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宗豪
- 選任辯護人
-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宗豪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蔡承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桑」、「KD」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現金等工作,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陳彥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人頭帳戶後,莊宗豪再依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陳彥彰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彥彰、吳欣宜、陳韋綸、楊燕芬、連君翰、李羽柔、蔡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彰、吳欣宜、陳韋綸、楊燕芬、連君翰、李羽柔、蔡美玲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彥彰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欣宜所提供網路轉帳之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手機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擷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均係分工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彥彰等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9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5日雄檢榮良109偵12959字第109006039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以外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應為被告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屬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所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附表編一號3至7所示告訴人各多次匯款至本件人頭帳戶,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進行提領之行為,亦係為取得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得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4757號),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欣宜調解成立,迄至110年3月11日已賠償告訴人吳欣宜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並參酌被告未與本件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檢察官表示不宜緩刑之意見等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報酬為每日20,000元,共計取得報酬40,000元,其餘款項已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是40,000元即為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25,000元,據被告供陳即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欣宜15,000元(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之手機,據被告供陳為本件犯行時,用於與集團成員聯絡、拍攝提款之ATM明細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2959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穿著之物,然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亦均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加入暱稱「銘桑」、「KD」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自人頭帳戶提款等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彥彰等7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本件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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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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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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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彥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123元│朱珮禎所│莊宗豪犯│
│ │ │109年6月7日14 │7日15時 │ │申設國泰│三人以上│
│ │ │時39分許,假冒│40分許 │ │世華2235│共同詐欺│
│ │ │「讀冊生活」服│ │ │00000000│取財罪,│
│ │ │務人員及銀行人│ │ │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員以電話對陳彥│ │ │ │刑壹年。│
│ │ │彰稱:因作業疏│ │ │ │ │
│ │ │失將其身分誤植│ │ │ │ │
│ │ │為高級會員,將│ │ │ │ │
│ │ │扣款會員費等語│ │ │ │ │
│ │ │,致陳彥彰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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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欣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113元│朱珮禎所│莊宗豪犯│
│ │ │109年6月7日16 │7日17時5│ │申設中華│三人以上│
│ │ │時18分許,假冒│分許 │ │郵政0311│共同詐欺│
│ │ │「Goddess女神 │ │ │00000000│取財罪,│
│ │ │旗艦店」店員及│ │ │41號帳戶│處有期徒│
│ │ │銀行人員以電話│ │ │ │刑壹年。│
│ │ │對吳欣宜稱:因│ │ │ │ │
│ │ │作業疏致將其帳│ │ │ │ │
│ │ │戶升級為高級會│ │ │ │ │
│ │ │員並將扣款,致│ │ │ │ │
│ │ │吳欣宜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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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韋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985元│朱珮禎所│莊宗豪犯│
│ │ │109年6月6日15 │7日15時4│ │申設國泰│三人以上│
│ │ │時10分許,假冒│分許 │ │世華2235│共同詐欺│
│ │ │販賣清潔劑之服│ │ │00000000│取財罪,│
│ │ │務人員及銀行人├────┼────┤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員以電話對陳韋│109年6月│9,985元 │ │刑壹年壹│
│ │ │綸謊稱:因作業│7日15時8│ │ │月。 │
│ │ │疏失致誤設為分│分許 │ │ │ │
│ │ │期約定轉帳等語│ │ │ │ │
│ │ │,致陳韋綸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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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燕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6,123元│朱珮禎所│莊宗豪犯│
│ │ │109年6月7日14 │7日15時 │ │申設國泰│三人以上│
│ │ │時39分許,假冒│27分許 │ │世華2235│共同詐欺│
│ │ │「myBRA」店家 │ │ │00000000│取財罪,│
│ │ │及銀行人員以電│ │ │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話對楊燕芬謊稱├────┼────┼────┤刑壹年肆│
│ │ │:因商品刷到12│109年6月│99,985元│朱珮禎所│月。 │
│ │ │筆需要分期付款│7日16時 │ │申設中華│ │
│ │ │等語,致楊燕芬│15分許 │ │郵政0311│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00000000│ │
│ │ │示匯款。 │109年6月│7,234元 │41號帳戶│ │
│ │ │ │7日16時 │ │ │ │
│ │ │ │19分許 │ │ │ │
│ │ │ ├────┼────┤ │ │
│ │ │ │109年6月│13,123元│ │ │
│ │ │ │7日16時 │ │ │ │
│ │ │ │3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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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連君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9,989元│張家偉所│莊宗豪犯│
│ │ │109年6月9日20 │9日22時2│ │申設華南│三人以上│
│ │ │時39分許,假冒│分許 │ │銀行6212│共同詐欺│
│ │ │「486團購網」 │ │ │00000000│取財罪,│
│ │ │客服人員及銀行│ │ │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客服以電話對連├────┼────┼────┤刑壹年貳│
│ │ │君翰謊稱:因作│109年6月│17,900元│張家偉所│月。 │
│ │ │業疏致重複扣款│9日23時 │ │申設合作│ │
│ │ │等語,致連君翰│30分(起│ │金庫銀行│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訴書漏未│ │00000000│ │
│ │ │示匯款。 │記載此筆│ │58666號 │ │
│ │ │ │匯款) │ │帳戶 │ │
├─┼───┼───────┼────┼────┼────┼────┤
│6 │李羽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5,123元│張家偉所│莊宗豪犯│
│ │ │109年6月9日20 │9日22時 │ │申設華南│三人以上│
│ │ │時56分許,假冒│17分許 │ │銀行6212│共同詐欺│
│ │ │網路購物服務人├────┼────┤00000000│取財罪,│
│ │ │員及銀行人員以│109年6月│29,987元│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電話對李羽柔謊│9日22時 │ │ │刑壹年陸│
│ │ │稱:因作業疏致│59分許 │ │ │月。 │
│ │ │重複扣款等語,├────┼────┼────┤ │
│ │ │致李羽柔陷於錯│109年6月│99,987元│張家偉所│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9日22時 │ │申設合作│ │
│ │ │。 │15分許 │ │金庫銀行│ │
│ │ │ ├────┼────┤00000000│ │
│ │ │ │109年6月│29,987元│58666號 │ │
│ │ │ │9日23時1│ │帳戶 │ │
│ │ │ │分許(起│ │ │ │
│ │ │ │訴書漏未│ │ │ │
│ │ │ │記載此筆│ │ │ │
│ │ │ │匯款) │ │ │ │
├─┼───┼───────┼────┼────┼────┼────┤
│7 │蔡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5,123元│張家偉所│莊宗豪犯│
│ │ │109年6月9日20 │10日0時5│ │申設華南│三人以上│
│ │ │時39分許,假冒│分許(起│ │銀行6212│共同詐欺│
│ │ │「購網」客服人│訴書誤載│ │00000000│取財罪,│
│ │ │員以電話對蔡美│15分) │ │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玲謊稱:因作業├────┼────┼────┤刑壹年肆│
│ │ │疏致重複下定等│109年6月│99,987元│張家偉所│月。 │
│ │ │語,致蔡美玲陷│9日22時 │ │申設合作│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20分許 │ │金庫銀行│ │
│ │ │匯款。 ├────┼────┤00000000│ │
│ │ │ │109年6月│52,123元│58666號 │ │
│ │ │ │9日23時 │ │帳戶 │ │
│ │ │ │30分至59│ │ │ │
│ │ │ │分間某時│ │ │ │
│ │ │ │許(起訴│ │ │ │
│ │ │ │書漏未記│ │ │ │
│ │ │ │載此筆匯│ │ │ │
│ │ │ │款) │ │ │ │
└─┴───┴───────┴────┴────┴────┴────┘
┌───────────────────────────┐
│附表二 │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備註 │
│號│ │ │ │ │ │
├─┼──────┼────┼────┼────┼───┤
│1 │109年6月7日 │高雄市前│40,000元│朱珮禎所│附表一│
│ │15時15分許 │鎮區漁港│ │申設國泰│編號1 │
├─┼──────┤中二路42├────┤世華2235│、3、4│
│2 │109年6月7日 │號萊爾富│46,000元│00000000│告訴人│
│ │15時34分許 │漁港店 │ │號帳戶 │所匯入│
├─┼──────┼────┼────┤ │款項 │
│3 │109年6月7日 │高雄市前│14,000元│ │ │
│ │15時45分許 │鎮區后平│ │ │ │
│ │ │路87號1 │ │ │ │
│ │ │樓統一超│ │ │ │
│ │ │商天后門│ │ │ │
│ │ │市 │ │ │ │
├─┼──────┼────┼────┼────┼───┤
│4 │109年6月7日 │高雄市前│60,000元│朱珮禎所│附表一│
│ │16時18分許 │鎮區后安│ │申設中華│編號2 │
├─┼──────┤路147號 ├────┤郵政0311│、4告 │
│5 │109年6月7日 │佛公郵局│40,000元│00000000│訴人所│
│ │16時19分許 │ │ │41號帳戶│匯入款│
├─┼──────┤ ├────┤ │項 │
│6 │109年6月7日 │ │7,000元 │ │ │
│ │16時28分許 │ │ │ │ │
├─┼──────┼────┼────┤ │ │
│7 │109年6月7日 │高雄市前│13,000元│ │ │
│ │16時39分許 │鎮區后平│(註) │*註:未 │ │
│ │ │路87號1 │ │包含手續│ │
│ │ │樓統一超│ │費5元 │ │
│ │ │商天后門│ │ │ │
│ │ │市 │ │ │ │
├─┼──────┼────┼────┤ │ │
│8 │109年6月7日 │高雄市前│20,000元│ │ │
│ │17時20分許 │鎮區草衙│(註) │ │ │
├─┼──────┤二路407 ├────┤ │ │
│9 │109年6月7日 │號統一超│10,000元│ │ │
│ │17時21分許 │商達家門│(註) │ │ │
│ │ │市 │ │ │ │
├─┼──────┼────┼────┼────┼───┤
│10│109年6月9日 │高雄市小│30,000元│張家偉所│附表一│
│ │22時2分許 │港區二苓│ │申設華南│編號5 │
├─┼──────┤路180號 ├────┤銀行6212│、6、7│
│11│109年6月9日 │華南銀行│20,000元│00000000│告訴人│
│ │22時3分許 │小港分行│ │號帳戶 │所匯入│
├─┼──────┼────┼────┤ │款項 │
│12│109年6月9日 │高雄市小│20,000元│ │ │
│ │22時24分許 │港區宏平│(註) │ │ │
├─┼──────┤路443號 ├────┤ │ │
│13│109年6月9日 │高雄三信│20,000元│ │ │
│ │22時25分許 │小港分社│(註) │ │ │
├─┼──────┤ ├────┤*註:未 │ │
│14│109年6月9日 │ │10,000元│包含手續│ │
│ │22時26分許 │ │(註) │費5元 │ │
├─┼──────┼────┼────┤ │ │
│15│109年6月10日│高雄市前│30,000元│ │ │
│ │0時許 │鎮區班超│ │ │ │
├─┼──────┤路132號 ├────┤ │ │
│16│109年6月10日│華南銀行│30,000元│ │ │
│ │0時1分許 │籬仔內分│ │ │ │
├─┼──────┤行 ├────┤ │ │
│17│109年6月10日│ │15,000元│ │ │
│ │0時2分許 │ │ │ │ │
├─┼──────┤ ├────┤ │ │
│18│109年6月10日│ │25,000元│ │ │
│ │0時21分許 │ │ │ │ │
├─┼──────┼────┼────┼────┼───┤
│19│109年6月9日 │高雄市小│20,000元│張家偉所│附表一│
│ │22時17分許 │港區宏平│(註) │申設合作│編號5 │
│ │ │路501號 │ │金庫銀行│、6、7│
│ │ │統一超商│ │00000000│告訴人│
│ │ │金宏門市│ │58666號 │所匯入│
├─┼──────┼────┼────┤帳戶 │款項 │
│20│109年6月9日 │高雄市小│30,000元│ │ │
│ │22時19分許 │港區宏平│ │ │ │
├─┼──────┤路526號 ├────┤ │ │
│21│109年6月9日 │合作金庫│30,000元│ │ │
│ │22時20分許 │小港分行│ │ │ │
├─┼──────┤ ├────┤ │ │
│22│109年6月9日 │ │30,000元│ │ │
│ │22時21分許 │ │ │ │ │
├─┼──────┼────┼────┤ │ │
│23│109年6月9日 │高雄市小│20,000元│*註:未 │ │
│ │22時31分27秒│港區宏平│(註) │包含手續│ │
├─┼──────┤路443號 ├────┤費5元 │ │
│24│109年6月9日 │高雄三信│20,000元│ │ │
│ │22時31分59秒│小港分社│(註,起│ │ │
│ │ │ │訴書誤載│ │ │
│ │ │ │為2005元│ │ │
│ │ │ │) │ │ │
├─┼──────┼────┼────┤ │ │
│25│109年6月10日│高雄市鳳│30,000元│ │ │
│ │0時9分許 │山區五甲│ │ │ │
├─┼──────┤二路164 ├────┤ │ │
│26│109年6月10日│號合作金│30,000元│ │ │
│ │0時10分許 │庫五甲分│ │ │ │
├─┼──────┤行(起訴├────┤ │ │
│27│109年6月10日│書漏未記│30,000元│ │ │
│ │0時11分許 │載被告於│ │ │ │
├─┼──────┤此地點之├────┤ │ │
│28│109年6月10日│提款情形│30,000元│ │ │
│ │0時12分許 │) │ │ │ │
├─┼──────┤ ├────┤ │ │
│29│109年6月10日│ │29,000元│ │ │
│ │0時13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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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扣案物 │
├──┼────────────────────────┤
│1 │黃雅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小紙條) │
├──┼────────────────────────┤
│2 │新臺幣2萬5,000元 │
├──┼────────────────────────┤
│3 │口罩1個 │
├──┼────────────────────────┤
│4 │安全帽1頂 │
├──┼────────────────────────┤
│5 │眼鏡及眼鏡盒各1個 │
├──┼────────────────────────┤
│6 │拖鞋1雙 │
├──┼────────────────────────┤
│7 │藍色外套1件 │
├──┼────────────────────────┤
│8 │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 │
│ │+00000000000) │
├──┼────────────────────────┤
│9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
│ │0000000000) │
├──┼────────────────────────┤
│10 │本票1張(NO.480878、發票人:劉駿興) │
├──┼────────────────────────┤
│11 │本票1張(NO.480879、發票人:黃富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