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111年度訴字第737號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淑晶
- 選任辯護人
- 洪銘憲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111年度偵字第20697號、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淑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洪淑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淑晶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7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3顆骰子圖案」與暱稱「連傑克」之連明達聯絡後,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淑晶於109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8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連明達,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嗣經警方於109年11月23日查獲連明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循線追查,於109年12月2日14時1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洪淑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洪淑晶於111年3月14日5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志銘聯絡後,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淑晶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3租屋處,各以13萬5千元、13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25公克與張志銘,並收取價金27萬元。
(三)洪淑晶於111年3月16日1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清溪聯絡後,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淑晶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與林清溪,並當場收取6500元之價金。嗣經張志銘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警方於111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在上址外查獲甫交易完畢欲離去之林清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清溪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洪淑晶,警方遂於同日19時20分許,逕行搜索上開租屋處,並徵得洪淑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址屋內、洪淑晶隨身包內及在場人吳祥恩之後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洪淑晶於111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向吳添佑告以「我有連絡到石頭了」等暗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訊息,而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添佑於同年月26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洪淑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A1套房之租屋處,由洪淑晶以5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05公克與吳添佑,並當場收取55萬元之價金。嗣經警方於同日查獲吳添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洪淑晶於111年2月26日1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太郎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洪淑晶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洪淑晶以72000元、47000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約18.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約37.5公克與王太郎,王太郎當場交付價金9萬元與洪淑晶,而王太郎事後再請友人李姿麟匯款賒欠之29000元予洪淑晶。嗣王太郎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洪淑晶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淑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明達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張志銘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林清溪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吳祥恩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吳添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王太郎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李姿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淑晶109年12月2日14時16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三二警卷第14至18頁)、連明達109年11月23日19時25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三二警卷第29至32頁、第36至37頁)、109年12月1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影本、109年12月2日高雄市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編號:0000000000號)影本(偵一卷第29至31頁)、FaceTime暱稱「紹威」、「三隻烏龜圖」首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三二警卷第7頁)、洪淑晶與LINE暱稱「連傑克」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三二警卷第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5至26頁)、洪淑晶111年3月16日19時20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贓證物照片(偵二卷第31至49頁、第331至359頁)、111年3月16日刑案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27至129頁)、吳祥恩111年3月16日19時20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證物照片(偵二卷第133至139頁、第313至3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檢送逕行搜索報告書(偵卷第275至2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60900號函文暨本院111年3月18日雄院和刑允111急搜5字第1119002123號函文影本(偵二卷第301至3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3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61、3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37490號鑑定書影本(院二卷第139至141頁)、吳添佑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國道通報列表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偵三卷第21至2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租賃契約照片、門號00000000000號查詢紀錄(偵三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13262號鑑定書(偵三卷第79至80頁)、扣案毒品(持有人:吳添佑、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照片(偵三卷第81至90頁)、被告與證人王太郎LINE對話截圖(三一警卷第46至49頁)、租賃契約影本(三一警卷第45頁)、111年4月19日、21日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三一警卷第59至60頁、第6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被告分別於警詢、審判中均坦承有自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中獲利(院二卷第93至94頁、三一警卷第8頁),自可認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淑晶就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而: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然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輕罪之不得減輕其刑事由,依同一法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而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對象均為同有吸食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本案承辦之檢察、警察機關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下列資料可證,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1.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洪淑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游祥志」,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游祥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23392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111年9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24848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各1份(院一卷第95至97頁、第139至141頁)在卷可查;而游祥志為警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2日橋檢和成111偵1056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835400號函文(院一卷第149、151頁)在卷可查。
2.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洪淑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海洛因來源為「宗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仁啊」,後於本院改稱海洛因是向「吳添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謝群寧購買,然經警方查證後,並未因此查獲查獲「宗凱」、「仁啊」或「吳添佑」、謝群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261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111年12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4259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院二卷第65至67頁、第113至1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雄檢信克111偵9000字第1119088796號函文、111年12月29日雄檢信克111偵9000字第1119099788號函文各1份等(院二卷第69頁、第117頁)在卷可查。
3.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洪淑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謝群寧」,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謝群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53512號函、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62469號函(院三卷第69頁、第10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9日雄檢信克111偵20697字第1119099775號函文(院三卷第111頁)在卷可查。
4.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洪淑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添佑」,然因並未提供對話紀錄、年籍資料等資訊,故未因此查獲「吳添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7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17800號函文(院四卷第77頁)在卷可查。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對價暨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情,無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罪,分別有上揭2種以上刑罰減輕之事由,均分別依刑法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量刑依據
(一)爰審酌被告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為上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坦承犯行,另衡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項、販毒所得暨事實欄一(二)、(五)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其中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在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購毒者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院一卷第106頁),爰依前述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10、11、12、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院二卷第91至93頁),爰依前述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購毒者聯絡之用,亦為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院二卷第91至93頁);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6日間,均以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故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毒品時所用之行動電話,亦應為同一行動電話,故均依前述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3、4、6、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用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院二卷第91至93頁),爰依前述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為證;且此部分毒品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行為所剩乙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院二卷第91頁),故上開扣案海洛因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同規定,於最末次即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價金3000元、27萬元、6500元、55萬元、11萬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而:
1.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放在後背包內之60萬3600元是販毒所得(偵二卷第371頁,即附表三編號19所示現金),另參以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犯行與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之時間相近,故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全部或一部扣案,從而本案依各罪時間距離扣案時間由近至遠之先後順序,應認事實欄一(二)、(三)、(五)犯罪所得27萬元、6500元、11萬9000元及事實欄一(四)20萬8100元(60萬3600元-27萬元-6500元-11萬9000元=20萬8100元)部分已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事實欄一(一)及(四)所餘34萬1900元(55萬元-扣案之20萬8100元=34萬1900元)部分:被告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現金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偵二卷第37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故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三編號7、13、14、1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三編號7所示吸食器,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無關;附表三編號13、14、18之行動電話,被告均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院二卷第92至9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2.檢察官另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現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予以擴大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現金與販賣毒品有關乙事,已如前述,且除上開就已扣案現金宣告沒收之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與被告販賣毒品有何關連,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王建中、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洪淑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2、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一(三)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2、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4 事實欄一(四)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洪淑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另同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6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行動電話1支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經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1.編號1、2:檢驗前淨重約264公克(純質淨重約155.76公克)。 2.編號3:檢驗前淨重37.13公克(純質淨重約23.76公克)。 3.編號4:檢驗前淨重37.20公克(純質淨重約22.69公克)。 4.編號5:檢驗前淨重36.98公克(純質淨重約21.44公克)。 5.編號6:檢驗前淨重5.48公克(純質淨重約3.12公克)。 6.編號7至9:檢驗前淨重7.89公克(純質淨重約5.91公克)。 7.編號10:檢驗前淨重10.04公克(純質淨重約5.52公克)。 8.編號11、13、14:檢驗前淨重2.63公克(純質淨重約1.99公克)。 9.編號12:檢驗前淨重0.39公克(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10.編號15:檢驗前淨重1.49公克(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2 海洛因29包 其中6包合計淨重112.787公克(純質淨重90.74公克)、21包合計淨重201.46公克(純質淨重149.48公克)、2包合計淨重2.21公克(純質淨重1.32公克) 3 夾鏈袋1批 4 鋁箔袋1批 5 電子磅秤2台 6 雙獅地球牌標籤紙1張 7 吸食器4組 8 計算機1台 9 筆記本1本 10 點鈔機1台 11 封口機1台 12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保險箱1只 16 現金82萬7千元(保險櫃內查扣) 17 現金3萬9200元(洪淑晶隨身包內查扣) 18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19 現金61萬8600元(其中60萬3600元為洪淑晶所有) 其中15000元係在吳祥恩身上所扣得,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20 VIVO行動電話1支 吳祥恩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21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吳祥恩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678400號卷 三二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 偵一卷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卷 院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93900號卷 苓警卷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卷 院二卷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82號卷 偵三卷 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卷 院三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453000號卷 三一警卷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卷 院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