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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家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襄
被告
姚力仁
被告
陳信楷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被告
楊秉浩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被告
陳唯霆
被告
柳智偉
被告
吳育謙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7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三、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丁○○、甲○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向甲○稱若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庚○○,可以獲得報酬等語,甲○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B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C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庚○○使用,甲○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受他人持有之帳戶資料再轉交他人,該遭轉交之帳戶資料可能係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收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該詐騙、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庚○○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子○○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子○○,並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子○○基於縱使與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自庚○○收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道路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辛○○、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使辛○○、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交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基於縱該詐騙、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許明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壬○○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許明虎」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因與前開有罪判決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翁俊裕以「鈺全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翁俊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內後,壬○○依「許明虎」之指示,持鈺全工程行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於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將該筆贓款交付予「許明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戊○○、乙○○與潘宥成(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乙○○擔任提款車手、暱稱「義緯」之潘宥成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戊○○、乙○○從事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之事宜,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徐楷傑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許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司中信帳戶,李品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58分許,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連曼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內後,戊○○、乙○○依潘宥成之指示,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而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並由戊○○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九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丁○○、庚○○、子○○、壬○○、戊○○及乙○○認罪與否及辯解:

(一)丁○○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甲○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三)庚○○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子○○固坦承有依據庚○○請託,將庚○○交付之帳戶用塑膠袋裝起來,放置在六合路之路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庚○○要我寄到空軍一號某個地址,我說我不會寄,庚○○才叫我將帳戶放在六合路之路邊,我只是單純基於幫助之目的協助庚○○,並無任何詐欺、洗錢之犯意。

(五)壬○○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六)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七)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丁○○、甲○、庚○○、子○○):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辛○○、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辛○○、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甲○、丁○○之部分:事實一關於甲○、丁○○部分之事實,業據甲○、丁○○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第265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3、庚○○之部分:事實一關於庚○○部分之事實,業據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第28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4、子○○之部分:

(1)子○○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庚○○收取甲○中信A帳戶、甲○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甲○現代財富帳戶之存簿後,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路口之事實,此經子○○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6頁),並有庚○○之證述(偵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關於子○○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庚○○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足補強及擔保同案被告庚○○自白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本案不僅止庚○○上開證詞,復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足證子○○確實收受甲○中信A帳戶、甲○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甲○現代財富帳戶之事實,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

(2)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①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據子○○供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請我幫忙他交付帳戶,庚○○叫我把帳戶放在六合路之路邊,我放著就走,沒有去看是誰撿取等語(審金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警三卷第29頁),衡以金融帳戶係重要之個人資料,一般人多會謹慎使用並留意帳戶流向,子○○竟以隨意放置在六合路邊,且全然毋庸確認將由何人收受之方式,轉交庚○○交付之帳戶,具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按此方式轉交之帳戶,有極高係從事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之用,方會以如此迂迴且悖於常情之方式交付,而子○○自陳其為高職畢業,111年間擔任汽車銷售等情(本院卷第289頁,警三卷第17頁),子○○自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對於其以上開方式轉交之帳戶,將來恐涉及詐欺犯罪,且亦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自當有所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以達其洗錢之目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子○○於偵查中自陳:「(你是否知道向別人收取或幫別人交付帳戶資料,若該帳戶涉及不法行為,收取及轉交之人也會構成該等不法行為)我看新聞就知道有這種事」(偵一卷第9頁),子○○對於上情亦係有所知悉,益證子○○主觀可預見其以上開不合理方式轉交之帳戶,有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且亦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卻仍執意為轉交帳戶之行為。是以,子○○轉交帳戶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子○○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庚○○係收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並交付子○○,子○○再將收受之上開帳戶放置於六合路路邊,上開帳戶嗣均用於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之用,業如前述,而子○○既陳稱其將帳戶放在路邊後就離開等語(警三卷第19頁、第29頁),惟上開帳戶嗣用於詐騙辛○○之用,是子○○放置上開帳戶後,勢必有其他人將上開帳戶取走,才會流作詐欺辛○○之用,顯見本案參與收受帳戶之人,至少有庚○○、子○○及收受子○○放置路邊帳戶之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徵之庚○○交付子○○之帳戶,明確顯示甲○之名字,子○○自當知悉庚○○亦係收受他人之帳戶,而同為擔任收取、轉交他人帳戶之角色,又依子○○陳稱其係因庚○○欲辦貸款才幫忙轉交帳戶,子○○亦當知悉其放置之帳戶,會再由第三人收受,是子○○主觀自當認識參與上開帳戶收取、轉交過程之人,除其個人及庚○○外,至少尚有另一名收取帳戶之人,足見子○○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③依上,子○○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之部分(壬○○)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後,經提領一空,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二所示事實,業據壬○○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之部分(戊○○、乙○○)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三所示事實,業據戊○○、乙○○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7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子○○、戊○○及乙○○,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甲○以一次提供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以及丁○○以一次介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庚○○部分:

1、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庚○○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2)經查,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收取之帳戶實際是子○○使用,子○○說是他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辦一個新門號登入平台,所以需要帳戶。子○○向我購買帳戶,一本3萬元,而我給甲○的錢,也是子○○拿給我的,我算是被子○○騙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警五卷第21頁),依據庚○○陳述情節,庚○○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子○○一人。且觀諸庚○○與子○○手機對話內容,亦僅有庚○○傳送「不要躲了,出來面對」等語,有該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三卷第31頁),亦未呈現庚○○知悉其交付子○○之帳戶,可能由子○○以外之人使用。又本院固認子○○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本案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庚○○知悉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之人詐騙辛○○之過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庚○○曾與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之事實,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庚○○主觀知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庚○○就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超越庚○○所預見認知之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庚○○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並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張(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庚○○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庚○○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庚○○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子○○部分:

1、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子○○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子○○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子○○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庚○○及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壬○○部分:

1、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壬○○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陳稱:我原為水泥師傅,我是在觀摩砂石場時認識暱稱「許明虎」之人,「許明虎」請我幫他領取怪手之工程款,才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持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領取180萬元交給「許明虎」等語(警一卷第134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7頁),是依據壬○○供陳情節,其僅有與「許明虎」一人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壬○○曾與「許明虎」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之事實,無從證明壬○○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壬○○之犯意,當以壬○○所接觸及認知之「許明虎」為限,故壬○○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壬○○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0頁、第297頁),並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張(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依據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院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壬○○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壬○○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

4、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壬○○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許明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戊○○、乙○○部分:

1、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戊○○、乙○○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潘宥成及事實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甲○、丁○○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6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5頁),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1萬5,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丁○○則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甲○、丁○○另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4、甲○、丁○○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庚○○部分:

1、庚○○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6頁),並自動繳交所得2萬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庚○○另所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三)壬○○部分:

1、壬○○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頁、本院第216頁至第217頁),壬○○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壬○○另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乙○○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乙○○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乙○○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乙○○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一)甲○部分: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甲○之犯行係一次出售高達5筆帳戶,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甲○行為所生損害,係導致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5萬元、30萬元及7萬元之損害,損失人數固為多數,然損害金額經衡尚非鉅大;另考量甲○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與同案被告丁○○所育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本院卷第291頁),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甲○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衡酌甲○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甲○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癸○○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8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65頁、第339頁),丙○○具狀明確表示不願調解(本院卷第379頁),因而未調解成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甲○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二)丁○○部分: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本案丁○○係介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戶予庚○○,並造成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其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甚為嚴重;另斟酌丁○○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3名子女之照顧費用(本院卷第291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素行固然尚可;另衡酌丁○○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庚○○部分: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庚○○之犯行手段,係收受並轉交甲○交付之上開5筆帳戶,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庚○○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素行固然非佳;另審酌庚○○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庚○○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癸○○於歷次調解程序未到庭,丙○○具狀不願調解,因而未調解成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子○○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子○○之犯行手段,係將庚○○收受之帳戶,再行向後端轉交,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子○○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子○○犯後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子○○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銷售員且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子○○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42萬元,及被告僅擔任銷售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壬○○部分: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壬○○之犯行手段係依據「許明虎」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之,考量壬○○尚非主要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造成附表二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害,造成損害程度亦非甚為嚴重,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壬○○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恐嚇案、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素行固然非佳;另審酌壬○○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業、有3名未滿12歲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壬○○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六)戊○○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戊○○之犯行手段係依據指示提款並交付予潘宥成,考量戊○○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損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戊○○有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6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考量戊○○固然於偵查程序,對於其所涉本案犯行保持緘默(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終坦白犯行(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1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戊○○為高職、曾從事水電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戊○○於本案擔任角色並非核心人員,且其侵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名告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及被告從事水電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以及本院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乙○○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乙○○之行為係依據指示,搭載同案被告戊○○至上址提領款項,考量乙○○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損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乙○○有妨害秩序等案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乙○○為高職、曾擔任送貨司機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0頁);復斟酌乙○○力謀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惟因辛○○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9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65頁、第31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乙○○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運戊○○之角色,並非核心人員,且其侵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名告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及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0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甲○、庚○○、乙○○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2萬元及3,000元(本院卷第288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均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被告卷內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甲○、丁○○、庚○○及壬○○,分別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此經甲○、丁○○、庚○○及壬○○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子○○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借款契約書1張、本票正本1張、消費借貸契約書4張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戊○○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及小米手機(無SIM卡)1支;乙○○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惟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事實一至三所涉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一)、壬○○(事實二)及戊○○(事實三)轉帳或提領後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四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五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富國泰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1分許,自李明富國泰帳戶轉匯25萬7,091元至雍博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26萬19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6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66萬321元至甲○中信B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8分許,自甲○中信B帳戶轉匯49萬9,999元至甲○現代財富帳戶內 甲○現代財富帳戶以49萬9,999元 購買1萬5905.23顆之泰達幣    1.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桂林」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10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清輝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輝陽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0時55分許,自黃清輝陽信帳戶轉匯30萬173元至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5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A帳戶轉入30萬4,072元(轉換為等值之9610.67美元) 無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告訴人癸○○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9時55分、57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河溢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0時57分許,自陳河溢臺銀帳戶轉匯21萬5008元至盧建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建豪企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2分許,自盧建豪企銀帳戶轉匯22萬12元至甲○中信C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7分許,自甲○中信C帳戶轉匯95萬33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C帳戶轉日95萬33元(轉換為等值之2萬9775.07美元) 無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附表二:事實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自許育誠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自許育誠臺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鈺全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 被吿壬○○於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持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再將該筆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事實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許自徐楷傑將來帳戶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司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58分許,自向暘公司中信帳戶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 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柳智偉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並由柳智偉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 
附表四:
編號 被吿 證據出處 1 庚○○ 1.庚○○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4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3至91頁)、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0至2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2 子○○ 1.子○○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至21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至30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7頁)、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7至182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3 甲○ 1.甲○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至6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4 丁○○ 1.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1至216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至21頁)、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至19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5 壬○○ 1.壬○○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至138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7至20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許明虎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3至166頁)、許明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7至170頁)、鈺全公司第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71至173頁)、111年9月21日鈺全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及代交易人明細(他卷第85至87頁) 3.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壬○○於第一商銀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8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57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6 戊○○ 1.戊○○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83至85頁)、1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至26頁)、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91至492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7 乙○○ 1.乙○○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3至429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39至444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至3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附表五: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37頁 
附表六: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有SIM卡,手機背面破裂) 1支 警三卷第225頁 
附表七:庚○○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二卷第39頁 
附表八: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145頁 
附表九: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8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9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2063100號卷一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799號卷宗 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44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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