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丞男
- 選任辯護人
- 徐仲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宗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蘭品樺律師
- 被告
- 黃聖翔
- 被告
- 李仕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勇雄律師(法扶)
- 被告
- 蔡益昌
- 被告
- 陳一呈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剛魁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岳龍律師
- 被告
- 李軍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55、1342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丞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黃聖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李仕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蔡益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五、陳一呈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李軍羿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鄭丞男、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無罪。
事實
一、鄭丞男為實施詐欺犯行,自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陸續招募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上3 人於108 年2 月中旬加入)、陳一呈、李軍羿(上2 人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加入)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加入。而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上開加入時起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該犯罪組織之分工結構係由鄭丞男提供資金,利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根據地,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後發起成立本案詐欺機房,並提供成員食宿、管制眾人作息及分配各人工作而主持、操縱及指揮各成員;成員黃聖翔除依指示購買行動電話、人頭電話門號及被害人個資,並與其餘成員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等人均依鄭丞男之指示互相學習、討論詐欺話術而擔任機房話務人員,使用機房內之工作電話及被害人個資名冊,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
二、鄭丞男、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起,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及另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地下匯兌事宜而以暱稱「柯南」不詳成年人為聯繫管道之不詳詐欺集團(俗稱「水商」,下稱水商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先由本案詐欺機房不特定話務人員撥打電話假冒為被害人親友,佯稱週轉困難欲調借資金,待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後,即由鄭丞男聯繫水商集團成員「柯南」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帳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由「柯南」所屬水商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款項,經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再按水商集團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拆帳比例,將其中62% 金額匯款至鄭丞男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鄭丞男再於臺灣地區領出現金,按其與機房成員間約定之比例進行分贓(由撥打該次詐欺電話之成員分得20% 至24% 不等之金額,其餘則歸鄭丞男所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在上址詐欺機房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且因詐欺款項係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嗣警方於108 年3 月14日持搜索票至上址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69至270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丞男、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下合稱被告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77 至478 頁、本院卷四第268 至269 、326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40 頁反面至241 頁反面、警四卷第484 至485 頁、警五卷第507 至508 、514 至515 、518 頁及反面、521 至522 、525 頁及反面、528 至529 、532 頁及反面、536 至538 頁,關於被告等6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詐欺機房平面圖、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5 日及同年6 月27日偵察報告、被害人個資名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擷取之檔案資料、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2日刑偵八㈤字第1088023618號函、被告李軍羿書寫之教戰守則1張、本案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109 年8月10日刑偵八㈤字第109370587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詐欺電話發話基地台與本案詐欺機房距離位置之google地圖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0日總業存字第1100052377號函暨所附楊錦和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即附表一編號7 之人頭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1日儲字第1100156001號函暨所附陳乃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南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勇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3 、10之人頭帳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 年6 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1412號函暨所附呂虹蓁申設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9 之人頭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6 月9 日一總營集字第64297 號函暨所附陳冠誠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4 、5 之人頭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6 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608155號函暨所附蔡佩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1 之人頭帳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6 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17544號函暨所附蕭宗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8 之人頭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6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819 號函暨所附林惠瑜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6 之人頭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134 至137 、242 至247 頁反面、248 至264 、265 頁、警四卷第475 頁、警五卷第506 頁及反面、513 、517 、520 、524 頁及反面、527、532 、534 、544 至633 頁、偵一卷第195 至213 、385至394 、415 至425 頁、本院卷一第73至145 、195 、219至229 、399 至400 頁、本院卷二第355 至356 、357 至363 、371 至380 、461 至469 頁、本院卷四第79至83、85至95、97至99、101 至105 、107 至113 、115 至123 、125至131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6 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坊間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係以被告鄭丞男為首,指揮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詐欺,並使各成員集中食宿、管制作息,依機房提供之資料學習、討論詐欺話術,共同使用被害人個資名冊以進行電話詐欺,且均透過隸屬水商集團之「柯南」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藉此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詐得款項先供本案詐欺機房與水商集團分配,分配予本案詐欺機房之贓款再由被告鄭丞男按其與機房成員間之約定進行分贓等情,據被告等6 人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 至10、159 至160 頁、133 頁反面、182 頁及反面、202頁反面、223 頁及反面、偵一卷第13至14、19至20、221 至223 、253 至257 、299 至302 、318 至319 、361 、436至437 、440 頁、本院卷三第268 頁),足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在同一犯罪處所,利用機房提供之資源,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再與機房搭配之水商集團串連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各機房成員所為之電話詐欺犯行,並非僅實際撥打電話之人之單獨行為,而係透過本案詐欺機房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等6 人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期間內,對各機房成員及水商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間就詐欺得款如何分配,僅屬內部分贓問題,不能以未分得該次詐欺贓款即謂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組織犯罪部分
1.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鄭丞男出資發起、招募機房成員並在現場主持、操縱、指揮其他成員,受招募之被告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等人則有購買所需通訊工具、被害人個資或扮演電話詐欺角色等維持詐欺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詐欺機房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2.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同一意旨,發起犯罪組織者倘有招募組織成員之行為,應認此招募行為乃其發起、組織本案機房之手段一部分,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不再論以第4 條第1 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鄭丞男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尚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其餘成員加入,核其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為已足。至其餘被告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等5 人受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9、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利用水商集團成員「柯南」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再由不詳車手提領後,將款項經地下匯兌管道匯至大陸地區,並轉匯其中62% 之金額至被告鄭丞男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被告鄭丞男再於臺灣地區領出現金而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按約定比例分配贓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使不詳車手提領贓款、經地下匯兌轉出贓款、分配予被告鄭丞男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被告鄭丞男再於臺灣地區提領現金而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贓等層層金流斷點,均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自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被告等6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之際,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
㈢據上說明,核被告等6人所為:
1.被告鄭丞男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被告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等3 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3.被告陳一呈、李軍羿等2 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4.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洗錢罪為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詐欺機房利用「柯南」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使「柯南」所屬水商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等洗錢行為,此部分洗錢犯行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對被告等6 人補充告知涉嫌法條(本院卷四第266 頁),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5.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等6 人就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自所參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其他共同被告、本案詐欺機房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水商集團所屬成員「柯南」及其他不詳車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等6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該3 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立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並透過人頭帳戶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等6 人亦基於此目的發起或參與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被告等6 人自始發起或參與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在詐欺機房內實施電話詐欺行為,並透過人透帳戶詐得被害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進行洗錢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 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應與所犯其餘他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2.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
①被告鄭丞男就上開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至其所犯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等3 人就上開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渠3 人所犯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3 人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陳一呈、李軍羿等2 人就上開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渠2 人所犯上開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2 人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黃聖翔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聖翔之前案罪行並非重罪,且與本案所犯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迥然相異,尚難以其受前案徒刑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丞男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6 人就所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數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有如前述,而渠6 人就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鄭丞男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已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至10)處斷;被告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因而未能在各該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界限適用該等減刑事由,是依前揭說明,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3.至被告鄭丞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而被告鄭丞男正值青壯,並無非依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作為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首腦,身居要角而主導犯行,造成眾多民眾受害,衡其犯罪情狀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被告鄭丞男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因子,尚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科刑
㈠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等6 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多數民眾施詐行騙,復利用人頭帳戶之金流斷點,阻礙偵查機關溯源追查,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等6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另被告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等5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合於前揭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等6 人犯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並履行賠償(詳如附表一調/ 和解情形欄所示),有各該調/ 和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匯款單據、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45 至447 、449 至451 頁、本院卷二第61至64、333 至337 、481 至485 、503 、509 頁、本院卷三第83、87、103 、143 至144 、145 至147 、149 至152 、237 、417 、477 至483 、485 至496 、497 至503 、507 至531 頁、本院卷四第343 至347 、363 至367、349 、357 、369 、377 至391 、393 頁),稍彌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等6 人在本案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被告鄭丞男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其餘被告則為一般參與角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者,此量刑因素在其所犯首次詐欺犯行中審酌之)、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獲賠情形等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328 至3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等6 人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造成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各人達成調/ 和解及賠償情形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㈡緩刑之說明
1.被告陳一呈、李軍羿等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復已全數與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見悔過之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 年。然審酌刑渠等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審酌渠等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一呈、李軍羿2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渠2人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丞男、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等4 人均經本院審酌其等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揆諸上開說明,即均無再為緩刑宣告之餘地,是被告鄭丞男、李仕霖之辯護人分別請求對鄭丞男、李仕霖為緩刑宣告一節,即屬不能准許。
肆、強制工作
一、被告鄭丞男部分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丞男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即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二、其餘被告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等5 人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雖值非難,惟本院衡酌上開被告5 人均係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一般參與成員,惡性尚未若集團首腦,本案復為渠等初次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前無相類犯行,有渠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是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其等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執行,應足以獲得警惕而可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丞男出資提供予本案機房成員撥打詐欺電話及機房運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6 人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一第276 、362 頁),核屬被告等6 人處分使用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鄭丞男部分本案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按比例分配予本案詐欺機房及水商集團,本案詐欺機房取得其中62% 金額,被告鄭丞男再就該金額與機房成員分贓,使機房成員分得20% 至24% 不等之金額,其餘則歸被告鄭丞男取得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鄭丞男可取得38% 至42% 之金額。又據被告鄭丞男供稱除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沒有拿到犯罪所得外,其餘都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69 頁),堪認被告鄭丞男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共計約164 萬元之詐騙金額順利分贓,則其個人取得之贓款至少為62萬3200元(依最有利被告鄭丞男之38% 計算),即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念被告鄭丞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賠償,截至本案110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為止,已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達54萬2950元,尚餘22萬元有待將來分期履行(詳如附表一調/ 和解情形欄所載),是可知被告鄭丞男目前已賠償之金額相較於上開犯罪所得,僅相差約8萬元(62萬3200元-54 萬2950元),且其將來如就分期款項均能履行完畢,則其賠償金額將超過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就該8 萬元之差額如予宣告沒收,反而不利於被害人之取償,且對被告鄭丞男亦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鄭丞男已經賠償部分,既未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被告部分就其餘被告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等5人,尚乏證據足認渠等確有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中實際分得贓款,即難認渠等從中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等6 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等6 人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點,認為均係從「107 年2 月間某日」開始,故認被告鄭丞男自斯時起,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則自斯時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訊據被告等6 人均堅詞否認上情,經查:被告鄭丞男係從107 年12月初某日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被告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3 人則從108 年2 月中旬加入、陳一呈、李軍羿2 人則從108 年3 月4 日晚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所指「107 年2 月間」之犯罪時點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佐,不能認定。至於警方調查結果:「有關犯嫌加入時間,係依據現場扣押電腦數位鑑識所清查被害人最初遭詐騙時日為107 年10月,爰此認定該集團至少於107 年10月即開始營運,…至於個別犯嫌加入時間因現場其餘跡證已毀,難以出勤紀錄表或類似文件判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2日刑偵八㈤字第1088023618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99 至400 頁),可知警方無非係以被害人最初遭詐欺之時點推斷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時點,惟警方所指於107 年10月間遭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本案詐欺機房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是警方認為本案詐欺機房至少於「107 年10月」開始營運一節,即屬無據。準此,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107 年2 月」(或警方所認「107 年10月」)之犯罪起始時點,並無依據,本院不能率予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6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等6 人前開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 人另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訊據被告等6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該等犯行。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3、16、20部分本案詐欺機房所在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三編號1 至8 、10至13、16、20部分之詐欺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外縣市或查無發話基地台位置,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0日偵察報告(通信紀錄)、同局109 年8 月10日刑偵八㈤字第1093705879號函暨所附偵察報告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95 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371 至379 頁),難認係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所為,分述如下:
㈠編號1 被害人范姜瑞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KIEUXUANHA,發話基地台為「新北市板橋區」。
㈡編號2 被害人陳淑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ARCHANACHAI CHETSADA,發話基地台為「新北市板橋區」。
㈢編號3 被害人許謝春桃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BUILE DUAN,發話基地台為「台北市北投區」。
㈣編號4 被害人吳欣于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DHDE ENDRIKIRAWAN ,發話基地台為「台北市士林區」。
㈤編號5 被害人陳郁琇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VALDEZ AIREEN MEJIA ,發話基地台為「台北市士林區」。
㈥編號6 被害人黃陳月霞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SRIBANDOO WEERASAK,發話基地台為「台南市新市區」。
㈦編號7 被害人葉秀綿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LUMAGBAS EVELYN AP0SAGA ,發話基地台為「台南市柳營區」。
㈧編號8 被害人陳麗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VOTRONGQUYEN,發話基地台為「台南市柳營區」。
㈨編號10被害人蘇來珠部分,無詐欺電話之發話號碼及基地台位置。
㈩編號11被害人王瑤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VOVANLOJ,發話基地台為「金門縣烈嶼鄉」。編號12被害人黃聰明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AWALAMBO,發話基地台為「屏東縣鹽埔鄉」。編號13被害人王銤善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但查無發話基地台位置。編號16被害人湯秀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張棋雄,發話基地台為「基隆市仁愛區」。編號20被害人陳文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登記人為黃春木,發話基地台為「屏東縣屏東市」。綜上,上開詐欺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均未能證明與本案設址在高雄市大寮區之詐欺機房有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等6 人所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 人涉嫌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認定。
二、附表三其餘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9 部分固係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所為(該次犯行之參與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惟該次犯行時間為107 年12月20日,而被告黃聖翔、李仕霖、蔡益昌、陳一呈、李軍羿等5 人當時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渠等加入時間詳如前述),是渠5 人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成立犯罪可言。
㈡附表三編號14、15、17、18、19部分固係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所為(各該犯行之參與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所示),惟該等犯行時間分別為108年2 月21日、25日、26日、27日、3 月4 日12時11分許,而被告陳一呈、李軍羿等2 人當時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渠等係於3 月4 日晚間加入),是渠2 人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成立犯罪可言。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等6 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6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自應就被告等6 人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起訴│參與被告│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欺方式 │受騙金│匯款時間及匯│調/ 和解情形 │ 主 文 │
│號│附表│ │ │ │ │額 │入之人頭金融│ │ │
│ │編號│ │ │ │ │ │帳戶 │ │ │
├─┼──┼────┼─────┼───┼────────┼───┼──────┼────────┼──────────┤
│1 │9 │鄭丞男 │107 年12月│曾素真│詐欺機房成員持門│30萬元│107 年12月20│以31萬成立調解,│鄭丞男犯發起犯罪組織│
│ │ │ │19日至20日│(提告)│號0000000000號行│ │日14時5 分許│分期付款履行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 │ │動電話,於107 年│ │,匯款至蔡佩│截至本案辯論終結│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 │12月19日19時42分│ │珊之永豐銀行│,尚餘19萬元待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 │ │ │ │ │許,佯裝曾素真親│ │帳號000-0000│行)。 │作參年。 │
│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0000000000號│ │ │
│ │ │ │ │ │,向曾素真陳稱因│ │帳戶 │ │ │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 │
│ │ │ │ │ │借款云云,致曾素│ │ │ │ │
│ │ │ │ │ │真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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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 │鄭丞男、│108 年2 月│李振中│詐欺機房成員持門│28萬元│108 年2 月21│告訴人無調解意願│1.鄭丞男犯三人以上共│
│ │ │黃聖翔、│20日至21日│(提告)│號0000000000號行│ │日13時10分許│,請求重判。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仕霖、│ │ │動電話,於108 年│ │,匯款至陳乃│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益昌 │ │ │2 月20日11時許,│ │輝之郵局帳號│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佯裝李振中親友而│ │000-00000000│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撥打電話聯繫,向│ │279958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李振中陳稱因有資│ │ │ │3.李仕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 │ │金週轉需求欲借款│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云云,致李振中陷│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4.蔡益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再│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由「柯南」指示不│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詳車手領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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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 │鄭丞男、│108 年2 月│李家弘│詐欺機房成員持門│15萬元│108 年2 月25│1.鄭丞男以5 萬元│1.鄭丞男犯三人以上共│
│ │ │黃聖翔、│24日至25日│(提告)│號0000000000號行│ │日15時11分許│ 成立調解並給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仕霖、│ │ │動電話,於108 年│ │,匯款至黃南│ 完畢。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蔡益昌 │ │ │2 月24日13時14分│ │憲(起訴書原│2.黃聖翔無能力賠│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許,佯裝李家弘親│ │載不詳之人)│ 償,調解不成立│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之郵局帳號70│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向李家弘陳稱因│ │0-0000000000│3.李仕霖以15000 │3.李仕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2116號帳戶 │ 元成立調解並給│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借款云云,致李家│ │ │ 付完畢。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弘陷於錯誤,依指│ │ │4.蔡益昌以15000 │4.蔡益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元成立調解,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再由「柯南」指│ │ │ 未履行給付。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示不詳車手領出款│ │ │ │ │
│ │ │ │ │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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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 │鄭丞男、│108 年2 月│陳美菊│詐欺機房成員持門│8萬元 │108 年2 月26│告訴人表示不用調│1.鄭丞男犯三人以上共│
│ │ │黃聖翔、│25日至26日│(提告)│號0000000000號行│ │日15時30分許│解,願意給被告一│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仕霖、│ │ │動電話,於108 年│ │,匯款至陳冠│個機會。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蔡益昌 │ │ │2 月25日19時30分│ │誠之第一銀行│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許,佯裝陳美菊親│ │帳號000-0000│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0000000 號帳│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向陳美菊陳稱因│ │戶 │ │3.李仕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借款云云,致陳美│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菊陷於錯誤,依指│ │ │ │4.蔡益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再由「柯南」指│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示不詳車手領出款│ │ │ │ │
│ │ │ │ │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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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8 │鄭丞男、│108 年2 月│左曉蘭│詐欺機房成員持門│5 萬30│108 年2 月27│告訴人無調解意願│1.鄭丞男犯三人以上共│
│ │ │黃聖翔、│25日至27日│(提告)│號0000000000號行│元 │日,匯款至陳│,請法院依法判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仕霖、│ │ │動電話,於108 年│ │冠誠(起訴書│。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蔡益昌 │ │ │2 月25日19時20分│ │原載不詳之人│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許,佯裝左曉蘭親│ │)之第一銀行│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帳號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向左曉蘭陳稱因│ │0000000 號帳│ │3.李仕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戶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借款云云,致左曉│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蘭陷於錯誤,依指│ │ │ │4.蔡益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再由「柯南」指│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示不詳車手領出款│ │ │ │ │
│ │ │ │ │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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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1 │鄭丞男、│108 年3 月│胡德源│詐欺機房成員持門│35萬元│108 年3 月4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1.鄭丞男犯三人以上共│
│ │ │黃聖翔、│1 日至4 日│(提告)│號0000000000號行│ │日,匯款至林│。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仕霖、│12時11分許│ │動電話,於108 年│ │惠瑜(起訴書│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蔡益昌、│ │ │3 月1 日15時29分│ │原載不詳之人│ │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
│ │ │ │ │ │許,佯裝胡德源親│ │)之彰化銀行│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帳號000-0000│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向胡德源陳稱因│ │0000000000號│ │3.李仕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帳戶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借款云云,致胡德│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源陷於錯誤,依指│ │ │ │4.蔡益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再由「柯南」指│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示不詳車手領出款│ │ │ │ │
│ │ │ │ │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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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9 │鄭丞男、│108 年3 月│蕭宗慶│詐欺機房成員持門│23萬元│108 年3 月4 │被告等6 人共同以│1.鄭丞男犯三人以上共│
│ │ │黃聖翔、│3 日至6 日│ (提告│號0000000000號行│ │日至6 日,陸│25萬元成立和解,│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仕霖、│ │) │動電話,於108 年│ │續匯款至楊錦│已給付完畢(內部│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蔡益昌、│ │ │3 月3 日14時許,│ │和之土地銀行│分擔額為鄭丞男15│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
│ │ │陳一呈、│ │ │佯裝蕭宗慶親友而│ │帳號000-0000│萬元,其餘5 名被│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軍羿 │ │ │撥打電話聯繫,向│ │00000000號帳│告均2 萬元,惟其│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蕭宗慶陳稱因有資│ │戶 │中黃聖翔、蔡益昌│3.李仕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 │ │金週轉需求欲借款│ │ │嗣未履行,由被告│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云云,致蕭宗慶陷│ │ │鄭丞男代該2 人給│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陸│ │ │付)。 │4.蔡益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再由「柯南」指│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示不詳車手領出款│ │ │ │5.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
│ │ │ │ │ │項。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6.李軍羿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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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 │鄭丞男、│108 年3 月│陳明珠│詐欺機房成員持門│20萬元│108 年3 月4 │1.鄭丞男以12萬元│1.鄭丞男犯三人以上共│
│ │ │黃聖翔、│4 日至5 日│(提告)│號0000000000號行│ │日至5 日,陸│ 成立調解,分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仕霖、│ │ │動電話,於108 年│ │續匯款至蕭宗│ 付款履行中(截│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蔡益昌、│ │ │3 月4 日12時6 分│ │益(起訴書原│ 至本案辯論終結│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
│ │ │陳一呈、│ │ │許,佯裝陳明珠親│ │載不詳之人)│ ,尚餘3 萬元待│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軍羿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之台中商業銀│ 履行)。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向陳明珠陳稱因│ │行帳號053-03│2.黃聖翔無能力賠│3.李仕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000000000000│ 償,調解不成立│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借款云云,致陳明│ │96號(起訴書│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珠陷於錯誤,依指│ │誤載為053-03│3.李仕霖以16000 │4.蔡益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示陸續匯款至右列│ │000000000000│ 元成立調解並給│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帳戶。再由「柯南│ │69)號帳戶、│ 付完畢。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指示不詳車手領│ │楊錦和之土地│4.蔡益昌以16000 │5.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
│ │ │ │ │ │出款項。 │ │銀行帳號005-│ 元成立調解,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000000000000│ 未履行給付。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號帳戶 │5.陳一呈以16000 │6.李軍羿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元成立調解並給│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付完畢。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6.李軍羿以16000 │ │
│ │ │ │ │ │ │ │ │ 元成立調解並給│ │
│ │ │ │ │ │ │ │ │ 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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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3 │鄭丞男、│108 年3 月│陳秀對│詐欺機房成員持門│5萬元 │108 年3 月12│1.鄭丞男以23250 │1.鄭丞男犯三人以上共│
│ │ │黃聖翔、│11日至12日│(提告)│號0000000000號行│ │日,匯款至呂│ 元成立調解並給│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仕霖、│ │ │動電話,於108 年│ │虹蓁之板信銀│ 付完畢。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蔡益昌、│ │ │3 月11日19時59分│ │行帳號118-06│2.黃聖翔以2500元│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
│ │ │陳一呈、│ │ │許,佯裝陳秀對親│ │00000000000 │ 成立調解並給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軍羿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號帳戶 │ 完畢。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向陳秀對陳稱因│ │ │3.李仕霖以7500元│3.李仕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成立調解並給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借款云云,致陳秀│ │ │ 完畢。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對陷於錯誤,依指│ │ │4.蔡益昌以1750元│4.蔡益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成立調解並給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再由「柯南」指│ │ │ 完畢。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示不詳車手領出款│ │ │5.陳一呈以7500元│5.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
│ │ │ │ │ │項。 │ │ │ 成立調解並給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完畢。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6.李軍羿以7500元│6.李軍羿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成立調解並給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完畢。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0│24 │鄭丞男、│108 年3 月│彭碧瑛│詐欺機房成員持門│15萬元│108 年3 月13│1.鄭丞男以69700 │1.鄭丞男犯三人以上共│
│ │ │黃聖翔、│12日至13日│(提告)│號0000000000號行│ │日,匯款至廖│ 元成立調解並給│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仕霖、│ │ │動電話,於108 年│ │勇智之郵局帳│ 付完畢。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蔡益昌、│ │ │3 月12日19時許,│ │號000-000000│2.黃聖翔以7500元│2.黃聖翔犯三人以上共│
│ │ │陳一呈、│ │ │佯裝彭碧瑛親友而│ │00000000號帳│ 成立調解並給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軍羿 │ │ │撥打電話聯繫,向│ │戶(起訴書誤│ 完畢。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彭碧瑛陳稱因有資│ │載為000-0000│3.李仕霖以22500 │3.李仕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 │ │金週轉需求欲借款│ │00000000號)│ 元成立調解並給│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云云,致彭碧瑛陷│ │ │ 付完畢。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4.蔡益昌以5250元│4.蔡益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再│ │ │ 成立調解並給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由「柯南」指示不│ │ │ 完畢。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詳車手領出款項。│ │ │5.陳一呈以22500 │5.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元成立調解並給│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付完畢。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6.李軍羿以22500 │6.李軍羿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元成立調解並給│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付完畢。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押物目│扣押時│
│ │ │錄表編號│持用人│
├──┼────────────────┼────┼───┤
│ 1 │WI-FI機(D-LINK)l 台 │B2 │鄭丞男│
├──┼────────────────┼────┤ │
│ 2 │WI-FI機(TP-LINK)1 台 │B3 │ │
├──┼────────────────┼────┤ │
│ 3 │監視器主機1 台 │B8 │ │
├──┼────────────────┼────┤ │
│ 4 │監視器螢幕1 個 │B9 │ │
├──┼────────────────┼────┤ │
│ 5 │監視器鏡頭1 個 │B10 │ │
├──┼────────────────┼────┤ │
│ 6 │監視器鏡頭1 個 │B11 │ │
├──┼────────────────┼────┤ │
│ 7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C1 │ │
│ │0000000)1 支 │ │ │
├──┼────────────────┼────┤ │
│ 8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C2 │ │
│ │0000000)1 支 │ │ │
├──┼────────────────┼────┤ │
│ 9 │IC空卡(0000000000)1 張 │C3 │ │
├──┼────────────────┼────┤ │
│ 10 │筆電(損壞)1 台 │D1 │ │
├──┼────────────────┼────┤ │
│ 11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D11 │ │
│ │0000000)1 台 │ │ │
├──┼────────────────┼────┤ │
│ 12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E1 │ │
│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 │
│ 13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E2 │ │
│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 │
│ 14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IMEI│E3 │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096635│ │ │
│ │3117)1 支 │ │ │
├──┼────────────────┼────┤ │
│ 15 │SIM卡1 張 │E5 │ │
├──┼────────────────┼────┤ │
│ 16 │儲值卡1 盒 │E6 │ │
├──┼────────────────┼────┤ │
│ 17 │被害人個資明細1 疊 │H1 │ │
├──┼────────────────┼────┤ │
│ 18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H4 │ │
│ │0000000)1 支 │ │ │
├──┼────────────────┼────┤ │
│ 19 │IC空卡(門號:0000000000)1 張 │H6 │ │
├──┼────────────────┼────┤ │
│ 20 │IC空卡(門號:0000000000)1 張 │H7 │ │
├──┼────────────────┼────┤ │
│ 21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H8 │ │
│ │0000000)1 支 │ │ │
├──┼────────────────┼────┤ │
│ 22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無法辨識)│H9 │ │
│ │1 支 │ │ │
├──┼────────────────┼────┤ │
│ 23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H11 │ │
│ │0000000)1 支 │ │ │
├──┼────────────────┼────┤ │
│ 24 │中華電信儲值卡7 張 │H14 │ │
├──┼────────────────┼────┤ │
│ 25 │IC空卡(門號:0000000000)1 張 │H15 │ │
├──┼────────────────┼────┤ │
│ 26 │碎紙機1 台 │I1 │ │
├──┼────────────────┼────┤ │
│ 27 │HP牌彩色印表機1 台 │I2 │ │
├──┼────────────────┼────┤ │
│ 28 │華為分享器(黑色)1 台 │I3 │ │
├──┼────────────────┼────┤ │
│ 29 │華為行動WIFI分享器(白色)2 台 │I4 │ │
├──┼────────────────┼────┤ │
│ 30 │華為WIFI分享器(黑色)1 台 │I5 │ │
├──┼────────────────┼────┤ │
│ 31 │台灣MOBILE牌行動電話1 支 │I6 │ │
├──┼────────────────┼────┤ │
│ 32 │INHOW牌行動電話1 支 │I7 │ │
├──┼────────────────┼────┤ │
│ 33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I8 │ │
│ │0000000)1 支 │ │ │
├──┼────────────────┼────┤ │
│ 34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I9 │ │
│ │0000000)1 支 │ │ │
├──┼────────────────┼────┼───┤
│ 35 │空SIM卡(門號:0000000000)1 張 │G4 │李軍羿│
├──┼────────────────┼────┤ │
│ 36 │教戰守則1 張 │H10 │ │
├──┼────────────────┼────┤ │
│ 37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H13 │ │
│ │0000000)1 支 │ │ │
├──┼────────────────┼────┼───┤
│ 38 │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IMEI:35│H5 │李仕霖│
│ │0000000000000 )1 支 │ │ │
├──┼────────────────┼────┼───┤
│ 39 │IPHONE牌行動電話(1MEI:00000000│H12 │蔡益昌│
│ │0000000)1 支 │ │ │
├──┼────────────────┼────┼───┤
│ 40 │文件5 張 │G1 │陳一呈│
├──┼────────────────┼────┤ │
│ 41 │空SIM卡(0000000000)1 張 │G4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起訴│起訴參與│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匯入之人頭金│
│號│附表│之被告 │ │ │ │ │融帳戶 │
│ │編號│ │ │ │ │ │ │
├─┼──┼────┼───┼────────┼─────┼────┼──────┤
│1 │1 │鄭丞男等│范姜瑞│左列被告持090688│107 年10月│3 萬元 │陳厚村之郵局│
│ │ │6人 │香 │4886號行動電話門│11日10時許│ │帳號000-0000│
│ │ │ │(提告)│號,佯裝范姜瑞香│ │ │0000000 號帳│
│ │ │ │ │親友而撥打電話聯│ │ │戶 │
│ │ │ │ │繫,向范姜瑞香陳│ │ │ │
│ │ │ │ │稱因有資金週轉需│ │ │ │
│ │ │ │ │求欲借款云云,致│ │ │ │
│ │ │ │ │范姜瑞香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2 │2 │鄭丞男等│陳淑妍│左列被告持090752│107 年10月│10萬元 │林玉仙之玉山│
│ │ │6人 │ │1980號行動電話門│16日13時12│ │銀行帳號808-│
│ │ │ │ │號,佯裝陳淑妍親│分許 │ │000000000000│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4 號帳戶(起│
│ │ │ │ │,向陳淑妍陳稱因│ │ │訴書誤載為80│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0-0000000000│
│ │ │ │ │借款云云,致陳淑│ │ │71號) │
│ │ │ │ │妍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7 年10月│20萬元 │李承儒之郵局│
│ │ │ │ │內。 │16日15時30│ │帳號000-0000│
│ │ │ │ │ │分 │ │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700-01│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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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鄭丞男等│許謝春│左列被告持090617│107 年10月│10萬元 │楊雅珺之陽信│
│ │ │6人 │桃 │5327號行動電話門│26日12時20│ │銀行帳號108-│
│ │ │ │(提告)│號,佯裝許謝春桃│分許 │ │000000000000│
│ │ │ │ │親友而撥打電話聯│ │ │號帳戶(起訴│
│ │ │ │ │繫,向許謝春桃陳│ │ │書誤載為060-│
│ │ │ │ │稱因有資金週轉需│ │ │000000000 號│
│ │ │ │ │求欲借款云云,致│ │ │) │
│ │ │ │ │許謝春桃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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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鄭丞男等│吳欣于│左列被告持090628│107 年11月│3 萬元 │蔡佳蓉之永豐│
│ │ │6人 │(提告)│8603號行動電話門│14日下午某│ │銀行帳號807-│
│ │ │ │ │號,佯裝吳欣于親│時許 │ │000000000000│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55號帳戶(起│
│ │ │ │ │,向吳欣于陳稱因│ │ │訴書誤載為80│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0-0000000000│
│ │ │ │ │借款云云,致吳欣│ │ │16號) │
│ │ │ │ │于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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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鄭丞男等│陳郁琇│左列被告持090639│107 年11月│5 千元 │黃美娟之華南│
│ │ │6人 │(提告│7126號行動電話門│15日15時10│ │銀行帳號008-│
│ │ │ │,起訴│號,佯裝陳郁秀親│分許 │ │000000000000│
│ │ │ │書誤載│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號帳戶 │
│ │ │ │為陳郁│,向陳郁秀陳稱因│ │ │ │
│ │ │ │秀)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
│ │ │ │ │借款云云,致陳郁│ │ │ │
│ │ │ │ │秀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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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鄭丞男等│黃陳月│左列被告持090689│107 年11月│8 萬元 │林聖婷之郵局│
│ │ │6人 │霞 │4078號行動電話門│23日13時21│ │帳號000-0000│
│ │ │ │(提告)│號,佯裝黃陳月霞│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 │親友而撥打電話聯│ │ │帳戶 │
│ │ │ │ │繫,向黃陳月霞陳│ │ │ │
│ │ │ │ │稱因有資金週轉需│ │ │ │
│ │ │ │ │求欲借款云云,致│ │ │ │
│ │ │ │ │黃陳月霞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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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 │鄭丞男等│葉秀綿│左列被告持090653│107 年11月│10萬元 │李豪峻之郵局│
│ │ │6人 │(提告)│8136號行動電話門│29日11時43│ │帳號000-0000│
│ │ │ │ │號,佯裝葉秀綿親│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帳戶 │
│ │ │ │ │,向葉秀綿陳稱因│ │ │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
│ │ │ │ │借款云云,致葉秀│ │ │ │
│ │ │ │ │綿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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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 │鄭丞男等│陳麗香│左列被告持090657│107 年12月│12萬元 │張嘉芸之土地│
│ │ │6人 │(提告)│9630號行動電話門│4 日11時36│ │銀行帳號005-│
│ │ │ │ │號,佯裝陳麗香親│分許 │ │000000000000│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號帳戶 │
│ │ │ │ │,向陳麗香陳稱因│ │ │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
│ │ │ │ │借款云云,致陳麗│ │ │ │
│ │ │ │ │香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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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 │黃聖翔、│曾素真│左列被告持097908│107 年12月│30萬元 │蔡佩珊之永豐│
│ │ │李仕霖、│(提告)│6457號行動電話門│20日14時5 │ │銀行帳號807-│
│ │ │蔡益昌、│ │號,佯裝曾素真親│分許 │ │000000000000│
│ │ │陳一呈、│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85號帳戶 │
│ │ │李軍羿 │ │,向曾素真陳稱因│ │ │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
│ │ │ │ │借款云云,致曾素│ │ │ │
│ │ │ │ │真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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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 │鄭丞男等│蘇來珠│左列被告以通訊軟│107 年12月│5 萬元 │董于榕(起訴│
│ │ │6人 │ │體LINE撥打語音通│20日某時許│ │書原載不詳之│
│ │ │ │ │話予蘇來珠,佯裝│ │ │人)之國泰世│
│ │ │ │ │來珠陳稱因有資金│ │ │華銀行帳號01│
│ │ │ │ │週轉需求欲借款云│ │ │0-0000000000│
│ │ │ │ │云,致蘇來珠陷於│ │ │78號帳戶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至右列帳戶內。 │107 年12月│10萬元 │鄭詩穎(起訴│
│ │ │ │ │ │21日某時許│ │書原載不詳之│
│ │ │ │ │ │ │ │人)之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帳號82│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154 號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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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鄭丞男等│王瑤玲│左列被告持090770│108 年1 月│3 萬元 │林明宜(起訴│
│ │ │6人 │(提告)│2536號行動電話門│8 日10時55│ │書原載不詳之│
│ │ │ │ │號,佯裝王瑤玲親│分許 │ │人)之第一銀│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行帳號007-20│
│ │ │ │ │,向王瑤玲陳稱因│ │ │000000000 號│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帳戶 │
│ │ │ │ │借款云云,致王瑤│ │ │ │
│ │ │ │ │玲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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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鄭丞男等│黃聰明│左列被告持090558│108 年1 月│5 萬2500│曾佩雅之中國│
│ │ │6人 │(提告)│0443號(起訴書誤│23日12時30│元 │信託銀行帳號│
│ │ │ │ │載為000000000 號│分許 │ │0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2515號帳戶 │
│ │ │ │ │佯裝黃聰明親友而├─────┼────┤ │
│ │ │ │ │撥打電話聯繫,向│108 年1 月│3 萬1500│ │
│ │ │ │ │黃聰明陳稱因有資│24日12時許│元 │ │
│ │ │ │ │金週轉需求欲借款│ │ │ │
│ │ │ │ │云云,致黃聰明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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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 │鄭丞男等│王銤善│左列被告持095824│108 年1 月│22萬元 │柯凱紹(起訴│
│ │ │6人 │(提告)│9279號行動電話門│24日某時許│ │書原載不詳之│
│ │ │ │ │號,佯裝王銤善親│ │ │人)之玉山銀│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行帳號808-03│
│ │ │ │ │,向王銤善陳稱因│ │ │00000000000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號帳戶 │
│ │ │ │ │借款云云,致王銤│ │ │ │
│ │ │ │ │善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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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 │陳一呈、│李振中│左列被告持093327│108 年2 月│28萬元 │陳乃輝之郵局│
│ │ │李軍羿 │(提告)│9954號行動電話門│21日13時10│ │帳號000-0000│
│ │ │ │ │號,佯裝李振中親│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帳戶 │
│ │ │ │ │,向李振中陳稱因│ │ │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
│ │ │ │ │借款云云,致李振│ │ │ │
│ │ │ │ │中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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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 │陳一呈、│李家弘│左列被告持091917│108 年2 月│15萬元 │黃南憲(起訴│
│ │ │李軍羿 │(提告)│3471號行動電話門│25日15時11│ │書原誤載為不│
│ │ │ │ │號,佯裝李家弘親│分許 │ │詳之人)之郵│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局帳號700-00│
│ │ │ │ │,向李家弘陳稱因│ │ │000000000000│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號帳戶 │
│ │ │ │ │借款云云,致李家│ │ │ │
│ │ │ │ │弘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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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6 │鄭丞男等│湯秀蓁│左列被告持090604│108 年2 月│10萬元 │劉湘淋之郵局│
│ │ │6人 │(提告)│7664號行動電話門│26日12時38│ │帳號000-0000│
│ │ │ │ │號,佯裝湯秀蓁親│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帳戶 │
│ │ │ │ │,向湯秀蓁陳稱因│ │ │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
│ │ │ │ │借款云云,致湯秀│ │ │ │
│ │ │ │ │蓁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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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7 │陳一呈、│陳美菊│左列被告持091917│108 年2 月│8 萬元 │陳冠誠之第一│
│ │ │李軍羿 │(提告)│3471號行動電話門│26日15時30│ │銀行帳號007-│
│ │ │ │ │號,佯裝陳美菊親│分許 │ │00000000000 │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號帳戶 │
│ │ │ │ │,向陳美菊陳稱因│ │ │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
│ │ │ │ │借款云云,致陳美│ │ │ │
│ │ │ │ │菊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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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8 │陳一呈、│左曉蘭│左列被告持091917│108 年2 月│5 萬30元│陳冠誠(起訴│
│ │ │李軍羿 │(提告)│3471號行動電話門│27日15時30│ │書原載不詳之│
│ │ │ │ │號,佯裝左曉蘭親│分許 │ │人)之第一銀│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行帳號帳戶號│
│ │ │ │ │,向左曉蘭陳稱因│ │ │000-00000000│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666 號帳戶 │
│ │ │ │ │借款云云,致左曉│ │ │ │
│ │ │ │ │蘭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
│19│21 │陳一呈、│胡德源│左列被告持092894│108 年3 月│35萬元 │林惠瑜(起訴│
│ │ │李軍羿 │(提告)│7429號行動電話門│4 日12時11│ │書原載不詳之│
│ │ │ │ │號,佯裝胡德源親│分許 │ │人)之彰化銀│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行帳號009-61│
│ │ │ │ │,向胡德源陳稱因│ │ │000000000000│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號帳戶 │
│ │ │ │ │借款云云,致胡德│ │ │ │
│ │ │ │ │源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
│20│22 │鄭丞男等│陳文忠│左列被告持092117│108 年3 月│15萬元 │徐芷珊(起訴│
│ │ │6人 │(提告)│6994號行動電話門│11日某時許│ │書原載不詳之│
│ │ │ │ │號,佯裝陳文忠親│ │ │人)之土地銀│
│ │ │ │ │友而撥打電話聯繫│ │ │行帳號005-10│
│ │ │ │ │,向陳文忠陳稱因│ │ │0000000000號│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 │ │ │
│ │ │ │ │借款云云,致陳文│ │ │ │
│ │ │ │ │忠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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