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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方錦源孫沅孝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共計參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周○○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科技企業社」所經營之行動電話通訊行門市任職,從事行動電話及配件買賣等業務,因而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流程、開通手續、如何取得代辦門號等事項知悉甚詳,且透過其女友何○○認識亦從事通訊業之林○○(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詎周○○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2 人以上),均未徵得不知情之楊○○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後,交予周○○於民國105年12 月間,轉交由林○○持至「遠傳電信大寮○○二加盟服務中心」,由任職於該中心之周○○(亦經本院判決無罪)將楊○○之相關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共計3 紙)交予林○○;林○○便將該等申請書交予周○○,再由周○○於不詳時、地,將前開申請書交由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分別偽簽楊○○之署名(共計3 枚),表示楊○○本人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申請書交予周○○,由周○○透過林○○將上述申請書交予被告周○○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而加以行使,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楊○○本人所申請,據以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計3張)並輾轉交予周○○,足以生損害於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周○○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1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固不否認其曾在「○○科技企業社」所經營之行動電話通訊行門市任職,以及透過其女友即證人何○○認識亦從事通訊業之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沒見過本件申辦門號的相關偽造之文件資料,且前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楊○○」署名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林○○為何要說前開資料係由伊提供而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否認,及本件門號申請書非本人即被害人楊○○所申請而係偽造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至33頁);證人林○○、何○○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背面、第129頁背面),並有「○○科技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申辦門號的相關偽造之文件資料(即被害人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以及前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均已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楊○○」之署名),是否均係被告交予證人林○○輾轉交由證人周○○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前揭門號之用?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林○○於105年12 月間,將被害人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至「遠傳電信大寮○○二加盟服務中心」,由任職於該中心之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將被害人楊○○相關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交予證人林○○轉交予被告後,被告即將已在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被害人楊○○署名之申請書交予證人林○○,證人林○○再將上述申請書轉交予證人周○○,由證人周○○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流程送件而加以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誤信上開門號均係被害人楊○○本人所欲申請,而據以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計3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周○○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至9頁、第10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71頁、第106至1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既供稱:伊只認識林○○,不認識周○○,伊是透過伊女朋友(即何○○)認識林○○,與他們沒有任何仇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22頁),又被告既係透過其女友即證人何○○認識林○○,可知被告與林○○間尚有一定之情誼;而證人周○○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證人林○○、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虛捏如上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理,此益徵前開證人林○○、周○○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均堪以採信。

⒉觀諸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可知證人林○○確實與該綽號「錢錢」之人配合相關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業務,且其等之合作模式係由綽號「錢錢」之人,提供所欲申辦門號者之相關資料予證人林○○,再由證人林○○辦理後續門號之申辦及開通等事宜。又觀以前揭手機LINE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一編號5 ),證人林○○曾向該綽號「錢錢」之人提及「何○○(按:應係「○」之誤載)也沒做了阿」等語,該綽號「錢錢」之人隨即回稱:「他一直沒在工作阿」等語,可知證人林○○向該綽號「錢錢」之人詢問關於證人即被告女友何○○之工作近況時,該綽號「錢錢」之人並未多加思索,即向證人林○○表示證人何○○一直都沒有在工作,顯見該綽號「錢錢」之人對於證人何○○之工作情形瞭若指掌無疑。另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係藉由其「同學」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且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係伊介紹被告給林○○認識,男女朋友介紹自己的朋友給另一半認識很正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背面),可知證人林○○非但係證人何○○之同學及友人,且係經由證人何○○之引見、介紹始認識被告,業如前述。而徵之常理,若非「錢錢」與證人何○○有相當之情誼交往關係,豈能對於證人何○○之工作近況知之甚詳,觀之上開證人林○○所提出之其與綽號「錢錢」之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 ),可知證人林○○身為證人何○○之同學兼友人,尚對於證人何○○之工作近況一無所知,足見該綽號「錢錢」之人與證人何○○間之情誼關係,顯超越同學及一般友人,甚為灼然。另佐以證人林○○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即係本件被害人楊○○申辦預付卡門號資料之提供者(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第109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所提出之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中,該綽號「錢錢」之人就是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背面)。據上可知,該綽號「錢錢」之人既與證人何○○關係匪淺,而證人林○○又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林○○指稱該綽號「錢錢」之人即為被告,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至證人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LINE只有一個,而且也不是這張照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然證人何○○既係被告之女友,其非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況一人使用數個手機LINE之帳號,而未向他人透露,或因己身從事不法犯行不欲人知,連自己女友亦予刻意隱瞞,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則前揭證人何○○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前開本院之認定。

⒊又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於106年4月22日之對話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對話錄影光碟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勘驗結果為:「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及對話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證人林○○及被告周○○對談中,證人林○○問被告周○○門號卡是否全部都賣出去,被告則說其全部都抄(賣)給「小胖」之人,並表示出事的資料有些亦經被告周○○擋下來,證人林○○則要求被告周○○是否可由本人帶證件補辦,被告周○○表示怎麼可能。隨後被告周○○亦不斷強調其手上的資料不是他的,他也不認識該等提供資料之人。另被告周○○亦談及其有其中三件是直接帶客人本人去門市辦理,客人出來後就將卡片交給被告,隨後即將卡片賣掉。」,此有本院107年8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可知證人林○○與被告間,確有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往來,且其等前揭事宜配合之情形,係由被告提供門號申辦者之相關資料予證人林○○辦理後續事項無疑。又依證人林○○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影光碟內容,乃證人林○○要求被告聯繫其所提出之門號申辦者本人親自帶證件補辦理相關手續,惟被告隨即表示其對於送件之門號申辦者均不認識,且一無所知,並已將先前送件申辦所取得之門號SIM 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他人,足見被告乃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向證人林○○佯稱該他人欲申辦門號,並送件予證人林○○代為辦理後續事宜,又待被告取得其所送件申辦之門號SIM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使用而謀取不法利益。據此,上開證人林○○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光碟,雖該光碟之攝錄時間(即106年4月22日)較諸本件犯罪行為時(即105年12 月間)為晚,然此亦可資佐證前揭證人林○○之辯詞以及指稱本件被害人楊○○申辦門號之資料來源即為被告乙事,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⒋再者,稽諸證人林○○於警詢中提出其所稱由被告委託其申辦門號之「代辦門號統計表」1 份(警卷第44至45頁),其上詳細記載申辦門號者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且高達90筆資料(本件被害人楊○○部分,僅為其中3 筆),又上開代辦門號統計表乃證人周○○為留作紀錄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此據證人周○○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8 頁),則前述統計表既係證人周○○出於留存紀錄之動機所製作,是證人周○○於製作上開統計表之際,尚無從預期該統計表日後將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況統計表之申辦資料高達90筆,應無為供本件訴訟之用而製作其餘數筆與本案無關資料之必要,可知前開統計表應非虛偽不實之文書。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認識林○○,不認識周○○等人,且與他們都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22頁),已如前述,益見證人周○○應無為誣陷被告,而由其製作上開「代辦門號統計表」交由證人林○○,輾轉提供予警之有,足認上開「代辦門號統計表」所記載之申辦人門號申辦資料,應均係被告提供予證人林○○輾轉交予證人周○○,以辦理本件後續門號申辦事宜無疑。

⒌從而,本件申辦門號的相關偽造之文件資料,以及前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已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楊○○」之署名),均係被告交予證人林○○輾轉交由證人周○○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前揭門號之用無訛。

㈢又本件以肉眼觀察結果,前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偽簽「楊○○」署名之筆跡(警卷第33、35、37頁、本院訴字卷第41、43、45頁),在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核與被告之筆跡(警卷第25、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3至55頁),確非相似而非屬同一人,佐以被告一再供稱:本件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偽簽「楊○○」署名不是伊簽的等語(警卷第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證人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看到本件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偽簽「楊○○」署名是何人所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9頁),應可推論本案犯行非由被告一人單獨完成,而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又觀諸卷附前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載內容,可知上開門號僅係取得門號SIM 卡,而未同時取得諸如手機等財物,則本件詐欺所得僅前揭門號之SIM卡(共計3張),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卷附前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警卷第33、35、37頁、本院訴字卷第41、43、45頁)乃門號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此觀之該「預付卡申請書」尚有「代理人簽章」欄自明),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簽章等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申請門號及委託他人代辦之意。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提供楊○○身分證件及偽簽楊○○署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提供楊○○身分證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偽造前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楊○○」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基於整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同時交付前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予證人林○○,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且均由證人林○○交予證人周○○持以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3 個門號,顯見被告主觀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基於一個同時申辦遠傳電信公司3個門號,以及同時詐得前開門號SIM卡(共計3 張)之犯罪決意,利用證人林○○、周○○遂行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徵之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論以一罪。加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周○○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緝字卷第83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雖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5年12 月間)距其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3年10月28日)僅約莫2年2月 (尚未逾法定構成累犯期間之二分之一)即更犯罪,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顯著薄弱,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如前述(因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詎其竟仍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年,竟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辦預付卡門號,而以冒用被害人楊○○名義之方式為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並使被害人楊○○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與受追償通話費之風險,亦損害被害人楊○○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屬可議,復未與被害人楊○○或遠傳電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失,亦有可議。且被告於事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尚難認其有何衷心悛悔並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情,另考量本件遭冒名申辦門號之被害人為1人(即證人楊○○)、取得之門號SIM卡係3 張之法益侵害層面,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目前業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本件被害人楊○○及遠傳電信公司所受損害之多寡、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每申辦一個門號之犯罪所得,即係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各1張,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部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前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警卷第33、35、37頁、本院訴字卷第41、43、45頁),固係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徵之上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該等「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署名共計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林○○與暱稱「錢錢」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  出處  │
├──┼───────────────────┼────┤
│ 1  │錢錢:好啦好啦                        │本院訴字│
│    │錢錢:今天晚上我拿要開預付卡的資料給你│卷第83頁│
│    │      ?                              │        │
│    │錢錢:我拿3個人的給你,兩個開3一個開4 │        │
│    │錢錢:可以嗎                          │        │
│    │錢錢:(未接來電)                    │        │
│    │錢錢:(未接來電)                    │        │
│    │林○○:剛下班今天比較忙哈哈哈        │        │
│    │錢錢:所以要呢給你嗎                  │        │
│    │錢錢:拿                              │        │
├──┼───────────────────┼────┤
│ 2  │林○○:我還在外面                    │本院訴字│
│    │錢錢:還是我用掃描的給你?            │卷第84頁│
│    │錢錢:這樣你明天就可以幫我開了        │        │
│    │錢錢:?                              │        │
│    │林○○:剛上班                        │        │
│    │錢錢:證件要掃描給你嗎?              │        │
│    │林○○:明後天幫你用                  │        │
│    │錢錢:好,但是證件要拿給你還是掃瞄給你│        │
│    │      ?                              │        │
│    │錢錢:?                              │        │
│    │林○○:我找時間跟你拿好了            │        │
│    │錢錢:好                              │        │
├──┼───────────────────┼────┤
│ 3  │錢錢:今天嗎?                        │本院訴字│
│    │林○○:晚上跟你確定                  │卷第85頁│
│    │林○○:今天我忙完會去市區            │        │
│    │林○○:(通話取消)                  │        │
│    │錢錢:好                              │        │
│    │錢錢:我剛睡醒                        │        │
│    │林○○:一樣去店裡找你                │        │
│    │錢錢:不要                            │        │
├──┼───────────────────┼────┤
│ 4  │錢錢:我現在沒在那邊了                │本院訴字│
│    │錢錢:我們電話聯絡                    │卷第86頁│
│    │林○○:那不是你開的哦                │        │
│    │林○○:你號碼幾號                    │        │
│    │林○○:之前那隻不通                  │        │
│    │錢錢:0000000000                      │        │
│    │錢錢:晚上碰面講                      │        │
│    │林○○:你大約幾點                    │        │
│    │錢錢:看你                            │        │
│    │錢錢:我配合你                        │        │
├──┼───────────────────┼────┤
│ 5  │林○○:好                            │本院訴字│
│    │林○○:何○○也沒做了啊              │卷第87頁│
│    │錢錢:他一直都沒在工作啊              │        │
│    │錢錢:哈哈                            │        │
│    │林○○:太爽了哦                      │        │
│    │林○○:妳是自己開電哦                │        │
│    │錢錢:沒有!有打算今年要看            │        │
│    │錢錢:開                              │        │
│    │林○○:開什麼啊                      │        │
└──┴───────────────────┴────┘
附表二:
┌──┬───────────────────┬────┐
│編號│勘驗內容(以下林○○簡稱「林」,周○○│  出處  │
│    │簡稱「周」,兩人全程使用臺語)        │        │
├──┼───────────────────┼────┤
│ 1  │「IMG_1584」檔案                      │本院訴字│
│    ├───────────────────┤卷第66至│
│    │林:你全部都賣出去?                  │69頁    │
│    │周:也是有NP的。                      │        │
│    │林:阿你是賣去哪裡?                  │        │
│    │周:賣給小…我跟你說我全部都抄給小胖他│        │
│    │    們了。(00:00:04)              │        │
│    │林:同一個人而已?                    │        │
│    │周:我全部都抄去給他了。              │        │
│    │林:人家出來要跟你拿那三條**(聽不清楚│        │
│    │    )。                              │        │
│    │周:兩件在他們那裡ㄅㄧㄚˋ(音譯)的。│        │
│    │林:兩件…                            │        │
│    │周:不是ㄅㄧㄚˋ(音譯)你的,你不用擔│        │
│    │    心,我兩件都是ㄅㄧㄚˋ(音譯)那個│        │
│    │    的,我一件ㄅㄧㄚˋ(音譯)中華電信│        │
│    │    的,一件ㄅㄧㄚˋ(音譯)台灣之星。│        │
│    │    (00:00:17)                    │        │
│    │林:中華電信…                        │        │
│    │周:不然你早就…我筆錄已經就做完了,拎│        │
│    │    娘阿人家被害者也去開庭了,你筆錄就│        │
│    │    沒收到,你在那邊擔心什麼?我又不是│        │
│    │    這麼不會巴結的人,幹拎娘,事情到這│        │
│    │    …(00:00:26)                  │        │
│    │林:我是沒做過筆錄,我是…            │        │
│    │周:到我這邊我就擋下來了,如果人家要吃│        │
│    │    我,我就擋下來了,所以我要問你所以│        │
│    │    要怎麼做,你才會安全沒事情。(00:│        │
│    │    00:37)                          │        │
│    │林:還是本人帶證件來?                │        │
│    │周:本人帶證件?拎娘…(表情:笑)    │        │
│    │林:因為之前這邊要補代辦啦,因為他們是│        │
│    │    配件回來的,要補代辦,這樣比較周全│        │
│    │    (聽不清楚),程序也是重送。      │        │
│    │周:怎麼可能代辦啦,拎娘怎麼找代辦?  │        │
│    │林:反正我想一下再跟你說,所以,因為現│        │
│    │    在最重要的就是這筆,「呂秀鳳」(音│        │
│    │    譯),我不知道是哪個號碼,你看這個│        │
│    │    15跟我…                          │        │
│    │周:這個絕對不會錯。                  │        │
│    │林:你有印象嗎?因為之前…他是跟我大概│        │
│    │    說一下,我問他,他是跟我說…      │        │
│    │周:人家有跟我賣預付卡嗎?沒…拎娘…沒│        │
│    │    5000張也賣3000張了。              │        │
│    │林:沒有啦,他是說他辦號碼,「振仔」(│        │
│    │    音譯)一開始跟我說辦…            │        │
│    │周:他不是…我跟你說…                │        │
│    │林:他說他在鳳山辦號碼。              │        │
│    │周:他去辦門號換現金。                │        │
│    │林:換現金?嘿。                      │        │
│    │周:他是去辦門號…女的嗎?            │        │
│    │林:嘿,對。                          │        │
│    │周:80幾年次的嗎?                    │        │
│    │林:對。                              │        │
│    │周:對嘛?住在小港,沒意外應該是住在小│        │
│    │    港。                              │        │
│    │林:嘿。                              │        │
│    │周:他是跑去辦門號換現金,我跟你說我這│        │
│    │    邊所有的人,我都不認識,這些資料都│        │
│    │    不是我的,你沒看到有的資料是臺北的│        │
│    │    、桃園的…(00:02:08)          │        │
│    │林:不是…你ㄅㄧㄚˋ(音譯)出來的嗎?│        │
│    │周:不是,我不可能拿我自己的客人來做。│        │
│    │林:靠夭,你之前跟我說是你拿客人來的。│        │
│    │周:我如果跟你說…我之前就跟你說這些人│        │
│    │    我都不認識。(00:02:23)        │        │
│    │林:蛤?                              │        │
│    │周:我不可能拿我自己的客人來辦啦,拿我│        │
│    │    自己的客人來辦,拎娘,中槍的時候,│        │
│    │    拎娘,你跟我都包起來。            │        │
│    │林:因為我是想說先解決這個,因為他一直│        │
│    │    打電話給我。                      │        │
│    │周:重點是他沒有找他(聽不清楚),要怎│        │
│    │    麼找他?                          │        │
│    │林:叫他留電話啊。                    │        │
│    │周:阿那個就不用理他了,不然怎麼辦?  │        │
│    │林:阿我之前幫你開的全部你都賣掉了?  │        │
│    │周:全部都跑光了。                    │        │
│    │林:跑光了?                          │        │
│    │周:都跑光了。你跟我我就馬上…你沒看到│        │
│    │    你來找我小胖他們都會在那裡嗎?(00│        │
│    │    :03:04)                        │        │
│    │林:對啊。                            │        │
│    │周:對啊,難道要卡卡(音譯)下去,不然│        │
│    │    怎麼辦?                          │        │
│    │林:喔,我知道了,就是他們喔?        │        │
│    │周:嘿啊。                            │        │
│    │林:阿你之前開的那次,之前我有一次拿給│        │
│    │    …你開那個什麼台哥大的。          │        │
│    │周:蛤?                              │        │
│    │林:阿台哥大那個…                    │        │
│    │周:台哥大在催很可怕。                │        │
│    │林:對啊。                            │        │
│    │周:台哥大的比較不會有事情,因為台哥大│        │
│    │    他們開的人,他們電腦系統他們自己都│        │
│    │    會去注意,萬一這個馬上跳什麼…要怎│        │
│    │    麼說,就是馬上這個要跳,這個客人這│        │
│    │    支號碼跳問題,他們就會拉掉,他們就│        │
│    │    會把這支號碼弄掉,可以直接退租,預│        │
│    │    付卡可以直接退租,所以台哥大做都很│        │
│    │    安全就是這樣。                    │        │
│    │林:可以…什麼意思?                  │        │
│    │周:直接將號碼…他們的電腦系統…他們那│        │
│    │    時候在配合的,台哥大都是那個文化中│        │
│    │    心那家店理在開的。                │        │
│    │林:到底是哪一個?                    │        │
│    │周:文化中心那個啦,他在開的,小胖也是│        │
│    │    跟他買的,厚,文化中心,你去文化中│        │
│    │    心那邊找我的時候,是不是有兩個老闆│        │
│    │    開WEM(聽不清楚)。               │        │
│    │林:嘿啊,對啊。                      │        │
│    │周:他們開的啦,他們都叫機場的開。    │        │
│    │林:喔,所以那間…那間店不是你的?    │        │
│    │周:沒有,我就跟你說不是我的,拎北還沒│        │
│    │    開。                              │        │
│    │林:這樣…喔,你之前是去那邊上班的?  │        │
│    │周:不曾,沒有。                      │        │
│    │林:阿不然?                          │        │
│    │周:就都在那裡而已,因為我在那邊用門號│        │
│    │    。                                │        │
│    │林:喔,你是借…所以你是…那邊算是?  │        │
│    │周:我一個做工作的地方而已。          │        │
│    │林:工作室啦,工作室啦。              │        │
│    │周:對對對。                          │        │
│    │林:這麼複雜?這麼厲害?做這個真的沒辦│        │
│    │    法聯絡他?                        │        │
│    │周:我沒辦法,這我真的不認識,所有的客│        │
│    │    人我沒有一個認識的。(00:04:53)│        │
│    │林:這樣…                            │        │
├──┼───────────────────┼────┤
│ 2  │「IMG_1585」檔案                      │本院訴字│
│    ├───────────────────┤卷第69頁│
│    │周:差三件,三件都是我帶客人去門市開的│        │
│    │    ,我直接帶客人本人帶他們去門市開的│        │
│    │    。                                │        │
│    │林:好,那他辦幾張啊?                │        │
│    │周:他辦幾張不是重點,重點是他卡片辦一│        │
│    │    辦,客人出來以後,他卡片給我,然後│        │
│    │    我拿去賣,是這樣…(00:00:12)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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