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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力揚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弼勝

張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柒罪(事實

㈠至㈦部分),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柒月、壹年柒月、壹年柒月、壹年柒月、壹年柒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張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㈠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宥禎之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HUAWEI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參仟肆佰伍拾元、陸仟參佰元(分別為事實㈡、㈣、㈥之犯罪所得),除實際償還之金額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楊凱崴、張宥禎(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47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以「施佳君」為首,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宥禎擔任二線車手及將所收贓款上繳予楊凱崴,楊凱崴則負責安排車手報班並收取車手贓款後上繳予丙○○,丙○○則負責將贓款透過不詳管道匯予「施佳君」,而與下列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張宥禎與楊凱崴(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40號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張警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張華卿,佯稱其因電話費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張華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張華卿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楊凱崴、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張華卿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張華卿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張華卿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張華卿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張華卿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楊凱崴,楊凱崴再將款項交予丙○○匯至渠上手「施佳君」,藉此將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29萬4075元掩飾及隱匿其去向與所在,丙○○、張宥禎、楊凱崴因此分得詐欺款項各1.5%、2%、3%即各約為4411元、5881元、8822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丙○○與楊凱崴、張宥禎(上2人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鄭凱元、李輝鴻(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有罪確定)、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21號處理,無證據足認丙○○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假冒特偵組主任檢察官致電乙○○,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金融帳戶,因此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需提領現金並交付帳戶供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277巷,交付現金2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假冒為法院專員之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上開現金、物品交予張宥禎,再由張宥禎轉交楊凱崴;李輝鴻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依指示持乙○○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由鄭凱元在旁監控、收款,嗣鄭凱元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菜市場旁,將18萬元交予張宥禎,再由張宥禎轉交楊凱崴;李輝鴻再於翌(23)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之自動提款機,持乙○○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12萬元及3萬元,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將15萬元交予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日11時許轉交楊凱崴;趙○于另於108年10月25日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持乙○○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並由鄭凱元在旁監控、收款,鄭凱元復於同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公園,將15萬元交予張宥禎,再由張宥禎轉交楊凱崴,楊凱崴再將款項交予丙○○,由丙○○匯至上手「施佳君」,藉此將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68萬元掩飾及隱匿其去向與所在,丙○○因此分得詐欺款項1.5%即約為10200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㈢丙○○與楊凱崴、傅羽麟(上2人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鄭凱元(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4時許,假冒反詐騙專員及檢警人員致電甲○○,佯稱:身分遭冒用辦理金融帳戶,因此涉嫌毒品案件,需提領帳戶存款供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79萬元予假冒為法院專員之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旁巷弄,將款項全數交予傅羽麟,再由傅羽麟交由楊凱崴上繳予丙○○,丙○○再匯至上手「施佳君」,藉此將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掩飾及隱匿其去向與所在,丙○○因此分得詐欺款項1.5%即約為11850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㈣丙○○與楊凱崴(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決有罪,鄭凱元部分已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羅旭霞,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羅旭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楊凱崴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羅旭霞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羅旭霞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丙○○住處而上繳予楊凱崴,楊凱崴再將款項交予丙○○匯至渠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共計約35萬元,並掩飾及隱匿其中現金款項23萬元之去向與所在,丙○○、楊凱崴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各1.5%、3%即各約為3450元、6900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㈤丙○○與楊凱崴(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決有罪,鄭凱元部分已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陳茵楨,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陳茵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楊凱崴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陳茵楨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前,向陳茵楨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丙○○住處而上繳予楊凱崴,楊凱崴再將款項交予丙○○匯至渠上手「施佳君」,藉此將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掩飾及隱匿其去向與所在,丙○○、楊凱崴因此分別分得詐欺款項各1.5%、3%即各約為11850元、23700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㈥丙○○與楊凱崴(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素貞,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領存款交付云云,致蘇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楊凱崴即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蘇素貞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交予楊凱崴,楊凱崴再將款項交予丙○○匯至渠上手「施佳君」,藉此將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掩飾及隱匿其去向與所在,丙○○、楊凱崴因此分別分得詐欺款項各1.5%、3%之報酬(各約為6300元、12600元)。嗣蘇素貞察覺遭騙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示蘇素貞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蘇素貞乃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依楊凱崴指示前來取款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張佑誠(此部分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㈦丙○○與楊凱崴(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趙○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調字第1510號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421 號處理,無證據足認丙○○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1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謝稔,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謝稔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金78萬元後,楊凱崴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謝稔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謝稔),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楊凱崴並由丙○○匯出予「施佳君」而洗錢未遂(此部分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蘇素貞訴由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羅旭霞、陳茵楨訴由高雄市警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警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張宥禎(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凱崴、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犯傅羽麟、李輝鴻、趙○于、籃傳偉、張佑誠、林偉銘、劉作軒、周子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羅旭霞、陳茵楨、蘇素貞、張華卿及被害人謝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關於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謝稔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乙○○手機通聯截圖、告訴人甲○○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羅旭霞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與楊凱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楊凱崴、鄭凱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輝鴻與鄭凱元、楊凱崴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楊凱崴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張宥禎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UAWEI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事實㈠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㈦為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另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核被告張宥禎所為(上開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即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47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其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所涉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1.被告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上開事實㈠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犯上開事實㈡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張宥禎所犯(即上開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均漏未論及洗錢罪,亦漏未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引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佳君」及向告訴人乙○○詐取提款卡後持至自動提款機提款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即上開事實㈡、㈢部分)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丙○○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宥禎就上開事實㈠犯行,係於警方發覺其參與該次犯罪前,主動自白犯行始為警查獲,有被告張宥禎之108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可參(警八卷第129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前開各該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被告丙○○於上開事實㈦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均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由被告丙○○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贓款上繳匯予「施佳君」;被告張宥禎則擔任第二線車手之角色,共同分工騙取被害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張華卿受有29萬4075元、乙○○受有68萬元、甲○○受有79萬元、羅旭霞受有35萬元、陳茵楨受有79萬元、蘇素貞受有42萬元、謝稔受有78萬元(惟其被害款項旋為警方追回查扣後發還)之財產權損害,情節非輕,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各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張宥禎業與其犯行(即上開事實㈠部分)之告訴人張華卿以8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至於被告丙○○雖與上開事實㈠、㈡、㈢、㈤之告訴人即張華卿、乙○○、甲○○、陳茵楨等人分別以10萬元、30萬元、28萬元、22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羅旭霞、蘇素貞、謝稔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然嗣就告訴人乙○○部分全未履行賠償,就告訴人張華卿、甲○○、陳茵楨部分則僅各給付第一期款後,未再履行後續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宥禎尚有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丙○○雖稱願意和解,卻未有確實履行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其中被告丙○○於上開事實㈠部分尚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於上開事實㈦之洗錢犯行則止於未遂)、角色分工地位、所得報酬高低、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調解賠償情形,以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丙○○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UAWEI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等物,均為被告張宥禎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據其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96號第30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就上開事實㈠至㈥取得之報酬分別為4411元、10200元、11850元、3450元、11850元、6300元(事實㈦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上開事實㈠、㈢、㈤之告訴人張華卿、甲○○、陳茵楨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之賠償金分別為25000元、10萬元、36600元,均已逾該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有被告丙○○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足認就上開事實㈠、㈢、㈤部分,未再保有犯罪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事實㈡部分,被告丙○○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一情,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之陳述意見狀可憑,是此部分仍由被告丙○○保有犯罪所得,應連同上開事實㈣、㈥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於本案判決後,如能對上開告訴人為實際賠償,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爰於主文沒收宣告予以明示犯罪所得「除實際償還之金額外」,始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宥禎本案取得之報酬為5881元等情(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上開事實㈠之告訴人張華卿達成調解,目前給付之賠償金已逾其取得之報酬,有被告張宥禎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足認已未再保有犯罪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由被告丙○○匯予「施佳君」,有如前述,則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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