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航
- 指定辯護人
- 胡詩梅律師(法律扶助)
- 指定辯護人
-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高偉翔
- 指定辯護人
- 張鈐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77 號、第23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高偉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高偉航、高偉翔為兄弟,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以附表四編號4、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販毒工具、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為販賣愷他命前之秤重工具、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物為預備販賣愷他命之包裝工具,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高偉航、高偉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鄭鈺臻2 次、歐修銘1 次。
(二)高偉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簡稱毒品咖啡包)予林嘉偉1次、販賣愷他命予鄭鈺臻、楊子寬各1 次。
(三)高偉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黃世廷1 次。
(四)嗣員警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搜索高偉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偉翔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按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經查,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檢察官原認為被告高偉航、高偉翔2 人共犯,因而就該部分事實對被告2 人提起公訴,嗣檢察官認該部分事實為高偉航單獨所為,遂於108 年11月5 日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7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就此部分對高偉翔之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11月5 日雄檢欽國108 聲撤7字第1080075242號函文暨所附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85 至187 頁),此部分之訴訟關係既因撤回而消滅,自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至高偉航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未經撤回起訴,自仍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19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航、高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自白情形則見訴卷第30頁、第75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被告2 人與各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微信帳號「光速」帳號及聯絡人資料、微信帳號「yang」帳號資料各1 份、購毒者黃世廷、鄭鈺臻指認高偉航及高偉翔、購毒者楊子寬指認高偉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該自小客車行經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107 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 頁、第29頁、偵一之一卷第97至103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7 頁、第151 頁、第189 頁、偵一之二卷第17至25頁)。
(二)又警方於高偉航與鄭鈺臻完成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後,旋於鄭鈺臻身上扣得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3.576公克、驗後淨重3.562 公克);於高偉翔與黃世廷完成附表一編號5 所示毒品交易後,旋於黃世廷身上扣得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1.411 公克、驗後淨重1.399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 包(驗前淨重6.788 公克、驗後淨重6.012公克);於被告2 人與歐修銘完成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毒品交易後,旋於歐修銘身上扣得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1.472 公克、驗後淨重1.462 公克);於高偉航與楊子寬完成附表一編號7 所示毒品交易後,旋於楊子寬身上扣得白色結晶2 包(驗前淨重共2.972 公克、驗後淨重共2.952公克),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白色結晶共5 包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1 包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 張、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 份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卷第51至54頁、第71頁、第97至100 頁、第161 至164 頁、偵一之二卷第97頁、第103 頁、第109 頁、第115 頁)。
(三)加以警方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搜索高偉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偉翔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1-1所示之物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搜索現場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之一卷第115 至118 頁、第121 至125 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白色結晶16包,經送凱旋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毒品咖啡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白色結晶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之二卷第67至73頁、第77至75頁)。
(四)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等販毒均係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語(見訴卷第343 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定。綜上所述,高偉航前揭6 次販毒犯行、高偉翔前揭4 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高偉航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為;高偉翔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2 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並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高偉航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6 罪、高偉翔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高偉航所犯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查,高偉航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該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3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之宣告雖嗣經撤銷,但其中前案部分,已先於假釋期前之107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高偉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與累犯要件相符,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且高偉航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6 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均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高偉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 人所犯均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高偉航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6 罪、高偉翔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4 罪,均經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 人均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2 人雖於警詢中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等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來源係向「詹德冠」購買,並敘明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且指認之;此外,高偉翔另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林柏宇」,並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以及對話錄音檔暨譯文等予警偵辦(見偵一之一卷第16至17頁、第212頁、偵一之二卷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265 頁、聲羈卷第29頁、訴卷第195 至241 頁),然因警方至被告2 人所述與「詹德冠」交易毒品地點查察未果,就高偉翔供出「林柏宇」部分,則因無以得知其正確地址、使用車輛等,故均未因此查獲被告2 人所指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12月16日雄檢欽國107 偵23178 字第1080088625號函文、文自派出所108 年12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69 至169-1 頁),堪認本件並無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 人之刑。
4.高偉翔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如於個案中,就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在內之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衡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合於比例原則。
⑵經查,高偉翔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佐。又本案用以聯繫藥腳之微信帳號「光速(ID:AZ000000000 )」為高偉航所申設,且申設之後多為高偉航使用以聯繫毒品交易,高偉翔係後續始加入高偉航販毒犯行等情,業經高偉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之二卷第6 頁),可認高偉翔就本案共同販毒之犯行,尚非立於主導角色。再自前述高偉翔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以觀,其除於警詢中指認「詹德冠」為其毒品來源,且供出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外,尚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9 月19日備妥自行蒐證而得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年籍資料等,主動前往派出所供出另名毒品來源「林柏宇」,此情亦有高偉翔108 年12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其與「林柏宇」、「林柏宇」之母間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對話譯文1 份等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5 至241 頁),雖嗣後因員警未發動對前開毒品上游之偵查行為,以致有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憾,然本院審酌高偉翔就本件共同販賣之犯行,非立於主導角色,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僅因一時意志不堅而觸法,且犯後備妥具體事證而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堪認有相當程度之悔過,且有積極協助偵查機關查緝上游,遏止毒品流通擴散之作為,是認高偉翔本件所犯4 罪,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高偉翔所犯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⑶至高偉航前已於104 年、105 年、106 年間均分別因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本件相較高偉翔又立於主導角色,犯罪情節較重,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貢獻或積極程度等,亦非明顯高於一般販毒行為人,是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5.綜上,高偉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6 罪於本案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高偉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 罪,則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其等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毒品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2 人共犯部分,高偉航立於主導地位,高偉翔則屬相對次要角色乙節,復考量其等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被告2 人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從事工地臨時工,高偉航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高偉翔日薪1,300 至1,400元,均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44 頁),以及高偉航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持有毒品等前科;高偉翔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高偉航、高偉翔之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復就高偉航所犯6 次、高偉翔所犯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諸其各自所犯罪名相同、販賣時間均介在107 年12月間、高偉航之販賣對象共4 人、高偉翔之販賣對象共3 人等情,各就高偉航、高偉翔所犯,依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警方於高偉航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扣於上開車輛及高偉翔該時居所之白色結晶16包,則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高偉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毒品咖啡包是我犯附表一編號1 販賣犯行後所剩下的,愷他命也是我販賣後剩下的等語(見訴卷第131 至132 頁、第343 頁),參以高偉航係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後8 日遭警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於附表一編號7 犯行當日旋遭警查扣上開愷他命16包等情,堪信其所述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述之相同法理,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愷他命16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高偉航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沒收: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行動電話係高偉航用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乙節,有該行動電話內微信帳號yang與購毒者聯繫對話內容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之一卷第153 至156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之物係高偉航及高偉翔用於附表一編號2 、3 、6 、高偉航用於附表一編號4 、7 、高偉翔用於附表一編號5 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及秤重愷他命之用等情,則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訴卷第76至77頁、第131 至132 頁、第342 至343 頁),自均屬供附表一各該編號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物,均為高偉航所有,且係其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4 、6 、7 犯行前,預備用於包裝愷他命以販賣之物,此情業據高偉航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31 至132 頁、第342 至343 頁),要屬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另上開之物既非高偉翔所有,卷內又無證據顯示高偉翔對前開物品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5 、6 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2 人雖於審理中辯稱:我們販賣毒品所得的價金都是全部交給上游,我們只有從上游換得一點毒品吃云云(見訴卷第343 至346 頁),然此情業已與其等於警詢中供述係向上游以較低單價購買一批毒品後自行販賣之情節不符(見偵一之二卷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265 至266 頁)。復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帳號「光速」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亦可見高偉航向購毒者多次發送推銷購買毒品之訊息(見偵一之一卷第149 頁、第367 頁),若被告2 人僅有自上游受有少量毒品施用之利益,衡情應不至如此費心費力,是其等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2 人確有將販毒價金交予他人之情,應認本件販毒價金均由其等實際取得。
2.高偉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毒價金,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於案發當日旋即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在案(即附表四編號11-1所示之物),並經高偉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在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現金11萬元中,有部分是我與歐修銘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交易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訴卷第34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高偉航所犯附表一編號7 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3.高偉航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高偉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分別屬高偉航及高偉翔各次犯罪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在高偉航及高偉翔所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高偉航及高偉翔共犯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之犯行,並受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為其等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茲因被告2 人均辯稱將所得金額上繳毒品上游云云而無從得知其2 人內部實際分配數額為何,然衡酌此部分係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本於民事法中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法理,爰認定其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犯行各實際獲取一半犯罪所得,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二人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1-2、12至17所示之物,均為高偉航所有,且經其辯稱附表四編號11-2為其向他人借得之款項,附表四編號12至17為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餘之物;附表四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均為高偉翔所有,且經其辯稱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附表四編號19之行動電話則為其私人使用(見訴卷第76至77頁、第131 至132 頁、第342 至343 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2 人犯行有何關連,且上開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販毒情形及相關卷證┌──┬───┬─────┬──────────┬──────┬─────────┐│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 行為人自白情形 ││ │即販毒├─────┤ ├──────┤ ││ │者 │交易時間 │ │通訊軟體帳號├─────────┤│ │ ├─────┤ ├──────┤ 購毒者指述情形 ││ │ │交易地點 │ │通訊內容 │ │├──┼───┼─────┼──────────┼──────┼─────────┤│ │ │林嘉偉 │林嘉偉於107 年12月18│1,600 元 │警詢(偵一之二卷第││ │ │ │日上午7 時4 分許,以├──────┤8 頁)、偵訊(偵一││ │ │ │微信帳號Jiawei(ID:│rsxoqaal2345│之一卷第402 至403 ││ │ ├─────┤baby280665),與高偉│67890 │頁、偵一之二頁第12││ │ │107 年12月│航微信帳號yang(ID:├──────┤4 頁) ││ │ │18日上午9 │rsxoqaaZ000000000 )│偵一之一卷第│ ││ 1 │高偉航│時35分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153至156頁 │ ││ │ ├─────┤妥交易條件後,高偉航│ ├─────────┤│ │ │高雄市鳳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警詢(偵一之一卷第││ │ │區林森路20│付價值1,600 元、重量│ │47至48頁)、偵訊(││ │ │3 號(統一│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 包│ │偵一之二卷第60頁)││ │ │超商森和門│予林嘉偉,並向林嘉偉│ │ ││ │ │市)附近 │收取1,600 元。 │ │ │├──┼───┼─────┼──────────┼──────┼─────────┤│ │ │鄭鈺臻 │鄭鈺臻於107 年12月18│6,000元 │1、高偉航:偵訊( ││ │ │ │日晚上8 時前某時,以├──────┤ 偵一之一卷第402││ │ │ │微信帳號張燕(ID:ya│AZ000000000 │ 頁)、羈押訊問 ││ │ ├─────┤nyan7995),與高偉航├──────┤ (聲羈卷第27至 ││ │ │107 年12月│微信帳號光速(ID:Ax│無 │ 29頁)。 ││ │ │18日晚上8 │000000000 )聯絡毒品│ │2、高偉翔:偵訊( ││ 2 │高偉航│時至9 時許│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 │ 偵一之一卷第405││ │高偉翔│ │件後,高偉翔於左列時│ │ 至406 頁) ││ │ ├─────┤間、地點,交付價值6,│ ├─────────┤│ │ │高雄市前金│000 元、重量不詳之毒│ │警詢(偵一之一卷第││ │ │區中山橫路│品愷他命1 包予鄭鈺臻│ │56至57頁、第63至64││ │ │上某處 │,並由高偉航向鄭鈺臻│ │頁)、偵訊(他卷第││ │ │ │收取6,000 元。 │ │77頁、第124 頁) │├──┼───┼─────┼──────────┼──────┼─────────┤│ │ │鄭鈺臻 │鄭鈺臻於107 年12月19│6,000元 │1、高偉航:偵訊( ││ │ │ │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 偵一之一卷第213││ │ │ │微信帳號張燕(ID:ya│AZ000000000 │ 頁、第402 頁) ││ │ ├─────┤nyan7995),與高偉航├──────┤ 、羈押訊問(聲 ││ │ │107 年12月│微信帳號光速(ID:Ax│無 │ 羈卷第29頁)。 ││ │ │19日上午11│000000000 )聯絡毒品│ │2、高偉翔:偵訊( ││ 3 │高偉航│時許 │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 │ 偵一之一卷第405││ │高偉翔│ │件後,高偉翔於左列時│ │ 至406 頁) ││ │ ├─────┤間、地點,交付價值6,│ ├─────────┤│ │ │高雄市前金│000 元、重量不詳之毒│ │警詢(偵一之一卷第││ │ │區中山橫路│品愷他命1 包予鄭鈺臻│ │63至64頁)、偵訊(││ │ │上某處 │,並由高偉航向鄭鈺臻│ │他卷第77頁、他卷第││ │ │ │收取6,000 元。 │ │123至124頁) │├──┼───┼─────┼──────────┼──────┼─────────┤│ │ │鄭鈺臻 │鄭鈺臻於107 年12月20│6,000元 │警詢(偵一之一卷第││ │ │ │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18頁)、偵訊(偵一││ │ │ │微信帳號張燕(ID:ya│AZ000000000 │之一卷第213 頁、第││ │ ├─────┤nyan7995),與高偉航├──────┤357 至358 頁、第 ││ │ │107 年12月│微信帳號光速(ID:Ax│偵一之一卷第│402頁 )。 ││ │ │20日上午11│000000000 )聯絡毒品│145頁 │ ││ 4 │高偉航│時50分許 │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 │ ││ │ ├─────┤件後,高偉航於左列時│ ├─────────┤│ │ │高雄市前金│間、地點,交付價值6,│ │警詢(偵一之一卷第││ │ │區中山橫路│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1 │ │56至57頁、第63至64││ │ │上某處 │包(驗前淨重3.576 公│ │頁)、偵訊(他卷第││ │ │ │克)予鄭鈺臻,並向鄭│ │76至77頁、第123 至││ │ │ │鈺臻收取6,000 元。 │ │124 頁、偵一之一卷││ │ │ │ │ │第64頁) │├──┼───┼─────┼──────────┼──────┼─────────┤│ │ │黃世廷 │黃世廷於107 年12月19│2,900元 │偵訊(偵一之一卷第││ │ │ │日下午4 時39分許,以├──────┤406 頁) ││ │ │ │微信帳號Ken_HuangTW │AZ000000000 │ ││ │ ├─────┤黃世廷. 思宇(ID:ke├──────┤ ││ │ │107 年12月│n0000000),與高偉翔│偵一之一卷第│ ││ │ │19日下午4 │持用之微信帳號光速- │139 頁 ├─────────┤│ │ │時50分許 │樂(ID:AZ000000000 │ │警詢(偵一之一卷第││ 5 │高偉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76至79頁、第84頁)││ │ │高雄市鳳山│談妥交易條件後,高偉│ │、偵訊(他卷第186 ││ │ │區國泰路二│翔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 ││ │ │段與五甲一│交付價值2,400 元之毒│ │ ││ │ │路口 │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 │ ││ │ │ │重1.411 公克)與價值│ │ ││ │ │ │500 元之毒品咖啡包1 │ │ ││ │ │ │包(驗前淨重6.788 公│ │ ││ │ │ │克)予黃世廷,並向黃│ │ ││ │ │ │世廷收取2,900 元。 │ │ │├──┼───┼─────┼──────────┼──────┼─────────┤│ │ │歐修銘 │歐修銘於107 年12月19│2200元 │1、高偉航:警詢( ││ │ │ │日晚上6 時24分許,以├──────┤ 偵一之一卷第18 ││ │ │ │微信帳號猜不透(ID:│AZ000000000 │ 頁)、偵訊(偵 ││ │ ├─────┤e336079 ),與高偉航├──────┤ 一之一卷第214 ││ │ │106 年12月│微信帳號光速(ID:Ax│偵一之一卷第│ 頁、第357 至358││ │高偉航│19日晚上7 │000000000 )聯絡毒品│367至373頁 │ 頁、第402 頁) ││ 6 │高偉翔│時許 │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 │ 、羈押訊問(聲 ││ │ │ │件後,高偉翔於左列時│ │ 羈卷第27至29頁 ││ │ ├─────┤間、地點,交付價值2,│ │ )。 ││ │ │高雄市前鎮│200 元之毒品愷他命1 │ │2、高偉翔:偵訊( ││ │ │區鎮中路13│包(驗前淨重1.472 公│ │ 偵一之一卷第353││ │ │2 號前鎮高│克)予歐修銘,並向歐│ │ 至354 頁、第406││ │ │中 │修銘收取2,200 元。 │ │ 頁)。 ││ │ │ │ │ ├─────────┤│ │ │ │ │ │警詢(偵一之一卷第││ │ │ │ │ │67至69頁)、偵訊(││ │ │ │ │ │偵一之一卷第109 至││ │ │ │ │ │110 頁、363 至364 ││ │ │ │ │ │頁) │├──┼───┼─────┼──────────┼──────┼─────────┤│ │ │楊子寬 │楊子寬於107 年12月26│3,800元 │警詢(偵一之二卷第││ │ │ │日下午2 時40分稍早某├──────┤8 頁)、偵訊(偵一││ │ │ │時,以微信帳號飛機撞│AZ000000000 │之一卷第214 頁、第││ │ │ │到頭(ID:Z000000000├──────┤402 至403 頁)、羈││ │ ├─────┤7 ),與高偉航微信帳│偵一之一卷第│押訊問(聲羈卷第29││ │ │107 年12月│號光速(ID:Ax927927│149至150頁 │頁) ││ │ │26日下午2 │927 )撥打微信電話聯│ │ ││ 7 │高偉航│時40分許(│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 │ │起訴書誤載│交易條件後,高偉航於│ ├─────────┤│ │ │為同日中午│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警詢(偵一之一卷第││ │ │12時40分許│價值3,800 元之毒品愷│ │88至90頁)、偵訊(││ │ │,應予更正│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 │偵一之一卷第187 至││ │ │) │2.972 公克)予楊子寬│ │188 頁) ││ │ ├─────┤,並向楊子寬收取3,80│ │ ││ │ │高雄市前鎮│0 元(起訴書附表1 編│ │ ││ │ │區二聖一路│號7 一欄所載內容均向│ │ ││ │ │192 號前 │右1 格誤植,業經檢察│ │ ││ │ │ │官當庭更正,且交易金│ │ ││ │ │ │額誤載為2200元,亦應│ │ ││ │ │ │予更正)。 │ │ │└──┴───┴─────┴──────────┴──────┴─────────┘附表二:高偉航之罪刑及宣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1 │附表一編號1 │高偉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 │高偉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 │高偉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4 │高偉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5 │附表一編號6 │高偉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一編號7 │高偉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3 、5 至10、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高偉翔之罪刑及宣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1 │附表一編號2 │高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 │ │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3 │高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 │ │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5 │高偉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6 │高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及其他說明 │所有人│扣押地點 │ ├──┼───────┼────────────────┼───┼──────┤ │1 │彩色惡魔毒品咖│1.即偵一之一卷第118 頁扣押物品目│高偉航│高雄市前鎮區│ │ │啡包26包 │ 錄表編號1 之物 │ │二聖一路192 │ │ │ │2.檢驗前總淨重約270.16公克,檢出│ │號(即車牌號│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碼2357 -L6號│ │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推│ │自用小客車內│ │ │ │ 估2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下簡稱自小│ │ │ │ 前總純質淨重5.4 公克。 │ │客車內) │ ├──┼───────┼────────────────┼───┼──────┤ │2 │彩色惡魔毒品咖│1.即偵一之一卷第118 頁扣押物品目│高偉航│自小客車內 │ │ │啡包4 包 │ 錄表編號2 之物 │ │ │ │ │ │2.檢驗前總淨重約41.74 公克,檢出│ │ │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 │ │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推│ │ │ │ │ │ 估4 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 │ │ │ │ 前總純質淨重0.83公克。 │ │ │ ├──┼───────┼────────────────┼───┼──────┤ │3 │愷他命16包 │1.即偵一之一卷第118 頁扣押物品目│高偉航│自小客車內(│ │ │ │ 錄表編號4 、11及第124 頁編號5 │ │扣押10包)、│ │ │ │ 之物 │ │高雄市大寮區│ │ │ │2.鑑定結果如下: │ │鳳林三路301 │ │ │ │編號1 :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巷159 號(扣│ │ │ │ 出,檢驗前淨重1.411 公克│ │押6 包,下簡│ │ │ │ 、檢驗後淨重1.399 公克。│ │稱高偉翔居所│ │ │ │編號2: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 出,檢驗前淨重0.215 公克 │ │ │ │ │ │ 、檢驗後淨重0.204 公克。 │ │ │ │ │ │編號3: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410 公克 │ │ │ │ │ │ 、檢驗後淨重1.401 公克。 │ │ │ │ │ │編號4: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362 公克 │ │ │ │ │ │ 、檢驗後淨重1.350 公克。 │ │ │ │ │ │編號5: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625 公克 │ │ │ │ │ │ 、檢驗後淨重1.613 公克。 │ │ │ │ │ │編號6: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437 公克 │ │ │ │ │ │ 、檢驗後淨重1.426 公克。 │ │ │ │ │ │編號7: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089 公克 │ │ │ │ │ │ 、檢驗後淨重1.079 公克。 │ │ │ │ │ │編號8: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457 公克 │ │ │ │ │ │ 、檢驗後淨重1.447 公克。 │ │ │ │ │ │編號9: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518 公克 │ │ │ │ │ │ 、檢驗後淨重1.509 公克。 │ │ │ │ │ │編號10: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出,檢驗前淨重4.281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4.271 公克。│ │ │ │ │ │編號11: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538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529 公克。│ │ │ │ │ │編號12: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561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552 公克。│ │ │ │ │ │編號13: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出,檢驗前淨重4.247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4.237 公克。│ │ │ │ │ │編號14: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493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483 公克。│ │ │ │ │ │編號15: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538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528 公克。│ │ │ │ │ │編號16:白色結晶體,愷他命成分檢│ │ │ │ │ │ 出,檢驗前淨重1.497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486 公克。│ │ │ ├──┼───────┼────────────────┼───┼──────┤ │4 │IPHONE 7黑色行│1.即偵一之一卷第118 頁扣押物品目│高偉航│自小客車內 │ │ │動電話1 支(IM│ 錄表編號5 之物 │ │ │ │ │EI:0000000000│2.綁定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yang(│ │ │ │ │95255 ) │ ID:rsxoqaaZ000000000 ) │ │ │ ├──┼───────┼────────────────┼───┼──────┤ │5 │IPHONE銀色行動│1.即偵一之一卷第118 頁扣押物品目│高偉航│自小客車內 │ │ │電話1 支(IMEI│ 錄表編號6 之物 │ │ │ │ │:000000000000│2.綁定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光速(│ │ │ │ │156 ) │ ID:AZ000000000) │ │ │ ├──┼───────┼────────────────┼───┼──────┤ │6 │電子磅秤1台 │即偵一之一卷第118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航│自小客車內 │ │ │ │表編號7 之物 │ │ │ ├──┼───────┼────────────────┼───┼──────┤ │7 │多用途家用液晶│即偵一之一卷第124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航│高偉翔居所 │ │ │電子秤1 台 │表編號8 之物 │ │ │ ├──┼───────┼────────────────┼───┼──────┤ │8 │電子磅秤1台 │即偵一之一卷第125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航│高偉翔居所 │ │ │ │表編號11之物 │ │ │ ├──┼───────┼────────────────┼───┼──────┤ │9 │夾鏈袋1包 │即偵一之一卷第118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航│自小客車內 │ │ │ │表編號10之物 │ │ │ ├──┼───────┼────────────────┼───┼──────┤ │10 │夾鏈袋1 包 │即偵一之一卷第124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航│高偉翔居所 │ │ │ │表編號10之物 │ │ │ ├──┼───────┼────────────────┼───┼──────┤ │11-1│現金3800元 │1.即偵一之一卷第118 頁扣押物品目│高偉航│自小客車內 │ ├──┼───────┤ 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11萬元。 │ │ │ │11-2│現金10萬6200元│2.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 │ │ │ ├──┼───────┼────────────────┼───┼──────┤ │12 │一粒眠3包 │1.即偵一之一卷第124 頁扣押物品目│高偉航│高偉翔居所 │ │ │ │ 錄表編號1 至3 之物 │ │ │ │ │ │2.鑑定結果如下: │ │ │ │ │ │A1為粉紅色圓形藥錠,檢驗前總淨重│ │ │ │ │ │1.68公克,檢驗後總餘1.49公克,檢│ │ │ │ │ │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0.06公克。 │ │ │ │ │ │A2為粉紅色圓形藥錠,檢驗前總淨重│ │ │ │ │ │1.75公克,檢驗後總餘1.56公克,檢│ │ │ │ │ │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 │ │ │ │A3為粉紅色圓形藥錠,檢驗前總淨重│ │ │ │ │ │125.39公克,檢驗後總餘125.2 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 │ │ │ │ │epam)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25公│ │ │ │ │ │克。 │ │ │ ├──┼───────┼────────────────┼───┼──────┤ │13 │一粒眠粉末1包 │1.即偵一之一卷第124 頁扣押物品目│高偉航│高偉翔居所 │ │ │ │ 錄表編號4 之物 │ │ │ │ │ │2.鑑定結果如下: │ │ │ │ │ │粉紅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64公克,│ │ │ │ │ │檢驗後餘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及微量│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驗前純質│ │ │ │ │ │淨重未達0.01公克。 │ │ │ ├──┼───────┼────────────────┼───┼──────┤ │14 │K盤1只 │即偵一之一卷第118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航│自小客車內 │ │ │ │表編號8 之物 │ │ │ ├──┼───────┼────────────────┼───┼──────┤ │15 │K盤1只 │即偵一之一卷第124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航│高偉翔居所 │ │ │ │表編號6 之物 │ │ │ ├──┼───────┼────────────────┼───┼──────┤ │16 │研磨機1組 │即偵一之一卷第124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航│高偉翔居所 │ │ │ │表編號9 之物 │ │ │ ├──┼───────┼────────────────┼───┼──────┤ │17 │毒品咖啡包殘渣│即偵一之一卷第118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航│自小客車內 │ │ │袋2 個 │表編號3 之物 │ │ │ ├──┼───────┼────────────────┼───┼──────┤ │18 │彩色惡魔毒品咖│即偵一之一卷第124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翔│高偉翔居所 │ │ │啡包外包裝1 個│表編號7 之物 │ │ │ ├──┼───────┼────────────────┼───┼──────┤ │19 │IPHONE牌黑色手│即偵一之一卷第125 頁扣押物品目錄│高偉翔│高偉翔居所 │ │ │機1 支(IMEI:│表編號12之物 │ │ │ │ │00000000000000│ │ │ │ │ │3) │ │ │ │ └──┴───────┴────────────────┴───┴──────┘ 附表五: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595號卷宗 │ ├──────┼────────────────────┤ │偵一之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77號卷宗之一 │ ├──────┼────────────────────┤ │偵一之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77號卷宗之二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78號卷宗 │ ├──────┼────────────────────┤ │聲羈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30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