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107年度易字第522號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108年度訴字第81 號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駿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 蘇加鴻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宏律師
- 被告
- 蘇柏豪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邱修明
- 被告
- 朱品丞
- 被告
- 陳明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04號、第7965號、第9453號、第10003 號、第10329 號、第10760 號、第10828 號、第11126 號、第11927 號、第13101 號、第1362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774號、第7708號、第13637 號、第14295 號、第15105 號、第15130 號、第15216 號、第1712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64號、第8361號、第9246號、第13637 號、第14295 號、第15105 號、第15130 號、第15216 號、第1712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4號、第1021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壹佰零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蘇加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陸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無罪。
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0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3、94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明生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蘇加鴻、子○○、丁○○、乙○○(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發現死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庚○○及蘇加鴻自107 年3 月17日加入至同年4 月23日因蘇加鴻遭查獲而脫離;子○○自107 年3 月19日加入至同年3 月23日自行脫離;丁○○自107 年3 月30日加入至同年4 月17日因遭查獲而脫離;乙○○自107 年4 月20日加入至同年月23日因遭查獲而脫離,其等就參與時間相互重疊部分,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人及其他數名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各成員間並使用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以通訊軟體微信、FACETIME相互聯繫,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之階段性工作。該集團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俗稱「機房」)撥打電話以「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假冒銀行行員佯稱個資外洩,若不前往提款機操作,帳戶將被自動扣款」、「假冒親友借款」等方式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以寄發電子郵件佯稱出借金融帳戶供合法使用即可月領高薪之方式,詐騙民眾提供內有存款之帳戶後,由「阿丹」負責幕後指揮提領詐騙款項,庚○○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工作機交予蘇加鴻、子○○、丁○○、乙○○等4 人,並由蘇加鴻等4 人負責依「阿丹」指揮而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再於提領達一定金額後,將領得現金交由庚○○收齊後上繳予「阿丹」(俗稱「車手頭」)。
二、庚○○、蘇加鴻、子○○、丁○○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庚○○持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而與附表一「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所示之人及「阿丹」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80、82至10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39部分,蔡群彥因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故其遭騙款項本即存放於帳戶內,而未匯款),再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並由各車手抽取提領總額2 %至4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上繳予庚○○,庚○○再於抽取提領總額之2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上繳予「阿丹」。
(二)蘇加鴻持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而與附表一「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所示之人及「阿丹」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5至37、44、53至7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蘇加鴻以其個人獨自、或與丁○○二人共同、或與乙○○二人共同提領之模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蘇加鴻並於107 年3 月17日至28日間抽取附表一各該編號各次提領總額之3 %、107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其個人單獨提領部分抽取提領總額之4 %,與丁○○或乙○○共同提領部分則抽取提領總額之2 %作為報酬後,再將提領餘款上繳予庚○○。
(三)子○○與附表一「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所示之人及「阿丹」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 至9 、12至14、81至87、90至9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子○○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子○○並於抽取附表一各該編號各次提領總額之4 %作為報酬後,再將提領餘款上繳予庚○○。
(四)丁○○持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並以附表七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與附表一「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所示之人及「阿丹」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5至52、88至89、95至10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39部分,蔡群彥因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故其遭騙款項本即存放於帳戶內,而未匯款),再由丁○○以其個人獨自或與蘇加鴻二人共同提領之模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丁○○於其個人單獨提領部分,抽取附表一各該編號各次提領總額之4 %;與蘇加鴻共同提領部分,則抽取提領總額之2 %作為報酬後,再將提領餘款交予蘇加鴻,並由蘇加鴻上繳予庚○○。
(五)嗣警因被害人報案而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許拘提子○○到案;復於同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見丁○○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前行跡可疑而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且於同日循線查獲蘇加鴻到案(蘇加鴻為檢察官訊問並交保後繼續返回集團擔任車手);再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因見乙○○在屏東縣○○鎮○○路00號郵局提款機前形跡可疑,而在屏東縣○○鎮○○路00號網咖店內盤查乙○○及蘇加鴻,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4至17、20至30所示之物;又於同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蘇加鴻帶同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61號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1至44所示之物;再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庚○○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7 樓住處查獲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末於同年5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蘇加鴻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A 起訴書(各偵查書類之代稱對照詳見附表八)就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8 犯行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庚○○與被告蘇加鴻共犯,且係由蘇加鴻提領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各該款項後上繳予庚○○。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提領該次款項並上繳予庚○○之人實為被告「子○○」而非蘇加鴻,然A 起訴書既已載明庚○○擔任車手頭,而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黃美麗匯入贓款,並於抽取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上繳予「阿丹」等犯罪事實,自應認檢察官已就庚○○所為附表一編號8 犯行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蘇加鴻犯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蘇加鴻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612 訴二卷第69頁),然查,證人乙○○業於108 年5 月29日發現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612 訴二卷第423-1 頁),而已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本院審酌證人乙○○於107 年4 月至6 月間所為歷次警詢陳述,係經員警於107 年4 月23日依現行犯身分逮捕到案後及羈押禁見期間內所為之陳述,尚未能與蘇加鴻等共犯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其他共犯之詞,較少受到來自蘇加鴻等人之壓力與干擾。再且,員警於詢問及製作筆錄前均已對乙○○告知相關權利,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該等筆錄內容亦經乙○○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歷次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蘇加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12 訴一卷第146 頁、第202 頁反面、612 訴二卷第27頁、第69頁、第231 頁、938 訴一卷第9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蘇加鴻、子○○、丁○○(下稱被告庚○○等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歷次供述出處,詳見附件證據清單內「甲、被告供述」部分),核與附件證據清單「甲、被告供述部分其中被告乙○○之陳述」、「乙、證人證述」欄位所載之各證人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丙、書物證」欄位所列各項書物證在卷為佐(以上卷證出處詳見附件證據清單),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5 至10、14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庚○○等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經查,本件被告庚○○等4 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庚○○等4 人、乙○○等提領詐騙款項之「水房成員」以外,尚包括實行電話詐騙之其他「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騙所得為其目的,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至少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持續存在,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又被告庚○○等4 人自107 年3 月、4 月間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由庚○○擔任車手頭,受「阿丹」指示,前往指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將金融卡、存摺及工作機交付予蘇加鴻、子○○、丁○○、乙○○等下游車手,再由蘇加鴻等車手依「阿丹」指示而伺機提領款項,復由庚○○向蘇加鴻、子○○、丁○○、乙○○收取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予「阿丹」,其等所為自均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3.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僅依被告庚○○等4 人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起至脫離止,各自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並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
4.是核:
⑴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現有事證及其前科,該犯行為庚○○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經查獲之詐欺犯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0、82至10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蘇加鴻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現有事證及其前科,該犯行為蘇加鴻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經查獲之詐欺犯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9 至12、15至37、44、53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現有事證及其前科,該犯行為子○○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經查獲之詐欺犯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 至9 、12至14、81、83至87、90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⑷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現有事證及其前科,該犯行為丁○○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經查獲之詐欺犯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5至36、38至52、88至89、95至10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1.庚○○、蘇加鴻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固對庚○○、蘇加鴻本件所為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庚○○雖有交付工作機、提款卡予蘇加鴻等人,並向其等收取提領贓款之行為;蘇加鴻雖有介紹丁○○、乙○○進入詐欺集團,並與其等一同領款之行為,然其二人所為分別僅係擔任集團分工階層較為末端之車手或負責彙整款項再依令上繳之車手頭,且包含庚○○、蘇加鴻在內之上開人等均係聽命於「阿丹」之指示而前往領款或上繳款項,庚○○、蘇加鴻要無實質指揮子○○、丁○○、乙○○等車手之權限等情,業經被告庚○○等4 人及乙○○一致供述在卷(見警二之一卷第54至57頁、第175至179 頁、警四之一卷第29至30頁、第69至71頁、第138至139 頁、警七之一卷第22至23頁、警八卷第4 頁、警十卷第1 至4 頁、警十一卷第8 至9 頁、警十四卷第30至31頁、警十七卷第10至11頁、第51至53頁、第68至70頁、警十八卷第9 至10頁、警二十卷第9 頁、警二十一卷第18頁、警二十二之一卷第86至87頁、他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4 頁、第32至33頁、偵十三卷第22頁、偵十五卷第111 至112 頁、偵十八卷第17至18頁、聲羈一卷第10頁),復有「阿丹」指示丁○○、乙○○領款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二之一卷第191 至192 頁、警十一卷第21至22頁),足徵子○○等車手係依詐欺集團內成員「阿丹」之指揮而提領款項,庚○○或蘇加鴻要無對子○○等人或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
⑶是以,本件庚○○、蘇加鴻所為,應僅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即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保障兩造於訴訟上權利後(見612 訴三卷第26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理。
2.子○○被訴普通詐欺部分:公訴意旨固僅對子○○附表一編號8 、9 、12、81所為,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子○○之上開犯行各係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所載之人以及「阿丹」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所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情事存在,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同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而保障兩造於訴訟上權利後(見612 訴三卷第26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理。
(三)共同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所載之各行為人,與「阿丹」、詐欺集團內之水房及機房人員,對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擴張起訴範圍:就附表一編號9 、12部分,公訴意旨(即C 起訴書)雖僅起訴子○○而未起訴庚○○,惟庚○○就該二部分,指示蘇加鴻提領贓款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A 起訴書提起公訴,此部分核與上開未經起訴部分(即庚○○指示子○○提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A 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競合關係及所犯罪數:
1.庚○○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蘇加鴻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子○○就附表一編號82所為、丁○○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一罪處斷。又庚○○、蘇加鴻就附表一編號5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黃勝國、丁冠珠2 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庚○○就附表三所示之107 罪、蘇加鴻就附表四所示之62罪、子○○就附表五所示之15罪、丁○○就附表六所示之34罪,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等4 人就上開經本院論處加重詐欺罪之各犯行,除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各犯行亦均應對庚○○、蘇加鴻論以指揮犯罪組織、對子○○、丁○○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加重詐欺罪間,屬法條競合關係。然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除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外,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乃我國實務近年統一見解,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3 、28所示之被害人吳○酈(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毅(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之際,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庚○○及蘇加鴻於實施上開詐欺犯行時,尚無從於依指示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之過程中得知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知悉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應予併辦部分:另檢察官以G 至M 併辦書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除本判決末段「伍、退併辦部分」所列者外,經核分別與原檢察官以A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至7 、9 至15、18至19、21、25、27至28、30、38、43至45、56至57、59至60、64、67、82及D 起訴書附表20至22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庚○○及子○○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庚○○及子○○本件所犯加重詐欺之各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庚○○及子○○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子○○所為,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子○○及其辯護人固就子○○於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所為之提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至14、85、87、90至92),主張該等犯行係子○○於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即主動向員警己○○自首,應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見612 訴二卷第26至27頁)。然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子○○好像有提到有去其他區域提領,但他表示他提領太多了,已經不記得實際位置了,而當時製作筆錄時,我只有辦法調閱我們鳳山轄區內的提領監視器畫面給子○○指認,其他轄區的畫面我沒有辦法調閱,所以也就沒有提示給子○○看過,子○○在此過程中也沒有將我未提示過的部分主動講出來等語(見612 訴二卷第213 至224 頁),已難認子○○有向員警己○○主動且具體供出上開犯行之情。再觀子○○歷次於鳳山分局製作之筆錄,均無就子○○於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所為提領犯行有何相關記載,此有子○○在鳳山分局所為警詢筆錄在卷足佐(出處詳見附件證據清單);又子○○係於107 年4月29日經小港分局拘提到案、同年7 月2 日經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到案,並經警於該2 次警詢過程中,提示附表一編號13至14、85、87、90至92提領監視器畫面後,方坦認此部分犯行乙情,亦有子○○該2 次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十卷第5 至11頁、警二十二之一卷第183 至196 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子○○就此部分犯行有自首之情事。是以,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九)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4 人均值青壯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抽取提領金額2 至4 %等不法利益,庚○○即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並將金融卡、存摺及工作機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再收取贓款上繳予上手「阿丹」,蘇加鴻、子○○、丁○○則分別加入集團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予庚○○,均甘為詐騙集團整體犯罪之底層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之一,迄今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兼衡被告庚○○等4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庚○○為車手頭,犯罪情節較蘇加鴻等下游車手為重,以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各人提領金額多寡等情,暨庚○○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點外送員,月薪約4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1 名;蘇加鴻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於家中經營之營造業幫忙,日薪約2,000 至2,500 元,現另案入監服刑中,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子○○自述五專畢業,現從事築爐業,日薪1,800 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未成年子女1 名;丁○○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以搭建鐵皮屋為業,日薪1,500 元,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家中尚有父母、奶奶、妹妹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612 訴三卷第373至374 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7 罪、蘇加鴻共62罪、丁○○共34罪、子○○共15罪,其各自所犯罪名相同、手段類似、間隔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其4 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庚○○等4 人雖均因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如前,然而庚○○、蘇加鴻、子○○、丁○○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日數,依序為38日、38日、5 日、19日,期間庚○○雖擔任車手頭,然旗下車手僅蘇加鴻、子○○、丁○○、乙○○等4 人,蘇加鴻、子○○、丁○○更係僅擔任集團較為底層之車手,可認其等參與程度尚淺,復衡以其等除子○○曾於105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蘇加鴻曾於97年間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外,均無詐欺相關前案紀錄,且衡以子○○前案雖係擔任「阿正」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其於參與一次提領犯行後,即因深感不妥而自行退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蘇加鴻上開詐欺前案迄今已逾10年之久,犯罪手段亦非與本案相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馬簡字地144 號判決),足見其等社會危險性尚非屬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提供而為庚○○所有,並為其用於聯繫共犯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提供而為丁○○所有,編號5 之物用於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編號6 至9 之金融卡則供提領犯行使用或作為預備之物、編號10之行動電話則作為聯繫共犯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提供而為蘇加鴻所有,並為其用於聯繫共犯使用之工作機等節,業經庚○○、丁○○、蘇加鴻供述詳實(見警四之一卷第18頁、警十一卷第5-10頁、612 訴二卷第66頁),自均屬供其等各次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至16所示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共計150張(即150,000 元),為乙○○與蘇加鴻提領附表一編號78被害人呂吉翔匯入款項所得,並由乙○○交予蘇加鴻保管,且尚未上繳予詐欺集團依比例分配,仍屬蘇加鴻所管理支配,自應全數認屬蘇加鴻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蘇加鴻所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2.本案車手頭庚○○受有車手提領上繳之提領金額2 %;車手子○○受有提領金額4 %;蘇加鴻於107 年3 月17日至28日間受有提領金額3 %,蘇加鴻於107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若為獨自一人提領,受有提領金額4 %;若與丁○○或乙○○搭檔2 人共同提領,則各受有提領金額2 %;丁○○如獨自一人提領,受有提領金額4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等4 人及乙○○供明在卷(見偵八卷第82頁、612 訴一卷第140 頁、第145 頁、第201 頁、612 訴二卷第65至66頁、938 訴一卷第93頁)。是以,被告庚○○等4 人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如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則僅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乘以上開抽成比例計算後之數額(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要屬其等各人就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人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11至13、17至19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庚○○、蘇加鴻、丁○○所有,然該等物品均經其等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經核均非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附表二所示部分:
1.被告庚○○、蘇加鴻、子○○、丁○○於106 年間,經由各自友人之介紹,加入「阿丹」等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由庚○○交付予蘇加鴻、子○○、丁○○提領款項。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蘇加鴻、子○○、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4%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車手庚○○,經庚○○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 %做為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予「阿丹」指示之人。
2.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蘇加鴻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陳明生以F 起訴書被訴部分:被告陳明生招集庚○○、子○○、丁○○及乙○○於106年間組成三名以上成年男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82至92、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由庚○○擔任上游車手,受陳明生指示前往指定超商收取集團成員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交付子○○、丁○○、乙○○車手伺機提領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82至92、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後,子○○、丁○○、乙○○等下游車手即持手中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4 %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車手庚○○,經庚○○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 %做為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予陳明生,因認被告陳明生上開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一)即附表二部分:公訴意旨(一)認被告庚○○、蘇加鴻、丁○○、子○○涉犯此部分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監視器提領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等4 人,其中蘇加鴻辯稱:我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3 的提領行為,其他的我都承認等語(見612 訴卷第63至71頁),庚○○、子○○、丁○○則稱:我坦承犯行等語(見612 訴三卷第262 頁)。經查:
1.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黃美麗、劉茂松、林麗華、洪世明、顏騰芳等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美麗、劉茂松、林麗華、洪世明、顏騰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5 至156 頁、警二之二卷第353 至356 頁、警二之四卷第931 至933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警二十二之四卷第1348至1349頁),並有黃美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見警二之二卷第357 頁、警十四卷第169 至176 頁)、劉茂松提出之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57 頁)、林麗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9至60頁)、洪世明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警二之四卷第934 頁、警四之二卷第108 頁)、顏騰芳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二十二之四卷第1350至1351頁)等件各1 份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被害人黃美麗匯入之上開遭騙款項,係經「子○○」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提領殆盡,而非蘇加鴻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予庚○○;又被害人劉茂松、林麗華、洪世明、顏騰芳上開遭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並無遭人提領之紀錄,而係經警示後存圈止扣等情,有107 年3 月19日子○○提領黃美麗匯款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58 頁、警二之四卷第936 頁、警三卷第57頁、警二十一卷第52至53頁、警二十二之一卷第209 頁、警二十二之二卷第857 頁、第995 至996 頁、警二十二之三卷第1027頁、第1072頁、警二十二之四卷第1353頁),自難認蘇加鴻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丁○○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子○○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有何以提領行為、庚○○就附表二編號2 至5部分有何以收取贓款上繳行為而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分擔之情,且卷內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就上開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其等應就此部分犯行負擔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二)認被告陳明生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陳明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庚○○、蘇加鴻、子○○、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79、82至92、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監視器提領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陳明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認識庚○○,但我沒有介紹庚○○進入詐欺集團,也不是庚○○、蘇加鴻、子○○、丁○○、乙○○所說的詐欺集團成員「阿丹」,更沒有負責向庚○○收取車手提領款項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87至88頁、160 訴卷第85頁),經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庚○○、蘇加鴻、子○○、丁○○、乙○○於106 年間,各自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阿丹」等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由庚○○交付予蘇加鴻等人提領款項;附表一編號1 至79、82至92所示各被害人並因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蘇加鴻、子○○、丁○○、乙○○等車手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上繳予庚○○,且由庚○○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阿丹」等情,業經本院以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然就陳明生是否即為集團成員「阿丹」乙節,證人庚○○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明生跟我是認識4、5 年的朋友,他於107 年1 月間來小港醫院附近找我,問我要不要做詐騙集團的工作,我因此加入本案集團,陳明生就是微信群組裡面暱稱「阿丹」之人,他將工作機交給我,並指示我去超商領人頭帳戶的包裹,也會透過微信發訊息指示蘇加鴻等車手提領款項,我收到車手繳交的提領贓款後,會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陳明生與他約定時間、地點,再把贓款上繳給他等語(見警四之一卷第37至40頁、警二十二之一卷第49至55頁、警十七卷第3 至4 頁、警十九之一卷第22至30頁、偵十三卷第39至41頁、偵十五卷第29至31頁、612 訴二卷第232 至245 頁),並指認陳明生(見警四之一卷第42至44頁),而證稱陳明生即為「阿丹」。然警於107 年12月10日查緝陳明生到案時,並未從其身上、住居所扣得任何與本案相關聯之客觀證據(例如工作機、人頭帳戶等),卷內遍查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陳明生即為庚○○所述上手「阿丹」(蘇加鴻、子○○、丁○○針對陳明生所為之證詞,難認有證據力,詳後述),以及其有何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騙行為之事實。
4.又證人蘇加鴻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今天下午一開庭時,子○○跟我說陳明生就是「阿丹」,我看到在庭的陳明生後,也覺得他很眼熟,我這才想起來,我有一次領完贓款後跟庚○○聯絡,庚○○約我在五甲享溫馨KTV 外面碰面,我在KTV 外面等庚○○時,有看到陳明生從KTV 大門走出來,我還記得那個從KTV 走出來的人手臂上有刺青,後來庚○○大約5 、6 分鐘後從KTV 出來與我見面時,有跟我說他跟「阿丹」一起在KTV 裡面等語(見612 訴二卷第269 至276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明生右手臂確有刺青(見612 訴二卷第276 頁)。然蘇加鴻所述庚○○與「阿丹」有一同至五甲享溫馨KTV 唱歌乙情,經庚○○證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612 訴二卷第268 頁),而否認在卷。再且,蘇加鴻與陳明生互不相識,卻於案發後近2年之久之審理期日證稱曾於KTV 門口看過陳明生,其證述是否有記憶不清、混淆或誤認之虞,實屬有疑。更況縱認蘇加鴻於上開KTV 門口所見之人確為陳明生,然該地點乃公眾往來頻繁之娛樂場所,並非人煙稀少之地,尚難僅憑陳明生與庚○○於相近時間均出沒於該地之情,即認定其即為「阿丹」。
5.再且,證人蘇加鴻、子○○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陳明生剛剛在法庭上用台語罵我們的聲音,跟「阿丹」與我們通話時的聲音很像等語(見612 訴二卷第276 至277 頁),然其等均自承未曾見過上手「阿丹」(見警十四卷第30頁、612 訴二卷第271 頁、第275 頁),子○○更證稱:我是因為今天早上開庭時看到陳明生跟我一起坐在被告席,所以我就猜想他應該就是「阿丹」,後來蘇加鴻在下午開庭一開始問我,我就告訴蘇加鴻說陳明生就是「阿丹」等語(見612 訴二卷第275 頁),足見其等僅係因與陳明生同列被告席,即在毫無合理憑據之情形下,主觀臆測並指證陳明生即為「阿丹」,則其等此部分證述要難認為有何證明力可言。
6.是以,公訴意旨所指陳明生上開犯嫌,既僅有證人即共犯庚○○之片面證述,復經陳明生堅決否認,且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在犯罪主體面、客觀行為面均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僅以共犯庚○○涉及自身利害而具卸責風險之單一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輕率認定陳明生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7.至公訴意旨所指陳明生指揮庚○○等人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款項部分,除有前開不能證明陳明生即為上手「阿丹」而涉案之情形外,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遭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並無遭何人提領之紀錄,而係經警示後存圈止扣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陳明生就此部分犯行有何以指揮車手提領或收取贓款上繳行為而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分擔之情,亦無從證明陳明生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騙部分,與其他機房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庚○○、蘇加鴻、丁○○、子○○、陳明生涉犯此部分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丁○○於106 年間,經由各自友人之介紹,加入「阿丹」等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0、93、94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由庚○○交付予子○○、丁○○提領款項。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0、93、94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詐術,致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王信雄、鄧安迪、黃柑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子○○於附表一編號80、丁○○於附表一編號93、9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4%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車手庚○○,經庚○○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 %做為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予「阿丹」指示之人。
(二)因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B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3至94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E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倘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子○○被訴如B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0所示提領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判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7 年11月15日確定;又被告丁○○被訴如E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3、94所示提領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並於108 年4 月23日確定,此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子○○、丁○○此部分犯行,既分別經上述另案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自應分別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子○○就B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就E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另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已分別於其二人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子○○附表一編號82所犯、丁○○附表一編號37所犯)予以論科而為充分評價,其等後續參與行為要屬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庚○○被訴D 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庚○○於106 年間,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阿丹」等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甲○○存匯款使用後,由庚○○交付予乙○○提領款項。嗣經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時間,施以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4 %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車手庚○○,經庚○○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 %做為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予「阿丹」指示之人,因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庚○○、子○○被訴E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部分:被告庚○○、子○○於106 年間,各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阿丹」等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2、84至87、90至92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由庚○○交付予子○○提領款項。嗣經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2、84至87、90至92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戊○○○等8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子○○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4 %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車手庚○○,經庚○○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 %做為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予「阿丹」指示之人,因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庚○○、丁○○被訴E 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27部分:被告庚○○、丁○○於106 年間,各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阿丹」等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8、89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由庚○○交付予丁○○提領款項。嗣經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8、89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辛○○、壬○○2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丁○○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4 %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車手庚○○,經庚○○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 %做為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予「阿丹」指示之人,因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乙○○被訴A 起訴書附表編號55至82、D 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乙○○於106 年間,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阿丹」等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3至79、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由庚○○交付予蘇加鴻、乙○○提領款項。嗣經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3至79、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甲○○等29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蘇加鴻共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4 %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車手庚○○,經庚○○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 %做為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予「阿丹」指示之人,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至(三)部分:D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就庚○○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A 起訴書附表編號5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3);E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就庚○○及子○○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D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11至12、13至15、16、20、21、2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2、84至87、90至92);E 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27就庚○○及丁○○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D 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8、89),在行為人、被害人、遭騙情節、提領時地均屬相同,要分別屬同一案件。而A 起訴書係於107 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D 起訴書則於107 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E 起訴書係於108 年2 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8 月22日雄檢欽良107 偵9453字第1079004524號函、107 年12月22日雄檢欽有107 偵17124 字第1079035275號、108 年2 月1 日雄檢欽良107 少連偵213 字第1080008488號函各1 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612 訴一卷第1 頁、938 訴卷第7 頁、81訴卷第7頁)。是以,D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就庚○○追加起訴、E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就庚○○及子○○追加起訴、E 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27就庚○○及丁○○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四)部分:
1.查被告乙○○已於108 年5 月29日發現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憑(見612 訴二卷第423-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就其公訴意旨(四)被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至26、31至40所示之物,雖依乙○○及蘇加鴻之供述(見警一卷第57頁、警四之一卷第129頁、612 訴二卷第66頁),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仟元紙鈔50張(即50,000元),疑似為乙○○提領附表一編號79被害人陳秀麗匯入款項而未及上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附表七編號21至26、31至40所示之物,疑似為集團提供而為乙○○所有,並用於聯繫共犯、提領或預備提領贓款之用。然公訴意旨既未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亦因乙○○於108 年5 月29日發現死亡,而歸於乙○○之繼承人所有,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針對乙○○之繼承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蘇加鴻被訴G 併辦書所載詐欺黃美麗部分:被告蘇加鴻於106 年間,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阿丹」等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由庚○○交付予蘇加鴻提領款項。嗣經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施以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黃美麗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蘇加鴻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4 %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車手庚○○,經庚○○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 %做為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予「阿丹」指示之人,因認被告蘇加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上開事實與業經A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起訴於本院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核屬同一事實,係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乙○○被訴I 併辦書附表編號2 、J 併辦書附表編號8 至12、K 併辦書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乙○○於106 年間,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阿丹」等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6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4至55、57至58、62、65、79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由庚○○交付予乙○○、蘇加鴻提領款項。嗣經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4至55、57至58、62、65、79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黃勝國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4 %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車手庚○○,經庚○○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做為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予「阿丹」指示之人,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上開犯罪事實與業經A 起訴書附表編號56至57、59至60、64、67、82起訴於本院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4至55、57至58、62、65、79),核屬同一事實,係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院就併辦意旨(一)部分,已就被告蘇加鴻被訴涉犯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就併辦意旨(二)部分,已就被告乙○○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55至54、57至58、62、65、79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是上開各併案部分,均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5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廖偉程、癸○○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林永富、陳彥竹、癸○○、梁詠鈞、王勢豪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詳附檔)
附表二:無罪部分被訴事實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 被訴詐騙方式 │被訴被告│ 被訴提領情形 │ 備註 │
│號│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 │匯入帳戶 │ │ │ │ │
├─┼───┼──────┼───────┼────┼──────────┼─────┤
│1 │黃美麗│107 年3 月19│詐騙集團成員伴│蘇加鴻 │由蘇加鴻於107 年3 月│1.A 起訴書│
│ │ │日下午1 時30│稱為黃美麗親友│ │19日下午2 時15分許起│ 編號8 、│
│ │ │分許起 │撥打電話聯繫,│ │,至同日下午2 時16分│ G併辦書 │
│ │ ├──────┤因有資金週轉需│ │許間,持左列帳戶提款│2.庚○○此│
│ │ │130,000 元 │求欲借款,致黃│ │卡,至高雄市鳳山區中│ 部分犯行│
│ │ ├──────┤美麗陷於錯誤,│ │山東路63號所設置提款│ 經本院判│
│ │ │陳冠綸玉山銀│依指示於左列時│ │機提領款項,再依高嘉│ 決有罪(│
│ │ │行帳號808-01│間匯款左列金額│ │駿指示上繳款項。 │ 即附表一│
│ │ │0000000號 │至左列帳戶內。│ │ │ 編號8 )│
├─┼───┼──────┼───────┼────┼──────────┼─────┤
│2 │劉茂松│107 年3 月29│詐騙集團成員佯│庚○○ │由蘇加鴻駕駛自用小客│A 起訴書編│
│ │ │日上午10時後│稱為劉茂松孫女│蘇加鴻 │車搭載丁○○,再由邱│號37 │
│ │ │某時許 │撥打電話聯繫,│丁○○ │修明於107 年3 月30日│ │
│ │ ├──────┤因有資金週轉需│ │下午1 時3 分許起,至│ │
│ │ │100,000 元 │求欲借款,致劉│ │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間│ │
│ │ ├──────┤茂松陷於錯誤,│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李淑貞郵局帳│依指示於左列時│ │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 │
│ │ │號000-000000│間匯款左列金額│ │路78、80號所設置提款│ │
│ │ │00000000號 │至左列帳戶內。│ │機提領款項,再依高嘉│ │
│ │ │ │ │ │駿指示,上繳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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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麗華│107 年4 月10│詐騙集團成員佯│庚○○ │由丁○○及蘇加鴻於10│A 起訴書編│
│ │ │日上午11時26│稱為林麗華親友│丁○○ │7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號46 │
│ │ │分許 │撥打電話聯繫,│蘇加鴻 │l1分許起同日中午12時│ │
│ │ ├──────┤因有資金週轉需│ │39分許間,持左列帳戶│ │
│ │ │30,000元 │求欲借款,致林│ │提款卡,至高雄市左營│ │
│ │ ├──────┤麗華陷於錯誤,│ │區左營大路263 號及高│ │
│ │ │張廷菘台北富│依指示於左列時│ │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25│ │
│ │ │邦銀行帳號01│間匯款左列金額│ │5 號所設置提款機提領│ │
│ │ │0-0000000000│至左列帳戶內。│ │款項,再依庚○○指示│ │
│ │ │02號 │ │ │上繳款項。 │ │
├─┼───┼──────┼───────┼────┼──────────┼─────┤
│4 │洪世明│107 年4 月24│洪世明於107 年│庚○○ │由蘇加鴻及乙○○於10│1.A 起訴書│
│ │ │日上午10時30│4 月24日上午9 │蘇加鴻 │7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 編號81 │
│ │ │分許 │時許,接獲佯稱│ │2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2.乙○○此│
│ │ ├──────┤為洪世明女兒之│ │12時34分許間,持左列│ 部分犯行│
│ │ │60,000元 │人撥打電話聯繫│ │帳戶提款卡,分別至屏│ 經本院諭│
│ │ ├──────┤,表示其因有資│ │東縣潮州鎮興隆路157 │ 知公訴不│
│ │ │石家禎第一銀│金週轉需求欲借│ │之2 號、屏東縣潮州鎮│ 受理 │
│ │ │行帳號007-33│款,致洪世明陷│ │光春路13號所設置提款│ │
│ │ │0000000號 │於錯誤,依指示│ │機提領款項,由乙○○│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 │繳交款項予蘇加鴻後,│ │
│ │ │ │左列金額至左列│ │再由蘇加鴻依庚○○指│ │
│ │ │ │帳戶。 │ │示上繳款項。 │ │
├─┼───┼──────┼───────┼────┼──────────┼─────┤
│5 │顏騰芳│107 年5 月22│顏騰芳於107 年│庚○○ │子○○持左列帳戶提款│E 起訴書編│
│ │ │日下午2 時23│5 月21日上午10│子○○ │卡,於107 年3 月22日│號7 │
│ │ │分 │時許接獲佯稱為│ │14時24分至同日14時35│ │
│ │ ├──────┤其女兒之人來電│ │分間,分別在高雄市鳳│ │
│ │ │200,000 元 │,該人向其謊稱│ │山區博愛路351 號、高│ │
│ │ ├──────┤有資金需求欲借│ │雄市鳳山區瑞興路250 │ │
│ │ │董權磑玉山銀│款,使顏騰芳陷│ │之1 號設置提款機提領│ │
│ │ │行帳號808-02│於錯誤,於左列│ │款項共計11萬元,再依│ │
│ │ │0000000號 │時間匯款左列金│ │庚○○指示上繳款項。│ │
│ │ │ │額至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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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0 │犯詐欺取財罪│。 │
├──┼─────┼──────┼─────────────────────────┤
│3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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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6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8 │犯詐欺取財罪│。 │
├──┼─────┼──────┼─────────────────────────┤
│7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79 │犯詐欺取財罪│。 │
├──┼─────┼──────┼─────────────────────────┤
│8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9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0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蘇加鴻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1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1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1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1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1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1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1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1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2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
│ │30 │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3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3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3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3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3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3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3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4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5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5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5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5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5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5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5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8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69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70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71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72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73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74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75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76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77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 │78 │犯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6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79 │犯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五:子○○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
│ │8 │犯詐欺取財罪│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9 │犯詐欺取財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12 │犯詐欺取財罪│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13 │犯詐欺取財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14 │犯詐欺取財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
│ │81 │犯詐欺取財罪│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
│ │82 │犯詐欺取財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 │83 │犯詐欺取財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
│ │84 │犯詐欺取財罪│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
│ │85 │犯詐欺取財罪│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86 │犯詐欺取財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87 │犯詐欺取財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90 │犯詐欺取財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91 │犯詐欺取財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92 │犯詐欺取財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六: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35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36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37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38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39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40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41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42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43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44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45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46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47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48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49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50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51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52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88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89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95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96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97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98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99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100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101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102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103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104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105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106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107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 │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
│ │108 │犯詐欺取財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七:扣案物品
┌──┬─────┬───┬─────────────┬────────┐
│ │扣案時間 │ │ │ │
│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扣案地點 │ │ │ │
├──┼─────┼───┼─────────────┼────────┤
│ 1 │107 年5 月│庚○○│IPHONE行動電話1 支(金色,│依刑法第38條第2 │
│ │14日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項前段沒收 │
│ │ │ │SIM 卡) │ │
├──┤ │ ├─────────────┼────────┤
│ 2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黑色,│不予沒收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高雄市小港│ ├─────────────┤ │
│ 3 │區宏偉街7 │ │紙張1 張(記有子○○年籍資│ │
│ │號7 樓 │ │料) │ │
├──┤ │ ├─────────────┼────────┤
│ 4 │ │ │疑似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 │不予沒收,應由檢│
│ │ │ │公克) │察官另行處理 │
├──┼─────┼───┼─────────────┼────────┤
│ 5 │107 年4 月│丁○○│子○○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依刑法第38條第2 │
├──┤17日 │ ├─────────────┤項前段沒收 │
│ 6 ├─────┤ │國泰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42│ │
│ │高雄市前鎮│ │00-0000-0000-0000) │ │
├──┤區漁港路8 │ ├─────────────┤ │
│ 7 │號 │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卡│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8 │ │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1│ │
│ │ │ │0-000-000000) │ │
├──┤ │ ├─────────────┤ │
│ 9 │ │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30│ │
│ │ │ │0-00-000000) │ │
├──┤ │ ├─────────────┤ │
│ 10 │ │ │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11 │ │ │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不予沒收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號、3547│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2 │ │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單1 張 │ │
├──┤ │ ├─────────────┤ │
│ 13 │ │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單1 張 │ │
├──┼─────┼───┼─────────────┼────────┤
│ 14 │107 年4 月│蘇加鴻│IPHONE手機1 支(白色,含門│依刑法第38條第2 │
│ │23日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項前段沒收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15 ├─────┤ │新臺幣仟元紙鈔135張 │依刑法第38條之1 │
├──┤屏東縣潮州│ ├─────────────┤第1項沒收 │
│ 16 │鎮光春路17│ │新臺幣仟元紙鈔15張 │ │
├──┤號崛江網咖│ ├─────────────┼────────┤
│ 17 │店 │ │OPPO手機1 張(含門號098930│不予沒收 │
│ │ │ │3990號SIM 卡1 張,IMEI:86│ │
│ │ │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 18 │107 年5 月│蘇加鴻│HG牌白色長袖襯衫1 件 │ │
├──┤15日 │ ├─────────────┤ │
│ 19 ├─────┤ │EMPORLO ARMANI黑色T 恤1 件│ │
│ │高雄市路竹│ │ │ │
│ │區大同路42│ │ │ │
│ │8巷14號 │ │ │ │
├──┼─────┼───┼─────────────┤ │
│ 20 │107 年4 月│乙○○│新臺幣仟元紙鈔50張 │ │
│ │23日 │ │ │ │
├──┤ │ ├─────────────┤ │
│ 21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 │
│ ├─────┤ │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屏東縣潮州│ ├─────────────┤ │
│ 22 │鎮光春路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號崛江網咖│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店 │ │) │ │
├──┤ │ ├─────────────┤ │
│ 23 │ │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卡│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24 │ │ │台灣企銀金融卡1 張(卡號00│ │
│ │ │ │000000000) │ │
├──┤ │ ├─────────────┤ │
│ 25 │ │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51│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26 │ │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7 │ │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 │張 │ │
├──┤ │ ├─────────────┤ │
│ 28 │ │ │口罩1 個 │ │
├──┤ │ ├─────────────┤ │
│ 29 │ │ │黑色帽子1 頂 │ │
├──┤ │ ├─────────────┤ │
│ 30 │ │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31 │107 年5 月│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 │4 日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32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高雄市前鎮│ ├─────────────┤ │
│ 33 │區前鎮街61│ │台灣企銀存摺1 本(帳號050-│ │
│ │號 │ │00000000000號) │ │
├──┤ │ ├─────────────┤ │
│ 34 │ │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35 │ │ │中華郵政存摺1 本(帳號700-│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36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37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38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39 │ │ │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46│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40 │ │ │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43│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41 │ │ │提款卡套4 個 │ │
├──┤ │ ├─────────────┤ │
│ 42 │ │ │藍色皮夾1 個 │ │
├──┤ │ ├─────────────┤ │
│ 43 │ │ │Pold紙盒1 個 │ │
├──┤ │ ├─────────────┤ │
│ 44 │ │ │日曆紙1 張 │ │
└──┴─────┴───┴─────────────┴────────┘
附表八:偵查書類代稱對照表
┌─────┬──────────────────┬──────────┐
│代稱 │偵查書類案號 │對應本院審理案號 │
├─────┼──────────────────┼──────────┤
│A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3號、第77│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
│ │04號、第7965號、第10003 號、第10329 │ │
│ │號、第10760 號、第10828 號、第11126 │ │
│ │號、第11927 號、第13101 號、第13620 │ │
│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 │ │
├─────┼──────────────────┼──────────┤
│B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05 號追加│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
│ │起訴書 │ │
├─────┼──────────────────┼──────────┤
│C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708號、第67│107年度易字第522號 │
│ │74號起訴書 │ │
├─────┼──────────────────┼──────────┤
│D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第│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
│ │14295 號、第15130 號、第15216 號、第│ │
│ │17124 號追加起訴書 │ │
├─────┼──────────────────┼──────────┤
│E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追│108年度訴字第81號 │
│ │加起訴書 │ │
├─────┼──────────────────┼──────────┤
│F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追加│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
│ │起訴書 │ │
├─────┼──────────────────┼──────────┤
│G併辦書 │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4號併辦意│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
│ │旨書 │ │
├─────┼──────────────────┼──────────┤
│H併辦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864號、第92│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
│ │46號併辦意旨書 │ │
├─────┼──────────────────┼──────────┤
│I併辦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05 號併辦│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
│ │意旨書 │ │
├─────┼──────────────────┼──────────┤
│J併辦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第│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
│ │14295 號、第15130 號、第15216 號、第│ │
│ │17124 號併辦意旨書 │ │
├─────┼──────────────────┼──────────┤
│K併辦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併│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
│ │辦意旨書 │ │
├─────┼──────────────────┼──────────┤
│L併辦書 │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併辦│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
│ │意旨書 │ │
├─────┼──────────────────┼──────────┤
│M併辦書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361號併辦意│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
│ │旨書 │ │
└─────┴──────────────────┴──────────┘
附表九: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偵查案號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高市警 │A起訴書 │
│ │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 │ │
├───────┼────────────────────────┤ │
│警二之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之一-高 │ │
│ │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 │ │
├───────┼────────────────────────┤ │
│警二之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之二-高 │ │
│ │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 │ │
├───────┼────────────────────────┤ │
│警二之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之三-高 │ │
│ │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 │ │
├───────┼────────────────────────┤ │
│警二之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之四-高 │ │
│ │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 │ │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高市警 │ │
│ │三一分偵字第10771157600號 │ │
├───────┼────────────────────────┤ │
│警四之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之一-高 │ │
│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175500號 │ │
├───────┼────────────────────────┤ │
│警四之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之二-高 │ │
│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175500號 │ │
├───────┼────────────────────────┤ │
│警四之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高市警 │ │
│ │三一分偵字第10771175500號卷宗之三 │ │
├───────┼────────────────────────┤ │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察卷宗-高市警 │ │
│ │三一分偵字第10771175500號 │ │
├───────┼────────────────────────┤ │
│警六之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一-高 │ │
│ │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890500號 │ │
├───────┼────────────────────────┤ │
│警六之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二-高 │ │
│ │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890500號 │ │
├───────┼────────────────────────┤ │
│警七之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一-高 │ │
│ │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893400號 │ │
├───────┼────────────────────────┤ │
│警七之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二-高 │ │
│ │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893400號 │ │
├───────┼────────────────────────┤ │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 │ │
│ │三二分偵字第10771948600號 │ │
├───────┼────────────────────────┤ │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鼓分 │ │
│ │偵字第10771414500號 │ │
├───────┼────────────────────────┤ │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林分 │ │
│ │偵字第10771493900號 │ │
├───────┼────────────────────────┤ │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察卷宗-高市警前分 │ │
│ │偵字第10771133500號 │ │
├───────┼────────────────────────┤ │
│警十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刑案偵查卷宗-屏警 │ │
│ │刑科偵字第10733649600號 │ │
├───────┼────────────────────────┤ │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宗 │ │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04號卷宗 │ │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宗 │ │
├───────┼────────────────────────┤ │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宗 │ │
├───────┼────────────────────────┤ │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9號卷宗 │ │
├───────┼────────────────────────┤ │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宗 │ │
├───────┼────────────────────────┤ │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宗 │ │
├───────┼────────────────────────┤ │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26號卷宗 │ │
├───────┼────────────────────────┤ │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宗 │ │
├───────┼────────────────────────┤ │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宗 │ │
├───────┼────────────────────────┤ │
│少連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卷宗 │ │
├───────┼────────────────────────┤ │
│聲羈一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宗 │ │
├───────┼────────────────────────┤ │
│聲羈二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宗 │ │
├───────┼────────────────────────┤ │
│聲羈三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0號卷宗 │ │
├───────┼────────────────────────┤ │
│偵聲卷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86號卷宗 │ │
├───────┼────────────────────────┤ │
│612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卷宗之一 │ │
├───────┼────────────────────────┤ │
│612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卷宗之二 │ │
├───────┼────────────────────────┤ │
│612訴三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卷宗之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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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卷宗-高市警仁分偵字 │L併辦書 │
│ │第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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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察卷宗-高市警左分 │G併辦書 │
│ │偵字第10771734400號 │ │
├───────┼────────────────────────┤ │
│他二卷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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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高市警 │H併辦書 │
│ │林分偵字第10771015601號 │ │
├───────┼────────────────────────┤ │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高市警 │ │
│ │港分偵字第10770907900號 │ │
├───────┼────────────────────────┤ │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864號卷宗 │ │
├───────┼────────────────────────┤ │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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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林分 │B起訴書 │
│ │偵字第10771743200號 │ │
├───────┼────────────────────────┤ │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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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前分 │D起訴書 │
│ │偵字第10772111000號 │ │
├───────┼────────────────────────┤ │
│警十九之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一-高市警 │ │
│ │前分偵字第10772522700號 │ │
├───────┼────────────────────────┤ │
│警十九之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二-高市警 │ │
│ │前分偵字第10772522700號 │ │
├───────┼────────────────────────┤ │
│警二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港分 │ │
│ │偵字第10771370500號 │ │
├───────┼────────────────────────┤ │
│警二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 │ │
│ │偵字第10772558400號 │ │
├───────┼────────────────────────┤ │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599號卷宗 │ │
├───────┼────────────────────────┤ │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637號卷宗 │ │
├───────┼────────────────────────┤ │
│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5號卷宗 │ │
├───────┼────────────────────────┤ │
│偵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30號卷宗 │ │
├───────┼────────────────────────┤ │
│偵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宗 │ │
├───────┼────────────────────────┤ │
│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6號卷宗 │ │
├───────┼────────────────────────┤ │
│938訴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卷宗 │ │
├───────┼────────────────────────┼─────┤
│偵十八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宗 │M併辦書 │
├───────┼────────────────────────┤ │
│聲羈四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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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十二之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之一-高 │E起訴書 │
│ │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 │
├───────┼────────────────────────┤ │
│警二十二之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之二-高 │ │
│ │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 │
├───────┼────────────────────────┤ │
│警二十二之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之三-高 │ │
│ │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 │
├───────┼────────────────────────┤ │
│警二十二之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之四-高 │ │
│ │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 │
├───────┼────────────────────────┤ │
│警二十二之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之五-高 │ │
│ │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 │
├───────┼────────────────────────┤ │
│少連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卷宗 │ │
├───────┼────────────────────────┤ │
│81訴一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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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 │C起訴書 │
│ │偵字第10771228700號 │ │
├───────┼────────────────────────┤ │
│警二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 │ │
│ │偵字第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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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十九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宗 │ │
├───────┼────────────────────────┤ │
│偵二十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08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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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卷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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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2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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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卷宗 │F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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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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