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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青怡洪韻婷胡家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德昌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8號、110 年度偵字第16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德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德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復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供發射用之子彈117顆(持有之時間及數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並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價金(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持有之時間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聯合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苓雅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德昌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8至9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德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院卷第60頁、第65頁、第18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7至33頁,警二卷第80頁,偵一卷第40頁,院卷第5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證人王○○即黃○○之妻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警二卷第111頁、第125至126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0年4月12日函文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441號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0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15頁、第55頁、第141頁、第147頁,警一卷第3至19頁、第61至76頁,警二卷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9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期間,自應扣除被告入監服刑或遭羈押之時段,則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期間應扣除:①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簡稱○○○○)服刑、②100年9月6日至100年12月20日於○○看守所遭羈押、③101年8月15日至107年3月29日分別於○○○○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服刑、④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月6日於○○看守所遭羈押之期間;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彈期間應扣除:前揭③之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9日服刑期間及④所示之遭羈押期間。起訴意旨未予敘明,應予補充;又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期間固然多次入監,然並不影響其單一持有犯意之認定,併予敘明(詳後述)。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3支(均含彈匣)、編號4之子彈1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態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3支,鑑定情形如下:(一)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包裝內另含金屬射擊模式選擇鈕1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2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六)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44403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25至334頁),足認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非法手槍3支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117顆均具殺傷力(如前揭鑑定報告「三、(一)至(四)、(六)」所示);復有扣案非制式手槍3支及子彈117顆(已試射39顆)可資佐證。

(三)又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因此,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狀況,在一般情形下,若非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干冒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購毒者即證人黃○○之犯行既為有償,且被告係以2 錢重甲基安非他命要價1 萬元之條件售予證人黃○○,亦即單價為每公克1,333 元【計算式:10,000÷(3.75×2 )=1,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卷內固無證據顯示被告向其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伊曾向其他毒品上游探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認為對方欲以25萬元販賣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亦即單價每公克1,000 元,計算式:250,000 ÷250 =1,000 ),故並未成交等語(警二卷第83頁),足認被告應係以低於此單價向其自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即綽號「○○」之人購買毒品,則參酌其於本案係以每公克1,333 元之單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堪認其係以賺取差價之方式獲利,是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附表一編號1至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再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固於100年間及107年間某日即持有本案槍彈,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且其行為分別自100年間及107年間某日起持續至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4月15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法。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附表一編號3至4: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附表一編號5: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僅敘及被告持有「純質淨重7.99公克」之海洛因,然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鑑定結果」,該重量僅為扣案海洛因3包之其中1包(扣案6包白色粉末,經檢驗僅其中3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3包無毒品成分,詳見警二卷第135頁),而被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均為同次向綽號「○○」之人購買等語(院卷第179頁),故應論以1次持有行為,則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之純質淨重7.99公克之海洛因外,被告持有另外2包海洛因之行為與起訴論罪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罪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17顆,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被告明確陳述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手槍及附表二編號2至4之扣案手槍及子彈之取得時間有先後之分(警二卷第80頁,院卷第179頁),是被告就其分別於100年間取得並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及於107年間取得並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屬數行為觸犯數罪名,自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為上開犯行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不含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又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嗣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駁回上訴)、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年確定,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分別自100年間不詳日期及107年間不詳日期起,至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其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繼續,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不能割裂觀察,是被告於持有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初某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亦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係毒品前科,本次竟不知悔改,再度販賣與持有毒品,甚且非法持有為數非少之槍彈,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本院裁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之性質、法定刑範圍、犯罪情節,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種類、所處刑度、執行狀況、與本案相距時間等各情事,認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警詢、偵查迄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及子彈等物是經其友人綽號「○○」、「○○」之人所交付,然被告無法提供前開2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查證其等身分之相關資料,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之人,然員警並未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11月30日高港警刑字第1109910162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83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5.刑法第62條(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係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告知,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然查,警方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前,已於110年4月11日出具偵查報告,顯示警方經蒐證發現證人黃○○於110年4月7日至9日多次進出被告住所,經分析黃○○相關刑案資料,研判被告與黃○○於前開時地從事毒品交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11月30日函文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83頁、第96至100頁),是在被告供出販賣毒品犯行前,警方本已掌握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並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前,警方對該次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已有客觀事實依據而產生合理懷疑,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亦即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6.刑法第59條(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僅在家中把玩,並未持之外出或供作不法行為使用,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不高,容有法重情輕之虞;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陳相關細節並供出毒品來源,且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為本案2次販毒犯行予同1人,縱援引相關減刑規定後仍有罪刑失衡之情形,是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法院斟酌上情,均給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

(1)持有槍彈部分(附表一編號1、2):本院審酌持有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自難諉為不知,竟仍違背禁誡法令,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長達近10年之久,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之槍彈亦已近4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持有扣案槍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而被告若持扣案槍彈再為其他犯罪,本即應再另受訴追,自不得反執此認被告有值得同情之處。綜觀上情,本案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並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販賣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3、4):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次數雖僅2次,販賣對象亦為同1人,然被告業因自白犯罪而獲減刑,已如前述,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亦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7.綜合上述,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除累犯加重之規定外,另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不含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於本案並未以之作為構成累犯之罪行論處),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悟,再度非法持有數量非少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數量、次數、販毒所得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除附表一編號5之外,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槍3支及編號4之子彈78顆(扣案117顆,扣除經試射擊發而已失其效能之子彈39顆後,剩餘78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一、二級毒品: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碎塊狀及粉末狀檢品共3包(均含包裝袋各1只),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無析離之實益,併依前揭規定,隨同前揭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白色結晶體10包(均含包裝袋各1只),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警二卷第139至143頁),且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179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無析離之實益,併依前揭規定,隨同前揭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三)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852)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用於本案聯繫販毒犯行使用(院卷第58頁),堪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販毒犯行之價金均已收訖等語(院卷第17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空氣槍1支及空包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略以:「二、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為,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20顆,鑑定情形如下:…(五)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44403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25至334頁),另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之子彈39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屬於違禁物之性質,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空氣槍1支及空包彈3顆、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之子彈39顆,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中扣案之咖啡包共68包(毛重536.69公克),抽驗其中5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47至148頁),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構成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而足認扣案咖啡包均屬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故應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莊德昌明知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人以17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持有之(持有期間至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並應扣除以下入監服刑或遭羈押之期間:①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於○○○○服刑、②100年9月6日至100年12月20日於○○看守所遭羈押、③101年8月15日至107年3月29日分別於○○○○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服刑、④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月6日於○○看守所遭羈押)。 莊德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2 莊德昌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人以25萬元及8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7顆而持有之(持有期間至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並應扣除以下入監服刑或遭羈押之期間:①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9日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服刑、②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月6日於○○看守所遭羈押)。 莊德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壹支(均含彈匣各壹個)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柒拾捌顆均沒收。 3 莊德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不詳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與黃○○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黃○○即於同日21時許前往莊德昌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並給付價金5千元,莊德昌遂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 莊德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德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不詳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與黃○○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黃○○即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前往莊德昌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給付價金1萬元,莊德昌遂交付重量約2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 莊德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各壹只,驗餘總淨重玖拾壹點捌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德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4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12.49公克,驗餘總淨重12.4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莊德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各壹只,驗餘總淨重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莊德昌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內容           沒收依據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3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4 子彈78顆(扣案117顆經擊發試射39顆,剩餘78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5 碎塊狀及米白色粉末狀共3包(各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警二卷第135至第13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碎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29公克,純質淨重7.99公克。 (2)米白色粉末檢品共2包,驗前總淨重0.19公克,驗餘總淨重0.18公克。    6 白色結晶體共10包(各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二卷第139 至第143 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編號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14.727公克 14.707公克    2   2.018公克  2.001公克    3   1.57公克  1.55公克    4   0.297公克  0.281公克    5   0.064公克  0.048公克    6   0.199公克  0.185公克    7  18.311公克 18.293公克    8  18.311公克 18.289公克    9  18.291公克 18.271公克    10  18.299公克 18.271公克  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852)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8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空包彈3顆(經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9 其餘扣案物品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1)咖啡包68包 (2)電子磅秤6台 (3)吸食器7個(含玻璃瓶1個) (4)分裝勺2支 (5)針筒1組 (6)夾鏈袋1組 (7)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8)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9)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L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三星平板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