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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青怡洪韻婷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星源

      黃仲儀

      陳宥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4號、第11487 號、第13347 號、第13540號、第13810 號、第1407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星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仲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宥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宥淵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星源與其兄黃仲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陳宥淵(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免訴,理由詳後述)介紹,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雷丘(皮卡丘)」、「賤兔」、「保力達」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星源、黃仲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宥淵及「雷丘(皮卡丘)」、「賤兔」、「保力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宥淵在集團中擔任仲介兼收款(即俗稱之車手頭)之角色,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集團,黃星源、黃仲儀則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分工模式及犯行如下: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朱美英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黃星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黃星源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持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地點」欄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害人被騙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及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黃星源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儀與陳宥淵聯繫,由陳宥淵親自至高雄85大樓及六合夜市附近向黃仲儀收取款項,或指派一對男女來高雄向黃仲儀收取贓款,末由陳宥淵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宥淵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陳宥淵於向黃仲儀收取款項後,並支付報酬予黃星源、黃仲儀。黃星源、黃仲儀各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各4 %之報酬,陳宥淵則可獲得提領金額2 %之報酬。嗣因朱○○、劉○○、陳○○、陳○○、林○○、李○○、熊邱○○、孫○○、魏○○、吳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將黃星源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黃仲儀、陳宥淵則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熊邱○○及共同被告陳宥淵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黃星源、黃仲儀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星源、黃仲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惟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黃星源、黃仲儀、陳宥淵另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熊邱○○及共同被告陳宥淵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95 頁,本判決所引出處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且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犯罪事實之證明,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述就被告黃星源、黃仲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以外部分,業均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第190 至19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被告黃星源、黃仲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以外之罪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及陳宥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8 頁、警二卷第14至16頁、警三卷第12至17、26至39、48至52頁、警四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一第14至17、261 、279 至281 、419 、431 至433 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71、131至149 、109 至113 頁、本院卷一第33至34、87、143 、181 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167 、197 至204 頁、本院卷三第71、105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421 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及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劉○○、陳○○、陳○○、林○○、李○○、熊邱○○、孫○○及魏○○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33 至137 、155 至159 、181 至187 、307 至309 、399 至403 、477 至481 、537 至555 頁,警一卷第9 至12頁,警二卷第18至2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莊○○、黃○○及吳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337 至309 、369 至373 頁,警四卷第123 至12 4頁)。

⑶證人葉○○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55至58頁)。

2.書證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人頭帳戶(台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96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5月2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93、129、131、141、143、145、147、149頁,偵一卷一第451至453頁)。

⑵附表一編號2 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HITO本舖客服來電通話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7 月5 日營存密字第10850195261 號函所附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5 月2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94、153 至154 、163 、165 、169 、171 、173 、175頁,偵一卷一第447 至449 頁) 。

⑶附表一編號3 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7 月5 日營存密字第10850195261 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5 月2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94、177 至179、193 、251 、261 、263 、297 頁,偵一卷一第447 至449頁)。

⑷附表一編號4 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5 日一總營集字第77634 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8 年7 月9 日一○○字第00050 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5 月3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95、303 至305 、313 至319 、321 、323 至331,偵一卷一第455 至457 、459 至460 頁)。

⑸附表一編號5 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7634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8年7月9日一○○字第00050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5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拍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95、333至335、351至357、359頁,偵一卷一第455至457、459至460頁)。

⑹附表一編號6 黃○○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5 日一總營集字第77634 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8 年7 月9 日一○○字第00050 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5 月3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95、167 、365 至367 、375 至379 、385 、387 頁,偵一卷一第455 至457 、459 至460 頁)。

⑺附表一編號7 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 月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1947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5 月3 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及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96、395 至397、405 、407 、417 、423 、425 、427 、431 頁,偵一卷一第461 至463 頁)。

⑻附表一編號8 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李香葦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之交易紀錄、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5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0張、108年5月3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一卷第23、25、27至35頁,警三卷第97至98、439至443、455、457、463、471頁)。

⑼附表一編號9 熊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國108 年5 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8187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詐騙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及提款地點明細、詐騙人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及提款地點明細、108 年5 月3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 張、108 年5 月3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3 張(見警三卷第475 至476、485 至493 、499 至525 、527 、529 頁,他卷第7 、141 至148 頁,偵一卷三第261 頁、第269 至273 頁,偵二卷第21頁)。

⑽附表一編號10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餐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勘察照片- 蝦皮訂購濕紙巾之訂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5 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8187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詐騙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及提款地點明細詐騙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及提款地點明細、詐騙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及提款地點明細、108年5 月3 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及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108年5 月3 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及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108年5 月3 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 張(見警三卷第99至100 、533 至535 、557 、567 、569 、581 、587 、593頁,他卷第7 、11至18、141 至148 頁,偵一卷三第257至259 、263 至267 、269 至273 頁)。

(11)附表一編號11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填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8 月1日營存密字第10850226841 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詐騙帳戶交易及提款地點明細、108 年5 月4 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6 張(見警二卷第8 至10、31至37、40至42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

(12)附表一編號12吳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1日儲字第1080175601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詐騙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及提款地點明細、108 年5 月2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田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 張(見警四卷第120 至121 、125 、127 、128 至129 、134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

(13)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詐騙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及提款地點明細、108 年5 月2 日黃星源、黃仲儀入住○○商務飯店之登記資料、108 年5 月1 日黃星源、黃仲儀入住○○商務旅館之登記資料、108 年5 月12日黃星源、黃仲儀入住○○商務飯店之登記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108005001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3 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5至90頁、第91頁)。

㈡關於被告3 人之報酬比例:

1.被告黃星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依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可獲得領款金額約4 %報酬等語(見警三卷第51頁,偵一卷一第264 、281 、325 頁、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200 、202 頁) ,被告黃仲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亦據其供陳每次各可獲得領款金額約4 %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75頁、偵二卷第44頁),均供述其2 人各獲得每次犯行提領金額之4 %。雖被告陳宥淵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黃仲儀跟黃星源分10%云云(見偵三卷第110 、149 頁),惟除被告3 人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星源、黃仲儀獲得報酬之金額究竟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每次犯行各可獲得提領金額之4 %。

2.被告陳宥淵先於108 年5 月10日警詢時供稱係獲得提領贓款2 %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5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報酬係扣除被告黃星源及黃仲儀的報酬及開銷後1.5 %至2%等語(見偵三卷第112 頁),再於本院改稱:報酬比例就看總開銷的1.2 %到2 %,高雄這次報酬拿了多少真的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199 頁),其陳述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比例歷次不同,然據共同被告黃星源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陳宥淵是車手頭,獲利為其提領金額2 %,高雄這幾次陳宥淵拿2 %等語(警三卷第37頁、偵一卷第365 頁、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202 頁),與被告陳宥淵於108 年5 月10日警詢時所述相符。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及分工綿密,彼此聯繫及會面交付贓款均十分隱密而迅捷,以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故對於各成員之報酬比例自應會事先約定確認,以資各層級人員於完成其負責工作後可即時扣除並分配之,被告陳宥淵既係負責收水工作,自陳係將被告黃星源每日領得之贓款扣除黃星源及黃仲儀應領之報酬後,上繳詐欺集團,若如其所述自身之報酬需另外扣除車手報酬及開銷後之餘額再予計算,甚至報酬比例亦不確定,顯悖於常情,且被告陳宥淵復無法說明其究係如何與詐欺集團之上手對帳計算應扣除之總開銷金額,又被告陳宥淵於相同詐欺集團之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介紹人之報酬為2 %,及其於如同本案亦負責收水工作之他案所獲得之報酬亦為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266 頁),故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陳宥淵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之犯行每次各可獲得被告黃星源領款金額2 %之報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本件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星源、黃仲儀、陳宥淵3 人、「雷丘(皮卡丘) 」、「賤兔」、「保力達」、向被告陳宥淵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及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使渠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黃星源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黃仲儀、陳宥淵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2.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14條第1 項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本件被告黃星源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被告黃仲儀、陳宥淵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被告3 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首次」部分應係詐欺集團向熊邱○○施用詐術之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受騙情形」欄所示),為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熊邱○○匯款時間、被告黃星源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12所示時間之後,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熊邱○○著手施用詐術時間,早於如附表一編號1 、12所示施用詐術時間,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黃星源、黃仲儀之「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4.是核被告黃星源、黃仲儀2 人參加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所得財物並上繳給陳宥淵之行為,及被告陳宥淵收取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星源、黃仲儀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首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黃星源、黃仲儀1 次參與犯組織與12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黃星源、黃仲儀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2,及被告陳宥淵就附表一編號1至9 、11、12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復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尚另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之情事,故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要件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另論以該款加重事由,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5.被告3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被告陳宥淵就附表一編號1 至9、11、12所示犯行,與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各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行,被告陳宥淵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犯行,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黃仲儀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院審酌被告黃仲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12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黃仲儀本案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及陳宥淵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其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本件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僅能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罰裁量:

1.爰審酌被告陳宥淵早在108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擔任車手之犯行,惟其自述該案獲交保後,又加入同樣的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再度重操舊業,不知悔改,竟又介紹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任務,負責將黃星源所提領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再發放下級成員之報酬,惡性較高;被告黃星源擔任提款車手,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被查獲風險較大的任務,層級較低;被告黃仲儀則負責將黃星源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被告陳宥淵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二人犯罪情節均低於陳宥淵。另衡以被告3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各次被害人損失款項金額,及被告3 人均未與因其等參與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境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2.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上開各節,認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所犯之上開12罪,被告陳宥淵所犯上開11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㈤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每次可獲得領款金額4 %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故參酌被告黃星源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各次提款金額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以各次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與提款金額比較,提款金額少於匯款金額者,以提款金額為準;提款金額多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因多出的金額與本案無關,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認定為提款金額。故被告黃星源各次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99,000元、附表一編號2 :49,987元(以告訴人劉○○遭詐騙匯款金額計算)、附表一編號3 :89,961元(以告訴人陳宇德匯款金額計算)、附表一編號4 :24,000元、附表一編號5 :28,000元、附表一編號6 :43,000元、附表一編號7 :91,000元、附表一編號8 :80,000元(各次提款之手續費5 元不計入)、附表一編號9 :30,000元(各次提款之手續費5 元不計入)、附表一編號10:118,000 元(各次提款之手續費5 元不計入)、附表一編號11:99,976元(以告訴人魏○○匯款金額計算)、附表一編號12:35,000元(以被害人吳蘇○○匯款金額計算),應依被告黃星源、黃仲儀2 人獲得之報酬各為提領金額之4 %計算犯罪所得,故其2 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3,960 元、附表一編號2 :1,999 元、附表一編號3 :3,598 元、附表一編號4 :960 元、附表一編號5 :1,120 元、附表一編號6 :1,720 元、附表一編號7:3,640 元、附表一編號8 :3,200 元、附表一編號9 :1,200 元、附表一編號10:4,720 元、附表一編號11:3,999 元、附表一編號12:1,400 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99,000元×4%=3,960 元,附表一編號2 :49,987元×4%=1,999.48元,附表一編號3 :89,961元×4%=3,598.44元,附表一編號4 :24,000元×4%=960 元,附表一編號5 :28,000元×4%=1,120 元,附表一編號6 :43,000元×4%=1,720 元,附表一編號7 :91,000元×4%=3,640 元,附表一編號8 :80,000元×4%=3,200 元,附表一編號9 :30,000元×4%=1,200 元,附表一編號10:118,000 元×4%=4,720 元,附表一編號11:99,976元×4%=3,999.04元,附表一編號12:35,000元×4%=1,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 現金500 元為被告黃星源所有且為其獲利,亦據被告黃星源供述在案(見警三卷第48頁、偵一卷一第280 頁) ,應於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提款時間即編號11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星源其餘犯罪所得及被告黃仲儀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2 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宥淵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次提領金額之2 %,亦經認定如前,故參酌前述被告黃星源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各次領款金額,被告陳宥淵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1,980 元、附表一編號2 :1,000 元、附表一編號3 :1,799元、附表一編號4 :480 元、附表一編號5 :560 元、附表一編號6 :860 元、附表一編號7 :1,820 元、附表一編號8 :1,600 元、附表一編號9 :600 元、附表一編號11:2,000 元、附表一編號12:700 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99,000元×2%=1,980 元,附表一編號2 :49,987元×2%=999.74元,附表一編號3 :89,961元×2%=1,799.22元,附表一編號4 :24,000元×2%=480 元,附表一編號5 :28,000元×2%=560 元,附表一編號6 :43,000元×2%=860 元,附表一編號7 :91,000元×2%=1,820 元,附表一編號8 :80,000元×2%=1,600 元,附表一編號9 :30,000元×2%=600 元,附表一編號11:99,976元×2%=1,999.52元,附表一編號12:35,000元×2%=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宥淵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其他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詐欺集團交付與被告黃星源使用,並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此經被告黃星源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52頁、偵一卷一第326 頁、本院卷一第37頁),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星源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8 及編號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本件被訴犯行有關,另附表二編號3 之葉○○健保卡雖供被告黃星源、黃仲儀住宿使用,然因非屬於被告3 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黃星源於本案依指示所提領、交由被告黃仲儀交予被告陳宥淵收取之詐騙贓款,除其等從中分得之如上開犯罪所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統一由被告陳宥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黃星源、黃仲儀、陳宥淵對本案犯罪已轉交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

㈥被告黃星源、黃仲儀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本院審酌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相類之組織性詐欺前科。而其等自108年4月25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被告黃星源於108年5月13日遭警拘提到案;被告黃仲儀於108年6月3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止,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黃星源、黃仲儀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被告黃星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款車手職務;被告黃仲儀則負責向黃星源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轉交給被告陳宥淵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均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高階層管理之地位,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無輕重之別。本院認被告黃星源及黃仲儀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渠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星源及黃仲儀諭知強制工作。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星源及黃仲儀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陳宥淵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宥淵於108 年3 月間某日,經由「雷丘(皮卡丘)」、「賤兔」之介紹,加入「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宥淵在集團中負責擔任仲介兼收款之工作,因認被告陳宥淵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於法院應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亦應同此法理。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宥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 年2 月22日起,參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雷丘」、「保力達」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陳宥淵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之包裹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款手等工作等犯行,經警於108 年3 月20日查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329號、892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被告陳宥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罪刑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第1248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陳宥淵上開罪刑在案,並於109 年8 月3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下稱:前案,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8 頁、第229 至243 頁) 及被告陳宥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被告陳宥淵於本院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臺中地院那邊好像有判決過了,我參加的組織犯罪集團都是同一個。」、「保力達和『雷丘(皮卡丘)』、『賤兔』都是同一個集團,只是因為微信的暱稱會換來換去,但都是那二、三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

㈢經本院核閱上開前案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陳宥淵係於108 年2 月22日,加入「雷丘」、「保力達」所屬之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宥淵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同有「雷丘」之人,被告陳宥淵所述尚非無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以108 年度偵字第8424號、第9235號就被告陳宥淵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無證據證明該案「保力達」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雷丘(皮卡丘)」、「賤兔」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是本案被告陳宥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2 次不同之加入行為云云。然檢察官亦舉證證明「保力達」與「雷丘」分屬不同詐欺犯罪組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宥淵之認定,即認定被告陳宥淵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為同一。

㈣從而,被告陳宥淵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且認為與本案陳宥淵被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應分論併罰,即是以單一案件起訴被告陳宥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此為單一訴訟客體,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陳宥淵被訴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宥淵與共同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宥淵在集團中擔任仲介兼收款(即俗稱之車手頭)之角色,黃星源、黃仲儀則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藉此由所參與之每次取款案件分得提款金額4 %之報酬。其等之犯罪分工模式如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朱○○等人使渠等匯款後,黃星源、黃仲儀2 人則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推由黃星源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嗣黃星源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儀與被告陳宥淵聯繫,由被告陳宥淵親自至高雄85大樓及六合夜市附近向黃仲儀收取款項,或指派一對男女來高雄向黃仲儀收取贓款,末由被告陳宥淵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因認被告陳宥淵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宥淵另與他案被告吳成翰、王宏源因參加「賤兔」、「雷丘」及「大胖」等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含被害人孫○○等人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由吳承翰、王宏源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陳宥淵收受吳成翰、王宏源所提領款項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上手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 年1 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109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宥淵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下稱:他案,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34 頁)。經比對他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記載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他案之被害人「孫○○」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相同,而他案判決被害人孫○○接到詐騙電話之時間與本案同為108 年5 月3 日18時5 分許,詐騙內容同為網購商品被誤刷10筆信用卡消費,足見為同一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孫○○所為相同詐騙行為。他案判決被害人孫○○匯款之時間為108 年5 月3 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本案被害人孫○○匯款時間則為同日20時15分許至32分許,雖在他案之後,但由被害人孫○○於警詢所述可知,其依照對方指示共匯款32筆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經比對被害人孫○○警詢之陳述,可知他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為第1 、2 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款為第15、16、17、19筆(見警三卷第539 至547 頁),均為同一次被詐騙所匯款項,故應認為被害人孫○○同一次被詐騙之犯罪事實。雖他案被告陳宥淵是收取吳承翰及王宏源提領之款項,本案起訴被告陳宥淵收取黃星源及黃仲儀提領之款項,提款人有所不同,但因被害人同為孫○○,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一,本案與他案起訴之被害人孫○○部分,對被告陳宥淵而言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被告陳宥淵就同一事實既經他案判決(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宥淵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被告黃星源、黃仲儀被彰檢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70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星源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與其兄即被告黃仲儀,經陳宥淵(另為不起訴處分) 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成立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宥淵、黃仲儀、黃星源、林宇潔、陳永華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被告黃星源等人旋與「雷丘( 皮卡丘) 」、「賤兔」及本案詐騙集團之其餘共同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及犯行如下:㈠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08 年4月25日10時許、14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林○○,佯裝為其子張○○,詐稱:因欲做小投資生意,需付貨款云云,依次向林○○借款20萬元、40萬元,使林○○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於108 年4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兆豐銀行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蔡○○帳戶,再於108 年4 月25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蔡○○帳戶。㈡再由黃星源擔任提款車手,於108 年4 月25日15時10分52秒至同日時15分06秒許,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彰化○○信用合作社○○分社,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蔡○○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7 次)及10,000元;再於同日15時25分至28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彰化○○信用合作社○○分社,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蔡○○帳戶,提領20,000元(6 次);再於同日15時51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超商,以同上蔡宗彥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將30,000元轉帳至不詳帳戶,並將提領款項與被告黃仲儀一起將贓款交付陳宥淵。陳宥淵則於每日收取贓款後,給付黃仲儀、黃星源2 人合計當日提款金額8 %之報酬(據黃星源稱與黃仲儀各分得4%,黃仲儀則稱僅分得3%) 。㈢陳宥淵收得贓款,於扣除給付上開黃仲儀等人之報酬及自己本身2%之報酬後,再依「雷丘(皮卡丘)」、「賤兔」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告知之交款地點及取款暗號,前往指定處所,確認前來收款者表示之暗號無誤後,將剩餘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移送併辦意旨固認為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暨實際取款時間,對該案告訴人林○○所為即係在其等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日即108 年4 月25日,堪認為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為前開被訴對告訴人林○○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故應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而應移送併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見解,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13347 、13540 、13810 、14077 號提起公訴之案件雖為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共同詐欺林○○罪嫌,縱係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此部分尚屬有疑),亦無從與其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查獲,而查知上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主文        │
 │號│受騙情形│時間    │(新臺幣)│人頭帳│時間    │(新臺幣)│        │            │
 │  │        │        │        │戶    │        │        │        │            │
 ├─┼────┼────┼────┼───┼────┼────┼────┼──────┤
 │1 │朱○○於│108年5月│30,000元│台新商│108年5月│20,000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108年5月│2日     │        │業銀行│2日     │        │○區○○│以上共同詐欺│
 │  │1日16時 │13時13分│        │○○分│14時17分│        │○路00號│取財罪,處有│
 │  │許接獲詐├────┼────┤行(帳 │26秒    │        │之國泰世│期徒刑壹年伍│
 │  │騙電話,│同日    │30,000元│號000-├────┼────┤華銀行○│月。扣案如附│
 │  │對方佯稱│13時21分│        │000000│同日    │20,000元│○分行  │表二編號1 所│
 │  │為其姪兒├────┼────┤000000│14時19分│        │        │示之物沒收;│
 │  │急需用錢│同日    │40,000元│00)吳 │35秒    │        │        │未扣案之犯罪│
 │  │,使朱○│13時51分│        │林○○├────┼────┤        │所得新臺幣參│
 │  │○陷於錯│        │        │帳戶  │同日    │20,000元│        │仟玖佰陸拾元│
 │  │誤,因而│        │        │      │14時20分│        │        │沒收,於全部│
 │  │匯款至右│        │        │      │59秒    │        │        │或一部不能沒│
 │  │列帳戶內│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同日    │20,000元│        │沒收時,追徵│
 │  │        │        │        │      │14時22分│        │        │其價額。    │
 │  │        │        │        │      │05秒    │        │        │            │
 │  │        │        │        │      ├────┼────┤        │黃仲儀犯三人│
 │  │        │        │        │      │同日    │19,000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14時23分│        │        │取財罪,累犯│
 │  │        │        │        │      │31秒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陸月。未│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        │玖佰陸拾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玖佰捌│
 │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劉○○於│108年5月│49,987元│臺灣銀│108年5月│50,000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108年5月│2日     │        │行○○│2日     │        │○區○○│以上共同詐欺│
 │  │2日20時 │21時31分│        │分行  │21時44分│        │路000號 │取財罪,處有│
 │  │38分許接│        │        │(帳號 │06秒    │        │之臺灣銀│期徒刑壹年肆│
 │  │獲詐騙電│        │        │000-00│        │        │行○○分│月。扣案如附│
 │  │話,對方│        │        │000000│        │        │行      │表二編號1 所│
 │  │佯稱其為│        │        │0000) │        │        │        │示之物沒收;│
 │  │HITO本舖│        │        │蔡○○│        │        │        │未扣案之犯罪│
 │  │客服人員│        │        │帳戶  │        │        │        │所得新臺幣壹│
 │  │息,必須│        │        │      │        │        │        │仟玖佰玖拾玖│
 │  │因先前在│        │        │      │        │        │        │元沒收,於全│
 │  │網購有發│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生多筆訊│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息,必須│        │        │      │        │        │        │行沒收時,追│
 │  │依指示方│        │        │      │        │        │        │徵其價額。  │
 │  │式始能取│        │        │      │        │        │        │            │
 │  │消等語,│        │        │      │        │        │        │黃仲儀犯三人│
 │  │致使劉○│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陷於錯│        │        │      │        │        │        │取財罪,累犯│
 │  │誤,依對│        │        │      │        │        │        │,處有期徒刑│
 │  │方指示方│        │        │      │        │        │        │壹年伍月。未│
 │  │式辦理,│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因而匯款│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至右列帳│        │        │      │        │        │        │玖佰玖拾玖元│
 │  │戶內。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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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於│108年5月│29,987元│臺灣銀│108年5月│60,000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108年5月│2日     │        │行○○│2日     │        │○區○○│以上共同詐欺│
 │  │2日20時 │21時13分│        │分行  │21時2分 │        │路000號 │取財罪,處有│
 │  │02分許接├────┼────┤(帳號 │28秒    │        │之臺灣銀│期徒刑壹年伍│
 │  │獲詐騙電│同日    │29,987元│000-00├────┼────┤行○○分│月。扣案如附│
 │  │話,對方│21時15分│        │000000│同日    │30,000元│行      │表二編號1 所│
 │  │佯稱為網├────┼────┤0000) │21時23分│        │        │示之物沒收;│
 │  │路客服人│同日    │29,987元│蔡○○│17秒    │        │        │未扣案之犯罪│
 │  │員,並佯│21時16分│        │帳戶  │        │        │        │所得新臺幣參│
 │  │稱誤列以│        │        │      │        │        │        │仟伍佰玖拾捌│
 │  │業者訂單│        │        │      │        │        │        │元沒收,於全│
 │  │19筆未付│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款,必須│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依指示方│        │        │      │        │        │        │行沒收時,追│
 │  │式辦理始│        │        │      │        │        │        │徵其價額。  │
 │  │能更改等│        │        │      │        │        │        │            │
 │  │語,致使│        │        │      │        │        │        │黃仲儀犯三人│
 │  │陳○○陷│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於錯誤,│        │        │      │        │        │        │取財罪,累犯│
 │  │依對方指│        │        │      │        │        │        │,處有期徒刑│
 │  │示方式辦│        │        │      │        │        │        │壹年陸月。未│
 │  │理,因而│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匯款至右│        │        │      │        │        │        │得新臺幣參仟│
 │  │列帳戶內│        │        │      │        │        │        │伍佰玖拾捌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柒佰玖│
 │  │        │        │        │      │        │        │        │拾玖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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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於│108年5月│24,506元│第一商│108年5月│20,000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108年5月│3日     │        │業銀行│3日     │        │○區○○│以上共同詐欺│
 │  │3日16時 │17時00分│        │○○分│17時08分│        │○路000 │取財罪,處有│
 │  │31分許接│        │        │行(帳 │57秒    │        │號之臺灣│期徒刑壹年參│
 │  │獲詐騙電│        │        │號000-├────┼────┤銀行○○│月。扣案如附│
 │  │話,對方│        │        │000000│同日    │4,000元 │分行    │表二編號1 所│
 │  │佯稱其先│        │        │00000)│17時10分│        │        │示之物沒收;│
 │  │前在網路│        │        │洪○○│07秒    │        │        │未扣案之犯罪│
 │  │商店購物│        │        │帳戶  │        │        │        │所得新臺幣玖│
 │  │時,因人│        │        │      │        │        │        │佰陸拾元沒收│
 │  │員操作錯│        │        │      │        │        │        │,於全部或一│
 │  │誤,導致│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其誤列為│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超級會員│        │        │      │        │        │        │時,追徵其價│
 │  │,每月將│        │        │      │        │        │        │額。        │
 │  │自動扣款│        │        │      │        │        │        │            │
 │  │775元, │        │        │      │        │        │        │黃仲儀犯三人│
 │  │必須依指│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示方式辦│        │        │      │        │        │        │取財罪,累犯│
 │  │理始能取│        │        │      │        │        │        │,處有期徒刑│
 │  │消等語,│        │        │      │        │        │        │壹年肆月。未│
 │  │致使陳○│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陷於錯│        │        │      │        │        │        │得新臺幣玖佰│
 │  │誤,依對│        │        │      │        │        │        │陸拾元沒收,│
 │  │方指示方│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式辦理,│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因而匯款│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至右列帳│        │        │      │        │        │        │,追徵其價額│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佰捌拾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5 │莊○○於│108年5月│28,235元│第一商│108年5月│20,000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108年4月│3日     │        │業銀行│3日     │(編號5.6│○區○○│以上共同詐欺│
 │  │28日15時│16時13分│        │○○分│16時13分│之款項同│○路000 │取材罪,處有│
 │  │55分許接│        │        │行(帳 │34秒    │時領取) │號之臺灣│期徒刑壹年參│
 │  │獲詐騙電│        │        │號000-├────┼────┤銀行○○│月。扣案如附│
 │  │話,對方│        │        │00000 │同日    │20,000元│分行    │表二編號1 所│
 │  │佯稱為金│        │        │000000│16時14分│(編號5.6│        │示之物沒收;│
 │  │石堂店家│        │        │)洪○ │25秒    │之款項同│        │未扣案之犯罪│
 │  │人員,先│        │        │○帳戶│        │時領取) │        │所得新臺幣壹│
 │  │前因店長│        │        │      ├────┼────┤        │仟壹佰貳拾元│
 │  │失誤誤將│        │        │      │同日    │20,000元│        │沒收,於全部│
 │  │其會員等│        │        │      │16時42分│(編號5.6│        │或一部不能沒│
 │  │級升級,│        │        │      │03秒    │之款項同│        │收或不宜執行│
 │  │每月將自│        │        │      │        │時領取) │        │沒收時,追徵│
 │  │動扣款或│        │        │      ├────┼────┤        │其價額。    │
 │  │消費滿額│        │        │      │同日    │11,000元│        │            │
 │  │即可享78│        │        │      │16時43分│(編號5.6│        │黃仲儀犯三人│
 │  │折優惠,│        │        │      │18秒    │之款項同│        │以上共同詐欺│
 │  │如其不欲│        │        │      │        │時領取) │        │取財罪,累犯│
 │  │享有該優│        │        │      │        │        │        │,處有期徒刑│
 │  │惠,必須│        │        │      │        │        │        │壹年肆月。未│
 │  │依指示方│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式始能解│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除等語,│        │        │      │        │        │        │壹佰貳拾元沒│
 │  │致使莊○│        │        │      │        │        │        │收,於全部或│
 │  │○東陷於│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錯誤,依│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對方指示│        │        │      │        │        │        │收時,追徵其│
 │  │方式辦理│        │        │      │        │        │        │價額。      │
 │  │,因而匯│        │        │      │        │        │        │            │
 │  │款至右列│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帳戶內。│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陸拾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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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於│108年5月│43,021元│第一商│108年5月│20,000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108年5月│3日     │        │業銀行│3日     │(編號5.6│○區○○│以上共同詐欺│
 │  │2 日某時│15時48分│        │○○分│16時13分│之款項同│○路000 │取財罪,處有│
 │  │接獲詐騙│        │        │行(帳 │34秒    │時領取) │號之臺灣│期徒刑壹年肆│
 │  │電話,對│        │        │號000-├────┼────┤銀行○○│月。扣案如附│
 │  │方佯稱其│        │        │00000 │同日    │20,000元│分行    │表二編號1 所│
 │  │先前在網│        │        │000000│16時14分│(編號5.6│        │示之物沒收;│
 │  │路商店購│        │        │)洪○ │25秒    │之款項同│        │未扣案之犯罪│
 │  │物時,因│        │        │○帳戶│        │時領取) │        │所得新臺幣壹│
 │  │網站遭駭│        │        │      ├────┼────┤        │仟柒佰貳拾元│
 │  │客入侵,│        │        │      │同日    │20,000元│        │沒收,於全部│
 │  │導致其多│        │        │      │16時42分│(編號5.6│        │或一部不能沒│
 │  │了1 筆訂│        │        │      │03秒    │之款項同│        │收或不宜執行│
 │  │單,必須│        │        │      │        │時領取) │        │沒收時,追徵│
 │  │示方式辦│        │        │      ├────┼────┤        │其價額。    │
 │  │式辦理始│        │        │      │同日    │11,000元│        │            │
 │  │能取消等│        │        │      │16時43分│(編號5.6│        │黃仲儀犯三人│
 │  │語,致使│        │        │      │18秒    │之款項同│        │以上共同詐欺│
 │  │黃○○陷│        │        │      │        │時領取) │        │取財罪,累犯│
 │  │示方式辦│        │        │      │        │        │        │,處有期徒刑│
 │  │依對方指│        │        │      │        │        │        │壹年伍月。未│
 │  │示方式辦│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理,因而│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匯款至右│        │        │      │        │        │        │柒佰貳拾元沒│
 │  │列帳戶內│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捌佰陸拾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7 │林○○於│108年5月│49,987元│國泰世│108年5月│20,000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108年5月│3日     │        │華商業│3日     │        │○區○○│以上共同詐欺│
 │  │3日下午 │19時02分│        │銀行( │19時26分│        │○路00號│取財罪,處有│
 │  │18時14分├────┼────┤帳號  │35秒    │        │之聯邦銀│期徒刑壹年伍│
 │  │接獲詐騙│同日    │41,123元│000-00├────┼────┤行○○分│月。扣案如附│
 │  │電話,對│19時04分│        │000000│同日    │20,000元│行      │表二編號1 所│
 │  │方佯稱為│        │        │0000) │19時27分│        │        │示之物沒收;│
 │  │金石堂員│        │        │謝○○│04秒    │        │        │未扣案之犯罪│
 │  │工,並佯│        │        │帳戶  ├────┼────┤        │所得新臺幣參│
 │  │稱其之前│        │        │      │同日    │20,000元│        │仟陸佰肆拾元│
 │  │訂購書籍│        │        │      │19時27分│        │        │沒收,於全部│
 │  │之明細,│        │        │      │42秒    │        │        │或一部不能沒│
 │  │誤,依對│        │        │      ├────┼────┤        │收或不宜執行│
 │  │示方式辦│        │        │      │同日    │20,000元│        │沒收時,追徵│
 │  │理始能取│        │        │      │19時28分│        │        │其價額。    │
 │  │消付款,│        │        │      │20秒    │        │        │            │
 │  │致使林○│        │        │      ├────┼────┤        │黃仲儀犯三人│
 │  │○陷於錯│        │        │      │同日    │11,000元│        │以上共同詐欺│
 │  │誤,依對│        │        │      │19時29分│        │        │取財罪,累犯│
 │  │方指示方│        │        │      │04秒    │        │        │,處有期徒刑│
 │  │式辦理,│        │        │      │        │        │        │壹年陸月。未│
 │  │因而匯款│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至右列帳│        │        │      │        │        │        │得新臺幣參仟│
 │  │戶內。  │        │        │      │        │        │        │陸佰肆拾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捌佰貳│
 │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8 │李○○於│108年5月│49,987元│合作金│108年5月│20,005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108年5月│3日     │        │庫商業│3日     │(含手續│○區○○│以上共同詐欺│
 │  │3日18時 │19時59分│        │銀行○│20時10分│費5元) │○路000 │取財罪,處有│
 │  │許接獲詐├────┼────┤○分行│33秒    │        │號之台新│期徒刑壹年伍│
 │  │騙電話,│同日    │49,989元│(帳號 ├────┼────┤銀行○○│月。扣案如附│
 │  │對方佯稱│20時04分│        │000-00│同日    │20,005元│分行)   │表二編號1 所│
 │  │為網拍商│        │        │000000│20時11分│(含手續│        │示之物沒收;│
 │  │家衛立兒│        │        │00000)│34秒    │費5元) │        │未扣案之犯罪│
 │  │人員,因│        │        │謝○○├────┼────┤        │所得新臺幣參│
 │  │駭客入侵│        │        │帳戶  │同日    │20,005元│        │仟貳佰元沒收│
 │  │致訂單重│        │        │      │20時12分│(含手續│        │,於全部或一│
 │  │複,並已│        │        │      │24秒    │費5元) │        │部不能沒收或│
 │  │出貨,必│        │        │      ├────┼────┤        │不宜執行沒收│
 │  │須依指示│        │        │      │同日    │20,005元│        │時,追徵其價│
 │  │方式始能│        │        │      │20時13分│(含手續│        │額。        │
 │  │取消交易│        │        │      │14秒    │費5元) │        │            │
 │  │等語,致│        │        │      │        │        │        │黃仲儀犯三人│
 │  │使李○○│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陷於錯誤│        │        │      │        │        │        │取財罪,累犯│
 │  │,依對方│        │        │      │        │        │        │,處有期徒刑│
 │  │指示方式│        │        │      │        │        │        │壹年陸月。未│
 │  │辦理,因│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而匯款至│        │        │      │        │        │        │得新臺幣參仟│
 │  │右列帳戶│        │        │      │        │        │        │貳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陸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9 │熊邱○○│108年5月│30,000元│臺灣新│108年5月│20,005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於108年4│3日     │        │光商業│3日     │(含手續│○區○○│以上共同詐欺│
 │  │月27日16│11時37分│        │銀行高│12時05分│費5元) │○路000 │取財罪,處有│
 │  │時12分許│        │        │雄○○│09      │        │號之○○│期徒刑壹年陸│
 │  │接獲詐騙│        │        │分行( ├────┼────┤郵局    │月。扣案如附│
 │  │電話,對│        │        │帳號  │同日    │10,005元│        │表二編號1所 │
 │  │方佯稱為│        │        │000-00│12時06分│(含手續│        │示之物沒收;│
 │  │其姪女並│        │        │000000│07秒    │費5元) │        │未扣案之犯罪│
 │  │佯稱因電│        │        │00000)│        │        │        │所得新臺幣壹│
 │  │話號碼更│        │        │蔡○○│        │        │        │仟貳佰元沒收│
 │  │換及要求│        │        │帳戶  │        │        │        │,於全部或一│
 │  │其加通訊│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軟體LINE│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暱稱為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且佯稱因│        │        │      │        │        │        │黃仲儀犯三人│
 │  │投資股票│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急需借錢│        │        │      │        │        │        │取財罪,累犯│
 │  │等語,致│        │        │      │        │        │        │,處有期徒刑│
 │  │使熊邱○│        │        │      │        │        │        │壹年柒月。未│
 │  │○陷於錯│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誤而匯款│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貳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10│孫○○於│108年5月│30,000元│臺灣新│108年5月│20,005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108年5月│3日     │        │光商業│3日     │(含手續│○區○○│以上共同詐欺│
 │  │3日18時 │20時15分│        │銀行( │21時01分│費5元) │○路00號│取財罪,處有│
 │  │05分許接├────┼────┤帳號  │31秒    │        │之聯邦銀│期徒刑壹年伍│
 │  │獲詐騙電│同日    │30,000元│000-00├────┼────┤行○○分│月。扣案如附│
 │  │話,對方│20時17分│        │000000│同日    │20,005元│行      │表二編號1 所│
 │  │佯稱為網├────┼────┤0000) │21時02分│(含手續│        │示之物沒收;│
 │  │站客服人│同日    │30,000元│洪○○│02分05秒│費5元) │        │未扣案之犯罪│
 │  │員,並佯│20時24分│        │帳戶  ├────┼────┤        │所得新臺幣肆│
 │  │稱因其之│        │        │      │同日    │20,005元│        │仟柒佰貳拾元│
 │  │前網購濕│        │        │      │21時02分│(含手續│        │沒收,於全部│
 │  │紙巾遭誤│        │        │      │38秒    │費5元) │        │或一部不能沒│
 │  │刷信用卡│        │        │      ├────┼────┤        │收或不宜執行│
 │  │10筆,必│        │        │      │同日    │20,005元│        │沒收時,追徵│
 │  │須依其指│        │        │      │21時03分│(含手續│        │其價額。    │
 │  │示方式辦│        │        │      │35秒    │費5元) │        │            │
 │  │理始能取│        │        │      ├────┼────┤        │黃仲儀犯三人│
 │  │消等語,│        │        │      │同日    │9,005元 │        │以上共同詐欺│
 │  │致使孫○│        │        │      │21時04分│(含手續│        │取財罪,累犯│
 │  │○陷於錯│        │        │      │05秒    │費5元) │        │,處有期徒刑│
 │  │誤,依對├────┼────┼───┼────┼────┼────┤壹年陸月。未│
 │  │方指示方│同日    │30,000元│臺灣新│108 年5 │20,005元│同上    │扣案之犯罪所│
 │  │式辦理而│20時32分│        │光商業│月3 日21│(含手續│        │得新臺幣肆仟│
 │  │匯款至右│        │        │銀行高│時0 分10│費5元) │        │柒佰貳拾元沒│
 │  │列帳戶。│        │        │雄○○│秒      │        │        │收,於全部或│
 │  │        │        │        │分行(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帳號  │108 年5 │ 9,005元│        │或不宜執行沒│
 │  │        │        │        │000-00│月3 日21│(含手續│        │收時,追徵其│
 │  │        │        │        │000000│時0 分50│費5元) │        │價額。      │
 │  │        │        │        │00000)│秒      │        │        │            │
 │  │        │        │        │蔡○○│        │        │        │陳宥淵公訴不│
 │  │        │        │        │帳戶  │        │        │        │受理。      │
 ├─┼────┼────┼────┼───┼────┼────┼────┼──────┤
 │11│魏○○於│108年5月│49,987元│臺灣銀│108年5月│20,005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108年5月│4日     │        │行○○│4日     │(含手續│○區○○│以上共同詐欺│
 │  │4日17時 │17時38分│        │○○○│17時58分│費5元) │○路00號│取財罪,處有│
 │  │4 分許接├────┼────┤分行( │23秒    │        │之合作金│期徒刑壹年伍│
 │  │獲詐騙訊│同日    │49,989元│帳號  ├────┼────┤庫銀行○│月。扣案如附│
 │  │息,對方│17時43分│        │000-00│同日    │20,005元│○分行  │表二編號1及9│
 │  │佯稱為  │        │        │00000 │17時59分│(含手續│        │所示之物均沒│
 │  │HITO本舖│        │        │00000)│19秒    │費5元) │        │收;未扣案之│
 │  │員工,因│        │        │      ├────┼────┤        │犯罪所得新臺│
 │  │其數月前│        │        │      │同日    │20,005元│        │幣參仟肆佰玖│
 │  │訂購商品│        │        │      │18時00分│(含手續│        │拾玖元沒收,│
 │  │,賣家誤│        │        │      │18秒    │費5元) │        │於全部或一部│
 │  │將個體戶│        │        │      ├────┼────┤        │不能沒收或不│
 │  │貨單錯植│        │        │      │同日    │20,005元│        │宜執行沒收時│
 │  │為經銷商│        │        │      │18時01分│(含手續│        │,追徵其價額│
 │  │,金管會│        │        │      │07秒    │費5元) │        │。          │
 │  │查核將予│        │        │      ├────┼────┤        │            │
 │  │執行帳戶│        │        │      │同日    │20,005元│        │黃仲儀犯三人│
 │  │,須依銀│        │        │      │18時02分│(含手續│        │以上共同詐欺│
 │  │行專員指│        │        │      │00秒    │費5元) │        │取財罪,累犯│
 │  │示辦理網│        │        │      │        │        │        │,處有期徒刑│
 │  │銀轉帳資│        │        │      │        │        │        │壹年陸月。未│
 │  │安設定等│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語,致使│        │        │      │        │        │        │得新臺幣參仟│
 │  │魏○○陷│        │        │      │        │        │        │玖佰玖拾玖元│
 │  │於錯誤,│        │        │      │        │        │        │沒收,於全部│
 │  │依對方指│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示辦理,│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因而匯款│        │        │      │        │        │        │沒收時,追徵│
 │  │至右列帳│        │        │      │        │        │        │其價額。    │
 │  │戶。    │        │        │      │        │        │        │            │
 │  │        │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12│吳蘇○○│108年5月│25,000元│中華郵│108年5月│60,000元│高雄市○│黃星源犯三人│
 │  │於108年5│2日     │        │政○○│2日     │(內含其 │○區○○│以上共同詐欺│
 │  │月1 日  │13時20分│        │郵局( │13時31分│他被害人│路000號 │取財罪,處有│
 │  │15時32分├────┼────┤000000│55秒    │金額)   │之○○郵│期徒刑壹年參│
 │  │許接獲詐│同日    │10,000元│0-0000├────┼────┤局      │月。扣案如附│
 │  │騙電話,│14時42分│        │000) │同日    │15,000元│        │表二編號1 所│
 │  │佯稱為其│        │        │潘○○│13時33分│(內含其 │        │示之物沒收;│
 │  │友人,需│        │        │帳戶  │16秒    │他被害人│        │未扣案之犯罪│
 │  │借款等語│        │        │      │        │金額)   │        │所得新臺幣壹│
 │  │,致使吳│        │        │      │        │        │        │仟肆佰元沒收│
 │  │蘇○○陷│        │        │      │        │        │        │,於全部或一│
 │  │於錯誤,│        │        │      ├────┼────┼────┤部不能沒收或│
 │  │因而匯款│        │        │      │同日    │10,000元│高雄市○│不宜執行沒收│
 │  │至右列帳│        │        │      │15時14分│(內含其 │○區○○│時,追徵其價│
 │  │戶。    │        │        │      │03秒    │他被害人│○路000 │額。        │
 │  │        │        │        │      │        │金額)   │號之○○│            │
 │  │        │        │        │      │        │        │郵局    │黃仲儀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肆月。未│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肆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宥淵犯三人│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柒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
├──┼─────────────────────────────┤
│1   │SAMSUN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
├──┼─────────────────────────────┤
│2   │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
├──┼─────────────────────────────┤
│3   │葉○○健保卡1張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6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無顯示帳號)                             │
├──┼─────────────────────────────┤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9   │現金新臺幣500元                                           │
├──┼─────────────────────────────┤
│1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523000號卷宗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590800號卷宗│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805100號卷宗           │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900800號卷宗           │
├─────┼──────────────────────────────────┤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宗                           │
├─────┼──────────────────────────────────┤
│偵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4號(一)卷宗                       │
├─────┼──────────────────────────────────┤
│偵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4號(二)卷宗                       │
├─────┼──────────────────────────────────┤
│偵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4號(三)卷宗                       │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40號卷宗                          │
├─────┼──────────────────────────────────┤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宗                          │
├─────┼──────────────────────────────────┤
│本院卷一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一)卷宗                                     │
├─────┼──────────────────────────────────┤
│本院卷二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二)卷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