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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温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經楊浩苓(另由警方偵辦中)之邀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温樺負責接收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指示後,至指定之時地,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並支付車手報酬後,再至指定時地交予上級成員指定之詐欺集團人員之「收水車手」等工作;呂佩穎(另由警方偵辦中)則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並分得所提領贓款金額之1%之報酬以牟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7分,打電話予謝李秀麗,佯稱係其小嬸盧春美,且要繳付房屋及水電裝修尾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等語,致謝李秀麗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5日12時許,在台南市學甲區農會,自其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3000元至呂佩穎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呂佩穎於同(15)日13時12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謝李秀麗已匯入款項20萬3000元乙節,呂佩穎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前鋒郵局以每次2萬元,分6次共提領12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郵局旁之小公園內,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並取得報酬3000元(含所提領贓款金額之1%之報酬2000元及另要求核印、跨行提領費用1000元)。嗣呂佩穎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首,告知警方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後,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呂佩穎再以每次2萬元,分4次共提領8萬元,於109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贓款乙節,呂佩穎即將上情告知警方,並配合警方,俟吳温樺於同日22時16分許,前來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李秀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温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佩穎、證人即告訴人謝李秀麗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呂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及明細、另案呂佩穎遭扣之報酬之3000元、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扣案之現金8萬元、4200元、點鈔機1台、蘋果手機2支、高鐵車票2張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温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呂佩穎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呂佩穎提領之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移轉現金之行為亦有認識,應可預見現金經其移轉後更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交陌生者,被告對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之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6日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於前開犯行之後,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楊浩苓、呂佩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與該集團共同行騙,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4、5、6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8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蘋果手機(iPhoneSE)1支   │
 ├──┼─────────────┤
 │ 2  │蘋果手機(iPhone11)1支   │
 ├──┼─────────────┤
 │ 3  │現金8萬元                 │
 ├──┼─────────────┤
 │ 4  │現金4200元                │
 ├──┼─────────────┤
 │ 5  │點鈔機1台                 │
 ├──┼─────────────┤
 │ 6  │高鐵車票2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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