │ │ │ │ │ │ │ │A:我在外面,你出來 │ │ │ │ │ │ │ │ │B:好 │ │ │ ├────┼──────┼─────┼─┼─────┼───────────────┼─────┼────┤ │ 2 │①106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高雄市苓雅│見警一卷│ │(附表一│13日11時48分│陸原綺 │ │黃正田(綽│B:恩 │區中正一路│第11頁反│ │編號2) │ │ │ │號「肉粽」│A:你有在嗎?番薯 │306 號 │面 │ │ │ │ │ │) │B:喔,好 │ │ │ │ │ │ │ │ │A:恩,我過去找你 │ │ │ │ │ │ │ │ │B:恩 │ │ │ │ ├──────┼─────┼─┼─────┼───────────────┼─────┼────┤ │ │②106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未接聽) │高雄市三民│見警一卷│ │ │13日12時5 分│陸原綺 │ │黃正田(綽│ │區鼎山街 │第11頁反│ │ │ │ │ │號「肉粽」│ │310 號 │面 │ │ │ │ │ │) │ │ │ │ ├────┼──────┼─────┼─┼─────┼───────────────┼─────┼────┤ │ 3 │①106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附表一│20日21時8 分│陸原綺 │ │陳金旺 │B:喂,你…身上有…那種的嗎? │區新厝路 │第12頁 │ │編號3) │ │ │ │ │A:有啊,身上有啊 │56之3 號 │ │ │ │ │ │ │ │B:有喔? │ │ │ │ │ │ │ │ │A:有 │ │ │ │ │ │ │ │ │B:那你… │ │ │ │ │ │ │ │ │A:我等等馬上回家,你先過去我 │ │ │ │ │ │ │ │ │ 家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恩,見面再說 │ │ │ │ │ │ │ │ │B:好 │ │ │ │ ├──────┼─────┼─┼─────┼───────────────┼─────┼────┤ │ │②106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0日21時48分│陸原綺 │ │陳金旺 │B:恩 │區正隆街 │第12頁 │ │ │ │ │ │ │A:你還沒到嗎? │103巷2號 │ │ │ │ │ │ │ │B:我差不多10點到你那邊 │ │ │ │ │ │ │ │ │A:那你知道路嗎? │ │ │ │ │ │ │ │ │B:知道 │ │ │ │ │ │ │ │ │A:好 │ │ │ │ ├──────┼─────┼─┼─────┼───────────────┼─────┼────┤ │ │③106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高雄市大寮│見警一卷│ │ │20日22時21分│陸原綺 │ │陳金旺 │B:到了,外面 │區正隆街 │第12頁 │ │ │ │ │ │ │A:進來啦 │103巷2號 │ │ │ │ │ │ │ │B:恩 │ │ │ ├────┼──────┼─────┼─┼─────┼───────────────┼─────┼────┤ │ 4 │①107 年1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番薯 │高雄市三民│見訴字卷│ │(附表一│23日19時54分│陸原綺 │ │陳志旻 │A:你跟我說要找那個現在還要嗎 │區陽明路 │第47頁 │ │編號4) │ │ │ │ │ ? │170 巷8 號│ │ │ │ │ │ │ │B:要呀 │ │ │ │ │ │ │ │ │A:你要怎麼樣? │ │ │ │ │ │ │ │ │B:我等我朋友騎摩托車來載我, │ │ │ │ │ │ │ │ │ 我就要過去了 │ │ │ │ │ │ │ │ │A:不是,我不是說清呀 │ │ │ │ │ │ │ │ │B:喔,那個喔 │ │ │ │ │ │ │ │ │A:嘿呀 │ │ │ │ │ │ │ │ │B:我打電話問他看怎麼樣 │ │ │ │ │ │ │ │ │A:等一下你先在家等我幫我問看 │ │ │ │ │ │ │ │ │ 看 │ │ │ │ │ │ │ │ │B:嘿 │ │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B:好 │ │ │ │ │ │ │ │ │A:因為我有問到了 │ │ │ │ ├──────┼─────┼─┼─────┼───────────────┼─────┼────┤ │ │②107 年1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跟你說,你問你朋友那邊有 │高雄市大寮│見訴字卷│ │ │23日21時11分│陸原綺 │ │陳志旻 │ 沒有,我要換現金給人家 │區力行路 │第47頁反│ │ │ │ │ │ │B:他就車子撞了 │269號 │面 │ │ │ │ │ │ │A:你問一下,我等一下要先給人 │ │ │ │ │ │ │ │ │ 家 │ │ │ │ │ │ │ │ │B:我剛剛問過了 │ │ │ │ │ │ │ │ │A:好啦 │ │ │ │ ├──────┼─────┼─┼─────┼───────────────┼─────┼────┤ │ │③107 年1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要過去了 │高雄市大寮│見訴字卷│ │ │23日21時24分│陸原綺 │ │陳志旻 │A:我先問一下,還要補給人家, │區至學路 │第47頁反│ │ │ │ │ │ │ 你聽得懂嗎 │288 號教學│面 │ │ │ │ │ │ │B:嘿 │大樓 │ │ │ │ │ │ │ │A:我身上沒有問題啦,如果有幫 │ │ │ │ │ │ │ │ │ 我問一下 │ │ │ │ │ │ │ │ │B:喔,好 │ │ │ ├────┼──────┼─────┼─┼─────┼───────────────┼─────┼────┤ │ 5 │①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番薯的哦 │高雄市三民│見訴字卷│ │(附表一│23日13時44分│陸原綺 │ │陳志旻 │A:嘿 │區鼎金後路│第50頁 │ │編號5) │ │ │ │ │B:我志旻阿啦 │36巷50弄5 │ │ │ │ │ │ │ │A:我知道,要做什麼你說? │號 │ │ │ │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 │ │A:在高雄捏 │ │ │ │ │ │ │ │ │B:那個有沒有? │ │ │ │ │ │ │ │ │A:你說? │ │ │ │ │ │ │ │ │B:有沒有?我說的那個 │ │ │ │ │ │ │ │ │A:啊…怎麼樣 │ │ │ │ │ │ │ │ │B:看有沒有 │ │ │ │ │ │ │ │ │A:大約跟我說,我才知道要怎麼 │ │ │ │ │ │ │ │ │ 跟你說 │ │ │ │ │ │ │ │ │B:2個阿,2張 │ │ │ │ │ │ │ │ │A:你說什麼?2張哦 │ │ │ │ │ │ │ │ │B:嘿 │ │ │ │ │ │ │ │ │A:那等一下好嗎? │ │ │ │ │ │ │ │ │B:好 │ │ │ │ ├──────┼─────┼─┼─────┼───────────────┼─────┼────┤ │ │②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等一下打給 │高雄市鳳山│見訴字卷│ │ │23日13時50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誰打給我? │區鳳甲二街│第50頁反│ │ │ │ │ │ │A:我等一下 │168號 │面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③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高雄市大寮│見訴字卷│ │ │23日13時56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聯絡不上哦 │區內坑路 │第50頁反│ │ │ │ │ │ │A:我不是說要打給你 │161之30號 │面 │ │ │ │ │ │ │B:你要過來嗎? │ │ │ │ │ │ │ │ │A:等一下打給你啦,你這樣子我 │ │ │ │ │ │ │ │ │ 沒有辦法打電話 │ │ │ │ │ │ │ │ │B:好好 │ │ │ │ ├──────┼─────┼─┼─────┼───────────────┼─────┼────┤ │ │④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要到了啦 │高雄市大寮│見訴字卷│ │ │23日14時39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要到了哦,厚好好 │區正隆街 │第51頁反│ │ │ │ │ │ │ │103 巷2 號│面 │ │ ├──────┼─────┼─┼─────┼───────────────┼─────┼────┤ │ │⑤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可以到外面的OK嗎? │高雄市鳳山│見訴字卷│ │ │23日14時52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你要到那裡等我嗎? │區曹公路 │第51頁反│ │ │ │ │ │ │A:你家外面OK有沒有? │111 號 │面 │ │ │ │ │ │ │B:哦,我家外面哪有OK?7-11還 │ │ │ │ │ │ │ │ │ 是全家? │ │ │ │ │ │ │ │ │A:忘了啦,就在你們家巷子,你 │ │ │ │ │ │ │ │ │ 不是找人 │ │ │ │ │ │ │ │ │B:厚厚厚,好啦 │ │ │ │ ├──────┼─────┼─┼─────┼───────────────┼─────┼────┤ │ │⑥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高雄市鳳山│見訴字卷│ │ │23日15時1 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他說不用了 │區五權路 │第51頁反│ │ │ │ │ │ │A:好,你跟他說一下現在都休息 │97號 │面 │ │ │ │ │ │ │ 了 │ │ │ │ │ │ │ │ │B:好好 │ │ │ │ ├──────┼─────┼─┼─────┼───────────────┼─────┼────┤ │ │⑦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高雄市大寮│見訴字卷│ │ │23日17時6 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相同哦 │區鳳林二路│第52頁 │ │ │ │ │ │ │A:要等一下,先忙一下 │500號 │ │ │ │ │ │ │ │B: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 │ │A:大概要半小時 │ │ │ │ │ │ │ │ │B:厚,好啦 │ │ │ │ ├──────┼─────┼─┼─────┼───────────────┼─────┼────┤ │ │⑧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高雄市鳳山│見訴字卷│ │ │23日18時8 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安那? │區光復路 │第52頁反│ │ │ │ │ │ │A:到了捏 │65號B1 │面 │ │ │ │ │ │ │B:阿我沒車出去捏 │ │ │ │ │ │ │ │ │B:OK這裡阿 │ │ │ │ │ │ │ │ │A:等一下 │ │ │ ├────┼──────┼─────┼─┼─────┼───────────────┼─────┼────┤ │ 6 │①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高雄市左營│見訴字卷│ │(附表一│25日10時10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你在睡? │區大中二路│第55頁 │ │編號6) │ │ │ │ │A:安那你說 │47號之1 │ │ │ │ │ │ │ │B:一樣捏 │ │ │ │ │ │ │ │ │A:要晚一點,大約要1個多小時 │ │ │ │ │ │ │ │ │B:好,到時再打給我 │ │ │ │ ├──────┼─────┼─┼─────┼───────────────┼─────┼────┤ │ │②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在哪? │高雄市苓雅│見訴字卷│ │ │25日11時13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我在家耶 │區三多二路│第55頁 │ │ │ │ │ │ │A:喂,你等一下來外面的柑仔店 │171 號頂樓│ │ │ │ │ │ │ │ 好嗎? │ │ │ │ │ │ │ │ │A:全家呀 │ │ │ │ │ │ │ │ │B:到橋頭那裡嗎? │ │ │ │ │ │ │ │ │A:那天見面那裡,3分鐘再出來 │ │ │ │ │ │ │ │ │B:喔,好 │ │ │ │ ├──────┼─────┼─┼─────┼───────────────┼─────┼────┤ │ │③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們要到了 │高雄市鳳山│見訴字卷│ │ │25日11時20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你叫他開進來,我在橋頭等他 │區國泰路二│第55頁 │ │ │ │ │ │ │ 在斜坡這 │段156 號 │ │ │ │ │ │ │ │A:(女)喔,好好,馬上到了 │ │ │ │ ├──────┼─────┼─┼─────┼───────────────┼─────┼────┤ │ │④107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開進來了 │高雄市鳳山│見訴字卷│ │ │25日11時27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你有看到我的車嗎?我停在… │區建國路三│第55頁 │ │ │ │ │ │ │ │段242號 │ │ ├────┼──────┼─────┼─┼─────┼───────────────┼─────┼────┤ │ 7 │①107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高雄市鳳山│見訴字卷│ │(附表一│7 日4 時36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你在哪? │區建國路二│第57頁 │ │編號7) │ │ │ │ │A:我在鳳山 │段211 號 │ │ │ │ │ │ │ │B:你到停車場再打給我,跟那天 │ │ │ │ │ │ │ │ │ 一樣哦 │ │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②107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都不在家你去哪? │高雄市三民│見訴字卷│ │ │7 日5 時20分│陸原綺 │ │陳志旻 │B:你在哪? │區水源路18│第57頁 │ │ │ │ │ │ │A:我回家了,忘記帶手機 │號 │ │ │ │ │ │ │ │B:那你多久到? │ │ │ │ │ │ │ │ │A:一下子而已,你出來了 │ │ │ ├────┼──────┼─────┼─┼─────┼───────────────┼─────┼────┤ │ 8 │①107 年1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彰化縣和美│見訴字卷│ │(附表一│11日18時59分│陸原綺 │ │楊慶福 │兄哥,我人在你家門口,要還嫂子│鎮輝南路 │第45頁 │ │編號8) │ │ │ │ │錢,ㄚ嫂子不在家,ㄚ要怎麼辦?│165 號頂樓│ │ │ ├──────┼─────┼─┼─────┼───────────────┼─────┼────┤ │ │②107 年1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彰化縣福興│見訴字卷│ │ │11日19時25分│陸原綺 │ │楊慶福 │兄哥,我把錢寄收在叔仔那裡好了│鄉福興村龍│第45頁 │ │ │ │ │ │ │?因為太冷了 │舟路112 號│ │ │ │ │ │ │ │ │頂樓 │ │ │ ├──────┼─────┼─┼─────┼───────────────┼─────┼────┤ │ │③107 年1 月│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彰化縣福興│見訴字卷│ │ │11日21時6 分│陸原綺 │ │楊慶福 │兄哥,我錢已經還給嫂子了,ㄚ你│鄉福興村龍│第45頁反│ │ │ │ │ │ │人在哪?我在找你呢? │舟路112 號│面 │ │ │ │ │ │ │ │頂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