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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鈺婷
被告
吳温樺
被告
簡文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737號、第198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向告訴人王阿月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簡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曾鈺婷、吳温樺、簡文忠於本院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文忠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簡文忠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簡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簡文忠自己而言,則屬被告簡文忠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簡文忠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簡文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簡文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鈺婷、吳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簡文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王阿月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其等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簡文忠則尚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所為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曾鈺婷於犯罪後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自首,並配合警方辦案,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宗第9頁),足認被告曾鈺婷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詐欺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然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衡以本案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等之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鈺婷、吳温樺、簡文忠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吳温樺、簡文忠並參與該詐欺集團,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然所分擔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認其等悔意甚足,兼衡被告曾鈺婷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吳温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簡文忠自陳大學肄業,在大陸地區從事鞋材生意,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無收入,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曾鈺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主動向警員自首,而使本案得以破獲,且其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失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曾鈺婷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109年8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簡文忠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除本案外,其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桃園、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故被告簡文忠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為本院所不採。

㈨未予宣告被告簡文忠強制工作:

1.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本院審酌被告簡文忠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領取款項,並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簡文忠乃為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簡文忠長期在大陸地區從事鞋材生意,業如前述,其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簡文忠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曾鈺婷、吳温樺、簡文忠分別於本案中獲得4000元、5000元、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考量被告3人分別以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遠高於被告3人實際所得,雖至今被告曾鈺婷、吳温樺尚未完全履行完畢,然告訴人亦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曾鈺婷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屬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提領款項行為獲得報酬分別為4000元、5000元、3000元,已如前述,而超過此範圍之款項依被告3人供稱均已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上開超過範圍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倘就被告3人所領取之款項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3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温樺於109年4月11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呂健瑋、李皓閔、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等人所參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等語。然: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温樺於109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呂健瑋、李皓閔、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等人所參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案件提起公訴,先於109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該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判決,並經被告吳温樺於109年9月14日提起上訴中,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年7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8日中檢增善109偵15164字第109906872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
,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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