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晏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4號、110年度偵字第13772號、110年度偵字第203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72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68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1號、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111年度偵字第8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晏利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晏利昌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威逸、張簡毅青、蔣青樺、巫祥榮、曾柏端(林威逸、張簡毅青、蔣青樺、巫祥榮、曾柏端涉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香腸」、「許沛婕」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晏利昌、林威逸、張簡毅青、蔣青樺、巫祥榮、曾柏端並與綽號「香腸」、「許沛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巫祥榮、曾柏端先於110年6月28日,陪同晏利昌前往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辦理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並於帳戶辦妥後隨即向蔣青樺回報,又將晏利昌帶回蔣青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之「上興檳榔攤」,由晏利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林威逸使用。
㈡詐騙集團取得晏利昌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王得琬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晏利昌於110年6月30日依指示前往上興檳榔攤後,即搭乘張簡毅青所駕駛之車輛,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交付予張簡毅青,再由張簡毅青交付予林威逸;林威逸又指示張簡毅青駕車搭載曾柏端、晏利昌再次出門提款,晏利昌遂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提領160萬元之詐欺款項,張簡毅青、曾柏端則負責在車上等候,並確認周遭有無可疑情事。惟因銀行行員認晏利昌形跡可疑,報警處理,未讓晏利昌領出該筆160萬元款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得琬、林詠誠、陳之曉、陳俊傑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晏利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利昌於警詢(警一卷第28至30、32至33、36至40頁,警二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41至42頁)、偵訊(偵一卷第73至81、1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541、555、58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即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卷內積極證物存卷可資佐證,印證相符: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蔣青樺於警詢(警四卷第11至16頁)、偵訊(偵一卷第147至153、272至274頁);同案被告張簡毅青於警詢(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四卷第26至27頁)、偵訊(偵一卷第121至127、279至283、403至405頁);同案被告曾柏端於警詢(警一卷第46至48、50至53頁)、偵訊(偵一卷第99至105頁);同案被告巫祥榮於警詢(警四卷第55至57、61正反頁)、偵訊(偵一卷第173至179頁);同案被告林威逸於警詢(警四卷第2至4、6至8頁)、偵訊(偵二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琬(警三卷第2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誠(警三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警五卷第215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熙(警二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警五卷第157至160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警五卷第177至179頁)及偵訊(偵一卷第57至61頁)之證述。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資料(警一卷第127至175、177、181、195頁,警二卷第43、51、61、65至69頁,警三卷第17、19、26、29、75、86、93、99頁,警五卷第166、167、169、170至173、176、219至221、223、224頁)。
㈢並有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二卷第29至23、39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207、209頁)、查獲地點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211至215頁)、上興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五卷第135、136頁)、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17至235頁,警四卷第105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警四卷第71至72、92至93、96至97頁)、扣押筆錄4份(警四卷第75至76、79至80、83至84、87至8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7份(警四卷第73、78、82、85、89、94、99頁)、扣案物品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警五卷第121至123、129、133至134、224至230頁)在卷可資佐證。
㈣足認被告晏利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晏利昌加入本件暱稱「香腸」、「許沛婕」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晏利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晏利昌與同案被告林威逸、張簡毅青、蔣青樺、巫祥榮、曾柏端、「香腸」、「許沛婕」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晏利昌與同案被告張簡毅青、曾柏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林威逸上繳「香腸」、「許沛婕」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晏利昌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晏利昌與同案被告林威逸、張簡毅青、蔣青樺、巫祥榮、曾柏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晏利昌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81號、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111年度偵字第8309號),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晏利昌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偵一卷第73至81、1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541、555、585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晏利昌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且被告率爾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觸犯刑典,並從上開行為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相較於其他直接從提領行為獲取暴利之車手為輕,且被告本案除申設帳戶取得報酬外,提領贓款後未獲報酬即為警查獲。又被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逐次轉交上游等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綜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晏利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同案被告林威逸、張簡毅青、蔣青樺、巫祥榮、曾柏端加入「香腸」、「許沛婕」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晏利昌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又尚未取得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香腸」、「許沛婕」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室內裝潢木工,一天收入12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原金訴卷第5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晏利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110年6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晏利昌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被告晏利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70萬元,並交予同案被告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交予同案被告林威逸,復經「香腸」、「許沛婕」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等情,為被告晏利昌、同案被告林威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18頁),被告晏利昌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晏利昌於偵訊供承:曾柏端有跟我講工作內容,也有說辦好銀行帳戶可拿3萬元,辦好後先拿3萬元,後來領完70萬元,他們沒有給我報酬等情(偵一卷第77、81頁)。可見,未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所獲得之報酬,屬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晏利昌扣案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印章1顆、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持該印章申辦該銀行帳戶,手機為被告晏利昌與其他被告聯繫銀行開戶、領款,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手機通話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81、217、221至225頁;偵一卷第75、81頁),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均沒收。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參與由綽號「香腸」、「許沛婕」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為求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晏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晏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晏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晏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 晏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晏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臺幣) 人頭帳戶 1 王得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向王得琬佯稱:可在IGmarkets網站上投資黃金買賣云云,致王得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6月29日11時36分 6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詠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佳」向林詠誠佯稱:可透過「IG」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詠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6月29日11時39分 20萬元 同上 110年6月29日12時25分 20萬元 3 許水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蘭」向許水茂佯稱:可透過「MT5Ethu」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許水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6月30日9時15分 83萬7050元 同上 4 劉正熙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韓娟華」向劉正熙佯稱:可透過「潤發國際客服團隊」投資黃金期貨而賺錢云云,致劉正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銀行通知其所匯款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110年6月30日10時40分 56萬元 同上 5 陳之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靖」,並向陳之曉佯稱:依照其指示在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下注可賺錢云云,致陳之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6月30日11時0分 5萬元 同上 110年6月30日11時12分 5萬元 110年6月30日11時24分 5萬元 6 陳俊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綽號「靜怡」之身分,假意與陳俊傑在網站DOTELOVE上交往,並向陳俊傑佯稱:若想見面,必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集團成員再以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0年6月25日起,向告訴人佯以:欲見面必須支付購買禮物,且需支付約會的開通費用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2時09分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對應之被害人 1 晏利昌、張簡毅青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10時10分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王得琬、林詠誠、許水茂 2 晏利昌、張簡毅青、曾柏端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13時24分 土地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60萬元(未領得) 劉正熙、陳之曉、陳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