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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俊彥姚億燦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
被告
樊哲瑄
被告
陳家仁
被告
吳家竣
被告
洪志偉
被告
吳仲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64 號、第13987 號、第14243 號、第14619 號、第16933 號、第16934 號、第17907 號、第18389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第218 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四編號5 至8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 至24及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樊哲瑄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5至24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5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家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20至24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20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家竣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12、14至19、22至27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12、14至19、22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12、14至19、22至27及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偉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21至24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2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仲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沒收。

事實

一、謝志偉、樊哲瑄(綽號「大樂」)、陳家仁、洪志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至6 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謝志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樊哲瑄則以暱稱「每日旺旺」於下游車手聊天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並招攬陳家仁加入集團負責向下游車手收款,洪志偉與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吳家竣分別擔任實際提款、把風、接應之下游車手,並與知情之少年蔡○明(90年1 月生)、伍○霖(89年8 月生)、曾○穎(91年7 月生)、陳○文(91年5 月生)、蔡○延(89年12月生)及H○○(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裁判)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予負責收款之陳家仁,陳家仁收款後再依樊哲瑄指示送至指定地點,由樊哲瑄轉交詐欺款項予謝志偉,或由樊哲瑄指示陳家仁直接交予謝志偉。並約定謝志偉以收款金額2 %作為報酬,樊哲瑄以收款金額1 %作為報酬,陳家仁、吳家竣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報酬,洪志偉則以每日3,000 元為報酬。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機房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小白」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吳家竣、洪志偉、H○○、蔡○明、伍○霖、陳○文、曾○穎、蔡○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渠等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4所示收款金額上繳陳家仁(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因車手蔡○延遭警查獲而未及上繳),陳家仁於6 月中旬之前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依樊哲瑄指示送至高雄市左營區前鋒路某處民宅,由樊哲瑄收受後轉交謝志偉,陳家仁於6 月中旬之後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依樊哲瑄指示送至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361 巷56號謝志偉住處(下稱臺中別墅),交予謝志偉統合收款。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108 年度訴字第403 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吳家竣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沈宗緯(綽號「W」)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伍○霖【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450 號裁定確定】、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機房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吳家竣、伍○霖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指示,由伍○霖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因車手伍○霖持提款卡欲提款時,該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款),並上繳予集團內上游成員。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108 年度訴字第626 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吳家竣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家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該車牌係黃婉婷所有,經使用人B○○於107 年5月24日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 號發現失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先鋒路收受由H○○所交付之上開車牌,嗣轉交少年曾○穎使用,經警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查獲少年曾○穎所騎乘之機車懸掛上開車牌(已發還使用人B○○),始悉上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㈡吳家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伍○霖(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經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450 號裁定確定)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記載某日晚間某時,應予補充),在高雄市鳳山區寶南二路與保義路口,由吳家竣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並負責把風,少年伍○霖則持上開T 字型板手竊取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千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 面(已發還千越公司),得手後離去【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㈢吳家竣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隆街路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竊取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已發還玄○○),得手後離去【即原起訴書事實一、㈤所示部分】。

㈣吳家竣於107 年6 月28日1 時30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為避免遭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駕車衝撞F○○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所長黃茂菘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左前車頭,再倒車衝撞A○○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大門,再以衝撞警車之方式逃離現場,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左前車頭凹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許恩碩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左後車尾保險桿受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亦造成A○○上開房屋大門凹陷、F○○上開車輛板金凹陷,致生損害於A○○、F○○【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

四、謝志偉另基於意圖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於107 年5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友人介紹,而結識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吳仲傑。吳仲傑明知謝志偉所交付之款項係為躲避司法查緝之詐欺犯罪所得,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並與謝志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 月1 日起至6 月29日止間(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4所示時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由吳仲傑於取得謝志偉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4所示「合計收款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後,乃指示其大陸地區友人「小林」將等值之人民幣存入謝志偉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吳仲傑則從中賺取所經手新臺幣款項約5 %之報酬,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雙向之匯兌業務,並與謝志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本案詐欺集團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五、謝志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志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路邊,以23萬元購入愷他命3 大包,並加以分裝如附表五編號47至53所示愷他命7 包及編號57所示愷他命1 罐(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6.773 公克,詳如附表五編號47至53、57所示)而持有之【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前段所示部分】。

㈡謝志偉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別墅,以將愷他命放置於桌上供在場者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C○○、己○○施用(轉讓愷他命淨重均未達20公克)【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後段所示部分】。

六、謝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兩面。嗣經警於107 年7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別墅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8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部分】。

七、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千越公司、玄○○、A○○、F○○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08 年1 月7 日就被告謝志偉、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及吳仲傑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樊哲瑄與上開被告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15至24所示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後,依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追加起訴被告樊哲瑄,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3 號受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吳家竣另涉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案件,於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追加起訴此部分,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6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吳仲傑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431 頁、金訴卷二第209 頁、第289 頁、第381 頁、金訴5 號卷三第319 頁、108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下稱403號卷】第93頁、108 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下稱626 號卷】第4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03 號卷第93頁、金訴卷二第327 頁、第261 頁、626 號卷第39頁、金訴卷二第297 頁、金訴卷三第244 頁、第29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H○○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七卷第570 至574 頁、偵五卷第329 至332 頁、第333 至341 頁、金訴卷三第241至243 頁)、蔡○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55至64頁、第67至73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2頁、追加警一卷第65至70頁、他一卷第110 至111 頁)、伍○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23 至136 頁、第137 至144 頁、偵四卷第27至31頁、他二卷第60至64頁、第93至94頁、偵五卷第213 至217 頁、追加警二卷第4 至24頁、追加偵二卷第21至27頁、追加少護字卷第25至32頁、第34至38頁)、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二院第38至44頁、警六卷第499至510 頁)、曾○穎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45 至153 頁、偵三卷第347 至350 頁、偵五卷第203 至211 頁)、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6頁、他二卷第7 至10頁、偵五卷第455 至458 頁、第219 至221 頁、警八卷第818 至824 頁)、證人即告訴人戌○○(見警一卷第163 至165 頁)、卯○○(見警二卷第103 至105 頁)、宙○○(見警一卷第209 至213 頁)、甲○○(見警一卷第181 至183 頁)、子○○(見警七卷第522 至524 頁)、癸○○(見警七卷第536 至537 頁)、被害人L○○(見警七卷第546 至548 頁)、告訴人辛○○(警七卷第557 至560 頁)、壬○○(見警七卷第619 至620 頁)、申○○(見偵五卷第359 至365頁)、巳○○(見警七卷第619 至620 頁)、戊○○(見警一卷第237 至239 頁)、酉○○(見警一卷第251 至253 頁)、D○○(見警一卷第259 至260 頁)、辰○○(見警八卷第831 至832 頁)、地○○(見警一卷第273 至274 頁)、庚○○(見警一卷第2841至283 頁)、M○○(見警一卷第305 至306 頁)、宇○○(見警一卷第323 至324 頁)、天○○(見警二卷第39至42頁)、丙○○(見他二卷第81頁)、黃○○(見警九卷第59至62頁)、G○○(見警九卷第86至87頁)、未○○(見警九卷第75至78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手蔡○延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389 號裁判書(見偵六卷第219 至220 頁)、車手曾○穎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與暱稱「旺旺」、「小白」間之「早」聊天群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31 至262 頁)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照片、各次車手提款照片、各被害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匯款或存款單據、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樊哲瑄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15至24(共21次)、陳家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20至24(共20次)、吳家竣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2、14至19、22至24(共17次)、洪志偉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21至24(共10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家竣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61 頁、金訴卷三第244 頁、626 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伍○霖(見追加警二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宗霖(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1頁)、姜硯宸(見追加偵二卷第41至43頁)、黃麟傑(見追加偵二卷第37至39頁)、被害人B○○(見警八卷第866 至867 頁)、千越公司告訴代理人I○○(見警四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玄○○(見警四卷第61至63頁)、A○○(見警四卷第81至82頁)、F○○(見警四卷第85至86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伍○霖提款照片、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450 號宣示筆錄及附件(見追加少護字第40至42頁)、各被害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匯款或存款單據、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吳家竣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機車照片10張(見偵三卷第219 、221 至227 頁、警四卷第20頁)、查獲照片3 張(見警七卷第735 頁)、失竊車牌車籍資料3 紙(見偵六卷第229 頁、警四卷第87頁、他一卷第9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見警四卷第129 頁、警八卷第858 頁、第87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見偵三卷第219 頁、第221 至227 頁、偵五卷第241 至255 頁、第265 至2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6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見偵三卷第271 至277 頁)、現場照片7 張(見偵三卷第279 至28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警四卷第65、75頁、警八卷第8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四卷第67、77頁、警八卷第870 頁)、鳳岡派出所所長黃茂松職務報告(見警四卷第95頁)、新甲派出所警員許恩碩職務報告(見警四卷第103 頁)、車輛毀損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警四卷第89至93頁、第97至101 頁、第105 頁、第107 至119 頁、第121 至125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6至97所示之失竊車牌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家竣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吳家竣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 次;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共1 次;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2 次;及事實欄三之㈣所示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器物犯行,共1 次,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謝志偉部分:

㈠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謝志偉固坦承有收取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交付之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吳仲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不認識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或洪志偉等人,僅負責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吳仲傑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云云。被告謝志偉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係由被告樊哲瑄負責指揮調度,車手直接自收取贓款內抽取薪資,被告謝志偉既未參與車手薪資發放,對收受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謝志偉辯護。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方式詐騙後,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旋指示陳家仁、洪志偉、吳家竣、少年蔡○延、少年伍○霖、少年蔡○明、少年曾○穎、少年陳○文及H○○分別擔任把風、提款車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仁、吳家竣於偵查及審理時(見偵二卷第47至53頁、偵五卷第49至55頁、金訴卷四第31至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偉於偵查時(見偵四卷第513 至515 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被害人前揭證述在卷,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照片、各次車手提款照片、各被害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匯款或存款單據、附表一編號1 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證據出處所示)附卷可佐,且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見金訴卷二第191 、19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謝志偉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共同被告樊哲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綽號為「大樂」,大約107 年5 月間,經由被告謝志偉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擔任收簿手,因擔任控盤的人沒做了,被告謝志偉自己跳下來做,並詢問伊是否有意擔任控盤,告知薪資是10萬元抽1,000 元,伊有向被告謝志偉學習如何控盤。控盤就是負責與集團上層綽號「小白」之人聯繫、傳遞訊息,並以暱稱「旺旺」在車手群組內負責指揮提款車手。伊有招募被告陳家仁加入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被告陳家仁薪資以月薪4 萬元計算,薪資另外向被告謝志偉請款。底下實際去提款的車手不是由伊招募的,伊會直接詢問被告陳家仁有無收到贓款,不會接觸到底下的提款車手,也不負責提款卡及收包裹。被告陳家仁收到的贓款如果交到左營,係由伊負責收取跟清點,伊再送到臺中交給被告謝志偉,後來伊覺得這樣太累,所以指示被告陳家仁直接送到臺中交給被告謝志偉,並補貼被告陳家仁交通費,由被告謝志偉收齊後交給被告吳仲傑,被告吳仲傑係被告謝志偉的朋友,負責地下匯兌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3 至12頁、追加偵一卷第170 至17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接手控盤工作之後,控盤只有伊,伊有招募被告陳家仁加入集團負責收款,一開始被告陳家仁都是將款項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謝志偉,後期伊指示陳家仁直接交付款項給被告謝志偉,伊不確定被告謝志偉是否為集團老闆,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有一個聊天群組(小群組),小群組內有4 、5 個人,有1 個綽號「小白」的人負責機房部分,控制整個流程,並在該群組內發言,伊再將「小白」安排下遊車手提款的順序複製到車手群組(大群組)中,讓底下車手去提款,伊在大群組中的暱稱是「旺旺」。伊收取之詐騙款項會繳交給被告謝志偉,並與被告謝志偉確認每次繳款金額等語明確(見金訴卷四第56至71頁)。核與被告陳家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當初係被告樊哲瑄招募伊加入,月薪4 萬元,伊係負責收錢跟送錢。伊每日依據暱稱「每日旺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一開始係將款項丟到高雄市左營區先鋒路某處民宅,或是到高鐵站交給不詳之人,在左營未見過被告謝志偉。自107 年6 月中旬之後,固定將詐欺款項交給老闆即被告謝志偉,地點在臺中別墅,一開始被告謝志偉都是在1 樓收錢,不會清點款項,後來比較熟之後,被告謝志偉會讓伊上2樓,並清點當天交付款項,被告謝志偉會用手機詢問「每日旺旺」當日報表內容,核對明細,伊只負責交錢、確認無誤後,伊就離開。被告謝志偉應該有與「每日旺旺」直接聯繫,見面時會詢問伊有多少款項,但常常對不起來,因為底下車手會抽取現金挪作他用,有時被告謝志偉比伊還清楚當次應該要收多少現金,有問題的話,被告謝志偉會打給「每日旺旺」。伊有收到6 月份的薪資,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走4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51頁、第157 至162 頁、偵二卷第51頁、偵三卷第87至89頁)相符。顯見被告謝志偉確實有邀約被告樊哲瑄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樊哲瑄以暱稱「每日旺旺」在集團車手群組內傳遞車手提款、交款訊息,被告陳家仁再依據被告樊哲瑄指示交付款項至臺中別墅由被告謝志偉收受等情甚明。

⑵參之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於107 年3 月份認識「小白」,「小白」招募伊加入「每日旺旺」詐欺集團,伊負責收取詐欺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交給被告吳仲傑進行地下匯兌。詐欺車手將贓款交給伊之前會先扣取車手薪水,伊薪資係以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 %計算,剩餘款項再交給被告吳仲傑,另外伊還找了「大樂」即被告樊哲瑄加入詐騙集團,於107 年5 、6 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小白」指揮被告樊哲瑄以暱稱「旺旺」在「每日旺旺」群組內指揮車手去領款,並為製造斷點,車手會有好幾層的分工收取款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手機係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只要是從「小白」那裡接「每日旺旺」集團工作的話,款項都是交給伊,伊負責洗錢與調度帳戶,「小白」會叫伊看今天的帳,車手交款之後,伊交款給被告吳仲傑匯到「小白」指定帳戶。「小白」應該是老闆,有拉伊進入一個6 人群組,內有伊及「小白」、「大船」、「大斗」、「隔壁老王」、「旺旺」,主要用途係基於群組內的人員可直接受「小白」指揮,該群組會談論到人頭帳戶寄件情形,及後續分配人頭帳戶給哪一個車手頭調度使用,「小白」加伊入群組,係要伊知道人頭帳戶的流向等語(見偵一卷第192 至196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74 頁、第285 頁、偵六卷第183 至18 4頁),並有被告謝志偉手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織圖(見偵一卷第349 頁)1 紙在卷可佐,可見詐騙集團上層為「小白」,被告謝志偉因「小白」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再行招募被告樊哲瑄擔任集團控盤,指揮下游車手提款及層轉交款,被告謝志偉則負責統合收受詐欺贓款,此情節不僅與被告樊哲瑄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被告陳家仁前揭供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一致。堪認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謝志偉確實受「小白」之邀約,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調度帳戶及統合收款,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小白」為首之小群組,並再行招募被告樊哲瑄加入、擔任集團控盤,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每日車手調度、贓款數額及流向,自均知之甚詳。從而,被告謝志偉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各次提款金額均屬詐欺贓款,且對於整個組織運作參與其中,並負責收款角色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謝志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認識集團內其他提款車手陳家仁、吳家竣或洪志偉,只負責交款予被告吳仲傑以地下匯兌方式把錢轉出去,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及其辯護人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直接自收取贓款內抽取薪資,被告謝志偉既未參與車手薪資發放,對收受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謝志偉辯護。然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如何因「小白」介紹、加入「每日旺旺」集團,並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邀約被告樊哲瑄加入擔任控盤、指揮車手等情,均自白明確,並有其手繪前揭集團組織圖在卷可參,均如前述,苟非參與其中,並瞭解整體詐欺集團流程現況,被告謝志偉又豈能完整陳述整體集團之上下游分工情形?又詐欺集團所求者,無非係財產利益,而集團內成員彼此多半互不相識,相互信任基礎不足下,為避免黑吃黑之情況發生,及確保帳目正確,則集團內需有1 人在將贓款以地下匯兌轉出前,負責清點贓款,並與上游核對帳目,本案被告謝志偉既自承會與「小白」核對帳目,故其對於上開款項係詐欺而來乙情,自無不知之理,此觀之其於偵查中自白:最後一層的車手會依「旺旺」的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給伊,伊負責收取詐欺車手交付之贓款,於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帳冊內記載術語「水果」係指詐欺款項,「收果手」指收、寄人頭帳戶郵件的人,「1 、2 、3 、4 號」分別代表各層下游車手,與「每日旺旺」詐欺集團的術語相符,伊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款項,伊除了換匯以外,伊在群組中,「小白」會叫伊看今天的帳,被告吳仲傑匯款後,伊回報「小白」,經「小白」確認匯兌金額無誤後,伊就會消除手機記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92 、198 至200 頁、第240 頁、偵六卷第183 頁)可明,並有前揭車手間聊天群組「早」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31 至262 頁)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帳冊、影本及被告謝志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手機內與「小白」、「旺旺」及前揭小群組間之對話內容(見外放扣案筆記本影本、偵一卷第203 至225 頁、第227至236 頁、第283 至286 頁、第327 至339 頁)在卷可參。故被告謝志偉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分工模式,如前所述;足認被告謝志偉對於各車手提款、人頭帳戶調度及詐騙進度均有所悉,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當屬詐騙犯罪之一員。是被告謝志偉既知悉自己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集團工作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謝志偉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24次,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四所示洗錢部分: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頁、金訴卷二第179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7 年5月間經由「小朱」介紹而認識被告謝志偉,被告謝志偉將臺幣現金交給伊時,會指定存入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由伊把錢從臺幣轉成人民幣,再透過大陸地區友人「小林」在大陸地區以ATM 自存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謝志偉指定帳戶。伊人在大陸時,會透過UBER司機去拿現金,被告謝志偉有提及這些款項是詐欺集團車手領的贓款等語(警三卷第3 至13頁、第23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第414 頁、第420 頁、金訴卷第413 至415 頁)大致相符,佐以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4所示收款金額均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謝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五所示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謝志偉固坦承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予己○○、C○○之犯行,並辯稱:係己○○、C○○未經伊同意而自行拿取、施用愷他命,伊無轉讓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前揭事實欄五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17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檢警一卷第15至39頁、第83至93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1張(見警一卷第41至79頁、第9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至53、57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四編號47至53、57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謝志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前揭事實欄五之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C○○、己○○於107 年7 月25日晚間在被告謝志偉之臺中別墅住處,取用被告謝志偉放置該住處桌上之愷他命吸食之事實,業據證人C○○、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3 、127 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31、34至35頁);且證人己○○、C○○於107 年7 月26日晚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 紙(證人己○○代碼:FS36 2,證人C○○代碼:FS363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 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警十二卷第55、53頁、第67至65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C○○、己○○於107 年7 月25日晚間,確實有在被告謝志偉之臺中別墅內,施用被告謝志偉所有放置桌上之愷他命。

⑵復次,關於證人C○○、己○○於前揭時、地,施用被告謝志偉所有放置桌上之愷他命時,被告謝志偉在場目睹而未阻止之事實,亦據證人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與己○○、被告謝志偉於107 年7 月25日,在被告謝志偉之臺中別墅施用愷他命,毒品應該是被告謝志偉的,反正想吸食時,桌上就有,隨時都可以吸食,當天桌上有香煙、愷他命,伊就以愷他命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03 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見到被告謝志偉有施用,伊就直接拿起來抽,被告謝志偉沒有反對,伊係自己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桌上有k 盤及卡片,有見到被告謝志偉與C○○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並加以施用,伊之前就會在臺中別墅施用愷他命,從未有人反對等語(見警一卷第127 頁、偵一卷第31、34至35頁、金訴卷三第261 至265 頁)。佐以被告謝志偉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日伊有將愷他命放在桌上,伊確實有轉讓,沒有阻止,證人C○○、己○○可以自由拿取等語(見偵六卷第182 至183 頁)。足徵被告謝志偉放置於臺中別墅住處桌上之愷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亦願意免費提供愷他命予在場之證人C○○、己○○施用。是被告謝志偉自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⑶至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C○○、己○○未經伊同意擅自拿取愷他命施用云云。惟此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之內容不符,且被告謝志偉既在場目睹其所有之愷他命為他人所拿取施用,以毒品價值不貲,如非默許,又豈可能任由他人隨意取用之理?故被告謝志偉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見桌上有愷他命便自行施用,不知愷他命是何人所有等語(見金訴卷三第267 頁)。然,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需以相當金錢購買,非隨手可得之物,則證人C○○、己○○在被告謝志偉之臺中別墅施用愷他命之前,為免事後引起糾紛,倘非得毒品所有人同意,豈有在非自己住處見有愷他命時,即自行隨意施用之可能?是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有違常情,亦難採信。從而,被告謝志偉確實有於事實欄五之㈡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C○○、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事實欄六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訊據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偽造之車牌係友人「寶哥」放置在伊住處,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經查:

⒈警方於107 年7 月26日在被告謝志偉所在臺中別墅,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發現上開車牌非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亦非該局採購、製作,係屬偽牌等情,業據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二第19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107 年7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9張(見警一卷第15至39頁、第41至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8 月20日路監車字第1070098319號函檢附照片1 張(警五卷第186 至187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謝志偉於警詢中原供稱:扣案之偽造車牌係朋友「阿華」交伊寄送到高雄站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嗣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偽造車牌係朋友拜託伊找人製作的,因為做好之後,朋友還沒來拿,就被警方查扣,尚未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9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朋友「阿寶」交給伊代為轉寄他人等語(見金訴卷二第第189 頁)。經核被告謝志偉上開供述可知,關於其持有之扣案偽造車牌,究竟係友人「阿華」或「阿寶」所交付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謝志偉係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友人要求委託保管車牌,應可得知該車牌來源應非合法,理應加以拒絕,以免惹禍上身,怎可能仍願意代為保管、寄送?則其所辯,委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謝志偉於警詢中已自承:扣案之偽造車牌係朋友拜託伊找人製作的等語明確,若非確有其事,其何以無端為上開供述?足徵扣案之偽造車牌確實係被告謝志偉委託他人偽造完成之情甚明。是被告謝志偉與真實係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車牌2 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吳仲傑部分: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 至13頁、第23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第414 頁、第420 頁、金訴卷一第413 至415 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約自107 年5 、6 月開始,伊負責收取詐欺取款車手交付之贓款,再依「小白」提供之大陸地區帳號及贓款交給被告吳仲傑,由被告吳仲傑將詐欺贓款匯兌轉成人民幣至大陸帳戶,被告吳仲傑會使用手機連接U 盾進行匯款,不受地點限制,伊只要把帳號給被告吳仲傑就可以把錢換匯過去,有時也會派人來跟伊拿錢,只要當日有收到贓款,就會請被告吳仲傑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92 、199 至200 頁、第241 頁、偵六卷第185 頁)大致相符;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7 年7 月26日前往臺中別墅執行搜索時,被告吳仲傑亦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7至19、71、72、74至80所示之U 盾及大陸地區銀聯卡等物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4所示款項均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吳仲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吳仲傑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謝志偉、陳家仁、樊哲瑄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洪志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107年6月7日)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可認為係被告謝志偉、陳家仁、樊哲瑄、洪志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志偉、陳家仁、樊哲瑄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犯行,被告洪志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犯行,乃為各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無再將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第1罪割裂而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謝志偉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所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謝志偉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總計被告謝志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4罪。

⒉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又被告謝志偉先後多次交付詐欺贓款,係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謝志偉與被告吳仲傑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欄五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五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謝志偉雖於相同時、地接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C○○、己○○施用,惟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⒋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謝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樊哲瑄部分:就事實欄一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者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5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總計被告樊哲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至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1罪。

㈣被告陳家仁部分:就事實欄一所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者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至15、20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總計被告陳家仁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5、20至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0罪。

㈤被告吳家竣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2、14至19、22至24,共17次)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共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總計共20罪。

⒉就事實三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共1 罪。就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另就事實欄三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吳家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吳家竣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罪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法條如上。又事實欄三之㈡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被告吳家竣與伍○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㈥被告洪志偉部分:就事實欄一所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者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4 至8 、2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總計被告洪志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21至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0罪。

㈦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及洪志偉等人自應就本案有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被告謝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被告樊哲瑄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15至24,被告陳家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20至24,被告吳家竣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12、14至19、2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洪志偉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21至24所示,分別與上開集團不詳數成員、H○○、少年蔡○延、伍○霖、蔡○明、曾○穎、陳○文間(詳如附表一、二「行為人」欄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少年蔡○延、伍○霖、蔡○明、曾○穎、陳○文雖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吳家竣為89年2 月出生之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人;又該等少年與被告謝志偉、樊哲瑄未曾見過面,亦與被告陳家仁、洪志偉原不相識,僅有短暫接觸,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洪志偉知悉上開共犯車手係屬少年,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車手,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24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認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志偉就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犯上開28罪;被告吳家竣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上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吳仲傑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被告吳仲傑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資金清算方式,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⒉被告吳仲傑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然108 年4 月17日僅就該條第2 項為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吳仲傑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吳仲傑先後多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係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吳仲傑前揭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則被告吳仲傑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皆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被告吳仲傑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即自107 年6 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內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吳仲傑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陳家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而被告陳家仁前已有詐欺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本院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洪志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此部分犯行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志偉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限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顧保全證據,並追回不法所得,不使行為人藉犯罪行為獲益。被告吳仲傑於偵查中即已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吳仲傑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4所示合計收款金額之千分之5 為報酬,經計算後,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4所示收款金額,合計1,418,012 元,以千分之5 計算被告吳仲傑犯罪所得為7,090 元,且被告吳仲傑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乙節,亦經被告吳仲傑之辯護人具狀及當庭表明上情(見金訴卷三第329 至333 頁、金訴卷四第442 頁),又被告吳仲傑於本案已扣得如附表五編號94所示現金211 萬元,則被告吳仲傑上開犯罪所得自該扣案現金內予以扣繳後,被告吳仲傑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操盤、收款、把風及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附表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由被告謝志偉負責調度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之工作,並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另為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樊哲瑄於集團內擔任傳遞提款訊息、指揮車手之控盤,並招募被告陳家仁擔任收款之上游車手,其2 人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吳家竣、洪志偉僅擔任把風、提款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謝志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易使人上癮,竟轉讓愷他命予C○○、己○○,並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殊值非難;復無視國家發放牌照之公信力,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車牌,所為亦屬不該。另被告吳家竣為躲避查緝,竟收受、竊取他人車牌,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開車衝撞警車及他人住家大門、車輛,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吳仲傑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或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並從中獲取利益,動機及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吳仲傑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謝志偉則僅坦承事實欄四、五之㈠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五之㈡及六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吳家竣經由家人已實際賠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部分),有該派出所所長黃茂松領據1 紙可佐(見金訴卷三第249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其餘部分尚未賠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7 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65530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二第407 頁、金訴卷三第347 、357 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謝志偉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樊哲瑄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家仁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吳家竣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被告洪志偉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被告吳仲傑於本案所經手之匯兌金額達140 萬餘元,從中獲利不高,暨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居、無子之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志偉、吳家竣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 、4 、7 、8 「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謝志偉罰金刑部分,諭知如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吳仲傑部分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被告謝志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及附表四編號5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26罪,及附表四編號7 至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被告樊哲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5至24所示共21罪;被告陳家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20至24所示共20罪;被告吳家竣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2、14至19、22至27及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22罪,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及被告洪志偉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8、21至24所示共10罪,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所犯上開附表三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志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6罪;及被告吳家竣所犯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2罪;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謝志偉、吳家竣尚未經聲請前,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吳仲傑及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吳仲傑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影響國家金融政策,且匯兌金額達1,418,012 元,所為已屬不該,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被告謝志偉、陳家仁、樊哲瑄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洪志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附此敘明。沒收部分: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志偉以收款金額2 %作為報酬,樊哲瑄以收款金額1 %作為報酬,陳家仁、吳家竣均以每月4 萬元為報酬,其2 人均已收受,洪志偉則以每日3,000 元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謝志偉於偵查中、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及洪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依此計算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各次參與所得之報酬,以收款金額(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2 %、1 %計算(附表一編號20所示車手提領款項未及上繳),於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各次參與之罪名項下沒收。被告陳家仁、吳家竣則以6 月份薪資4 萬元計算,並於其等參與附表一最後一次時間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家仁最後一次時間為附表一編號20即107 年6 月29日,被告吳家竣最後一次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9即107 年6 月26日14時32分)。被告洪志偉於107 年6 月7 日(附表一編號3 )、107 年6 月9 日(附表一編號4 、5 )、107 年6 月10日(附表一編號6 至8 、22、23)、107 年6 月11日(附表一編號24)、107 年6 月25日(附表一編號21)參與提款、把風,共5 日,合計收取報酬15,000元,均應於各該日最後一次提款後上繳取得報酬之罪名項下(即附表三編號3 、5 、21、23、24),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此部分關於洗錢犯行之標的,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志偉、吳仲傑既係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特定犯罪之所得,移轉予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人,是客觀上該洗錢之標的,自非被告謝志偉、吳仲傑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志偉、吳仲傑現尚保留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4所示相關款項,亦無從遽予認定其等對於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被告吳仲傑辦理國內外匯兌賺取約千分之5 手續費,而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4所示收款金額合計1,418,012 元,以此計算,被告吳仲傑犯罪所得為7,090 元,且被告吳仲傑願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謝志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2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車牌2 面,則係被告謝志偉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謝志偉所犯各罪名項下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7至53、57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五編號47至53、57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該醫院前揭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1 頁)附卷可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謝志偉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6至97所示失竊車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千越公司、玄○○乙節,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按(見警四卷第65至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T 型板手雖係供被告吳家竣犯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難以特定,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⒍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76,000元外,尚於107 年6 月11日21時57分、22時3 分許,自同一人頭帳戶領取該編號告訴人申○○遭詐騙之款項20,005元、10,005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3第3 筆、編號10-4所示部分)。因認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謝志偉、吳仲傑除前揭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外,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申○○,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總額為76,003元,而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於告訴人申○○匯款後指示車手H○○,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1所示時、地提領43,000、4,000 元,於該附表編號10-2所示時、地提領10,000元,及該附表編號10-3所示時、地提領第1 、2 筆款項10,000、9,000 元,共計76,000元,則告訴人申○○匯入之受騙款項,斯時已遭提領一空,縱車手H○○後續有領取起訴意旨上開所指之20,005元、10,005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3所示第3筆及編號10-4所示之款項),亦與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申○○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無關,附表一編號10之詐欺犯罪自未包含後續提款金額20,005元及10,005元之部分甚明。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上開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20所示提款金額,因車手蔡○延提款後,即遭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該次提款金額10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0張(見偵三卷第197至203頁、第151至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謝志偉尚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吳仲傑間自無從為此部分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吳仲傑亦無可能將此部分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此部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次有洗錢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又以:被告吳家竣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除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家竣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7 年6 月1 日14時15分參與詐騙被害人賴秀勤之行為,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審訴字第1354、1418號審理後,認被告吳家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該次犯罪時間早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罪犯罪時間(即107年6月1日22時24分),且經前案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乃為被告吳家竣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吳家竣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前案繫屬在先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則本案再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1370 、11868 號移送併辦部分,雖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被害人及被告陳家仁、洪志偉、吳家竣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1、2 、8 、24、23、4 、5 、1 所示被害人),然因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2 日所為,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11月29日橋檢榮生107 偵11370字第108904708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見金訴卷四第489 頁),則該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行為人        │提款地點      │各次提款金額│
│    │      │(民國)│(新臺幣│          │              │              ├───────┤(新臺幣/ 尾│
│    │      │        │)      │          │              │              │提款時間      │數5 元為跨行│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收款金款│
│    │      │        │        │          │              │              │              │項(未含跨行│
│    │      │        │        │          │              │              │              │手續費)    │
├──┼───┼────┼────┼─────┼───────┼───────┼───────┼──────┤
│1   │戌○○│107年6月│29,987元│戶名:李志│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鳳新高中合庫商│            │
│(附│      │1日22時 │        │良,帳號:│107年6月1日20 │樊哲瑄(控盤)│銀ATM (鳳山區│            │
│表一│      │20分許  │        │000-000000│時53分許,撥打│陳家仁(收款)│新富路257號) │            │
│編號│      │        │        │000000    │電話予戌○○,│吳家竣(車手)├───────┼──────┤
│1 至│      │        │        │          │並對其佯稱:因│              │107年6月1日22 │20,000元    │
│24即│      │        │        │          │網路購物誤設成│              │時24分        │            │
│起訴│      │        │        │          │經銷商,多訂購│              ├───────┼──────┤
│書附│      │        │        │          │了五筆,需操作│              │107年6月1日22 │10,000元    │
│表編│      │        │        │          │ATM自動櫃員機 │              │時25分        │            │
│號1 │      │        │        │          │退款云云,致陳│              │              ├──────┤
│至24│      │        │        │          │芝任陷於錯誤,│              │              │合計30,000元│
│)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              │              │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              │            │
├──┼───┼────┼────┼─────┼───────┼───────┼───────┼──────┤
│2-1 │卯○○│107年6月│49,987元│戶名:周世│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萊爾富超商鳳山│            │
│    │      │6日18時 │        │豪,帳號:│107年6月6日17 │樊哲瑄(控盤)│鳳祥店(鳳山區│            │
│    │      │59分許  │        │000-000000│時37分許,撥打│陳家仁(收款)│自強二路88號)│            │
│    │      ├────┼────┤0000000   │電話予卯○○,│吳家竣(車手)│              │            │
│    │      │107年6月│49,985元│          │並對其佯稱:因│              ├───────┼──────┤
│    │      │6日19時1│        │          │網路購物誤設成│              │107年6月6日19 │20,005元    │
│    │      │分許    │        │          │批發商,銀行會│              │時3分         │            │
│    │      │        ├────┤          │繼續扣款,需操│              ├───────┼──────┤
│    │      │        │合計    │          │作ATM自動櫃員 │              │107年6月6日19 │20,005元    │
│    │      │        │99,972元│          │機取消云云,致│              │時3分         │            │
│    │      │        │        │          │卯○○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而│              ├───────┼──────┤
│2-2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全家超商鳳山自│            │
│    │      │        │        │          │。            │              │強店(鳳山區自│            │
│    │      │        │        │          │              │              │強二路147號)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6日19 │20,005元    │
│    │      │        │        │          │              │              │時6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6日19 │20,005元    │
│    │      │        │        │          │              │              │時6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6日19 │20,005元    │
│    │      │        │        │          │              │              │時7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00,000 │
│    │      │        │        │          │              │              │              │元          │
├──┼───┼────┼────┼─────┼───────┼───────┼───────┼──────┤
│3-1 │宙○○│107年6月│29,987元│戶名:陳致│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鳳山過埤郵局(│            │
│    │      │7日22時 │        │翰,帳號:│107年6月7日20 │樊哲瑄(控盤)│鳳山區過勇路  │            │
│    │      │47分許  │        │000-000000│時2分許,撥打 │陳家仁(收款)│156 號)      │            │
│    │      ├────┼────┤000000    │電話予宙○○,│吳家竣(收款)├───────┼──────┤
│    │      │107年6月│29,985元│          │並對其佯稱:因│洪志偉(車手)│107年6月7日22 │20,000元    │
│    │      │7 日23時│        │          │網路購物誤設成│              │時52分        │            │
│    │      │17 分許 │        │          │經銷商,多訂購│              ├───────┼──────┤
│    │      ├────┼────┤          │了十組訂單商品│              │107年6月7日22 │5,000元     │
│    │      │107年6月│29,985元│          │,需操作ATM自 │              │時54分        │            │
│    │      │8 日0 時│        │          │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28分許  │        │          │云,致宙○○陷│              │107年6月7日22 │3,000元     │
│    │      ├────┼────┤          │於錯誤,依指示│              │時55分        │            │
│    │      │107年6月│29,989元│          │操作而匯款至左│              ├───────┼──────┤
│    │      │8 日0時 │        │          │列帳戶。      │              │107年6月7日22 │            │
│    │      │38分許  │        │          │              │              │時56分        │1,000元     │
├──┤      ├────┼────┤          │              │              ├───────┼──────┤
│3-2 │      │107年6月│27,000元│          │              │              │中國信託銀行五│            │
│    │      │8日0時44│        │          │              │              │甲分行(鳳山區│            │
│    │      │分許    │        │          │              │              │五甲二路699 號│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146,946 │          │              │              │107年6月7日23 │30,000元    │
│    │      │        │元      │          │              │              │時20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9,000元│
├──┼───┼────┼────┼─────┼───────┼───────┼───────┼──────┤
│4-1 │甲○○│107年6月│300,000 │戶名:黃雅│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鳳新高中合庫商│            │
│    │      │8日13時 │元      │羚,帳號:│107年5月底,以│樊哲瑄(控盤)│銀(鳳山區新富│            │
│    │      │38分許  │        │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假│陳家仁(收款)│路257 號)    │            │
│    │      │        │        │00000000  │冒甲○○之親友│吳家竣(車手)├───────┼──────┤
│    │      │        │        │          │,並對其佯稱:│洪志偉(車手)│107年6月9日0時│20,005 元   │
│    │      │        │        │          │有急用借錢云云│(被告吳家竣此│35分          │            │
│    │      │        │        │          │,致甲○○陷於│部分所涉加重詐├───────┼──────┤
│    │      │        │        │          │錯誤,以「陳池│欺取財罪,業經│107年6月9日0時│20,005 元   │
│    │      │        │        │          │瑤」名義匯款至│本院以107 年度│36分          │            │
│    │      │        │        │          │左列帳戶。    │審訴字第1354、│              │            │
├──┤      │        │        │          │              │1418號判決確定├───────┼──────┤
│4-2 │      │        │        │          │              │)            │107年6月9日1時│            │
│    │      │        │        │          │              │              │甲分行(鳳山區│            │
│    │      │        │        │          │              │              │五甲二路699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9日1時│10,005元    │
│    │      │        │        │          │              │              │8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9日1時│5,005元     │
│    │      │        │        │          │              │              │9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9日1時│3,005元     │
│    │      │        │        │          │              │              │10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9日1時│1,005元     │
│    │      │        │        │          │              │              │10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9,000元│
├──┼───┼────┼────┼─────┼───────┼───────┼───────┼──────┤
│5-1 │子○○│107年6月│13,912元│戶名:黃雅│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萊爾富超商鳳山│            │
│    │      │9日18時 │        │羚,帳號:│107年6月9日16 │樊哲瑄(控盤)│鳳育店(鳳山區│            │
│    │      │59分許  │        │000-000000│時49分許,撥打│陳家仁(收款)│鳳育路2 號)  │            │
│    │      ├────┼────┤00000000  │電話予子○○,│吳家竣(收款)├───────┼──────┤
│    │      │107年6月│29,987元│          │並對其佯稱:因│洪志偉(把風)│107年6月9日22 │705元       │
│    │      │9日19時 │        │          │網路購物操作錯│蔡O明(車手)│時45分        │            │
│    │      │15分許  │        │          │誤,訂單數量誤│              │              │            │
│    │      ├────┼────┤          │植,需操作ATM │              │              │            │
│    │      │107年6月│36,989元│          │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9日19時 │        │          │云云,致子○○│              │              │            │
│    │      │22分許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5-2 │      │107年6月│17,587元│戶名:陳忠│詐欺集團成員於│              │萊爾富超商鳳山│            │
│    │      │9日18時 │        │孝,帳號:│107年6月9日16 │              │鳳育店(鳳山區│            │
│    │      │45分許  │        │000-000000│時49分許,撥打│              │鳳育路2 號)  │            │
│    │      │        │        │0000000   │電話予子○○,│              ├───────┼──────┤
│    │      │        ├────┤          │並對其佯稱:因│              │107年6月9日22 │505元       │
│    │      │        │合計    │          │網路購物操作錯│              │時50分        │            │
│    │      │        │98,475元│          │誤,訂單數量誤│              │              ├──────┤
│    │      │        │        │          │植,需操作ATM │              │              │合計1,200元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        │          │云云,致子○○│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操作而匯款至│              │              │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6   │癸○○│107年6月│21,912元│戶名:陳科│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鳳山農會(鳳山│            │
│    │      │10日20時│        │翰,帳號:│107年6月10日18│樊哲瑄(控盤)│區維新路124 號│            │
│    │      │6分許   │        │000-000000│時48分許,撥打│陳家仁(收款)│)            │            │
│    │      │        │        │00000     │電話予癸○○,│吳家竣(收款)├───────┼──────┤
│    │      │        │        │          │並對其佯稱:因│洪志偉(把風)│107年6月10日20│20,005元    │
│    │      │        │        │          │網路購物系統設│蔡O明(車手)│時8分         │            │
│    │      │        │        │          │定錯誤,多刷1 │              ├───────┼──────┤
│    │      │        │        │          │筆消費,需操作│              │107年6月10日20│1,005元     │
│    │      │        │        │          │ATM自動櫃員機 │              │時9分         │            │
│    │      │        │        │          │取消云云,致林│              │              ├──────┤
│    │      │        │        │          │錦雯陷於錯誤,│              │              │合計21,000元│
│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              │              │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              │            │
├──┼───┼────┼────┼─────┼───────┼───────┼───────┼──────┤
│7   │L○○│107年6月│29,987元│戶名:陳科│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全家超商鳳山興│            │
│    │      │10日20時│(另有15│翰,帳號:│107年6月10日18│樊哲瑄(控盤)│仁店(鳳山區光│            │
│    │      │38分許  │元跨行手│000-000000│時47分許,撥打│陳家仁(收款)│華路67號)    │            │
│    │      │        │續費)  │00000000  │電話予L○○,│吳家竣(收款)├───────┼──────┤
│    │      ├────┼────┤          │並對其佯稱:因│洪志偉(把風)│107年6月10日21│18,005元    │
│    │      │107年6月│17,985元│          │網路購物誤設成│蔡O明(車手)│時12分        │            │
│    │      │10日21時│(另有15│          │團購代理商,會│              │              │            │
│    │      │3分許   │元跨行手│          │遭銀行扣款,需│              │              │            │
│    │      │        │續費)  │          │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          │員機解除云云,│              │              │合計:18,000│
│    │      │        │合計    │          │致L○○陷於錯│              │              │元          │
│    │      │        │47,972元│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          │而匯款至左列帳│              │              │            │
│    │      │        │        │          │戶。          │              │              │            │
├──┼───┼────┼────┼─────┼───────┼───────┼───────┼──────┤
│8   │辛○○│107年6月│16,123元│戶名:陳昕│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全家超商鳳山光│            │
│    │      │10日20時│        │平,帳號:│107年6月10日19│樊哲瑄(控盤)│華店(鳳山區五│            │
│    │      │51分許  │        │000-000000│時50分許,撥打│陳家仁(收款)│甲一路149 號)│            │
│    │      ├────┼────┤00000000  │電話予辛○○,│吳家竣(收款)├───────┼──────┤
│    │      │107年6月│22,889元│          │並對其佯稱:因│洪志偉(把風)│107年6月10日21│20,005元    │
│    │      │10日20時│        │          │網路購物多筆下│蔡O明(車手)│時15分        │            │
│    │      │51分許  │        │          │單需要取消,需│              ├───────┼──────┤
│    │      ├────┼────┤          │操作ATM自動櫃 │              │107年6月10日21│19,005元    │
│    │      │        │合計    │          │員機取消云云,│              │時16分        │            │
│    │      │        │39,012元│          │致辛○○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合計39,000元│
│    │      │        │        │          │而匯款至左列帳│              │              │            │
│    │      │        │        │          │戶。          │              │              │            │
├──┼───┼────┼────┼─────┼───────┼───────┼───────┼──────┤
│9-1 │壬○○│107年6月│180,000 │戶名:林嘉│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合庫商銀五甲分│            │
│    │      │11日11時│元      │佑,帳號:│107年6月11日11│樊哲瑄(控盤)│行(鳳山區五甲│            │
│    │      │29分許  │        │000-000000│時19分許,以通│陳家仁(收款)│二路164號)   │            │
│    │      │        │        │0000000   │訊軟體LINE假冒│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壬○○之親友「│詳之車手(編號│107年06月11日 │30,000元    │
│    │      │        │        │          │許太太」,並對│9-1 ,起訴書誤│11時54分      │            │
│    │      │        │        │          │其佯稱:有急用│載為H○○,應├───────┼──────┤
│    │      │        │        │          │借錢云云,致林│予更正)      │107年6月11日11│30,000元    │
│    │      │        │        │          │賢理陷於錯誤,│H○○(編號9-│時55分        │            │
│    │      │        │        │          │而匯款至左列帳│2 至9-3提款車 ├───────┼──────┤
│    │      │        │        │          │戶。          │手,H○○此部│107年6月11日11│30,000元    │
│    │      │        │        │          │              │分所涉加重詐欺│時56分        │            │
│    │      │        │        │          │              │取財部分,經本├───────┼──────┤
│    │      │        │        │          │              │院108 年度訴字│107年6月11日11│30,000元    │
│    │      │        │        │          │              │第68、69、70號│時57分        │            │
│    │      │        │        │          │              │判決,尚未確定├───────┼──────┤
│    │      │        │        │          │              │)            │107年6月11日11│30,000元    │
│    │      │        │        │          │              │              │時57分        │            │
├──┤      │        │        │          │              │              ├───────┼──────┤
│9-2 │      │        │        │          │              │              │台新銀行五甲分│            │
│    │      │        │        │          │              │              │行(鳳山區五甲│            │
│    │      │        │        │          │              │              │二路734 號)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2日0 │20,005元    │
│    │      │        │        │          │              │              │時41分        │            │
├──┤      │        │        │          │              │              ├───────┼──────┤
│9-3 │      │        │        │          │              │              │中華郵政福誠國│            │
│    │      │        │        │          │              │              │中(鳳山區五甲│            │
│    │      │        │        │          │              │              │三路176 號)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2日0 │9,005元     │
│    │      │        │        │          │              │              │時47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79,000 │
│    │      │        │        │          │              │              │              │元          │
├──┼───┼────┼────┼─────┼───────┼───────┼───────┼──────┤
│10-1│申○○│107年6月│28,703元│戶名:林嘉│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台灣銀行五甲分│            │
│    │      │8日21時 │        │佑,帳號:│107年6月11日19│樊哲瑄(控盤)│行(鳳山區五甲│            │
│    │      │4分許   │        │000-000000│時30分許,撥打│陳家仁(收款)│二路168號)   │            │
│    │      ├────┼────┤000000    │電話予申○○,│H○○(車手)├───────┼──────┤
│    │      │107年6月│14,328元│          │並對其佯稱:因│吳家竣(車手)│107年6月11日21│43,000元    │
│    │      │11日21時│        │          │網路購物系統故│洪志偉(車手)│時11分        │            │
│    │      │7分許   │        │          │障,產生60筆訂│(H○○所涉加│              │            │
│    │      ├────┼────┤          │單,需操作ATM │重詐欺取財部分├───────┼──────┤
│    │      │107年6月│3,987元 │          │自動櫃員機取消│,經本院108 年│107年6月11日21│4,000元     │
│    │      │11日21時│        │          │交易云云,致許│度訴字第68、69│時17分        │            │
│    │      │11分許  │        │          │哲維陷於錯誤,│、70號判決,尚│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未確定,另被告├───────┼──────┤
│10-2│      │107年6月│28,985元│          │款至左列帳戶。│吳家竣、洪志偉│中國信託銀行鳳│            │
│    │      │11日21時│        │          │              │所涉加重詐欺起│山分行(鳳山區│            │
│    │      │33分許  │        │          │              │訴部分,經檢察│中山路85之1號 │            │
│    │      ├────┼────┤          │              │官另案起訴,由│)            │            │
│    │      │        │合計    │          │              │本院108 年度原├───────┼──────┤
│    │      │        │76,003元│          │              │訴字第10號審理│107年6月11日21│10,000 元   │
│    │      │        │        │          │              │)            │時36分        │            │
├──┤      │        │        │          │              │              ├───────┼──────┤
│10-3│      │        │        │          │              │              │鳳山大東郵局(│            │
│    │      │        │        │          │              │              │鳳山區大東一路│            │
│    │      │        │        │          │              │              │122、124號)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6月11日│10,000元    │
│    │      │        │        │          │              │              │21時40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1日21│9,000元     │
│    │      │        │        │          │              │              │時41分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76,000元│
├──┼───┼────┼────┼─────┼───────┼───────┼───────┼──────┤
│11-1│巳○○│107年6月│49,987元│戶名:顏立│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華南銀行鳳山分│            │
│    │      │12日20時│        │碩,帳號:│107年6月12日19│樊哲瑄(控盤)│行(鳳山區中山│            │
│    │      │42分許  │        │000-000000│時44分許,撥打│陳家仁(收款)│路145號)     │            │
│    │      ├────┼────┤000000    │電話予巳○○,│H○○(車手)├───────┼──────┤
│    │      │107年6月│36,234元│          │並對其佯稱:因│(H○○所涉加│107年6月12日21│30,000元    │
│    │      │11日20時│        │          │網路購物系統故│重詐欺取財部分│時0分         │            │
├──┤      │43分許  │        │          │障致重複扣款,│,經本院108 年├───────┼──────┤
│11-2│      ├────┼────┤          │需操作ATM自動 │度訴字第68、69│聯邦銀行鳳山分│            │
│    │      │107年6月│13,986元│          │櫃員機解除云云│、70號判決,尚│行(鳳山區凱旋│            │
│    │      │11日20時│        │          │,致巳○○陷於│未確定)      │路224 號)    │            │
│    │      │46分許  │        │          │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而匯款至左列│              │107年6月12日21│20,005元    │
│    │      │        │合計    │          │帳戶。        │              │時6分         │            │
│    │      │        │100,207 │          │              │              ├───────┼──────┤
│    │      │        │元      │          │              │              │107年6月12日21│20,005元    │
│    │      │        │        │          │              │              │時12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2日21│20,005元    │
│    │      │        │        │          │              │              │時13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2日21│10,005元    │
│    │      │        │        │          │              │              │時13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00,000 │
│    │      │        │        │          │              │              │              │元          │
├──┼───┼────┼────┼─────┼───────┼───────┼───────┼──────┤
│12-1│戊○○│107年6月│29,999元│戶名:黃淑│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合作金庫五甲分│            │
│    │      │15日17時│        │慈,帳號:│107年6月15日16│陳家仁(收款)│行(鳳山區五甲│            │
│    │      │29分許  │        │000-000000│時32分許,撥打│吳家竣(把風)│二路164 號)  │            │
│    │      ├────┼────┤0000000   │電話予戊○○,│伍O霖(車手)├───────┼──────┤
│    │      │107年6月│28,985元│          │並對其佯稱:因│              │107年6月15日17│30,000元    │
│    │      │15日17時│        │          │旅館系統錯誤致│              │時56分        │            │
│    │      │51分許  │        │          │重複扣款,需操│              ├───────┼──────┤
│    │      │        │        │          │作ATM自動櫃員 │              │107年6月15日17│29,000元    │
│    │      │        │        │          │機解除云云,致│              │時59分        │            │
├──┤      ├────┼────┤          │戊○○陷於錯誤│              ├───────┼──────┤
│12-2│      │107年6月│29,999元│          │,依指示操作而│              │新甲郵局(鳳山│            │
│    │      │15日18時│        │          │匯款至左列帳戶│              │區大明路39號)│            │
│    │      │52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6月15日19│20,005元    │
│    │      │        ├────┤          │              │              │時4分         │            │
│    │      │        │合計:  │          │              │              ├───────┼──────┤
│    │      │        │88,983元│          │              │              │107年6月15日19│10,005元    │
│    │      │        │        │          │              │              │時4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89,000元│
├──┼───┼────┼────┼─────┼───────┼───────┼───────┼──────┤
│13  │酉○○│107年6月│25,212元│戶名:黃淑│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一甲郵局(鳳山│            │
│    │      │15日20時│        │慈,帳號:│107年6月13日20│陳家仁(收款)│區五甲二路87號│            │
│    │      │55分許  │        │000-000000│時許,撥打電話│吳家竣(把風)│)            │            │
│    │      │        │        │00000     │予酉○○,並對│伍O霖(車手)├───────┼──────┤
│    │      │        │        │          │其佯稱:因網路│(被告吳家竣部│107年6月15日21│20,005元    │
│    │      │        │        │          │購物系統錯誤致│分前經檢察官以│時4分         │            │
│    │      │        │        │          │重複扣款,需操│107 年度少連偵├───────┼──────┤
│    │      │        │        │          │作ATM自動櫃員 │字第178 號起訴│107年6月15日21│5,005元     │
│    │      │        │        │          │機解除。嗣於  │後,經本院108 │時5分         │            │
│    │      │        │        │          │107年6月15日20│年度審訴字第18│              ├──────┤
│    │      │        │        │          │時28分再次撥打│號為不受理判決│              │合計25,000元│
│    │      │        │        │          │電話予酉○○,│,亦未在本案追│              │            │
│    │      │        │        │          │再佯稱:欲幫其│加起訴範圍內)│              │            │
│    │      │        │        │          │取消款項云云,│              │              │            │
│    │      │        │        │          │致酉○○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          │而匯款至左列帳│              │              │            │
│    │      │        │        │          │戶。          │              │              │            │
├──┼───┼────┼────┼─────┼───────┼───────┼───────┼──────┤
│14  │D○○│107年06 │300,000 │戶名:柯寶│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聯邦銀行五甲分│            │
│    │      │月14日13│元      │傑,帳號:│107年6月12日19│陳家仁(收款)│行(鳳山區南華│            │
│    │      │時38分許│        │000-000000│時43分許,以電│吳家竣(收款)│路173號)     │            │
│    │      │        │        │00000     │話假冒D○○之│伍O霖(車手)├───────┼──────┤
│    │      │        │        │          │親友「曹水盛」│              │107年6月16日0 │20,005元    │
│    │      │        │        │          │,並對其佯稱:│              │時36分        │            │
│    │      │        │        │          │有急用借錢云云│              ├───────┼──────┤
│    │      │        │        │          │,致D○○陷於│              │107年6月16日0 │20,005元    │
│    │      │        │        │          │錯誤,而匯款至│              │時36分        │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        │          │              │              │              │合計40,000元│
├──┼───┼────┼────┼─────┼───────┼───────┼───────┼──────┤
│15  │辰○○│107年6月│90,000元│戶名:葉秉│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全家超商鳳山三│            │
│    │      │20日13時│        │鈞,帳號:│107年6月20日13│樊哲瑄(控盤)│誠店(鳳山區三│            │
│    │      │57分許  │        │000-000000│時31分許,以電│陳家仁(收款)│誠路99號)    │            │
│    │      │        │        │00000     │話假冒辰○○之│吳家竣(把風)├───────┼──────┤
│    │      │        │        │          │親友「陶文」,│陳O文(車手)│107年6月20日14│20,005元    │
│    │      │        │        │          │並對其佯稱:有│              │時20分        │            │
│    │      │        │        │          │急用借錢云云,│              ├───────┼──────┤
│    │      │        │        │          │致辰○○陷於錯│              │107年6月20日14│20,005元    │
│    │      │        │        │          │誤,作而匯款至│              │時21分        │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          │              │              │107年6月20日14│20,005元    │
│    │      │        │        │          │              │              │時22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20日14│20,005元    │
│    │      │        │        │          │              │              │時22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20日14│10,005元    │
│    │      │        │        │          │              │              │時23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90,000元│
├──┼───┼────┼────┼─────┼───────┼───────┼───────┼──────┤
│16  │地○○│107年6月│190,000 │戶名:王崇│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合庫商銀五甲分│            │
│    │      │25日13時│元      │信,帳號:│107年6月25日12│樊哲瑄(控盤)│行(鳳山區五甲│            │
│    │      │42分許  │        │000-000000│時45分許,以電│吳家竣(收款)│二路164號)   │            │
│    │      │        │        │00000000  │話假冒地○○之│蔡O延(收款)├───────┼──────┤
│    │      │        │        │          │親友「佩怡」,│伍O霖(把風)│107年6月26日  │20,000元    │
│    │      │        │        │          │並對其佯稱:有│曾O穎(車手)│11時18分      │            │
│    │      │        │        │          │急用借錢云云,│              ├───────┼──────┤
│    │      │        │        │          │致地○○陷於錯│              │臺灣銀行五甲分│            │
│    │      │        │        │          │誤,而匯款至左│              │行(鳳山區五甲│            │
│    │      │        │        │          │列帳戶。      │              │二路168號)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26日11│19,000元    │
│    │      │        │        │          │              │              │時29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39,000元│
├──┼───┼────┼────┼─────┼───────┼───────┼───────┼──────┤
│17  │庚○○│107年6月│50,000元│戶名:陳仕│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全家超商鳳山自│            │
│    │      │26日12時│        │佳,帳號:│107年6月24日18│樊哲瑄(控盤)│強店(鳳山區自│            │
│    │      │28分許  │        │000-000000│時許,以電話假│吳家竣(收款)│強二路147號) │            │
│    │      │        │        │00000000  │冒庚○○之親友│蔡O延(收款)├───────┼──────┤
│    │      │        │        │          │「李東昇」,並│伍O霖(把風)│107年6月26日12│20,005元    │
│    │      │        │        │          │對其佯稱:要投│曾O穎(車手)│時34分        │            │
│    │      │        │        │          │資做生意云云,│              ├───────┼──────┤
│    │      │        │        │          │致庚○○陷於錯│              │107年6月26日12│20,005元    │
│    │      │        │        │          │誤,以「李東昇│              │時35分        │            │
│    │      │        │        │          │」名義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      │              │107年6月26日12│10,005元    │
│    │      │        │        │          │              │              │時36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0,000元│
├──┼───┼────┼────┼─────┼───────┼───────┼───────┼──────┤
│18  │M○○│107年6月│50,000元│戶名:蔡昇│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全家超商五甲店│            │
│    │      │26日13時│        │霖,帳號:│107年6月26日11│樊哲瑄(控盤)│(鳳山區錦田路│            │
│    │      │40 分許 │        │000-000000│時20分許,以電│吳家竣(收款)│193號)       │            │
│    │      │        │        │00000000  │話假冒M○○之│蔡O延(收款)├───────┼──────┤
│    │      ├────┼────┤(起訴書誤│親友「蘇靖軒」│伍O霖(把風)│107年6月26日14│20,005元    │
│    │      │107年6月│50,000元│載為曾O穎│,並對其佯稱:│曾O穎(車手)│時12分        │            │
│    │      │26日13時│        │帳戶,應予│有急用借錢云云│              ├───────┼──────┤
│    │      │45 分許 │        │更正)    │,致M○○陷於│              │107年6月26日14│20,005元    │
│    │      │        │        │          │錯誤,而匯款至│              │時13分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合計:  │          │              │              │107年6月26日14│20,005元    │
│    │      │        │100,000 │          │              │              │時14分        │            │
│    │      │        │元      │          │              │              ├───────┼──────┤
│    │      │        │        │          │              │              │107年6月26日14│20,005元    │
│    │      │        │        │          │              │              │時15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26日14│20,005元    │
│    │      │        │        │          │              │              │時16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00,000 │
│    │      │        │        │          │              │              │              │元          │
├──┼───┼────┼────┼─────┼───────┼───────┼───────┼──────┤
│19  │宇○○│107年6月│80,000元│戶名:洪孟│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全家超商鳳山自│            │
│    │      │26日14時│        │涵,帳號:│107年6月26日11│樊哲瑄(控盤)│強店(鳳山區自│            │
│    │      │30分許  │        │000-000000│時30分許,以電│吳家竣(收款)│強二路147 路)│            │
│    │      │        │        │00000000  │話假冒宇○○之│蔡O延(收款)├───────┼──────┤
│    │      │        │        │          │親友,並對其佯│伍O霖(把風)│107年6月26日14│20,005元    │
│    │      │        │        │          │稱:有急用借錢│曾O穎(車手)│時32分        │            │
│    │      │        │        │          │云云,致宇○○│              ├───────┼──────┤
│    │      │        │        │          │陷於錯誤,以「│              │107年6月26日14│20,005元    │
│    │      │        │        │          │黃龍祈」名義匯│              │時33分        │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              │107年6月26日14│20,005元    │
│    │      │        │        │          │              │              │時34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26日14│10,005元    │
│    │      │        │        │          │              │              │時35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70,000元│
├──┼───┼────┼────┼─────┼───────┼───────┼───────┼──────┤
│20  │天○○│107年6月│50,000元│戶名:郭茂│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全家超商五甲店│            │
│    │      │29日10時│        │華,帳號:│107年6月28日13│樊哲瑄(控盤)│(鳳山區錦田路│            │
│    │      │48分許  │        │000-000000│時58分許,以電│陳家仁(收款)│193號)       │            │
│    │      ├────┼────┤00000000  │話假冒天○○之│蔡O延(車手)├───────┼──────┤
│    │      │107年6月│50,000元│          │親友「陳芷萱」│(車手蔡○延提│107年6月29日14│20,005元    │
│    │      │29日10時│        │          │,再以通訊軟體│款後,未及上繳│時33分        │            │
│    │      │51分許  │        │          │LINE加為好友聊│即遭警查獲,並├───────┼──────┤
│    │      ├────┼────┤          │天,嗣對其佯稱│經警扣得10萬元│107年6月29日14│20,005元    │
│    │      │107年6月│50,000元│          │:欲借錢使用云│)            │時34分        │            │
│    │      │29日10時│        │          │云,致天○○陷│              ├───────┼──────┤
│    │      │56分許  │        │          │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29日14│20,005元    │
│    │      │        ├────┤          │至左列帳戶。  │              │時35分        │            │
│    │      │        │合計:  │          │              │              ├───────┼──────┤
│    │      │        │150,000 │          │              │              │107年6月29日14│20,005元    │
│    │      │        │元      │          │              │              │時36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29日14│20,005元    │
│    │      │        │        │          │              │              │時37分        │            │
├──┼───┼────┼────┼─────┼───────┼───────┼───────┼──────┤
│21  │丙○○│107年6月│50,000元│戶名:田莉│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統一超商京富店│            │
│    │      │25日16時│        │,帳號:  │107年6月25日前│樊哲瑄(控盤)│(仁武區八德南│            │
│    │      │27分許  │        │000-000000│幾日,先以電話│陳家仁(收款)│路382號)     │            │
│    │      │        │        │00000000  │假冒丙○○之親│洪志偉(把風)├───────┼──────┤
│    │      │        │        │          │友「順哥」佯稱│伍O霖(把風)│107年6月25日16│20,005元    │
│    │      │        │        │          │已換電話,嗣於│陳O文(車手)│時37分        │            │
│    │      │        │        │          │107年6月25日12│              ├───────┼──────┤
│    │      │        │        │          │時0分許再以電 │              │107年6月25日16│10,005元    │
│    │      │        │        │          │話對其佯稱:有│              │時38分        │            │
│    │      │        │        │          │急用借錢云云,│              │              ├──────┤
│    │      │        │        │          │致丙○○陷於錯│              │              │合計30,000元│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          │而匯款至左列帳│              │              │            │
│    │      │        │        │          │戶。          │              │              │            │
├──┼───┼────┼────┼─────┼───────┼───────┼───────┼──────┤
│22-1│黃○○│107年6月│29,987元│戶名:陳昕│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統一超商台塑店│            │
│    │      │10日21時│        │平,帳號:│107年6月10日20│樊哲瑄(控盤)│(仁武區水管路│            │
│    │      │45分許  │        │000-000000│時4分許,撥打 │陳家仁(收款)│189號)       │            │
│    │      ├────┼────┤00000000  │電話予黃○○,│吳家竣(收款)├───────┼──────┤
│    │      │107年6月│24,985元│          │並對其佯稱:因│洪志偉(把風)│107年6月10日21│20,005元    │
│    │      │10日22時│        │          │網路購物系統故│蔡O明(車手)│時56分        │            │
│    │      │10分    │        │          │障,訂單數量有│              ├───────┼──────┤
│    │      ├────┼────┤          │誤,需操作ATM │              │107年6月10日21│10,005元    │
│    │      │107年6月│29,987元│          │自動櫃員機取消│              │時57分        │            │
├──┤      │10日22時│        │          │交易云云,致楊│              ├───────┼──────┤
│22-2│      │46分    │        │          │宇軒陷於錯誤,│              │全家超商仁武仁│            │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              │塑店(仁武區水│            │
│    │      │        │合計    │          │款至左列帳戶。│              │管路181號)   │            │
│    │      │        │84,959元│          │              │              ├───────┼──────┤
│    │      │        │        │          │              │              │107年6月10日22│20,005元    │
│    │      │        │        │          │              │              │時14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0日22│4,005元     │
│    │      │        │        │          │              │              │時15分        │            │
├──┤      │        │        │          │              │              ├───────┼──────┤
│22-3│      │        │        │          │              │              │萊爾富超商高縣│            │
│    │      │        │        │          │              │              │鳳仁店(仁武區│            │
│    │      │        │        │          │              │              │永宏巷2號)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0日22│20,005元    │
│    │      │        │        │          │              │              │時51分起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0日22│10,005元    │
│    │      │        │        │          │              │              │時52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84,000元│
├──┼───┼────┼────┼─────┼───────┼───────┼───────┼──────┤
│23  │G○○│107年6月│29,987元│戶名:陳昕│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統一超商台塑店│            │
│    │      │10日23時│        │平,帳號:│107年6月10日23│樊哲瑄(控盤)│(仁武區水管路│            │
│    │      │54分許  │        │000-000000│時許,撥打電話│陳家仁(收款)│189號)       │            │
│    │      │        │        │00000000  │予G○○,並對│吳家竣(把風)├───────┼──────┤
│    │      │        │        │          │其佯稱:因網路│洪志偉(把風)│107年6月11日0 │20,005元    │
│    │      │        │        │          │購物系統故障,│蔡O明(車手)│時2分         │            │
│    │      │        │        │          │遭連續扣款,需│              ├───────┼──────┤
│    │      │        │        │          │操作ATM自動櫃 │              │107年6月11日0 │9,005元     │
│    │      │        │        │          │員機取消云云,│              │時4分         │            │
│    │      │        │        │          │致G○○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合計29,000元│
│    │      │        │        │          │而匯款至左列帳│              │              │            │
│    │      │        │        │          │戶。          │              │              │            │
├──┼───┼────┼────┼─────┼───────┼───────┼───────┼──────┤
│24-1│未○○│107年6月│49,986元│戶名:陳昕│詐欺集團成員於│謝志偉        │全家超商(仁武│            │
│    │      │11日0時2│        │平,帳號:│107年6月10日22│樊哲瑄(控盤)│區水管路181號 │            │
│    │      │分許    │        │000-000000│時28分許,撥打│陳家仁(收款)│)            │            │
│    │      ├────┼────┤00000000  │電話予未○○,│吳家竣(收款)├───────┼──────┤
│    │      │107年6月│40,082元│          │並對其佯稱:因│洪志偉(車手)│107年6月11日0 │20,005元    │
│    │      │11日0時 │        │          │網路購物系統故│蔡O明(車手)│時7分         │            │
│    │      │05分    │        │          │障,訂單數量有│              ├───────┼──────┤
│    │      ├────┼────┤          │誤,需操作ATM │              │107年6月11日0 │20,005元    │
│    │      │        │合計    │          │自動櫃員機取消│              │時8分         │            │
│    │      │        │90,068元│          │訂單云云,致盛│              ├───────┼──────┤
│    │      │        │        │          │暉真陷於錯誤,│              │107年6月11日0 │20,005元    │
│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              │時9分         │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              │107年6月11日0 │20,005元    │
│    │      │        │        │          │              │              │時10分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1日0 │10,005元    │
│    │      │        │        │          │              │              │時11分        │            │
├──┤      │        │        │          │              │              ├───────┼──────┤
│24-2│      │        │        │          │              │              │統一超商台塑店│            │
│    │      │        │        │          │              │              │(仁武區水管路│            │
│    │      │        │        │          │              │              │189號)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1日0 │1,005元     │
│    │      │        │        │          │              │              │時2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91,000元│
│    │      │        │        │          │              │              │              │(含被害人蔡│
│    │      │        │        │          │              │              │              │閔傑匯入之款│
│    │      │        │        │          │              │              │              │項)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行為人        │提款地點      │各次提款金額│
│    │      │(民國)│(新臺幣│          │              │              ├───────┤(新臺幣/ 尾│
│    │      │        │)      │          │              │              │提款時間      │數5 元為跨行│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收款金款│
│    │      │        │        │          │              │              │              │項(未含跨行│
│    │      │        │        │          │              │              │              │手續費)    │
├──┼───┼────┼────┼─────┼───────┼───────┼───────┼──────┤
│1   │楊宗霖│107年6月│29,987元│戶名:黃淑│詐欺集團成員於│吳家竣(把風)│陽信銀行平等分│            │
│(附│      │15日22時│        │慈,帳號:│107年6月15日20│伍O霖(車手)│行(高雄市三民│            │
│表二│      │3分許   │        │000-000000│時34分許,撥打│              │區自立一路283 │            │
│編號│      │        │        │00000     │電話予楊宗霖,│              │號)          │            │
│1 即│      │        │        │          │並對其佯稱:因│              ├───────┼──────┤
│108 │      │        │        │          │刷卡購物紀錄異│              │107年6月15日22│20,005元    │
│年度│      │        │        │          │常,需操作ATM │              │時7分         │            │
│少連│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偵字│      │        │        │          │異常狀況云云,│              │107年6月15日22│10,005元    │
│第15│      │        │        │          │致楊宗霖陷於錯│              │時7分         │            │
│7 號│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追加│      │        │        │          │而匯款至左列帳│              │              │合計30,000元│
│起訴│      │        │        │          │戶。          │              │              │            │
│書附│      │        │        │          │              │              │              │            │
│表一│      │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姜硯宸│107年6月│29,989元│戶名:黃淑│詐欺集團成員於│吳家竣(把風)│陽信銀行平等分│            │
│(附│      │15日21時│        │慈,帳號:│107年6月15日20│伍O霖(車手)│行(高雄市三民│            │
│表二│      │58分許  │        │000-000000│時53分許,撥打│              │區自立一路283 │            │
│編號│      │        │        │000000    │電話予姜硯宸,│              │號)          │            │
│2即 │      │        │        │          │並對其佯稱:因│              ├───────┼──────┤
│108 │      │        │        │          │網路購物疏失多│              │107年6月15日22│20,005元    │
│年度│      │        │        │          │扣款6次,需操 │              │時5分         │            │
│少連│      │        │        │          │作ATM自動櫃員 │              ├───────┼──────┤
│偵字│      │        │        │          │機取消訂單云云│              │107年6月15日22│10,005元    │
│第15│      │        │        │          │,致姜硯宸陷於│              │時7分         │            │
│7 號│      │        │        │          │錯誤,依指示操│              │              ├──────┤
│追加│      │        │        │          │作而匯款至左列│              │              │合計30,000元│
│起訴│      │        │        │          │帳戶。        │              │              │            │
│書附│      │        │        │          │              │              │              │            │
│表一│      │        │        │          │              │              │              │            │
│編號│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3   │黃麟傑│107年6月│29,987元│戶名:黃淑│詐欺集團成員於│吳家竣(把風)│              │            │
│(附│      │15日22時│        │慈,帳號:│107年6月15日21│伍O霖(車手)│              │            │
│表二│      │10分許  │        │000-000000│時6分許,撥打 │(被告吳家竣與│              │            │
│編號│      │        │        │000000    │電話予黃麟傑,│伍O霖已持有人│              │            │
│3即1│      │        │        │          │並對其佯稱:因│頭帳戶提款卡,│              │            │
│08年│      │        │        │          │網路購物系統錯│未及提款,該帳│              │            │
│度少│      │        │        │          │誤造成重複扣款│戶即遭列為警示│              │            │
│連偵│      │        │        │          │,需操作ATM自 │帳戶)        │              │            │
│字第│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              │              │            │
│157 │      │        │        │          │單云云,致黃麟│              │              │            │
│號追│      │        │        │          │傑陷於錯誤,依│              │              │            │
│加起│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訴書│      │        │        │          │至左列帳戶。  │              │              │            │
│附表│      │        │        │          │              │              │              │            │
│一編│      │        │        │          │              │              │              │            │
│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本案  │證據出處        │主文                                        │
│    │          │被告  │                │                                            │
├──┼─────┼───┼────────┼──────────────────────┤
│1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一卷第167至168│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所載   │樊哲瑄│頁、第175至179頁│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警三卷第207 至21│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吳家竣│7 頁、第229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偵四卷第159 頁、│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追加警一卷第203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2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二卷第99至101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2所載   │樊哲瑄│頁、第107頁、警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四卷第22頁、第24│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吳家竣│頁、偵三卷第21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至213、215 至217│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頁、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3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一卷第215 至23│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3所載   │樊哲瑄│3 頁、警三卷第25│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1 頁、警六卷第47│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吳家竣│7 頁、追加警一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洪志偉│第203 頁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                                    │
│    │          │      │                │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一卷第185 至18│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4所載   │樊哲瑄│8 頁、第190至203│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頁、警三卷第235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洪志偉│頁、第279 至283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頁、偵四卷第285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頁、第293 至295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
│    │          │      │頁、偵六卷第16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頁              │其價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      │                │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                                    │
├──┼─────┼───┼────────┼──────────────────────┤
│5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六卷第511 至51│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5所載   │樊哲瑄│3 頁、警七卷第52│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5 至533 頁、偵四│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吳家竣│卷第263 頁、第37│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志偉│9 頁、第383 頁、│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追加警一卷第299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元沒收;於│
│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          │      │                │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6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六卷第513至517│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6所載   │樊哲瑄│頁、警七卷第538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頁、第540至541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吳家竣│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志偉│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          │      │                │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7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六卷第517至519│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7所載   │樊哲瑄│頁、警七卷第549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至556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吳家竣│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志偉│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          │      │                │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8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六卷第519至521│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8所載   │樊哲瑄│頁、警七卷第561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頁、第563 至567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吳家竣│頁反面、警九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志偉│43至44頁、第50頁│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第54頁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          │      │                │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9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七卷第593至594│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9所載   │樊哲瑄│頁、第603至604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第617至618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調卷聲拘卷第1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反面、調卷68號卷│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第233至243頁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伍月。                              │
├──┼─────┼───┼────────┼──────────────────────┤
│10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七卷第582至585│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0所載  │樊哲瑄│頁、第595至602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偵五卷第355至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357 頁、第36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371至375頁、│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調卷聲拘卷第10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
│    │          │      │11頁反面、調卷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一卷第21至23頁、│其價額。                                    │
│    │          │      │調卷警三卷第28頁│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11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七卷第586至592│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1所載  │樊哲瑄│頁、第605至606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第621至624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調卷聲拘卷第12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5頁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伍月。                              │
├──┼─────┼───┼────────┼──────────────────────┤
│12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一卷第241 至24│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2所載  │陳家仁│5 、247 至250頁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吳家竣│、警三卷第287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警七卷第648至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 頁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13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一卷第255 至25│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3所載  │陳家仁│6 頁、第263 至26│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5 頁、警三卷第29│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9 頁、第309 至3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頁、警七卷第69│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8 至699 頁、追加│徒刑壹年參月。                              │
│    │          │      │偵二卷第119 至12│                                            │
│    │          │      │1 頁、第135 頁  │                                            │
├──┼─────┼───┼────────┼──────────────────────┤
│14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一卷第261 至26│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4所載  │陳家仁│6頁、第268 至270│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吳家竣│頁、警三卷第313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頁、偵六卷第15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至158 頁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                                    │
├──┼─────┼───┼────────┼──────────────────────┤
│15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八卷第827至830│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5所載  │樊哲瑄│頁、第833至834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第836至838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吳家竣│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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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一卷第275至279│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6所載  │樊哲瑄│頁、警三卷第327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吳家竣│、334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                                    │
├──┼─────┼───┼────────┼──────────────────────┤
│17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一卷第285 至28│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7所載  │樊哲瑄│7 頁、第293 至30│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吳家竣│3 頁、警三卷第33│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7 頁、警八卷第78│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至784 頁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18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一卷第307至321│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8所載  │樊哲瑄│頁、警三卷第355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吳家竣│頁、他二卷第84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19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一卷第325至337│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9所載  │樊哲瑄│頁、警三卷第369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吳家竣│頁、警八卷第81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0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二卷第57至59頁│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20所載  │樊哲瑄│、第61、67至71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家仁│、第73至74頁、警│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六卷第367 至368 │年伍月。                                    │
│    │          │      │頁、偵三卷第151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至169 頁、偵六卷│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第213 至21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1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他二卷第45至47頁│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21所載  │樊哲瑄│、第52頁、第82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83頁、偵八卷第7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洪志偉│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2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七卷第567 頁、│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22所載  │樊哲瑄│警九卷第58頁、第│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63至66頁、第68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吳家竣│69頁、偵四卷第8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洪志偉│頁、第85至88頁、│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十三卷第77至78│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
│    │          │      │頁、偵六卷第21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至215 頁        │其價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          │      │                │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23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九卷第84至85頁│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23所載  │樊哲瑄│、第88至90頁、偵│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四卷第83頁、第89│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吳家竣│至98頁、偵八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志偉│13頁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          │      │                │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4  │如附表一編│謝志偉│警九卷第73頁、第│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24所載  │樊哲瑄│79 至83頁、第94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陳家仁│頁、偵四卷第83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吳家竣│、第99至108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洪志偉│偵八卷第13頁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                                    │
│    │          │      │                │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5  │如附表二編│吳家竣│追加警二卷第41頁│被告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1所載   │      │、追加偵二卷第45│刑壹年貳月。                                │
│    │          │      │至47頁、第51至52│                                            │
│    │          │      │頁、第55頁、第57│                                            │
│    │          │      │至59頁、第91至95│                                            │
│    │          │      │頁、第119至121頁│                                            │
│    │          │      │、第131頁、第141│                                            │
│    │          │      │頁              │                                            │
├──┼─────┼───┼────────┼──────────────────────┤
│26  │如附表二編│吳家竣│追加偵二卷第71頁│被告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2 所載  │      │、第73至75頁、第│刑壹年貳月。                                │
│    │          │      │77至78頁、第123 │                                            │
│    │          │      │至125 頁        │                                            │
├──┼─────┼───┼────────┼──────────────────────┤
│27  │如附表二編│吳家竣│追加偵二卷第45頁│被告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3所載   │      │、第49頁、第81至│刑壹年貳月。                                │
│    │          │      │84頁、第87至88頁│                                            │
│    │          │      │、第90頁、第93頁│                                            │
│    │          │      │、第123至125頁、│                                            │
│    │          │      │第133頁、第141頁│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 主    文                       │ 備  註   │
├──┼───────┼────┼────────────────┼─────┤
│ 1  │如事實欄二、㈠│吳家竣  │吳家竣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所示【即起訴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犯罪事實一㈢】│        │算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二、㈡│吳家竣  │吳家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所示【即起訴書│        │期徒刑捌月。                    │          │
│    │犯罪事實一㈣】│        │                                │          │
├──┼───────┼────┼────────────────┼─────┤
│ 3  │如事實欄二、㈢│吳家竣  │吳家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所示【即起訴書│        │刑捌月。                        │          │
│    │犯罪事實一㈤】│        │                                │          │
├──┼───────┼────┼────────────────┼─────┤
│ 4  │如事實欄二、㈣│吳家竣  │被告吳家竣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
│    │所示【即起訴書│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犯罪事實一㈥】│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如事實欄三所示│謝志偉  │謝志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即起訴書犯罪│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
│    │事實一㈡】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如事實欄四、㈠│謝志偉  │謝志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
│    │所示【即起訴書│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犯罪事實一㈦前│        │附表五編號47至53、57所示之物,均│          │
│    │段】          │        │沒收之。                        │          │
├──┼───────┼────┼────────────────┼─────┤
│ 7  │如事實欄四、㈡│謝志偉  │謝志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所示【即起訴書│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犯罪事實一㈦後│        │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 8  │如事實欄五所示│謝志偉  │謝志偉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即起訴書犯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事實一㈧】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26所示偽造車牌兩面均沒收。      │          │
└──┴───────┴────┴────────────────┴─────┘
附表五:(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    │364,60│吳仲傑│編號1 至89所示物品於107 年7 月26日│
│    │                  │0 元  │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謝志│
│    │                  │      │      │偉住處所扣得。                    │
├──┼─────────┼───┼───┼─────────────────┤
│2   │點鈔機            │1臺   │謝志偉│                                  │
├──┼─────────┼───┼───┼─────────────────┤
│3   │陽信銀行存摺(戶名│1本   │謝志偉│                                  │
│    │:謝志偉,帳號:07│      │      │                                  │
│    │000-000000-0)    │      │      │                                  │
├──┼─────────┼───┼───┼─────────────────┤
│4   │臺中銀行存摺(戶名│1本   │謝志偉│                                  │
│    │:蕊雅士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
│5   │新光證券存摺(戶名│1本   │謝志偉│                                  │
│    │:謝志偉,帳號:00│      │      │                                  │
│    │000000000)       │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謝志偉│                                  │
│    │戶名:蕊雅士有限公│      │      │                                  │
│    │司籌備處,帳號:00│      │      │                                  │
│    │0000000000)      │      │      │                                  │
├──┼─────────┼───┼───┼─────────────────┤
│7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1本   │謝志偉│                                  │
│    │:謝志偉,帳號:00│      │      │                                  │
│    │0-00-000000)     │      │      │                                  │
├──┼─────────┼───┼───┼─────────────────┤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謝志偉│                                  │
│    │戶名:謝志偉,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9   │新光銀行存摺(戶名│1本   │謝志偉│                                  │
│    │:謝志偉,帳號:00│      │      │                                  │
│    │00-00-000000-0)  │      │      │                                  │
├──┼─────────┼───┼───┼─────────────────┤
│10  │郵政存簿(戶名:周│1本   │謝志偉│                                  │
│    │秉献,帳號: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11  │渣打銀行存摺(戶名│1本   │謝志偉│                                  │
│    │:周秉翰,帳號:00│      │      │                                  │
│    │000000000000)    │      │      │                                  │
├──┼─────────┼───┼───┼─────────────────┤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謝志偉│                                  │
│    │戶名:午○○,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本   │謝志偉│                                  │
│    │存摺(戶名:鄭嘉祥│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1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張   │謝志偉│                                  │
│    │金融卡(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      │      │      │                                  │
├──┼─────────┼───┼───┼─────────────────┤
│1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謝志偉│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          │      │      │                                  │
├──┼─────────┼───┼───┼─────────────────┤
│16  │遠傳SIM 卡外卡(帳│1張   │謝志偉│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0 )              │      │      │                                  │
├──┼─────────┼───┼───┼─────────────────┤
│1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   │謝志偉│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18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謝志偉│                                  │
│    │序號:0000000000)│      │      │                                  │
├──┼─────────┼───┼───┼─────────────────┤
│19  │謝志偉中國農業銀行│1批   │謝志偉│                                  │
│    │U盾及帳號密碼     │      │      │                                  │
├──┼─────────┼───┼───┼─────────────────┤
│20  │謝志偉中信銀行銀聯│1批   │謝志偉│                                  │
│    │卡及業務憑證、隨身│      │      │                                  │
│    │碟                │      │      │                                  │
├──┼─────────┼───┼───┼─────────────────┤
│21  │晶片讀卡機        │1臺   │謝志偉│                                  │
├──┼─────────┼───┼───┼─────────────────┤
│22  │帳冊              │1本   │謝志偉│                                  │
├──┼─────────┼───┼───┼─────────────────┤
│2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1臺   │謝志偉│                                  │
│    │線1條)           │      │      │                                  │
├──┼─────────┼───┼───┼─────────────────┤
│24  │電腦主機          │1臺   │謝志偉│                                  │
├──┼─────────┼───┼───┼─────────────────┤
│25  │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   │謝志偉│                                  │
│    │含電源線及滑鼠各1 │      │      │                                  │
│    │條)              │      │      │                                  │
├──┼─────────┼───┼───┼─────────────────┤
│26  │偽造車牌(車牌號碼│2面   │謝志偉│犯罪所生之物,應予沒收。          │
│    │9512 -EZ號)      │      │      │                                  │
├──┼─────────┼───┼───┼─────────────────┤
│27  │K金手鐲(含鏈子1條│4個   │謝志偉│                                  │
│    │)                │      │      │                                  │
├──┼─────────┼───┼───┼─────────────────┤
│28  │玫瑰金鑽戒        │1個   │謝志偉│                                  │
├──┼─────────┼───┼───┼─────────────────┤
│29  │銀板戒指          │2個   │謝志偉│                                  │
├──┼─────────┼───┼───┼─────────────────┤
│30  │虎頭珠寶項鍊      │1條   │謝志偉│                                  │
├──┼─────────┼───┼───┼─────────────────┤
│31  │鑽戒              │2枚   │謝志偉│                                  │
├──┼─────────┼───┼───┼─────────────────┤
│32  │黃金皮飾          │1個   │謝志偉│                                  │
├──┼─────────┼───┼───┼─────────────────┤
│33  │K金戒指           │1個   │謝志偉│                                  │
├──┼─────────┼───┼───┼─────────────────┤
│34  │鑽戒              │2枚   │謝志偉│                                  │
├──┼─────────┼───┼───┼─────────────────┤
│35  │青玉              │1枚   │謝志偉│                                  │
├──┼─────────┼───┼───┼─────────────────┤
│36  │珠寶墜飾          │2枚   │謝志偉│                                  │
├──┼─────────┼───┼───┼─────────────────┤
│37  │K金板戒           │5枚   │謝志偉│                                  │
├──┼─────────┼───┼───┼─────────────────┤
│38  │K金戒指           │2枚   │謝志偉│                                  │
├──┼─────────┼───┼───┼─────────────────┤
│39  │鑽石墜飾          │1枚   │謝志偉│                                  │
├──┼─────────┼───┼───┼─────────────────┤
│40  │心型鑽墜          │1枚   │謝志偉│                                  │
├──┼─────────┼───┼───┼─────────────────┤
│41  │K金鏈             │1條   │謝志偉│                                  │
├──┼─────────┼───┼───┼─────────────────┤
│42  │K金珠鏈(含掛勾2個│1條   │謝志偉│                                  │
│    │)                │      │      │                                  │
├──┼─────────┼───┼───┼─────────────────┤
│43  │心型K金墜飾       │2枚   │謝志偉│                                  │
├──┼─────────┼───┼───┼─────────────────┤
│44  │K金戒台           │1枚   │謝志偉│                                  │
├──┼─────────┼───┼───┼─────────────────┤
│45  │藍寶石戒指        │1枚   │謝志偉│                                  │
├──┼─────────┼───┼───┼─────────────────┤
│46  │蝴蝶鑽戒          │2枚   │謝志偉│                                  │
├──┼─────────┼───┼───┼─────────────────┤
│47  │愷他命            │1包   │謝志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98.924公克、驗後淨重98.904公克,純│
│    │                  │      │      │度約70.31%,驗前純質淨重約69.553公│
│    │                  │      │      │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                              │
├──┼─────────┼───┼───┼─────────────────┤
│48  │愷他命            │1包   │謝志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98.708克、驗後淨重98.688公克,純度│
│    │                  │      │      │約70.40%,驗前純質淨重約69.490公克│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                                │
├──┼─────────┼───┼───┼─────────────────┤
│49  │愷他命            │1包   │謝志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99.242公克、驗後淨重99.218公克,純│
│    │                  │      │      │度約68.19%,驗前純質淨重約67.673  │
│    │                  │      │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                            │
├──┼─────────┼───┼───┼─────────────────┤
│50  │愷他命            │1包   │謝志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0.570公克、驗後淨重0.550公克,純度│
│    │                  │      │      │約72.59.%,驗前純質淨重約0.414公克│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                                │
├──┼─────────┼───┼───┼─────────────────┤
│51  │愷他命            │1包   │謝志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5.646公克、驗後淨重5.624公克,純度│
│    │                  │      │      │約72.31%,驗前純質淨重約4.083公克 │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                                │
├──┼─────────┼───┼───┼─────────────────┤
│52  │愷他命            │1包   │謝志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0.476公克、驗後淨重0.456公克,純度│
│    │                  │      │      │約73.92%,驗前純質淨重約0.352公克 │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                                │
├──┼─────────┼───┼───┼─────────────────┤
│53  │愷他命            │1包   │謝志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4.538公克、驗後淨重4.518公克,純度│
│    │                  │      │      │約73.96%,驗前純質淨重約3.356公克 │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                                │
├──┼─────────┼───┼───┼─────────────────┤
│54  │白色粉末          │1包   │謝志偉│未驗出愷他命成分。已潮解米白色粉末│
│    │                  │      │      │檢驗前淨重1.661公克、檢驗後淨重1.6│
│    │                  │      │      │21公克。                          │
├──┼─────────┼───┼───┼─────────────────┤
│55  │白色粉末          │1包   │謝志偉│未驗出愷他命成分,驗出4-methyl- α│
│    │                  │      │      │-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氯│
│    │                  │      │      │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成│
│    │                  │      │      │分,驗前淨重3.135 公克、驗後淨重3.│
│    │                  │      │      │1 15公克。                        │
├──┼─────────┼───┼───┼─────────────────┤
│56  │白色粉末          │1包   │謝志偉│未驗出愷他命成分,驗出4-methyl- α│
│    │                  │      │      │-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    │                  │      │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    │                  │      │      │成分,驗前淨重1.183 公克、驗後淨重│
│    │                  │      │      │1 .156公克。                      │
├──┼─────────┼───┼───┼─────────────────┤
│57  │愷他命            │1罐   │謝志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於謝志偉使用之車│      │      │2.770公克、驗後淨重2.760公克,純度│
│    │牌號碼AHK-0000號自│      │      │約66.8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2公克 │
│    │小客車上扣得)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                                │
├──┼─────────┼───┼───┼─────────────────┤
│58  │一粒眠            │5顆   │謝志偉│驗出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紅 │
│    │                  │      │      │色鋁箔包裝5顆(取2.5顆),驗前淨重│
│    │                  │      │      │1.027公克、驗後淨重0.517公克。    │
├──┼─────────┼───┼───┼─────────────────┤
│59  │一粒眠            │3顆   │謝志偉│驗出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粉橘 │
│    │                  │      │      │錠劑3顆取2.5顆,驗前淨重0.597 公克│
│    │                  │      │      │、驗後淨重0.132公克。             │
├──┼─────────┼───┼───┼─────────────────┤
│60  │梅片              │7顆   │謝志偉│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已潮解)梅錠7顆(取1.5顆),驗前淨│
│    │                  │      │      │重7.333公克、驗後淨重5.912公克。  │
├──┼─────────┼───┼───┼─────────────────┤
│61  │K盤(含括板2個)  │2個   │謝志偉│                                  │
├──┼─────────┼───┼───┼─────────────────┤
│62  │夾鏈袋            │1包   │謝志偉│                                  │
├──┼─────────┼───┼───┼─────────────────┤
│63  │毒品檢驗試劑      │2個   │謝志偉│                                  │
├──┼─────────┼───┼───┼─────────────────┤
│64  │電子磅秤          │1個   │謝志偉│                                  │
├──┼─────────┼───┼───┼─────────────────┤
│65  │IPHONE白色手機(含│1支   │謝志偉│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張,序號: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
│66  │IPHONE香檳金手機(│1支   │謝志偉│                                  │
│    │含SIM卡1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7  │IPHONE香檳金手機(│1支   │謝志偉│                                  │
│    │含SIM 卡1 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68  │IPHONE紅色手機(含│1支   │謝志偉│附表一編號1 至24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    │門號0000000000號  │      │      │沒收。                            │
│    │SIM 卡1 張)      │      │      │                                  │
├──┼─────────┼───┼───┼─────────────────┤
│69  │IPHONE黑色手機(含│1支   │謝志偉│                                  │
│    │SIM卡1張)        │      │      │                                  │
├──┼─────────┼───┼───┼─────────────────┤
│70  │SAMSUNG 粉紅色手機│1支   │謝志偉│                                  │
│    │(含SIM 卡1 張,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0)               │      │      │                                  │
├──┼─────────┼───┼───┼─────────────────┤
│71  │浦發銀行銀聯卡(卡│1張   │吳仲傑│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00)              │      │      │                                  │
├──┼─────────┼───┼───┼─────────────────┤
│72  │興業銀行銀聯卡(卡│1張   │吳仲傑│                                  │
│    │號:000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73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1張   │吳仲傑│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00)              │      │      │                                  │
├──┼─────────┼───┼───┼─────────────────┤
│7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吳仲傑│                                  │
│    │(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7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吳仲傑│                                  │
│    │(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7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吳仲傑│                                  │
│    │(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          │      │      │                                  │
├──┼─────────┼───┼───┼─────────────────┤
│7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吳仲傑│                                  │
│    │(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7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吳仲傑│                                  │
│    │(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          │      │      │                                  │
├──┼─────────┼───┼───┼─────────────────┤
│79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吳仲傑│                                  │
│    │(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          │      │      │                                  │
├──┼─────────┼───┼───┼─────────────────┤
│8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吳仲傑│                                  │
│    │(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81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1張   │吳仲傑│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00)              │      │      │                                  │
├──┼─────────┼───┼───┼─────────────────┤
│82  │美國運通卡(卡號:│1張   │吳仲傑│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3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1張   │吳仲傑│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00)              │      │      │                                  │
├──┼─────────┼───┼───┼─────────────────┤
│84  │人民幣(百元紙鈔)│11張  │吳仲傑│                                  │
├──┼─────────┼───┼───┼─────────────────┤
│85  │人民幣(貳拾元紙鈔│3張   │吳仲傑│                                  │
│    │)                │      │      │                                  │
├──┼─────────┼───┼───┼─────────────────┤
│86  │人民幣(壹元紙鈔)│5張   │吳仲傑│                                  │
├──┼─────────┼───┼───┼─────────────────┤
│87  │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謝志偉│                                  │
│    │自小客車          │      │      │                                  │
├──┼─────────┼───┼───┼─────────────────┤
│88  │車牌號碼0000-00 號│1輛   │謝志偉│                                  │
│    │自小客車          │      │      │                                  │
├──┼─────────┼───┼───┼─────────────────┤
│89  │咖啡包            │3包   │謝志偉│                                  │
│    │                  │      │      │                                  │
├──┼─────────┼───┼───┼─────────────────┤
│90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陳家仁│107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光裕路│
│    │:0000000000SIM 卡│      │      │20號陳家仁住處扣得。              │
│    │1 張,序號: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91  │筆記型電腦(宏碁牌│      │謝志偉│107 年7 月2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36│
│    │)(銀色)        │      │(提出│1 巷56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人吳仲│自小客車上扣得。                  │
│    │                  │      │傑)  │                                  │
├──┼─────────┼───┼───┼─────────────────┤
│92  │WiFi分享器(華為牌│      │謝志偉│107 年7 月2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36│
│    │)(黑色)        │      │(提出│1 巷56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人吳仲│自小客車上扣得。                  │
│    │                  │      │傑)  │                                  │
├──┼─────────┼───┼───┼─────────────────┤
│93  │讀卡機 (白色)   │      │謝志偉│107 年7 月2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36│
│    │                  │      │(提出│1 巷56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人吳仲│自小客車上扣得。                  │
│    │                  │      │傑)  │                                  │
├──┼─────────┼───┼───┼─────────────────┤
│94  │現金(新臺幣)    │211 萬│吳仲傑│其中7,090 元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    │                  │元    │      │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
├──┼─────────┼───┼───┼─────────────────┤
│95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吳仲傑│                                  │
├──┼─────────┼───┼───┼─────────────────┤
│96  │汽車車牌(車牌號碼│2面   │吳家竣│(已發還)                        │
│    │000-0000號)      │      │      │                                  │
├──┼─────────┼───┼───┼─────────────────┤
│97  │汽車車牌(車牌號碼│2面   │吳家竣│(已發還)                        │
│    │000-0000號)      │      │      │                                  │
├──┼─────────┼───┼───┼─────────────────┤
│98  │汽車車牌(車牌號碼│2面   │吳家竣│(與本案無關)                    │
│    │000 -0000 號)    │      │      │                                  │
└──┴─────────┴───┴───┴─────────────────┘
┌─────────────────────────┐
│卷宗編號對照表:                                  │
├─────────────────────────┤
│警一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89910 號)          │
│警二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89800 號)          │
│警三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89811 號)          │
│警四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370400 號)          │
│警五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662400 號)          │
│警六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662400 號)          │
│警七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662400 號)          │
│警八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662400 號)          │
│警九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986900 號)          │
│警十卷(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771899400 號)        │
│警十一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15800 號)        │
│警十二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15801 號)        │
│警十三卷(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771709500 號)      │
│偵一卷(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3987 號)              │
│偵二卷(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4243 號)              │
│偵三卷(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              │
│偵四卷(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2364 號)              │
│偵五卷(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2364 號)              │
│偵六卷(雄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            │
│偵七卷(橋檢107年度偵字第7284號)                 │
│偵八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6933號)                │
│偵九卷(橋檢107年度偵字第8487號)                 │
│偵十卷(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7907 號)              │
│偵十一卷(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8389 號)            │
│偵十二卷(橋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
│他一卷(雄檢107 年度他字第5107號)                │
│他二卷(雄檢107年度他字第2276號)                 │
│聲羈一卷(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73 號)            │
│聲羈二卷(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07 號)            │
│聲羈三卷(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86 號)            │
│偵聲卷(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54 號)               │
│追加警一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674300 號)      │
│追加偵一卷(雄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        │
│追加警二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654400 號)      │
│追加偵二卷(雄檢107 年少連偵字第178 號)          │
│追加偵三卷(雄檢108 年少連偵字第157 號)          │
│追加少護字卷(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少護字第450 號)  │
│追加審訴字卷(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18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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